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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五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邦豪李維心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五四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巷三一之一號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二八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銀行龍山分行第0五八0六二帳號、面額四十萬元,票號AD0000000號支票乙張(以下簡稱系爭支票),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提示,竟遭退票,被上訴人依法自應負償還票款及其利息之責任。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參照)。原審徒以上訴人係訴外人威迪爾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迪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掌控公司之營運狀況,「衡諸社會常情」,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並未斟酌威迪爾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中盤代銷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係由訴外人張進興所簽訂,並非由上訴人所簽訂,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事務繁忙,分層負責,不見得事必躬親,原審未斟酌全弁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臆測顯與經驗法則不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參見前揭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對價,本係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提供資金一百五十萬元借予威迪爾公司營運,有證人詹素彩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在鈞院之證言及提出台灣銀行送金簿存根及對帳單為憑,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有對價而取得;被上訴人徒以銀行存款記錄、公司存款記錄,空言根本不足證明其所謂之借貸關係存在,並且該等存提款之金額與日期,皆與本件系爭支票之金額與時間不相吻合,臆測係事後穿鑿附會而來;難道借款、還款日期須同一或與非還款人自己所簽發之客票吻合,借貸關係才存在?被上訴人其所謂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空言以公司名義取得票據後轉存入自己銀行帳戶提示,等於左手轉給右手,並無證據,未盡其舉證責任。

(二)威迪爾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屬於買賣性代理店契約,供給商(威迪爾公司)係經由代理店(被上訴人)之促銷活動來維持或擴展自己商品之銷路,因此有與代理店約定最低銷售量即最低購買量。於此情形,代理店縱無法維持最低銷售量,亦有購買最低銷售量貨品之義務。此由中盤代銷契約第五條、第六條約定即明。否則,若無約定最低銷售量,則被上訴人任威迪爾公司當季之服飾放到過季,必須以低價格之折扣售出,則威迪爾公司之損失慘重,因此第六條特別約定實收保障業績,否則契約豈非成為具文。其他代銷店縱未賣到實收保障業績,亦按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支付實收保障業績。

(三)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出售甲方之貨品後,應於每月底結清貨款乙次,並於次月十日前,以現金或事先約定之期票,一次給付於甲方,逾期視同違約。第六條約定結帳相關之各條款:正品期間(三個月)以牌價五折收款,乙方應先付甲方實收保障業績每個月四十萬元整,並於本契約訂立時開立事先約定之期票三張一次給付於甲方。第一波下折扣(三‧五折)時甲方應至乙方盤點,盤降後結帳金額如為負數乙方須於三‧五折結帳期內補齊,如負數金額無法補齊時乙方應全額吸收且絕無異議。其約定內容即正品期間(三個月)被上訴人每個月須有四十萬元之保障業績,並於次月十日前,以現金或事先約定之期票,一次給付於上訴人,逾期即視同違約,三個月必須有一百二十萬元之保障業績,第一波下折扣後如結帳金額不滿一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必須於三‧五折結算期限內補齊,如未能補齊時被上訴人應全額吸收且絕無異議。原審卻依第五條約定斷章取義,誤認應依被上訴人實際銷售之商品為依據來計算代銷貨款,置第六條第一項系爭支票係為支付實收保障業績之工具之約定於不顧,原審誤認如非供擔保被上訴人將來可支付已售出之代銷商品之貨款之用,則兩造直接簽訂買賣契約即可,何需約定代銷契約?將威迪爾公司商品無法銷售之原因全數由被上訴人負擔,亦與代銷契約之性質有違;顯未瞭解威迪爾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中盤代銷契約約定,屬買賣性代理契約,依契約第五條、第六條約定,最低銷售量即最低購買量即實收保障業積,正品期間三個月共一百二十萬元,於此情形被上訴人縱無法維持最低銷售量,亦有購買最低銷售量貨品之義務,三張面額各四十萬元之支票係為支付最低銷售量之工具,並非如原審所稱之擔保票,若如原審所認兩造直接簽訂買賣契約即可,則被上訴人應支付全部貨款,三張面額各為四十萬元之支票,並不足夠。

(四)依中盤代銷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第一波下折扣(三‧五折)時甲方應至乙方盤點,存貨以現場盤點之貨品為準全盤全降,但盤降後結帳金額如為負數,乙方須於三‧五折結帳期內補齊,如負數金額無法補齊時,乙方應全額吸收且絕無異議」,原審卻誤解為係指被上訴人如將盤點之貨品以低於三‧五折之價格銷售,致結帳金額為負數時應補齊以三‧五折計算之貨款;然而該中盤代銷契約第六條第二項並無任何同意被告將盤點之貨品以低於三‧五折之價格出售,且綜觀整個契約亦無此約定,又從契約第六條第一項之文意觀之,即指明正品期間三個月被上訴人必須有一百二十萬元之保障業績,第一波下折扣後,如結帳金額不滿一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必須於三‧五折結算期內補齊,如未能補齊時,被上訴人應全額吸收且絕無異議。

