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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海商字第四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林麗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海商字第四七號

原告
海翔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一十萬零三百三十二點三七元及新台幣二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二十一萬零二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將貨物一批交由被告運送,雙方約定以併裝/併拆方式(CY/CY)裝載系爭貨物於MOLU0000000號、MOGM0000000號貨櫃內,而以美中輪第三0航次自基隆港運至美國紐約交貨。被告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簽發載貨證券,並委由訴外人日本之商船三井公司為實際運送。三井公司之台灣船務代理人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傳真通知,系爭二只貨櫃業於運送途中之北太洋落海,系爭貨物已全部分喪失,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貨物價值等之損害。,數額至少為美金一十萬零三百三十二元三角七分及新台幣二萬二千一百七十元。

三、被告收受完好貨物而簽發清潔之載貨證,嗣竟未提供適航適載之船舶以妥善裝載運送系爭貨物,後於運送途中顯因其或履行輔助人之過失,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貨物落海而全部喪失,自有違反運送契約,並應自載貨證券簽發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其受僱人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系爭貨物落海,致有侵害原告權利,被告依法應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自得依運送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

四、系爭貨物包括螺釘螺帽、印刷日曆、禮品印刷品、電腦零件連結器電子零件、電腦纜線及鐵製項圈扣環鍊等,數額為美金一十萬零三百三十二元三角七分,依起訴時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一美元兌新台幣三一點七七五元計算,折合新台幣為三百一十八萬八千零六十二元,加計另部分新台幣二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共三百二十一萬零二百三十二元,爰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

五、本件事故已逾二年,已逾海商法所定受理貨物權利人請求理賠之時效,被告不可能受雙重求償。

六、載貨證券右下方印有適用美國法,本件運送之卸載港及交付地均為美國紐約,運送義務之履行地為美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三項應適用美國法。

叁、證據:提出載貨證券、三井船務之落海通知、台銀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即期賣出匯率表、存證信函、商業發票、包裝單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朝銘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准以現金或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迄未出示載貨證券正本一式三份,不得依法主張權利。

(一)本件貨物運送其發生時間係八十七年十月間,故尚應適用舊海商法之規定。核先敘明。

(二)次按依舊海商法第一0四條規定:「民法第六二七條至六三0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而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規定:「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效力」,同法第六三0條則規定:「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故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第一二二九號判例意旨:「載貨證券其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明者,貨物之交付,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實際受貨人,茍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又依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判決意旨認:「本院查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既規定:『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至六百三十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其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所持有之載貨證券一式三張,既已交付於日本受貨人,則依上開法條意旨,僅載貨證券持有人與運送人間發生關係,被上訴人係托運人似無牽涉之餘地。原審既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其判決依據,自應審究何人係受侵害之人及所侵害為何權利。此外載貨證券簽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是故在載貨證券持有人得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而不能再予行使。此旨在防止運送人受雙重請求之危險,但託運人並非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之法律關係。嗣後載貨證券如輾轉為託運人取得時,上述休止狀態即行回復(七十六年台上自第六六0號判決參照)。

(三)依上述判決意旨所示,本件被告既有簽發載貨證券予原告,則如原告欲主張其權利,其自應出示原告所簽發載貨證券一式三份正本以證明其為權利人。否則如原告已將載貨證券移轉予受貨人A.P.A International Corp.則於原告背書取回該載貨證券前,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權利。況原告如未持有該載貨證券,且已將載貨證券交付受貨人,則亦僅載貨證券持有人與被告發生關係而與原告無涉,則其自不得向被告為任何請求。今原告迄未提出載貨證券之正本一式三份,則如上所述,其並不能對被告主張權利。

二、本件被告所運送之貨品係委由美國總統輪船公司為實際運送,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裝載於美中輪 (APL CHINA)第030航次,由基隆港出海,其中系爭貨物裝載於MOLU0000000及MOGU0000000貨櫃內。詎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三井公司突通知被告公司稱:「我們已被告知美中輪 (APL CHINA)030E航次於北大平洋(NORTHERN PACIFIC)遭遇不良天候,致有許多損害,很遺憾,下列貨櫃列於受損貨櫃名單中:MOLU0000000 MOGU 0000000」。而就此惡劣天候之事實,亦可由其他相同由美中輪第030航次運送之其他貨物,亦遭遇相同之狀況,例如:美國總統輪丹佛公司於1998年11月4日發給CLAY/PAN.PAN STAR EXPRESS CORPORATION函文中稱:「如先前告知您,有關美中輪V-30E航次,在由台灣前往美國途中,不幸遭遇惡劣天候,以致有些貨櫃落海.... 」。故該美中輪第030E航次於航行中確係遭遇惡劣天候,船隻受損致系爭貨物落海,堪信為真。

