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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三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鄭純惠郭淑貞林鴻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三號

原告
光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貞律師
被告
乙○○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一0九巷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張致祥律師

         馬志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中之筆跡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禁止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一日以前對任何被告所知或可得而知之原告客戶兜攬各種羽毛、羽毛成衣、寢具及羽毛皮、羽毛皮衣飾類之加工及銷售等業務。

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負有保守營業秘密之義務:

(一)營業秘密之內容:1本件營業祕密不適用營業秘密法第二條之定義:查營業秘密法第二條雖就營業秘密有所定義,然原告係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違約金而非依營業秘密法請求賠償損害。是本件「營業祕密」自不應依營業秘密法而應依被告簽具之承諾書定其內容。2被告主張PT.UNITRA ADHIJAYA係經濟部國貿局公開之印尼廠商且原告亦將客戶對象載於原告公開說明書,故原告公司客戶資料非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云云。惟在競爭激烈的現代社會中,為維持企業主之競爭力,除有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等以維持其競爭優勢外,另營業秘密之保護亦是保護企業主競爭優勢重要手段,因營業秘密一旦喪失,競爭者進入之門檻將會降低,競爭者因而增多,原產品之壽命與銷售量自然會受到影響。而所謂營業秘密,在類型上,可分為技術資訊 (technology information)與商業資訊 (business information)兩大類。這些技術或商業資訊通常囊括企業所經年累積下來的專有資訊,例如產品的製造方法、藍圖、開發、設計等技術資訊,或是客戶資料、財務、成本、價格等商業資訊。在日趨激烈的商業競爭中,上開資訊往往為企業最重要的競爭利器,亦是競爭對手覬覦的目標。於八十五年一月營業秘密法施行之前,我國企業主即已日漸體認營業秘密的重要性,為保護其自身之利益,防止受僱人離職後與其從事競爭,故積極地與受僱人簽訂保密條款,課以受僱人特別之義務,約定受僱人在職期間或離職後皆不得洩漏其營業秘密,若受僱人於離職後違反約定,則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企業主以訂約之方式與受僱人簽訂保密協定,並同時約定受僱人違約時應支付違約罰,此為營業秘密法施行前保護營業秘密之重要方法,最高法院亦多次肯認此等約定之效力,因此,縱使此等約定對受僱人有諸多之限制,且營業秘密法已經實施,惟利用契約訂定保密條款或違約罰等方式以保護其營業秘密,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仍為有效。3查原告與被告曾簽訂承諾書及聘僱契約,根據被告所簽署之承諾書第一條、第三款及第四條之規定,原告之營業資料,例如商品販賣計畫、廣告計畫、顧客資料、公司業績、產品成本等資料,均屬原告之營業秘密,被告承諾離職後無論任何情況下,絕不洩漏、竊用。另根據聘僱契約第八條約定:「...... 乙方同意在職期間與之後絕不洩漏或出版,亦不授權他人洩漏或出版其創新、改進、著作與發明,任何在職期間獲悉之技術或其他資料,以及甲方(即原告)之業務機密」,因此被告依約負有保守原告營業秘密之義務。今被告利用其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其間所獲得之原告營業秘密以兜攬業務,顯已違反系爭承諾書及聘僱契約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原告既非依營業秘密法請求損害賠償,則本件營業秘密即不應依營業秘密法定其內容,被告主張本件客戶資料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二條之要件,並非秘密云云,自無可採。4營業秘密非以擁有專利權者為限: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五號判決雖係為侵害專利秘密之情形,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亦明文:「揆諸刑法對於洩漏工商秘密行為有處罰規定,且不以有專利權者為限,則兩造約定上訴人不得將被上訴人營業資料及秘密交付或洩漏予他人,於法無違。」可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就營業秘密之認定,並非如被告所言,以擁有專利權之營業秘密為限。又依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三八四號刑事判決及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七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可知客戶資料及產品成本為營業秘密。5是以本件「營業祕密」應依被告所簽具之承諾書定其內容:依被告簽署之承諾書第一條之規定:(1)原告之各種資料、各項辦法...... (2)各種合約及資料...... (3)營業資料,例如商品販賣計畫、廣告計畫、「顧客資料」、公司業績、「產品成本」等業務機密(4)財務、人事資料...... (5)其他任何經原告公司蓋有「機密」或「密」字印章之文件......,均屬原告之營業機密。

