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五○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複 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零柒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萬零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萬零柒佰壹拾玖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丙○○基於傷害之犯意,竟將原告毆打至胸部鈍挫傷、左側肺實質撕裂傷併 大量血胸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無端造成告重要器官重度殘障,差些斷送性命,當 時除心理受到相當大之恐懼外,身體亦遭受非常之痛苦,使原本快樂幸福之家庭 一夕巨變。致使原告頓時喪失勞動能力二年,而且以後減少勞動能力(永久性) 。是依原告目前月薪四萬七千五百元,二年無法工作,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一十 四萬元。就醫求診醫療費用被告應賠償原告六萬七百一十九元,及因而後已成殘 廢,無論生活上、家庭生計及後續醫療等,使原告精神上勢必造成無法彌補之衝 擊,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二百萬元。 二、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喪失工作能力一百一十四萬元,醫療六萬零七百一十 九元,精神賠二百萬元,合計三百二十萬零七百一十九元。參、證據:提出薪資證明、離職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定通知書、國泰 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據其前次言詞辯論期日稱: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為不利於被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案於刑事判決確定前,應有先行停止之必要:被告涉嫌傷害致重傷案件,雖經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九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然被 告對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部分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已對該判決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上訴。鑑於刑事判決之結果對本案有決定性影響,故於刑事判決確定前應有停 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查被告從未出手毆打原告,原告受傷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更遑論因而致原告重 傷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理。縱在混亂之際,原告確有跌 倒在地,然是否係因被告行為所致,或是其他因素所致,亦非無疑問。按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原告自應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 益之判決。原告左肺摘除,是否是由我們造成及其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舉證。原告 之前左肺就已經受過傷。 三、於高等法院刑事庭雖曾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 至於是否需要在側全肺切除,醫師侯紹敏面對病患當時狀況採取之決定,依所附 之資料無法制定。」可知上開鑑定所憑之資料不足,致無法判斷肺部摘除手術是 否必要?有無過度?故應有補足資料,再送鑑定之必要。再者,原告因胸部遭撞 擊,致使胸部鈍挫傷,左側肺實質裂傷合併大量血胸,而進入國泰綜合醫院急診 ,經由該院醫師診療,認為須即刻進行「肺部摘除手術」,否則有生命危險,故 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接受該項手術。惟查,被告將國泰綜合醫院檢送予鈞 院之原告病歷資料,委由其他專科醫師診斷,所得出之結論均為「依當時情況, 仍有其他治療方法,不需要進行肺部摘除手術」。此外,衡之常情,若肌肉撕裂 傷,傷口皆會癒合,何獨肺臟定需切除?故倘國泰綜合醫院摘除肺部之手術非屬 唯一且必要之診療手段,則原告之結果,純為國泰綜合醫院之醫療過當。為此請 鈞院選任專業鑑定人,鑑定國泰綜合醫院替原告所為之摘除肺部之手術,於當時 是否為可治療原告傷勢之唯一方法?還是仍有其他更妥適之治療方法可以實行? 以調查伊此次切除肺部與被告之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參、證據:提出附件:聲明上訴及上訴理由狀影本各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九號第一、二審刑事卷 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 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 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肆萬壹仟元。」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參佰貳拾萬零柒佰壹拾玖元。」,揆諸首開規定但書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又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原告毆打至胸部鈍挫傷、左側肺實 質撕裂傷併大量血胸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無端造成告重要器官重度殘障,當時除 心理受到相當大之恐懼外,身體亦遭受非常之痛苦。致使原告頓時喪失勞動能力 二年,而且以後減少勞動能力。是依原告目前月薪四萬七千五百元,二年無法工 作,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一十四萬元。就醫求診醫療費用被告應賠償原告六萬七 百一十九元,及因而後已成殘廢,無論生活上、家庭生計及後續醫療等,使原告 精神上勢必造成無法彌補之衝擊,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二百萬元。合計三 百二十萬零七百一十九元等語;被告則以其從未出手毆打原告,原告受傷與被告 並無任何關係,更遑論因而致原告重傷害。縱在混亂之際,原告確有跌倒在地, 然是否係因被告行為所致,或是其他因素所致,亦非無疑問。原告自應侵權行為 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將國泰綜合醫院檢送予鈞院之原告病歷資料,委由其他專 科醫師診斷,所得出之結論均為「依當時情況,仍有其他治療方法,不需要進行 肺部摘除手術」。且衡之常情,若肌肉撕裂傷,傷口皆會癒合,何獨肺臟定需切 除?故倘國泰綜合醫院摘除肺部之手術非屬唯一且必要之診療手段,則原告之結 果,純為國泰綜合醫院之醫療過當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至八時許,在台北市○○區○○ 街七巷一號飴香園南北小吃店內,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原告乙○○胸部,致原 告受有胸部鈍挫傷、左側肺實質撕裂傷合併大量血胸等重大難治之傷害,業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伍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等情,業據本院八十八年度訴 字第六二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九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復經證人王光耀於本院刑事庭結證稱:其走到 店外,聽到乙○○碰到桌椅聲音,坐在地上,其與王秋倫去擋丙○○,並叫乙○ ○離開,而印象中,丙○○已揪住乙○○領口等語,證人趙利明結證稱:印象中 乙○○已跌倒,而伊與王秋倫、王光耀向前抱住被告,伊並遭被告用手肘打傷等 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九號第一、二 審刑事卷宗可參,可見案發當時,係乙○○與訴外人王光耀與王秋倫三人同桌共 用晚餐,若非乙○○遭被告毆打,乙○○豈會無故跌坐地下,應認原告上開之主 張為真實。