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度訴字第七十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訴字第七十九號 原 告 棉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二O七號三七樓 孫以凡 住 送達代收人 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十九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將絲光燒毛紗一匹,交由被告代工染色,分別染成白 色、可可色、水藍色、藍色、灰色、淺綠色、中藍色、淺藍色、淺黃色、淺草 綠色、深丈青色等各色之成品,以便原告給付予訴外人皇晨纖維有限公司(下 稱皇晨公司)。詎被告染色紗製程上有過失,致前述產品共二千六百八十五點 零五公斤全然喪失效用,無法在針織緹花單面織機上織成針織緹花布,上述產 品乃專為訴外人皇晨公司訂製,市場並無流通且亦無法修補,原告乃遭訴外人 皇晨公司退貨,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九萬八千六百九十 元(按每英鎊二百零二點五元,共二千六百八十五點零五公斤即五千九百十九 點四六英鎊左右,計算得出)無法取得,受有損害。經原告多次與被告交涉, 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百十九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於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時為原告公司總經理,且為訴外人江 陵紡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江陵公司)董事長,發票之所以以訴外人江陵公司為 買受人,是為了報稅合法才如此為之。蓋原告公司營業項目並無加工製造之項目 ,故乃以訴外人江陵公司名義將胚紗交予被告代工染色紗,再由訴外人江陵公司 將成品色紗售予原告,而由原告出賣與訴外人皇晨公司。 2、被告職員周朝富於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五0號事件中曾承認有瑕疵。倘原 告所提供之絲光燒毛紗胚紗有瑕疵,被告必會退貨,豈會接受原告委託染色?且 係因被告染色不當造成色環,非胚紗之因素導致色環,被告染紗過程有瑕疵,始 造成成品紗無法織布,為此原告主張因該絲光燒成品紗已不具織成布種之功效, 擬全數請求被告賠償。 3、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交付系爭紗品,之後原告隨即發現有瑕疵,從交貨 後至八十七年四月期間,兩造均有就此問題為傳真往來。原告交付予被告代工染 色之紗種單價極高,故可知原告對紗之製程極為重視,從被告八十七年四月八日 法制室函稿中內容可知,被告曾承認其有不當之處,嗣因被告之過失導致原告於 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遭訴外人皇晨公司全數退貨。被告公司既為ISO認證公司 ,其進料竟無管制,且由證人周朝富、陳永嘉之之證詞足證,被告對客戶之售後 服務要求敷衍,經原告全權處理,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仍無法使訴外人皇晨公 司之成衣客戶接受,由本匹布即可看出業已毫無價值。 4、系爭成品紗係欲用以作成針織緹花布,作成該緹花布之布機於國內各公正機構均 付之闕如,故原告堅持應用原織機織造,且必須退回樣布,而本件鑑定結果亦說 明並非用原織機,故無完全定論。況原告現已無布樣可供提供鑑定。 三、證據:提出被告生產工令、被告傳真稿、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皇晨纖維有限公司 致原告傳真函、被告致原告傳真函、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被告色卡、八十六年 十月二日原告與皇晨纖維有限公司合約書、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原告致被告注意事 項傳真函、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被告送貨明細、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被告法制室 函稿、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原告致被告職員周朝富函、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原 告經濟部公司執照、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江陵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江陵 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江陵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並聲請訊問證人周朝富、李永 興,另聲請命行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自被告所開立發票之買受人列訴外人江陵公司,交付報酬之人亦係訴外人江陵 公司,且相關交易細節均由訴外人江陵公司與被告接洽,故交付系爭絲光燒毛 紗予被告代工染色者,為訴外人江陵公司,並非原告,兩造間並未有承攬契約 關係存在。分述如下:⑴原告法定代理人丙○○除設立原告公司外,另以他人 名義設立訴外人江陵公司,對外除代表原告為法律行為外,亦常代理訴外人江 陵公司為法律行為,並曾表示其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訴外人江陵公司之總經 理。