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一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複代理人 蔡永瑋律師 被 告 僑福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二十五號十樓之一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複代理人 黃啟慧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僑福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 被告甲○○清償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或同額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本件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 臺幣肆佰肆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願供現金或同額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僑福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僑福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 十一日簽署委任合約書,申請辦理原告及配偶、子女之美國投資移民。其中 委任合約書第七條四款約定:「若本人及配偶子女無法在簽約後九個月內通 過申請取得移民簽證,本人可決定請求僑福國際有限公司無息全額退費(包 括本人存入American Export Partners, L.L.C.,即AEP公司之投資金額 及律師費用等)予本人」,本件原告繳納之投資金額為美金(下同)十二萬 元,律師費用二萬元。詎簽約後迄今顯已逾九個月,原告及配偶子女仍未通 知申請投資移民簽證,原告依前開契約書第七條第四款約定,得請求被告僑 福公司無息全額退費;另委任合約書文末約定,被告甲○○就被告僑福公司 依委任合約書對原告應負之債務,同意負保證人之責任,原告自得於被告僑 福公司請求無息退費而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負保證清償之責任,為 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於簽約後九個月內,未能協助原告及配偶子女通過申請取得美國外交部 駐外單位,例如美國在台協會核發之「移民簽證」,詳述如下: 1「移民簽證」,係指美國外交部各駐外國單位(如美國在台協會)核發之 移民簽證(Immigrant Visa)而言,並非指美國司法部移民局之核准函( 被告提出之被證九批准函),亦即取得移民簽證之人得持該移民簽證進入 美國境內,向美國移民局報到後,進而取得綠卡身分(Green Card),即 取得永久居民身分而言。 2惟僅憑被告提出之被證九美國司法部移民局之批准函,而未取得美國外交 部駐外單位核發之移民簽證,則原告或任何第三人均無法入境美國境內, 遑論取得美國綠卡身分。 3被告針對原告及配偶子女未取得移民簽證一事,業已於答辯狀中自認在卷 ,其雖稱:此係因原告本身因素所致云云,惟查原告配偶許瓊蓁於一九九 六年申請美國觀光簽證確曾被拒,惟本件原告及配偶子女係申請「投資移 民簽證」,並非「觀光簽證之非移民簽證」,故原告配偶前被拒觀光簽證 之事,並不影響本件投資移民簽證之申請;退步縱有影響者,原告及子女 之申請投資移民簽證亦不受影響才是。 究其實,本件原告申請移民簽證未被允許,實係美國司法部移民局核發批准 函後,始發現本件原告投資移民案件所附之文件不實,係以詐欺美國司法部 移民局為理由,而由美國司法部移民局通知美國外交部各駐外單位(如美國 在台協會)禁止核發移民簽證給原告等類似申請人,此有原證五美國司法部 移民再訴願委員會之駁回再訴願決定內容可參。 (三)兩造間既已簽署委任合約書,縱令原告另與美國律師間簽訂契約書(即存有 其他法律關係),仍不排除兩造間依委任合約書成立之法律關係,故被告辯 稱:有關給付及返還之債務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美國律師之間,如應返還 ,主債務人為美國律師,被告僑福公司就返還責任負保證責任等語,顯非合 理。 