三、復依海商法地六十九條之規定: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第二款規定之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難或意外事故。而所謂海上或路上之危險,係指偶爾的海上或航路上事變不能預知及無法抵禦之情況,包括因為海浪衝擊或暴風雨,意外之惡劣天候、濃霧、流冰、沙堵、碓石及航行時固定的或移動的障礙、碰撞、擱淺所帶來的危險均屬之。第四款規定之天災。而天災係指自然之原因或偶然發生之災害,而非人力所能抗拒者。第十七款規定之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過失即非因其代理人、受雇人之過失所致者。綜上所述,茍本件確係因惡劣之天候所致,則依上述條款之,被告自不必負擔賠償責任。

四、復依舊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不超過三千元(單位為銀元合新臺幣九千元)為限」。由此可知運送物有毀損滅失,應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其賠償責任原則上以每件不超過三千元為限,僅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載貨證券者,始應負照價賠償責任。故本件姑不論原告迄未提出載貨證券正本以表彰其權利,且本件貨物毀損發生之原因亦屬運送人之免責事由,然退步言,即使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因係爭貨物之性質、價值未據原告於載貨證券上註明,則被告之賠償額亦以每件不超過三千元為限。

叁、證據:提出決影本、三升公司通知函影本、美國總統輪通知函影本等為證。

丙、參加人方面:

壹、陳述:

一、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之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本件原、被告間就因系爭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並無有效準據法之約定,惟二者均屬中華民國籍,故本件關於債務不履行所生爭議,應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又系爭載貨證券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簽發,新海商法則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件爭議應適用舊海商法(即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公佈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合先陳明。

二、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之規定:「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本件原證一號載貨證券所示之二只貨櫃均已落海,未被提領,今原告既主張伊為貨物所有權人,自應依法將載貨證券正本全數提出,以證明其確為載貨證券持有人,以免被告將來受真正載貨證券持有人追償。

三、又查,原告為一海運貨物承攬人,而非進出口貿易公司,其提起本件請求主張因承運貨櫃落海而滅失之貨物,並非其本人所有,而係受他人委託運送之貨物,此觀原證五號商業發票上之買方或賣方均非原告即可清楚得知。故其縱有權提起本件請求,亦須先證明其就貨物之落海受有損失(即已賠償他人損失),否則既無損失,又何能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即應予駁回。(否則一旦被告給付原告,原告卻因故未賠償他人,豈非使原告因本事件而獲利?顯與填補損害之法理有違。)。

四、被告無須為貨櫃落海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系爭船舶中美輪所載運之貨櫃落海毀損滅失,係因該輪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六日遭遇巨大海上風暴所致,依當時之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或意外事故」及第四款「天災」之免責事由,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一)由該輪之航海記事簿(Deck Log Book)可知,該輪自十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起,即開始遭受八級風浪,之後除風力逐漸加強至十一級以外,海象亦加強至九級。按,蒲福風級表將風力大小概分為十二級,十一級時風速已達每小時五十六至六十三節,稱為猛烈風暴,將產生異常巨浪,已足以蓋過小型或中型船舶,同時海面上覆蓋白色泡沫,能見度受影響。至於海象九級,則為異常惡劣之氣候,浪高可達四十五呎以上,由此可知當時天候之惡劣。

(二)又查,對當時所遭遇之氣候以及船舶之狀況,該輪駕駛台日誌(Bridge NoteBook)亦載明於二十六日凌晨:「船舶縱搖及橫擺劇烈,不安定的海及浪,改變航向至165方位以避頭浪。」「船舶橫擺激烈(30度)」「船舶喪失動力。」等等,由此均可知當時氣候惡劣,甚至使船舶一度暫時性的喪失動力。

