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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度訴字第四七九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訴字第四七九二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偉普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龍雲翔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萬營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大寮鄉○○路三00之二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前向原告購買輸送鐵輪等貨品,並經試車驗收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應支付之貨款尚積欠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元遲未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一再推拖,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依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有關「驗收」之約定,被告應於交貨後七天內驗收,品質不合規格時,應由原告取回調換依限交清。原告並未同意由被告找其他廠商修復,再由尾款中扣除。況原告乃依被告提供之設計圖施作,滾輪會出現瑕疵係因為被告之設計圖有問題,不可歸責於原告。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反訴原告已不得再主張瑕疵:依雙方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有關「驗收」之約定,反訴原告應於交貨後七天內驗收,品質不合規格時,應由反訴被告取回調換依限交清,已如前述。則本件反訴原告既已全部驗收,足証驗收時未有不合規格者,如有亦應交反訴被告調換。但反訴原告時隔九個月後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才通知反訴被告,依合約驗收約定及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應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反訴原告自不得嗣後再主張瑕疵。且反訴被告是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開始交貨,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最後一批交貨完畢,但使用人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營公司)抽樣試驗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離最一批交貨時間,有一年六個月,已逾一年之保固期間,是反訴被告已無保固責任,即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反訴原告提出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之「橡膠輥輪材質」之試驗報告與反訴被告無關:因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所採樣者,是訴外人震營公司而非反訴原告。且採樣檢驗時未會同反訴被告,不能証明所採之樣品為反訴被告之產品。又反訴被告出售反訴原告之產品,因材質配方號碼有所不同(有三種即HAS4000、HAS5000、HAS8100),而試驗報告未記明材質配方號碼,故無法判明是否為反訴被告之產品。另反訴被告交貨期間是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前,送檢驗之時間是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相隔十七個月,橡膠已產生自然老化,經過如此長的時間,才送往檢驗,其品質與十七個月前當然不相同。

(三)震營公司所列之之損失金額計算通知書與反訴被告無涉:上開通知書所計算之損失金額乃震營公司與反訴原告之關係,與反訴被告無關。而反訴原告並未舉証証明此與反訴被告之產品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從上開反訴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存証信函記載:「本公司就經整修之貨品正在進行最後試車驗收階段中,待近日內完竣該項作業,即為貨款之給付」等語,可證反訴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另從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可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瑕疵之產品,八十八年四月間尚在試車階段,並未進入生產階段,而反訴原告提出震營公司所列之之損失金額計算通知書乃八十八年元月份之資料,益証前開損害與反訴被告之產品無關。

(四)反訴原告之損害僅十七萬一千元:反訴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寄發之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僅就反訴被告產品之瑕疵主張扣除尾款整修費用十七萬一千元,足證反訴原告若因反訴被告之產品有瑕疵致受有損害,其損害亦僅十七萬一千元,待反訴原告向法院請求其給付尾款時,竟提出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三百九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顯然不實。茲就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除修繕費用十七萬一千元外,分析如下:

1、停工期間人員薪資損失:查震營公司除委託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滾輪外,同時(八十七年三月)曾直接向反訴被告購買同材質之滾輪備用品三十一支,有買賣合約書可證,故縱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之滾輪有瑕疵,尚有備品三十一支可以使用而不致停工,其主張停工待修,顯非事實,亦與經驗法則不合。

2、電費損失:依反訴原告提出之損失計算表所附之資料,是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之停工損失,其中電費是八十八年一月份的收據,當係八十七年十二份用電之電費。則如十二月份停工十五天,其電費應相對減少正常使用的一半,亦即應省電費一半,而非增加一半。反訴原告竟主張震營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高達四十七萬九千五百零六元之電費,應由反訴被告賠償其中一半即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二元,顯不合理。又如有停工十五天,何以電費有如此之多,可證其所謂停工十五天完全不實。又反訴原告發現反訴被告之產品有瑕疵是在八十八年一月,足證反訴原告之產品八十七年十二月仍在使用中。