⑵當初係由丙○○主動與被告接洽,斯時並未表明其係代表原告或訴外人 江陵公司,故被告依照往例推測丙○○若非代表原告即係代理訴外人江陵公司 ,乃製作生產工令,記載客戶為「棉寶/江陵」,工令號碼為B六一00一, 品名為64/2絲光燒毛紗。嗣後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代訴外人江陵公 司傳真予被告,主旨為:「RE:有關代工訂單B六一00一相關注意事項」 等字樣,內容則重申系爭紗品之印染注意事項,其中更明載代工標的為「工令 編號B六一00一代工紗種64/2絲光燒毛紗」等,且關於交貨地點、印染 細節、印染顏色等,該傳真函與被告之工令記載均一致。⑶系爭紗品之印染過 程中,全係由訴外人江陵公司以契約當事人身分與被告聯絡相關事宜:①八十 六年十月三日訴外人江陵公司傳真被告指示系爭紗品之印染注意事項,該傳真 函中明確記載傳真往來雙方為「FROM:江陵」、「TO:遠東紡織染紗場 」,代工工令編號及紗品名稱標的亦與前述之內容相同,並蓋用訴外人江陵公 司印章。②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訴外人江陵公司又傳真予被告追加系爭紗品之訂 單數量,該傳真所述代工訂單編號與前述系爭紗品之工令編號完全相同。③同 日訴外人江陵公司又傳真予被告指示系爭紗品之印染細節。④八十七年一月二 十日訴外人江陵公司傳真予被告指示更改送貨地址,所載出貨地點與系爭紗品 之出貨地點相同。⑤又訴外人江陵公司交付系爭紗品予被告印染後,並開立以 訴外人江陵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予被告用以交付報酬,被告並開立發票四 紙予訴外人江陵公司。是以,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應為訴外人江陵公司與被告 ,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何承攬契約關係,原告自不得對被告就系爭紗品主張任何 權利。 (二)退一步言,被告本其專業技術接受原告委託代工染色,並無任何過失或瑕疵, 今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染色紗製程上有過失,然並未具體指明原告當初訂製之規 格,亦未能舉證證明瑕疵之存在,故其主張無理由。 (三)縱被告染色紗過程有瑕疵、過失,惟原告曾於訴訟中表示該批紗品業以每尺三 十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顯見該等色紗成品並未全然喪失效用,於市場亦仍 具流通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另原告並未證明其實際損害之金額 ,僅以其與訴外人皇晨公司交易金額為據,請求亦非有理。 (四)證人李永興僅能證明成品紗無法織成布,並無法證明「無法織造」與被告「染 色加工」間有因果關係,更無法證明原告之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蓋成品 紗無法織造原因有數種,除因成品紗品質之問題外,亦有因織機未依該批成品 紗之特性為適當調校而導致。被告於收受胚紗後隨即開始染色,然在胚紗「軟 倒」時,即因脫圈和接頭多、易斷紗而造成軟倒開機效率差,遂通知原告,然 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至被告工廠時,則央請被告盡量協 助。嗣被告於加工染色及漂白時,發現染成之紗均產生色環,復通知原告法定 代理人丙○○,丙○○於同月二十日再度請被告協助處理,將有明顯瑕疵之色 環紗減到最少。從而,被告於染紗之過程中已盡告知原告其胚紗有瑕疵之義務 ,原告之所以未於當時隨即爭執被告染色加工有瑕疵,實因其亦為具紡織染色 知識之人,明知色環現象之產生必肇因於胚紗品質之不良。該批染色及漂白紗 經被告依原告指示加工處理後,經原告告知被告僅須將色環紗部分標註即可, 其仍可移作領子或下擺等他用,被告為此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交付系爭 色紗時,在成品紗送貨明細表上依原告指示將出現色環紗部分標明,綜上,可 得係原告提供之胚紗有瑕疵。 (五)原告交染之胚紗品質不良,且原告早已知情:品質有瑕疵之胚紗,於染色或漂 白時,均易產生色環現象,而染色所用之紗比漂白所用之紗又要求具有更高的 品質,其原因乃在於品質有瑕疵之胚紗於染色時比漂白時,更容易因為染色不 均勻而產生明顯的色環現象。惟若胚紗已符合基本的品質標準時,既可用於染 色亦可用於漂白,無須加以特別區分。故在業界慣例,並未見客戶於委託印染 時,特別指定「某批紗用於染色,某批紗用於漂白」,而係由印染業者隨機為 之,且印染業者通常亦不接受特別指定,以免增加成本及作業困難。原告初於 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同年十月十三日分別交付重量為八百九十八點一三公斤、 一千九百零五點一二公斤之同種絲光燒毛紗予被告,卻特別以傳真函表示第一 批紗「均請分配指染難度較高之紗」,第二批紗「大部分作漂白用」,被告因 基於商場情誼,在不影響正常作業下,乃勉強允諾原告盡量配合。故自原告前 開指示可知,其於胚紗交染之前已知該批紗品質有瑕疵。(六)原告提出色布一塊,並以證人即訴外人皇晨公司人員李永興所稱:「紗無法織 成布,一直破洞。」等語為據,然經鑑定結果,該色布上並無任何破洞,而被 告所染之紗亦經鑑定符合國家標準,故被告之染色並無任何瑕疵。 三、證據:提出發票、收入繳存單、傳真函、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江陵公司傳真函、被 告會客登記單、被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成品紗送貨明細表、被告客戶抱怨查 訪報告表、編號B六一00一生產工令、江陵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傳真函、 編號B六一一0九生產工令、江陵公司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傳真函、江陵公司八十 六年十月三日傳真函三份、江陵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傳真函、收入繳存單、 發票,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永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將絲光燒毛紗一匹,交由被告代工染色,以便原告給 付予訴外人皇晨公司。