(五)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被上訴人銷貨牌價三十九萬五千一百八十元,依約定正品期間五折計價十九萬七千五百九十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至同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銷貨牌價四十六萬七千九百八十元,依約定三‧五折下折扣計價十六萬三千七百九十三元,扣除被上訴人於正品期間應支付威迪爾公司實收保障業績三個月共一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負數金額為八十三萬八千六百十七元無法補齊,折合牌價二百三十九萬六千零四十九元應自行吸收,八十八年一月(代銷期間屆至)結存牌價三百二十七萬五千五百六十元,扣除被上訴人自行吸收牌價二百三十九萬六千零四十九元,被上訴人除應給付系爭支票四十萬元票款外,仍應退回威迪爾公司八十七萬九千五百十一元牌價服飾,又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代銷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卻遲至八十八年四月才通知退貨,又依被上訴人在退貨單所載被上訴人出售服飾按約定折扣總計價亦超過八十萬元,已經威迪爾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依約定給付實收保帳業績餘款四十萬元及退回八十七萬九千五百十一元牌價服飾,原審僅以被上訴人片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威迪爾公司取回未銷售之商品,認定被上訴人並未積欠威迪爾公司貨款,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六)上訴人從未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係作為擔保之用,原審卻代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係作為擔保,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原審認定正品期間威迪爾公司出貨予被上訴人之全部商品為三百五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元,以牌價五折收款計算,即使被上訴人全部銷售完畢,應給付威迪爾公司之貨款總金額亦僅為一百七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元,尚不到一百二十萬元,認被上訴人交付三紙面額合計一百二十萬元支票作為威迪爾公司實收保帳業績一百二十萬元,不啻顯失公平,其判決理由顯然矛盾,一百七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元超過一百二十萬元甚多,並非不足。

(七)威迪爾公司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按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參照),依據系爭契約第五、六條約定正品期間(三個月)被上訴人每個月須有四十萬元之實收保障業績,並於次月十日前,以現金或事先約定之期票給付於甲方,逾期即視同違約,三個月必須有一百二十萬元之實收保障業績,第一波下折扣後如結帳金額不滿一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必須於三‧五折結算期限內補齊,如未能補齊時被上訴人應全額吸收且絕無異議,被上訴人空言契約第六條第二項所稱之負數金額應補齊等語,係指被上訴人如將盤點之貨品,以低於折扣價賣出,應補貨予上訴人之公司,殊非指補齊所謂實收保障業積,乃刻意曲解契約原意,系爭契約約定,屬買賣性代理契約,依契約之內容及一切證據資料正品期間三個月共一百二十萬元之實收保障業績,即被上訴人之最低銷售量即最低購買量,三張面額各四十萬元之支票係為支付最低銷售量之工具,豈有被上訴人所謂原審從未有之主張,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縱原審未為主張,第二審亦得主張之;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合約指明係代銷合約,就表示商品是代為銷售,賣不掉之貨當然由威迪爾公司自行收回處理,其截取合約標題代銷二字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若只截取代銷二字以代合約約定,則依被上訴人意思只要訂立合約標題即可,不須訂立內容?依合約內容代銷固係代為銷售,但有實收保障業績即最低銷售量之限制,若被上訴人依合約約定達到最低銷售量,超出最低銷售量賣不掉的貨自然威迪爾公司會收回,被上訴人妄稱應受「實收保障業績」保護者,當應係被上訴人,其所謂威迪爾公司因保障被上訴人必可賣出一百二十萬元之貨款,才會要求被上訴人支票預供將來結帳付款擔保之用,係刻意曲解契約,並違反經驗法則,因銷售是否可達一百二十萬元貨款之實收保障業績,係操之在於被上訴人,並非威迪爾公司,若不約定最低銷售量,被上訴人無最低購買量限制,則威迪爾公司豈非毫無保障而任由被上訴人決定賣或不賣,服飾任由被上訴人由當季放到過季,最後不得不賤價處理,而被上訴人可以毫無責任,將損失全部推給威迪爾公司,又豈是公平交易?因此按合約約定之內容以觀,正品期間三個月一百二十萬元之實收保障業績即被上訴人之最低銷售量即最低購買量,若被上訴人達到該最低銷售量,則超過部分若被上訴人所進之貨無法售出,才由威迪爾公司自行收回處理。又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與威迪爾公司合意所簽訂,並非威迪爾公司片面所擬,契約文句並無疑義,如前所述,並無不公平之處。2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一月份系爭支票退票前(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又陸續向威迪爾公司進貨三十八件,牌價是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元,該出貨單亦經過被上訴人簽收,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係涉訟後所任意編造之不實內容」,被上訴人顯係意圖惡意賴帳。3被上訴人與威迪爾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對帳單對帳結果,該期存貨是九三三件,加上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再進貨三十八件,依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龍山郵局第三三五號存證信函載明要威迪爾公司收回四百六十件服飾退貨,又依被上訴人所提送交威迪爾公司退貨資料明細表,載明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退貨四百六十件,足見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退票(八十八年一月十五)後,仍繼續出售威迪爾公司服飾達五百件之多,顯見被告係惡意退票,被上訴人出售服飾按約定折扣總計價亦超過八十萬元,而上訴人所提之帳目明細,乃依威迪爾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立之契約書及前述雙方對帳結果及後來八十八年一月被上訴人再進貨及其存貨所計算出,亦經證人詹素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在鈞院說明並非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公司涉訟後單憑己意所任意製作」、「徒用書狀及自編自撰之計算式」。4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簡易庫存資料表,係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系爭支票退票後,威迪爾公司希望被上訴人依合約約定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實收保障業績,補足應給付票款四十萬元之前提下,所提之和解方案:第一行數字表示被上訴人已兌現之票款但尚未售出之實收保障業績,第二行數字表示以低於合約約定三‧五折之優惠條件予被上訴人以三折吸收未達其已兌現票款八十萬元之實收保障業績差額,第三行數字則是以更優惠之條件二折予被上訴人補足最後一張票款四十萬元之實收保障業績,若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有依合約支付,則可再由被上訴人以二折補足四十萬元服飾,但被上訴人執意退票,不願支付票款,因此該和解方案即廢棄,亦經證人詹素彩於鈞院證述明確,並非被上訴人所辯稱:「扣除被上訴人已預付之八十萬元代銷貨款後,剩餘存貨以當時下折扣為二折計價,被上訴人最多應付金額僅須為三十多萬元(包含未售出商品之總價額)」,該和解方案成立之前提是被上訴人須支付票款。被上訴人又發揮其斷章取義之能事,取其「三折」、「二折」等語,曲解其意義;至一月份如以三折算之前提是以前應依合約來算才可以三折算的,有證人詹素彩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在鈞院之證言可稽,被上訴人所謂威迪爾公司服飾商品早在八十八年一月起即下折扣為三折,「上訴人亦承認」,其依據何在?被上訴人又以詹素彩係威迪爾公司員工,妄加推測其對於簡易庫存表為不實之證言,該庫存表所載之和解方案成立之前提是被上訴人須支付票款,被上訴人既不願支付票款,該和解方案即廢棄,亦未經威迪爾公司和被上訴人簽字確認,被上訴人一面否定該簡易庫存表內容,一面又對於未經威迪爾公司和被上訴人簽字確認之簡易庫存表,執意斷章取義取其「三折」、「二折」等語,其主張亦顯然矛盾不實。5上訴人所提其他服飾行之代銷合約,約定代銷店縱未賣到實收保障業績亦須按照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支付實收保障業績,即代銷店縱未達到該保障業績,亦有購買最低銷售量貨品之義務,並非如被上訴人恣意誣指「上訴人涉訟後為陷被上訴人於不利而事後另行起意所偽作」。

