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七十七號五樓 訴訟代理人 李中卿律師 被上訴人 精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十一號十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五一號十二樓 被上訴人 財訊快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十二號七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一千九百十四元及自民國八 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按申請使用者同時傳播新聞資訊者,應特別註明新聞資訊來源及依據,該內容有 虛偽不實者並自負法律責任。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同意 申請使用者自行發展處理交易資訊有關之軟體設備,惟為維護證券交易市場之健 全及交易資訊之安全,證交所得限制之;且申請使用者其自行發展處理後之交易 資訊內容應具有正確性,並自負完全法律責任。申請使用者對於自行發展處理後 之交易資訊畫面,應明顯標示申請使用者名稱或足資區別之服務標章,及本資訊 內容係經申請使用者處理提供之說明,並加註「資訊來源:台灣證券交易所TS E」字樣,交易資訊使用管理辦理第十三條暨依該法所訂立之交易資訊契約第三 條定有有文。被上訴人所謂精業即時資訊系統係於盤中交易時間所傳送者,依股 市即時資訊廠商慣例及被上訴人精業公司往例,並無在其中報導非上市上櫃公司 復與上市上櫃公司無關之消息之必要。況系爭資訊既係被上訴人精業公司依台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資訊使用管理辦法,向證交所申請直接 連線傳輸交易資訊、新聞資訊,及以證交所提供之交易資訊再自行發展處理之技 術分析圖表暨衍生資訊,自應受交易資訊使用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暨該法所訂 立之使用交易資訊契約第三條之規範。 ㈡上訴人在京華證券復興分公司看盤,利用由被上訴人精業公司、財訊快報社於八 十八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九分透過即時資訊系統發布:「立大經董事會通過五月 十四日召開股東常會,並通過配發現金股利一‧三元及資本公積配股一‧三元, 合計配發二‧六元股利」,其中現金及股票各半的利多消息,立大股價因受此利 多消息之影響迅速上揚亮燈漲停,詎料,被上訴人於同日上午十點二十六分又透 過即時資訊系統發布更正啟事,聲明「立大開發投資公司董事長通過配發二‧六 元股利,本系統十點九分所揭露立大非上市公司立大農畜」,旋經立大公司亦否 認上開消息,表示因受口蹄疫事件影響。公司營運一直處於虧損狀態,不可能有 配發股利之可能,立大股價隨即迅速下滑,受此不實消息影響致包括上訴人在內 之多數投資人損失慘重觀之,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新聞並未按規定特別註明 新文資訊依據及依規定提供正確之交易資訊,因之,自當就造成立大公司股價波 動導致投資人損失慘重情節由渠等負完全法律責任。 ㈢被上訴人精業公司既知『立大農畜公司』與『立大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二 不同之公司,且自稱:『立大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必非上市、上櫃公司,我 們提供資料不以非上市、上櫃為限,這次的資料是財訊以電腦資料傳輸過來,果 門並沒有核對(見鈞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未經核對而散布之消息致受損,又豈是被上訴人所辯稱無因果關係而毋庸負責。 ㈣被上訴人明知伊等為國內市場佔有率第一名,所揭露之消息為上市、上櫃有價證 券相關重大訊息,足以立即重大影響上市、上櫃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竟仍透過 該盤中即時交易資訊系統散布有關立大股票之不實消息,其行為已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被上訴人有共同過失,而免再由上訴人舉 證。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二十七萬一千九百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另提出即時新聞摘錄、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 委託京華證券復興分公司買賣立大股票之時間、價位明細影本各乙件及立大農畜 股價K線圖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精業公司: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證交所為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設立之私法人,其與被告約定之交易資訊使用管 理辦法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所謂之法律或命令,其與被告簽 訂之供給使用交易資訊契約亦屬私權契約,上訴人與證交所、被上訴人間並無任 何契約關係,自無從依前述管理辦法或契約條款為任何主張或請求。 ㈡被上訴人發布之系爭消息乃指立大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正確無誤之資訊 ,並未散布不實資料,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 ㈢被上訴人為資訊傳輸業者,僅基於中間傳遞者之地位傳輸資訊,所有資訊均由供 應商所提供(如交易資訊來源為證交所,即時新聞來源為財訊),傳輸過程均由 電腦主機自動處理,基於交易資訊即時傳輸之特性,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就資訊來 源一一進行攔截、確定、查證及再傳輸,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㈣進行股票交易,需參酌上市公司營業狀況、產業前景、獲利能力、配發股利、投 資報酬率等相關資訊整合做出投資判斷,財經新聞僅能做投資參考,不能作為投 資判斷之唯一依據。而斯時發生口蹄疫事件,為眾所皆知之事,立大農畜應不可 能發布發放股利消息,上訴人理應查證後始決定下單,顯然被上訴人所發布之即 時新聞不可能為上訴人購進立大農畜股票之唯一判斷依據,因此系爭新聞與上訴 人主張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 ㈤上訴人未審慎評估盲目追價致造成投資損失,此本為證券市場之風險,原告理應 有此認定並自負其責,邀無使被告承受其風險及損失之理,且原告亦無任何得以 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法源,其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另提出立大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配發股利剪報乙 紙、被上訴人與財訊合約、股市即時行情報價系統資料流程表乙件(以上均為影 本)為證。 貳、財訊快報社: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即時新聞之內容不以上市、上櫃公司之訊息為限,乃包含各層面之新聞,而於各 證券公司所為新聞之播放,則限於跑馬燈之播報工具,篇幅有限,新聞所示之公 司名稱多以簡稱代之。 ㈡系爭新聞之報導乃根據當日經濟日報公告濃縮而得,並非不實資訊,當日上午十 時零九分發布該則新聞,旋即於十時二十六分即發布更正啟事,被上訴人就此項 新聞之提供與傳輸,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縱認有過失,股市投資人應有自我判 斷之義務,上訴人之損失與系爭新聞之發布亦無因果關係。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精業公司、財訊快報社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九 分透過即時資訊系統發布:「立大經董事會通過訂五月十四日召開股東常會,並 通過配發現金股利一‧三元及資本公積配股一‧三元,合計配發二‧六元股利」 ,立大股價因受此利多消息之影響迅速上揚,上訴人在京華證券復興分公司看盤 ,利用該即時資訊系統得悉上情,即於同日十時十四分買進立大股票四十萬股, ,並以每股十三‧六五元成交,詎料被上訴人精業公司、財訊快報社於同日上午 十點二十六分又透過即時資訊發布更正啟事,聲明:「立大開發投資公司董事會 通過配發二‧六元股利,本系統十點零九分所揭露立大公司非為上市公司立大農 畜」,立大公司亦否認上開消息,表示因受口蹄疫事件影響,公司營運一直處於 虧損狀態,不可能有配發股利之可能,立大股價隨即迅速下滑,上訴人不得不於 同日十點三十一分後分別以十三‧0五元及十三一五元分別賠賣出三十七萬七千 股及二萬三千股,致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散布上開不實消息而受有交易差額二十三 萬七千七百元、融券手續費三千三百九十三元、手續費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及 證交稅五千六百六十元之損失,合計二十七萬一千九百十四元,而系爭資訊既係 被上訴人精業公司依證交所資訊使用管理辦法,向證交所申請直接連線傳輸交易 資訊、新聞資訊,及以證交所提供之交易資訊再自行發展處理之技術分析圖表暨 衍生資訊,自應受交易資訊使用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暨該法所訂立之使用交易 資訊契約第三條之規範。又被上訴人明知伊等為國內市場佔有率第一名,所揭露 之消息為上市、上櫃有價證券相關重大訊息,足以立即重大影響上市、上櫃有價 證券之交易價格,竟仍透過該盤中即時交易資訊系統散布有關立大股票之不實消 息,其行為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被上訴人有共 同過失。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精業公司則以證交所為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設立之私法人,其與被告 約定之交易資訊使用管理辦法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所謂之法 律或命令,其與被告簽訂之供給使用交易資訊契約亦屬私權契約,上訴人與證交 所、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自無從依交易資訊使用管理辦法或契約條款 為任何主張或請求。其發布之系爭消息乃指立大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正 確無誤之資訊,並未散布不實資料,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五款之 規定。