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九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19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九二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九千元。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市○ ○○路○段之新生高架橋下公共停車場內,因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心有不 滿,進而以腳踢原告所有車牌HF─一三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 小客車),損害且踹凹該車左後方之板金,刑事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 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六七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罰金銀元三千元確定在案。 ㈡、系爭自用小客車後座車殼遭被告嚴重毀損,在訴訟期間雖仍可修復,但已不 堪使用,另後座車門變形,無法正常開關已呈永遠殘毀,同時該車為FIA T牌汽車,FIAT牌汽車之代理商三信商事公司已結束其在台灣之營業, 致該車維修更換無門,是此項毀損已無修復之可能,因FIAT牌汽車現已 停產,其價格難以估計,參考近期二手車訊之車價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八 萬八千元,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情形為該價格百分之五十,即三十四萬四千 元,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另原告因訴訟費用及精神干擾受損,每日以一千元 計算,自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為期一年三個月,共計受損四 十五萬元,以上合計七十九萬九千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七 十九萬九千元。 ㈢、對於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與系爭自用小客車同款汽車在八十七年八 月間一般正常使用情況下之時值約十五萬元之函文無意見,對於合同興股份 有限公司函復鈞院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左後方板金凹陷部分之修復費板金工資 約二千元及烤漆費用約二千元之鑑定陳報狀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六七號刑事判決、FIAT 牌PUNTO型汽車廣告及估價單、系爭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六幀、原告駕駛 執照、行車執照、系爭自用小客車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新車與中 古車行情分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三 號起訴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此觀最高法院 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判例自明,因此原告主 張損害賠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舉證證明之,如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應判決原告敗訴,不得僅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逕作為民事訴 訟之事實。 ㈡、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毀損非被告所為,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九號第一 審刑事判決採信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犯行,因此判決被告無罪,詎第二審竟 未詳予斟酌,草率結案,以牽強之理由判決被告有罪,實則原告倒車不慎撞 到被告,原告為恐被告向其索賠始惡人先告狀,且系爭自用小客車僅有表面 小凹痕,原告竟獅子大開口索賠近八十萬元,實無理由。 ㈢、依民法規定,僅因生命、健康、名譽等權利受侵害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慰撫 金(即原告主張之精神賠償),因此原告主張之精神干擾賠償,每日以一千 元計,共四十五萬元部分應予駁回。 ㈣、原告僅於起訴狀中聲稱損毀車輛價格之百分之五十,即三十四萬四千元,惟 並未說明其憑以求償之依據或舉證以實其說,且亦未證明系爭自用小客車之 損害究有多少,及其損害與被告間有何因果關係,致被告無從答辯,被告並 不同意原告所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價格為六十八萬八千元。 ㈤、對於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與系爭自用小客車同款汽車在八十七年八 月間一般正常使用情況下之時值約十五萬元之函文無意見,對於合同興股份 有限公司函復鈞院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左後方板金凹陷部分之修復費板金工資 約二千元及烤漆費用約二千元之鑑定陳報狀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與系爭自用小客車同款汽車在八十七 年八月間一般正常使用情況下之時值,及向得發汽車修護保養廠、合同興股份有 限公司函查系爭自用小客車左後方板金凹陷部分之修復費若干,並調閱本院年度 易字第一九一九號毀損案件偵、審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市○○○ 路○段之新生高架橋下公共停車場內,以腳踢原告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致該車 左後方之板金遭踹凹,刑事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六七號 對於被告以毀損罪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六七號刑事判決、系爭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六幀、原 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系爭自用小客車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三號起訴書等件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致原告財產權受損之事實,既經認定,依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車之損害。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價格為六十八萬八千元,受損為該車價百分之五十云 云,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與系爭自用小客車同款汽車在八十七年八月間一 般正常使用情況下之時值約為十五萬元之事實,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八 十九年三月十日 ()北市汽車商字第七九二號函一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予採信,原告既無法舉證證 明該車之市值及車損程度,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㈡、又系爭自用小客車所受左後方板金凹陷之損害,僅係遭被告以腳踹所致,並非 遭重力撞擊所致,觀諸原告所提車損照片,核其受損程度應無影響該車正常使 用或導致該車左後門無法關閉之嚴重情形,是該車左後方板金凹陷之損害自屬 可依修復方式回復至應有之狀態,雖FIAT牌汽車之代理商三信商事已結束 在台灣之業務,原告又聲稱該車未曾進場修復或保養,惟坊間仍有修理FIA T牌汽車之修車廠存在,經本院依職權向得發汽車修護保養廠函查結果,得知 尚有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仍從事修理FIAT牌汽車之業務,經本院將該車受 損照片連同原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併送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該車之修復 費,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函復本院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左後方板金凹 陷部分之修復費板金工資約二千元,烤漆費用約二千元等語明確,並為兩造所 不爭(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四千元以代 回復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原狀。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可知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即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者限於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並不包括被害 人財產上之權利受不法侵害此情形在內。準此,原告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雖受被 告故意不法侵害致該車左後方板金凹陷,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 害。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其四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 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競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