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 原 告 慶光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乙○○ 住臺北 被 告 鑫晨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紀舒青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文 聞律師 右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三千七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慶光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間出售玻璃圓蓋一萬 只予被告鑫晨企業有限公司,嗣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契約而受有損害為由,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應賠償其損害共計二百三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四 元及其利息。被告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全三字第一三七三號民事裁定准予就原告不動產假扣押,原告為免為 假扣押,即依前揭民事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二百三十一萬五千七百五 十四元擔保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七三八號)。 二、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二百三十 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被告以七十七萬二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即依 該判決提供擔保金實施假執行,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 日桃院華民執九字第六五七八號執行命令准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收 取債權金額(前揭擔保金)二百三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及其利息六萬七千 九百五十元,共計二百三十八萬三千七百零四元,已由被告領取。 三、後原告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民事判決,向臺灣高 等法院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九號民事判決 廢棄原判決,被告雖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 一六一九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被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 字第一六二號判決所為之假執行已失所依據。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 五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 利二百三十八萬三千七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七 八號事件係因假扣押請求損害賠償,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非同一事 實。原告雖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七八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中,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規定提出追加之訴,惟為被告所拒絕,並 為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七八號民 事裁定駁回追加之訴,並因原告未提起抗告而確定,亦即無同一事實問題。 ㈡澳洲BAMIX公司(以下簡稱澳洲公司)向被告訂購鍋蓋一萬只,被告遂 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向原告訂購玻璃圓蓋一萬只,預計由長寶公司組成鍋蓋後 分三批出口,原告依被告指示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及十六日共交給被告玻 璃圓蓋二千一百二十八只,但被告僅支付一千五百九十六只之貨款,尚欠五 百三十二只貨款共計五千八百五十二元未付,亦未交還原告,因此原告即未 再繼續製作玻璃圓蓋。雖被告抗辯該五百三十二只玻璃圓蓋具有瑕疵,但其 並未舉證證明瑕疵之存在,亦未退貨予原告,難謂合法。再查證人劉以鳴在 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一八三三號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準備程序 中結證稱:「剛開始我對品質也不瞭解,且把手是新產品,開始時組不起來 」、「是玻璃蓋及配件問題,我沒辦法組那麼多,鑫辰公司就說那就出那麼 多,不夠的以後再說,但也沒有再做」等語,由上所陳,僅能組裝鍋蓋一千 五百九十六只,有二原因,其一為「把手是新產品,開始時組不起來」,該 把手是建萌工業社所提供予被告,與原告無關,其二為「是玻璃蓋及配件問 題,我沒辦法組那麼多」,足見並非原告所提出五百三十二只玻璃圓蓋具有 瑕疵而不能組裝,被告不應將不能出口一萬只鍋蓋之責任全推給原告,至於 證人劉以鳴所稱玻璃圓蓋有氣泡等語,並不是五百三十二只玻璃圓蓋都有氣 泡,只是一小部分玻璃圓蓋有一點氣泡,這也是正常現象,不能以八十三年 四月二十六日協議書所載原告應交付八千四百零四只玻璃圓蓋即認為該五百 三十二只玻璃圓蓋具有瑕疵。又該五百三十二只玻璃圓蓋當然可以認為已給 付而扣除,否則被告何以不退回。 ㈢嗣澳洲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十八日及二十六日向被告催告出貨,並 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函中催告被告應於三十日內出口一萬只鍋蓋,但被告直 至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始出口一千五百九十六只玻璃圓蓋,致澳洲公司與被告 解約,其實原告早於澳洲公司催告前即已交付玻璃圓蓋,澳洲公司與被告解 約之事,與原告無關。又被告並無計畫在三十日內出口一萬只鍋蓋,因依照 被告與長寶公司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所簽訂採購單,長寶公司只負責組裝二 千五百只鍋蓋,且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才開始包裝,長寶公司組裝一千五百 九十六件出口後即不再接受委託組裝,則被告何能出口一萬只鍋蓋?且智國 工業公司(以下簡稱智國公司)所委託製造鍋把之建萌工業社所交貨之鍋把 ,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五日交付一千五百八十只,同年九月十八日交付一千 七百五十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交付一千三百五十只,同年八月五日交付一 千四百四十只,同年十二月八日交付一千七百二十只,合計七千八百四十只 ,亦未達一萬只,而交貨時間除八十二年九月交給長寶公司三千三百三十只 外,其餘在八十三年八月至十二月送貨。