(八)有關其他代銷店縱未賣到實收保障業績,亦應按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相同之約定,支付實收保障業績,此亦經訴外人元大服飾行負責人吳一鋒到庭結證:「‧‧‧正品期是五折,再降一波是三‧五折,也是一個月,如沒達到再降到三折,也是一個月,要補到九十萬元,每個中盤商代銷不一定,要款都是事先開的,時間到就兌現,不管賣到或賣不到都要兌現,這季我沒賣到,我是以三折來結算‧‧‧」,可知威迪爾公司與經銷商所簽之中盤代銷契約書所載之實收保障業績,就是要達到最低銷售量,每個中盤代銷金額不一定(即最低銷售量不一定),如元大服飾行係九十萬元,被上訴人係一百二十萬元,不管賣到或賣不到都要兌現事先約定之期票,該季元大服飾行沒賣到,仍按契約約定之三折結算兌現票款。因此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應支付最低銷售量之工具,不管被上訴人有無賣到最低銷售量一百二十萬元,都要兌現,並非擔保票。再者元大服飾行、被上訴人與威迪爾公司簽訂之中盤代銷契約書均是張進興代表威迪爾公司簽訂的(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月二十一日筆錄),對於支付實收保障業績(即最低銷售量)之事先約定之期票,如前所述,吳一鋒證稱不管賣到或賣不到都要兌現,雖該季其沒賣到,仍依契約約定以三折結算兌現票款,即事先約定之期票,是支付最低銷售量之工具;張進興卻稱該系爭支票係擔保票,足證張進興所為證言不實,若果真如張進興所言系爭事先約定之期票是擔保票,則沒賣到實收保障業績,即最低銷售量,可以不兌現票款是對代銷店有利,則元大服飾行吳一鋒就沒有必要結算兌現票款,足證張進興是離職後挾怨配合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威迪爾公司與元之大服飾行中盤代銷契約書、支票、對帳單、帳目明細、存證信函、出貨單、證明書、支出證明單及存摺明細為證,且聲請訊問證人詹素彩、吳一鋒。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可憑對威迪爾公司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理由如下:1「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訂有明文,又該法條但書所稱之「惡意」係指:「明知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或與其前手間有抗辯之事由存在者」而言(參鄭玉波教授所著「票據法」,七十五年九月再修訂初版第五十八頁)。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復有明文規定。職故,上訴人倘明知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存在有得對抗威迪爾公司之事由,或上訴人自威迪爾公司受讓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則被上訴人當得主張前開票據法規定,對抗上訴人(按以上二抗辯權利,倘存在其中任何一項者,被上訴人即得對抗上訴人)。2上訴人係威迪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掌控該公司之業務營運(此乃常態事實,無庸舉證),且其公司在系爭支票到期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之前,曾與被上訴人二次對帳計算代銷商品貨款(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伊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及抗辯事由(被上訴人未欠威迪爾公司代銷貨款),當知悉甚詳。再由上訴人在原審準備書狀中自認系爭支票確實是被上訴人因代銷合約關係而簽發給其威迪爾公司,並自認雙方對帳結果已銷售之貨款金額僅三十六萬多元,且其已收取被上訴人所預付之八十萬元等事實,益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與抗辯事由(被上訴人未欠威迪爾公司貨款)等事實確知悉甚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原審綜合上情因而認定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然構成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所稱之惡意,故「被上訴人所得對抗威迪爾公司之事由均得對上訴人主張」,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空言否認,殊違經驗法則,要無可採。(按上訴人係威迪爾公司負責人,焉可推稱不知其公司事務之理?又豈有收受公司得來之票據,不問票據何來、原因何在之理?)3此外,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以公司名義取得票據後轉存入自己銀行帳戶提示,等於左手轉給右手),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威迪爾公司)之權利。換言之,威迪爾公司不能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上訴人亦不能主張。雖上訴人辯稱其係因借款予公司,故公司才以票抵債清償,但核其提出之銀行提款記錄、公司存款記錄,根本不足證明其所謂之借貸關係存在,並且該等存提款之金額與日期,皆與本件系爭支票之金額與時間不相吻合,上訴人又未提出其公司之商業帳簿為證,核其辯詞,應係事後穿鑿附會而來,不足採信。4惟不論本件有無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茲因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構成惡意,故被上訴人仍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以對威迪爾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對威迪爾公司確實存在有抗辯事由,而可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理由如下:1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因與威迪爾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才交付給威迪爾公司,乃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出售甲方(威迪爾公司)之貨品後,應於每月底結清貨款一次,並於次月十日前,以現金或事先約定之期票(系爭支票),一次給付甲方」,足見:A被上訴人應付威迪爾公司之貨款,須以代銷商品“售出”為前提,絕非如上訴人所言不論商品有無售出被上訴人皆應付貨款,此見合約強調雙方結算貨款之前提係:「乙方出售甲方之貨品後」之文義甚明。另由雙方歷來二次結帳均以“代銷商品實際售出”之數量為貨款計算基礎,更可得明證。B威迪爾公司收受系爭支票(預先交付之期票)後若欲提兌票款,當應以雙方結算貨款後被上訴人仍有欠款為前提,殊非該公司所得任意提兌,此見前開條文明載:「結清貨款...,以現金或事先約定之期票給付甲方」之文義可證。職故,威迪爾公司若欲收取貨款或票款,必須經過結帳手續、且須按被上訴人實際銷售商品之數量為據計算。倘雙方未對帳、或對帳結果被上訴人未欠代銷貨款者,威迪爾公司即無權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被上訴人自可執此對抗明知上情之上訴人。2茲因上訴人請求票款之票期係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故本件應審酌之重點當係該日票期屆至之際,雙方有未結算貨款?被上訴人有無積欠貨款?倘該時雙方未結算貨款、或被上訴人未欠貨款者,威迪爾公司即無權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之前,經雙方二次對帳結果,被上訴人應付威迪爾公司之已售出代銷商品貨款僅三十六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而已,但因威迪爾公司前已先收被上訴人所預付之八十萬元(以上皆上訴人所不爭),遠遠超過其應收貨款之金額(三十六萬多元),故被上訴人在該票期屆至之時點,因未欠威迪爾公司貨款,才會拒絕再給付系爭四十萬元支票之票款。上訴人明知前情,竟仍執意要求被上訴人再付其四十萬元票款,殊屬無理。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代銷商,應負最低銷售量或最低購買量之責,主張不論被上訴人有無售出代銷商品皆應付其貨款云云,顯無理由:1被上訴人雖係中盤代銷商,但無義務負擔兩造未曾約定之所謂最低採購量或最低銷售量之責。且上訴人在原審從未有最低銷售量或最低購買量之主張,今卻突發此語,顯係因原審敗訴後另為訴訟之巧辯,絕非雙方之共識。尤其,被上訴人從事服飾中盤代銷行業多年,每年往來之廠商均有一、二十家,從無一家供貨商如上訴人般假藉所謂最低採購量等名目要求代銷中盤商給付未能售出之代銷商品貨款。2何況,被上訴人提供銷售空間(展售店面)與人力,代銷上訴人公司之商品,又先交付擔保票一百二十萬元予其公司,依交易平等互惠原則,應受「實收保障業績」保護者,應係被上訴人。易言之,威迪爾公司因保障被上訴人必可賣出一百二十萬元之貨款,才會要求被上訴人交付支票預供將來結帳付款擔保之用。否則,被上訴人若必可售出一百二十萬元之貨,則只須直接向威迪爾公司訂貨買斷即可,又何必約定「代銷」方式?今上訴人竟主張應以所謂「實收保障業績」即係「最低購買量」之觀念保障威迪爾公司云云,殊無可採。況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所稱之負數金額應補齊等語,係指被上訴人如將盤點之貨品以低於折扣價賣出,應補貨款予上訴人之公司,殊非指補齊所謂實收保障業績,原判決業就前開條款之相關文義闡明甚詳。且被上訴人售出代銷商品而實收之貨款並未超過一百二十萬元,甚至連八十萬元都不到,何須補差額予威迪爾公司?上訴人單憑己意曲解代銷約定,自無可採。又系爭合約乃上訴人之公司片面所擬(附合性契約),假若契約文句真有疑義時,當應作不利於製作人(即上訴人)之解釋,方符衡平原則(並參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倘其約定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殊不能任由上訴人藉擬定不公平之合約條款或任意曲解合約條款,強要代銷商負責未能售出代銷商品之貨款,違反代銷精神。3此外,揆諸中盤服飾代銷生態,因服飾商品種類及款式繁多,能否賣出之變數甚大,為免鋪貨種類少購買者選擇性小致成交機會低,但若量大無法賣出又影響鋪貨意願,故供貨商與中盤商之間、中盤商與下游商家之間,率皆約定代銷(寄賣)方式,以實際售出之貨款結算,而非買斷賣斷方式交易,以維市場蓬勃。並且威迪爾公司鋪貨之種類達數百款之多(被上訴人前未曾賣過威迪爾公司之貨,不知好不好賣,怎敢答應買斷賣斷?),又系爭合約第五條及第六條亦分別規定雙方應定期結算已售出代銷商品之貨款、並且結帳應以被上訴人在不同期間依不同折數所售出之商品來計算代銷貨款,尤證雙方代銷合約確係寄賣性質,並且必須以貨品賣出為前提結算貨款,絕非一旦出貨即屬買斷賣斷。故上訴人片面主張不論被上訴人有無賣出代銷商品,皆須付其一百二十萬元最低銷售量或最低購買量價款,殊違合約精神與代銷性質。(按系爭合約既指明係“代銷”合約,就表示商品是“代為銷售”,賣不掉之貨當然應由供貨商即威迪爾公司自行收回處理,焉能要求代銷商負責?)

