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再字第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再字第二一號 再審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再審 被告 己○○ 住台北市○○○路○段二三號九樓之三 戊○○ 住台北市○○○路○段二三號九樓之三 丙○○ 住台北市○○○路○段二三號九樓之三 丁○○ 住 乙○○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 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再審之訴,乃對於確定判決有不服之當事人,求權利保護之方法也,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七條均規定有各該條情形時,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或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從而,須判決確定者, 始得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並未出庭,再審被告乃以再審原告 住所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致獲得確定判決,惟查兩造間上開塗銷抵押權訴訟(按 係再審原告前曾對再審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0六五號受理,再審被告並提出反訴,要求再審原 告給付買賣價金,並據以請求假扣押再審原告對第三人三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新台幣(以下同)七百七十六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 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二號判決後,訴訟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收受該判決,收受判決後,再審原告因原住所台北縣三重市○○○路八十之二號 遭政府徵收拆除,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提出上訴時,一併變更送達住所於台北 縣三重市○○路○段五十號四樓,有上訴狀可稽,該上訴狀並已送達予再審被告 及其該案訴訟代理人張樹萱律師,再審被告絕無不知再審原告處所之理,因此, 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住所而故指為所在不明而與之涉訟,核已該當於民事訴訟 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為特依法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等語。及表明關於再審理由略以:再審被告於上開確定判決主張再審原告應移 轉土地所有權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乃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福祿與土地所有人間 之事,嗣後張福祿因不欲過戶並設定抵押權於土地之上,因此,再審被告主張再 審原告應辦理過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該判決即非正當,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四條規定顯不相當,理合再審等語,及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接 獲三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傳真之強制執行公文後,始知悉有上開確定判決一事, 爰於知悉再審理由起三十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三、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 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二項 定有明文。又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送達後受 其羈束。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固經本院發給確定證明 書,惟該判決是否確定,以有無宣示或合法之送達為前提。而關於言詞辯論所定 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又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名;審判長因 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並附記其事由;獨任推事因故不能簽名者 ,僅由書記官簽名,並附記其事由。同法第二百十九條及第二百十七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亦即有無經言詞辯論應以言詞辯論筆錄證之,且筆錄應經審判長或獨任 法官簽名。查上開判決之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筆錄及宣示判決筆錄均未經法官簽名 ,亦未附記不能簽名之文字,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民事卷核閱 屬實,即無從得知究為何人所為之言詞辯論及該判決是否有經宣示。 四、次按,所謂送達,係指法院書記官依法定方式,將訴訟文書交付訴訟關係人,使 其知悉該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旨在促訴訟關係人為必要之行為,俾免喪失重大 之利益,因此,苟未將本件判決交付再審原告,使其知悉判決內容,自非合法送 達,該判決即未確定。準此,前開判決,係再審被告於起訴狀書立再審原告上開 住所即「台北縣三重市○○○路八十之二號」,使本院向該址送達,惟因遷移新 址不明,乃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准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並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仍對再審 原告之上址為送達後,以遷移不明而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惟據台北縣政府函復略 以:台北縣三重市○○○路八十之二號建物係位於三重市○○○○道路(忠孝橋 至福德南路)工程用地內地上建物,依本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八北府工土 字第三五九三七號函送前開地上物強制拆除預備會議紀錄結論一、:::本強制 拆除訂於本(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星期五)上午九時:::依法強制執行 用地內建物拆除:::,並已按時完成拆除工作等語,有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三月 十九日九十北府工新字第0八六九八0號函復在卷可稽,足見再審原告確於八十 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前即已未居住於上開台北縣三重市○○○路八十之二號址,是 本件判決言詞辯論通知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公示送達方式所為之通知,及嗣 後之判決再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均不生送達之效力,再審原告根本未收受本件 判決,其並不知有本件判決之存在。該判決之公示送達顯非合法之送達,本院誤 為核發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尚不足為憑,本件判決並未確定,再審原告聲請再 審,要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規定,其再 審之訴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