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高碧卿律師 被上訴人 暉達興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六巷十六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設台北市○○路○段二六巷十六號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右當事人間八十七年北簡字第一0七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元,暨自附表所示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向欣達行有限公司(下簡稱欣達行公 司)承租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 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另應加發票稅四千五百元,共計九萬四 千五百元,押租金三十六萬元,而租金則由被上訴人簽發每月十六日為發票日到 期之無記名支票二十四紙,每張金額為九萬四千五百元交付欣達行公司收受,隨 後欣達行公司並將該二十四紙無記名支票交付轉讓予上訴人甲○○個人,而上訴 人復將上開除即期得兌現外之系爭二十三紙支票,全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與他人簽發而交付上訴人收執之支票併同交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託收,此有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核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乃將陸續屆期之票款轉入 上訴人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帳戶內,亦有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摺,未料,上開銀行託收之二十三紙支票於兌現獲 款九紙後,餘十四紙竟遭退票(參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此,上訴人乃據 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行給付票款,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因交付而取得無記名票據,票據權利當為有效移轉:按本件上訴人甲○○ 先係以欣達行公司代表人之身份收受前開系爭二十四支票,是代表人之行為即為 法人之行為,在法律上收受支票之法律效果,應歸於欣達行公司而非自然人之上 訴人甲○○。且核欣達行公司既為法人,其在法律上本有獨立之人格,是甲○○ 個人與欣達行公司,在法律上即可各別成為不同之行為主體,並不因甲○○代表 法人收受票據,而即剝奪甲○○身為自然人原應得享之權利或應盡義務之地位與 適格。誠是,上訴人甲○○與其所代表之欣達行公司間,雖因甲○○身兼欣達行 之法定代理人身份,本於避免雙方代理與防止利益衝突,就其與代理之法人間之 法律行為應有若干合理之限制,然尚不得謂其與法人間所為之一切法律行為或事 實行為均歸之於無效,是系爭支票既屬無記名票據,自得僅因交付之事實而為票 據權利之移轉,是據此有效交所轉讓而取得票據之執票人甲○○,自亦得行使票 據上權利,原審判決亦持相同見解。上訴人取得票據非出於惡意,被上訴人要無 行使票據抗辯權之餘地:按原審於判決理由以「‧‧‧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 據債務人雖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而所謂惡意,指請求人明知票據被 請求人與發票人或請求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原告對本件租賃標 的物業已因失火滅失而消滅及其所執之票據係由其前手即欣達行,因租賃關係而 取得等情,自均知之甚稔,當然為惡意,是被上訴人抗辯欣達行不得再請求契約 消滅後之租金,其抗辯事由對原告亦同生效力‧‧‧。」云云,核其認定,尚嫌 率斷,蓋如前一所述,本件上訴人於收受欣達行公司所交付之系爭二十四紙無記 名支票後,除即期得兌現之支票一紙外,餘系爭前開二十三紙支票乃全數於「八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交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託收,並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將陸續 屆期獲款之系爭票款轉入上訴人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 0000」帳戶內,核該系爭二十四紙無記名票據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全數交 付移轉完竣,並經執票人(即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交付轉讓銀 行託收,即足資証明原執票人欣達行公司業已於上揭「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前將系爭二十四紙支票全數交付轉讓上訴人,故票據權利自其時已生票據之移轉 效力,乃屬無疑,雖日後租賃標的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因失火滅失,惟此僅 係被上訴人與欣達行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罷了,概與上訴人於系爭租賃標的物 失火滅失前之取得系爭票據權利無關。申言之,本件欣達行公司與上訴人之票據 交付轉讓係發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前,而系爭租賃標的物失火滅失係 發生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是欣達行公司將系爭支票二十四紙交付轉讓予 上訴人時,上訴人何能預期或知悉上揭系爭租賃物將會失火滅失,何能預先知悉 欣達行公司將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抗辯事由乎,是原審何能謂上訴人於「取得票據 時」即對租賃標的物失火滅失知之甚稔,又謂上訴人取得票據當然為惡意,均殊 屬率斷,尚難令上訴人甘服,核原審略此未予詳查,堪有違誤。 三、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票款、行使票據上權利。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記錄簿及同行活 期儲蓄存摺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不同意: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準用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票款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九十四萬五千原及其利息,上 訴後追加為新台幣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元及其利息;其追加訴訟標的之請求,被 上訴人不同意,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認,取得票據係基於「租賃關係」,故而不得對被上訴人主 張票據上之權利。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前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 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對房屋燒燬之事‧‧‧請求返還房租 ‧‧‧故請求租金‧‧‧」(參原審卷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筆錄),「基於租 金關係而取得票據,房屋全部燒毀不堪使用」(參原審卷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筆 錄),足證上訴人係以公司負責人之身份,基於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 而取得系爭票據,而上訴人既以欣達行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身份持有系爭票據, 縱令未存入公司之帳戶內,仍不失於「為公司」而持有,上訴人不過為公司之 機關。爰此,被上訴人自得以對抗欣達行有限公司之抗辯(租賃關係消滅,而 不負給付租金之義務)對抗之,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三)、至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票據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前,被上訴人答辯如下: 1、上訴人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記錄簿及同行活期儲蓄存摺,因其 簿面之戶名欄及帳號均有塗改,故而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合 先陳明。 2、退言之,上訴人所提代收票據記錄簿,單就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託收之票 據多達三十八張,金額高達三百八十餘萬,而發票人大華、戌大、冠大、仁 宏、大正等應係公司行號;顯見欣達行公司之票據,均由上訴人代收,而上 訴人在代收票據,確為公司之機關。 3、再者、上訴人所提之存簿、其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 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等欄代收被上訴人票據金額後、均註明「房租」收入、 凡此益足證上訴人係以公司代表人身份,基於租賃關係取得票款,再以公司 機關之地位,代收票據。 (四)、基上,上訴人既自認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取得系爭票據,而又不能證明,其先前 之自認係出於錯誤,依上揭規定,其自認不得撤銷。爰此,上訴人既係基於租 賃關係,自屬以公司代表人之身份而取得票據,自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至 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票據另有原因,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一併陳明。 三、退一步而言,若 鈞院仍認系爭票據,欣達行有限公司業已交付移轉上訴人,則 被上訴人答辯如下: (一)、按票據權利之移轉,其轉讓方法有背書及交付等方式;惟不管何種方式,均含 有客觀交付行為與主觀權利移轉之意思表示,故而為一種法律行為。 (二)、查上訴人既以公司代表人之身份,自被上訴人取得票據,卻以私人之身份,主 張受領「公司交付」之票據,自應就公司之「交付行為」與「交付意思」,負 舉證責任。 (三)、次查,本件上訴人自認係以「事實行為」交付票據,辜不論其是否真有「交付 」之行為,既以「事實行為」交付,自屬欠缺主觀移轉權利之意思;既無移轉 權利之主觀意思,上訴人自未取得票據權利。 (四)、再查,移轉權利既屬意思表示之一種,自應符合意思表示之要素,即「表示意 思」、「表示行為」與「效果意思」,上訴人若欲翻異「依事實行為交付」之 自認,主張其取得票據之權利,自應先就上開要素負舉證責任。 (五)、末查,公司縱有交付之行為與移轉權利之意思,惟亦不符法律之規定,詳述如 左: 1、按票據權利之移轉,為法律行為之一種,自應符合法律行為之要件。 2、又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款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 ,如為自己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 而此規定屬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法強制規定者 ,無效。法務部七十五年參字第九七三六號函、亦採相同見解(參原審被證 三)。 3、再者,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之法律行為無效,係絕對無效,亦即任何人 均得主張無效。原審認僅公司可以主張,實有疑義。 4、本件系爭支票自始至終均由上訴人持有,縱上訴人主張欣達行有限公司收受 後即轉交於上訴人(此部分被告否認之),惟上訴人為欣達行有限公司負責 人(即董事),其自己與公司為法律行為,依上說明,顯有違強制規定而無 效。基此,縱 鈞院採信其主張,然亦因其行為無效而無占有權源,上訴人 自不得據以請求。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本於票據所有請求而涉訟,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 六款起訴,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 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上訴人於二審將原訴之聲明請求新台幣(下同)九 十四萬五千元及利息,擴張為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元及利息,自無需被上訴人同意 ,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暉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暉達公司)於民國八十五 年十一月間,因向訴外人欣達行有限公司(下稱欣達行,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 甲○○)承租坐落台北縣汐止鎮○○○路二九七巷十五號及十七號之房屋,為支 付租金而交付欣達行支票十紙,總金額共九十四萬五千元,而欣達行於收受上開 支票後即將支票交付上訴人,茲因前開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 故以執票人之名義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票款及自各支票提示日起 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三、被上訴人對系爭十張支票,係為支付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六月承租前揭房屋 之租金而給付欣達行之事實不爭執,然以被上訴人向欣達行承租之前揭房屋,己 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因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發生火災毀損,則依民法之 規定,被上訴人與欣達行間之租賃契約既因標的物毀損而消滅,被上訴人自無續 給付契約消滅後租金之義務,亦即欣達行依法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租金;又 上訴人身兼欣達行之法定代理人而收受票據,即不得再以第三人之執票人身分主 張執票人之票據上權利,縱欣達行與原告在法律上分屬不同主體,然上訴人自欣 達行取得票據之行為亦因違反公司法第五十九條之禁止規定而自始無效;退一步 而言,縱該行為有效,被上訴人亦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而主張票據法上之惡意抗辯等語置辯,並提出租賃契約書、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律師函等件為証。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向欣達行承租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八十 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每月租金九萬元,押租金三十 六萬元,而租金則由被上訴人簽發每月十六日到期之支票交付欣達行之法定代理 人甲○○收受,系爭之十張支票即係為支付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六月租金使 用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暨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上訴人主張欣達行公司收受系爭無記名支票(計二十四紙,每張金額為九 萬四千五百元)後,即將該二十四紙無記名支票交付、轉讓予上訴人個人,而上 訴人復將上開除即期得兌現外之系爭二十三紙支票,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交 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託收,是欣達行與上訴人之票據交付轉讓係發生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日前云云,固有其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為憑,惟被 上訴人否認欣達行之交付系爭支票有權利轉讓之意思,上訴人並非本件系爭票據 權利人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欣達行是否已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上訴人? 五、查本件系爭支票屬無記名票據,固得因交付之事實而為票據權利之轉讓。按票據 權利之移轉,其轉讓方法有背書及交付等方式;惟不管何種方式,均含有客觀交 付行為與主觀權利移轉之意思表示,故而為一種法律行為。經查上訴人為欣達行 之法定代理人,係公司之代表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之法律行為 ,係欣達行出於轉讓票據權利,上訴人就欣達行將系爭支票之交付行為與交付意 思,復未能證明其為真實,上訴人主張欣達行將系爭支票票據權利轉讓予上訴人 乙節,即難遽採。況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交付欣達行用以支付租金, 此有銷售合約附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自認,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系爭支 票,係為欣達行所占有,執票人為欣達行而非上訴人等語,即堪採信。是上訴人 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更足認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欣達行始對 系爭支票仍享有執票人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而係訴外人欣達行享有系爭支票 票據權利,則其本於執票人地位主張票據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一百三十二 萬三千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為無理由,原審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蕭忠仁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賴劍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使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 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 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