參、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系爭滾輪之設計圖、出貨單、存證信函、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六號民事判決節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四二號民事判決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係訴外人震營公司之承包商,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向原告購買橡膠滾輪一批計六十八支,總價四百七十五萬元。嗣因原告給付物有瑕疵,經兩造協商由被告自行找其他廠商處理,修復費用則由尾款中扣除。

(二)就橡膠特殊屬性而言,經使用於生產製作過程中,會因正常磨耗致橡膠表面產生不平,而輪面不平則會導致鋼板表面遭刮傷,此時可藉由橡膠研磨程序使輪面再度趨於平滑,即可繼續使用。故當震營公司發現製成鋼板表面有刮傷時,即合理推論橡膠因正常磨耗需送請研磨,而研磨既屬一正常程序,且不包括在保固範圍內,震營公司基於路程遠近、往來時間、成本與長期配合等種種考量下,自有權選擇找在地廠商進行研磨。震營公司送交廠商宏亞橡膠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研磨後,經其告知橡膠有內外層不密合及表面皺摺等現象,必須將舊有膠層車除並重新包膠始可繼續使用,且將該些滾輪退回震營公司,震營公司便立即將該等情事通知原告,請其至廠協商處理。原告至工廠查看之後,確認如宏亞公司所言需重新包膠,而因震營公司表示急於試車,希能儘快恢復試車,故原告有鑑於該些滾輪尚在保固期間內,為免損失繼續擴大,始同意被告自行交由其他廠商修復,並同意自尾款中扣除該項費用及另賠償損失。試想,該滾輪尚在保固期內,若未經原告允諾,被告何有可能寧願自行負擔損失而不交由原告負責修繕之理?

(三)原告一再主張系爭橡膠滾輪之所以產生問題,係因宏亞公司研磨不當所致,惟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實確有其事,原告所辯尚難足採。經查,宏亞公司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高興昌鋼鐵公司等多家鋼鐵廠之長期協力廠商與配合廠商,故就其經驗與能力而言,應可充分勝任震營公司所交付之研磨工作。然原告竟任意空言指摘宏亞公司施工不當,卻未能舉證,此不正藉誣蔑同業之詞以遂行其推卸責任之意圖咦?且縱如原告所言,被告要將凹凸槽車除,然該滾輪外覆之橡膠層總約有十五公釐厚,按前述正常磨耗致研磨剩餘七公釐(底線)後,仍可繼續使用,而凹凸槽部分僅約三公釐左右,縱使將該部分車除,亦不致造成內外層不密合及材質不良等問題,因此原告提出此語以為辯駁,其意恐在轉移本案系爭焦點。

(四)依合約約定,該尾款百分之二十應於試車後付清,最遲應於交貨後九十日付款。惟被告直至八十九年二月底始試車完成,故付款日應依交貨後九十日計算。惟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完成交貨,竟謊稱於五月二十二日即完成交貨,且先於約定期日前即向被告催索貨款,竟指摘被告藉故拖延給付,實令被告甚感委曲。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依買賣契約約定而給付瑕疵物,被告為恐日後求償困難,先行扣留尾款不付,並另向原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乃屬有理,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百九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

二、陳述:

(一)本件買賣契約,兩造合意買賣之標的物應依照圖面所載尺寸與材質而為製作,惟反訴被告所給付之標的物包覆之橡膠材質不符合反訴原告生產線之需要與當初購買所要求之品質,此從臺灣檢驗科技公司對標的物進行抽樣檢驗,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試驗報告可證。

(二)反訴被告雖辯稱該試驗報告與其無關,然查:

1、該試驗報告係由臺灣檢驗科技公司至工廠取樣而為檢驗,非訴外人震營公司自行採樣後送請檢驗。況且檢驗採樣者為何人並不影響檢驗結果。

2、本次檢驗目的旨在相關數值之顯示,以利與反訴被告HAS 5000物性表及圖面設計者TOYO公司HAS 5000材質規範內容作一比較,以資證明給付物確有材質上之瑕疵。至於試驗報告上有無記載該材質配方號碼,並非本案爭執及該份報告欲證明之重點,更不會因此影響其證據力。