又被告向東于膠業有限公司所發橡 膠止滑墊及其模具採購單載明「請在九月十六日先行交二千五百個橡膠止滑 墊給長寶公司組裝」,顯然被告並不可能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前組裝一 萬只鍋蓋出口。另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前,各廠商提供之鍋蓋零件如下 :智國公司交付不鏽鋼環二千五百只,手柄一百三十只,建萌工業社交付鍋 蓋把手三千三百只,原告交付玻璃圓蓋二千一百二十八只,以上四種零件均 未達一萬件,不可能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組裝一萬只鍋蓋出口交予澳洲 公司。又被告向智國公司所發採購單及向慶光玻璃公司所發採購單均明訂預 計分三次三個貨櫃出口,但被告在八十二年十月八日才送出一個貨櫃僅一千 五百九十六只鍋蓋,以後就未送交出口鍋蓋,顯然未達一萬只。由此足證被 告絕無可能依澳洲公司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函於三十日內出口一萬只鍋蓋 ,其遭澳洲公司解約當然應自負其責。另原告早在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及十 六日已交給被告玻璃圓蓋二千一百二十八只,而被告是在八十二年六月十八 日向智國公司訂購不鏽鋼環及把手各一萬只,在同日向長寶公司下單裝配鍋 蓋,在同年九月八日向東于膠業公司訂購橡膠止滑墊,並約定同年九月十六 日交付二千五百只橡膠止滑墊,但智國公司是在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交付一 千一百只不鏽鋼環,八十二年九月二日交付一千四百只不鏽鋼環,建萌工業 社是在八十二年九月五日交付鍋把一千五百八十只,同年九月十八日再交付 鍋把一千七百五十只,顯然在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及十六日交付玻璃 圓蓋前,可見被告配件訂單未足一萬只,與原告所交玻璃圓蓋品質無關,並 非依原告生產玻璃圓蓋之不良狀況而先下部分訂單。 ㈣澳洲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被告催告應於三十日內出口一萬只鍋蓋 ,否則解約,但被告僅出口一千五百九十六只鍋蓋,未達一萬只,此在國際 貿易上當然就自動解約,亦即不再購買。且被告並未提出澳洲公司解約函, 何能證明係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解約?至於澳洲公司何時解約,被告並 未提出解約函,應係澳洲公司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信函所表示未於一個 月內出口一萬只鍋蓋,即解約生效。 ㈤八十三年三月時,被告委任文聞律師通知原告,指責原告遲延給付,要求協 商,原告遂與被告簽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協議書,其實被告早已因未 將一萬件產品出口,而被澳洲公司解約,協議書中將澳洲公司與被告解約之 責歸諸原告,係因原告不諳法律之故。而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及十一日 已完成四千只玻璃圓蓋,並以每件十一元代價,僱工為其組裝,共組成四百 二十件,被告亦曾前來驗收並抽檢,但被告卻因無國外訂單,因而拒付貨款 四萬四千元及工資四千六百二十元,對其餘四千零四只玻璃圓蓋即未通知原 告繼續製作交付,並非原告未履行契約。又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六二號言詞辯論筆錄,並非勘驗筆錄,故八十四 年九月二十日並無當庭履勘比對,僅是被告之主張。且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六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履勘 現場,經盤點確實有三千五百餘只玻璃圓蓋,且當日勘驗筆錄並無記載該三 千五百餘只玻璃圓蓋有氣泡,玻璃邊緣未予磨平而亦割傷皮膚等問題。被告 另辯稱是原告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訂協議書後,原告未交付八千四百 零四只玻璃圓蓋,澳洲公司因而解約,事實上,原告曾於八十三年五月間提 出四千只玻璃圓蓋,而智國工業公司反而是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才交給被告 一千九百三十八只不鏽鋼環,建萌工業社是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才交付三百 五十只把手,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才交付四百四十只把手,八十三年十二月八 日交付七百二十只把手,顯然都在原告交付四千只玻璃圓蓋之後,是智國公 司及建萌工業社遲延交付不鏽鋼環及把手,並非原告,則被告抗辯是原告遲 延交貨,才被澳洲公司解約,並不實在。而長寶公司拒絕為被告組裝鍋蓋, 被告又未指定廠商組裝鍋蓋,顯然根本不可能組裝成鍋蓋,如何能出口八千 四百零四只鍋蓋交給澳洲公司? ㈥被告在前訴請原告給付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一 九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函知原告要求於 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日及十三日分批交付玻璃圓蓋二千一百只,九月十七 日則須交付二千一百零四只,然依協議書第一條規定,原告應交付玻璃圓蓋 之期間係自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至十五日,非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日、十三 日及十七日,因此被告所為請求,原告無法同意,是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 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所為之解約通知應無效力。又縱使被告有通知原告於八 十八年九月三日、八日、十三日及十七日分批交付玻璃圓蓋之權利,而原告 未依約交付,亦僅為遲延給付而已,被告並未再訂相當期限催告即以八十八 年九月十七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約,其程序非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 定,依法應為無效,故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依法不能主張抵銷。且原 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及十六日共交給被告玻璃圓蓋二千一百二十八只, 但被告僅支付一千五百九十六只之貨款,尚欠五百三十二只貨款五千八百五 十二元未付,嗣原告依協議書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及十一日完成四千只玻璃 圓蓋,被告並未給付貨款四萬四千元,原告並僱工為其組裝,共組成四百二 十件,共計四千六百二十元,被告均未付款。