詎被告染色紗製程上有過失,致前述產品共二千六百八十 五點零五公斤全然喪失效用,無法在針織緹花單面織機上織成針織緹花布,上述 產品乃專為訴外人皇晨公司訂製,市場並無流通且亦無法修補,原告乃遭訴外人 皇晨公司退貨,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共一百十九萬八千六百九十元(按每英鎊二百 零二點五元,共二千六百八十五點零五公斤即五千九百十九點四六英鎊左右,計 算得出)無法取得,受有損害。經原告多次與被告交涉,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一百十九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自被告所開立發票之買受人列訴外人江陵公司 ,交付報酬之人亦係訴外人江陵公司,且相關交易細節均由訴外人江陵公司與被 告接洽,故交付系爭絲光燒毛紗予被告代工染色者,為訴外人江陵公司,並非原 告,兩造間並未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又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其當初訂製之規格, 亦未能舉證證明瑕疵之存在。縱被告染色紗過程有瑕疵、過失,惟原告曾於訴訟 中表示該批紗品業以每尺三十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顯見該等色紗成品並未全 然喪失效用,於市場亦仍具流通性。另原告並未證明其實際損害之金額,僅以其 與訴外人皇晨纖維有限公司交易金額為據,顯未盡舉證之責。而原告交染之胚紗 品質不良,且原告早已知情。再者,原告提出色布一塊,並以證人即訴外人皇晨 公司人員李永興所稱:「紗無法織成布,一直破洞。」等語為據,然經鑑定結果 ,該色布上並無任何破洞,而被告所染之紗亦經鑑定符合國家標準,故被告之染 色並無任何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將絲光燒毛紗一匹,交由被告代工染色,以便原告給 付予訴外人皇晨公司,詎被告染色紗製程上有過失,致原告遭訴外人皇晨公司退 貨,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共一百十九萬八千六百九十元無法取得,受有損害之事實 ,雖據其提出被告生產工令、被告傳真稿、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皇晨纖維有限公 司致原告傳真函、被告致原告傳真函、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被告色卡、八十六 年十月二日原告與皇晨纖維有限公司合約書、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原告致被告注意 事項傳真函、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被告送貨明細、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被告法制 室函稿、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原告致被告職員周朝富函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是則,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為何? 原告得否主張被告染色有瑕疵,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現分述如左: (一)原告堅持主張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將絲光燒毛紗一匹交付被告染色,所憑之證 據首為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生產工令,然該生產工令上所記載之客戶名稱 為:「棉寶(江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陳稱其法定代理人丙○ ○當時除係原告公司總經理外,並為訴外人江陵公司董事長,故無論系爭承 攬定作人究為原告或係訴外人江陵公司,原告均得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云云。然則,原告屬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有原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 足憑,而公司既係法人之一種,依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 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可知各個公司(法人)為獨立之權 利主體,而享有權利能力,與自然人無異,從而,公司法乃特別規定,公司 須有名稱、住所、國籍及財產,以獨立從事交易。經查,原告業於八十八年 九月三十日之準備書狀中自認:訴外人江陵公司將胚紗交予被告代工染色紗 ,訴外人江陵公司再將成品色紗售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再出賣予訴外人皇 晨公司;如此作法係因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並無加工製造之項目,是以為遵 守法令之故等語。