(二)被告離職前即竊用原告之顧客資料:查被告於離職前,竟竊用其職務上知悉之原告客戶等資料發傳真給原告之所有客戶,極力推銷其離職後所加入之新公司即訴外人翔鶴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鶴公司)所生產之相同羽絨產品,例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發傳真給原告客戶C.K.C.之Mr. Chi Ho,Oh,於該傳真中積極向其推薦被告新公司之產品以兜攬業務。查C.K.C.為一韓國廠商,被告非竊用原告之顧客資料,難以與其建立聯繫管道,故被告竊用原告之顧客資料至明。

(三)被告離職後洩漏原告之顧客資料及產品成本等營業秘密予訴外人翔鶴公司:1被告顯然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與訴外人翔鶴公司,故能於離職後二個月迅速取得PT. UNITRA ADHAJAYA及PT. KOINUS JAYA GRAMENT公司之訂單:查PT.UNITRA ADHAJAYA公司與Mr. In Man Yoon及Mr. Won Man Yoon(即PT.KOINUS JAYA GRAMENT之負責人)向與原告合作無間,詎於被告離職後二個月卻改向訴外人翔鶴公司下訂單。倘非被告洩漏其任職原告公司所知之顧客資料及產品成本等營業秘密予訴外人翔鶴公司,其又如何能於被告離職後二個月內立刻取得原告原屬客戶之訂單?被告顯然已洩漏原告之顧客資料及產品成本等營業秘密。2被告確曾知悉且管理原告之營業秘密:被告係負責原告東南亞客戶之業務事宜,原告曾多次派遣被告至東南亞市場為調查活動,對於各客戶之接單狀況、同業之報價、印尼市場目前CMT(代工費用)之報價、印尼盾貶值對整體市場及各客戶的影響、韓國財務危機對印尼的影響、新客戶的開發及訂單追蹤等資料知之甚詳。且被告於在職期間曾對原告客戶PT. DUA SANDOL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產銷狀況作成分析報告,可知被告對於該原告客戶之資料包括財務狀況、營運狀況及產銷狀況等資料至為瞭解。又被告於在職期間曾就原告客戶PT. UNITRA ADHAJAYA公司所填寫之製造通知單,其上載明產品之單價、成本、價差、毛利、付款條件、付款方式及交貨地點等資料,可證被告對該原告客戶之資料及原告產品成本瞭若指掌。3PT. UNITRA ADHIJAYA公司雖為經濟部國貿局公開之印尼廠商,然該客戶資料仍為原告之營業秘密:查經濟部國貿局所公布之資料,僅單純記載公司名稱及銷售營業額,並無法從該資料上得知原告公司及該客戶內部實際營運狀況及詳細接單情形。原告對於往來客戶所建立之客戶資料均由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建立完整檔案資料,具有經濟價值性及秘密性,該等資料均列為原告公司內部機密文件,非一般外人所能得知,是原告該客戶之資料為原告之營業秘密,至為灼然。4PT. KOINUS JAYA GRAMENT公司為原告之客戶:查PT. KOINUS JAYA GRAMENT公司之負責人Mr. In Man Yoon及Mr. Won Man Yoon原為原告客戶PT. DUASANDOL公司工作,與原告往來亦超過二年以上時間,伊等於八十七年離開該公司共同創立PT. KOINUS JAYA GRAMENT公司,該公司雖於八十八年五月始正式營運,惟在此之前Mr. Won Man Yoon即以其個人名義下訂單。Mr. InMan Yoon及Mr. Won Man Yoon向與原告合作無間,被告主張其並非原告之客戶,殊不可採。5原告雖將客戶對象載於公開說明書上,然其客戶資料仍為原告之營業秘密:查原告客戶PT. UNITRA ADHIJAYA公司,雖為經濟部國貿局公開之印尼廠商,其資料仍為原告之營業秘密,已如前述,且原告之公開說明書,並未載有PT. UNITRA ADHIJAYA公司之資料,是該客戶之資料為原告之營業秘密,應無疑問。又原告之公開說明書上雖載有PT. DUA SANDOL公司(PT. KOINUSJAYA GRAMENT公司負責人之前服務之公司)之資料,然其僅記載公司名稱及銷售營業額,並無法從該說明書上得知原告公司及該客戶內部實際營運狀況及詳細接單情形,是原告雖將客戶對象載於公開說明書上,然其客戶資料仍為原告之營業秘密,自不待言。