(三)又查,因本件船舶遭遇系爭風浪後,有多只貨櫃落海,因此亦有繫屬美國之訴訟,在美國訴訟中,由原告會同被告律師對系爭船舶之船員所為之採證可知當時之天候狀況:

1、船員Guard, Parvez P.證稱:「當我正在駕駛艙下的辦公室處理文書時,突然有一個很大的搖晃把我從椅子中摔出。」「(船舶當時的搖晃)高達三十度。」「橫搖非常猛烈,海水用力拍打船舶。」「情況變得更糟...直至清晨,海水是絕對的不安定,而且猛烈。不論我怎麼改變航向,就是無法掌握船舶。改變航向後,仍無法掌握。」「我無法看到駕駛艙前的任何東西,因為海水拍打用力。」「(船舶縱擺橫搖)在三十度至四十度間。」「當時我在駕駛艙上,東西飛得到處都是,我們沒辦法穩住自己,操舵的人無法站在該處穩住船舶。」「(舶該次)縱擺只能描述成船頭進了水中再浮出,因為海水就從駕駛艙前沖入。」「我認為當時我們橫搖有四十度,我認為那是我所經歷過最糟的時刻,船舶是絕對的失去控制。」

2、船員Chua Yen Pow.則證稱:「船舶橫搖激烈。船舶縱擺、顫抖及橫搖非常嚴重。」「『顫抖』表示船舶被浪舉高再重重拍擊海面。你可以聽到浪擊海面的聲音,你可以感覺到整艘船都在顫抖。」當被問及:「當你上至駕駛艙並看向傾角計時,你在那裡看到什麼?」Chua Y.答稱:「三十度,平均三十度,有時(傾斜)超過三十度」「最大的浪?...我會說最大的浪大約是三十五至四十(度)左右。」「傾角計有一度顯示三十五(度),有時傾斜超過三十五度,這就是為什麼我說最大浪大約三十五、四十(度)左右的原因。」「站在駕駛艙我所能看到的只是水濺在舷窗上...有時你可看到水由船右側越過船到左側。」當被問及是否曾經歷此種情況時,Chua Y.又答稱其一生從未經歷此種海象,也希望不會再有此經驗,並證稱:「從未經歷十一級風」「這是我第一次遭遇這種橫搖及縱擺。」

3、另船員Badruddin Mohamed亦證稱:「根據我在駕駛台的目測,你可以看到浪有多高多深多長及多厚,那絕對超過四十五呎...如果用呎來算,我會說平均五十、六十呎。」「當晚十點過後,我被從床上摔出來,我設法爬回去,但第二次又被摔出來...。這是我第一次遇到這種情形,這絕對是因為有一個非常大、非常快且非常突然的(船舶)滾動。」「我重達210磅。」「我未曾經歷過像這樣的船舶運動,我是指我曾經歷(船舶的)滾動,但沒有這樣劇烈猛烈的。船舶的滾動是很常見的,我也能接受,但不是當天那種特殊情形。」「那些沒繫固的東西飛得到處都是,你可以看到到處、地板上都是盒子、書及檔案。」「在傾斜二十五度時,我還能站直並且不失去平衡,但那一次真的把我摔出來,我非常驚訝,失去平衡而且滑在地板上...我無法不使自己滑倒在地板上,當我往上看時,我可以看到一個非常高的傾斜,非常陡峻的角度。」「我滑倒後,頭撞到駕駛台左側門,這使我失去知覺一會兒。」

4、船員Narayanan Parlikad亦證稱:「由於劇烈的滾動,所有的東西都掉下來,二點五十四分時,我們處在一種非常非常劇烈的滾動以及一種好笑的運動中,每件東西都被摔出來。」「你很難在機艙內讓自己不摔倒...你就是沒辦法正常的走路,除非摔跤。所以那是非常猛烈、非常陡峻的縱擺及橫搖。」

(四)由以上船員對當時天候、海象、船舶運動、彼等行為之描述,以及該輪的駕駛台日誌及航海記事簿可知:中美輪當時確實遭遇巨大風浪,是被告自得援引當時之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免責事由,主張不負賠償責任。

五、本件爭議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一)「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訂有明文。

