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工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一五號 原 告 元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龍雲翔律師 吳忠勇律師 被 告 匯總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二號八樓之八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叁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叁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得請求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份之代工款項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二 百八十六元: (一)兩造有委託加工之合意、日期、地點、方式,原告已依約交付: 依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準備狀(本院卷第一冊第七十三頁)提出之應收帳款 明細表,被告之自認及原告同一準備書狀中被告傳真予訴外人景遠天之「元廷 結帳表」,在在證明兩造確於八十七年八月份有委託加工之合意且已依約交付 。 (二)代工款項為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 1、依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八十七年八月份代工款項本為一百四十三萬 一千四百零五元,而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之準備書(三)狀(本院卷 第一冊第一百四十二頁),被告承認八十七年八月份之加工款項為一百三十 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因此原告主張八十七年八月份之代工款為一百三十 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應有理由。 2、按自認之撤銷,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方同意者,始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自認,又無法提出 證據以資證明所自認者與事實不符,自難再更易其主張,遑論依前述原告提 出之被告傳真予訴外人景遠天:「元廷結帳表」,其中明載八十七年八月份 應付工繳為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被告所撤銷自認者根本與自己 之制作之文件不符,應無撤銷自認之效力。 二、原告得請求八十七年九月份之代工款項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元:㮀 (一)兩造有委託加工之合意、日期、地點、方式,原告已依約交付: 㮀由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之答辯狀(本案卷第一冊第三十七頁)附表「元廷 工繳明細」,對於八十七年九月載有應付工繳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僅載未收 到發票而已,而此金額恰為被告否認之統一發票金額,並與前被告林姓會計親 收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相符,足證兩造確於八十七年九月份有代工款五萬四千五 百二十元之委託加工之合意存在,且原告已交付,否則被告不會收下原告所制 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二)代工款項為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元: 依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準備狀(本案卷第一冊第七十二頁)之應收款項明細 表,關於八十七年九月份之代工款項為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且此應收帳款明 細表經被告林姓會計簽收,而嗣更在自己制作之「元廷工繳明細」明確載明八 十七年九月份之工繳為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元。故可證明八十七年九月份之代工 款項為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元。 三、原告並未同意折讓: (一)八十七年六月份之工繳折讓六十五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二)八十七年七月份之工繳折讓五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對扣款未開折讓單兩項共一百一十六萬九千四百六十六元,不同意扣除,因被 告未舉證。 (三)八十七年八月份之工繳折讓四十萬六千九百五十二元。 (四)八十七年九月份工繳折讓五十八萬八千零九十元。 原告否認有同意,事實上原告根本未曾自被告處收受此項折讓單(見本院卷第 一冊第一一一頁)。 四、被告不得因原告遲延給付,受有損害,而主張抵銷: (一)就訂單號碼為 ASP-98-0601之染廠加工單部分: 1、原告無給付遲延之情事:㮀 (1)原訂交貨日期應延後計算,而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算四十三日: ①本件加工方式係被告提供材料,原告代為加工染色,既然原告所加工之布 必須由被告提供,則有無遲延,非以訂單所訂得時間為準,而是以送布料 給原告後再加計原合約之工作日數以為計算基準,而被告係八十七年六月 二日下單,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交貨,故原告加工時間為四十三天。 ②按原告係來料加工之廠商,需被告通知取貨、生產,原告始能進行加工等 事宜,本件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被告雖有通知取貨,但旋即於翌日通知暫時 取消訂單,此從被告所提之被證二十通知原告暫停生產等字可知,俟至同 年七月十五日,被告方通知要求繼續生產,則關於是否遲延之計算基準日 應以此為據,而原告既在七月十五日始獲得被告通知生產(見被證二十第 一點前半段),則被告交付期間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七年八月 五日,並未逾被告訂單所訂之工作日數,是原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 2、原告之遲延不可歸責:㮀 (1)被告之來料有遲延: 從被證二十可知,原告確有依約染打色卡,惟係被告遲遲未能確定,致原 告需俟被告確認可行後,始能大量生產,況布料未交付予原告,縱原告將 色卡打好,亦無從生產。 (2)原告需俟被告確認染打色卡後始能生產: 按被告是否接受原告最後之加工成品,係以「色卡」為據,因此若被告對 於「色卡」未確認,如何認定原告應交付之「品質」?被告又如何確定是 否有瑕疵?因此原告自必須待被告確認色卡之後方能生產。是上開遲延亦 顯不能歸責於原告,被告遽將遲延歸責於原告,顯無理由。 3、原告之遲延未造成被告受有損害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㮀 (1)澳門商森興製衣廠有限公司(下稱森興公司)向被告之訂貨,被告並未委 託原告代為染整胚布(訂單號碼為ASP-98-0601): 由森興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訂貨合同二件所記載之貨品(品名)、規格 、數量與被告委託原告加工之訂單所載之貨品、規格、數量不同。職是之 故,被告向原告委託代工者,顯與所謂森興公司向被告下單者無涉。 (2)被告非因此遭森興公司扣空運費美金四萬六千零三十六元(以一比三十三 元之匯率,折算為新壹幣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 ①被告提出之森興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訂貨合同二件,與被告委託原告加 工之訂單,兩者之間無關聯性,其主張抵銷,無理由。 ②又詳閱被告所提被證八之扣款函影本,被告自己製作之請款明細其金額為 美金八萬零五十六點九六元,但森興公司所給付之款項為美金七萬二千零 五十三點一元,兩者差距為美金八千零三點八六元,職是,被告是否因為 空運費用而被扣款,無從應證,況被告亦無提出森興公司之公證文書證明 彼等間有分擔空運費之協議,是否被告主張受有空運費之損害,誠屬被告 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遭扣款之損失與原告之遲延無因果關係: 原告僅僅就胚布代為加工染整,然染整後尚有刷毛等手續,出口亦須時間 ,被告遭森興公司扣款之遲延理由,究竟是發生於何段加工過程,被告並 未提出詳實之證據以證明遭扣款係因於原告加工之過程,則被告之損害與 原告之行為並無關聯性。 4、被告於受領系爭貨物時未向原告聲明有所保留,依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 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遲延: 被告受領系爭貨物時,未向原告聲明有所保留,依上開民法規定,定作人所 得主張之權利,則因受領而推定拋棄權利。是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遲延責任 ,被告即無所謂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5、被告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羅於時效(民法第五百十四條): (1)森興公司向被告索賠者與此事件並無關聯,因此森興公司向被告主張者並 不代表被告即有向原告主張。 (2)被告自收受系爭布匹後從未向原告表示有所謂扣款之事,遲至訴訟中於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準備書狀方提出抵銷,而事實上被告主張扣款之明 細,森興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即向被告主張, 故被告已罹於時效,即不得再主張損害賠償。職是之故,被告之遲延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因原告之抗辯而不得行使也。 (二)就訂單號碼為 ASP-98-0527之染廠加工單部分: 1、給付遲延部分: (1)原告無點付遲延之情事:㮀 ①原訂交貨日期應延後計算而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算三十日: A、本件加工方式係被告提供材料,原告代為加工染色,既然原告所加工之 布必須由被告提供,則有無遲延,非以訂單所訂得時間為準,而是以送 布料給原告後再加計原合約之工作日數以為計算基準,有無遲延應自被 告交胚布後起算三十日。 B、以本合約下單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交貨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 日,則原告有工作日三十日。職是之故,因被告最後一批交貨日期為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原告是否遲延,自應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為 始期計算點,超過工作日方可謂遲延。 C、被告最後一批交貨係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三十日之工作日,必須 超過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方為逾期。