(四)按系爭聘僱契約第八條雖僅就「洩漏」營業秘密之態樣而為規範,然就其行為惡性而言,「竊用」營業秘密通常基於自己利益為之,而「洩漏」並不一定有此意圖,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既得請求違約金,被告「竊用」原告之營業秘密,更係違反聘僱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五)綜上,被告依系爭承諾書及聘僱契約負有保守營業秘密之義務,然被告竟竊用並洩漏其知悉之原告客戶資料及產品成本向原告客戶兜攬生意,顯已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八條之規定,是原告得依聘僱契約第十一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而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時,其每月平均薪資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台八三勞動二字第二五五六四號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遺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計算,則被告平均月薪資應為四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五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負有競業禁止義務:

(一)競業禁止之內容: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提出離職申請,依聘僱契約第九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得於三十日前預告甲方(即原告),辦妥離職手續,終止本契約。唯倘經甲方書面要求,『乙方不得對任何乙方所知或可得而知之甲方客戶兜攬與甲方公司業務性質類似之生意』。」,查原告於核准其離職申請時於被告離職證明書上註明係要求被告「離職後不得在同性質業務公司上班」,其範圍雖較聘雇契約之約定為廣,然被告於「不得向任何被告所知或可得而知之原告客戶兜攬與原告公司業務性質類似生意」之範圍內,仍負有競業禁止義務,自不待言。

(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非原告單方面之意思主張,而係附停止條件之雙方約款:按法律行為所附之條件為所謂之純粹隨意條件(即條件成否純由當事人意思決定,別無其他因素),而繫於債權人之一方意思者,則無論為停止條件,抑為解除條件,均屬有效。查系爭聘僱契約第九條之禁止競業條款乃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約款,且條件成就與否係繫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意思,此種附加條件係屬有效,因此,一旦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被告之禁止競業義務即生效力,無庸再得被告承諾,故被告之主張,洵不足採。

(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未違反公序良俗:1查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已明白揭示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二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上訴人(員工)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又根據最近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五號判決,仍然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之見解,認為「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一年半期間不得從事特定工作上之限制,既出於被上訴人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應屬有效」,顯見競業禁止條款於實務上均肯認其效力,並無違反任何公序良俗。2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並未限定競業禁止條款須於任職之初即提出且須明文以二年為限:私人之間的聘僱契約乃私法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等原則,勞僱雙方在任何時候均可簽訂聘僱契約,並非僅限於員工進入公司之初始得簽訂。否則如依被告所言,禁止競業條款僅得於員工進入之初始得簽訂,嗣後不得補簽,則一旦原本進入公司時只是一般低階員工或非技術人員,而公司於當時並未與之簽有禁止競業條款,嗣後該等員工升遷為幹部主管或調職為技術人員,如公司不得嗣後與其作禁止競業之約定,則該等員工離職後公司對其豈不毫無拘束之法?且該案係員工於進入公司任職時,即立有切結書,約定員工於離職、解雇等不在公司服務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之情事,最高法院審酌該個案情形認為競業禁止約定為二年有效,而非認為競業禁止條款須符合被告所謂須於任職之初提出及以二年為限之要件。又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第一八六五號判決中之切結書並非員工於任職之初即為簽訂,而係公司發現員工有竊取其技術資料之嫌始要求員工簽訂,然法院仍認定其競業禁止條款為有效。可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並無限定競業條款需於員工進入公司之初即必須簽訂始發生效力,是所謂競業禁止條款並無須於任職之初即為提出,被告顯有誤會。3系爭聘僱契約並非不平等互惠、違背公序良俗之定型化契約:查本件系爭聘雇契約雖屬定型化契約,惟本件法律關係係屬僱傭關係而非消費關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況查系爭契約內容並無任何不公平或不平等之處,自無新修正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及第四款之適用。又原告對於禁止競業部分亦已提出補償金十三萬八千九百元,更足徵原告係合理行使權利,是聘僱契約並非為不平等互惠、違背公序良俗之定型化契約。被告雖辯稱上述補償金為原告所發之資遣費,然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底申請離職係自願請辭,並非遭原告資遣,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無義務發給被告任何資遣費或補償費,但因原告要求被告離職後不得從事與原告同性質工作,因此被告之部門主管特別在被告之離職申請書上建議應給予被告津貼,而津貼數額係按資遣方式計算,故原告按資遣方式所計算出之被告離職金實係原告要求被告離職後不得從事競業行為之補償,否則原告在無須給付被告任何資遣費及補償費之情形下,又何必再支付被告十三萬八千九百元之金額?4綜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附停止條件之約款,對被告已生效力,且亦未違反公序良俗,亦非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其為有效,自不待言。

