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八三號 原 告 帕路可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玖佰參拾伍萬零伍佰伍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帕路可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向訴外人山佛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山佛莊公司)承接座落在台北市○○區○○路三四號一樓、二樓及 地下一樓、二樓(下稱新光大樓)之百貨商場,原告為承接系爭百貨商場,除 給付權利金予山佛莊公司,並協助山佛莊公司繳清其積欠之租金後,即先後與 當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持分五分之三)、被告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持分五分之一)及廣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分五 分之一)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及八十二年九月九日簽訂租賃契約。原告於取 得系爭百貨商場之經營權後,隨即著手整修系爭百貨商場、重新裝潢,旋即開 幕營業。原告為求降低經營風險,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向被告板橋分公司為 系爭百貨商場之室內特別裝修及貨物(含營業生財)分別投保各壹千萬元之火 災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止,合計 二個月,原告並依約繳交保險費為二萬五千八百五十元。(二)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前開新光大樓因「電源線因故短路致起火燃燒」,致原 告所投保之保險標的物室內「特別裝修」及「貨物(含營業生財)」幾近全毀 。查原告向前手山佛莊公司承接新光大樓之一樓、二樓及地下一、二樓百貨商 場時,對室內裝潢即再投資約千萬元之譜,而新光大樓失火時,適值農曆過年 前夕,系爭百貨商場所堆積之服飾貨物亦比平日較多,故除原告所投資之店面 裝潢及營業設備幾近全毀外,另原告貨物之損失亦達千萬元;惟被告竟僅就前 開保險標的物給付九百六十七萬七千一百四十九元。 (三)查兩造間就保險標的物即系爭百貨商場之特別裝修及貨物含營業生財訂立有保 險契約,並非僅本件所約定之二個月保險期間、二千萬元保險金額之保險契約 而已,其實在此之前,兩造間就已曾先後訂立保險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 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為期十二個月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 十二月十五日每二個月一期共七件保險契約,祇是屆期又再另簽訂本件(第八 件)保險契約而已,此有原告職員張春梨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之證詞可按。 前此七件之保險契約總保險金額均各達四千萬元,都分為二部分之保險標的物 ,其一為特別裝修二千百萬元,其二為貨物含營業生財為一千五百萬元。以過 去七件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較本件保險金額還高出一倍而言,系爭二千萬 元保險金額祇有不足或一部保險而無超額保險情事。尤其被告不但是本件保險 契約之當事人之一即保險人,被告同時又是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即出租人 ,是被告對原告所投保之保險標的物係屬不足保險且有保險利益,知之甚稔。 (四)按保險契約分不定值保險契約及定值保險契約。火災保險契約,載明保險標的 一定價值之保險者,謂定值火災保險;未載明保險標的之價值,而須至危險發 生後予以估計之保險者,謂不定值火災保險。二者之區別實益,在於定值火災 保險,保險標的價額之估計方式採主觀之判價,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其估 價時期,以訂約時為準,被保險人不須負擔舉証之責,因此保險標的發生全部 或部分損失時,均按約定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至於不定值火災保險,保險價 額之估計方法,採客觀之市價為準,其估價時期,以保險事故即損害發生時為 準,但訂約承保時,保險人仍應查明保險標的物之市價,不得超額承保(保險 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二條)。依原告與百貨商場各專櫃所屬之公司或商號間 所訂立之合作設置專櫃合約書,原告營業收入乃各專櫃每月營業總額之一定百 分比,是原告於營業期間所最關心者,乃專櫃所賣出之貨物究有若干,以計算 原告之確實營業收入。至專櫃之進貨究有多少及現存於商場內之貨物為何,貨 物的進貨憑證並不在原告手裡,既非關原告之營業收入,亦因百貨商場各專櫃 每日貨物進進出出及設櫃廠商於全省各地其他百貨商場亦多另設有專櫃,彼此 之間相互調貨,故貨物之流動率非常大,縱貨物所有人即專櫃廠商本身亦難提 出保險契約訂約當時或保險事故即火災當天置於現場之貨物憑證。且原告所經 營之系爭百貨商場乃服飾賣場及小吃店,現場之貨物以服飾為大宗,一經火燒 即難辨識,是要求原告提出火災當天各專櫃貨物部分之損失證明乃強人所難亦 有違原告向被告投保之目的。乃基於百貨商場的特殊性質,訂約當時與之後每 天甚至每小時、每分鐘在百貨商場內之貨物均必然不相符合,為免貨物一有變 動即須每天甚至每小時、每分鐘重訂新約的麻煩與困難,於保險實務上,保險 公司均不要求被保險人不論是百貨商場的經營者,抑或是百貨商場內專櫃之經 營者提出訂約當時之貨物憑證,蓋事實上不符實際亦無實益,而均係以百貨商 場或各專櫃之面積來評估貨物之保險價額。被告新光公司在訴外人麗儀服飾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儀公司)向其投保時,亦未要求其提供貨物憑證,而係按 面積投保,此有麗儀公司承辦保險事務人員邱貫程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之證 詞可稽。則被告於承保時既未要求原告提供百貨商場內所有專櫃之貨物憑證, 又如何就貨物部份查明市價,以盡保險法第七十二條所規定保險人之調查義務 ?又如何能就貨物(含營業生財)部份承保一千萬元之譜?