足見,當初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將系爭絲光燒毛紗交付 被告公司代工染紗時,其真意即在於以訴外人江陵公司名義與被告訂立系爭 承攬契約,而非欲以原告名義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甚明。 (二)復查,原告法定代理人丙○○雖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使用印刷字體記載為 原告公司名稱之用紙傳真予被告,然該傳真函中明確記載:「FROM江陵 紡織企業有限公司」,主旨為:「RE:有關代工訂單B六一00一相關注 意事項」等字樣,內容則重申系爭紗品之印染注意事項,其中更明載代工標 的為「工令編號B六一00一代工紗種64/2絲光燒毛紗」等,且關於交 貨地點、印染細節、印染顏色等內容,均與被告前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生產 工令記載一致。又系爭紗品之印染過程中,全係由訴外人江陵公司以契約當 事人身分與被告聯絡相關事宜:①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訴外人江陵公司傳真被 告指示系爭紗品之印染注意事項,該傳真函中明確記載傳真往來雙方為「F ROM:江陵」、「TO:遠東紡織染紗場」,代工工令編號及紗品名稱標 的亦與前述之內容相同,並蓋用訴外人江陵公司印章。②八十六年十月三日 訴外人江陵公司又傳真予被告追加系爭紗品之訂單數量,該傳真所述代工訂 單編號與前述系爭紗品之工令編號完全相同。③同日訴外人江陵公司又傳真 予被告指示系爭紗品之印染細節,斯時該傳真函使用紙張上之名稱,則改以 手寫方式記明為「江陵紡織企業有限公司」,而非前述之印刷字體用紙。④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訴外人江陵公司傳真予被告指示更改送貨地址,所載出 貨地點與系爭紗品之出貨地點相同。⑤訴外人江陵公司交付系爭紗品予被告 印染後,並開立以訴外人江陵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予被告用以交付報酬 ,被告並開立發票四紙予訴外人江陵公司。以上均有被告提出之編號B六一 00一生產工令、江陵公司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傳真函、江陵公司八十六年十 月三日傳真函三份、江陵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傳真函、收入繳存單及發 票等件附卷可稽。從而,交付系爭絲光燒毛紗與被告染色者,顯為訴外人江 陵公司,而非原告公司。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交付系爭紗品,之後原告隨即發 現有瑕疵,從交貨後至八十七年四月期間,兩造均有就此問題為傳真往來, 並提出被告公司人員周朝富製作之傳真函、存證信函、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被 告法制室函稿等為佐。然查,被告公司人員周朝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所 製作之傳真函中,即明確對原告公司表示:「:::不過我們堅持布和紗是 分別的兩個CASE,貴(公)司若執意混在一起算,真的讓我很難做:: :。」等詞。另被告公司法制室函稿,係就原告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 支票退票所為之公文內容,是否與本件爭執有關,尚有疑義。又兩造間除本 件承攬契約外,素來即有業務往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因此,被告公司 人員周朝富前開傳真函及被告公司法制室函稿,並無法證明被告業承認本件 承攬契約係與原告公司所訂立。而原告復指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職員周朝 富,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五0號事件中曾承認有瑕疵云云。惟查, 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五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係就原告另於八十 六年八月十四日,向被告訂購指定規格平織布,然未依約給付貨款所生之爭 執,與本件爭執尚屬無涉;而質之證人周朝富亦否認曾於前開損害賠償事件 中承認被告染色過程有瑕疵(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前所述,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應為訴外人江陵公司與被告,契約關係非存 在於兩造之間,因之原告對於被告並無契約上請求權,堪以認定。則原告本 於定作人地位,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關於承攬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 、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等,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給付原告一百十九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茲既原告並非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則兩造其餘關於被告染色紗過程是否有瑕疵 、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等攻擊防禦方法,及相 關證據,即無庸予以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