(二)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四次民庭總會決議:「載貨證券附記『就貨運糾紛應適用美國法』之文句,乃單方所表示之意思,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尚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適用」。是即便系爭載貨證券右下角記載「適用美國法」,該載貨證券既係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名之證券,其所載準據法條款欠缺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不生拘束力,則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並無合意應適用之法律。倘原告主張該載貨證券上之制式條款對其亦生拘束力,則其上既同時記載:「因本載貨證券所生或與之有關之爭議應由美國加州地方法院審理」, 鈞院就本案即無管轄權,從而原告於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鈞院復無法將本案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據最高法院前揭決議,「適用美國法」之條款不生拘束力,而本件原告海翔貨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及被告雅得美運通有限公司均為中華民國法人,是依前引涉民法第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本件因載貨證券或運送契約所生爭議,顯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四)末查,本件貨物滅失係因系爭船舶中美輪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於航行途中遭遇巨大風暴所致,我國新海商法則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生效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應適用者為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之舊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併此敘明。

六、原告於提出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乙式三份前,無權為本件請求:

(一)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之規定:「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另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條復規定:「載貨證券有數份者,在貨物目的港請求交付貨物之人,縱僅持有載貨證券一份,運送人或船長不得拒絕交付」、「不在貨物目的港時,運送人或船長非接受載貨證券之全數,不得為貨物之交付」。本件運送契約之目的港既在美國,原告今於 鈞院所在地之台北,而非目的港法院(美國)提出本件請求,自應提示全套三份載貨證券正本以證明其有權領取貨物(或於貨物毀損滅失時,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二)原告雖辯稱其係以託運人身分,基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因此無庸提出載貨證券正本云云。惟查,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判例及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判決均認:「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第六百二十九條之規定,運送人對於各載貨證券持有人,既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則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權利,似仍應處於休止狀態,不能行使,否則載貨證券持有人及託運人各得本於載貨證券或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向運送人主張權利,自非事理之本」。故原告以託運人身份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仍須提出正本載貨證券,一則證明其權利休止之狀態業已回復,同時確保別無第三人可另持載貨證券正本向被告為請求,而使被告為雙重之補償。

(三)今原告既未持有任何載貨證券正本,是其基於運送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顯仍處於休止狀態,被告復有被雙重追償之可能,故原告無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彰彰明甚。謹再檢呈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更字第三五三號判決乙份供 鈞院卓參,該判決明揭:「鄭和公司既已簽發載貨證券予中國機床總公司,是上訴人必取得載貨證券始取得所有權,其於請求交付運送物時,自應提出並交還該載貨證券之原本,始能取得系爭機器之交付請求權。惟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該載貨證券原本以表彰其權利,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將載貨證券原本交還簽發人。... 上訴人既未提出載貨證券正本以證明其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則其空言主張其為合法之受貨人,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七、退而言之,縱認本件爭議應以美國法為準據法,依美國載貨證券法第八○一一○條及八○一一一條之規定:僅持有經合法背書轉讓之載貨證券之人得請求運送人交付貨物;倘運送人未依此規定交付貨物,即應賠償真正權利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是本件原告未能提出載貨證券正本,不論依本國法或美國法,均無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彰彰明甚。

八、原告非載貨證券正本持有人,無權提起本件請求:

(一)依我國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載貨證券有數份者,不在貨物目的港時,運送人或船長非接受載貨證券之全數,不得為貨物之交付」,原告既自承其並未取得本件全數載貨證券,依法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謹檢附 鈞院八十八年度海商字第四六號判決乙份,該判決明揭:「託運人對運送人所得行使之權利,在受貨人或其他載貨證券持有人據以行使權利之期間,殆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但如載貨證券嗣因輾轉讓與而復為託運人持有時,上述休止狀態即已回復,託運人始得向運送人主張權利。從而原告在非目的港之本院,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本應提出載貨證券之全數以證明其處於休止狀態之本於系爭運送契約所得對被告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回復,本件原告既自承其並非載貨證券持有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對被告之權利休止狀態已回復,是原告本於運送契約,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足供 鈞院卓參。