(四)上訴人主張若不課予被上訴人最低採購量之責,可能造成存貨問題,對其公司不公云云,亦無理由:因威迪爾公司之中盤代銷商有十數家以上,被上訴人僅係其中一家而已,並非獨家代銷(按威迪爾公司委託代銷之中盤商,僅萬華地區即有三家),由被上訴人代銷威迪爾公司之商品,足使上訴人之公司多增加一銷售據點,其公司非但未受害反而獲益,縱未約定最低採購量,有何對其不公之理?況被上訴人既應允代銷威迪爾公司之商品,當然希望銷售狀況良好,以獲取代銷利益,絕不可能故意不銷售或蓄意增加庫存,反造成自己堆積空間不便與不利之理。並且,威迪爾公司與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間曾經二次對帳,其對於被上訴人代銷狀況不佳之情,早就知悉甚詳。迺上訴人不思協助中盤代銷商(被上訴人)減輕堆積庫存之不便與苦處,以達雙方互利互惠原則,竟然還執意要兌現票款,於心何忍?尤其,被上訴人前曾數度親赴威迪爾公司反應庫存問題,因上訴人一再置若罔聞,故被上訴人嗣寄出存證信函再次要求上訴人公司取回庫存貨,但亦未得該公司任何回應。果若上訴人真擔心被上訴人銷售狀況不佳造成服飾過季,當應積極關心並且早日前來取回存貨,殊不應置之不理,還一再逼迫被上訴人給付未能售出之代銷商品貨款。故上訴人稱若不課予被上訴人“最低銷售量”或“最低購買量”之責,對其公司不公云云,亦屬無理。

