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四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文銘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三期第 二十次三年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交通銀行金融債券第十三期第 二十次三年期債票為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同案被告台達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達公司,因起訴不合法,另行裁定 駁回)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被告及同案被告甲○○、丁○○(均 因起訴不合法,另行裁定駁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一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 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之二十七日繳納利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即按調整後 之利率計算之。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則加倍計付違約金。 (二)前開借款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到期,由台達公司還款三百萬元,就剩餘 本金七百萬元部分,台達公司向原告申請展期一年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止,其餘借款條件同前,詎台達公司繳納利息及部分本金至八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計尚欠本金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為此提起本訴。 (三)被告在保證書上簽名時,保證書上之金額已填載完成,並非空白。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份、本票一紙、授信約定書四份、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四號民事 裁定、債權憑證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因受丁○○及妹夫甲○○之請託乃同意為台達公司向原告時擔任保證 人,於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惟僅同意擔保借款五十萬元之額度,保證書 上之印章並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所蓋。簽名時原告承辦人員同意就台達公司審核 授信後再通知被告對保,惟原告並未通知被告對保蓋章,確定擔保金額,而被告 亦無資力擔保二千五百萬元之數額,兩造顯就保證契約必要之點未合致,保證契 約對於被告顯不生效力。 三、證據:提出印鑑證明書一份、本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四二四五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各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辰字第一八八號通知一份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晉艾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四二四五號聲請支付命令、八十八年度聲 再字第一四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不在本院轄區,惟依授信約定書第二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事務所在本院轄區,本院因而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台達公司以被告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 七日向伊借款一千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約定由借款人按月於每月之二十七日 繳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 ,嗣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即按調整後之利率加原加碼計算。惟屆期台達 公司僅還款三百萬元,餘七百萬元經伊同意展期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其 餘借款條件均同前,惟台達公司償還部分本金及繳至八十三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之 利息,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算之利息、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償還借款四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之判決。 被告則以其經妹妹丁○○、妹夫甲○○之邀約,同意為台達公司擔任保證人,並 於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惟其同意擔保之金額僅五十萬元,簽寫保證書時 保證書上之保證金額欄為空白,原告承辦員謂待徵信後方填寫金額,並與其對保 ,由其用印,惟原告未與其對保,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均非其所蓋,其 顯未與原告達成保證契約之合意,不應負本件保證之責任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借款人台達公司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台達公司向伊借 款一千萬元,尚餘四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 告提出保證書一份、本票一紙、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被告自認保證書及授信約 定書上之簽名均屬真正,其願為台達公司向原告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惟 以其同意保證之金額僅五十萬元,其填寫保證書時保證書上之保證金額係空白, 原告嗣後填載二千五百萬元之保證額度未經其同意,兩造就保證契約之必要點尚 未達成一致,保證契約不成立語置辯。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保證書所示,被告所 擔保之保證最高限額填載為二千五百萬元,並非空白。被告復不能就其填寫保證 書時,保證限額處係空白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無可採。則本件被告因基於 妹妹丁○○、妹夫甲○○之親情,同意為甲○○所經營之台達公司向原告借款時 擔任連帶保證人,於簽寫保證書時,亦知悉保證之最高限額為二千五百萬元,並 於該等文件上簽名,其與原告間顯已達成保證契約之合致。復按簽名與蓋章具有 同等之效力,被告既與原告達成前開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於保證書上簽 名,殊不因被告未蓋章而影響。況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之被告之印文,依肉眼 觀之,核與被告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收受開庭通知上所蓋之印文相似,被告既同 意為台達公司作保,焉有不同意妹妹丁○○、妹夫甲○○為其用印,以達成保證 之目的,且授信約定書上被告之地址更改處亦有被告之印文,有前開授信約定書 在卷可憑。則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被告之印文,應屬真正,被告所辯印文係他 人所蓋,非屬真正,與原告間未達成保證契約意思合致等語,均不可採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 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 台達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四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