(四)被告已違反不得向原告客戶兜攬與原告公司業務性質類似生意之競業禁止義務:查被告於離職前即廣發傳真予原告公司所有客戶,於發給原告客戶C.K.C.之傳真中明白表示於離職後將與原告公司之前副總經理洪文瑞合資創立事業,於該函中強調洪文瑞服務於原告公司超過二十年,其顯利用原告客戶對原告公司的信賴度兜攬生意,且向該客戶表示其對原告公司之生產及品質管制非常瞭解,新公司之產品之品質與原告公司相同,是被告向原告客戶兜攬生意之意圖招然若揭。而被告離職後,即於訴外人翔鶴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並立刻前往印尼雅加達拜訪原告當地客戶PT. KOINUS JAYA GRAMENT及PT.UNITR ADHIJAYA二家公司,並與該二家公司分別簽訂多筆羽絨產品合約,被告向原告之客戶兜攬與原告公司業務性質類似生意,是被告已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陳,被告依聘僱契約第九條之約定,負有競業禁止義務,則原告請求自離職之日起二年內即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止,禁止被告對任何被告所知或可得而知之原告客戶兜攬與原告公司業務性質類似之各種羽毛、羽毛成衣、寢具及羽毛皮、羽毛皮衣飾類之加工及銷售等業務,應屬合理之限制。又被告違反該約定向原告客戶兜攬生意,原告自得依聘僱契約第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前所述合計十二個月平均薪資之違約金及利息。

參、證據:提出公司執照、聘僱契約書、承諾書、員工離職申請書、離職證明書、工作職掌說明書、傳真文件、出國計劃申請單、PT. KOINUS JAYA GRAMENT訂單、分析報告書及產品製造通知單、電話錄音譯文、被告名片各一件、原告公司其他員工所簽之聘僱契約十五件、薪資單六紙、錄音帶二捲、連絡單三紙,並聲請鑑定聘僱契約書上被告簽名之真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並無洩露原告之營業祕密:

(一)按營業祕密法第二條定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祕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知者。二.因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意即所謂營業祕密須係非一般人經通常管道可得而知者;且該營業祕密之擁有者,須採取特殊嚴格之保密措施;並且該祕密擁有商業價值。須上開要件三者皆備,方可謂係營業祕密,否則如欠缺其一,即不足以構成營業祕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洩露其客戶資料,即係洩露其營業祕密云云。惟查:1原告主張之客戶資料係屬經濟部國貿局公開之商業資料,一般人皆可向經濟部國貿局查詢得知:原告主張被告洩露其客戶PT. KOINUS JAYA GRAMENT 及PT. UNITRA ADHIJAYA之資料等語。經查PT. UNITRA ADHIJAYA公司係經濟部國貿局公開之印尼廠商,該公司之資料非係營業祕密,要屬灼然。另PT.KOINUS JAYA GRAMENT係八十八年新開幕之印尼廠商,並非原告之客戶,此有該公司負責人In Man Yoon先生之親筆函可資為證,而原告竟認PT.KOINUS JAYA GRAMENT之公司資料,亦屬其營業祕密,實難令人苟同。況且被告得知PT. KOINUS JAYA GRAMENT之公司資料係因被告與PT. KOINUSJAYAGRAMENT公司之老闆係屬舊識,緣該公司老闆於印尼創立PT. KOINUS JAYAGRAMENT公司後,知被告離職創業,即希望被告能於台灣幫助該公司之業務,二個人互相扶攜共創事業,焉有洩露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可言。2原告業將其客戶資料公開,有關客戶資料已非祕密:原告為股票上櫃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公布公開說明書,於該說明書第二百七十一頁內,詳載公司之十大銷售客戶對象,顯然原告所稱之公司資料係營業祕密事業,焉有機密可言。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客戶資料係屬機密,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二)原告稱:原告對於往來客戶所建立之客戶資料除客戶名稱、住址、電話、聯絡人外,還包括客戶之產品需求、財務狀況、接單計畫及購買意願等,均由原告業務人員建立完整檔案資料,具有經濟價值性及祕密性,苟非被告利用上述資料,焉能於離職後二個月內取得該二家公司之訂單,足見原告洩露被告之上述機密云云,本件被告僅係推銷業務員,上述資料皆非被告所管理,更無從洩露該祕密,原告所言,皆係臆測誣舉,要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三)韓國C.K.C.公司並非原告之客戶,何來洩密之事:韓國C.K.C.公司根本非原告公司客戶,被告任職期間,根本未曾認識該公司!抑且該公司係貿易公司,係被告離職後方得知該公司之訊息,則何來洩露秘密之說。原告迄今仍未具體說明被告究係向何人,洩露何秘密,僅係憑空誣指,殊無足採。