3、反訴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即發現瑕疵問題,並即與反訴被告連絡相關事宜,嗣經反訴被告業務執行郭經理允諾同意自尾款扣除整修費用,此有大寮大發郵局第九十六號存證信函可證。如此反訴被告已承認瑕疵,自無再次檢驗之必要。但反訴被告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訴請求尾款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其中並未扣除整修費用,反訴原告為證明其瑕疵給付,方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該標的物送請檢驗,致與交貨日相差十七個月。況反訴被告於交貨當時即未依圖製作(橡膠材質),此比較反訴被告與TOYO公司之HAS 5000物性表,在抗拉強度與斷裂伸長率之數值有極大差異即可認定,而該試驗報告所載之各項數據較接近反訴被告HAS 5000物性表,亦足佐證反訴被告於製作時確有未依圖施工之事實,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

(三)依雙方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反訴原告應於七天內驗收完畢,然基於事實上與技術上之困難,僅能針對給付物之外觀、尺寸作通常之檢視,若要抽樣送請檢驗,則會破壞其結構,此見反訴被告於交貨時一併交付之檢驗報告亦僅針對其外觀而不包括材質即可得證。況自送請檢驗至作成檢驗報告,至少需花費十五日,縱反訴原告願送交檢驗,亦無法於約定之七日驗收期內發現瑕疵,由此益證明反訴原告之驗收僅能針對其外觀。故反訴被告辯稱既已全部驗收,足證驗收時未有不合規格者等語,恐亦僅指外觀而言。再者,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雖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然同法條第二項乃將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除外。基此,本件買賣標的物既有前述「不能即知之瑕疵」,則反訴被告以驗收期限屆至而為上述主張等語即不合理。且被告於發現瑕疵後即馬上通知原告,並未有怠於通知之情,則原告欲以被告既已簽收,及合約書上有關驗收之約定,主張給付物無瑕疵,實不合常理與法律規定。

(四)反訴原告曾於存證信函中提及整修費用十七萬一千元,而未請求損失,此因整修費用之數額於寄發存證信函時已經確定,而損害賠償部分則尚與訴外人震營公司協商中,即其數額尚未確定,因此只有口頭上告知,而未記載於存證信函內。惟雖未記載,然並不因此而改變反訴原告受損害之事實及請求賠償之權利。

(五)又震營公司因反訴被告交付之滾輪有瑕疵而送往宏亞公司修繕,不僅受有滾輪修繕費用十七萬一千元(共計九支)之損害,且因修繕期間十五天未能利用系爭滾輪,致其受有提列折舊一百六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利息一百六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人員薪資四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電費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三元等損害,加以上開修繕費用共計四百一十二萬七千七百四十七元,震營公司並因此而向反訴原告請求賠償,導致反訴原告亦受有損害,故據此向反訴被告求償,由此足證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反訴原告確因此而受有損害。茲將訴外人震營公司之損失計算通知,說明如后:

1、滾輪修繕費用:十七萬一千元(共計九支)。

2、折舊損失:一百六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即五億(整條生產線成本)×0.08(銀行貸款利率)÷365×15(天)=0000000元】。此項損失乃因會計部分對固定資產均會提列折舊,依震營公司對此生產線計以十年折舊計算,本應為5億÷10年÷365×15即0000000元,然因與其協商結果,始同意比照利息損失計算。

3、利息損失:一百六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因震營公司係向銀行貸款,以購買此生產線所有之機械設備,然因反訴被告給付瑕疵物而停工,卻不因停工而減少支付利息,故此部分之損失仍應由原告賠償。

4、人員薪資:四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因該批人員係為生產線之運作而聘僱,雖停工仍需給付薪資。

5、電費損失: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三元。此有電力公司當月電費通知單為憑。以上共計損失四百一十二萬七千七百四十七元。

