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6 分鐘讀完 全文 15,65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八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邱新福賴泱樺陳惠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八號

再審原告
乙○○
送達代收人
賴芳玉律師 台北市○○路○段九一巷一號
再審被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再審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四九及五一號二、三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王貽芬 住台北市○○○路○段一四一號一二樓

        蘇曉芬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本院八十七

年簡上字第六○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九六三○號及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法院洵有前開再審事由,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謹將再審理由,臚陳於后:

(一)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按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此為大法官會議第一七七號解釋所明揭。

1、按私文書應提出原本,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及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參照)。查一般簽帳單之原本,為乙式三份,乙件交由持卡人收執,另二件係存放於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中心,而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均屬企業經營者(即銀行)為發展信用卡業務所設計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先行敘明。查再審被告係依據信用卡契約第七條規定訴請再審原告給付特約商店之消費款項;惟查再審原告固應就伊所消費負清償之責,但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特約商店簽帳單,並非再審原告所消費、亦非再審原告所簽名,該簽帳單既屬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再審被告自應提出特約商店之簽帳單原本,並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就簽帳單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再審被告迄今未自特約商店或聯合信用卡中心等履行輔助人取得任何簽帳單原本以為證明,雖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依職權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調閱系爭簽帳單原本,而該中心會計部門陳稱三個月內已銷毀等語,則此係肇於再審被告怠於向聯合信用卡中心保全該項文書原本,而非「不得提出文書原本」之情形 (參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自不得將此歸責於再審原告,矧不論特約商店或聯合信用卡中心,均為再審被告就有關信用卡消費之履行輔助人,伊等無法提出簽帳單原本、暨證明簽帳單之簽名與再審原告相符,用證再審原告確實消費之事實,自不得徒以極易遭變造之簽帳單影本向再審原告為前開請求,殆無疑義。

2、惟原審法院對於再審原告為前開證物之爭執,並未闡明或諭令再審被告提出證物原本,並令其負舉證之責,顯然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復未於判決理由內交待未適用之理由,殊有判決消極未適用法規之違法。

(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按當事人對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固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惟另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查有關再審原告主張伊為獨居,伊不認識鄰人、且伊未收取系爭信用卡或委託他人收取信用卡,並聲請通知證人黃淑芬及張玉蘭用供證明,但原法院認為有關再審原告是否獨居之事實,為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又依郵政規則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各類掛號郵件應由收件人、代收人、繼承人、代理人、或同居人簽署簽收受領,故系爭信用卡是否為再審原告收受,並不重要云云。惟查有關再審原告為獨居之事實,為再審被告所自認,此稽諸再審被告在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答辯狀第一段即載有:「況被告(即再審原告)稱其僅其一人居住,且鄰人均不相識,郵務送達該處,應無冒領之可能性,亦為不爭事實」等語(證一),則再審被告顯然於書狀內引用再審原告所載事實,並稱為不爭執之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審法院認定再審原告就伊獨居及不認識鄰人乙事未負舉證之責,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云云,顯係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二百七十九規定,殆無疑義。

2、本件信用卡糾紛,肇因於系爭消費非申請信用卡之人,而再審被告指控為再審原告熟識之人使用,其理由無非為筆跡相似、再審原告一人獨居,絕對不可能有人在再審原告家門口等待該信用卡,足證為再審原告所熟識之人所為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所為陳述,殊屬無稽,謹一一臚陳於后:

(1)得系爭信用卡之人應即盜刷信用卡之人,稽諸內政部警政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使用信用卡之人確實非再審原告,而居酒屋、屈臣士、KTV等簽帳單與東方出版社上簽帳單之簽名依肉眼辨識為同一人。證人黃麗玉證稱前往居酒屋購酒之人非再審原告,而當時伊確實核對信用卡上簽名與簽帳單簽名為同一人等語自明。