此所以被告始終無 法提出含系爭火災保險契約共八件之保險契約於承保前之書面資料以資證明其 確有依貨物憑證及現場貨物查明市價,是兩造間含系爭火災保險契約共八件之 保險契約就貨物部份之保險價額實係依百貨商場面積之大小而非以現場貨物或 貨物憑證來評估,故皆為定值火災保險,至為明顯。 (五)按「火災保險人,對於由火災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負賠償之責。因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所保危 險所生之損失。」保險法第七十條定有明文;茲原告向被告投保之本件火災保 險,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保險標的物因火災致毀損,而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 ,保險標的物「特別裝修」及「貨物(含營業生財)」約價值各千萬元,故應 以保險金額為理賠金額。因兩造對系爭房屋特別裝修之賠償金額並無爭議,而 被告亦已就原告所有之營業生財賠償六十四萬九千四百四十二元,則依兩造間 之本件保險契約,被告自應給付貨物含營業生財之保險金額標的壹千萬元之餘 額即九百三十五萬零五百五十八元。乃原告本於保險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上揭保險金為有理由。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保險契約一定要有保險利益之存在,故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乃百貨商場各專櫃之貨 物,對經營百貨商場之原告而言,有無保險利益,殊為重要。今被告辯稱原告 對保險標的物之貨物部分無保險利益云云,顯有違誠信原則,如原告對該等貨 物確無保險利益,被告豈能一再承保而與原告訂立保險契約?此豈非詐騙原告 之保險費?原告就系爭保險標的物即貨物部分確有保險利益,此可精述如下: 1、要保人就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者,不以要保人所有之財產為限,依保險法 第十四條規定:「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 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顯不限要保人之自有財產。 2、保險法第十五條規定:「...保管人對於所...保管之貨物,以其所負 之責任為限,有保險利益」。原告與各專櫃所屬之公司或商號均訂立合作設 置專櫃合約書,原告對所有專櫃尚未賣出之貨物,依合約負有安全、警衛及 維護保管之責,自有保險利益。 3、保險法第二十條規定:「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 茲原告所營業者,為一百貨商場性質之公司,將營業地點分租予各專櫃所屬 之公司或商號經營專櫃,所有專櫃收入一律交由原告專設及管理之收銀處點 收,並由該收銀處開立原告發票而非各專櫃所屬之公司或商號發票給予顧客 收執,因此所有專櫃之收入係原告之收入,而所有之收入都包括貨物之成本 在內,乃原告每年之營業收入頗高,這是因各專櫃之收入均列為原告之收入 之故。然各專櫃所販售之貨物所有權原為各專櫃所屬之公司或商號所有,惟 當消費者即顧客購買之時,在法律上係由原告賣給顧客並開給發票及以此向 稅捐稽徵單位申報營業收入,專櫃所屬之公司或商號祇是原告貨物之供應者 ,亦即在顧客與原告為交易行為完成之時,該貨物已成為原告所有而賣予顧 客,不再是各專櫃所屬之公司或商號所有。乃原告對該等貨物自有保險利益 ,此係基於原告與各專櫃所屬之公司或商號之間之契約而來。此外,產生契 約上利益之前提財產,如甲乙訂立授權契約,約定甲可以分得之利潤依乙工 廠生產產品批發價格百分之三十計算,則甲基於契約可以分得之利益,以乙 工廠之存在為前提,甲對該工廠有保險利益。就本件保險契約而言,各專櫃 貨物就是產生合作設置專櫃合約書第四條所約定營業收入利益之前提財產, 各專櫃貨物以原告名義出售後,原告營業收入為各專櫃每月營業總額之一定 百分比,原告基於合作設置專櫃合約可以分得之利益以各專櫃貨物之存在為 前提,原告乃對各專櫃貨物有保險利益。再者,原告對於各專櫃所屬之公司 或商號而言,居於不動產之出租人地位,就租賃契約對於承租人即各專櫃所 屬之公司或商號之貨物置於系爭百貨商場者有留置權(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 第一項),原告亦對專櫃之貨物有保險利益。 (二)至被告辯稱原告對貨物之保險係責任保險非火災保險云云,更屬無稽。蓋依保 險法第九十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如公共場所之公共責任保險或汽車強制 責任保險,必有第三人即消費者或客戶、路人、行人、乘客等之存在,本件火 災保險契約,原告為要保人兼受益人,亦因原告就專櫃所屬的公司或商號之貨 物有保險利益而為被保險人,被告則為保險人,別無第三人存在,更無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發生,何來責任保險?此外,保險法第 十五條規定:保管人對於所保管貨物以其所負之責任為限,有保險利益。具有 此種保險利益,其投保之方式本可有兩種:其一,即被告所辯以責任為標的之 責任保險契約;其二,仍以保管之貨物為標的,而訂立火災保險契約,但仍須 以其所負之責任為限度。故原告自得與被告訂立本件火災保險契約。 (三)至被告辯稱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約定:「租賃標的物屬於甲方(按: 指被告)所有財產由甲方投保,至於乙方(按:指原告)之動產及設備,則由 乙方自行投保,與甲方無關」,而以之為被告不負承保之責云云。然兩造房屋 租賃契約書第六條就保險事項所為之約定,原係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即私法自治 原則而來,理論上,被告之為出租人就承租人原告之動產及設備,也有留置權 ,非無保險利益,乃被告原亦可對原告之動產及設備投保火災保險,但被告基 於私法自治原則,不願對原告之動產及設備投保火災保險且認與其無關,自無 不可。但此萬不可解為原告僅能對原告自己之動產及設備投保,而不能對非原 告所有之各專櫃貨物投保。蓋祇要原告對各專櫃貨物確有保險利益,依保險法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之規定,原告即得投保,且被告也認為原告確 對各專櫃貨物有保險利益,才同意承保,原告之八件保險契約始得有效成立( 保險法第十七條)。茲被告身為出租人及保險人雙重身分,豈得以在先之租賃 契約來否定在後之保險契約之效力,因即使二契約有所牴觸,依後契約優於前 契約、新契約改廢舊契約原則,亦應以保險契約之效力優先適用,更何況此二 契約條文原即毫無牴觸之處,被告執租賃契約第六條置辯,自屬無稽。 (四)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特別裝修及貨物含營業生財訂立有八件保險契約,不論 保險標的物之為特別裝修或貨物含營業生財,其「使用性質」均為「服飾百貨 及小吃店」,此與兩造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所載:「租賃標的 物一、二樓係供乙方(原告)作為合法百貨商場之用」相符合。故被告顯然明 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用途。茲原告所營業者,已如前述,為一百貨商場性質 之公司,所有之貨物在未賣出以前,其所有權均為各專櫃所屬之公司或商號所 有,原告並未享有所有權,此所以公證報告書第三頁有一「註」曰:「據悉貨 物係屬各營業攤位(按:即服飾貨及小吃店專櫃)承租戶(按:即專櫃所屬之 公司或商號)所有」,故兩造先後訂立八件保險契約之初,被告即已知專櫃貨 物非為原告所有。如今被告卻以原告非貨物之所有權人,本件保險契約承保範 圍屬原告所有之物,因火災而造成其直接損失為限,而專櫃貨物並不在本件保 險之承保範圍之內,被告自不必給付保險金等語置辯。然而: 1、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本件保險基本條款第八條第三項亦有相同之約定。茲被告於訂立八件保險 契約之初,即知保險標的物之貨物即各專櫃貨物非為原告所有,其仍願先後 八度與原告訂立保險契約,則其真意當然是願承保該等專櫃貨物,而該等專 櫃貨物也當然在本件保險之承保範圍內。此觀諸本件保險基本條款第六條約 定:「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特別約定者外,被保險人放置於承保之建築物內或 置存於本保險契約所載地點之動產因承保危險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負賠 償責任」,並未限制必須為原告所有之貨物,或排除非原告所有貨物而為承 保,亦足瞭然。尤其,本件保險基本條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約定 「不保之動產」,包括「被保險人員工所有之動產、被保險人受第三人寄託 之財產,但被保險人係以寄託為常業者,不在此限」,則原告身為被保險人 ,依原告之為百貨商場性質之公司,即係以受託保管專櫃貨物再為出售予消 費者為營業型態,原告之百貨商場所能繼續生存者,全賴乎此,自係常業為 之,故專櫃貨物自在承保之範圍內。更有甚者,此(第七)條第二項更載明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款所列動產,如經特別約定載明承保者,本公司依約 定負賠償責任」,實足顯示非原告所有之貨物(動產)亦得在本件保險契約 承保之範圍內。再觀諸本件商業火災保險單所載保險標的物之「貨物」,使 用性質為「服飾百貨及小吃店」,即可知系爭保險契約確有基本條款第七條 第二項之「特別約定載明承保」,被告自應依約定負賠償責任。 2、復依本件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定義規定,本保險之保險標的物,依第三款規 定,係指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不動產或動產,本件保險契約亦承保不動產之 特別裝修,兩造就此並無爭議,而所謂動產,依第五款規定:除本保險契約 另有約定外,指營業生財、機器設備、貨物,至貨物則指原料、物料、在製 品、半成品、成品及商品,固不包括第一條第六款規定之租金收入、預期利 益、違約金及其他間接損失或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等損失在內。但原告就本 件訴訟所請求者,就是指承保的危險事故即火災對保險標的物即貨物直接所 致的毀損或滅失之損失,並非請求租金收入、利益或對於第三人的損害賠償 。乃該等專櫃貨物,雖在未賣出以前,非屬原告所有,但原告對之確有保險 利益,如合作設置櫃合約書第八條即約定;商場內外之警衛保全由甲方(按 :即原告)負責設置,是原告當然有保管貨物之責,則被告所辯原告對專櫃 貨物並無保管之責云云,自不足採。 3、前已言之,本件保險契約,亦承保不動產之特別裝修,被告亦因此而同意賠 償原告九百零二萬七千七百零七元。然而,特別裝修雖係承租人即原告所裝 修,但所有權卻屬身為出租人之被告與其他出租人所共有,此因民法第八百 十一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之故。此亦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租賃物之修 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及民法第四百三十一 條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 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 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之原因。由此益可證原告基於百貨商場之營業所需 ,必須就所承租之房屋為特別裝修,而該特別裝修之所有權卻屬被告與另二 位出租人三人所共有,但原告仍有其保險利益。 (五)原告之職員張春梨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證實原告投保一千萬元之貨物含營業 生財火險包括專櫃的櫃子、保險箱、辦公桌及貨物,而原告百貨商場之貨物皆 為寄賣,並沒有自己的貨物。是含系爭保險契約在內之八件保險契約均就專櫃 貨物部份予以承保,公證人陳慎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證稱原告在與其見面 時說貨物之部份不請求云云,亦足證被告就專櫃貨物部份有承保,始有「貨物 部份不請求」之說法;惟公證人陳慎不利於原告之證詞已由原告予以否認,乃 原告雖未能提出貨物部份之損失清單,並不能推斷原告即不請求貨物之保險金 。 (六)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貨物損失之清單,故其並無貨物部分之損失等語,惟如前 所述,為因應百貨商場之特殊性質,貨物含營業生財部分之保險契約乃定值保 險,保險人係以百貨商場之面積評估貨物部分之保險價額,按「保險標的,以 約定價值為保險金額者,發生全部損失或部分損失時,均按約定價值為標準計 算賠償。」