因此原告即於八十八年九月三 日以臺北圓環郵局第一一八二號存證信函,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再以臺北 圓環郵局第一二八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均不予置理,原告 始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七八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以八 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辯論意旨狀向被告表示解約,依法應已生效,則被告對原 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不能主張抵銷。 ㈦有關被告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範圍: 被告所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範圍均非協議書第三條所約定之範圍。 ⒈其所受損害部分: ⑴不鏽鋼環部分:因被告已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遭澳洲公司取消訂單 ,即無由再由智國公司繼續補送八千九百七十二只不鏽鋼環,被告並無 理由要求原告賠償八十四萬零四百元。 ⑵鍋蓋把手部分:被告提出智國工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其已交 付把手七千只,且已銀貨兩訖,並提出送貨單五紙為證,然該五紙送貨 單所載把手數量與前揭證明書上記載不符,又查該五紙送貨單均為把手 廠商建萌工業社所出具,並無任何人簽收,何能證明長寶公司及原告已 收到該七千八百四十只把手?足見被告所提出智國工業公司出具之證明 書係不實在,且原告所簽收鍋蓋把手之送貨單,計有三紙,即八十三年 八月一日三百五十只把手,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四百四十只把手,八十三 年十二月八日七百二十只把手,共計只有一千五百一十只,但被告或建 萌工業社所提出未經原告簽收之送貨單則為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一千三百 五十只把手,八十三年八月五日一千四百四十只把手,八十三年十二月 八日一千七百二十只把手,合計為七千八百四十只,是被告偽造加填三 千只,則其請求原告賠償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並無理由。且被告並未 提出發票、現金簿及傳票為證,不能認已付款,而依被告所提出之送貨 單,其中三張送貨單計四千五百一十只均係在八十三年八月及十二月才 送貨,顯然係在澳洲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解約後才送貨,何能 要求原告負責賠償。 ⑶橡膠止滑墊部分及彩色包裝盒部分:亦不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因為澳 洲公司取消訂單,並非原告所致,何況橡膠止滑墊也是在八十三年九月 三十日即澳洲公司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解約後才送貨,故不應由原告 負賠償責任。 ⑷不鏽鋼環模具、橡膠止滑墊模具及玻璃圓蓋模具部分:,均可繼續使用 、生產、銷售,何能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⒉至於所失利益部分:兩造在八十二年六月五日所訂契約,原約定原告應交 付一萬只玻璃圓蓋,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及十六日交付二千一百二 十八只玻璃圓蓋後,被告只組成一千五百九十六只鍋蓋出口,導致澳洲公 司取消訂單,嗣雙方另訂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協議書,約定其餘八千四 百零四只玻璃圓蓋如何交貨問題,與八十二年六月五日所訂契約已無關係 ,且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因被告並未提出新訂單何能證明有新訂單存在 ,所以並無所失利益問題,何能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 六日簽訂協議書時,並未取得澳洲公司之訂購單,因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 六日協議書係約定所失利益之賠償以取得新訂單為準,如被告有取得新訂 單,何以在另案即桃園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從 未提出主張?足見被告並未取得新訂單,而且舊訂單業已被澳洲公司取消 。 參、證據:提出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民事判決一件、㈡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桃院華民執九字第六五七八號執行命令一 紙、㈢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九號民事判決一件、㈣最高法院 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一九號民事判決一件、㈤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銀桃庫字第七八一四號函及附件三紙、㈥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及 十六日送貨單二紙、㈦澳洲公司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十八日及二十六日催告函 三紙、㈧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被告對長寶公司採購單一紙、㈨建萌工業社送貨單 五紙、㈩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臺北圓環郵局第一一八二號一件、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七日臺北圓環郵局第一二八0號存證信函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 字第一三七八號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辯論意旨狀一件、原告所收把手送貨單三 紙、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七八號民事裁定、原告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上訴狀一紙、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一八三三號損害賠償 事件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 第一六二號損害賠償事件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勘驗筆錄一件等件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因實施假執行所取得之擔保金及其利息之事實, 前曾向本院起訴(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三號),惟原告遭敗訴後,提起上 訴,亦遭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七八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 告就此業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則原告再 行提起本訴訟有違重複起訴禁止原則規定。 