(2)而取得卡之人決非再審原告或其所熟識之人,蓋再審原告一人獨居,此不僅由信用卡申請書內載個人資料及銀行徵信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對於銀行何時交寄系爭信用卡,再審被告於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行準備程序時,自認製作信用卡及交寄信用卡之監督人員均為該銀行之人,消費者並不知情;再參諸再審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參卷附信用卡申請書上該銀行承辦人王秋茂之收文章),而再審被告係於同年四月十五日方將信用卡交寄予再審原告戶籍地,其間未通知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斷無可能在完全不知信用卡何時交寄之情形下,唆使再審原告所熟識之人在其門口等待該信用卡;而再審原告復就職於台北縣稅捐處,郵務機關送達之時間,亦無可能簽收系爭信用卡,有關此部分事證,曾聲請原審惠向台北五五支郵局台北松江路郵局,(地址:台北市○○路三六四號)有關條碼掛號收據(附件)號碼為45277─100055之普掛信封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何時段由自稱乙○○之人收受信件,又證人黃淑芬、張玉蘭亦可為證再審原告自始在稅捐處上班,未有請假返家之情。至於再審被告以八十七年荷法字第○三一號函稱開卡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十八分四十三秒,此不僅為再審原告所否認,而應由再審被告舉證。

(3)又持卡人開卡,以啟用系爭信用卡之情,當不得推論為再審原告或其所熟識之人所為開卡,蓋:A、蓋再審原告否認開卡,而該信用卡是否確實完成開卡手續,均不得而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之責。

B、據再審被告以八十七年荷法字第○三一號函略以:開卡手續除應先輸入信用卡號,必依語音系統就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家電話三組題,自動排列組合,任選二組與客戶作確認,如客戶連續二次輸錯,將無法利用語音開啟信用卡等語。前開三個關鍵資料的其中二組(參信用卡即有卡號及身分證字號,故任何取得信用卡之人得悉卡號及身分證字號,並非難事);再審被告指稱唯有再審原告或其所熟識之人始有可能開卡,但反言之,再審被告亦為得悉前開資料之人(參信用卡申請書),是以再審被告即不得以此推斷再審原告為取得信用卡之人。從而取得信用卡之人,須克服二個條件:一為掌握交寄信用卡時間,二為得知再審原告生日、身分證字號或住家電話,在第二個條件,兩造均有可能,但在第一個條件上,再審原告即不可能得知信用卡交寄時間,反之再審原告或其發包之第三人,即有可能。

(4)雖郵務機關之單掛聯上蓋有再審原告印章,此不唯再審原告否認,而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之責,再審原告或其所熟識之人取得系爭信用卡,且如前所述,系爭信用卡上簽名與冒刷之人為同一人,亦可證明收件者非再審原告親收,郵務士未仔細核對收件者是否為乙○○本人,更屬疏失。再審被告復指稱盜領信用卡之人與再審原告之簽名筆跡相似而認為再審原告所熟識之人云云。惟兩者筆跡是否類似,高達八個簽字特徵,均不相符,刑事警察局筆錄鑑驗說明書可知。兩者簽名再審被告指稱相似,殊屬無理。況且有關再審原告之簽名,再審被告持有再審原告之簽名(參信用卡申請書),亦有可能為其行員模擬,故殊不能如此推斷為再審原告所熟識之人!

3、由上可知,信用卡被盜領、盜刷之癥結點,在於郵務機關未詳細核對收件者是否為本人,而再審被告亦未電話確認再審原告確實收到系爭信用卡。至於開卡程序已如前述,收取信件之人,不僅得知"乙○○"之中文名字,其卡號、身份證字號等皆在信件內(有關身分證字號,經電問他發卡銀行,如上海商銀、合庫均稱在信件內即有前開資料),僅餘二個資料,一為出生年月日或住家電話(電腦語音任選二組排列組合),而此項資料係存放於再審被告銀行及其發包承攬業務之人,足見其發卡流程亦無法確認收取信用卡之人為再審原告本人,相較於合庫辦理領取信用卡須本人持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以供核對之程序,顯然粗糙。從而在再審原告獨居且不相識之情下,對於系爭信用卡是否確實為再審原告所收受、且為再審原告所開,應為本件爭點;但有關第一部分之事實,再審原告曾負舉證之責,法院卻不為前開調查,對於第二部分事實,法院竟復不令再審被告負舉證之責,顯然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

