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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四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四六號
- 上訴人
- 承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七五巷二十二號一樓
- 訴訟代理人
- 丙○○ 住台北市○○路○段二七五巷二二號一樓
- 訴訟代理人
- 周育安 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施怡君 住同
- 被上訴人
- 雍欣營造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路五十五號之二、三樓
- 法定代理人
- 丁○○ 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乙○○ 住台北市○○○路五五號之二(三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七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請求事件,原審法院未予詳究,遽爾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理由分述如下:1依據判決理一,..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辯稱:兩造間未成立任何契約,案外人黃文進亦非其代理人,並不認識上訴人公司之周育安,並與之有任何業務上之往來。茲舉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往來請之發票八十六年九月迄八十六年十二月影本,發票一 LC00000000,金額為七四千四百零元,中包括六天的工,一天一工事先講定為三千元,則工錢分總價為一萬八千元,鋼筋部分為四千五百九十七公斤,每公斤事先言明為十一元五角,共計五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稅金三千五百四十三元,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發票二:LC00000000,金額為二十六萬零七百二十五元,其中包括鋼筋部分為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公斤每公斤十一元五角,為十九萬零三百二十五元,代工部分為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包括從八里運回,轉運安坑工地的費用一萬零二百七十二元,其中鋼筋四千四百六十元公斤之數量即為被上訴人後來宣稱在安坑橋遺失的鋼筋數量),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發票三:KG00000000,金額為三萬三千九百六十九元,其中包括鋼筋含代工部分為一千六百六十公斤,每公斤十六元,計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元,純代工部分為一千零五十三公斤,每公斤為五元五角,計五千七百九十一元,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而關於被上訴人為何將上開發票入帳為武功國小的帳,而非安坑橋的帳,該業務代理人李世宏所言,應有錯誤,因為當日上訴人將該發票請被上訴人之業務代理人李世宏轉交被上訴人公司請款,但那筆款項實為安坑橋之帳款。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要約,帳單金額為六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其中包括鋼筋含代工部分三千四百二十公斤,每公斤為十六元,計五萬四千七百二十元,水溝鐵部分六百八十八公斤,每公斤十一元五角,為七千九百十二元,稅金三千一百三十二元。2上開計算之發票金額已累計達四十三萬四千八百六十七元,發票日期至遲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但是經上訴人若苦哀求,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以便上訴人支付已支出之成本,被上訴人始電匯三十萬元予上訴人,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於是被上訴人雖尚有十三萬四千八百六十七元尚未清償,但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有付款之意願,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連續三日,經被上訴人再次要約承攬時,仍依誠信原則送貨至安坑橋,鋼筋代工總量為八千四百二十公斤,每公斤為十六元,總計為十三萬四千七百二十元,稅金為六千七百三十六元,總計為十四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至此,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已達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於是上訴人屢次催被上訴人還款不行之下,上訴人只好訴之法律請求公平以確保上訴人之債權,並得其公平之裁奪。
(二)被上訴人始終於庭上上否認與上訴人之間的契約關係,上訴人頗有被欺騙之感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請款時將發票以掛號寄交被上訴人,但付款時,對上訴人的付款方式若非遲延,就是同被上訴人於庭上否認並主張非以被上訴人名義付款,若非被上訴人自始就有欺騙上訴人之預謀,怎會如此者謀深算,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請求承攬時,若如被上訴人主張黃文進為其小包,但是黃文進始終未曾給予上訴人個人小包公司的名片,而是一開始透過上訴人之業務代理人李世宏轉介黃文進為同一家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而黃文進於上訴期間始改口非為被上訴人業務代理人,且承攬業務期間,亦無否認之表示,上訴人基於善意承攬業務,自然不會懷疑黃文進之代表性。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寄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公司與其業務代表人黃文進,隨後黃文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回覆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中述及「..本案係約由台端含料施作鋼筋加工及彎紮,並按施作量給價皆有案可稽」,由此可知黃文進確與上訴人曾訂定承攬契約,上訴人自始至終以為黃文進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代表人,並於存證信函中以黃文進為該公司之業務代表人,而被上訴人公司於證信函收玫後,知黃文進在外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行事,並和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亦未予以任何之否認表示,縱使被上訴人公司未授與黃文進代理權,但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開具發票抬頭為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上訴人寄交請款發票至上訴人之法定處所,顯然上訴人同意黃文進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與上訴人口頭訂定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明知黃文進表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對該承攬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亦直接對被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且上訴人於承攬工程期間,於每次請款時,皆是向被上訴人請款,而開立發票之買受人亦為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電匯現金三十萬元予上訴人,另上訴人由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數次不能履行之情況下,上訴人亦是在被上訴人之處所請求未清償之帳款,於是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接受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十萬元,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公司和上訴人確實有承攬關係存在,而上訴人始終是善意的認定被上訴人的邀約,果若被上訴人惡意邀約並於一開始邀約即有日後規避付款之嫌。即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並無明確直接承攬關係,但由於黃文進和李世宏在這行業裡,多數認識他們者均知道,他們是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一般中小型顧問公司承攬買受鋼筋後,便用之施作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地,如今拒不履行債務,一旦收不到貨款或工程款之受害人告上法庭,他們就和被上訴人來個互為上下游的轉包關,那起初當他們主動邀約承攬時,就應該明白告知,豈能讓承攬人誤以為是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而且當時李世宏的名片也是印製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李世宏與上訴人有業務上往來,並進而引薦黃文進向上訴人公司購買鋼筋,據李世宏告知上訴人,黃文進也是作被上訴人公司工地的,被上訴人當未受不利益人告上法庭時,始終未為反對之表示,如今一旦上訴人提起訴訟才反對該二人之代理關係,為欺騙上訴人,請求法官嚴加懲處被上訴人之惡意商業行為,以示後人警惕。從上所述,原審判決毫未斟酌上述之事實及理由,而遽以駁回之判決,原判決自有違誤。