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前( 即使最後一批樣品布亦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 日前)全數交貨,並未逾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故原告並無遲延。 (2)原告之遲延不可歸責: 依前所述,原告並無遲延之情事;縱使有遲延,亦因被告交付胚布過晚, 不能歸責原告。 2、給付瑕疵部分: (1)色牢度: ①原告已交付一般標準之染布: 㮀 按一般染整業之商場習慣,如客戶對染整後胚布「牢度」有特別要求時, 必須於訂單中載明,如未載明,即以一般標準來染整;而對「牢度」有特 別要求之染整單價亦高於未要求之染整單價。而所謂「一般標準」係依國 家CNS標準,本件就被告所提出之檢測報告以國家CNS標準檢試報告 原告所提之染整檢驗報告所為之染整亦合乎國家標準,蓋按CNS國家標 準於染色度及堅牢度之分級標準係三級以上為合格不分級,被告所提之檢 測報告均已符合CNS國家標準,何來瑕疵之有? ②原告並未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保證色牢度之標準「三─四級」: 本件原告並未保證色牢度之標準。 ③原告所交付之染布無色牢度之問題: 被告所提供之檢驗報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完成此項檢驗,然原告 係於同年八月十八日方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按一般檢驗程序之時程判斷 ,被告如何在短短之數日內,完成此項檢驗報告,顯見此項檢驗報告所檢 驗之客體並非係原告所承作之布料,被告將其他布料之檢驗報告,張冠李 戴至原告所提供之布料上。況該檢驗報告,並未會同原告就檢驗樣品係原 告加工作一確認,則豈能證明該檢驗之布匹係原告加工?因此被告提出之 檢驗報告根本不足以證明系爭布匹有瑕疵。 (2)勾紗: ①原告所交付之染布無嚴重勾紗情事: 被告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原告所交付之染布有勾紗情事。 3、原告之給付遲延、瑕疵並未造成被告受有損害八十二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 (1)被告未因此遭森興公司扣空運費美金一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以一比三十 三元之匯率,折算為新壹幣五十六萬零一百七十五元): 被告所提之被證十六兩張扣款單,均為被告內部製作之文件,原告在此之 前從未看過。㮀 (2)被告亦未因此遭森興公司取消胚布訂單,而損失八十萬七千三百元: 被告未提出國外公司取消合約之證明。況被告若遭國外取消合約,當會立 即通知原告,始符經驗法則,惟原告並未收到任何通知,足證被告所提國 外公司客戶取消訂單乙事並非真實,是被告主張受有損失八十二萬四千二 百七十五元,洵屬無據,不足採信。退步言,縱使被告所言國外客戶取消 訂單乙事為真,然被告從未提出國外之相關文件之茲證明,是其主張受有 前揭損害之依據如何計算出來,尚有可議之處。 (3)被告遭扣款之損失與原告之遲延無因果關係: 原告僅僅負責染色之過程,被告是否係因原告之故而遭扣款並未見被告舉 證以茲證明,且染整後尚有刷毛等手續,出口亦須時間,被告遭森興公司 扣款之遲延理由,究竟是發生於何段加工過程,被告並未提出詳實之證據 以證明遭扣款係因於原告加工之過程,則被告之損害與原告之行為並無關 聯性。 4、被告於受領係爭貨物時,未向原告聲明有所保留,依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 ,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遲延。 5、被告之瑕疵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民法第五百十四條): 原告從未收受被告主張瑕疵扣款之任何文件,然以被告所提之檢驗報告係於 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完成檢驗,則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發現此瑕疵 ,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 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後不行使而消滅, 則被告既於訴訟中方主張,已逾一年時效,被告不得再主張。 五、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八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不得請求八十七年八月份之代工款項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 (一)原告未依約交付: 對於「八十七年八月份代工款」之定作物有無交付乙節,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日準備㈡狀中強烈爭執。嗣因審判長勸諭雙方在程序中讓步,誤以為原 告亦將不爭執瑕疵及遲延賠償部分,始會在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 之準備㈢狀 中表示不爭執,並增加提出98-0527訂單部分之抵銷抗辯。殊不知原告 並未在程序上讓步,被告之後亦重新對上開八月份代工款之定作物交付乙節表 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但書「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 ,不得視同自認」之規定,此部分仍應由原告舉證。 (二)代工款項為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 由原告準備狀之傳真函,以及證人林麗香到庭結證之證言中,對於原告主張「 元廷結帳表」中所列之金額(包括八月份金額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 ),表示「貴廠染工,經過整理帳目之後,仍差我們四百多萬,做生意是有賺 有賠,該是誰的問題,就由誰負責,我們也是盡力在減少損失了,附上明細, 若有問題,可隨時來電」等語,更足證並無八月份代工款,以及被告主張抵銷 後並未積欠原告工繳。 二、原告不得請求八十七年九月份之代工款項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元:㮀 (一)兩造有無委託加工之合意、日期、地點、方式;原告是否依約交付;代工款項 是否為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元: 1、此部分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依其準備狀之應收款項明細表,有記載八十七年九月份之代工款 項為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且此應收帳款明細表經被告林姓會計簽收云云, 並不實在。蓋該明細表上並無任何林姓會計之簽名,且證人林麗香也到庭結 證否認之,足認原告之主張不足採。 三、原告已同意折讓: (一)此部分原告已不爭執,原告爭點整理狀(本案卷第二冊第九十八頁)壹、二: 「被告主張已開立十七張支票(金額共計一千零八十五萬零九百四十五元)交 原告收執,此部份原告不爭執;又關於扣款,原告收到之四張折讓單共及計九 十九萬五千零四十二元,與預結貸款(利息)計五十二萬八千二百二十八元, 原告不爭執。」,原告否認有與被告對帳並同意扣款開折讓單乙節,並非實在 。添 (二)八十七年三月份工繳三千四百四十七元: 關於八十七年三月份之工繳,原告公司經理王文郎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簽 名蓋章對帳完畢,同意扣款三千四百四十七元,被告亦開立折讓證明單予原告 。 (三)八十七年四月份、五月份部分工繳共四十萬三千五百零五元: 關於八十七年四月份之工繳,原告公司代表人乙○○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 日親赴被告公司對帳,對於扣款部分曾要求只扣二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 未稅),並在工繳結帳總表上親自書寫「P.S.請具折讓單282637(未稅)」 等字樣並簽名。惟被告公司損失不止於此,協調後原告同意連同五月份一部份 扣款,合計開立折讓證明單共四十萬三千五百零五元予原告。 (四)八十七年五月份部分、六月份工繳共五十八萬八千零九十元: 關於八十七年其餘五月及六月份之工繳,乙○○亦曾至被告公司對帳,並在扣 款明細表上親筆書寫「360000-扣款」等字樣,惟被告公司認為扣款卅六萬元 仍不足彌補損失,經協調後,原告同意扣款五十八萬八千零九十元,指定被告 並開立至六月份之折讓證明單內。 四、被告不得因原告遲延給付,受有損害,而主張抵銷: (一)就訂單號碼為 ASP-98-0601之染廠加工單部分: 1、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㮀 (1)原訂交貨日期應否延後計算而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算四十三日: 合約約定交貨期限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依民法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此 即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而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始陸續 交貨,自屬遲延交貨。且雙方並非約定自來料後加計某某工作天後交付, 可見原告早已預估打色卡及來料之時間,更不得主張自來料後加計四十三 工作天後始為交付期限。 2、原告之遲延可歸責:㮀 (1)被告之來料無遲延: ①又依被證五之加工單所載,雙方已明訂「取貨地點:勝州針織─台北縣新 莊市○○○路187巷55號」,且載明電話號碼,足證被告訂約之始即 指示來料所在。 ②原告從未催告被告尚未來料,足證被告來料並未遲延。 (2)原告非俟被告確認染打色卡後始能生產: 㮀 ①原告有依約訂出正確色卡供被告確認之義務,倘其遲未打出色卡,或打出 之色卡不正確,自不能歸責被告。 ②原告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傳真函,係原告單方表示「被告曾通知暫停 生產」,經被告否認後,本不得做為證據。更何況證人林麗香已到庭證稱 :「從未通知原告暫停生產。」等語。 3、因原告之遲延致造成被告受有損害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㮀 (1)森興公司向被告之訂貨,被告即委託原告代為染整胚布(訂單號碼為AS P-98-0601): ①原告主張:被告所提被證四之森興公司向被告訂貨之合同內所記載之貨品 (品名)、規格及數量,均與被告委託原告染整之訂單所載之貨品、規格 、數量不同,係以移花接木方式矇混云云,並不實在。蓋比對兩者之契約 以觀: A、貨品(品名)部分: 森興公司向被告所訂者係「貼合雙面刷毛布」,即須由兩片「單面刷毛 布」貼合而成者。故被告委託原告染整者即有黑色、紅色、紫色三種「 單刷梳剪搖粒」(即單面刷毛布),目的就是為了染整後再將兩片單面 刷毛布送往貼合工廠即中良公司貼合,足證兩者貨品內容相同。上開「 貼合」之事實在該遲延糾紛發生後雙方協商時早已為原告知悉,卻於本 案中又故意略而不提「貼合」之事實,反誣指被告「以移花接木方式矇 混」,委實令人不解。 B、規格部分: 由於雙面刷毛布係將兩片單面刷毛布貼合而成,故在染整及貼合過程中 考慮其染整之耗損及膠水凝固後布幅所可能產生之縮布誤差,在送染整 之布 料往往會預留此一耗損及誤差空間而略以較大之布幅送染,此乃合理經 營商業之經驗法則。