4、又原審對於不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之證據,並認再審被告爭執該鑑定之素材,即:係取自他次消費之簽名,而予以否認該簽名之真正,再審原告就此未負舉證之責,故未加以採證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再審被告不爭執之情形下,再審原告自無庸舉證;稽諸再審原告在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提出他行簽帳單及東方出版社之簽帳單,並聲請鑑定時,再審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該簽名,反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不利再審被告之鑑定時,方提出爭執,在前開證據法則上,殊不得以此令再審原告負舉證之責,矧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執陳,請將雙方不爭執之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書及東方出版社之簽帳單,再次函送鑑定機關鑑定(參該二次當庭筆錄或錄音帶),卻為原審法院拒絕,殊料原審法院竟又稱再審原告對該簽名未負舉證之責云云,殊悖乎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為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原審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辯論後,在中央圖書館及財政部查得下列資料:

1、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聯合報曾報導(本件再審被告陳稱發卡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乙則新聞略以:國內信用卡發卡銀行最近連續發現給申請人的信用卡遭半途攔截並盜刷,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吳光釗調查,懷疑交通部郵政總局在處理銀行掛號郵寄的信用卡時有人從中侵占持用及賣給詐欺集團,初步估計,全台灣每個月都有五百張信用卡是在申請人沒有收到信用卡情況下遭到盜刷(記者劉福奎報導);又郵局員工可能牽涉盜刷信用卡乙事.交通部郵政總局昨天表示,如果有郵政人員監守自盜,一定會依法處理,郵政高層官員透露,由於類似的盜刷行為猖獗,財政部曾在去年底發函要求各發卡銀行,在真正持有人收到信用卡後,應有明確的「確認」動作,才能讓系統起用該信用卡,但顯然很多發卡銀行認為手續麻煩而未依規定辦理(記者李彥甫報導)。(證二)

2、經查本件為屬盜領、冒刷信用卡事件,原確定判決竟認以盜領事件應責由消費者承擔風險,而為再審原告不利判決,殊難置信。蓋我國企業經營者,為在不景氣的大環境裡創造更多商機,而廣為招徠信用卡業務,且為減少成本或將信用卡徵信流程等發包予第三人者(如卡務招攬公司等),甚至在交卡的流程,交由「郵務機關」,而罔顧財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融字第八五五四八二七八號函令:應提供消費者選擇「自行領取」或以「郵寄方式領取」等保護消費者之約定方式,本件再審被告就此部分顯未盡「危險控管人」應負的善良管理人責任,而類似本件盜領、盜刷情形,仍層出不窮,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聯合報報導提及某士林地方法院法官亦同遭不明人士偽刻其印章盜領信用卡而盜刷,另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聯合晚報亦提及某國小女老師遭不明人士在其住處盜領信用卡,由此足稽企業經營者若不再嚴守及研究「信用卡危險控管」之流程,致生不肖犯罪集團乘「虛」而入,並將此風險轉嫁消費者承擔,殊不公平矣!而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將更助長銀行業者怠為「危險控管人」之身份。

三、證據:提出再審被告於前審之答辯狀、剪報、財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融字第八五五四八二七八號函、信用卡申請書(均影本)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1、按再審原告稱原審法院對於再審原告為系爭簽帳單正本之爭執,並未闡明或諭令再審被告提出證物原本,並令其負舉證之責,顯然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復未於判決理由內交代未適用之理由,殊有判決消極未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

2、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蓋原審法院命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帳款之簽帳單原本,為因已逾聯合信用卡中心所規定調閱簽帳單正本之時限,又查信用卡交易日遽,每日刷卡量巨大,故無法調閱前開系爭簽帳單原本,實為不得已也,此觀之原審法院前答聯合信用卡中心調閱簽帳單未果,可知。故原審法院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正本簽名及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調閱系爭簽帳單影本詳加觀察之後,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影本之證據力,自不得指為違法。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殆無疑義。

(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顯有錯誤情形:

1、按再審原告一再指稱原審法院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而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情形云云。然細查下列再審原告所指稱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情形,係對法院認定事實、形成心證所為之質疑,而非舉證責任之問題,然查「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茍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四○六號判例)由上以觀,顯見再審原告之理由殊不可採,合先敘明。