其為資訊傳輸業者,僅基於中間傳遞者之地位傳輸資訊,所有資訊均由供 應商所提供(如交易資訊來源為證交所,即時新聞來源為財訊),傳輸過程均由 電腦主機自動處理,基於交易資訊即時傳輸之特性,自不可能就資訊來源一一進 行攔截、確定、查證及再傳輸,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況進行股票交易,需參 酌上市公司營業狀況、產業前景、獲利能力、配發股利、投資報酬率等相關資訊 整合做出投資判斷,財經新聞僅能做投資參考,不能作為投資判斷之唯一依據。 而斯時發生口蹄疫事件,為眾所皆知之事,立大農畜應不可能發布發放股利消息 ,上訴人理應查證後始決定下單,顯然被上訴人所發布之即時新聞不可能為上訴 人購進立大農畜股票之唯一判斷依據,因此系爭新聞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並無因 果關係等語置辯;另被上訴人財訊快報社亦抗辯稱:上訴人並非「即時資訊系統 」之訂戶,系爭消息乃記者根據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經濟日報刊登之「立大開發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召開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公告」,截取其公告事項第四項 之內容,並非不實資料,僅於報導時,因限於證券公司跑馬燈之發布工具,將「 立大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為「立大」,此係通常之處理方式,,並無惡 意或錯誤,嗣發現另有一「立大農畜股份有限公司」時,為避免誤認,始立即更 正此「立大」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非彼「立大農畜」,亦係負責之作法,況此 係記者採訪財經政治等消息透過資訊系統媒體發布,被上訴人並無買賣股票之業 務,亦無意圖非法影響交易價格之虞,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精業公司、財訊快報社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九 分透過即時資訊系統發布:「立大經董事會通過訂五月十四日召開股東常會,並 通過配發現金股利一‧三元及資本公積配股一‧三元,合計配發二‧六元股利」 ,嗣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六分透過即時資訊發布更正啟事,聲明:「立大開發投資 公司董事會通過配發二‧六元股利,本系統十點零九分所揭露立大公司非為上市 公司立大農畜」,而上訴人則已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四分在京華證券復興分公司下 單買進立大農畜股票四十萬股,爾後在上午十點三十一分以十三‧0五元及十三 一五元分別賣出三十七萬七千股及二萬三千股,上訴人因此有交易差額二十三萬 七千七百元、融券手續費三千三百九十三元、手續費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及證 交稅五千六百六十元之損失(合計二十七萬一千九百十四元)等事實,有兩造不 爭之即時資訊、上訴人買賣股票成交記錄明細表及精業公司更正啟事等件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等為國內市場佔有率第一名,所揭露之消息為上市、 上櫃有價證券相關重大訊息,足以立即重大影響上市、上櫃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竟仍透過即時交易資訊系統散布有關立大股票之不實消息,其行為已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五款、第六款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應推定被上訴人共同過失云云。經查: ㈠即時資訊系統或傳播媒體標題,不無僅以「公司簡稱」為標題,除報導工具篇 幅限制外,通常乃為達吸引大眾目光以閱讀該則資訊或新聞,因而系爭資訊雖 以「立大」簡稱方式處理,尚難遽此認為不當。然一般人對於證券交易集中市 場上市公司「立大農畜」亦以「立大」公司簡稱之,系爭資訊所指配發股利消 息之「立大」公司,究竟為「立大農畜」或「立大開發投資」,則有區分之必 要,且新聞、資訊從業人員,有提供詳實報導之義務,因而,被上訴人財訊快 報社對於系爭資訊之提供,難謂無過失可言。被上訴人精業公司雖為資訊接收 者,再透過即時資訊播放系統對外公布,固為機械作業,但既為資訊傳播媒介 ,對於所播放之資訊來源亦應確認來源,資訊正確與否亦有查證義務,否則豈 不淪為資訊機器而已,因而,被上訴人精業公司一味接收被上訴人財訊快報社 之資訊,疏於查證系爭資訊之「立大」公司配發股利消息,其資訊播放有所過 失,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資訊之處理過程雖有過失,但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五款、第六款之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 不實資料者;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 行為者等維護證券交易市場秩序規定之違反,亦即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 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即時資訊系統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九分 所發布之「立大經董事會通過五月十四日召開股東常會,並通過配發現金股利 一‧三元及資本公積配股一‧三元,合計配發二‧六元股利」訊息乃根據當日 經濟日報所登載之「立大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通知」,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經濟日報剪報乙份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而系爭資訊報導與該剪 報之公告內容相符,足認被上訴人發布系爭資訊所指之「立大」並非不實之資 訊,堪可認定,尚難以上訴人主觀之誤認而認被上訴人有散布不實資料之意圖 。