(五)上訴人在以自編自撰之計算表主張被上訴人有欠威迪爾公司貨款云云,亦無理由:1上訴人右開主張,除其自編自撰之所謂計算表外,未見有任何其他對帳依據或佐證,且雙方根本未有該對帳結果,核其片面所言自無可採。2況威迪爾公司經理張進興前在八十八年二月將該公司之簡易庫存表(該表乃威迪爾公司所製作,經該公司會計詹素彩到庭證實)提交予被上訴人,該資料已明確記載:威迪爾公司之商品自第一波三點五折以後,已下三折及二折,更明白表示扣除威迪爾公司收取被上訴人已付之八十萬元代銷貨款後,剩餘存貨以當時下折扣為二折計價,被上訴人最多應付金額僅須為三十六萬多元(包含未售出商品之總價額)。換言之,威迪爾公司歷來出貨給被上訴人之全部商品,不論有無售出,依各折扣期間不同折數計價(五折、三點五折、三折、二折),總金額僅一百一十六萬多元,尚不到一百二十萬元。足證威迪爾公司在收取被上訴人所付之八十萬元後,殊無由強要被上訴人再付其四十萬元之理。今上訴人不顧該公司存貨尚有未售出之數量,竟然請求四十萬元,超過商品縱使全部售出之金額,核其請求自無可採。3另威迪爾公司服飾商品早在八十八年一月起即下折扣為三折,有該公司之出貨單可憑)。雖證人詹素彩庭訊時為迴護其公司(按證人目前仍係威迪爾公司之員工)而不實證稱伊製作之簡易庫存表(上載二折及三折),係以上訴人補齊四十萬元為前提要件,惟查:該簡易庫存表非但未載著應以被上訴人再給付四十萬元票款為條件,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有附加該條件,反而由其所寫之計算式記載被上訴人若售出全部代銷商品,應補金額尚不到四十萬元,顯非以被上訴人補足四十萬元票款為下折扣要件。尤其,證人詹素彩製作該簡易庫存表之時間(八十八年二月)已在系爭支票退票(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之後,益見證人配合上訴人書狀之陳詞謂下三折與二折係以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四十萬元票款為前提要件云云,殊非事實。更何況三折出貨單(八十八年一月份),亦未記載被上訴人應再付四十萬元才能有三折之折扣,益見證人詹素彩所言不實。4此外,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所提之計算式,經訊問證人詹素彩結果,證人亦坦承該計算式乃嗣後所寫,且未經與被上訴人對帳過。則證人詹素彩既未與被上訴人核對庫存資料與應結貨款,卻自說自話寫出該計算式,當無證據能力可言。何況,該計算式僅以五折與三點五折計價,未依應有之三折與二折計算,其計算基礎明顯失當,該計算結果當然不正確,亦殊乏證明力。再加以該計算式與原審之簡易庫存表所列之數字與計算結果差異極大,足證該計算式乃上訴人涉訟後單憑己意所任意製作,洵無可採。故上訴人之公司不來對帳,亦不提出任何憑據或佐證,卻徒用書狀及自編自撰之計算式,要求被上訴人付其四十萬元,殊不能讓人接受。