2、再審原告稱其僅一人獨居亦係再審原告自己所言,至於其是否一人獨居,再審被告並不知,再審被告於原審法院亦予否認,再審原告應依再審被告所提答辯狀全文觀之,而非斷章取義,按答辯原文「被上訴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荷蘭銀行)依上訴人乙○○申請荷蘭銀行信用卡時申請書中(卡片寄戶籍地)之指示以掛號郵件寄交該申請核發之信用卡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八六巷十七號四樓有一審簡易庭卷中所附郵件查單可稽,被上訴人合法送達該信用卡予上訴人係不爭之事實,況被告稱其住處僅一人居住,且鄰人均不認識,郵務送達該處,應無被人冒領之可能性,亦為不爭事實,若被上訴人主張該印章非其所有,未收到卡,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應負舉證之責。」再審被告重點係認為郵務送達信用卡至該處應無被人員冒領之可能,而非承認再審原告一人獨居。故並無再審被告自認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所指原審法院錯誤適用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之情形,顯不可採。

3、系爭信用卡已經正當送達程序送達再審原告,並經其開卡、使用,於原審中已由再審被告詳加舉證並為原審法院所調查。按系爭信用卡已經再審被告以郵務送達再審原告簽收。關於開卡,再審被告亦提出相關證明開卡時間。惟查再審原告質疑回執聯印章與系爭簽帳單簽名之真正,實際上非原審法院未予斟酌,而是縱觀全部事實,為之認定。

A、經查再審原告所居住之住所無管理員足供代為受領任何文件,又該信用卡以掛號信件寄發,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蓋無非有本人或同居生活之人所得代為受領。

B、再審原告收到信用卡後,為確保信用卡為其所收取,尚需以電話撥通原審被告公司之服務專線,鍵入卡號、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家、公司電話等,退步言之,信用卡卡號於交寄信用卡時,信件內已有該資料之記載,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家、公司電話則付諸闕如,一般外人無從得知,而依一般通常狀況,就再審原告資料如此熟悉之人,除本人外,應係與再審原告相同住處且關係密切者,再審原告雖稱此為再審被告公司內部人員,因此得以知悉其個人資料而冒領盜刷卡片,然就此變態事實,依民事舉證原則,自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僅空言臆測,自不足採。

C、該簽帳單影本與申請荷蘭銀行申請書上之簽名,經原審法院調查,極為相符,而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再審原告所簽,對此,再審原告並不爭執,故原審法院認定該簽名係再審原告所簽。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其有關通常之書據若一經核對筆跡,即能判斷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不得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二號判決)。

4、再審原告指稱未傳喚證人及未使用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結果:

(1)關於證人部分,原審法院認為再審原告聲請訊問之待證事實,並無證明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但書「‧‧‧。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又查「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證據之取捨,法院得依調查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斷定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四七號判例參照)綜上所知,原審法院無通知證人到庭做證,自為其自由心證,所得之判斷,非可謂其違法。

(2)惟查原審法院送請刑事警察局之鑑定通知書以特徵比對法比對兩者之簽名並不相同,然該鑑定資料係以系爭消費款簽帳單簽名與再審原告所提出他次消費之簽帳單簽名,而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他次消費之簽帳單簽名提出爭執,再審原告就此尚未舉證以實其說。「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參照)可知,是否送鑑定,原審法院自可依其自由心證之結果,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當事人並未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為再審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聯合報報導及財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融字第八五五八二七八函,非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中之未經斟酌之證物,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使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查該份剪報,只具一般社會性之報導,並非法院之判決,該事實是否真正,縱為真正,非本案之情形。甚或無參考之價值,實不足為本案斟酌之要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之理由均係對事實認定之質疑,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更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相關民事案卷。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特約商店簽帳單,並非再審原告所簽名,該簽帳單既屬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再審被告自應提出特約商店之簽帳單原本,並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就簽帳單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但再審被告迄今未自其履行輔助人即特約商店或聯合信用卡中心處取得簽帳單原本。雖前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依職權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調閱系爭簽帳單原本,而該中心會計部門陳稱三個月內已銷毀等語。則此係肇因於再審被告怠於向聯合信用卡中心保全該項文書原本,而非「不得提出文書原本」之情形(參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自不得將此歸咎於再審原告。惟原審法院並未闡明或諭令再審被告提出證物原本,並令其負舉證之責,顯然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復未於判決理由內交待未適用之理由,殊有判決消極未適用法規之違法。

