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江肇欽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一二巷七弄廿一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本 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七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 同)五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本件被上訴人固執有上訴人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乙紙,惟上訴人從未向被上 訴人貸得任何款項,而簽發系爭本票僅為擔保二人情感,且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 簽,斷不能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即認定兩造確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如仍 主張其曾貸與金錢,揆諸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三四號及五十五年台上 字第九五二號判決意旨,自應由其負擔舉證之責,始符法治。 ㈡兩造間確有男女不當關係,此有上訴人錄音之電話錄音乙捲可證,則被上訴人有 否可能貸借金錢與原告,亦可推知。 ㈢被上訴人除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五十萬元外,另亦聲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 月間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間,陸續向其借有五百萬元,並亦開立訴外人瑞升 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升公司)之銀行本票五紙作為付款憑證,被上訴人就 前開五百五十萬元借款債權(含本件五十萬元)亦分別提出刑事詐欺及民事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均分別經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詳實調查,確認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間五百五十萬元之債權並不存在,矧於該二案件中,被上訴人對於借款 方式、數額及在何處借貸等攸關其主張之借貸關係至鉅之情節,無一記憶,終於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提出借款之日期及數額,並分別帶同證人鄧瑞儀、黃中於 刑事案件中到庭,證稱曾見聞被上訴人借錢給上訴人,此外,即無有進一步舉證 。而以被上訴人聲稱貸與上訴人之金額高達五百五十萬元,其中竟無有任何款項 係自其帳戶中提領,此非僅與其前稱「可提出提款證明」之說詞不符;又以八十 六年七月五日所編之借款金額達一百萬元為例,除其中三十萬元向鄧瑞儀調借外 ,另六十萬元自何而來,未見說明,亦無任何提領資料,亦顯與常情相違。 ㈣被上訴人聲稱系爭五十萬元本票之借貸乃兩造在大陸時所支借,並有巢靜儀書寫 之見證書為證云云,上訴人否認之;蓋 ⒈中國大陸為外匯嚴格管制之地區,入境旅客非居民而攜帶外幣現鈔折合五千美 元以上,或居民而攜帶外幣現鈔折合二千美元以上者,均須填寫申報單證向海 關申報,上開規定於各機場入出境大廳,並涉有顯著巨幅之告示標牌,被上訴 人聲稱經常進出中國大陸,難謂不知。又以被上訴人主張貸與上訴人之金錢, 折合台幣約五十萬元,如折換成美金以八十六年六月間美金兌換台幣之匯率為 一:二七‧五計,其至少應攜入美金一萬八千一百八十餘元,縱認以一:三四 匯率核算,亦高達美元一萬四千七百餘元之譜,被上訴人不可能攜帶如此鉅額 款項入境而不申報,業如前述,從而其有無款項可得支借上訴人亦彰彰甚明。 ⒉中國大陸地區對外國(港澳)企業設置常駐代表機構(辦事處)要求企業主應 提供「銀行資信証明書」,亦即應由與該企業有業務往來之銀行出具證明書, 載明:「帳戶開立時間、資金情況,業務往來信譽等情況」資料,提出申報審 核,始可獲准設立,故被上訴人辯稱其設置於上海地區之機構僅係辦事處,不 能使用人民幣及開設帳戶等節,全係為逃避調查之捏詞甚明。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喜愛收受美金,尤其持向黑市兌換,較諸與 銀行往來差距甚大,故連員工薪資,其亦係以美金支付云云;而就上訴人向其 借款之目的,復表明係要支付貨款云云;果爾,則被上訴人逕持交美金與上訴 人即可,蓋當地廠商既性喜接受美金,上訴人如能逕以美金支付貨款,無寧人 人稱幸,又豈須勞煩被上訴人先將美金兌換成人民幣,再貸借與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提出其上海公私之流水帳及現金收入傳票為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其 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均堪認可疑,上訴人否認之。且本件被上訴人聲稱之借 款時間為八十六年六月底,然被上訴人提出之流水帳之時間,非但非借款當時 ,且非依每日、每月之流水帳方式記載,而是跳躍式地從八十五年十二月直接 跳到八十六年四月,再跳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六、二十八日,再逕 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足見並非真正之流水帳,而係臨訟製作;況自上開 流水帳八十六年四月份下之線條特別明顯,且非重疊,顯係經過剪貼而成,自 不足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 ⒌又據被上訴人聲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係臨時前來借款,若然, 被上訴人理當於是日差遣其職員巢靜儀提領美金現款,以備向黑市兌換,詎遍 觀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流水帳及現金傳票,俱未見前開日期之現金進出,僅八 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有被上訴人將一萬三千美元兌成人民幣之記載,斯時,被 上訴人又豈能預知上訴人將行借款?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均偽。 ㈤綜上,被上訴人確實並未貸款與上訴人,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三一號刑事卷附八 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影本乙份、行程表影本乙份、發票影本乙份、本院八 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三一號刑事卷附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影本乙份、黃中配 偶許維萱存摺影本乙份、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三一號刑事卷附八十八年八月 十九日訊問筆錄影本乙份、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三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 人民幣大額現金收付管理辦法影本乙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旅客行李物 品申報單及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影本各乙份、機場大廳告示照片乙紙、外國 企業在蘇州常駐代表機構(辦事處)申報材料一覽表影本乙份、本院八十九年度 簡上字第三0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並聲請檢送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錄音帶作 聲紋比對。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所為之聲明、陳述,及提 出之書狀略以: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系爭本票之簽發係肇因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在中 國大陸之上海辦事處,向被上訴人借款人民幣十二萬五千元,當時言明匯率為一 比四,折合新台幣為五十萬元,上訴人並承諾於八十六年七月底還款,此有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所經營公司上海辦事處信紙所書立之欠據可稽。再參酌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與前揭欠據 所載還款時間相同,而被上訴人大陸員工巢靜儀亦出具證明書證明『看到乙○○ 總經理,她給了甲○○先生人民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整,』均足證上訴人確有向被 上訴人借款之事實。 ㈡上訴人於其上訴理由中就其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另向被上 訴人陸續借款五百萬元,並另開立瑞升公司之銀行本票五紙乙節,冀證明其並未 向被上訴人借款,惟該五紙本票與本件所主張之本票債權並不相同,上訴人比附 援引已屬不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另提出流水帳影本乙份、現金收入傳票影本乙份為 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雖陳報將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因公出國,請求變更言詞辯論期日云云。 惟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收受本院再開辯論及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裁定,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被上訴迄未證明其於收受上開裁定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因 公出國之時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未於九十年五月二 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要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因不可避 之事故而不到場,因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經核並無不合,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之。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貿協舉辦之中東展而熟識,進而發生 親密關係,嗣被上訴人竟要脅支付五百萬元作為分手之補償,上訴人不得已書立 借據,同時簽發以瑞升公司為發票人,台灣銀行世貿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一百 萬元之本票五紙予被上訴人。迨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兩造終於達成協議,詎被 上訴人於收受二百萬元後竟違反協議,猶執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為此,訴請 判決確認該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八十六年六月間,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在中國大陸之上海辦事處,向被上訴人借款人民幣十二萬五 千元,當時言明匯率為一比四,折合新台幣為五十萬元,上訴人並承諾於八十六 年七月底還款,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及欠據交予被上訴人收執,系爭本票與 瑞升公司為發票人、台灣銀行世貿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一百萬元本票五紙無涉 ,上訴人執此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顯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及欠據係遭被上訴人所脅迫而簽立,惟已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自陳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此等脅迫情事(見本院九十年五 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此項主張即乏證據而不可採,堪認系爭本 票及欠據為真正。 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自應依記載於票據上之文字而決定其效力,且為助長票據流 通性,票據行為一旦成立,即不因其實質關係存有瑕疵而影響其效力,是票據債 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然在授受票據直接當事人間,票據債權 人對票據債務人為票據上之請求時,票據債務人得以基於授受票據之原因關係對 抗票據債權人。