二、被告與原告曾於八十二年二月間簽訂模具開發契約,被告嗣並向原告下單採購 ,委由原告依上開模具生產玻璃圓蓋一萬只,惟原告卻遲誤交貨期限,未能依 約生產符合約定品質之玻璃圓蓋交付予被告,其中勉強合格者僅一千五百九十 六只。倘原告所提出之玻璃圓蓋全部合格,則本於貿易商謀利為要之常理,被 告無由僅收受並僅出口一千五百九十六只,尤有甚者,倘被告首次交貨經驗收 合格者不止一千五百九十六只,則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協議書中同意 補行交付之玻璃圓蓋數量即無由訂為八千四百零四只。而原告所提出八十二年 八月十一日及十六日之送貨單,僅能證明其提出之數量共計二千一百二十八只 ,要不足以證明係經被告驗收合格受領之數量。 三、嗣被告久待原告無法再提出合乎品質之玻璃圓蓋,復迫於澳洲公司之一再函催 ,被告不得已始先行出口一千五百九十六只,惟因未達澳洲公司原訂之一萬只 ,而須對澳洲公司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之債務不履行乃係被告須對澳洲公司負 遲延責任之直接原因。而本件除原告以外之其他配件廠商之交付數量,與原告 給付瑕疵貨品及遲延給付等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構成無關:因長寶公司係受被告 委託組裝鍋蓋之廠商,並非配件製造商,依作業流程及常規,自係全部配件均 到齊始能進行組裝,故被告與長寶公司係分批下單,非一次即簽訂組裝一萬只 鍋蓋,以配合各種配件製造商之生產速度,降低長寶公司保管、儲藏配件上之 負擔。被告當初依原告生產玻璃圓蓋之不良狀況,原係保守估計應可先出口二 千五百只,故與長寶公司之訂單先簽訂二千五百只,孰料因原告提出之玻璃圓 蓋瑕疵過多,致終僅能出口一千五百九十六只,由此益證原告違約之情。至於 其他配件則均一次採購一萬只,以達被告出口一萬只之原訂計畫,然因原告之 玻璃圓蓋遲遲未能交付,被告當時依原告之生產速度及不良率,預估其所能提 出之第一批玻璃圓蓋數量應不逾二千五百只,被告為避免超此數量之其他配件 倘全數交至裝配廠即長寶公司,將造成無足量之玻璃圓蓋足資組裝,徒生長寶 公司保管、儲藏其他配件之不便,被告不得已只得通知其他配件廠商先行交付 二千五百件至長寶公司組裝,以為因應,是被告之所以通知其他配件廠商先行 交付二千五百只,乃為因應原告生產玻璃圓蓋之遲延及不良率所破,並非其他 配件廠商有何違約或被告有何變更原訂出口計畫情事。 四、澳洲公司固曾於八十二年九月間一再函催被告交付訂單數量即一萬只鍋蓋,然 觀其函文內容,均僅屬催告性質,並非正式解除訂單之意思表示。實則,被告 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時,即已積極取得澳洲公司之諒解 ,而獲澳洲公司同意繼續進行原訂一萬只鍋蓋之採購計畫,否則被告何有與原 告簽訂協議書要求原告補行交付剩餘八千四百零四只玻璃圓蓋之實益?故澳洲 公司原本一萬只鍋蓋之採購訂單,並未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取消,嗣因原 告仍提不出合格之玻璃圓蓋,始致被告無從出口牟利,被告自得請求該等所失 利益之損害賠償。 五、嗣兩造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協議由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前分批交付 剩餘之玻璃圓蓋八千四百零四只予被告。詎原告於協議書簽訂後所製造之玻璃 圓蓋,經被告偕同澳洲公司人員前至原告工廠驗貨後,發現仍有嚴重瑕疵,全 數未能通過被告之驗收,該等瑕疵情事業經另案(八十四年訴字第一六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承審法官實地履勘原告之工廠,固查點有三千餘個玻璃圓蓋 ,然經該承審法官持與樣品比對,發現原告之產品瑕疵嚴重,例如玻璃內部呈 現不明氣泡、玻璃邊緣未予磨平而易割傷皮膚等。被告因此提起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訴訟,請求賠償二百三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惟該訴訟業經最高法 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一九號民事判決確定,認被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 非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協議範圍,故駁回被告之訴。 六、嗣被告鑑於法院既認兩造仍應受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協議拘束,遂於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前分批交付符合品 質之玻璃圓蓋共計八千四百零四只予被告,惟原告逾期仍怠於履行,被告見原 告已無履約之意,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兩造於八 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協議,而被告既已合法解除前揭協議,則被告就原告 不履行原採購契約所生損害賠償請求,即不受上開協議書之拘束,且因係最高 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一九號民事判決後發生合法解除協議之新事實, 故不受前開判決拘束,爰主張以被告因此對原告所得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權與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 七、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暨其法定利息,共計二百三十一萬 五千七百五十四元及其利息。 ㈠所受損害: ⒈不鏽鋼環部分:僅順利組裝出口一千五百九十六件,所餘八千四百零四件 成為廢物,使被告因此損失該部分成本之支出八十四萬零四百元(8404× 100=840400)。 ⒉鍋蓋把手部分:僅順利組裝出口一千五百九十六只,所餘五千四百零四只 成為廢物(把手部分,被告係向智國公司採購,智國公司再向建萌工業社 採購,而建萌工業社已交付七千八百四十只,於此以七千只計之,被告亦 已付清此部分之價款,然因原告之玻璃圓蓋始終無法如預期之品質及數量 生產交付,故被告就把手數量不足一萬只部分,即未再行催貨,是把手部 分被告只受領七千餘只。),使被告因此損失該部分成本之支出六萬二千 一百四十六元(5404×11.5 =62146)。又鍋蓋把手係被告向智國公司所 採購,與原告完全無關,則把手之交付何需原告之簽收? ⒊橡膠止滑墊部分:僅順利組裝出口一千五百九十六只,所餘八千四百零四 只成為廢物,使被告因此損失該部分成本之支出一萬六千八百零八元( 8404 ×2= 16808)。 ⒋彩色包裝盒部分:僅順利組裝出口一千五百九十六只,所餘八千四百零四 只成為廢物,使被告因此損失該部分成本之支出二十一萬零一百元(8404 ×25= 210100)。 ⒌不鏽鋼環模具部分:被告先前支出該模具開發費用十萬七千元,嗣因原告 債務不履行,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自係枉費,而構成被告損害之一部分。 ⒍橡膠止滑墊模具部分:使被告損失一萬二千元。 ⒎玻璃圓蓋模具部分:被告僅請求開模費用中十萬元支出之損害。 又係系爭鍋蓋及配件係依澳洲公司指定之特殊材質、規格、設計及所提供之樣 品所製造,僅能適用於此一特殊鍋蓋,根本無從適用於其他一般普通之鍋蓋, 亦無從轉作其他用途,故該等配件及其模具當然已成為毫無利用價值之廢物。 ㈡所失利益: 澳洲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正式下單予被告,約定出貨一萬只,依該已訂 之買賣契約,被告每只鍋蓋原可獲利一百一十五點一元,即成品外銷價格三百 八十一元(依當時美金匯率26.25:1計算,即為單價14.5×26.25=381)減玻 璃圓蓋製作成本一百一十元再減不鏽鋼環製作成本一百元再減把手製作成本十 一點一元再減橡膠止滑墊製作成本一點九元再減包裝盒成本二十五元再減組裝 成本十七點五元等於一百一十五點一元,後因原告未給付剩餘之八千四百零四 只玻璃圓蓋,致澳洲公司取消原訂單,使被告喪失原本客觀上依已訂計畫確定 可得利益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元(115.1×8404=967300),被告自得請求原告 賠償。 參、證據:提出㈠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協議書一件、㈡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訴狀 一紙、㈢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擴張聲明狀一紙、㈣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臺北 榮星郵局第七八號存證信函一件、㈤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臺北榮星郵局第三六0 號存證信函一件、㈥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三號民事判決一紙、㈦臺灣高 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七八號民事判決一紙、㈧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上訴狀一紙、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六二號八十四年九月二 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件、㈩多功能不鏽鋼鍋蓋環模具開發契約書一件、不鏽鋼 環及把手採購單一紙、不鏽鋼環送貨單五紙、智國工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 書一紙、把手送貨單五紙、止滑墊及其模具採購單一紙、止滑墊模具統一 發票一紙、止滑墊統一發票一紙、彩色包裝盒採購單一紙、彩色包裝盒統 一發票二紙、多功能耐熱玻璃鍋蓋模具契約書一件、經澳洲公司確認之售貨 確認單一紙、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外匯匯率表一紙、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 度上字第一八三三號民事判決一紙、澳洲公司寄送樣品之信函及寄交被告之產 品規格、性能及品質說明書四紙等件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六二號民事卷全卷。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中擴 張聲明為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八萬三千七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查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 號事件係原告因假扣押裁定遭撤銷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與本件訴訟係假執行宣告失其效力後之損害賠償請求不同,非同一 事件。原告雖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七八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規定提出追加之訴,惟為被告所拒絕,並為臺灣 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七八號民事裁定駁回 追加之訴,嗣因原告未提起抗告而確定,亦即無同一事件問題。是以,本件原告 之訴並未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合先敘明。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出售玻璃圓蓋一萬只予被告鑫晨企業有限 公司,嗣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契約而受有損害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 原告應賠償其損害,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全三字第一三七三號民事裁定准予就原告不動產假扣押,原告為免為假 扣押,即依前揭民事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二百三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四 元擔保金。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准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即依該判決提供擔保金就前開擔保金二百三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 四元及其利息六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共計二百三十八萬三千七百零四元實施假執 行。後原告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民事判決,向臺灣 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九號民事判決 廢棄原判決,嗣被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六 一九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被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 六二號判決所為之假執行已失所依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九十五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 得利二百三十八萬三千七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則以其曾於向原告下單採購,委由原告依上開模具生產玻璃圓蓋一萬只,惟 原告卻遲誤交貨期限,未能依約生產符合約定品質之玻璃圓蓋交付予被告。嗣兩 造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協議由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前分批交付剩餘之 玻璃圓蓋予被告。