保險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時被保險人並不負舉證責任 ,自不須提出貨物損失之清單以證明貨物部分之損失,是公證報告書所謂被保 險人並未提出該項損失賠償請求云云,顯然偏袒被告而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被告復辯稱保險事發生後,各攤位所有人均自行將其所有之貨物搬離火災現 場,認原告主張出租攤位貨物之損失係屬無據云云,然原告主張之保險利益已 如前所述,並非該等貨物之所有權,縱各攤位所有人將其所有之貨物搬離並不 影響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更何況攤位所有人所搬離者均僅為生財器具 ,並非本件所爭執之「貨物」。是被告之答辯,皆屬無稽。另證人廖永吉於八 十九年三月廿七日所證亦與事實不符,因廖永吉既未曾去現場評估,又如何得 知本件保險標的物之貨物是否屬或不屬原告所有?是其證詞顯非可採。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商業火災保險單影本乙份、台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影本乙份、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險損失理賠報告計 算書影本乙份、律師函影本乙份及回執二份、律師函影本乙份、合約書影本四份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二份、火災保險單影本乙紙、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單影本乙份、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保險底單 影本乙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廖永吉、張春梨、陳慎、邱貫程及函詢華南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與百貨商場訂立商業火災保險契約之情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保險標的未經約定價值者,發生損失時,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為標準 ,計算賠償,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保險法第七十條第三項定有明 文。 1、查被告最初在承保本件保險時,因保險標的物地址位於:台北市○○路三十 四號一、二樓及地下室一、二樓,為被告當初辦公地點之樓下,故在原告向 被告告知其欲投保之金額後,被告僅由承辦人員至該樓下查看後,即予承保 ,並無作成書面評估資料。而系爭保險契約謹訂定保險金額為二千萬元,並 非約定以該二千萬元為保險事故發生時,被告即應悉數理賠之定值火災保險 。是其乃為不定值火災保險,應適用前揭法條規定,以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 為理賠金之估算標準,故承保前之評估,僅是作為認定被保險人有無超額投 保或詐欺情事等不法意圖之參考資料之一,是故該評估自與保險事故發生後 之計算賠償金額無關。 2、第據被告委託大正公證有限公司於事故發生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後,即同月十 二日,會同相關人員馳往災地勘查並估算損失,除地下一樓為空置無損失外 ,在一、二樓及地下二樓之系爭標的物事故發生時: (1)特別裝修:出險時實值為一千一百六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淨損為一 千零五十萬七千八百十九元。 (2)營業生財:出險時實值為一百十九萬三千六百十六元,淨損為六十四萬九 千四百四十二元。 是被告依系爭實際損失 (淨損)估算其理賠之保險金,洵無不合。 (二)復按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之負擔, 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比例定之,保險法第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 查如前述公證報告,系爭保險標的物之一,即特別裝修部分,其實際價值一千 一百六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已超過系爭保險金額一千萬元,依前揭法條 規定,原告所投保之系爭保險為不足保險,於計算其保險金時,即應以保險金 額一千萬元對於其實際價額一千一百六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就其實際損 失(淨損)一千零五十萬七千八百十九元予以比例計算。因此,前開公證報告之 計算結果應賠九百零二萬七千七百零七元,並無違背該法條,被告依據之而理 賠原告,自為合法。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各專櫃所販售的貨物受有火災損失,卻無任何證據 為佐證,顯難令人置信。原告在提出損失項目及損失金額時,並無貨物部分之 損失,此可由公證報告後附之﹁火險出險損失詳明表﹂可知,因該詳明表為原 告所提出之損失清單,再據證人陳慎證稱:其對被保險人提出之詳明表,項目 欄沒有刪除,只有就金額欄多寡作認定,顯見原告並無貨物部分之損失甚明。 再者,火災發生後,各攤位所有人均自行將其所有之貨物搬離火災現場,有證 人陳慎當庭提出之證明單可證,則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之損失為出租攤位貨物之 損失云云,甚屬無據。 (四)再據原告於準備狀所載「茲原告所營業者,為一商場性質之公司,將營業地點 分租予各專櫃所屬之公司或商號經營專櫃,」、「然各專櫃所販售之貨物所有 權原為各專櫃所屬之公司或商號所有,」可知:原告僅將營業場所出租予各專 櫃,由各專櫃自行販售專櫃所有之貨物,則專櫃所販售之貨物,不屬原告所有 ,應甚瞭然。原告雖主張專櫃收入均由原告開立發票,並列入原告之營業收入 云云,然此舉僅因原告與專櫃間之租金係以專櫃營業收入之成數為計算,故專 櫃收入均由原告開立發票,用以控制專櫃收入之故也,並非民法物權規定之讓 與合意與交付 (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則其不能改變法律上所有權之歸屬甚 明。 (五)按火災保險人,對於由火災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負賠償之責,為保險法第七十條所明文。