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司字第四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司字第四五六號 聲 請 人 林敏雄(即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右聲請人聲請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 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 第十三條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並未提出㈠清算人所造具之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 表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㈡監察人審查前開簿冊之證明文件。㈢前開 簿冊於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㈣清算所得之申報書(須附 稅捐稽徵機關之收據)。㈤剩餘財產分配表。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裁定命聲請人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欠缺法令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八第一項前段,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