(四)被告係因物美價廉,與國際上之各廠商於市場競爭後方取得訂單,要無洩漏祕密之必要:1國際上之羽毛製品等市場係自由競爭市場,要取得國際市場的訂單須係產品品質優良及價格最低廉,國際競爭市場,除台灣各廠商外,還須面對亞洲國家:中國大陸、韓國、泰國等國之廠商及歐美之所有廠商,競爭激烈,廠商訂價,瞬息萬變,視供需而定,各個競爭之廠商皆視情形,隨時調整售價,以為競爭,此原告當知之甚明。而KOINUS之負責人IN Man yoon先生四處下訂單其原因亦在取得最低廉之商品,乃原告竟因其商品無法比被告之貨物品質為高,或售價較為低廉,致無法取得系爭兩廠商之訂單,即認:被告洩漏其祕密,方能取得訂單等云云,顯然昧於國際競爭之市場現況,所稱顯與實情不符,殊無足採。2被告為取得國際訂單,所有心思皆在思考如何提昇或取得品質優良之產品及如何降低產品之售價,根本不曾洩漏原告之營業祕密,原告所舉之證據不僅與被告取得系爭二家公司之訂單無涉,更不足以證明被告洩漏其祕密,原告所稱洩漏祕密之事,皆係原告無憑妄斷,洵不足採。3另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五號判決所指稱彈波橫切祕密,係指具有新型專利之情形,該專利係屬獨占市場,非侵害該專利之祕密即無法競爭,要與本件羽毛製品不同,本件羽毛製品,市場上隨處可取得,實無須洩漏原告之營業祕密。自上開事實益見原告所指稱被告洩漏其祕密,顯屬臆測妄想,洵無足論。

二、就競業禁止部分:

(一)原告無所謂競業禁止之義務:1查本件係原告單方面要求公司員工簽定,內容無非賦予被告義務,權利則付之闕如,此自雙方合約第一條及第八、九、十一條內文觀之即明,被告之權利完全空白,而所增加的僅是一連串的義務及違反義務罰款,該契約顯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欲排除之的定型化契約規定相符,依新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則該契約應屬無效,至為灼然。2因被告反對公司以聘僱契約單方面強賦予被告義務,致工作環境惡劣,故而原告於被告離職時,因懼罹勞基法之爭議,始依勞基法規定,給予資遣費,要與補償金無涉。3競業禁止、營業祕密及智慧財產權等之權利創設,係為杜絕搭便車等侵害他人苦心經營所得之行為,但絕非幫助資方、壟斷獨占市場,排斥競爭之工具,競爭造就了物美價廉的市場,壟斷獨占則造就無效率、物爛價昂不求進步之市場。僅就競業禁止而論,苟依原告所言,豈非要求一個專業人才自其熟悉之工作領域,轉往非擅長之工作範疇,對被告而言,即係要求以己之短與他人之長競爭,此縱非斷其生計,亦使其生活寸步難行而無尊嚴;根本已使被告之工作權,生存權喪失殆盡,再者,對社會而言,人無法盡其長才,豈非也是一種損失。於個人、社會而言,皆無利益可言,僅造就資方壟斷市場之表象而已,但如此真能讓資方獨占市場嗎?就本件而論,原告喪失二家公司訂單,歸其因不在於被告洩露其秘密,而是在於原告無法提供物美價廉之商品,賣者既已無法讓買者滿意,則買者自然另謀其他廠商,故而縱無被告之競爭,原告亦將喪失該二公司之市場。果爾,則台灣喪失了印尼的市場,對台灣的勞工而言,即係喪失工作機會,而形成社會重大之損失。綜上所言,即知不當擴張適用競業禁止條款將造成壟斷、獨占市場,斫喪社會公益元氣。因此,如何平衡兩者,不讓禁業競止條款濫用,而影響社會的利益,才是法院判決具前瞻性、創設性的當務之急,而一個客觀之標準,權利義務明確,不因人而異,更能定紛止爭,應是最值得採行之方法。故最高法院亦一再指明競業禁止之地域範圍、時間應有明確之限制,方才合理,因此累次表達,禁業競止條款需於員工就職之初即須表明;期間以二年為限,地域範圍需有限制,此皆為客觀標準,以俾立約雙方權利義務明確,而使雙方能準確評估風險、犧牲底線、及所獲之補償對價是否值得,而知所遵循。本件原告所提聘僱契約,從頭徹尾皆違反上述原則,略述如下:①員工聘僱之初,未告予義務,殆至工作中途,方強迫員工簽立,則員工於任職之初何能客觀評估要否至該公司上班、及原告所給薪資,是否合理?②又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未明定地域、期間,及禁止範圍,因而形禁業競止地域範圍不知、期限不知,僅能坐待資方日後自行恣意而定,此不斥落入人為刀俎我為魚肉,任人宰割之境,該契約是集所有不客觀、不明確之契約。甚而自契約的要素,就標的明確性而論,該契約標的亦不明確應該無效。

(二)本案與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及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五號判決之情形不符,不能援附附比引。1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之二判決,亦認營業競止條款須於「員工進入公司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日起二年間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等語 (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參照) ,顯見競業禁止條款之提出,須於僱用人於初僱用時即須提出且以二年為限,方不違背公序良俗。本件原告係被告離職時,單方面於離職證明書上主張競業禁止,未得被告同意,契約未成立,自屬無效。姑不論原告提出之聘僱契約係屬虛偽文件,茲僅就該文件之簽定時間而言係被告已任職於原告公司一年半後才要員工簽認,此即與最高法院上揭二判決所認定之競業禁止,不違背公序良俗之範疇即已不符。更何況依原告所言,原係無效條款,得因事後之主張而認為有效,此不啻給違背公序良俗之不法者,予以最低之保障,蓋苟雇主明知其約款係違反民法第七十一、七十二條之規定,仍強令員工遵從該約定,員工未予反抗,則該違背公序良俗條款已達其壓迫弱勢者之目的,反之員工反抗該約定,則雇主再視訴訟需要,將該違背公序良俗之條款限縮於二年內主張,則違背公序良俗之事,莫此為甚。2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五號亦認定禁業競止條款,未明定相當期間或地域內限制其競業,顯逾合理限度,係屬無效。本件競業禁止條款未明定二年期限,係逾合理限度為違反公序良俗之條款,應屬無效。原告主張即無足採,要屬灼然。