又依系爭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 一條定義:「本保險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六)損失、指承保的危 險事故對保險標的物直接所致的毀損或滅失,不包括租金收入、預期利益、違 約金、其他間接損失或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第二條承保之危險事故:「 一、本公司對於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依本保險契約之規定, 負賠償責任:(一)火災。」,由以上規定可知:被告的承保範圍限於火災對保 險標的物直接所致的毀損滅失,並不包括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的損害賠償。本 件原告主張專櫃之貨物,其所有權屬於各專櫃,而非原告,其詳已如前述,原 告對之並無保管之責,該等貨物若因火災而毀損者,原告並不需負任何責任亦 無任何損失產生。退萬步言之,此次火災如有因原告之過失所致者,原告對各 專櫃之損失僅負法律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此即是前述保單條款:「 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該等損失對原告而言,並非直接損失,保單條款已明 文將之排除在承保範圍之外,被告自不用負給付之責甚明。 (六)再者,保險法第九十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前述假若原告應對各專櫃負法 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者,原告須投保責任險始得請求給付保險金,始為合法, 反觀本件,系爭保單為:商業火災保險,其承保範圍自屬原告所有之物,因火 災而造成其直接損失者為限,原告於本件之請求,一則無證據足資證明專櫃貨 物損失之多寡,一則以該專櫃貨物並不在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之內,被告自屬 不必再為給付保險金至灼。 (七)專櫃所有之貨物,並不屬於系爭保單之保險標的物: 由系爭商業火災保險單記載可明:被保險人欄僅註明帕路可開發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標的物欄有二項,一為特別裝修,一為貨物:含營業生財。在其下 備註欄內僅載明:一、保險費延緩交付特約條款[甲式]外,而無任何其他註記 。由是可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相同,均是原告,其保險標的物即 屬於被保險人所有。反言之,如保險標的物不是原告所有者,原告應僅屬於要 保人地位,其無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而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始為被保險人 ,有保險金請求權,此時,保單上即會註明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並於備註欄內 詳明所有權人,此有被告另行承保之保單可堪明知。或是將倉庫業者所有之建 築物 (含營業裝修),與倉庫貨物存放所有權人並列為被保險人,其內須詳列 所有權人名稱,及其保險金額。此乃因其對保險標的物─建築物 (含營業裝修 ) 與貨物,各有所有權,故併列為被保險人。職是系爭保單並無另有要保人存 在,其備註欄內復無註明另有貨物所有權人,顯見系爭保單所承保之貨物,自 屬被保險人─原告所有之貨物,至於專櫃所有之貨物,因未見記載於保單之上 ,顯不屬於系爭保單之保險標的物,被告自不必負保險責任甚明。 (八)退千萬步言之,倘若 (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主張之專櫃貨物屬於保單 所列之保險標的物者,原告僅對貨物之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商業 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定義:「本保險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六 ) 損失、指承保的危險事故對保險標的物直接所致的毀損或滅失,不包括租金 收入、預期利益、違約金、其他間接損失或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茲原告對 專櫃貨物非屬直接損失,而是屬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故由系爭保 單條款之約定,被告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至灼。 (九)在保險實務上,如保險標的物不是要保人所有者,均會在保單上註明要保人與 被保險人,並表明被保險人就是所有權人,或將各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併列為被 保險人,俟保險事故發生時,各被保險人對其所有之保險標的物,各有保險金 請求權,此乃保險公司用以控制承保危險及釐清保險金請求權人,是故百貨公 司出租人,為其承租專櫃之貨物投保火災保險之例,不但因其對專櫃貨物沒有 所有權,更因專櫃常常更換,保險公司勢必隨專櫃之更換而批改保險單,造成 作業上之困擾,在實務上保險公司均不接受此種保險。故在實務上均是專櫃貨 物所有權人,為其所有置放在各百貨公司之貨物,投保商業火災保險,職是原 告主張:﹁本件火災保險契約,原告為要保人兼受益人,被告為保險人,專櫃 所屬的公司或商號之貨物為保險標的 (物),即被保險人,﹂云云,不但與系 爭保單記載不符,更與保險實務作法有悖,顯不足採。 (十)本件系爭保單完全沒有載明,當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公司是以坪數來計算被 保險人之損失額等,故原告主張明顯無理由。又,原告聲請函詢華南產物保險 公司與百貨商場訂立商業火災保險契約之情形,經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之回函稱 :該火災保險保單為不定值保險契約,以出險時實際價值為理算基礎,且火災 保險契約所承保貨物,以被保險人所有之物為限等。