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 原 告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己○○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街一0六號五樓 被 告 庚○○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二四七號十四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邀同被告庚○○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三 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 (目前為百分之八點0五)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七計算,浮動計息,按月計 收,且同意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經通知或公告後,依調整後之利率 計付,嗣前開借款到期後,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填具回覆函表示 願自到期後續借壹佰參拾萬元,期間為一年(即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止 ),並以該回覆函作為原貸款合約書之一部分,此有被告共同簽立之個人 授信合約書及分別填具之回覆函各乙紙交予原告收執。 (二)惟被告乙○○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即未繳息,原告屢經催告請求清償 借款,且依雙方簽立之授信合約書第一條約定,該筆借款業已於八十七年 三月十六日到期,而被告庚○○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個人授信合約書乙份、回覆函貳紙、應收利息查詢單乙紙、利率別 所有變動資料查詢乙份、大安商業銀行貸放撥款傳票、支出傳票、業務往來申 請書暨印鑑卡、乙○○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於台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以上均為 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原告板橋分行前任經理黃勳宗,任職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 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負責綜核該分行存款放款等業務,竟因八十四 年間,透過陳佳為介紹結識訴外人合信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信公 司)總經理顏北辰,得知合信公司興建之新店直潭社開發案,尚未取得 雜項執照,無法取得建築融資貸款,需款孔急,乃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初,告知顏北辰,消費性貸款核准屬分行 經理權限,渠等可尋人頭,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消費性貸款,黃勳 宗即與合信公司另一總經理謝鈺康及負責人庚○○共同研議,挪用曾向 合信公司購屋之一般消費者所留下個人基本資料充作人頭,製作不實文 件直接冒貸,黃勳宗、庚○○等背信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四等號提起公訴。 2查本件借款,確係黃勳宗與庚○○等眾多冒貸案件之一,詳如下述: ⑴被告與共同被告庚○○素昧平生,從無來往,被告乙○○絕無邀被告 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消費性貸款。 ⑵原告所提之個人授信合約書及回覆函,其中被告乙○○之簽名蓋章, 並非其所為。 ⑶又個人授信合約書,授信金額為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 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止,另授信金額並非貸款金 額,且借款日與還款日竟同一天,此係冒貸草率製作授信合約所致。 ⑷另原告曾持同一個人授信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壹佰參拾柒萬伍仟伍 佰玖拾肆元,因原告無法提出貸款撥款證據未到庭,而視為撤回起訴 結案。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一四四、一八一 四五、一八一四六、一八一四七、一八一四八、二一三九二號起訴書乙份 、本院北院義民竹八十七訴字第四二三九號函、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 北院義民土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一號函、台北縣調查站八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黃勳宗調查筆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庚○○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授信合約書第二十三條約定,兩造約定契約之爭執,雙方合意以甲 方(即原告)營業處所所在地(即台北市○○路○段四十一號)之法院即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邀同被告庚○○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用壹佰伍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 三月十六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百分之八點0五) 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七計算,浮動計息,按月計收,且同意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 率時,經通知或公告後,依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嗣前開借款到期後,被告二人 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填具回覆函表示願自到期後續借壹佰參拾萬元,期間為一 年(即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止),並以該回覆函作為原貸款合約書之一部分 ,茲該筆借款業已到期,仍不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乙○○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所提出之授信合約書及回覆函並 非伊所簽名蓋印,應係被告庚○○與訴外人黃勳宗冒名貸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指述相符之個人授信合約書乙份、回覆函貳紙、 應收利息查詢單乙紙、利率別所有變動資料查詢乙份、大安商業銀行貸放撥款 傳票、支出傳票、業務往來申請書暨印鑑卡等影本為證,茲兩造有爭議者,為 卷存之授信合約書及回覆函上「乙○○」簽章是否為其所為乙節?分述如下: ㈠經核原告卷存授信合約書、回覆函上「乙○○」之簽名及印文,與原告提出 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留存於原告業務往來申請書暨印鑑卡,經 本院以折線比對印文,確能彼此符合,自屬相同印章所蓋用乙節無誤。 ㈡復經本院依卷存授信合約書、回覆函上「乙○○」之簽名,與被告乙○○於 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於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於筆錄上之簽名比對,其中有關姓 氏「唐」上半部分,均係分開書寫成二筆劃,「口」部位則均以圓圈筆勢為 之,另「幼」字則左邊係一筆為之,且「葦」字上半「廾」部位則與「韋」 字上半部牽連在一起,另下半部則書寫成「斗」字型字樣,顯見上開授信合 約書、回覆函及調查筆錄應係同一人所為,再參以被告乙○○於調查站偵訊 時供稱;「係由我國小同學顏北辰(合信公司總經理)介紹我投資合信公司 ,於是我以個人名義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辦理短期消費性貸款新台幣壹佰伍 萬元,投資該公司::」;「(問利息如何支付?)::大安銀行板橋分行 貸款之壹佰伍拾萬元,係由合信公司支付,待公司盈餘分配紅利時再扣除: :」等語,益徵被告乙○○所辯未在授信合約書、回覆函上簽章乙節,自不 可採信,綜上事證研析,原告主張之事實事信為真實。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 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人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 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參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