三、證據:提出: (一)委任合約書一份; (二)外匯交易申請書(投資金額十二萬元)一件; (三)外匯交易申請書(律師費用二萬元)一件; (四)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 (五)美國司法部移民再訴願委員會駁回再訴願決定及中譯文節本各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僑福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簽訂委任合約書,原告委託被 告僑福公司協助辦理十二萬元投資移民項目之申請手續,被告僑福公司並未 收取任何服務費,原告給付之投資金額十二萬元及律師費用二萬元,均係由 原告直接匯至美國當事人之銀行帳戶。同日,原告再與美國殷蒙.史丹伯. 奈及史東(INMAN, STEINBERG, NYE&STONE)律師事務所簽訂律師合約書( 見被證一律師合約書及被證二之中譯本),委託該律師代為申請美國出口有 限合夥企業(American Export Limited Partnership,下簡稱美國AEL P公司)投資移民申請,約定服務費為一萬五千元,惟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四 日匯到美國給美國律師之服務費用為二萬元。同年月二十五日原告再與美國 AELP公司簽訂「有限責任股東投資合約書及委託書」(見被證三及被證 四之中譯本),投資金額為五十萬元,其中初期現金付款為十二萬元;原告 復簽訂「有限股東之期票保證書」(見被證五及被證六中譯本),保證其五 十萬元出資額之出資方式;原告亦簽訂「存款合約書」,指定殷蒙律師為投 資款帳戶之信託人(見被證七及被證八中譯本)。是故,原告將十二萬元直 接匯入美國AELP公司指定之WELLS FARGO BANK原告名義之第二一一八0 六號帳戶,原告並將律師費用二萬元匯款美國殷蒙律師,其後美國殷蒙律師 即為原告提出投資移民申請,美國移民局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批准(見被證 九),美國國家簽證中心並通知原告可至美國在台協會辦理移民簽證。原告 於同年九月九日至美國在台協會辦理移民簽證(見被證十),經面談後通知 原告補件,經補正後美國在台協會於十月二十九日通知原告簽證申請被拒絕 (見被證十二),經查原告之配偶目前姓名為許瓊蓁(見被證十三),原姓 名為許秀珍,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申請美國簽證時被拒(見被證十四), 以致本件原告申請移民簽證迄今尚未獲准,惟美國律師刻正仍申訴中。 (二)原告將投資款項十二萬元直接匯至美國AELP公司指定之原告名義帳戶中 ,將律師費用二萬元匯給美國殷蒙律師,故給付及返還之債務關係係存在於 原告與美國律之間,如應返還,主債務人為美國律師。原告與被告僑福公司 簽訂之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第四款固約定:若原告及其配偶子女無法於簽約後 九個月內取得移民簽證,原告可請求被告僑福公司退還投資款及律師費云云 ,惟原告與被告僑福公司係簽訂委任合約,原告僅委任被告僑福公司協助辦 理移民申請,被告並未收受持有或代管款項,故上開第條第四款之約定,係 被告僑福公司就返還負保證責任,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規定,被告僑福公 司所負之責任不應超過主債務人,而此款項之餘額現為十萬一千零九十一元 三角九分,且在原告名下,原告自可洽其信託人─美國殷蒙律師取回;況本 件移民申請被拒係因原告配偶因素所致,則原告自不得請求美國AELP公 司退還,亦不得請求被告僑福公司負擔保返還責任。另自被證一、被證二可 看出,如移民申請被拒係因原告本身因素所致,律師服務費不予退還,故美 國律師依約不退還律師服務費。被告僑福公司既僅負保證責任,則在原告未 訴請美國AELP公司及殷蒙律師退還款項前,被告僑福公司可主張先訴抗 辯權,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三)原告對被告僑福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甲○○之請 求即屬無據。況依合約書第七條第七款約定,被告甲○○係就原告給付投資 額超過十二萬元部分負保證責任,原告並未給付超過十二萬元,被告甲○○ 自不負任何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 (一)律師合約書一份; (二)律師合約書中譯本; (三)投資合約書及委託書各一件; (四)投資合約書及委託書中譯本; (五)有限股東之期票保證書一份; (六)有限股東之期票保證書中譯本; (七)存款合約書一件; (八)存款合約書中譯本; (九)美國移民局批准函; (十)美國國家簽證中心通知一件; (十一)美國在台協會函一份; (十二)美國在台協會通知一件; (十三)原告配偶之現在護照一份; (十四)原告配偶之舊護照一件等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僑福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署委任合約書,申請 辦理原告及配偶、子女之美國投資移民,嗣原告繳納之投資金額為十二萬元及律 師費用二萬元。