(六)至於上訴人另提出之學說理論與他人之中盤代銷約定,因非本件兩造之約定,自與本件無涉,殊不應憑此拘束被上訴人,事理甚明。

(七)針對證人張進興(上訴人公司前業務經理)證詞,陳述意見如下:1證人於庭訊(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證稱:「吳小姐(指被上訴人吳美專)當時有跟我講業績不理想做不起來‧‧‧因她之前有說做不起來,所以公司貨沒有給那麼多‧‧‧當事者有跟我說做不到,上訴人乙○○說要她儘量賣‧‧‧中盤代銷契約書是我簽的,有經過上訴人之授權,簽立後我有跟上訴人報告,再將票及合約書拿給會計部門」,足見上訴人對系爭合約之訂立、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因代銷合約關係所交付、及被上訴人銷售狀況不佳等情,皆知悉甚詳。再由系爭合約書上蓋有威迪爾公司之印文,且上訴人乃該公司負責人,掌控公司業務營運,雙方又曾在系爭支票到期(88.1.15)前對帳過二次(87.12.7及87.12.28),益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及抗辯事由(未欠上訴人之公司代銷貨款),皆知之甚稔。何況,一百二十萬元(三張擔保票,含系爭支票,每張各四十萬元)並非小數目,上訴人殊無收受票據卻不問票據何來之理。故上訴人既係因其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中盤代銷合約書才取得系爭支票,並且明知前情,伊於本件實非真正第三人,殊不值得受善意持票人條款之保護。2次按中盤代銷慣例,代銷貨品是寄賣、非買斷賣斷,故為擔保貨品及貨款,代銷商交付擔保票,乃所在多有;但供貨商殊不能在代銷商未欠代銷貨款之情形下,任意提示兌現擔保票。又,代銷商因是以貨品售出數量為基準與供貨商結算代銷貨款,故為充裕貨源以利代銷,舖貨數量一般皆會大於實際可銷售量,不會作到零庫存。然本件因代銷商品銷售狀況不佳,被上訴人為此曾數度親赴威迪爾公司找上訴人反應銷售狀況不佳問題,而上訴人亦曾與張進興同赴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服飾行了解狀況,故上訴人之威迪爾公司出貨數量並不多,甚至還低於三張擔保票總數一百二十萬元之金額。上情即為證人張進興所稱:「公司貨沒有給那麼多」、「擔保票是指擔保出貨」,並被上訴人庭訊稱:「衣服是寄賣的,不可能賣到零庫存」。3關於原審庫存資料表之問題,雖證人稱該表係其以模擬銷售方式列出,但「實際上公司不答應以此方式來銷售」云云,然證人庭訊時亦稱當時其他中盤商已經下三折及二折,且該表有交給被上訴人,足證該表所列之三折與二折乃當時折扣基準,此參諸威迪爾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出貨單,亦明白記載折扣已下三折可佐。故證人張進興竟稱該公司不答應以此方式來銷售,與事實顯有出入。否則,若其公司不同意以二折或三折計價,何須將該計算式提交給被上訴人,行此無意義之事?