(二)再審原告於前審主張伊為獨居,不認識鄰人、且未收取系爭信用卡或委託他人收取,就此曾聲請通知證人黃淑芬及張玉蘭為證。但前審法院認為有關再審原告是否獨居之事實,為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又依郵政規則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各類掛號郵件應由收件人、代收人、繼承人、代理人、或同居人簽署簽收受領,故系爭信用卡是否為再審原告收受,並不重要云云。惟有關再審原告為獨居之事實,為再審被告所自認,此稽諸再審被告在前審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答辯狀第一段即載有:「況被告(按即再審原告)稱其僅其一人居住,且與鄰人均不相識,郵務送達該處,應無冒領之可能性,亦為不爭事實」等語,再審被告顯然於書狀內引用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稱為不爭執之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前審法院認定再審原告應就伊獨居及不認識鄰人乙事未負舉證之責,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云云,顯係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二百七十九規定。

(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為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在前審辯論終結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在中央圖書館及財政部查得下列資料:

1、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聯合報之報導(按再審被告陳稱發卡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略以:「國內信用卡發卡銀行最近連續發現給申請人的信用卡遭半途攔截並盜刷,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吳光釗調查,懷疑交通部郵政總局在處理銀行掛號郵寄的信用卡時,有人從中侵占持用及賣給詐欺集團,初步估計,全台灣每個月都有五百張信用卡是在申請人沒有收到信用卡情況下遭到盜刷」;及「郵局員工可能牽涉盜刷信用卡乙事,交通部郵政總局昨天表示,如果有郵政人員監守自盜,一定會依法處理,郵政高層官員透露,由於類似的盜刷行為猖獗,財政部曾在去年底發函要求各發卡銀行,在真正持有人收到信用卡後,應有明確的確認動作,才能讓系統起用該信用卡,但顯然很多發卡銀行認為手續麻煩而未依規定辦理」。本件為屬盜領、冒刷信用卡事件,原確定判決竟認盜領事件應由消費者承擔風險,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殊難置信。

2、財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融字第八五五四八二七八號函令:應提供消費者選擇「自行領取」或以「郵寄方式領取」等保護消費者之約定方式。本件再審被告就此部分顯未盡「危險控管人」應負的善良管理人責任,而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將更助長銀行業者怠為「危險控管人」之身份。

(四)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六○七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審第一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辯稱:

(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前審法院命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帳款之簽帳單原本,已逾聯合信用卡中心所規定調閱簽帳單正本之時限,又無法調閱前開系爭簽帳單原本,實為不得已;前審法院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正本簽名及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調閱系爭簽帳單影本詳加觀察之後,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影本之證據力,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二)再審原告所指稱前審法院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情形,係對法院認定事實、形成心證所為之質疑,而非舉證責任之問題,故前審法院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

(三)剪報,僅係一般社會性之報導,並非法院之判決,該事實是否真正尚值懷疑;縱為真正,亦非本件之情形,甚或無參考之價值,實非為本件斟酌之要點。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指稱:為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判決(係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九六三0號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之前審法院,並未闡明或諭令再審被告提出簽帳單原本,並令其負舉證之責,乃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且該判決未於判決理由內交代未適用之理由,有判決消極未適用法規之情形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查前審受命法官曾於準備程序中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命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聯繫,詢問信用卡簽帳單原本之保留期限,據覆自特約商店將簽帳單送至該中心收受起算,三個月期滿即予銷燬(本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六○七號卷中,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報到單上之批註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審理單上之查註記錄參照),是前審法院縱命再審被告提出簽帳單原本,事實上已不能提出;則前審法院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正本及法院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調閱之簽帳單影本,觀察比對各該再審原告之簽名,認該等簽名筆跡大致相似,推認特約商店於接受持卡消費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係依自由心證斷定上開簽帳單影本之證據力,乃於法有據,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可言,故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云云,應屬誤解(並參後述)。

(二)再審原告復指稱:

1、關於伊為獨居之事實,為再審被告所自認,此稽諸再審被告在前審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答辯狀第一段載有:「況被告(即再審原告)稱其僅其一人居住,且鄰人均不相識,郵務送達該處,應無冒領之可能性,亦為不爭事實」等語,可知再審被告於書狀內引用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稱為不爭執之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前審法院認定再審原告就伊獨居及不認識鄰人等事未負舉證之責,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係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規定。

