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度訴字第三四二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訴字第三四二三號
- 原告
- 豪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嘉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石宜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原告方面:
甲、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陳述略稱: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完工時給付之。」為民法第五百零五條所明定。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向被告嘉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台北縣深坑鄉阿矛柔村一鄰三號之一,金龍餐廳右側河岸擋土牆土木細部工程模板部分,而該工程均已完工,並經驗數完竣,總工程款為壹佰貳拾陸萬元整,原告於七十六年六月份及十月份分別開立發票三張,向被告請款惟被告於收受該發票後只清償柒拾叁萬伍仟元整,餘伍拾貳萬伍仟元未清償,原告屢為催討,並委請劉陽明律師發函催討,惟被告均未付款。
㈡八十七年五月,有嘉偉營造公司工務部經理陳震宗、羅紋靖二人為上列之工程招募:豪
丙、證據:提出發票五張、律師信函一份、名片二張、支票二張初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金顯、高玲玲,另請求向稅捐稽征機關函查被告有否將原告交付之統一發票申報扣其抵銷項稅額。
被告方面:
甲、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乙、陳述略稱:
一、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承攬關係,被告並無給付原告任何承攬報酬款之義務,原告既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則應就原告與被告間有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及對被告有系爭承攬報酬(即工程款)請求權等積極事實,負舉証責任,否則,原告就本件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二、按被告倘與任何承攬人有成立承攬關係者,均有訂立承攬契約書面,蓋原告既主張向被告承攬之台北縣深坑鄉金龍餐廳右側河岸擋土牆土木細部工程模板部分工程,則試問原告是否有承攬契約?是否足以証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按上開系爭工程係屬該地點即深坑鄉「炮子崙野溪整治維護工程」之一部,然「炮子崙野溪整治維護」全部工程,被告係交付訴外人「昇豐土木包工業」為次承攬,有雙方所訂之「工程合約」可按,是被告不可能再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成立任何承攬關係。原告縱使主張就系爭工程有進行施作,然亦僅能認係與訴外人昇豐土木包工業有否承攬關係,或是否係豐土木包工業之受僱人,或係其下包而已,不得因此即認係與被告有承攬關係,自不待言。
三、又被告否認「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份及十月份分別開立發票三張交付被告收執」,是原告應就此事實負舉証責任。另原告主張上開發票上載有「抬頭:嘉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蓋縱使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者,然上揭發票及其上所載「抬頭:嘉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云云,均係原告所自行填載制作,然不能就此即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原告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是原告倘係訴外人昇豐土木包工業之下包或其受僱人或係與他人有承攬關係者,實應向昇豐土木包工業,或向其承攬契約之相對人請求系爭承攬報酬款始是,值此,原告之請求,亦屬欠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無理由。
四、、按被告與原告間就系工程並無任何承攬關係,系爭承攬關係是存在於訴外人羅紋靖與其之問,是倘原、被告間有承攬關係者,應由被告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始是,惟被告當庭自認「系爭工程款均由羅紋靖簽發支票交付給伊,被告並無於上開支票背書,被告又於八八、一一、一○準備程序亦自認「有,停工之前是羅紋靖付給我們支票(按係指工程款),共七十多萬元,只兌現五十多萬元,退票支票下次庭可帶來。」
五、蓋訴外人羅絞靖並非被告之員工或受僱人,縱使羅紋曾持印有「嘉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己名片交付原告,然該名片非被告所製造或編印,原告實不能以該名片,即認定羅紋靖係被告之員工或受僱人,更不能以此即主張或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
六、退而言之,被告縱使曾持訴外人羅紋靖轉交之原告開立之發票,據以報稅,亦係被告不察而持之報稅,然此亦不能逕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間有承攪關係,蓋業界間,就直接承攬人常有持其下包(即次承攬人)所開立之發票,交付定作人作為支出報稅之證明,即常有之,故之間是否有承攬關係,尚應以實際情形認定之,是原告依「承攬關係工作已完工」而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本件承攬報酬款,殊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要無理由。
丙、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份為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B法院書記官 陳耀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