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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八號

原告
冠佑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台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叁仟零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零玖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十二日、二十八日,分別向原告訂購PVC皮料一千四百七十一碼、五千四百七十碼、五百碼,每碼壹佰捌拾伍元,原告乃依約交付PVC皮料五千零九十六碼,後被告又要求改以PU皮料後,原告又交付PU皮料九百二十八碼,合計共六千零二十四碼。嗣被告主張其中一千二百一十碼之皮料有瑕疵,原告即另行交付八百一十碼予被告,其餘四百碼退回原告,則原告共交付五千六百二十四碼之皮料予被告,被告尚欠壹佰零玖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5624×185×〔1+5%(稅金)〕=0000000}。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壹佰零玖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於訂購皮料時,原告即向被告說明PVC皮料和PU皮料之不同,但被告仍指定要購買PVC之皮料,僅於事後要求部分改以PU皮料。至原告所交付之六千零二十四碼皮料,被告於受領時,雖通知原告其中有一千二百一十碼之皮料有瑕疵,惟原告已另行交付八百一十碼,是被告僅退回四百碼之皮料。另外,被告若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皮料有瑕疵存在,應即通知原告,然被告卻將皮料製成鞋子成品後,始主張瑕疵,是被告未於受領後之法定期間內主張瑕疵,應不得再行主張。至於載走鞋子成品之部分,係被告欲以其下游廠商即訴外人豐億鞋業公司,所交付予原告之上游廠商即訴外人聯彰公司之鞋子成品抵扣,惟原告並未將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讓與訴外人聯彰公司。

三、證據:訂購單三紙,出貨單、統一發票各六紙、應收帳款明細表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和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訂購皮料,但原告所交付之皮料,總共僅有五千二百四十一碼。且因原告交付之皮料,有植毛上之瑕疵,除退回不良之皮料八百一十碼,原告載回四百碼,僅剩四千零三十一碼(0000-000-000=4031)。但原告所交付之皮料,卻於被告製成鞋子成品後,發生鞋面、鞋底無法接和,被告立即通知原告。而原告事後也同意由其上游廠商即訴外人聯彰公司,至被告之下游廠商即訴外人豐億鞋業公司,載走五百三十八雙女靴成品、四百二十八雙女布鞋成品,應抵銷伍拾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另原告交付具有瑕疵之皮料,造成被告之下游廠商即豐億鞋業公司需支付工資壹拾玖萬貳仟元,被告亦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載運清單、訴外人豐億鞋業公司工資明細、傳真信函、譯文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向原告訂購皮料,每碼壹佰捌拾伍元,詎原告交付六千零二十四碼之皮料後,扣除被告退回之皮料四百碼,被告積欠壹佰零玖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壹佰零玖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僅收受五千二百四十一碼之皮料,但因原告交付之皮料有植毛上之瑕疵,除退回不良之皮料八百一十碼,原告載回四百碼,僅剩四千零三十一碼;而原告同意由其上游廠商即訴外人聯彰公司,至被告之下游廠商即訴外人豐億鞋業公司,載走五百三十八雙女靴成品、四百二十八雙女布鞋成品,應抵銷伍拾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且因原告交付貨物之瑕疵,造成被告之下游廠商即豐億鞋業公司需支付工資壹拾玖萬貳仟元,被告亦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十二日、二十八日,向原告訂購皮料三批,每碼壹佰捌拾伍元,原告交付皮料後,因其中四百碼之皮料有瑕疵,由原告載回,被告尚未給付貨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三紙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已交付六千零二十四碼皮料,嗣被告主張其中一千二百一十碼有瑕疵,原告即另行交付八百一十碼於被告,扣除原告載回之四百碼,被告尚欠原告壹佰零玖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之部分,則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交付原告之皮料,共有六千零二十四碼,被告退回之皮料分別為八百一十碼、四百碼,原告另行交付八百一十碼,因此貨款應以五千六百二十四碼計算,並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各六紙、應收帳款明細表二紙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交付之皮料總數為五千六百二十四碼,並抗辯稱被告僅收受五千二百四十一碼之皮料,除原告載回之四百碼皮料外,被告另退回不良之皮料八百一十碼,被告僅收受四千零三十一碼之皮料。是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原告為本件買賣關係之出賣人,自應就交付多少數量之皮料予被告,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出貨單六紙、應收帳款明細表二紙,然此僅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均未經被告或其職員簽收,且依原告提出之六紙統一發票,總金額為壹佰壹拾柒萬零壹佰陸拾肆元,亦與原告主張交付五千六百二十四碼皮料,所計算之貨款壹佰零玖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不符,是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各六紙、應收帳款明細表二紙,均尚難證明原告交付之皮料總數為五千六百二十四碼。故本件兩造爭執之交貨數量,原告無法證明交貨之總數為五千六百二十四碼,自應以被告所自認之四千零三十一碼,堪以採信。

(二)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該皮料之訂購、交付,法律性質為買賣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皮料時,自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又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皮料時,由被告所出具予原告之三紙訂購單上,均附有所訂購皮料之樣式,該樣式就皮料之顏色、植毛等情形,均有明確之約定,此有該三紙訂購單以及所附之樣式在卷可證,是被告自應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皮料時,從速檢查是否存有瑕疵;且本件買賣之皮料,既然已有樣式附於訂購單上,應無不能依通常檢查發現瑕疵之情事,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皮料,故被告自不得主張於受領皮料後,將皮料製成鞋子成品後,始主張所受領之皮料存有瑕疵。

(三)另被告主張原告事後同意,由其上游廠商即訴外人聯彰公司,至被告之下游廠商即訴外人豐億鞋業公司,載運五百三十八雙女靴成品、四百二十八雙女布鞋成品,應抵銷伍拾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惟原告否認之。是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同意訴外人聯彰公司,至被告之下游廠商即訴外人豐億鞋業公司,載運鞋子成品抵銷貨款一事舉證證明,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主張之抵銷,尚難信為真實。至被告另主張原告所交付貨物之瑕疵,造成訴外人豐億鞋業支付工資壹拾玖萬貳仟元,被告此部分亦主張抵銷。然訴外人豐億鞋業因代被告製作鞋子成品,所支出之工資,乃被告與訴外人豐億鞋業公司間,因代工關係所生之債務,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無涉,被告就此亦主張抵銷,顯無足採。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如前論述,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交付之皮料,已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亦無其他債權得以主張抵銷,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交付之四千零三十一碼皮料,依首揭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有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而本件兩造就前述皮料,約定之價格為每碼壹佰捌拾伍元,以及百分之五之稅金由被告負擔,此有訂購單三紙在卷可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柒拾捌萬叁仟零貳拾貳元〔4031×185×(1+5%)=783022,小數點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黃幸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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