足見與被告之主張相同, 則原告稱本件為定值保險,與專櫃貨物亦在承保範圍之內等語,顯然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公證報告影本一份、另件註明要保人之保單影本一件、另件併列二被 保險人之保單影本二件、另件商業火災保險單影本五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向訴外人山佛莊公司承接座落台北市○○區○○路三四 號一樓、二樓及地下一樓、二樓之新光大樓百貨商場,並先後與當時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持分五分之三)、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持分五分之一)及廣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分五分之一)於八 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及八十二年九月九日簽訂租賃契約。原告於取得系爭百貨商 場之經營權後,重新裝潢開幕營業,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向被告板橋分公 司為系爭百貨商場之室內特別裝修及貨物(含營業生財)分別投保各壹千萬元 之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止, 合計二個月,原告並依約繳交保險費為二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嗣於八十六年二 月五日農曆過年前夕,前開新光大樓因「電源線因故短路致起火燃燒」,致原 告所投保之保險標的物室內「特別裝修」及「貨物(含營業生財)」幾近全毀 ,損失各達千萬元,惟被告竟僅就前開保險標的物給付九百六十七萬七千一百 四十九元之保險金。 (二)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前,已曾先後訂立保險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 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為期十二個月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 十二月十五日每二個月一期共七件保險契約,祇是屆期又再另簽訂本件(第八 件)保險契約,前此七件之保險契約總保險金額均各達四千萬元,較本件保險 金額還高出一倍,系爭二千萬元保險金額祇有不足或一部保險而無超額保險情 事。且基於百貨商場的特殊性質,訂約當時與之後每天甚至每小時、每分鐘在 百貨商場內之貨物均必然不相符合,於保險實務上,保險公司均不要求被保險 人提出訂約當時之貨物憑證,蓋事實上不符實際亦無實益,而均係以百貨商場 或各專櫃之面積來評估貨物之保險價額。則被告於承保時既未要求原告提供百 貨商場內所有專櫃之貨物憑證,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系爭火災保險契約於承保 前之書面資料以資證明其確有依貨物憑證及現場貨物查明市價,是兩造間之系 爭火災保險契約就貨物部份之保險價額實係依百貨商場面積之大小而非以現場 貨物或貨物憑證來評估,為定值火災保險,故應以保險金額為理賠金額。因兩 造對系爭房屋特別裝修之賠償金額並無爭議,而被告亦已就原告所有之營業生 財賠償六十四萬九千四百四十二元,則依兩造間之本件保險契約,被告自應給 付貨物含營業生財之保險金額標的壹千萬元之餘額即九百三十五萬零五百五十 八元,乃原告本於保險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保險金等情。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承保系爭保險時,因保險標的物地址位於被告當初辦公地點之樓下,故在 原告向被告告知其欲投保之金額後,被告僅由承辦人員至該樓下查看後,即予 承保,並無作成書面評估資料,亦非以坪數來計算被保險人之損失額。而系爭 保險契約訂定保險金額為二千萬元,並非約定以該二千萬元為保險事故發生時 被告應悉數理賠之定值火災保險,是其乃為不定值火災保險,應以事故發生時 實際價值為理賠金之估算標準,故承保前之評估,僅是作為認定被保險人有無 超額投保或詐欺情事等不法意圖之參考資料之一,與保險事故發生後之計算賠 償金額無關。 (二)依據被告委託大正公證有限公司於事故發生後之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會同相 關人員勘查災地並估算損失所作成之公證報告,除地下一樓為空置無損失外, 在一、二樓及地下二樓之系爭標的物事故發生時,(1)特別裝修:出險時實值 為一千一百六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淨損為一千零五十萬七千八百十九元 。(2)營業生財:出險時實值為一百十九萬三千六百十六元,淨損為六十四萬 九千四百四十二元。其中特別裝修部分,其實際價值已超過系爭保險金額,原 告所投保之系爭保險為不足保險,於計算其保險金時,即應以保險金額一千萬 元對於其實際價額一千一百六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就其實際損失 (淨損 ) 一千零五十萬七千八百十九元予以比例計算。因此,被告依據前開公證報告 之計算結果理賠原告特別裝修損失九百零二萬七千七百零七元及營業生財損失 六十四萬九千四百四十二元,自為合法。 (三)依系爭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及第二條之規定,被告的承保範圍限於火 災對保險標的物直接所致的毀損滅失,並不包括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的損害賠 償,且系爭保單所承保之貨物,限於被保險人即原告所有之貨物,至於專櫃所 有之貨物,因未見記載於保單之上,顯不屬於系爭保單之保險標的物。而本件 原告主張專櫃之貨物,其所有權屬於各專櫃,而非原告,原告對之並無保管之 責,該等貨物若因火災而毀損者,原告並不需負任何責任亦無任何損失產生。 退萬步言之,此次火災如有因原告之過失所致者,原告對各專櫃之損失僅係對 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該等損失對原告而言,並非直接損失,保單 條款已明文將之排除在承保範圍之外,被告自不用負給付之責。況原告主張各 專櫃所販售的貨物受有火災損失,並無任何證據佐證,且原告提出損失清單時 ,亦未列貨物部分之損失,又火災發生後,各專櫃攤位所有人均自行將其所有 之貨物搬離火災現場,則原告上開主張,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間向訴外人山佛莊公司承接座落台北市○○區○○路三四 號一樓、二樓及地下一樓、二樓之新光大樓百貨商場,並先後與當時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持分五分之三)、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持分五分之一)及廣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分五分之一)於八十二年 三月十二日及八十二年九月九日簽訂租賃契約。