(六)反訴被告交貨時,除交貨單簽回聯,雖另附有檢驗記錄,惟此記錄僅為反訴被告自行檢驗之結果,欠缺公正性,且該記錄對滾輪之尺寸雖有詳細記載,然對橡膠材質部分卻僅記載為HAS 5000,而未提供詳細檢驗報告。因此就該份檢驗記錄而言,並無從就其書面資料判斷該橡膠材質是否已符合製作標準之測試,準此,該份檢驗報告實無法證明原告所交付之標的物有無瑕疵。

參、證據:提出台灣檢驗科技公司試驗報告、輥輪包覆說明書、震營公司所列之損失計算通知書、員工薪資清冊、電費收據、估價單、HAS 5000橡膠物性表、損益表、震營公司電鍍鋅生產量明細表、損益兩平點統計分析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雖壹。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之約定,乃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依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貨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給付貨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向其購買滾輪等貨品,貨款總計四百七十五萬元,原告業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交付完畢,被告則尚有尾款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就上開滾輪等貨品業已交付,尚有尾款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元未給付一節並不爭執,惟辯以:原告所提供之滾輪有瑕疵,經通知原告後,原告乃同意被告自行交由其他廠商修復,並自尾款中扣除該項修復費用十七萬一千元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訴外人震營公司之生產部經理吳雖壹證稱:伊為震營公司生產部經理,負責本件滾輪的驗收,因系爭滾輪之設計圖有溝槽,故請宏亞公司研磨,將該溝槽研磨掉,但該研磨是正常的研磨,惟研磨後方發現系爭滾輪內有製作上的瑕疵,即橡樛一層一層間並未密合。故乃請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丙○○至工廠查看,但因震營公司之生產線試車很急迫,所以丙○○同意由震營公司自己處理,後來震營公司委託宏亞公司重新包膠,瑕疵費用的問題再由總公司跟原告商談等語,參諸被告提出宏亞公司開立之估價單,除橡膠輪研磨的費用外,尚有載明「pu輪」、數量九支、金額共計十七萬一千元之費用等情,足證系爭滾輪確除研磨外,尚有其他由宏亞公司修復之瑕疵,原告並曾同意由被告自行處理,是原告主張系爭滾輪並無瑕疵,也未曾同意由被告找其他廠商處理等語,難信屬實。原告另稱:依買賣合約書有關驗收之約定:「1、驗收地點在交貨地點,甲方應於交貨後7天內驗收。2、品質不合規格時,應由乙方取回調換依限交清。」被告既已簽收載明檢驗紀錄之交貨單,自不得再主張瑕疵等語,惟不論上開滾輪製作上的瑕疵究於何時發現,原告既於嗣後同意由被告另行找其他廠商修復,自不得再以前開約定為免負責任之依據。至原告又稱:系爭滾輪係因設計圖設計不當,被告欲將原設計之凹凸槽之橡樛棄除,方有被告所指稱之瑕疵等詞,但查,從證人吳雖壹之證詞觀之,被告所主張之瑕疵並非因滾輪有溝槽而須另支出研磨的費用,而係該滾輪內之橡樛內外層未密合,此從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並未將研磨費用計算在內即明。因之,原告主張系爭滾輪之瑕疵並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即難足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滾輪既有製作上之瑕疵,致被告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害,則被告主張自尾款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元中扣除修復費用十七萬一千元一節,自屬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滾輪等貨品,惟反訴被告所交付之滾輪包覆之橡膠材質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致訴外人震營公司送往宏亞公司修繕,不僅受有滾輪修繕費用十七萬一千元(共計九支)之損害,且因修繕期間十五天未能利用系爭滾輪,致其受有提列折舊一百六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利息一百六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人員薪資四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電費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三元之損害,加以上開修繕費用共計四百一十二萬七千七百四十七元,震營公司並因此而向反訴原告請求賠償,致反訴原告亦受有同額損害,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三百九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等語,並據其提出台灣檢驗科技公司試驗報告、輥輪包覆說明書、震營公司所列之損失計算通知書、員工薪資清冊、電費收據、估價單、HAS 5000橡膠物性表、損益表、震營公司電鍍鋅生產量明細表、損益兩平點統計分析表為證。反訴被告則以:依買賣合約書有關「驗收」之約定,反訴原告應於交貨後七天內驗收,品質不合規格時,應由反訴被告取回調換依限交清,則本件反訴原告既已全部驗收,足証驗收時未有不合規格之瑕疵,且縱有瑕疵,亦應交由反訴被告調換。但反訴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才通知反訴被告,依合約驗收約定及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應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反訴原告自不得嗣後再主張瑕疵。又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之「橡膠輥輪材質」之試驗報告,所採樣之滾輪究否為反訴被告之產品乃有疑義,且反訴原告是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方送檢驗,系爭滾輪之橡樛已產生自然老化,其品質自與反訴被告交付時不同。另反訴原告提出震營公司所列之之損失金額計算通知書,係反訴原告與震營公司間之關係,與反訴被告無關。且觀反訴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之內容,可證反訴原告若因反訴被告之產品有瑕疵致受有損害,其損害亦僅十七萬一千元等語置辯。