2、在再審原告獨居且不相識之情形下,對於系爭信用卡是否確實為再審原告所收受、且為再審原告開卡,應為上開前審事件之爭點,前審法院竟不令再審被告負舉證之責,顯然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

3、前審法院不採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之證據,以再審被告爭執該鑑定之素材,而否認該簽名之真正,反令再審原告負舉證之責,亦悖乎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云云。惟查:

1、由再審被告在前審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答辯狀之上揭記載觀之,顯係引述再審原告於該事件所為「伊僅一人居住,且鄰人均不相識」之主張,而認在該情況下可推論應無冒領之可能性而已。至再審原告該主張所示之生活住居情形,其是否真正,依一般常情,當非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之再審被告所能知悉,其既無從知悉,則上開答辯狀之記載應非自認,殆無疑義。是再審原告指據此即應認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於前審之上開主張,應視同自認云云,自非正確。再審原告進而謂前審法院認定再審原告就上開主張未負舉證之責,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係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規定云云,要無可採。

2、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前審法院在前審確定判決內,就該事件所涉信用卡是否為再審原告所收受、且為再審原告所開卡之爭點,逐一詳述再審被告就寄發信用卡郵件回執上印文之真正,如何已盡舉證責任,應由再審原告就其所抗辯信用卡非其所簽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及再審原告為何應就其所主張係再審被告之人員因知悉再審原告之個人資料而冒領信用卡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理由(見該判決理由欄第三段),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均無不合。

3、前審法院在前審確定判決之理由欄第五段載明:「上訴人(按即本件再審原告)雖抗辯其並未收到系爭卡片,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未就系爭信用卡向發卡銀行辦理掛失手續,則於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再審被告)於履行債務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之消費記帳,自應負清償之責;而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前所述,特約商店既是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則被上訴人自應就特約商店之故意過失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上訴人雖提供其於他家商店信用卡記帳消費之簽名及系爭消費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灣東方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消費之簽名以供比對,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鑑驗通知書以特徵比對法比對,兩者之簽名並不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七八九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然該鑑定資料係以系爭消費款之簽單簽名,與上訴人所提出他次消費之簽單簽名,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出他次消費簽單之簽名是否確為上訴人之簽名提出爭執,上訴人就此尚未舉證以實其說;另一方面,特約商店人員僅係以肉眼判斷消費者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是否相符,故特約商店於處理持卡人消費帳款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就簽帳單與信用卡上之簽名,依特約商店之審查能力,判斷特約商店接受該筆消費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古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一號判決參照。另判斷文書之真偽、異同,原非以鑑定為必要之方法,而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其有關通常之書據,若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二號判決參照。又鑑定筆跡,祇不過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方法,而法院判斷犯罪事實,原非以鑑定為必要方法,是否送請鑑定,事實審法院有斟酌案情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送請鑑定而綜合其他證據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判斷,倘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二號判決參照。是如認系爭信用卡上之簽名與申請書之簽名相同,而經本院核對被上訴人所提出及本院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調閱之簽單,與上訴人於申請書上之簽名,就其二者詳加觀察,其簽名筆跡大致相似,基於特約商店之人員,並非受有專業訓練之鑑定筆跡人員,應認特約商店人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特約商店既無過失,則收單銀行亦無過失,發卡銀行即被上訴人自無過失可言,上訴人所辯該信用卡之消費記帳非其所為,毋庸負給付之責,自無理由,不足採信。」是前審法院未據刑事警察局該鑑驗通知書之鑑定結果作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乃因該鑑定資料係以該件所涉消費款之簽帳單上簽名,與再審原告所提出他次消費之簽帳單上簽名比對所得,而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他次消費簽帳單之簽名是否確為再審原告之簽名提出爭執,再審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致。另前審法院係就再審被告所提出及法院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調閱之簽帳單影本,與再審原告於申請書上之簽名,詳加觀察結果,各該簽名筆跡大致相似,而認特約商店人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作有利於再審被告之認定。經核均無違誤,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悖乎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情形至明。

(三)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剪報,乃新聞媒體傳述之報導;再審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函令,為金融業務(含信用卡發卡業務)之行政主管機關對相關業者,就發卡程序應如何改進之指示;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本毋庸贅言。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均非可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日期<-~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賴泱樺

法  官 陳惠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