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 被 告 通用電訊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二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四一巷十六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十二巷十七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第一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緣訴外人陳益隆原為被告通用電訊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用電訊 公司)公司負責人,後轉任職於原告任職之臺灣施樂事達股份有限公司, 去(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被告公司標得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台北捷運公司)淡水線電話自動交換機備品安裝工程,因欠缺履約 保證金及部分承作資金,乃經由陳益隆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三百 萬元,原告基於同事情誼,且被告除交付由林克政開立之票面金額三百十 二萬元之支票外,並同意將捷運公司收取二百四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 履約保證金之收據交原告收執以為擔保,原告乃於是日提領現金三百萬元 交予被告公司所派職員羅永森帶回。詎上開支票屆期後經提示竟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甚者,原證二之收據正本尚在原告持有中,而原告電詢台北 捷運公司竟答稱該履約保證金被告於工程完工後已領回,為此,原告除向 被告追索外,亦請求訴外人陳益隆協助催討系爭借款,惟均未獲置理,爰 提起本案訴訟。 (二)本案借貸期間雙方約定系爭支票發票日七月十五日止,而系爭支票票面金 額其中十二萬元為約定之利息,換算系爭借款(三百萬元)年利率已逾民 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最高限制,故本案就利息部分之請求,依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併此陳明。 (三)本案原告之所以借款予被告乃肇於陳益隆之請託,請傳訊做證。 (四)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原告亦有交付三百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⒈按證人陳益隆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現與原告同任職於臺灣施樂事達股份有 限公司,因被告標得台北捷運公司淡水線電話自動交換機備品安裝工程, 欠缺押標金,基於同事關係,陳益隆乃商借於原告,茲據陳益隆到庭證稱 「通用公司有標得捷運公司淡水線工程,因通用標的太低,要繳押標金: ::我有跟乙○○(即原告)說:::希望能向林女借三百萬元」,陳益 隆既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加以借款之原因亦關係被告所標得工程需繳交押 標金事宜,故而本案向原告借款之債務人為被告應屬無庸置疑。 ⒉次按,原告當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交付款項予羅永森,而羅永森現仍 任職通用公司,洵證當日確係被告公司派遣羅永森向原告收取系爭款項, 再者,被告亦因此繳交前述之押標金(工程完成後亦由該公司具名領回) ,而順利進行該項工程,益證系爭款項確實為被告使。 ⒊末查,被告於繳交押標金後(繳交押標金之日期即為本案借貸日期,此有 原告提示之銀行存摺及原證二之收據堪證),並未將所取具原證二之收據 交付原告收執(按陳益隆表示,日後通用公司欲取回押標金必須以該收據 為憑),陳益隆乃應原告要求,電告通用公司,始由羅永森將該收據交由 原告收執,由此證明,原告確有交付系爭款項,而被告亦確有收受並使用 該款項之事實。 (五)至被告所交付作為擔保之支票,被告抗辯非公司所有,故否認借貸關係, 然該支票雖非被告公司所開立,復無被告之背書,但依前開所述,被告顯 有借貸之事實,而原告亦確如數交付系爭款項,故被告交付上開支票,除 得證明借貸關係外,實另具「保證」之性質,尚不得執此否認借貸關係。 (六)捨棄聲請傳訊證人羅永森。 三、證據:提出 原證一: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 原證二: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一件。 原證三:通用電訊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 原證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二一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 一件。 原證五: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原告所言不實,否認被告有委請陳益隆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林克 政不是被告公司股東,通用和這筆錢無關,也未接到這筆錢等語。 三、證據:提出公司組織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函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履約保證金收據由何人具領取回。 理 由 甲、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經由訴外人陳益隆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 ,供作被告公司標得台北捷運淡水線電話自動交換機備品安裝工程,繳交履約 保證金及部分承作資金之用,被告除交付由林克政開立之票面金額三百十二萬 元之支票外,並同意將捷運公司收取二百四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履約保證 金之收據交原告收執以為擔保,原告乃於是日提領現金三百萬元交予被告公司 所派職員羅永森帶回,詎上開支票屆期後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甚者 ,原證二之收據正本尚在原告持有中,而原告電詢台北捷運公司竟答稱該履約 保證金被告於工程完工後已領回,為此,原告除向被告追索外,亦請求訴外人 陳益隆協助催討系爭借款,惟均未獲置理,爰提起本案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言不實,否認被告有委請陳益隆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林克 政不是被告公司股東,通用和這筆錢無關,也未接到這筆錢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通用電訊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活期存款存摺影本 各一件為證,原告主張曾出借三百萬元之事實固堪採信。惟被告否認有委託陳 益隆向原告借貸三百萬元之事。經查, 二、依債務相對性之原則,本件被告並未出名借貸;上開林克政簽發之支票雖經退 票,然被告公司既非共同發票人,亦未在支票背書;而原告已向發票人林克政 起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有原告所提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二 一號宣示判決筆錄可稽,足見借款之人應係林克政,而非被告公司,證人陳益 隆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三百萬元。另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 非有價證券,縱交付原告收執,亦無發生任何擔保債權之效力;被告於工程完 成後雖確具名領回二百四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之履約保證金,固亦經本院 函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履約保證金收據確由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八 月十四日具領取回等情,有該公司復函可稽,然借款與領回履約保證金係屬二 事,二者間並非有必然不可分之關係,尚不得僅因被告公司事後於該工程結束 後有具名向台北捷運公司領回該筆履約金之事實,遽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三百 萬元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即為可信,而原告之主張則非可採。原告既 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借貸之事實,其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又 原告已表示捨棄傳訊證人羅永森,自毋庸再予傳訊,均附此敘明。 丙、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王苑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