本件森興公司向被告所訂成品布之規格為布幅寬63 吋,每平方米重350克(350g/m),而被告即以略大之規格即布幅寬64 吋,每碼重255克(255 gm/yd)之胚布送染,實屬正常。 C、數量部分: 基於上述考慮耗損及誤差,以及賣方接受訂單後通常會多準備一些貨品 以求周延之心理,被告委託原告染整之數量略多於森興公司向被告訂貨 之數量應極合理。本件依森興公司之合同數量共三萬七千九百四十磅( 合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公斤,而被告與原告之染廠加工單約定成品數 量為略多之一萬八千九百三十一公斤,投胚量一萬九千三百一十七公斤 即屬合理。且光由兩造間上開染廠加工單以觀,雙方都已預慮染整之可 能耗損、誤差等因素,而在同一契約中有投胚量大於成品量之約定,益 可證被告前述所言不虛。 D、倘再比對兩契約之訂約、交貨時間及貨品顏色: (A)森興公司向被告訂貨時間為「1998年5月25日」,交貨期限分兩批, 分別為「1998.7.15及1998.8.25以前」,而被告下給原告之加工單 日期為「87.6.2」,交貨期限為「87.7.15」,顯然有先後因果關聯 之對應關係。添 (B)森興公司合同內之雙面刷毛布顏色為「黑/紅」及「黑/紫」色,與 兩造加工單內有「黑、紅、紫」色相符,凡此均足證被告委託原告之 加工染整貨品,確係因接受森興公司之訂貨合同後所為。添 (2)被告因此遭森興公司扣空運費美金四萬六千零三十六元(以一比三十三元 之匯率,折算為新壹幣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且被告遭扣款 之損失與原告之遲延有因果關係: 有關原告交布遲延,導致被告受客戶扣空運費損失部分為: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五日,森興公司向被告下單訂布,被告乃於同年六月二日委請原告染 整並約定交貨期限: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訂單號碼為ASP-98-0 601,詎料原告遲延交貨,竟然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甚至同年 八月八日還陸續出貨,導致森興公司來函索賠,要求扣抵其空運費損失美 金四萬六千零三十六元,被告公司為顧及商譽乃同意扣款。故此部分被告 計損失(以當時匯率一美元折算三十三元新臺幣計算)新壹幣一百五十一 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故被告遭扣款之損失與原告之遲延有因果關係。 4、被告於受領系爭貨物時,有向原告聲明有所保留,依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 ,被告得向原告主張遲延: 㮀 由前述林麗香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傳真予原告公司代理人景先生之傳真函 ,亦可反證被告確有為此保留。 5、被告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未罹於時效: 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 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之規定,本件損害賠償仍得主張抵銷, 應無疑義。 (二)就訂單號碼為ASP-98-0527之染廠加工單部分: 1、給付遲延部分: (1)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㮀 ①原訂交貨日期不應延後計算而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算三十日: A、依兩造加工單所載,交貨期限明定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屬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責遲延責任。而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才陸續交貨,自應負 遲延責任。 B、依被證十一之加工單所載,雙方已明訂「取貨地點:巨洋針織─樹林鎮 ○○街82號」,且載明電話號碼,足證被告訂約伊始即指示來料所在。 此外,雙方並未約定自來料後加計某某工作天後交付,可見原告早已 預估打色卡及來料時間,自不得主張延後起算三十日為交貨日期。 㮀 (2)原告之遲延可歸責: 㮀 原告有依約訂出正確色卡供被告確認之義務,倘其遲未打出色卡,或打出 之色卡不正確而遲延,均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2、給付瑕疵部分: (1)色牢度: ①原當應否交付一般標準之染布,所謂一般標準究何所指: 㮀 ②原告有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保證色牢度之標準「三─四級」: 有關色牢度之約定三─四級,不論由原告自承之CNS標準及所提出之C NS標準表,抑或傳真函中自承「牢度本廠一定做到三─四級」等語,均 屬明證。 ③原告所交付之染布有色牢度之問題: 㮀 原告所交之貨有色牢度太差之瑕疵。有關色牢度之問題,也送請全國公證 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做檢驗,檢驗結果亦證明其色牢度低於標準值,無法承 受溼洗而會掉色。 (2)勾紗: ①原告所交付之染布有嚴重勾紗情事: 原告所交之貨有勾紗、破洞、顏色不符要求、脫色問題嚴重、重量不符等 瑕疵,被告也迭請原告改善;連在原告染整後負責加工梳毛之貿翔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也向被告反應:原告所染之胚布有嚴重勾紗情事。