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 告 聯群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 被 告 義大利商艾恩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設台北市○○○路○段二一八號七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宿文堂律師 羅愛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壹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零壹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為進行其分包之北迴鐵路新永春隧道工程,陸續向原 告訂購鋼板、鋼軌、鐵管等工程材料,迨至同年十月為止,共計積欠貨款新 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四萬零一百六十四元,被告雖屢以財務拮倨為由,要 求展延清償,惟始終無法提出確切之清償方案。嗣被告雖清償部分系爭貨款 三十八萬九千零七十二元,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其明細如下: 被告八十七年一至三月積欠之貨款為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五百零五元,同年四 至五月積欠貨款三十八萬九千零七十二元,同年九至十月積欠貨款三十七萬 二千五百六十九元。查: ⑴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曾傳真彙總八十七年一月至三月之積欠貨款明 細(即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五百零五元),表示其與訴外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工信公司)協議由工信公司履行承擔該部分之債務,由該傳真記 載之內容應足證明一至三月之貨款數額無訛。 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復以傳真確認八十七年四至五月積欠之貨款 金額即三十八萬九千零七十二元,因渠時被告主觀認為上開八十七年一至三 月之貨款已由工信公司同意履行承擔,故僅就四至五月之貨款提出核對,由 該傳真記載之內容亦可證明原告主張四至五月之貨款數額為屬真實。惟關於 工信公司履行承擔債務乙節,嗣經長期協調,工信公司終不同意,因之,系 爭貨款債務仍應由被告負責清償,其理至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 證之責,故一方已為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闡釋綦明。本件被告 對於兩造間曾經訂立系爭工程材料買賣契約及買賣貨款尚未清償之數額均無 爭執,惟辯稱被告對於原告所負系爭債務,業經訴外人工信公司依法承擔, 故被告已無清償義務云云。然查: ⑴債務承擔為契約之一種,故關於意思表示及契約之規定均有適用,準此,訴 外人工信公司果否曾經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自為債務承擔契約成立與否 之關鍵所在。至訴外人工信公司曾否對原告為清償,仍不足證明債務承擔契 約業已成立,蓋不惟清償行為非法律行為,且其清償非無可能係基於其他之 原因事實(如被告指示訴外人工信公司逕將應付之工程款給付予原告等)使 然,因之,訴外人工信公司縱曾清償,亦難遽認債務承擔契約成立,殊不待 言。 ⑵抑有進者,與債務承擔類似,而實不同者,為履行承擔。所謂履行承擔,稱 對內的債務承擔,乃為第三人對於債務人約依清償或其他方法,以使免其債 務之契約。此時債務人依然負其債務,而惟取得對於履行承擔人請其向債權 人為履行或其他免責行為之債權。債權人對於履行承擔人不得直接請求履行 (德民三二九條),然不妨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免責請求權。履行承擔人對於債務人之義務履行,不限於採用對於債權人 為清償、提存或代物清償之方法,其依抵銷、更改或使為債務之免除或自己 受讓該債權,抑或對於債權人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在所不問。履行承擔人對 於債權人為清償時,該當於第三人為清償,其依清償或其他免責時求償關係 ,應依履行承擔人與債務人之內部的法律關係定之,職是,被告仍應就兩造 與訴外人工信公司確曾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舉證以明。 ⑶至證人即被告公司離職會計林碧娥固於鈞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結證稱: 「約在八十七年工信要求我們把發票退給廠商,廠商直接將發票給工信,由 工信付款,承擔範圍我不清楚」等語,惟經進一步詰問所謂承擔契約訂立之 過程,證人即坦承:「工信有一工地主任戴郁文,他表示要這樣做,他有請 被告老闆去開會,回來後指示我這樣做,我不知道原告有無與工信溝通」等 語,不惟足以證明證人林碧娥並未親見或實際聽聞工信公司同意承擔債務, 僅係聽自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傳述而已,且該項提案出自工信公司工地主 任,而非公司法定代理人,顯見不具代表工信公司行為之效力,是證人林碧 娥所言不足證明債務承擔契約確實成立,殆屬昭然若揭。 (三)證據:提出採購買訂單影本一份、發票影本一份、傳真函影本三份、送驗單 影本二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本件給付貨款事件,原告以被告積欠八十七年一至三月份、及同年九至十月 份貨款,訴請被告給付二百二十五萬一千零七十四元,其中一至三月份貨款 為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五百零五元;九至十月份貨款為三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 九元。惟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債務,早由訴外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 (以下簡稱「工信公司」;英文名稱為Kung Shing Engineering Corporation,英文簡寫為KSECO) 與被告協議由工信公司承擔,原告並經知 會後無異議,另行改立或開立以工信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送交工信公 司請求清償,並曾受有工信公司部份給付。系爭貨款債務既已由工信公司承 擔,原告於工信公司嗣後拒絕給付,轉而訴請被告給付,於法即屬無據。茲 以下析述說明之: ⑴緣被告因承作訴外人工信公司向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承包之北宜高速 公路「新永春隧道」之土木工程,而於八十七年年初起,陸續向包括原告在 內之材料供應商訂購工程材料。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工信公司因有應付予 被告之各期工程款尚未給付,惟材料供應商就被告先前所訂購之材料嗣將陸 續向被告請款,為免因工信公司未能給付工程款,引致被告無法給付貨款, 而為材料供應商停止或拒絕供貨,影響施工進度之連鎖效應,工信公司爰與 被告達成協議,由工信公司承擔被告於同年四月以前 (即同年一至三月), 及同年六月 (含)以後應付予各材料供應商之貨款,以抵付工信公司應付被 告之部份工程款,並請廠商改立或開立以工信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後, 逕向工信公司請款。至若八十七年四、五月份之工程款則未在工信公司債務 承擔範圍內,仍由被告自行給付。蓋彼時該兩個月份之訂購單雖已下單,但 因原告尚未交貨,且原告交貨之數量亦時與訂單之數量不盡一致,該二個月 份之貨款尚未估算,故由被告自行付款,工信公司不予承擔。以上事實業據 證人林碧娥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鈞院詢問:「工信公司有無承擔被告債 務?」時,證述:「約在八十七年工信要求我們把發票退給廠商,廠商直接 將發票給工信,由工信付款」、「因每月工程款工信無如期付給被告,材料 供應商不賣給被告,所以工信才說把發票退給材料供應商,由工信自己付材 料費,工信告訴被告工信要付材料款,發票也請材料供應商直接開給工信」 等語在卷;至於被告與工信公司達成協議後,同年六月以後向材料供應商叫 貨之採購單,雖仍係以被告名義下單,但此係因「被告是施工單位,比較清 楚 (要叫什麼材料),故採購材料由被告公司處理」,亦據證人林碧娥結證 在卷可稽。被告與工信公司達成協議後,即為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各材料供 應商,同年六月以後之訂購單上,亦於註明「供應商」名稱之欄位上面,特 別註明工信公司英文簡稱KSECO字樣,以提醒原告等廠商注意該貨款由工信 公司承擔,發票買受人應開立為工信公司,向該公司請款。被告嗣並分次交 付包括應付予原告八十七年一至三月、七至八月、九至十月貨款明細在內之 「應付廠商款項明細表」予工信公司,該明細表抬頭清楚載明「payment through KSECO」外,其上並有工信公司人員「魏晏齡」簽收「魏」之字跡 可稽。原告亦均依被告所示之意,就八十七年一至三月、七至八月及九至十 月貨款,分別改立或開立發票抬頭為工信公司之發票予工信公司。其中原告 未主張之八十七年七月份貨款二十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及八月份貨款十一萬 二千二百零一元,原告並亦分別開立以工信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向工 信公司請款,而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及同年十月八日自工信公司受領全部款項 完畢。故工信公司確曾就系爭被告之貨款為債務承擔,實無疑義。而統一發 票係營業人銷售貨物所開立予買受人之銷售憑證 (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參照) ,承前所述,系爭貨款之統一發票買受人欄既係應工信公司要 求而開具,且工信公司並曾據以核銷帳務,益見其係承受被告買受人之地位 而承擔債務。 ⑵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非經債權人同意,對債權人固不生效 力,惟債權人就債務承擔之同意,並不以明示之意思表示為必要,倘「債權 人於受通知後逕向該第三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有同意」,最高法院著 有十八年上字第六一號判例。本件被告原所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原告於受被 告通知由工信公司承擔後並無異議,且均曾改立或開立以工信公司抬頭之發 票交付工信公司,並曾就其中部份貨款獲工信公司給付,揆諸前揭判例見解 ,原告業已同意由工信公司承擔被告貨款債務,實至顯然。 ⑶按債務承擔係以移轉債務予第三人為目的,將來之債務,仍可為債務承擔之 標的,僅於該債務成立時,始發生債務之移轉。查本件系爭二百二十五萬一 千零七十四元之貨款債務,其中九至十月份貨款三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 ,雖係被告與工信公司為債務承擔協議之後所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自仍得 為參加人承擔債務之標的,合併敘明。綜上,工信公司與被告協議承擔應付 予原告之貨款,原告於受被告通知後亦已同意,並向工信公司請求清償,是 以,嗣後工信公司拒絕給付予原告,於法亦屬工信公司與原告間之問題,尚 與被告無涉,是原告就工信公司未支付之貨款訴請被告給付,實無理由。 (三)證據:應付材料供應商款項明細表一份、訂購單影本一份、以工信公司抬頭 之發票影本一份、工信公司外片正反面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為進行其向工信公司分包之北迴鐵路 新永春隧道工程,陸續向原告訂購鋼板、鋼軌、鐵管等工程材料,並經送交被告 工地員工簽收使用,迨至同年十月為止,共計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 四萬零一百六十四元。嗣被告雖清償其中四、五月部分系爭貨款三十八萬九千零 七十二元,仍積欠二百二十五萬一千零七十四元之貨款,其明細如下:被告八十 七年一至三月積欠之貨款為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五百零五元及同年九至十月積欠貨 款三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被告雖辯稱前開積欠之貨款業經訴外人工信公司 同意承擔,唯經與工信公司協調之結果,工信公司始終未承認有債務承擔之事實 ,是本件系爭貨款仍應由被告清償。被告則以:原告固曾將系爭工程材料交由被 告施作,惟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債務,早由訴外人工信公司與被告協議由工信 公司承擔,原告並經知會後無異議,另行改立或開立以工信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 發票,送交工信公司請求清償,並曾受有工信公司部份給付。系爭貨款債務既已 由工信公司承擔,原告於工信公司嗣後拒絕給付,轉而訴請被告給付,於法即屬 無據各節以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曾運送價值二百二十五萬一千零七十四元之系爭鋼板、 鋼軌、鐵管等工程材料交由被告施作,既據其提出採購買訂單影本一份、發票影 本一份、傳真函影本三份、送驗單影本二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在於:訴外人工信公司是否已就被告本件貨款債務 為債務承擔?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查:債務承擔之當事人間,債權人就債務承擔之同意,固不以明示之意思表示 為必要,惟於可分之債之情形,債權人仍有選擇僅同意部分債務承擔之權利, 尚不得僅以第三人已代償可分之債中部分債務之事實,即遽認債權人已同意債 務人將其全部債務移由第三人承受之債務承擔,債務人就可分之債中,各別債 務承擔之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以:⑴本件係工信公司無法給 付其工程款,故同意代被告支付其應付予原告之本件八十七年一至三月及九至 十月貨款,所以其所填載同年六月以後之訂購單上,已於註明「供應商」名稱 之欄位上面,特別註明工信公司英文簡稱KSECO字樣,以提醒原告等廠商注意 該貨款由工信公司承擔,發票買受人應開立為工信公司,向該公司請款。被告 嗣並分次交付包括應付予原告八十七年一至三月、七至八月、九至十月貨款明 細在內之「應付廠商款項明細表」予工信公司,該明細表抬頭清楚載明「 payment through KSECO」外,其上並有工信公司人員「魏晏齡」簽收「魏」 之字跡可稽。⑵原告亦均依被告所示之意,就八十七年一至三月、七至八月及 九至十月貨款,分別改立或開立發票抬頭為工信公司之發票予工信公司。其中 原告未主張之八十七年七月份貨款二十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及八月份貨款十一 萬二千二百零一元,原告並亦分別開立以工信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向工 信公司請款,而自工信公司受領全部款項完畢。⑶而統一發票係營業人銷售貨 物所開立予買受人之銷售憑證,系爭貨款之統一發票買受人欄既係工信公司, 且就未來之債務如八十七年九至十月部分貨款,亦可為債務承擔故本件貨款實 已由工信公司為債務承擔。