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七八號 上 訴 人 彥華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霞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永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佩山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 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八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十八萬零四百二十四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已將系爭上訴人所織之胚布裁剪運往國外,則原審送鑑定 之布顯非上訴人所織,無法證明上訴人所織之布有瑕疵。二、訴外人龍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登公司)、義美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義美公司)通知被上訴人胚布異常之函,被上訴人並無轉知上訴人 ,其內容亦無以證明係上訴人織布之瑕疵。 三、幅寬及磅重問題應屬染整廠負責,蓋上訴人將紗織成胚布,由被上訴人指示送 往染整廠,進行染色,整平程序,染整廠於整平程序時,如施力不當,可構成 此問題。 四、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 負擔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若買受人怠於為此項通知,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織成胚 布,經被告受領後,送交義美、龍登公司染整後,裁剪運往國外,被上訴人於 收受時未依前開規定檢查胚布織造之品質,而於直接加工製成成品後,主張其 可得以瑕疵損害賠償與上訴人請領之報酬抵銷,於情理不合。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請款單二份、出貨單十二張、胚布送繳明 細表十九張、傳真函三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交付之胚布確實有瑕疵,被上訴人於接獲染整廠異常狀況報告後即轉通 知上訴人,惟上訴人均未置理,被上訴人只好自行補布。二、原審送鑑定之布雖係染色後之布,惟確係上訴人所織,而減下其中一小塊送鑑 定者。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請款單二份、存貨表二張、應收帳款明細 一份、胚布送繳明細表四張、進貨明細表一份、應收帳款明細一份、訂購合約一 份、應收帳款彙總表一份、請款單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白秋華、盧秀琴、 劉文澤、游麗紅。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委託伊織布,伊業已依約完 工交付胚布,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報酬,因依法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織布之報 酬一十八萬零四百二十四元,並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其委請上訴 人織成之胚布,有幅寬過寬、碼重超重與規格不符之瑕疵,其通知上訴人修補, 上訴人拒不處理,其為履行客戶之買賣契約,乃補足布之重量,計補一千零四十 三點九公斤,款項合計一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五角,該修補費用與上訴人請 求之報酬相抵銷後已無餘額,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經查訴外人弘帆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帆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向 被上訴人訂購規格為幅寬為七十三吋,碼重為四百六十克之法式毛巾布,被上訴 人乃於同年八月間提供紗委託上訴人按該規格織成胚布,並以每公斤十五元計價 ,於上訴人織成胚布後,再依被上訴人指示交由染整廠染色。上訴人應按約定之 規格交付一萬三千三百四十八點一公斤之胚布予被上訴人,代工款為一十八萬零 四百二十四元之事實,有卷附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三紙、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購 合約一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之胚布,有幅寬超寬,致碼重超重與前開規格不符,其 交付客戶之重量因而不足之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染整廠即龍登公司八十七年八 月十五日之品質異常報告書、義美公司同年月二十四日之傳真函及弘帆公司八十 七年八月二十日傳真函為證,依龍登公司之品質異常報告書載明:「①此訂單生 產時發現成品損耗偏高(未重修)於是八月十四日倉庫主管會同貴公司(指被上 訴人)劉先生(即被上訴人職員劉文澤)抽磅織廠(彥華)來胚,抽磅結果約每 疋少零點三公斤,故屆時若成品短少,並非本廠責任。②定型加工時發現幅寬超 寬(回潮後78"498g),請告知如何處理,以免裁損補布。」;義美公司之傳真 函載明:「染後幅寬76"下機碼重500g超重嚴重,請通知客戶看定型」;弘帆公 司之傳真函亦載明:「今收到法式毛巾布:::大約都超重,藍色甚至有到490 gm、506gm ,到時不夠布,只希望您能補足我出口數量、:::」,並經證 人即義美公司之負責人盧秀琴證稱:上訴人交付之布有與規格不符之情,伊有通 知被上訴人處理等語,證人即龍登公司之負責人白秋華亦證稱:上訴人交付之布 於染整時發現有問題,因而通知被上訴人處理,並會同被上訴人過磅胚布,發現 重量不足,造成重量不足之原因,係因規格不對,碼重超重,應係織工之問題, 剩餘之布無法使用,造成布之重量不足等語。