(二)退而言之,縱認本件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應以美國法為準據法,美國載貨證券法亦有請求交付貨物應提示載貨證券正本之規定。揆諸原告自承其未持有載貨證券正本之事實,其請求亦應予駁回。

九、原告並未因本件貨損受有任何損害,無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任何請求:關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姑不論原告並未說明侵權行為地何在,致準據法難以認定。且原告係一貨物承攬運送人,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人,亦未因本件貨損遭貨物所有人訴追而賠償他人損失, 鈞院多次要求甚至限期命原告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貨物毀損滅失所受之損害為何,原告始終支吾其詞,未能提出任何主張或證據,是其顯然根本未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任何損害。前引附件五 鈞院八十八年度海商字第四六號判決係就同一事故 (不同貨物)所為之判決,該判決亦認:「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須被害人受有損害。本件原告並非載貨證券持有人已如前述,次查原告自承是否因系爭貨物掉落海裏而受有損害,因貨物所有權人並未向其求償,而無法確定,是原告對於其因系爭貨損受有損害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對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原告無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至為灼然。

貳、證據:提出中美輪航海記事簿節本影本、中美輪駕駛台日誌節本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先,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委由被告運送系爭貨物,由被告再委由日本商三井公司運送,並交由參加人所屬之美中輪以第三0航次運送,參加人且與其他貨主於美國涉訟中,有參加人提出之中美輪航海記事簿節本影本、中美輪駕駛台日誌影本在卷可稽。參加人為實際運送人,如因被告敗訴,參加人即須負最終之賠償責任,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所為訴訟參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勝貴,嗣變更為葛士高,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在卷可憑,經其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將貨物一批交由被告運送,雙方約定以併裝/併拆方式(CY/CY)裝載系爭貨物於MOLU0000000號、MOGM0000000號貨櫃內,而以美中輪第三0航次自基隆港運至美國紐約交貨。被告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簽發載貨證券,並委由訴外人日本之商船三井公司為實際運送。三井公司之台灣船務代理人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傳真通知,系爭二只貨櫃業於運送途中之北太洋落海,系爭貨物已全部分喪失,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貨物價值等之損害。以出口地商業發票價格為美金一十萬零三百三十二元三角七分及新台幣二萬二千一百七十元,依運送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事實欄所示聲明之判決等語。被告則以其簽發載貨證券予原告,原告未能提出載貨證券一式三份正本以證明其為權利人,不能對被告主張權利。系爭貨物委由美國總統輪船公司為實際運送,於航行中確係遭遇惡劣天候,船隻受損致系爭貨物落海,依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被告得主張免責等語置辯。

三、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之運送契約並未約定準據法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本件載貨證券之右下方關於因本載貨證券所生或與之有關之爭議應由美國加州地方法院審理,並適用美國法之記載,乃一定型化條款,為單方之意思表示,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約定,尚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適用,而認當事人間就本案有準據法適用之約定。兩造均為本國法人,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以本國法為準據法。

四、查兩造締結運送契約,由被告運送系爭貨物,並交由參加人所有美中輪實際運送,系爭貨物裝載之貨櫃於運送途中之北太平洋海域掉落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按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載貨證券有數份者,其不在目的港請求交付貨物者,運送人或船長非接受載貨證券之全數,不得為貨物之交付。又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而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故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此觀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第六百三十條規定自明;因此,託運人對運送人所得行使之權利,在受貨人或其他載貨證券持有人據以行使權利之期間,殆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但如載貨證券嗣因輾轉讓與而復為託運人持有時,上述休止狀態即已回復,託運人始得向運送人主張權利。本件被告已簽發載貨證券,原告在非目的港之本院,請求被告為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既未能提出全份載貨證券,或載貨證券持有人不行使其權利,以證明其處於休止之狀態業已回復,則原告本諸運送契約請求被告賠償貨價之損害,自屬未合。

五、按關於侵權行為所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告並未說明侵權行為地何在,致本件準據法難以認定。原告係一貨物承攬運送人,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人,亦未因本件貨損遭貨物所有人訴追而賠償他人損失,經本院限期命原告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貨物毀損滅失所受之損害為何,原告仍未能提出任何主張及證據,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即無可採。原告既未受損害,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以證明其本於運送契約之權利休止狀態業已回復並受有損害之事實,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損害賠償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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