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二號 上 訴 人 信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住台北市○○路五二二巷二十弄十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台 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四一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元,暨其自民國八十 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連 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票據固為無因證券,惟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本件 上訴人信奕有限公司(下稱信奕公司)為第一背書人,上訴人甲○○為第二背書 人,而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之四紙支票,並未給付價金 ,故上訴人甲○○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得據以抗辯被上訴人之追索。次查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既未支付對價,即取得附表所示編號1、2、 3、4之四紙支票,上訴人信奕公司自得以與上訴人甲○○間之抗辯事由,對抗 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信奕公司之後手即上訴人甲○○,仍積欠上訴人信奕公司新 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尚未清償,上訴人信奕公司自得以此對上訴人甲○○得 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另執票人未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亦著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票據追索權,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支票,發票日 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編號4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被上訴 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日,始為付款之提示,均已逾發票 日後七日之提示期限,是被上訴人依法已喪失追索權。又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以 票據之占有為必要,若票據喪失,執票人既無由行使票據債權,其為他項權利之 請求,自應就其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七 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業經向發票人即原審另一被告豐茂紙業有限 公司(豐茂公司)求償,並因而喪失支票之持有,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豐茂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本票一 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支票 ,確係超過提示期間始為付款之提示。至於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2 、3、4之四紙支票,係因證人林璟容向被上訴人調現,被上訴人有交付金錢予 證人林璟容。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林璟容。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原審之另一被告豐茂公司所簽發, 先後經上訴人信奕公司、甲○○背書,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之四紙支 票,詎經提示後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信 奕公司、甲○○連帶給付貳佰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信奕公司、甲○○則以:票據固為無因 證券,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 不許。本件上訴人信奕公司為第一背書人,上訴人甲○○為第二背書人,而被上 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之四紙支票,並未給付價金,上訴人甲 ○○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得據以抗辯被上訴人之追索。又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是被上訴人既未支付價款,即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之四紙 支票,上訴人信奕公司自得以與上訴人甲○○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且 上訴人信奕公司之後手即上訴人甲○○,仍積欠上訴人信奕公司貳佰萬元,尚未 清償,上訴人信奕公司自得以此對上訴人甲○○得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另執票人未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 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亦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 之票據追索權,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編 號4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 日、同年月二十日,始為付款之提示,已逾發票日後七日之提示期限,是被上訴 人依法已喪失追索權。再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以票據之占有為必要,若票據喪失 ,執票人既無由行使票據債權,其為他項權利之請求,自應就其請求權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業經向發票人即原審另一被告豐茂公司求償,並因而喪失支票之持有,自不 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原審之另一被告豐茂公司所簽發,先後經上訴人信奕公 司、甲○○背書,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之四紙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 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亦為上訴人信奕公司、甲 ○○所自認,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另主張 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之四紙支票,先後經上訴人信奕公司、甲○○背 書,上訴人信奕公司、甲○○應依據票據關係,負擔背書人付款責任之部分,則 上訴人信奕公司、甲○○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之。經查: (一)上訴人甲○○、信奕公司首先抗辯稱,上訴人信奕公司為附表所示編號1、2 、3、4支票之第一背書人,上訴人甲○○為第二背書人,被上訴人取得上開 支票,並未給付對價,上訴人甲○○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信奕公 司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得對抗被上訴人之追索。然查,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 有六十四年台上一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故支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 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另著有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甲 ○○、信奕公司,分別為附表所示編號1、2、3、4支票之背書人,被上訴 人為上開支票之持票人,豐茂公司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此有該四紙支票在卷 足憑。上訴人甲○○、信奕公司對於上開四紙支票之發票行為、背書行為之真 正,均不爭執,而係對於上開四紙支票之持票人即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四紙支 票未支付對價為抗辯,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一四五○號判例、七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判決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甲○○、信奕公司,就 其等有關被上訴人未支付對價取得上開四紙支票,此一有利於己之抗辯,負舉 證責任。