又查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雖曾因發生車禍致肺濃瘍住院診療 ,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出院後繼續追蹤治療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惟於情況 穩定後,即停用抗生素,嗣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復因咳嗽、左胸疼痛,前往國立 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內科門診求診一次後,即未再回該院門診等情,此有國 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附之乙○○病歷影本一冊、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 表一張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憑,且證人即原告於國泰醫院就醫之主治醫師侯紹敏 於上開刑事庭證稱:乙○○於八十二年間所患肺濃瘍,至案發時已「相隔六年」 ,其認為病情應不致繼續惡化,開刀時其見到乙○○之肺膜與外部組織黏在一起 ,肺部較無彈性,故當外力撞擊時,其肺部受力較差等語,是以原告當是受有被 告外力之撞擊,致使原告胸部呈現鈍挫傷、左側肺實質撕裂傷合併大量血胸等無 訛,故被告辯稱係原告左肺曾受傷所導致云云,即屬無據。四、續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經家屬送往國泰醫院急診時,胸部已大量出血, 有氣血胸狀況,經輸血二千cc並導流胸部積血後,仍持續出血,乃於同年月十 五日上午由國泰醫院發出病危通知,並實施手術摘除左側肺部等情,此有國泰醫 院函附之病歷報告影本共七十八頁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查,上開病歷報告復經台 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有關原告胸部受傷所為摘除肺部之手術 是否為必要時,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摘錄之案情概要為:乙○○於八 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至國泰醫院急診室求診,主訴遭人毆打、胸 部創傷、有盜汗及暈眩等症狀,胸部X光片檢查發現左側肋膜腔有明顯積血,於 一月十五日凌晨二時由醫師鄭展燁施行胸管置入手術(Tube Thoracostomy), 共引流出約2500c.c.之血水,並將病患轉至加護病房照顧,給予輸血,但因胸管 持續有血水引流出來,共約2465c.c.,「經醫師侯紹敏解釋,於凌晨二時十分進 行緊急之開胸探查手術,發現嚴重肺臟挫傷,出血無法控制,而施行左側全肺切 除手術」。鑑定意見為:「嚴重胸部創傷會造成肋骨斷裂、氣血胸、肺臟挫傷及 支氣管破裂而大量出血,會有生命危險。醫師侯紹敏於手術中,發現病患之左側 肺臟有嚴重挫傷出血,肋膜腔有血塊及約1600c.c.之血水,並有血液自病患氣管 內管湧出,經消除血塊,血水處理後,仍無法止血,故施行肺切除手術,以控制 出血。至於是否需要全肺切除,醫師侯紹敏面對病患當時狀況,所採取之決定, 依所附資料無法判定。」,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衛署醫字第八九 0二三七八三號函送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可證 。並經證人侯紹敏於上開刑事案件證稱屬實。可見原告當時肺部嚴重積血,並有 氣血胸之情,以當時危急之情,主治醫師判斷必須手術切除左側全肺,以控制出 血,以免危及生命,衡情顯無不當。是以被告辯稱其將上開病歷委由其他專科醫 師診斷,所得出之結論均為依當時情況,仍有其他治療方法,不需要進行肺部摘 除手術云云,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其所謂其他專科醫師並非本件主治醫師,已 難想像在未面對實際情況下,如何僅就書面診斷即下無需摘除手術之斷語?況被 告稱尚有何其他治療方法,亦未見被告說明,足見被告所辯均屬空言,自不可採 。再查被告另辯稱衡之常情,若肌肉撕裂傷,傷口皆會癒合,何獨肺臟定需切除 云云,經按肺部係人體較嬌嫩之器官,自非如一般皮膚有較好之自復功能,是以 被告以一般肌肉撕裂傷癒合之情來判斷本件肺臟必會自動癒合,自屬不相當,亦 非符合常情,其所辯自不足採。至被告所辯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一節,經按停止訴訟程序係以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訟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 者而言,且本院亦有斟酌之權。經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認定無 訛,已如前述,並無難以判斷之情,本院當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原告乙 ○○胸部,致原告受有胸部鈍挫傷、左側肺實質撕裂傷合併大量血胸等重大難治 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與應否准許,分述如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六萬零七百一十九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自 墊醫療費用核定通知書、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二紙附卷可憑,自 屬醫療上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一百一十四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肺部手術摘除成為重度殘障起二年內無法工作等情,有國泰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於本院施行左側肺葉切除,九十年七月九 日肺功能試驗有顯著肺功能障礙)、殘障手冊(記載重度重器障)可證;而原 告原在兄弟巴士交通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一職,工作報酬為每月四萬七千五百元 ,亦有兄弟巴士交通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可證,被告亦未爭執,應認為真實。原 告因肺功能重度障礙,工作時必極為費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受傷以後起 二年之損失,應為一百一十四萬元(47500x12x2=0000000),自應准許。 (三)精神慰籍金元部分:查原告左肺部遭摘除,其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 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二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 為八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零七百一十九元,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雯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