原告於取得系爭百貨商場之經營 權後,重新裝潢開幕營業,並先後與被告訂立保險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為期十二個月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十二 月十五日每二個月一期共七件保險契約,總保險金額均各達四千萬元,嗣於八十 五年十二月九日再與被告板橋分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就新光大樓百貨商場之 特別裝修及貨物(含營業生財)分別投保各壹千萬元之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八 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止,合計二個月,原告並依約繳交 保險費為二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其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農曆過年前夕,前開新 光大樓因「電源線因故短路致起火燃燒」,損及原告所投保之保險標的物,事故 發生後,被告依據所委託大正公證有限公司估算損失之計算結果,理賠原告特別 裝修部分損失九百零二萬七千七百零七元及營業生財部分損失六十四萬九千四百 四十二元,合計給付原告九百六十七萬七千一百四十九元之保險金等情,業據其 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商業火災保險單影本乙份、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報告書影本乙份、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險損失理賠報告計算書影 本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火災保險契約,就貨物部份之保險價額係依百貨商場面 積大小而非以現場貨物或貨物憑證來評估,為定值火災保險,故應以保險金額為 理賠金額,則原告所投保之「貨物(含營業生財)」因上開火災幾近全毀,損失 達千萬元,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尚應給付貨物 (含營業生財)之保險金額壹千 萬元之餘額即九百三十五萬零五百五十八元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其承保系爭 保險時,並未作成書面評估資料,系爭保險契約乃為不定值火災保險,應以事故 發生時實際價值為理賠金之估算標準;又系爭保單所承保之貨物,限於被保險人 即原告所有之貨物,不包括專櫃所有之貨物,況原告主張各專櫃所販售的貨物受 有火災損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火災發生後,各專櫃攤位所有人均自行 將其所有之貨物搬離火災現場,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專櫃貨物損失部分,自不負給 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按保險契約分不定值保險契約及定值保險契約。火災保險契約,載明保險標的 一定價值之保險者,謂定值火災保險;未載明保險標的之價值,而須至危險發 生後予以估計之保險者,謂不定值火災保險。而定值火災保險,保險標的價額 之估計方法,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其估價時期,以訂約時為準,保險標的 發生全部或部分損失時,均按約定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至於不定值火災保險 ,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係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為準,計算賠償,其賠 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保險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值及不定值火災保險,依保險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保險人於訂約承保 前,均應查明保險標的物之市價,不得超額承保,是保險人於承保前之評估, 僅係據以查明有無超額保險之情形,核與定值或不定值保險之性質認定無關。 (二)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商業火災保險單之記載,僅約定就保險標的物「特別裝修 」及「貨物(含營業生財)」之保險金額各為一千萬元,並未另行載明「百貨 商場面積」或「保險標的之價值」,已難認定系爭火災保險契約係依百貨商場 之面積評估保險價額,並以約定之保險價值為保險金額之定值保險契約。而依 系爭保險契約之附件「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有關保險標 的物之理賠規定:「保險標的物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以該 保險標的物承保危險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為基礎賠付之。」,準此,堪認兩 造間之系爭火災保險契約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客觀市價為保險價額估計之不 定值保險,而與被告承保系爭保險時有無作成書面評估核屬無涉。參以系爭火 災事故發生後,原告依被告所委託大正公證有限公司之要求提出損失詳明表及 估價單以理算損失,被告並據公證報告所載「特別裝修:出險時實值一千一百 六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淨損一千零五十萬七千八百十九元」,認此部分 為不足保險,於計算其保險金時,以保險金額一千萬元對於其實際價額一千一 百六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就其實際損失 (淨損)一千零五十萬七千八百 十九元予以比例計算,因此理賠原告特別裝修部分損失九百零二萬七千七百零 七元,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特別裝修部分之保險既為不定值保險性質,就列 於同一保險單之保險標的「貨物 (含營業生財)」,既無特別之約定,自不容 割裂解釋為不同性質之定值保險。