二、經查,反訴原告固提出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之試驗報告,以資證明反訴被告所交付之滾輪之橡樛材質有瑕疵。惟查,本件反訴原告自承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損害並非基於橡樛材質之瑕疵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滾輪之橡樛材質究有無反訴原告所指稱之瑕疵即非本件之爭點,本院即無須審酌,合先敘明。

三、次查,系爭滾輪有製作上之瑕疵,即滾輪內之橡樛內外層未密合,致反訴原告須賠償訴外人震營公司所支付之修復費用十七萬一千元,已如前述,惟上開費用反訴原告既主張自尾款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元中扣除,是反訴原告再依瑕疵擔保責任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並無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竟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雖提出員工薪資清冊、電費收據、估價單、損益表、震營公司電鍍鋅生產量明細表、損益兩平點統計分析表等件,以資證明因反訴被告交付瑕疵之滾輪,致其在修繕期間未能利用該滾輪而受有提列折舊、利息、人員薪資、電費等損害,但依反訴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固可證明宏亞公司除就系爭滾輪研磨外,確實另為修繕之工作,惟宏亞公司究竟花多少時間為修復之工作?宏亞公司修復期間是否確實影響訴外人震營公司電鍍鋅之生產量?縱影響震營公司電鍍鋅之生產量,震營公司因而損失之利益及金額為何?從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提出反訴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反訴原告遲遲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而本院雖曾依職權調查宏亞公司因修繕系爭滾輪所花費之時間,但亦遲遲未見宏亞公司回覆,經本院函催亦未置理,嗣經本院闡明,反訴原告方聲請訊問宏亞公司之承辦人員,本院即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反訴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應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攜證人到庭作證,惟反訴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不僅未攜證人到庭作證,且未於該期日到場辯論,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所為顯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有延滯訴訟程序之虞,本院即無從斟酌。參諸反訴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載明:「二、本公司向貴公司所購買之滾輪等貨品,因貨品瑕疵等諸問題,整修費用合約新台幣拾柒萬壹仟元,此項費用自剩餘應付款項中抵扣乙節,業經貴公司同意扣除;是本公司尚應付款項為新台幣捌拾貳萬陸仟伍佰元;貴公司所指積欠貨款玖拾玖萬柒仟伍佰元,並非屬實」等語,益證反訴原告除修繕費用十七萬一千元外,並未受有其他損害。此外,反訴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依前開條文所示,反訴原告主張其受有提列折舊一百六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利息一百六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人員薪資四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電費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三元之損害之事實,即難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就系爭滾輪之修繕,除修繕費用已於本訴部分反訴被告請求之尾款中抵扣外,反訴原告主張尚有提列折舊、利息、人員薪資及電費等損害,洵無足採。從而,反訴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三百九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洵無依據,不應准許。

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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