詎原告於協議書簽訂後所製造之玻璃圓蓋仍有嚴重瑕疵,全數 未能通過被告之驗收,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催告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 日前分批交付符合品質之玻璃圓蓋共計八千四百零四只予被告,惟原告逾期仍怠 於履行,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通知原告解除兩造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所 為協議,爰主張以被告因此對原告所得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權與原告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契約而受有損害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 原告應賠償其損害,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全三字第一三七三號民事裁定准予就原告不動產假扣押,原告為免為假 扣押,即依前揭民事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二百三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四 元擔保金。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准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即依該判決提供擔保金就前開擔保金二百三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 四元及其利息六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共計二百三十八萬三千七百零四元實施假執 行。後原告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民事判決,向臺灣 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九號民事判決 廢棄原判決,被告嗣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 六一九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民事判決一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七月二十 四日桃院華民執九字第六五七八號執行命令一紙、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 ㈠字第五一九號民事判決一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一九號民事判 決一件、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銀桃庫字第七八一四號函 及附件三紙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據以實施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遭廢棄,則其所領取原告所提存之擔 保金,自係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及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規定返還原告其所領取之本金二百三十八萬三千七百零四 元及其利息六萬七千九百五十元;被告則辯稱其因被告未依約交付玻璃圓蓋,被 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二百三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及 其利息,爰以之主張抵銷等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查兩造曾於八十二年二月間簽訂模具開發契約,嗣澳洲公司向被告訂購鍋蓋一萬 只,被告遂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向原告訂購玻璃圓蓋一萬只,原告依被告指示於八 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及十六日共交給被告玻璃圓蓋二千一百二十八只,其餘並未交 付,嗣兩造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協議,約定由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前 分批交付剩餘之八千四百零四只玻璃圓蓋,惟原告未依約全數交付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出之多功能不鏽鋼鍋蓋環模具開發契約一件、澳洲公司 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十八日及二十六日催告函三紙、慶光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八 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及十六日送貨單二紙、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協議書一件,自 堪信為真實。次查,依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兩造所訂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 (即原告)同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止,應甲方( 即被告)通知分批交付合乎品質之GLASSDOME8404pcs至甲方所 指定之裝配廠,每批約2000pcs。」,即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前應 分批交付玻璃圓蓋予被告,如未依約交付,應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負遲延 責任。惟依原告所自陳僅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十一日共交付四千個玻璃圓蓋, 並未全數交付,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八十八年九 月三日、八日、十三日及十七日分批交付符合品質之玻璃圓蓋共計八千四百零四 只予被告,惟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仍未履行給付,復為原告自認在卷,被 告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兩造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 日所為協議,此有被告提出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協議書一件、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六日臺北榮星郵局第七八號存證信函一件及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臺北榮星郵 局第三六0號存證信函一件附卷可參,應認被告已為催告及解除前該協議之意思 表示。 