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七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七八號
- 上訴人
- 彥華針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霞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永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佩山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
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八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十八萬零四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已將系爭上訴人所織之胚布裁剪運往國外,則原審送鑑定之布顯非上訴人所織,無法證明上訴人所織之布有瑕疵。
二、訴外人龍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登公司)、義美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美公司)通知被上訴人胚布異常之函,被上訴人並無轉知上訴人,其內容亦無以證明係上訴人織布之瑕疵。
三、幅寬及磅重問題應屬染整廠負責,蓋上訴人將紗織成胚布,由被上訴人指示送往染整廠,進行染色,整平程序,染整廠於整平程序時,如施力不當,可構成此問題。
四、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若買受人怠於為此項通知,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織成胚布,經被告受領後,送交義美、龍登公司染整後,裁剪運往國外,被上訴人於收受時未依前開規定檢查胚布織造之品質,而於直接加工製成成品後,主張其可得以瑕疵損害賠償與上訴人請領之報酬抵銷,於情理不合。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請款單二份、出貨單十二張、胚布送繳明細表十九張、傳真函三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交付之胚布確實有瑕疵,被上訴人於接獲染整廠異常狀況報告後即轉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均未置理,被上訴人只好自行補布。
二、原審送鑑定之布雖係染色後之布,惟確係上訴人所織,而減下其中一小塊送鑑定者。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請款單二份、存貨表二張、應收帳款明細一份、胚布送繳明細表四張、進貨明細表一份、應收帳款明細一份、訂購合約一份、應收帳款彙總表一份、請款單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白秋華、盧秀琴、劉文澤、游麗紅。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委託伊織布,伊業已依約完工交付胚布,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報酬,因依法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織布之報酬一十八萬零四百二十四元,並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其委請上訴人織成之胚布,有幅寬過寬、碼重超重與規格不符之瑕疵,其通知上訴人修補,上訴人拒不處理,其為履行客戶之買賣契約,乃補足布之重量,計補一千零四十三點九公斤,款項合計一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五角,該修補費用與上訴人請求之報酬相抵銷後已無餘額,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經查訴外人弘帆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帆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訂購規格為幅寬為七十三吋,碼重為四百六十克之法式毛巾布,被上訴人乃於同年八月間提供紗委託上訴人按該規格織成胚布,並以每公斤十五元計價,於上訴人織成胚布後,再依被上訴人指示交由染整廠染色。上訴人應按約定之規格交付一萬三千三百四十八點一公斤之胚布予被上訴人,代工款為一十八萬零四百二十四元之事實,有卷附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三紙、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合約一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之胚布,有幅寬超寬,致碼重超重與前開規格不符,其交付客戶之重量因而不足之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染整廠即龍登公司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之品質異常報告書、義美公司同年月二十四日之傳真函及弘帆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傳真函為證,依龍登公司之品質異常報告書載明:「①此訂單生產時發現成品損耗偏高(未重修)於是八月十四日倉庫主管會同貴公司(指被上訴人)劉先生(即被上訴人職員劉文澤)抽磅織廠(彥華)來胚,抽磅結果約每疋少零點三公斤,故屆時若成品短少,並非本廠責任。②定型加工時發現幅寬超寬(回潮後78"498g),請告知如何處理,以免裁損補布。」;義美公司之傳真函載明:「染後幅寬76"下機碼重500g超重嚴重,請通知客戶看定型」;弘帆公司之傳真函亦載明:「今收到法式毛巾布:::大約都超重,藍色甚至有到490gm、506gm ,到時不夠布,只希望您能補足我出口數量、:::」,並經證人即義美公司之負責人盧秀琴證稱:上訴人交付之布有與規格不符之情,伊有通知被上訴人處理等語,證人即龍登公司之負責人白秋華亦證稱:上訴人交付之布於染整時發現有問題,因而通知被上訴人處理,並會同被上訴人過磅胚布,發現重量不足,造成重量不足之原因,係因規格不對,碼重超重,應係織工之問題,剩餘之布無法使用,造成布之重量不足等語。參以義美、龍登公司二家染整公司先後收受上訴人交付之胚布,抽驗發現異常之狀況一節,足認上訴人完成之胚布確實有幅寬超寬、碼重超重之不符合被上訴人下訂之規格之瑕疵存在,該瑕疵之造成係因上訴人織布時所造成,上訴人抗辯該等問題係染整廠造成,伊所織胚布並無瑕疵等語,尚無足取。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承攬人依承攬契約自有交付無瑕疵之工作物予定作人之義務,如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因承攬人本身具有修補之能力,而應負修補之義務,此與買賣契約中出賣人之責任有所不同。查本件被上訴人提供紗線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織成胚布,完成後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交付染整廠,上訴人則向被上訴人收取織布之代工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兩造之契約顯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依約自有交付無瑕疵之合於訂單規格之胚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倘交付之胚布有瑕疵,上訴人應予修補。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伊之胚布時,應即從速檢查,發現織布異常時,應即通知上訴人處理,惟被上訴人均未通知云云。惟按被上訴人於染整廠通知胚布發現異常時,即通知上訴人一節,已據證人即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劉文澤證稱: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月間,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織布,布到了染整廠後約一、二週開始染,嗣染整廠傳真告知布超重,與訂單規格不符,伊有傳真予上訴人公司,上訴人表示沒空,伊跑了好幾次染整廠,而且有到上訴人公司與乙○○談,乙○○表示要與經理談等語;證人即現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游麗紅亦證稱:上訴人交付之胚布有重量不足,幅寬超寬,造成碼重太重,致布不足,只能補布或重做,因考量交貨期間及重做造成針織廠之成本過高,乃用補布解決。當時是由公司的莊瓊慧和劉文澤通知上訴人等語。參以果若上訴人交付之胚布有不符規格之瑕疵,被上訴人不通知上訴人處理,而自行補布交付弘帆公司,自甘損失,顯與常情不合,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有通知上訴人瑕疵情節,而上訴人拒絕修補,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自行補布交付客戶,於法自無不合。
五、再查,幅寬過寬,碼重過重,均造成交付之成品布數量不足,蓋就被上訴人而言其應交付一定規格之布予弘帆公司,以裁製衣服,布是整卷的,於該業界均以公斤數計價,如幅寬較寬則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重量雖足夠,惟對於成衣廠而言,於下訂單時已就擬裁製之衣服需用之布量審核過,超寬之部分布只得剪下,無利用之可能,因而不夠布製作,則被上訴人交付之成品布即不足。其補正該瑕疵之方法,惟有補布予弘帆公司製作足夠數量之衣服,此參弘帆公司前開傳真函及證人白秋華證述內容即明。本件上訴人交付之胚布因幅寬超寬,碼重超重,被上訴人因此而補布一千零四十三點九公斤予弘帆公司,每公斤以一百七十五元計算,共一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五角,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異常扣款單在卷足憑。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主張以此修補費用與上訴人請求之報酬抵銷,自屬有據。經抵銷後已無餘額,被上訴人自無庸給付上訴人本件織布之加工款。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之胚布有幅寬超寬、碼重過重之不符訂單規格瑕疵存在,經通知上訴人修補無效後,自行補價值一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五角之布予弘帆公司之事實為可採信,被上訴人依法對於上訴人有修補費用之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以該補布費用債權與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一十八萬零四百二十四元債權相抵銷,抵銷後已無餘額,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即無理由,應不予准許。是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林 瑞 斌
法院書記官 王 宜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