至「立大農畜」股價於被上訴人精業公司透過即時資訊系統播放系爭資訊至 播放更正啟事期間,股價稍有波動一節,上訴人固提出立大農畜股價K線圖為 證,然被上訴人均非從事與證券相關之業務,所營者要屬資訊新聞傳播業,尚 乏其他證據可認被上訴人有影響「立大農畜」股價之主觀不法意圖,況上訴人 就此等事實,復未加以舉證,自難以採信。再者,被上訴人精業公司、財訊快 報社僅為資訊播放者、資訊蒐集者,所設播放地點不以證券公司為限,播放資 訊不以證券投資資訊為主,尚且涵蓋各種類資訊、新聞,應無法徒憑系爭資訊 播放即認屬於操縱「立大農畜」股價行為。且上訴人迄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影 響「立大農畜」股價之事實,僅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實無法採。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雖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明文。上訴人所稱被上 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之主張既無法 採,上訴人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 ㈣次按申請使用者同時傳播新聞資訊者,應特別註明新聞資訊來源及依據,該內 容有虛偽不實者並自負法律責任。證交所同意申請使用者自行發展處理交易資 訊有關之軟體設備,惟為維護證券交易市場之健全及交易資訊之安全,證交所 得限制之;且申請使用者其自行發展處理後之交易資訊內容應具有正確性,並 自負完全法律責任。申請使用者對於自行發展處理後之交易資訊畫面,應明顯 標示申請使用者名稱或足資區別之服務標章,及本資訊內容係經申請使用者處 理提供之說明,並加註「資訊來源:台灣證券交易所TSE」字樣,交易資訊 使用管理辦理第十三條暨依該法所訂立之交易資訊契約第三條雖有明文。然上 開契約條文乃被上訴人精業公司與證交所間之契約約定,僅對契約當事人發生 效力,而系爭資訊非屬不實資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無上開規定之違反, 上訴人此項主張亦無可採。 五、上訴人次主張在京華證券復興分公司看盤,利用該即時資訊系統得悉上情,即於 同日十時十四分買進立大股票四十萬股,,並以每股十三‧六五元成交,詎料被 上訴人於同日上午十點二十六分又透過即時資訊發布更正啟事,上訴人不得不於 同日十點三十一分後分別以十三‧0五元及十三一五元分別賠賣出三十七萬七千 股及二萬三千股,致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散布上開不實消息而受有交易差額二十三 萬七千七百元、融券手續費三千三百九十三元、手續費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及 證交稅五千六百六十元之損失(合計二十七萬一千九百十四元)云云。惟被上訴 人對於系爭資訊之播放既如前述而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亦即難謂有侵權 行為之成立,則縱認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資訊過程有過失,然侵權行為仍須有損害 之發生,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上訴人對此有利之事實尚有 舉證之責。經查:一般人決定任一股票之購入,通常須參酌上市公司營運狀況、 產業前景、獲利能力、配發股利、投資報酬等相關資訊整合作出投資判斷,相關 財經新聞僅能做為投資之參考,不能做為判斷之唯一依據。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 經常從事股票投資,理財投資、股票選取,顯具相當程度,不致受各大新聞媒體 資訊提供者理財資訊影響甚是。再者,「口蹄疫事件」已連日重挫「立大農畜」 之股價,為上訴人所是認,對於「立大農畜」營運狀況難謂不知,斯時發布應無 配發股利消息之可能,上訴人卻為「立大農畜」股票之下單而為投資,顯其個人 投資理財能力所致,要難認系爭資訊報導與上訴人因投資判斷錯誤所產生損失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辯稱即時資訊僅供參考,上訴人未審慎評估造成投 資損失等語,堪屬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七萬一千九百十 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能准許,原審同此認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與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仁貴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許純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