㮀 3、原告之給付遲延、瑕疵造成被告受有損害八十二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 (1)被告因此遭森興公司扣空運費美金一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以一比三十三 元之匯率,折算為新壹幣五十六萬零一百七十五元)以及遭森興公司取消 胚布訂單,而損失八十萬七千三百元: 㮀 原告在指定交貨期限內竟全然無法交貨,且所交之貨亦有勾紗、破洞、顏 色不符要求、脫色問題嚴重、色牢度太差、重量不符等瑕疵,甚至有關色 牢度之問題,也送請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做檢驗,檢驗結果亦證明 其色牢度低於標準值,無法承受溼洗而會掉色,就連在原告染整後負責加 工梳毛之貿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也向被告反應:原告所染之胚布有嚴重勾 紗情事,終經森興公司以遲延及瑕疵為由取消前述訂單,總計造成被告運 費損失美金一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及取消訂單之胚布損失八十萬七千三 百元,合計八十二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 (2)被告遭扣款之損失與原告之遲延有因果關係: 㮀 比對兩者之契約以觀:貨品(品名)部分、規格部分、數量部分、兩契約 之訂約、交貨時間及貨品顏色,凡此均足證被告委託原告之加工染整貨品 ,確係因接受森興公司之訂貨合同後所為。由被證二十一各加工單中所載 之訂單號碼相向(均為ASP-980601)取貨、送貨地點相互連貫 等情,足證系針對森興公司同一訂單所為甚明。故被告遭扣款之損失與原 告之遲延有因果關係。添 4、被告於受領系爭貨物時,有向原告聲明有所保留,依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 ,被告得向原告主張遲延: 㮀由林麗香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傳真函,亦可反證被告確有向原告主張賠 償抵銷。 5、被告之瑕疵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未罹於時效: 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 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之規定,本件損害賠償仍得主張抵銷, 應無疑義。 五、為此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八十 萬一千八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五頁反面),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就本金部分減縮為 三百五十八萬三千三百十四元(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七十三至七十四頁);又於同 年六月十二日就本金部分減縮為二百五十八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見本院卷第一 冊第一一一頁),被告雖未表示意見,然原告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五一 至一五四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合先 敘明。 二、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委託原告染胚布,並給付代工款共 一千零八十五萬零九百四十五元,且開立十七紙支票予原告;又被告先後開具營 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單),應扣款金額共九十九萬五 千零四十二元,並以差額利息抵付代工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二十八元,均應自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代工款項中予以扣除,此有統一發票十九紙、元廷工繳明細、付 款簽收簿、預結記錄單暨預結支票、折讓單、工繳結帳總表、結帳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七至十三、四十一至六十四、二○四至二○七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九十八至九十九、一一一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五一至一五四頁之言詞辯論筆 錄): (一)原告得否請求八十七年八月份之代工款項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 1、兩造有無委託加工之合意?日期?地點?方式? 2、原告是否依約交付? 3、代工款項是否為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 (二)原告得否請求八十七年九月份之代工款項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元? 1、兩造有無委託加工之合意?日期?地點?方式? 2、原告是否依約交付? 3、代工款項是否為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元? (三)原告有無同意折讓? 1、八十七年六月份工繳六十五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 2、八十七年七月份工繳五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 (四)被告得否因原告遲延給付,受有損害,而主張抵銷? 