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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六○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謝明珠張競文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
美亞東西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國風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被上訴人
鴻璿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二0之三一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顏進雄 住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劉岱音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

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反訴部分: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加工製造之刷(讀)卡機編碼器,係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年初自美國取得製造技術及授權,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柯國風負責技術指導,約定被上訴人應付給柯國風相當於技術指導之費用每月薪資三萬元,並以之抵付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之貨款。自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被上訴人應支付柯國風十八萬元,被上訴人原應以之與貨款抵扣,因此未給付柯國風。詎被上訴人竟未予扣抵,至上訴人將扣繳憑單用以申報年度所得稅,祇是承認應有該筆收入,並不表示已經收到該款,柯國風已將上開薪資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主張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貨款相抵銷,上訴人辯稱已為給付自應舉證證明。又因兩造及柯國風原先約定以技術指導費用抵付貨款,故在被上訴人未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上訴人及柯國風當然不知被上訴人未予扣抵,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見被上訴人起訴狀請求給付貨款始知其事,從而提出抵銷抗辯。上訴人雖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曾有以該筆薪資抵充貨款之約定,但被上訴人未抵扣,而柯國風既將薪資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抵銷亦發生抵銷之效力。

二、製造刷(讀)卡機所需之電子零件disk、mask各五千片,當時國內尚無廠商製造此零件,故由上訴人向日商NIPPON FILCON CO., LTD.在台代理商綺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綺灝公司)採購,交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上證八號傳真函中一方面要求上訴人將刷(讀)卡機授權被上訴人可轉售,一方面要求上訴人告知綺灝公司將disk、mask的模具版權給被上訴人,或請上訴人訂購後再賣給被上訴人,可見disk、mask係上訴人代購;又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造讀卡機的編碼器,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八月卅一日就製造編碼器之材料提出報價單載稱disk、mask每支各日幣五十元,加計其他零件約一百七十九元五角一分,雙方根據上開報價單連同被上訴人之工資利潤,約定每個編碼器之售價為三百二十元,足證被上訴人所辯祇收取製造編碼器之費用,所需零件應由上訴人提供,顯然不實。被上訴人承認使用上訴人交付之disk、mask製造編碼器,卻又否認收到disk、mask,顯然自相矛盾。上證八傳真函第三點及第四點,係被上訴人另外提出之要求,與上訴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交付disk、mask各五千片無關,而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造編碼器,就其中之disk、mask零件,由上訴人訂購原價供被上訴人使用,自無開立發票之理。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薪資扣繳憑單、債權讓渡書、送貨簽收單、訂購合約書、匯款憑證、進口報單、傳真信函、電話錄音記錄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上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柯國風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本不應以薪資名義給付柯國風十八萬元,惟柯國風以欲加入健保為由央求被上訴人以薪資名義給付,故被上訴人乃於給付其十八萬元後交付薪資扣繳憑單予柯國風,柯國風據以申報薪資所得,如柯國風未領得該十八萬元,豈會依法報稅?且依上證八即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傳真函第一點載稱:「有關本公司(即被上訴人)貨款(七月餘款+八月份貨款)可否迅速處理」,而兩造於八十五年八月即已全部停止交易,迄十月止被上訴人多次催促上訴人付款,於斯時上訴人即可由對帳單中得知並主張扣抵十八萬元薪資,惟上訴人均未主張,足見柯國風確已收受十八萬元。添

二、上訴人主張出賣disk、mask予被上訴人,應由其就買賣之事實負舉証之責:

(一)上証八傳真函係因向上訴人訂購編碼器之美方買主已停止向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乃告知上訴人如被上訴人之客戶有意訂購該產品時,是否可將disk、mask版權轉讓被上訴人或由上訴人出賣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始終未答覆被上訴人。此觀諸上証八傳真函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而上訴人所主張之送貨單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即知買受人表示購買之時間不可能在送貨日之後,上訴人所陳與事實不符。添

(二)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証四送貨單為真正,且其上註明退貨單號之字樣,既為出貨單有何以註明退貨?而上訴人又無法提出該紙出貨單之正本,顯見該紙出貨單不足採。

(三)上証十四報價單上報價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惟當時被上訴人僅經營貿易業務尚未成立製造部門,直至八十五年三月間始設立工廠,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預計將於八十五年成立製造部門,故央求被上訴人提供大略之報價單供其參考,被上訴人乃製作該紙報價單,惟日後兩造並非依該紙報價單之價金成交。蓋該紙報價單與兩造第一筆實際成交日八十五年六月兩者相差近一年,期間物價波動根本無法於事前預料,且該紙報價單上LED項並未報價亦無總價,顯非完整。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始提供詳細完整之被上證二報價單予上訴人,此報價單上每片總價為三百四十八點五元,經兩造於電話中達成協議每片為三百二十元,該紙報價單上並無disk、mask之費用,而上訴人依訂單數量交付生產編碼器disk、mask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証物二、三之報價單,卻無法提出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間交易之報價單,顯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確屬真正。

(四)系爭編碼器除disk、mask係上訴人負責提供,其餘材料例如外殼、軸承、LED、滾輪色膠、電線等均由被上訴人採購並加以製造成品,被上訴人自始即請求給付貨款,所謂僅收取製造編碼器之費用係強調disk、mask為上訴人提供。又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生產編碼器,所需材料disk、mask若係由上訴人提供,則編碼器之賣價應直接扣除disk、mask之材料費用始符常理,豈有委託上訴人購買而編碼器的賣價加計disk、maskK之材料費用,而上訴人竟無開立任何發票之理,蓋若無發票被上訴人將會增加製造成本,無法扣抵相關進貨稅額,及必須於年底申報綜合所得營業稅時,再額外多繳稅金,顯見若為買賣行為,怎麼可能免開立發票,如免開發票,理由即為該零件係免費供應對方,且八十五年九月上訴人支付六月份貨款二十萬元予被上訴人時均未異議,足證disk、mask係上訴人所提供,而非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購買。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貨單、報價單為證。