詎簽約後迄今顯已逾九個月,原告及配偶子女仍未通知申請投資 移民簽證,原告依契約書第七條第四款約定,得請求被告僑福公司無息全額退費 ;另委任合約書文末約定,被告甲○○就被告僑福公司依委任合約書對原告應負 之債務負保證人之責任,原告自得於被告僑福公司請求無息退費而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甲○○負保證清償之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雖自認兩造簽訂委任合約書,原告委託被告僑福公司協助辦理十二萬元投資 移民項目之申請手續,原告業已匯款十二萬元為投資款項,匯款二萬元為律師費 用等事實,惟以:原告與美國律師事務所簽訂律師合約書,委託該律師代為申請 美國出口有限合夥企業投資移民申請,同年月二十五日原告再與美國AELP公 司簽訂「有限責任股東投資合約書及委託書」、「有限股東之期票保證書」、「 存款合約書」,指定殷蒙律師為投資款帳戶之信託人,故原告將十二萬元直接匯 入美國AELP公司指定之WELLS FARGO BANK原告名義之第二一一八0六號帳戶 ,原告並將律師費用二萬元匯款美國殷蒙律師,故給付及返還之債務關係係存在 於原告與美國律之間,如應返還,主債務人為美國律師。原告與被告僑福公司係 簽訂委任合約,被告並未收受持有或代管款項,故上開第條第四款之約定,係被 告僑福公司就返還負保證責任,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規定,被告僑福公司所負 之責任不應超過主債務人,而此投資款項之餘額為十萬一千零九十一元三角九分 ,且在原告名下,原告自可洽其信託人─美國殷蒙律師取回。又本件移民申請, 美國移民局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即批准,美國國家簽證中心並通知原告可至美國 在台協會辦理移民簽證,其後美國在台協會於十月二十九日通知原告簽證申請被 拒絕,經查係因原告配偶(目前姓名為許瓊蓁,原姓名為許秀珍)曾於八十五年 五月二日申請美國簽證時被拒,可見係係因原告配偶因素所致,則原告自不得請 求美國AEP公司退還,亦不得請求被告僑福公司負擔保返還責任,律師服務費 亦不予退還,被告僑福公司既僅負保證責任,則在原告未訴請美國AEP公司及 殷蒙律師退還款項前,被告僑福公司可主張先訴抗辯權,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原告對被告僑福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則原告對被告甲○○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與被告僑福公司簽訂「委任合約書」, 原告委託被告協宜辦理有關美國投資類(美金十二萬元)移民項目之申請手續, 嗣原告依約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電匯十二萬元作為移民投資款項,二萬元作為律師 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任合約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二紙為證,被告 不予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依此委任合約書第柒條第四項明訂:「若甲方(按指 原告)及其配偶子女無法在簽約後九個月內通過申請取得移民簽證,甲方可決定 是否繼續委任乙方(按指被告僑福公司)無息全額退費(包括甲方存入即AEP 公司之投資金額等及律師費用等)予甲方」等語,可知雙方約定:被告僑福公司 應於此九個月期間內為原告申請並取得移民簽證,否則原告即有選擇此委任契約 繼續存續,抑或請求被告僑福公司返還原告前所繳納之投資款及律師費用。雖被 告僑福公司辯稱:原告與被告簽約之同日亦與美國律師事務所簽訂律師合約書,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原告再與美國AELP公司簽訂「有限責任股東投資合約 書及委託書」、「有限股東之期票保證書」、「存款合約書」,原告係將十二萬 元直接匯入美國AELP公司指定之WELLS FARGO BANK原告名義之第二一一八0 六號帳戶,原告並將律師費用二萬元匯款美國殷蒙律師,被告僑福公司並未收受 任何款項,故本件給付及返還之債務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美國律師之間,主債務 人為美國律師,被告僑福公司僅應負保證責任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僑福公司間 之委任合約書第壹條明訂:「甲方(按指原告)委託乙方(按指被告僑福公司) 協助辦理有關美國投資類(美金十二萬元)移民項目之申請手續」,第參條約定 :「甲方同意以下列方式付款:1將投資金額於簽約日起七天內存入AEP指定 銀行。