參、證據:提出In Man Yoon先生傳真之親筆函一件、原告公司上櫃說明書一件。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服務期間簽有聘僱契約及承諾書。依承諾書之內容,原告之商品販賣計畫、廣告計畫、顧客資料、公司業績、產品成本等資料,均屬原告之營業機密,被告承諾無論任何情況下,絕不洩漏、竊用原告之營業秘密;另根據聘僱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被告亦負有保守原告營業秘密之義務;且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提出離職申請,依聘僱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原告於核准其離職申請時特別要求被告離職後不得在同性質業務公司上班並註明於被告離職證明書上,因此被告亦負有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義務。詎被告於離職前,竟竊用其職務上知悉之原告客戶等資料發傳真給原告之所有客戶,極力推銷其離職後所加入之新公司即訴外人翔鶴公司,例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發傳真給原告客戶韓商C.K.C.,積極向其推薦訴外人翔鶴公司之產品以兜攬業務;又訴外人翔鶴公司於被告離職後二個月以內迅速取得PT. UNITRA ADHAJAYA及PT. KOINUS JAYA GRAMENT公司之訂單,被告顯然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予訴外人翔鶴公司;離職後被告更立刻前往印尼雅加達拜訪原告當地客戶PT. KOINUS JAYA GRAMENT及PT. UNITRADHIJAYA二家公司,並與該二家公司分別簽訂多筆羽絨產品合約,縱使被告未利用原告公司營業秘密,被告於離職後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工作而向原告客戶兜售羽絨產品之生意,亦違反聘僱契約之約定,是依聘僱契約第十一條請求違約金及利息,並請求禁止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前對任何被告所知或可得而知之原告客戶兜攬各種羽毛、羽毛成衣、寢具及羽毛皮、羽毛皮衣飾類之加工及銷售等業務。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聘僱契約係原告單方面要求公司員工簽定,內容無非賦予被告義務,權利則付之闕如,顯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欲排除之的定型化契約,而屬無效;又最高法院亦一再指明競業禁止之地域範圍、時間應有明確之限制,方才合理,系爭聘僱契約並無此等明確限制,故屬無效,是以被告不受競業禁止之限制。(二)按營業祕密法第二條之規定,何謂營業秘密有其要件,而PT. UNITRA ADHIJAYA公司係經濟部國貿局公開之印尼廠商,KOINUS JAYAGRAMENT係八十八年新開幕之印尼廠商而非原告之客戶,原告之公開說明書亦詳載公司之十大銷售客戶對象,顯然原告所稱之客戶資料並非機密;又原告所稱訴外人翔鶴公司能於被告離職後二個月內取得該二家公司之訂單,顯見原告洩露被告機密云云,純屬臆測之詞;且韓國C.K.C.公司並非原告之客戶,何來洩密之事;被告能取得國際訂單,純係因為提昇品質與降低售價,原告所舉之證據不僅與被告取得訂單無涉,更不足以證明被告洩漏其祕密,故其請求無據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服務期間簽有承諾書,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提出離職申請,原告於核准其離職申請時特別要求被告離職後不得在同性質業務公司上班並註明於被告離職證明書上,及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傳真予韓國C.K.C.公司,離職後至訴外人翔鶴公司工作,並於離職後即前往印尼雅加達拜訪PT. KOINUS JAYA GRAMENT及PT. UNITRADHIJAYA二家公司,與該二家公司分別簽訂多筆羽絨產品合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諾書、員工離職申請書、離職證明書、PT. KOINUS JAYA GRAMENT訂單、傳真文件、電話錄音譯文、被告名片各一件、錄音帶二捲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簽有聘僱契約之事實,雖於本件審理初期為被告所否認,惟嗣原告聲請鑑定筆跡,確定被告當庭書寫筆跡與系爭聘僱契約上被告簽名部分間「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相同」後,被告即改稱並不爭執,是被告簽有系爭聘僱契約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四、首就被告是否受有競業禁止之限制,原告主張依被告所簽立之系爭聘僱契約第九條規定,原告在離職證明書上既有「離職後不得在同性質業務公司上班」之記載,被告即應受有競業禁止之限制。經查:兩造所簽立之聘僱契約第九條確定有「乙方(即被告)得於三十日前預告甲方(即原告),辦妥離職手續,終止本契約。唯倘經甲方書面要求,乙方不得對任何乙方所知或可得而知之甲方客戶兜攬與甲方公司業務性質類似之生意。」等語,而核其性質,縱此條款為有效之競業禁止類似條款,亦附有停止條件,非俟「甲方書面要求」之條件成就,不能生效。是首應審酌者,係原告於被告離職證明書上所載之「離職後不得在同性質業務公司上班」等語,得否視為已使「甲方書面要求」之條件成就,而對被告離職後之就業行為發生一定限制?就此原告雖主張「離職後不得在同性質業務公司上班」在範圍上較廣,足以包括禁止「乙方不得對任何乙方所知或可得而知之甲方客戶兜攬與甲方公司業務性質類似之生意。」因此得視為已有書面要求,惟查:依兩造聘僱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違反本契約之罰責:a乙方若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之規定時,應給付甲方以十二個月計算之違約金,如甲方另有損害乙方亦應賠償。」觀之,被告違約之效果可謂重大,是以原告若欲使「甲方書面要求」之條件成就,其書面要求自須相當明確,並達到被告得以知悉其受有該契約第九條限制之程度;惟原告所據以主張之「離職後不得在同性質業務公司上班」等語,在語意指涉範圍上,雖與「乙方不得對任何乙方所知或可得而知之甲方客戶兜攬與甲方公司業務性質類似之生意。」之語意範圍,有其部份重疊之可能,但仍不能稱有其明確性,亦難以直接推衍出被告於離職後須受系爭聘僱契約第九條限制之結論,是該約款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未發生效力,被告不受其拘束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後受有契約第九條之限制,顯屬無據。

