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九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邱曉欣律師 被 告 水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五一八巷十四弄四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六七號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佰分之捌拾肆,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其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承攬被告在台北市○○○路○段九七巷〔富 貴重慶〕工地之模板工程,由訴外人林忠興持被告簽立之承攬契約書予原告簽訂 。約定報酬按實做數量計算,每平方公尺單價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七十五元, 由林忠興轉交,原告則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嗣原告施作數量共計七千零六十八 .七二平方公尺,合計工程款二百六十五萬零七百七十元,含稅後為二百七十八 萬三千三百零八元,扣除打石補土水八萬元,及去尾數三百零八元後,被告應支 付工程二百七十萬三千元。然林忠興雖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期日交付各該支 票支付上開工程款及中和土地公廟之工程款九萬七千元,惟僅編號一至九支票, 面額共計二百二十萬元兌現。編號十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退票,林忠興附加利息後 ,以編號十二支票換回,然屆期提示亦遭退票。編號十一支票經原告提示,亦遭 退票。是被告尚欠工程款六十萬元,為此依承攬關係提起本訴。 (二)林忠興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約,被告應負契約責任。 三、證據:提出發包承攬書、施工數量明細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及變更登記 事項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林忠興係被告之下包,被告交付印章予林某,委其轉包予其他小包,由林 某提出小包之請款單予被告,被告支付工程款予林某以轉付予小包。林某提出原 告出具之請款單,被告業據已支付工程款二百七十萬三千元予林某,原告再轉借 予林某。 三、證據:提出請款單影本。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承攬被告在台北市○○○路○段九七巷〔富貴 重慶〕工地之模板工程,由林忠興持被告簽立之承攬契約書予原告簽訂,嗣伊完 工,合計工程款二百七十萬三千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發包承攬書、施工數量 明細表等影本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被告亦自認其交付印章予林某,委其轉包 工程予原告等下包等語。另被告對本件工程款共計二百七十萬三千元乙節未予爭 執,並有其提出原告出具之請款單影本,合計請款金額相符可稽,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正。則按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 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林忠興既經被告授與代理訂約之權限 ,其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自負有給付 上開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 二、又查原告主張:林忠興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期日交付各該支票支付上開工程 款及中和土地公廟之工程款九萬七千元,僅編號一至九支票兌現,編號十支票經 伊提示後退票,林忠興附加利息後,以編號十二支票換回,然屆期提示亦遭退票 ,編號十一支票經伊提示,亦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 影本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上開請款單予林忠興向伊請款,伊已據以支付 ,原告再轉借予林某云云,惟原告否認收到足額款項,及轉借予林某。經查,上 開請款單僅堪證明原告有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之事實,無從推斷原告已受領工程 款。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應不足採信,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工程款六十萬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提起本訴等語。惟查,原 告自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二百二十萬元,則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欠之工程款應為五 十萬三千元。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中和土地公廟工程款九萬七千元云云,然原 告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曾合意成立該部分承攬契約,本院又無法認定該工程與系 爭工程有何關連,應認原告該部分主張委無足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在 五十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昭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附表: ┌──┬────┬────┬───┬──┬────┬────┬────┐ │編號│交付日 │發票日 │面 額│編號│交付日 │發票日 │面 額 │ ├──┼────┼────┼───┼──┼────┼────┼────┤ │一 │87.05.23│87.06.30│450000│七 │87.09.30│87.11.15│200000 │ ├──┼────┼────┼───┼──┼────┼────┼────┤ │二 │87.07.10│87.08.10│200000│八 │87.09.30│87.11.30│200000 │ ├──┼────┼────┼───┼──┼────┼────┼────┤ │三 │87.07.26│87.08.31│200000│九 │87.09.30│87.12.15│200000 │ ├──┼────┼────┼───┼──┼────┼────┼────┤ │四 │87.07.26│87.09.15│200000│十 │88.01.20│88.04.30│300000 │ ├──┼────┼────┼───┼──┼────┼────┼────┤ │五 │87.07.26│87.09.31│200000│十一│88.01.20│88.05.31│300000 │ ├──┼────┼────┼───┼──┼────┼────┼────┤ │六 │87.08.14│87.10.14│350000│十二│ │88.08.03│3135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