(八)有關上訴人主張:「威迪爾公司與代銷店簽立之中盤代銷契約書是同樣的」、「本件張進興簽完約後,僅向上訴人報告有簽好約」、「二折計價係用來優惠已達到業績要求之代銷店」,足證:1威迪爾公司藉用擬制定型化附合契約,與中盤代銷商簽約,應受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範,上訴人自不能藉擬定顯失公平之合約,或任意曲解合約條款,損害被上訴人權益,或陷被上訴人於不測。如合約有疑義者(假設),亦應作不利於上訴人(制作人)之解釋,方符衡平原則。2上訴人自認授權張進興代表該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後,有向上訴人報告。此與張進興到庭證稱:「中盤代銷契約書是我簽的,有經過上訴人之授權,簽立後我有跟上訴人報告,再將票及合約書拿給會計部門」相符,足證上訴人自始即知悉系爭合約簽立之事。其先前辯稱是起訴後才知,並不實在。3上訴人自承有代銷商之貨已下二折,與張進興先前提出之簡易庫存表,上載當時折扣除下三折之外,還再下二折相符。足證上訴人於本審突然又提出其自編自撰之計算表,以五折及三點五折計價,其計價基準顯不實在,且其計算表未與被上訴人對帳,亦缺乏證據力。至於上訴人今辯稱所謂二折,僅優惠業績有達到之代銷商,被上訴人否認之。

(九)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吳一鋒證稱:「是與高甫實業有限公司簽的」、「每個中盤代銷不一定」、「合約是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簽的」、「我並不認識被上訴人」、「我不清楚兩造之約定方式」、「目前還有與上訴人乙○○做生意」等語,可佐明:1上訴人找來之證人吳一鋒,係與其有生意往來之廠商,該證人立場難期公正,且證人所述之簽約日,係在本件兩造訟爭之後,難讓人憑信其所言之證據力。2況證人吳一鋒既不認識被上訴人,也不清楚本件兩造之約定,伊與訴外人高甫實業作如何約定,均與本件無關,自不足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存證信函、出貨單為證,且聲請訊問證人張進興。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係由威迪爾公司所交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被上訴人與威迪爾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每月須有四十萬元之保障業績,三個月必須有一百二十萬元之保障業績,被上訴人於簽約之初先行交付包含系爭支票在內面額各四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予威迪爾公司,並約定被上訴人如於結算期間內未能補齊差額時,應由被上訴人全額吸收,嗣經威迪爾公司與被上訴人對帳後,被上訴人業績未達一百二十萬元,其負數差額為八十三萬八千六百十七元應由被上訴人補齊,故被上訴人應使其交付威迪爾公司前開保障業績一百二十萬元貨款之支票兌現,惟被上訴人竟僅支付其中二紙面額共計八十萬元之票款,拒絕兌現系爭支票票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因與威迪爾公司成立系爭合約關係,受威迪爾公司之委託代銷其服飾商品,為擔保代銷商品及貨款之支付始簽發並交付威迪爾公司作為擔保之用(共簽發三張,系爭支票為其中一張),雙方約定代銷商品之貨款應另行結算,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代銷威迪爾公司商品之應付貨款僅為三十六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惟威迪爾公司已兌現其中二紙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共計八十萬元,已逾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三十六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貨款,被上訴人並未積欠威迪爾公司任何貨款,被上訴人乃未使系爭支票之票款兌現,且其餘未銷售之存貨雖經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威迪爾公司前來取回,該公司仍置之不理,而上訴人係威迪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因與威迪爾公司簽訂系爭合約而交付作為擔保之用,並非用作支付貨款原委,知悉甚詳,顯係惡意而取得該支票,並係基於威迪爾公司之無償轉讓而取得,依法被上訴人所得對抗威迪爾公司之抗辯事由均得對抗上訴人,故上訴人請求系爭支票票款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係威迪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執有之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與威迪爾公司,並由威迪爾公司所交付,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因與威迪爾公司訂立系爭契約,乃簽發面額各為四十萬三張支票與威迪爾公司(系爭支票係上開支票中之其中一張,業已兌現二張),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經被上訴人銷貨牌價三十九萬五千一百八十元,依系爭契約約定正品期間五折計價為十九萬七千五百九十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至同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銷貨牌價四十六萬七千九百八十元,依約定三‧五折下折扣計價為十六萬三千七百九十三元,二者合計三十六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系爭契約書一紙及對帳單二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一)被上訴人得否以對威迪爾公司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是否有權拒絕給付威迪爾公司上開之貨款,並以該事由拒絕給付上訴人系爭之票款?爰分別論述如后:

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分別訂有明文,系爭支票因被上訴人與威迪爾公司訂有系爭契約,依該契約之約定,由被上訴人簽發與威迪爾公司,並由威迪爾公司交付與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借予威迪爾公司一百五十萬元,威迪爾公司乃將上開三張支票(包括系爭支票)交與上訴人,業據證人即威迪爾公司之員工詹素彩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三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時證述在卷,並提出台灣銀行送金簿存根及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為憑,足見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有對價取得,本件應無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甚明,又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稱之「惡意」係指:「明知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或與其前手間有抗辯之事由存在者」而言(參鄭玉波教授著「票據法」,七十五年九月再修訂初版第五十八頁)。上訴人係威迪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據證人即曾為威迪爾公司經理張進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稱:「中盤代銷契約書是我簽的,有經過上訴人之授權,簽立後我有跟上訴人報告,再將票及合約書拿給會計部門」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威迪爾公司在系爭支票到期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之前,曾與被上訴人二次對帳計算代銷商品貨款(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上訴人旣為威迪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上說明,當對於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與抗辯事由知悉甚稔,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係構成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所稱之惡意,故被上訴人所得對抗威迪爾公司之事由均得對抗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系爭契約係由張進興簽訂,並非由上訴人所簽訂,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事務繁忙,分層負責,不見得事必躬親等語,自不足採。

四、有關威迪爾公司是否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茲詳述如下:

(一)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出售甲方之貨品後,應於每月底結清貨款乙次,並於次月十日前,以現金或事先約定之期票,一次給付於甲方,逾期視同違約。」、第六條約定結帳相關之各條款:「正品期間(三個月)以牌價五折收款,乙方應先付甲方實收保障業績每個月四十萬元整,並於本契約訂立時開立事先約定之期票三張一次給付於甲方。第一波下折扣(三‧五折)時甲方應至乙方盤點,盤降後結帳金額如為負數乙方須於三‧五折結帳期內補齊,如負數金額無法補齊時乙方應全額吸收且絕無異議。」,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參照),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是否有最低銷售量之義務,依前揭系爭契約第五、六條之約定內容應解釋為:正品期間(三個月)以牌價五折收款,被上訴人每個月須有四十萬元之保障業績,並於次月十日前,以現金或事先約定之期票,一次給付上訴人,三個月必須有一百二十萬元之保障業績,第一波下折扣後如結帳金額不滿一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必須於三‧五折結算期限內補齊,如未能補齊時被上訴人應全額吸收,所謂實收保障業績即最低銷售量即最低購買量,於此情形,被上訴人有購買最低銷售量貨品之義務,三張面額各四十萬元之支票(含系爭支票)係給付最低購買量之方法,換言之,依合約內容代銷固係代為銷售,但有實收保障業績即最低銷售量之限制,若被上訴人依合約約定達到最低銷售量,超出最低銷售量賣不掉的貨自仍由威迪爾公司收回,不得因系爭合契約標明係「代銷契約書」,即僅解釋系爭契約係代為銷售商品,而置保障業績之約定於不顧,致失契約之真意。另銷售是否可達一百二十萬元貨款之實收保障業績,係操之在於被上訴人,並非威迪爾公司,若雙方無最低購買量之約定,就威迪爾公司言,即欠保障而任由被上訴人決定賣或不賣,服飾可能任由被上訴人由當季放到過季,於收回後不得不賤價處理,而被上訴人却無任何責任,一切損失均由威迪爾公司負責,豈是公平?又系爭契約中之每月保障業績金額係被上訴人與威迪爾公司合意簽訂,並非威迪爾公司片面所擬,依上說明,無顯失公平之處,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契約約定之拘束。

(二)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被上訴人銷貨牌價三十九萬五千一百八十元,依約定正品期間五折計價為十九萬七千五百九十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至同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銷貨牌價四十六萬七千九百八十元,依約定三‧五折下折扣計價為十六萬三千七百九十三元,扣除被上訴人於正品期間應支付威迪爾公司實收保障業績三個月共一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負數金額為八十三萬八千六百十七元無法補齊,此有對帳單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該負數金額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又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代銷期間係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證人詹素彩雖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時證述:至八十八年一月止,結存牌價金額為三百二十七萬五千五百六十元,一月份出貨是依三折計價,上開金額尚未與被上訴人對帳過等語,惟依對帳單所示,雙方已對帳過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之結存牌價金額為三百二十萬二百四十元,如以三‧五折或三折,折合牌價金額分別為二百三十九萬六千零四十九元或二百七十九萬五千三百九十元,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扣除被上訴人應自行吸收之牌價二百三十九萬六千零四十九元或二百七十九萬五千三百九十元,被上訴人除應退回威迪爾公司八十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或四十萬四千八百五十元牌價服飾外,仍應給付系爭支票四十萬元之票款。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簡易庫存資料表,係以二折或三折之方式來模擬銷售,實際上威迪爾公司並不答應以此方式銷售,亦據證人張進興、詹素彩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及七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尚難以該資料表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至證人吳一鋒雖證稱:票款都是事先開的,時間到就兌現,不管賣到或賣不到都要兌現等語,並提出證明書及代銷契約書為憑,惟其亦證稱:「代銷契約是與高甫實業有限公司簽的」、「我不清楚兩造之約定方式」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高甫實業有限公司與威迪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均係上訴人,然高甫實業有限公司與威迪爾公司係不同之二個法人格,證人吳一鋒與高甫實業有限公司如何約定,與威迪爾公司並無相關,自難據此為本件判斷之基礎,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無權拒絕給付威迪爾公司上開貨款,並以該事由拒絕給付上訴人系爭票款。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陳邦豪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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