五、次就被告是否於離職後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予訴外人翔鶴公司乙節,原告雖以若非被告有洩漏營業秘密之情事,則訴外人翔鶴公司不可能於被告離職二月內即獲得原屬原告國外客戶之訂單,為其論據。惟查:國際貿易所牽涉之因素眾多,實際交易時尚須考量匯率、品質、交貨日期、價額等條件,因此單以訴外人翔鶴公司取得原屬原告客戶之國外訂單之事實,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必定曾經洩漏營業秘密。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何其他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是縱被告所應保守之營業秘密係以承諾書之內容為其範圍,亦不能稱被告有何違反承諾書之情節,原告主張被告洩漏營業秘密而請求違約金,即屬無據。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於離職前,竟竊用其職務上知悉之原告客戶等資料發傳真給原告之韓國客戶C.K.C.,故被告竊用原告之顧客資料營業秘密至明,因此亦應依系爭聘僱契約第十一條給付違約金。惟查:

(一)原告據以請求違約金之依據,係聘僱契約第十一條:「違反本契約之罰責:a乙方若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之規定時,應給付甲方以十二個月計算之違約金,如甲方另有損害乙方亦應賠償。」之約定,依其意旨,僅有被告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八條、第九條始有適用。而第八條係約定:「...... 乙方同意在職期間與之後絕不洩漏或出版,亦不授權他人洩漏或出版其創新、改進、著作與發明,任何在職期間獲悉之技術或其他資料,以及甲方之業務機密。」其對被告規範之範圍,僅明指「洩漏」及「出版」二項行為。

(二)被告前揭發函予韓國C.K.C.公司之行為,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其行為應屬自行「竊用」,而非「洩漏」及「出版」。是縱被告行為確有違承諾書中就原告之營業秘密「...... 亦不得為自己利益而刺探或竊用」之約定,亦無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八條,而須負同契約第十一條給付違約金之責甚明。

(三)原告雖就此主張系爭聘僱契約第八條雖僅就「洩漏」營業秘密之態樣而為規範,然就其行為惡性而言,「竊用」營業秘密通常基於自己利益為之,而「洩漏」並不一定有此意圖,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既得請求違約金,被告「竊用」原告之營業秘密,更係違反聘僱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惟查:系爭聘僱契約第十一條所定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責任重大,已如前述,則其所規範之違約事由,即不應擴張解釋,而應謹守文義解釋之範圍,以免因違約事由之範圍漫無邊際,致被告受有重大之不利益;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簽署系爭承諾書,其上就「竊用」、「洩漏」行為雖均有規範,但被告簽署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之系爭聘僱契約,其中第八條卻僅就「洩漏」行為作規範,相較之下,系爭聘僱契約第八條從文義解釋上即排除了前已簽署成立之系爭承諾書中之「竊用」行為甚明。原告為具相當規模之公司,有上櫃公開說明書附卷可稽,則於締約時原即有較高之經濟及法律知識優勢,是縱系爭聘僱契約有所疏漏或不明確,亦不應於糾紛發生時擴張解釋系爭聘僱契約第八條之範圍,將此不利益歸之於被告。是則原告主張舉重明輕,被告亦應為其竊用行為給付違約金,洵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聘僱契約第十一條給付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禁止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前對任何被告所知或可得而知之原告客戶兜攬各種羽毛、羽毛成衣、寢具及羽毛皮、羽毛皮衣飾類之加工及銷售等業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部份:按「因左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獲勝訴,惟其明知系爭聘僱契約為其所親簽,卻於審理初期否認,嗣於鑑定後始不爭執簽名之真正,其行為顯非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揆諸前揭法條,因此所生之筆跡鑑定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民 事 第 六 庭

法院書記官 林 秀 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 官 郭 淑 貞

法 官 林 鴻 達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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