1、就訂單號碼為ASP-98-0601之染廠加工單部分 (1)原告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①原訂交貨日期應否延後計算而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算四十三日? (2)原告之遲延可否歸責? ①被告之來料有無遲延? ②原告應否俟被告確認染打色卡後始能生產? (3)原告之遲延是否造成被告受有損害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 ①森興公司向被告之訂貨,被告是否即委託原告代為染整胚布(訂單號 碼為ASP-98-0601)? ②被告是否因此遭森興公司扣空運費美金四萬六千零三十六元(以一比 三十三元之匯率,折算為新臺幣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 ③被告遭扣款之損失與原告之遲延有無因果關係? (4)被告於受領系爭貨物時,有無向原告聲明有所保留?依民法第五百零四 條規定,被告是否不得向原告主張遲延? (5)被告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民法第五百十四條)? 森興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十月九日向被告索賠(被證七),被 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主張抵銷。 2、就訂單號碼為ASP-98-0527之染廠加工單部分 (1)給付遲延部分: ①原告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A、原訂交貨日期應否延後計算而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算三十日? B、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原告交付布一疋,究為樣品,抑或原定交付之範圍 ? ②原告之遲延可否歸責? (2)給付瑕疵部分: ①色牢度: A、原告應否交付一般標準之染布?所謂一般標準究何所指? B、原告有無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保證色牢度之標準「三-四級」? C、原告所交付之染布有無色牢度之問題? ②勾紗: 原告所交付之染布有無嚴重勾紗情事? (3)原告之給付遲延、瑕疵是否造成被告受有損害八十二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 ? ①被告是否因此遭森興公司扣空運費美金一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以一比三 十三元之匯率,折算為新臺幣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 ②被告是否因此遭遭森興公司取消胚布訂單,而損失八十萬七千三百元? ③被告遭扣款之損失與原告之遲延有無因果關係? (4)被告於受領系爭貨物時,有無向原告聲明有所保留?依民法第五百零四條 規定,被告是否不得向原告主張遲延? (5)被告之瑕疵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民法第五百十四條)? 依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檢驗報告,其應於是日發現瑕疵,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主張抵銷。 四、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請求八十七年八月份之代工款項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 1、原告主張八十七年八月份之代工款項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云云, 並提出原告出具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被告出具之元廷結帳表、被告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二日傳真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七十六至八十一、一二三頁),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確有委託加工之 合意及其合意日期、地點、方式,原告業已依約交付,代工款項為五萬四千 五百二十元,被告業已開立上開統一發票並交予原告收受)負舉證之責。 2、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提出準備(三)狀,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八十七 年八月份之代工款項部分業已出貨,惟仍為遲延、瑕疵之抵銷抗辯(見本院 卷第一冊第一四三頁),且證人即被告之總經理武揚亦承認元廷結帳表(見 本院卷第一冊第八十一頁)之真正(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九八頁之言詞辯論 筆錄),證人即原告會計吳慧琪亦證稱:元廷結帳表為被告員工阿香小姐傳 真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三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3、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一日自認出貨之事實,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再度予以否認(見本 院卷第二冊第二十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認與 事實不符,且未經被告同意,自不得撤銷自認。 4、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七年八月份之代工款項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二 百八十六元。 (二)原告得否請求八十七年九月份之代工款項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元? 