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讀卡機編碼器貨物數批,價款合計六十八萬二千零八十元,扣除銷貨退回總額八萬七千零二十四元及已付貨款二十一萬元,尚餘貨款三十八萬五千零五十六元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退貨共計九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應自貨款中扣除;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年初自美國取得刷卡機編碼器製造技術及授權,嗣委託被上訴人加工製造,並由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柯國風負責技術指導,被上訴人給付柯國風相當於技術指導之費用每月薪資三萬元,用以抵付貨款,自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被上訴人共應支付柯國風之薪資計十八萬元迄未給付,亦未將之由貨款中抵扣,經柯國風將上開薪資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渡書之送達為通知,而主張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相抵銷;另被上訴人製造刷卡機所需之電子零件disk、mask各五千片,由上訴人向日商在台代理商綺灝國際有限公司購買後,交付被上訴人使用,總價日幣四十九萬五千元,經上訴人由台灣銀行南門分行以新台幣十二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買日幣外匯匯款支付,此項支出亦應由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中抵銷,故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貨款扣除上開退貨款九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後,與原告未付之薪資十八萬元及以匯款付款日之匯值十二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相抵銷,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二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是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本訴請求之貨款扣除退貨款九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及抵銷薪資十八萬元、代支款項十二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後,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二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以:因柯國風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故有關技術指導費用係以現金支付完畢,並開立扣繳憑單,柯國風亦據以報稅,上訴人無從主張抵銷;又製造編碼器所需零件係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出賣disk、mask予被上訴人,應就買賣之事實負舉証之責。上証十四報價單上報價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與兩造第一筆實際成交日八十五年六月兩者相差近一年,期間物價波動根本無法於事前預料,且該紙報價單上亦無完整報價,兩造係依被上證二報價單協議單價,該紙報價單上並無disk、mask之費用。且disk、mask若係上訴人代購,上訴人即應開立發票,否則被上訴人將增加製造成本,亦無法扣抵相關進貨稅額,足證disk、mask係上訴人所提供,而非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無從主張該筆費用之抵銷,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讀卡機編碼器貨物數批,尚餘貨款三十八萬五千零五十六元未給付乙節,業據提出貨款明細表、出貨單、出貨退回單、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退貨折讓證明單等件為證,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應扣除退貨款九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為原審所採,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並未上訴,則上訴人尚欠貨款應為二十八萬八千四百元,上訴人雖不否認上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被上訴人給付柯國風相當於技術指導費用每月薪資三萬元,以抵付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之貨款,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此約定,所辯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陳稱已給付一十八萬元之薪資予柯國風,有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且衡情上開扣繳憑單係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之所得,至遲於八十六年三月底柯國風即應收受扣繳憑單並據以申報所得稅,若柯國風並未受領,當即時向被上訴人異議才是;另上訴人雖辯稱柯國風迄八十六年十二月被上訴人起訴,始知被上訴人並未扣抵,故未能即時異議,惟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有以柯國風薪資扣抵之約定已如前述,而據上訴人提出之上證八傳真函第一點所載,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就八十五年七月及八月貨款迅速處理,則縱然上訴人所言屬實,斯時上訴人亦已應知被上訴人並未給付柯國風薪資復未抵扣,焉有不向被上訴人催討,而迄八十六年十二月經被上訴人起訴始為抵銷抗辯之理?足見柯國風應已收受十八萬元,上訴人所辯以柯國風讓與之薪資債權主張抵銷,要難採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次查,上訴人辯稱其代上訴人購買製造刷(讀)卡機編碼器所需電子零件disk、mask各五千片,共支出一十二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應予抵銷,固據提出送貨簽收單、訂購合約書、匯款憑證、進口報單及傳真信函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前開證據僅足證明上訴人有訂購disk、mask,並由被上訴人收受之事實,要難證明係被上訴人委託其訂購而費用包含在貨款內。又上訴人提出為證由被上訴人出具之報價單雖載有disk、mask之單價,惟該紙報價單並無LED零件單價及編碼器總價,其內容顯非完整,且報價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距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第一次交貨達九個月之久,尚無法認定兩造交易之報價係以該紙報價單為準。上訴人雖否認曾見過被上證二之報價單,然該紙報價單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且訂價即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三百二十元,衡諸常理,被上訴人所陳該紙報價單始為本件交易定案之報價單,應為可採,而該紙報價單之成本分析並不包括disk、mask之費用,足見被上訴人製造編碼器應不含disk、mask之成本。至上證八傳真函亦僅可證明被上訴人希望日後能自行訂購disk、mask之事實,且該傳真函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而上訴人提出之disk、mask送貨單則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顯在傳真函之前,尚難以該傳真函認定被上訴人曾委託上訴人訂購disk、mask而需由被上訴人支付貨款。揆諸前法條規定,上訴人既未能盡其舉證責任,所辯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編碼器貨款二十八萬八千四百元乙節,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以柯國風讓與之薪資債權及代購disk、mask之價款債權為抵銷抗辯,洵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八萬八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加計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二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加計之遲延利息,即有未洽,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明珠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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