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兩造不正當男女關係之分手費,被上 訴人不得取得票據上權利,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系爭本票乃因上訴人之 借貸而簽發交付的等語,從而,兩造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厥為本件爭點之 所在。 ㈠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乃因消費借貸而簽發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此等事 實,被上訴人業已提出欠據、巢靜儀書立證明書及現金流水帳影本等件為證,且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欠據上之記載:「前欠乙○○新台幣伍拾萬元於七月底之前付 清。」,其中『前欠乙○○新台幣伍拾萬元::』,核其文義無非表徵前已收到 金錢,是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金錢交付事實堪認明確。再對照系爭本 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到期日,亦與被上訴人所述之約定以本票到期日為清 償日等語相符,益徵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交付者。復參以 兩造於簽發系爭本票及欠據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當日猶偕同搭機回台之情( 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倘若系爭本票及欠據係被上訴人 脅迫上訴人所簽,衡情,上訴人自無可能於簽發系爭本票及欠據交予被上訴人後 一同返台,基此,應認系爭本票及欠據確係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消費借貸款項 所方簽發。因而,雖上訴人否認巢靜儀所立證明書及現金流水帳等私文書之真正 ,但系爭本票及欠據已足證兩造存有消費借貸事實,故本件上訴人於清償借款前 ,仍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付款之責,殆無疑義,上訴人自不能謂被上訴人所享有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為兩造之分手費,雖於原審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為證,惟上 訴人既無法證明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已為消費借貸金錢交付之證明 ,則均如前述,本件事證即臻明確,是不論兩造間是否存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均 非本件爭點所在,且無法影響判決之結果,此項主張亦不能採,上訴人聲請鑑定 錄音帶聲紋之證據調查方法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次主張被上訴人所執有瑞升公司簽發銀行本票五紙(面額合計五百萬元) 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又被上訴人以此銀行 本票向本院刑事庭自訴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復經判決上訴人無罪在案,足明被 上訴人並未借款十二萬五千元人民幣(折合新台幣五十萬元)之事實云云,並提 出民事判決及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惟查,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事件 之爭點係瑞升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合計五百萬元之五紙本票債權,與本件並不相同 ,自不能比附援引。又雖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詐欺自訴案件中提及系爭五十萬元 本票乙節,但揆諸卷附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第二三一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指 訴之詐欺事實乃瑞升公司發票之面額合計五百萬元本票所表彰之五百萬元借款, 亦即該刑事案件係以被上訴人指訴之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是否構成詐欺罪予以審 理及判斷,因而,雖該刑事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亦不能遽以該刑事判決推定被 上訴人無交付本件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再民事事件本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 ,是上開刑事判決仍不得作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再陳稱中國大陸為外匯嚴格管制之地區,中國大陸地區對外國(港澳)企 業設置常駐代表機構(辦事處)要求企業主應提供「銀行資信証明書」,主張被 上訴人不可能於上海提出得兌換為十二萬五千元人民幣之美金云云,則查,中國 大陸目前仍進行外匯管制,固然屬實,但被上訴人既在上海設有辦事處,其有美 金收入,並不違常情,且因外匯管制而衍生出兌換貨幣之黑市,亦為通念,是被 上訴人辯稱由職員巢靜儀持美金於黑市兌換人民幣,非難以採信。因而,被上訴 人之美金收入是否全部存入銀行帳戶,是否自大陸境外攜帶美金進入大陸,美金 兌換人民幣是否困難等等,均與本件無關,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絕無等同於 十二萬五千元人民幣之美金,並無交付十二萬五千元人民幣消費借貸款項之事實 ,要屬臆測之詞,殊無可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已交付十二萬五千元人民幣予上訴人,而系爭本票及欠據確係因 該十二萬五千元人民幣消費借貸所簽發者,上訴人應依系爭本票負票據付款責任 ,均如前述,是於上訴人未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之前,系爭本票債權即屬存在,上 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原審同此認定,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