原告主張八十七年九月份之代工款項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云云,並提出八十七 年九月十五日統一發票、經林姓人員簽收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一冊第十三、七十五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即兩造確有委託加工之合意及其合意日期、地點、方式,原告業已依約交付 ,代工款項為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元,被告業已開立上開統一發票並交予原告收 受)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請求,要無可取。 (三)原告有無同意折讓?八十七年六月份工繳六十五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同年七 月份工繳五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 查被告就此二工繳折讓款項並未開立折讓單,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二 冊第七十八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徵其言 ,則其主張自應給付原告之代工款項中扣除云云,不足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遭扣除之代工款項,於法有據。 (四)被告得否因原告遲延給付,受有損害,而主張抵銷? 1、訂單號碼ASP-98-0601、ASP-98-0527之染廠加工單之遲延給付部分: (1)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 不負責任,民法第五百零四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交貨有所遲延,惟 此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受領系爭貨物時,並未向原告聲明有所保留 等語,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以林麗香之傳真(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二三頁)為證,然核閱該傳真 之內容,僅謂原告染工之款項尚差四百餘萬元,並無就遲延交貨之事有何 保留。又證人武揚(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九四至一九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林麗香(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二三至二二四、二三七至二三九頁之言 詞辯論筆錄)、吳靜芳(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八至二二一頁之言詞辯論 筆錄)之證言均無法證明原告之保留主張,是以即便原告遲延給付,然被 告於受領時並未為任何保留,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 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應負遲延責任,即屬不當。 2、就訂單號碼為ASP-98-0527之染廠加工單之給付瑕疵部分: (1)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染布有色牢度差之問題云云,提出檢驗報告(見本 院卷第一冊第一五六至一五八頁),及舉出證人武揚、林麗香、吳靜芳為 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之染色有瑕疵,曾經取回後重染,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 冊第七十八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無法證明其送請全國公證檢驗股 份有限公司之檢體為原告所交付之染布,自不得以之為認定原告染布存有 色牢度瑕疵之證據。 (3)證人武揚僅能證明原告之印染不合格,原告曾收回染布,且曾將鑑定報告 交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九四至一九五頁之言詞 辯論筆錄),惟檢驗報告存有疑義,已於前述,且原告雖曾收回重染,惟 其稱重染後無誤,被告仍應證明所交貨物確有色牢度瑕疵問題。 (4)證人林麗香僅證明遲延交貨、對色(即顏色正確)與否之問題(見本院卷 第一冊第二二四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與色牢度無關。而證人吳靜芳僅負 責核對代工廠請款之數量、價格及扣款數額,並未負責處理客戶抱怨、與 代工廠協商等業務事宜(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八至二二一頁之言詞辯論 筆錄),是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所指瑕疵情形,自不得依民 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3、綜上所述,被告不得以遲延給付、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代工 款請求權主張抵銷。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三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 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