參以義美、龍登公司二家染整公司 先後收受上訴人交付之胚布,抽驗發現異常之狀況一節,足認上訴人完成之胚布 確實有幅寬超寬、碼重超重之不符合被上訴人下訂之規格之瑕疵存在,該瑕疵之 造成係因上訴人織布時所造成,上訴人抗辯該等問題係染整廠造成,伊所織胚布 並無瑕疵等語,尚無足取。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 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 之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承攬 人依承攬契約自有交付無瑕疵之工作物予定作人之義務,如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 ,因承攬人本身具有修補之能力,而應負修補之義務,此與買賣契約中出賣人之 責任有所不同。查本件被上訴人提供紗線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織成胚布,完成後 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交付染整廠,上訴人則向被上訴人收取織布之代工款,為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兩造之契約顯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依約自有交付無瑕疵之合 於訂單規格之胚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倘交付之胚布有瑕疵,上訴人應予修補。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伊之胚布時,應即從速檢查,發現織布異常時,應 即通知上訴人處理,惟被上訴人均未通知云云。惟按被上訴人於染整廠通知胚布 發現異常時,即通知上訴人一節,已據證人即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劉文澤證稱 :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月間,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織布,布到了染整廠後約一、二 週開始染,嗣染整廠傳真告知布超重,與訂單規格不符,伊有傳真予上訴人公司 ,上訴人表示沒空,伊跑了好幾次染整廠,而且有到上訴人公司與乙○○談,乙 ○○表示要與經理談等語;證人即現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游麗紅亦證稱:上訴人交 付之胚布有重量不足,幅寬超寬,造成碼重太重,致布不足,只能補布或重做, 因考量交貨期間及重做造成針織廠之成本過高,乃用補布解決。當時是由公司的 莊瓊慧和劉文澤通知上訴人等語。參以果若上訴人交付之胚布有不符規格之瑕疵 ,被上訴人不通知上訴人處理,而自行補布交付弘帆公司,自甘損失,顯與常情 不合,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有通知上訴人瑕疵情節,而上訴人拒絕修補,被上訴人 依前開規定,自行補布交付客戶,於法自無不合。 五、再查,幅寬過寬,碼重過重,均造成交付之成品布數量不足,蓋就被上訴人而言 其應交付一定規格之布予弘帆公司,以裁製衣服,布是整卷的,於該業界均以公 斤數計價,如幅寬較寬則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重量雖足夠,惟對於成衣廠而言, 於下訂單時已就擬裁製之衣服需用之布量審核過,超寬之部分布只得剪下,無利 用之可能,因而不夠布製作,則被上訴人交付之成品布即不足。其補正該瑕疵之 方法,惟有補布予弘帆公司製作足夠數量之衣服,此參弘帆公司前開傳真函及證 人白秋華證述內容即明。本件上訴人交付之胚布因幅寬超寬,碼重超重,被上訴 人因此而補布一千零四十三點九公斤予弘帆公司,每公斤以一百七十五元計算, 共一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五角,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異常扣款單在卷足憑。按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主張 以此修補費用與上訴人請求之報酬抵銷,自屬有據。經抵銷後已無餘額,被上訴 人自無庸給付上訴人本件織布之加工款。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之胚布有幅寬超寬、碼重過重之不符訂 單規格瑕疵存在,經通知上訴人修補無效後,自行補價值一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 二元五角之布予弘帆公司之事實為可採信,被上訴人依法對於上訴人有修補費用 之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以該補布費用債權與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一十八萬零四 百二十四元債權相抵銷,抵銷後已無餘額,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之義務。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即無理由,應不予准許。是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賴 泱 樺 法 官 林 麗 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宜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