七、雖原告陳稱:依協議書第一條規定,原告應交付玻璃圓蓋之期間係自八十三年五 月一日至十五日,非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日、十三日及十七日,因此被告所為 請求,原告無法同意,是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所為之解約 通知應無效力,又縱使被告有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日、十三日及十 七日分批交付玻璃圓蓋之權利,而原告未依約交付,亦僅為遲延給付而已,被告 並未再訂相當期限催告即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約,其程 序非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依法應為無效云云。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 六日所訂之協議係屬訂有確定期限即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至十五日之給付,原告復 未能證明其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已提出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應係自八十三 年五月十六日起即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日、十三日及十七日分批交付符合品質之玻璃圓蓋 共計八千四百零四只予被告,惟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仍未履行給付,被告 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兩造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所為協議,揆諸首揭法條,其程序並無不當,而被告所為之催告及解約之意思表 示本毋需原告同意,是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採。至於原告另稱:因被告尚有五 百三十二只玻璃圓蓋貨款五千八百五十二元,四千只玻璃圓蓋貨款四萬四千元及 僱工組裝之工資四千六百二十元未付,經催告後遂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 字第一三七八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辯論意旨狀向被告 表示解約云云,兩造間所訂前該協議當於原告收受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存證信函 時,生合法解除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之解約表示,自當不生效力。 八、原告未能依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協議交付玻璃圓蓋,致使被告無從出口牟利 ,被告自得請求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賠償;雖原告復稱澳洲公司於八十二年 九月二十六日向被告催告應於三十日內出口一萬只鍋蓋,否則解約,但被告僅出 口一千五百九十六只鍋蓋,未達一萬只,此在國際貿易上當然就自動解約,亦即 不再購買,至於澳洲公司何時解約,被告並未提出解約函,應係澳洲公司在八十 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信函所表示未於一個月內出口一萬只鍋蓋,即解約生效云云; 惟澳洲公司固曾於八十二年九月間一再函催被告交付訂單數量即一萬只鍋蓋,然 觀其函文內容,均僅屬催告性質,並非正式解除訂單之意思表示,此有澳洲公司 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十八日及二十六日催告函影本三紙附卷可稽,且衡諸常情 ,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前被告已遭澳洲公司取消訂單,被告自無與原告訂 定該協議之商機,是應係被告與原告簽訂協議書時,即已積極取得澳洲公司之諒 解,而獲澳洲公司同意繼續進行原訂一萬只鍋蓋之採購計畫。綜上,原告主張澳 洲公司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後一個月當然自動解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就此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再查兩造 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所訂協議第三條雖約定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額度以 九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元為上限,有卷附協議書影本一紙可稽,然被告既已合法 解除前揭協議,則被告就原告不履行原採購契約所生損害賠償請求,即不受上開 協議書之拘束,且因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一九號民事判決後發生 合法解除協議之新事實,自不受前開判決拘束。爰將被告所主張之抵銷請求包括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暨其法定利息,共計二百三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及其利 息,臚列如下: ㈠所受損害部分: ⒈不鏽鋼環八十四萬零四百元部分: 被告僅順利組裝出口一千五百九十六件,所餘八千四百零四件成為廢物,使 被告因此損失該部分成本之支出八十四萬零四百元(8404×100=840400), 此有被告提出之不鏽鋼環採購單一紙、不鏽鋼環送貨單五紙及智國公司出具 之證明書一紙等件影本為證。原告雖稱:被告已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遭 澳洲公司取消訂單,即無由再由智國公司繼續補送八千九百七十二只不鏽鋼 環,被告並無理由要求原告賠償八十四萬零四百元云云。惟查,原告並無法 舉證被告已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遭澳洲公司取消訂單,以如前述,是其 抗辯即無足採,則被告此部分抵銷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鍋蓋把手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部分: 被告辯稱把手共受領七千只,僅順利組裝出口一千五百九十六只,所餘五千 四百零四只成為廢物,使被告因此損失該部分成本之支出六萬二千一百四十 六元(5404×11.5=62146),此有被告提出之把手採購單一紙、把手送貨單 五紙及智國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一紙等件影本為證。原告雖主張:該五紙送貨 單所載把手數量與智國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上記載不符,且五紙送貨單均為把 手廠商建萌工業社所出具,並無任何人簽收,不能證明長寶公司及原告已收 到該七千八百四十只把手,而依被告所提出之送貨單,其中三張送貨單計四 千五百一十只均係在八十三年八月及十二月才送貨,顯然係在澳洲公司於八 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解約後才送貨,何能要求原告負責賠償等情;然查,智 國公司之負責人鄭光明於兩造先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二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到場結證稱其於八十二年九月五日、及九月十八 日送鍋蓋把手至長寶公司,合計三千三百三十件,其餘部分由建萌工業社直 接送至原告,智國公司確有收到把手七千只的錢等語(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 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二號卷第一○九頁、一一○頁),自堪信被告所稱把手共 送貨七千只為真實,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智國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送 貨單係偽造及被告已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遭澳洲公司取消訂單情事,則 其所辯,洵無足採,被告此部分抵銷請求,即屬可採,應予准許。 ⒊橡膠止滑墊一萬六千八百零八元部分: 被告僅順利組裝出口一千五百九十六只,所餘八千四百零四只成為廢物,使 被告因此損失該部分成本之支出一萬六千八百零八元(8404×2=16808), 此有被告提出止滑墊及其模具採購單影本一紙及止滑墊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為 證。原告雖稱:橡膠止滑墊部分及彩色包裝盒部分,亦不應由原告負賠償之 責,因為澳洲公司取消訂單,並非原告所致,何況橡膠止滑墊也是在八十三 年九月三十日即澳洲公司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解約後才送貨,故不應由原 告負賠償責任云云,其所辨並無理由,前已說明,則被告此部分抵銷請求,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⒋彩色包裝盒二十一萬零一百元部分: 被告僅順利組裝出口一千五百九十六只,所餘八千四百零四只成為廢物,使 被告因此損失該部分成本之支出二十一萬零一百元(8404×25=210100), 此有被告提出彩色包裝盒採購單影本一紙及彩色包裝盒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為 證,堪信其為真實,被告此部分抵銷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不鏽鋼環模具十萬七千元部分: 被告先前支出該模具開發費用十萬七千元,嗣因原告債務不履行,該部分費 用之支出自係枉費,而構成被告損害之一部分,此有被告提出多功能不鏽鋼 鍋蓋環模具開發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原告雖稱:不鏽鋼環模具、橡膠止滑 墊模具及玻璃圓蓋模具部分,均可繼續使用、生產、銷售,何能向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云云,惟查,係系爭鍋蓋及配件係依澳洲公司指定之特殊材質、規 格、設計及所提供之樣品所製造,僅能適用於此一特殊鍋蓋,根本無從適用 於其他一般普通之鍋蓋,亦無從轉作其他用途,有被告提出澳洲公司寄送樣 品之信函及寄交被告之產品規格、性能及品質說明書影本四紙為證,參以被 告並非以販售玻璃圓蓋等鍋具為業,剩餘之配件及模具,對被告而言,自無 利用價值。則被告此部分抵銷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橡膠止滑墊模具一萬二千元部分: 使被告損失一萬二千元,業據被告提出止滑墊及其模具採購單影本一紙及止 滑墊模具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為證,被告此部分抵銷請求,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⒎玻璃圓蓋模具十萬元部分: 被告請求開模費用中十萬元支出之損害,業據其提出多功能耐熱玻璃鍋蓋模 具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是被告此部分抵銷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所失利益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元部分: 澳洲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正式下單予被告,約定出貨一萬只,依該已訂 之買賣契約,被告每只鍋蓋原可獲利一百一十五點一元,即成品外銷價格三百 八十一元(依當時美金匯率26.25:1計算,即為單價14.5×26.25=381)減玻 璃圓蓋製作成本一百一十元再減不鏽鋼環製作成本一百元再減把手製作成本十 一點五元再減橡膠止滑墊製作成本一點九元再減包裝盒成本二十五元再減組裝 成本十七點五元等於一百一十五點一元,有卷附經澳洲公司確認之售貨確認單 影本一紙為證,後因原告未給付剩餘之八千四百零四只玻璃圓蓋,致澳洲公司 取消原訂單,使被告喪失原本客觀上依已訂計畫確定可得利益九十六萬七千三 百元(115.1×8404=967300),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原告雖稱:依協議書 第三條約定,因被告並未提出新訂單何能證明有新訂單存在,所以並無所失利 益問題,何能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訂協議書時,並 未取得澳洲公司之訂購單,因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協議書係約定所失利益 之賠償以取得新訂單為準,如被告有取得新訂單,何以在另案即桃園地院八十 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從未提出主張?足見被告並未取得新訂 單,而且舊訂單業已被澳洲公司取消云云,然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協議 書所約定所失利益之賠償限額,係針對兩造原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所訂契約因債 務不履行所生賠償責任之限制,而本件被告所主張抵銷者,乃係對原告不履行 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協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前該協議書第三條適 用,不以取得新訂單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要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數額亦不 受前該協議書第三條限制。是以,被告此部分抵銷請求,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為二百三十八萬三千七百零四元,被告 得請求原告賠償之範圍包括:(一)所受損害:不鏽鋼環八十四萬零四百元、鍋 蓋把手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橡膠止滑墊一萬六千八百零八元、彩色包裝盒二 十一萬零一百元、不鏽鋼環模具十萬七千元、橡膠止滑墊模具一萬二千元、玻璃 圓蓋模具十萬元,及(二)所失利益: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元,合計二百三十一萬 五千七百五十四元,二債權抵銷後之餘額為六萬七千九百五十元,至被告就前開 損害賠償所生之利息併予請求抵銷,然並未確定其數額,自無從予抵銷;從而,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六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之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