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並提出上訴人開立予被上訴人發票影本一份、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電匯至周育安帳戶存簿影本一份、上訴人對證人黃文進請款單影本一紙、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存證信函、證人黃文進回覆上訴人公司存證信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業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七八七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訟請求在案。原審判決對本件相關事實之法律關係,實已推闡究明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因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起本件上訴,其訴實無理由。為此,原審判決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並無任何違失之處,然上訴人不思反求諸己,卻一再執與本件訴訟不相干庂證據,恣意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不當之處而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為謀事實真相獲得澄清,爰以條列方式,一一列舉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皆非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佐證:1上訴人所舉之三張發票,其中是北投中央北路工地所購買鋼筋發票,與本件訴訟無關,至於發票三之KG00000000發票確實是武功國小工地購買鋼筋發票,亦經李世宏作證在卷,所以上訴人出之三張發票,與本件訴訟無關。2上訴人所舉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電匯存簿,為被上訴人之小包黃文進向被乙○○借款並委託乙○○代為匯給周育安,而不是被上訴人付上訴人之貨款。3上訴人所舉之由證人黃文進發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言,其自己也認為確實是黃文進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既然上訴人亦明確認為承攬契約是存在於上訴人與黃文進之間,則上訴人又何以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也有同一內容之承攬契約?至於上訴人稱自始至終以為黃文進為被上訴人公司事務代表人,只是上訴人片面的主張,與事實不符。4上訴人所舉黃文進名義之請款單影本二紙,皆是上訴人與黃文進間之交易資料,其上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稱、公司大小章或公司相關人員簽字,所以上訴人提出之二紙請款單證據,均與被上訴人無關。5另外上訴人又稱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接受被上訴人公司支付十萬元支票故上訴人依此主張兩造有承攬關係存在,但事實上該筆十萬元之支票仍是黃文進向乙○○借款支付予周育安,並非付給上訴人。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無任何承攬契約關係,已經由原審判決認定明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提出黃文進進項憑證報核單影本一份、銀行匯款單影本一張、黃文進借款單影本一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文進、李世宏。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黃文進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與上訴人口頭約定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提供鋼筋並施工,實做實領,由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尚有報酬尾款十五萬元未付,屢經催索,迄未給付,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一百六九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則以:其與上訴人間從未以書面或口頭訂立承攬契約,上訴人係誤黃文進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黃文進為被上訴人之下游廠商,渠與上訴人間之工程承攬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請求其給付十五萬元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對於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之事實,知而不為否認之表示者,須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而本人除受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主張此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黃文進與其係口頭約定承攬工程契約,而黃文進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知其事而未否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負授權人之履行責任,固據其提出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買受人名義之發票影本及黃文進為抬頭之請款單等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而上訴人自承本件承攬契約係與黃文進口頭承諾,是無何書面證明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
三、證人黃文進到庭結證稱:伊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小包,透過同行李世宏轉介武功國小工程而認識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育安,伊以自己名義與周育安洽商本件工程契約,與被上訴人無何關連,且曾告知周育安,須由上訴人以其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始能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所以有上開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發票,但承攬契約係伊個人與上訴人間成立等語,而證人李世宏亦到庭結證稱:係其介紹周育安與黃文進認識,而轉包工程,其與上訴人間之往來,亦係由上訴人直接開立以被上訴人公司為買受人名義之發票,被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內,再轉交予周育安等語,是彼等均證述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下游小包,再轉包予上訴人承做,其等非被上訴人之業務代理人,為請款之便,由上訴人直接開立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名義之發票,因之,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名義之發票,係應證人黃文進之要求而開立,該等發票僅證明上訴人曾有銷貨及施工之事實,為上訴人之一方所出具,並不表示被上訴人即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雖上訴人質疑其等證言,但上訴人亦自承:係因周育安見李世宏出示名片上載為被上訴人名義及李世宏對周育安稱黃文進與渠為一家公司之工地負責人等語,而周育安對上開證言均表示:與李世宏、黃文進訂立承攬契約時,不知證人李世宏為非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如知證人黃文進非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即不會與之訂立承攬契約,黃文進始終未表明其係個人與之訂約等語,因此,周育安因見到李世宏出示之名片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再因李世宏轉介黃文進而認黃文進亦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依常情,一紙名片並不足認持有名片者即為其上所載公司之代理人,仍須有其他之資料以之認定,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作為證明。觀之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均係以黃文進名義作為抬頭,上訴人如認係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又為何以黃文進個人名義為請款之依據?此不符商場之交易習慣。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曾有匯款予周育安存簿影本,亦證明係乙○○個人匯款予周育安個人,非兩造公司間之款項往來,至上訴人催告黃文進履行契約之存證信函,雖載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但為上訴人一方要求黃文進履約,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為本件承攬契約之相對人。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與被上訴人間有何承攬契約關係之存在,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並無理由。從而,原審為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黃清光
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