2將律師費用、簽約金及代收國外件處理費於簽約日起七天內存入乙方指 定銀行」等語,可知:雙方於簽約時,乃被告僑福公司指定原告將投資款及相關 費用存入由被告僑福公司指定之銀行,原告依據被告僑福公司指示而存入特定銀 行,應認原告業已依約履行;被告僑福公司明知其指示原告將各款項或費用存入 特定銀行帳戶,而仍與原告約定被告僑福公司應依第柒條第四項於簽約日後九個 月內為原告及其配偶子女取得移民簽證,否則原告即有權請求全額無息退費,足 見被告僑福公司乃本件退還款項債務之主債務人明確;且遍觀兩造間委任合約書 之各條款,均未提及被告僑福公司在本件契約中僅負保證人責任之記載。至於原 告與美國AELP公司或美國律師事務所另簽訂他種契約書,要與原告與被告僑 福公司簽訂之契約無涉,被告僑福公司仍應依兩造簽訂之委任合約書條款履行, 故被告僑福公司所辯各節,要無足採。 四、又查原告及其配偶、子女迄今並未取得美國之移民簽證之情,業據原告提出美國 司法部移民局再訴願委員會之決定及中譯節本附卷可憑(見原證五),被告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答辯狀中亦自認屬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雖被告 之複代理人其後改稱:本件申請係因原告配偶許秀珍(其後更名為許瓊臻)曾於 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申請美國簽證時被拒所致云云,惟觀之美國司法部移民局再訴 願委員會之決定書內容(見原證五),可知本件原告之投資移民申請與美國移民 法之規定不合,且原告並未成立全新的投資商業主體,不符合創造勞工就職機會 之條件,以致無法獲准,此亦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答辯狀中所載「因美 國法令之變更,目前尚未獲准赴美移民之簽證」云云相符,故被告僑福公司其後 改稱:本件係因原告配偶而被拒一節,顯非可採;退步縱認被告僑福公司所言屬 實,則被拒者亦應僅明原告之配偶許瓊臻而已,原告及其子女之申請即應可獲准 ,故被告僑福公司所述本件原告之投資移民申請被拒,係因原告本身因素所致, 顯不足採。是被告僑福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約後迄今,尚未為原告及 配偶、子女取得美國投資移民簽證,顯已逾兩造約定之九個月期間,則依委任合 約書第七條第四項約定,原告選擇請求被告僑福公司返還前所匯入AEP公司之 投資款十二萬元,以及匯至美國WELLS FARGO BANK之律師費用二萬元,共計十四 萬元,核屬有據;原告並請求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再查原告與被告僑福公司簽訂之本件委任合約書中,雖前文僅列原告為甲方,被 告僑福公司為乙方,惟審酌委任合約書文末於乙方(被告僑福公司)之下,另列 有「保證人甲○○」,並經甲○○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地址於其後,而被告 甲○○對此簽名之真正並未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堪認被告甲○○係擔任被告僑 福公司對原告所負各項債務之保證人明確。雖被告甲○○辯稱:依合約書第柒條 第七項之約定,其僅對原告如須支付十二萬元以外之金額時,始與被告僑福公司 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而已云云,惟若被告甲○○僅就第柒條第七項約定負連帶保證 人責任者,其儘可於第柒條第七項後簽名即可,自無於整份契約文末保證人欄簽 名之理,故被告甲○○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甲○○應就被告僑 福公司對原告所負返還前開債務部分負保證人責任,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僑福公司給付十四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應由保證人即被告甲○○清償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金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