然查: ⑴被告所提之訂購單上固有註明KSECO字樣,惟該字樣僅存在於八十七年六月份 以後之訂購單上,就系爭八十七年一至三月份之訂購單上,並無相同之記載,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已另開八十七年一至三月份之發票與工信公司,則於八 十七年一至三月系爭工程材料貨品係由被告實際訂購且實際使用之情形下,被 告應給付該部分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五百零五元之貨款,即係情理之常。被告雖 稱該部分貨款已由工信公司同意以被告得向工信公司請求之工程款抵付,惟本 件系爭貨款金額不小,被告若果與工信公司達成以支付本件貨款之方式抵付應 付工程款之協議,為杜事後之爭議,被告與工信公司焉有不書立書面協議之可 能?至被告所提之「應付廠商款項明細表」亦係被告與工信公司間之私文書, 其上雖有工信公司人員之簽名,惟該工信公司之人員,既非工信公司之負責人 ,尚無從僅憑被告片面製作未經工信公司負責人簽認之本件明細表,即推認原 告已同意工信公司之債務承擔行為,亦無從證明原告已因工信公司之債務承擔 行為,而向工信公司為請款之表示,準此,既無充分證據可證原告已明示同意 工信公司就八十七年一至三月貨款部分為債務承擔,亦無證據可證原告曾向工 信公司就本件八十七年一至三月貨款為請款之表示(按原告若果有此表示,依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十一號判例所示,即可推認原告已同意工信公司之債 務承擔),被告主張工信公司已為八十七年一至三月貨款之債務承擔並拒絕支 付上開貨款,即無理由;至證人林碧娥雖到庭結證稱工信公司曾要求被告公司 將發票退還給材料供應商,惟其復陳明對工信公司承擔多少材料款部分並不清 楚。則於證人前開證言並無法清楚證明工信公司曾承擔前開所述工程款之情形 下,亦難僅憑其前開之證言,遽認工信公司有承擔本件貨款之事實。茲既無法 證明工信公司已就此部分工程材料款為債務承擔,原告以原始買賣關係請求此 部分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五百零五元之工程材料貨款,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⑵另就八十七年九至十月工程材料款三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部分,被告固提 出原告開立與工信公司之發票以資證明工信公司就該部分貨款已為債務之承擔 ,惟查: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十一號判例所示,債權人若受債務人債務 承擔之通知後,若直接向債務承擔人為請求付款之表示,雖可推認債權人已同 意債務承擔,然若債權人否認曾向債務承擔人為請求付款之意思表示,並否認 債務承擔之效力時,即應由主張債務承擔成立之債務人,就債權人有無直接向 債務承擔人為請求付款之表示負舉證責任。而依目前台灣地區工程施作轉包情 形甚為普遍,材料供應商為配合小包商之要求,多會以小包商指定之人為開立 發票之對象等商業習慣以觀,系爭發票之開立,即有可能係原告應被告之請求 所為,尚不得僅以原告有開立以工信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之行為即為原告曾持 前開發票向工信公司行使請求八十七年九至十月工程材料款之證據。且若前開 原告所開立以工信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若係由原告持以直接向工信公司請求 支付八十七年九至十月之工程材料貨款,焉何被告得以取得前開發票之影本? 此即足見原告係因被告之請求方以工信公司為對象開立前開發票,並將前開發 票交由被告處理,原告應無直接以前開發票向工信公司行使之事實。茲前開原 告以工信公司為對象開立之發票,既係由原告直接交予被告,原告並未直接持 以向工信公司行使,參諸前揭之說明,即不能僅憑原告曾開立以工信公司買受 人之發票,即遽以認定原告有同意工信公司承擔八十七年九至十月工程材料款 之事實。從而,於被告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原告曾直接就八十七年九至十月工程 材料款向工信公司請求之情形下,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工信公司為債務承擔, 並拒絕給付該部分之材料款三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即顯無理由。原告本 於原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材料款三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即 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二)是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工信公司有承擔本件貨款之事實,則原告本於貨 款請求權請求被告支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工程材料貨款,即有理由,而應予 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尚與本判決之結果無涉,乃不一一 論列,附敘明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