是原告主張系爭新光大樓貨物部分之火災保 險為定值保險,尚屬無據。 (三)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 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系 爭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八條第三項均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新光大樓 百貨商場內非原告所有之專櫃貨物,均在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內,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系爭保險所承保之貨物,限於被保險人即原告所有之貨物。此即 涉及系爭火災保險契約承保標的物範圍之解釋,自應依前述原則予以認定。 1、依兩造間之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定義規定,所謂「保險標的物」, 依第三款規定:「指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不動產或動產」;而所謂「動產」 ,依第五款規定:「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營業生財、機器設備、貨 物」,又「貨物」則指原料、物料、在製品、半成品、成品及商品。至於「 損失」,依同條第六款之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包括租金收入、預期 利益、違約金及其他間接損失或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準此,本件火災保險 單上所載之保險標的物「貨物 (含營業生財)」部分,被保險人即原告所得 請求之損失,乃承保的危險事故即火災對保險標的物即貨物直接所致的毀損 或滅失之損失,不包括對於第三人的損害賠償。 2、又本件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六條約定:「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特別約定者 外,被保險人放置於承保之建築物內或置存於本保險契約所載地點之動產因 承保危險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亦即規定承保之動產限於 被保險人「放置」或「置存」於保險地點者,惟未明文限制須為被保險人「 所有」之貨物。而被保險人受第三人寄託之財物,如被保險人係以寄託為常 業者或有特別約定載明承保時,依上開保險基本條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二項之規定,仍在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準此,由上述火災保險基本條款 之內容,應認系爭火災保險之承保範圍,解釋上不當然排除非原告所有之貨 物。 3、原告係經營服飾百貨及小吃店之百貨商場,業據明載於系爭商業火災保險單 之使用性質欄,當為被告所明知,依百貨商場之經營型態,除有自營貨物外 ,均係以設置專櫃經營之方式營運,且依原告與專櫃經營者所訂立之合作設 置專櫃合約書第八條約定:商場內外之警衛保全由甲方 (即原告)負責設置 ,是原告就非其所有之專櫃貨物仍負有保管之責。又保管人對於所保管之貨 物,以其所負之責任為限,有保險利益,保險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因此, 原告對於其保管之專櫃貨物,自得就因貨物毀損滅失所可能蒙受之損失及因 而所負之責任,為自己之利益,投保火災保險或責任保險,是被告辯稱原告 就專櫃貨物之損失無火災保險之保險利益,尚屬無據。至於證人即系爭保險 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廖永吉到庭雖證稱:訂約時有告訴原告,承保貨物只限原 告自營的貨物,不包括寄放的專櫃貨物等語在卷,惟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張 春梨到庭則證稱:「貨物」一千萬元之保險標的物,包括專櫃的櫃子、保險 箱、辦公桌及貨物,而原告商場的貨物都是寄賣的,並沒有自己的貨物等語 在卷。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自營之貨物,則證人廖永吉指稱承保貨 物限於原告自營貨物之證詞,即難採信。又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有自 營之貨物,就系爭保險契約有關保險標的物「貨物 (含營業生財)」範圍之 疑義,自應依前述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而認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承保 標的之「貨物」乃包括非原告所有之「專櫃貨物」。 (四)末按火災保險人,對於由火災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負賠償之責,保 險法第七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火災保險契約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險標的實 際價值計算損失之不定值保險,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專櫃貨物因火災之保險 事故發生而全部毀損達千萬元,既為被告所爭執,原告自應就此貨物部分之實 際損失價額負舉證之責。而證人即保險公證人陳慎到庭證稱:原告不能提出貨 物損失相關資料,至營業生財部分以現場看到的為準估算損失等語明確,且原 告亦自承無法提出專櫃貨物損失之相關資料,則原告既無法就主張之貨物損失 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應給付貨物之保險金額一千萬元之餘額即九百三十 五萬零五百五十八元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鄭純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曹秀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