惟上訴人甲○○、信奕公司就此部分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 證明,已難信為真實。參以,被上訴人主張取得上開四紙支票,係因證人林璟 容向被上訴人調現,被上訴人有交付金錢予證人林璟容,並經證人林璟容於準 備程序中結證屬實,是上訴人甲○○、信奕公司此部分之抗辯,顯無理由。 (二)又上訴人信奕公司再抗辯稱,上訴人甲○○積欠上訴人信奕公司貳佰萬元,尚 未清償,上訴人信奕公司自得以此對上訴人甲○○得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 人。惟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之四紙支票,係由發票人豐茂公司開 立予上訴人信奕公司,經上訴人信奕公司空白背書後,交付予上訴人甲○○, 再由上訴人甲○○空白背書後,交付予證人林璟容,嗣因證人林璟容向被上訴 人調現,而交付予被上訴人,此亦經證人林璟容於準備程序中結證屬實,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四紙支票,並無惡意取得之情形,則 依前述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信奕公司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 ,即上訴人甲○○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信奕 公司抗辯稱,上訴人甲○○積欠上訴人信奕公司貳佰萬元,尚未清償,上訴人 信奕公司得以對上訴人甲○○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亦無理由,洵無足 採。 (三)又上訴人信奕公司、甲○○抗辯稱,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編號3、4之二紙支 票,逾期始為付款之提示,已逾發票日後七日之提示期限,對於上訴人信奕公 司、甲○○已喪失追索權。就此部分,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支票之 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 發票日後十五日內。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 。」另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 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3、4之二紙支票,發票人 豐茂公司於發票時,並未記載發票地,此有該二紙支票在卷足憑,是依票據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以發票人豐茂公司之營業所,為該二紙支 票之發票地。而發票人豐茂公司之營業所,設於台北市○○區○○街三十六巷 十四號四樓,附表所示編號3、4二紙支票之付款地,為設於台北縣新店市○ ○路○段三五一號之交通銀行新店分行,此分別有豐茂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 、附表所示編號3、4之二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則前述依票據法第 一百三十條之規定,附表所示編號3、4之二紙支票,屬於發票地與付款地不 在同一省、市區內,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提示期間,應為發票日後十五日。是 附表所示編號3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提示日為八十八年 二月二十三日;附表所示編號4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提示日 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此亦有該二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足證,是附表所 示編號3之支票,已逾發票日後十五日之提示期間,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附表所示編號4之支票,尚未逾發票日後十五日之提示期間,則上訴人信奕 公司、甲○○抗辯稱,附表所示編號3、4之二紙支票,被上訴人均於提示期 間後始提示該支票,應僅就附表所示編號3之支票,為有理由。 (四)至上訴人信奕公司、甲○○另抗辯稱,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編號1、2、3、 4之四紙支票,業經向發票人豐茂公司求償,並因而喪失支票之持有,自不得 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六 十三條再準用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未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之事項,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主張該事 項不甚延滯訴訟,或經釋明非因重大過失,不能在準備程序提出者,不在此限 。」本件上訴人信奕公司、甲○○,有關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編號1、2、3 、4之四紙支票,業經向發票人豐茂公司求償之抗辯,並非本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且此事項之主張,顯然延滯訴訟;上訴人信奕公司、甲○○亦未釋明 非因重大過失,不能在準備程序提出。故上訴人信奕公司、甲○○此部分之抗 辯,已因準備程序終結,而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在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甚且, 上訴人信奕公司、甲○○有關此部分之抗辯,更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本院亦無從加以審酌。 四、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不 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 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附表所示編號1、2、3 、4支票之執票人,上訴人信奕公司、甲○○為附表所示編號1、2、3、4支 票之背書人,而附表所示編號3之支票,被上訴人已逾發票日後十五日之提示期 間,始為付款之提示,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編號3之支 票,對於上訴人信奕公司、甲○○,即已喪失追索權。至上訴人信奕公司、甲○ ○其他部分之抗辯,均為無理由,亦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 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信奕公司、甲○○連帶給付壹佰陸拾陸萬元,及自如 附表所示編號1、2、4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為命上訴人信奕公司、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貳佰壹拾陸萬元,及 自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於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壹佰陸拾陸萬元,暨其 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以廢棄,被上訴 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鄭純惠 法官 林鴻達 法官 姜悌文 ┌─────────────────────────────────┐ │附表: │ ├─┬───┬────┬────┬─────┬────┬──────┤ │編│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利息 │ 背書人 │ │號│ │ │ │(新台幣)│ 起算日 │ │ ├─┼───┼────┼────┼─────┼────┼──────┤ │1│豐茂紙│台灣中小│八十八年│ 伍拾萬元 │八十八年│信奕有限公司│ │ │業有限│企業銀行│一月 │ │五月 │甲○○ │ │ │公司 │營業部 │二十五日│ │十日 │ │ ├─┼───┼────┼────┼─────┼────┼──────┤ │2│豐茂紙│台灣中小│八十八年│ 陸拾貳萬 │八十八年│信奕有限公司│ │ │業有限│企業銀行│三月 │ 伍仟元 │五月 │甲○○ │ │ │公司 │營業部 │八日 │ │十日 │ │ ├─┼───┼────┼────┼─────┼────┼──────┤ │3│豐茂紙│交通銀行│八十八年│ 伍拾萬元 │八十八年│信奕有限公司│ │ │業有限│新店分行│一月 │ │五月 │甲○○ │ │ │公司 │ │二十八日│ │十日 │ │ ├─┼───┼────┼────┼─────┼────┼──────┤ │4│豐茂紙│交通銀行│八十八年│ 伍拾叁萬 │八十八年│信奕有限公司│ │ │業有限│新店分行│二月 │ 伍仟元 │五月 │甲○○ │ │ │公司 │ │六日 │ │十日 │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被上訴人部分不得上訴 本判決上訴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 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 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