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 原 告 富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送達代收人 余淑杏律師 被 告 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柒萬陸仟玖佰叄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零柒萬陸仟玖佰叄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 (補界椿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一、原告原名為富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變更為富偉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偉公司),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業經變更 為黑崎道夫,亦經原告由網路查詢無訛,合先敘明。 二、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簽訂「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寮竹東線E203標全 套管基椿工程」工程合約書,依該工程合約第三條之約定,其承包範圍,詳如「 詳細價目表」,即原告工作內容為該「詳細價目表」補充說明五所示,其內容包 括鑽掘、鋼筋籠製作吊放、混凝土澆置、計畫書撰寫及椿頭打除等。原告依前開 工程合約書之約定,依期完成,並依期請領該期之工程款,惟第八期工程款,被 告指摘原告超用鋼筋、超用混泥土等事由為搪塞,拒不付款。該項工程款依前開 詳細價目表,每公尺單價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被告依原告指示於第八期工程 完成七十五公尺,計應領工程款為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又依本件工程合約 書第五條之規定,應依每期實作數量百分之十做為工程保留款,即被告扣除該期 保留款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後,應付原告三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 三、又,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七條:「一、本合約計價請款採實做數量方式計價,如因 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增減時,就變更部份按合約金額予以加減帳計算。二 、甲方對本工程有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之規定,被告 變更工程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惟須就變更部份按合約金額予以加減帳計算 ,今原告依被告之指示而施作工程,其就變更設計後,增加鋼筋籠數量之追加製 作工程款,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本件追加鋼筋籠製作費每噸單價二千六百元,增 加鋼筋籠數量為二百點七噸,計追加鋼筋籠製作工程款為五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 元,原告業於八十六年七月廿九日函知被告,促被告依雙方約定給付追加之工程 款,惟被告又係以各種理由塘塞,未予付款,原告爰併依法請求。 四、末查,被告依本件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二、每期依實作合格數量計付百分之九 十,餘百分之十做為工程保留款,俟基椿工程完成後退百分之五,再俟椿帽工程 全部完成並經甲方驗收合格後,再退還百分之五」之規定,依期扣留每期工程款 百分之十作為工程保留款,本件工程計八期,共扣留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 元。系爭基椿工程早已完成,且椿帽工程業於八十六年六月底打除完成,八十六 年八月有關之界椿亦已補椿驗收完畢,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前開工程保留 款之發還,原告一併主張。 五、綜上所陳,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並依被告指示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且為完工 後之椿帽打除,原告依法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原告所請求之項目計有: (1)第八期估驗合格款三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 (2)追加製作工程款五十二萬一千八百元。 (3)保留款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元。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工程款業經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卅日自認在案。 (二)被告以追加製作工程款應為三十六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且原告超量使用混 凝土、水泥及鋼筋,復被告並代原告施工等項目,故僅應給付一十二萬零四 百八十六元云云,爰指駁於后: (1)追加製作工程款部分: 1.查二造就本件工程製作中追加工程部分之款項是依使用鋼筋之重量計算 (此點雙方並無爭執)。 2.在追加工程部分,其內容計有: a.共二百支基樁工程。 b.每支基樁增加廿一根鋼筋。 c.每支鋼筋九.三五公尺。 d.鋼筋每公尺為五.一一公斤,被告主張為五.O六公斤。 e.鋼籠製作費每噸二千六百元,但被告主張為一千七百六十一點九元 。 3.依上開追加工程內容,可知二造於追加工程爭執點在於鋼筋每公尺之重 量為五.O六公斤抑五.一一公斤,及鋼筋籠製作費為每噸二千六百元 ,抑一千七百六十一點九元。 4.經查,依原告現場使用之每批鋼筋均經原發包單位台灣省公路局抽驗, 此有原告製作,抽驗資料呈置於台灣省公路局之鋼筋單位重統計分析表 可稽,該分析表即載明鋼筋平均單位重為五.一一公斤,因此被告以原 設計施工圖所載五.O六公斤為計算標準,顯然不符實際。原告主張被 告提供之鋼筋實際為五.一一公斤,但由於差距不大,爰不再主張之。 5.次查,被告主張鋼籠製作費為每噸一千七百六十一點九元,並認其中鋼 筋製作工資為每公噸一千一百元,唯查,該計算方式顯然過低,蓋僅以 原告以本案發包予他人之工資即已達一千八百元,此有估驗請款單足稽 ,另外加計該承廠商之住宿、管理費,僅以製作工資乙項即達一千九百 八十元(一千八百元加計一成),另再加計鋼筋裁切費(因被告提供之 鋼筋非定尺規格不符實際所需而須予裁切之費用)每噸四十元,銲條材 料費,每噸二百一十元,發電機及機具租賃費每噸三百二十元及油料費 每噸五十元。合計每噸二千六百元。 6.綜上,原告之請求減縮為五十一萬六千六百三十六元(其計算式為: 200(基樁數)×21(每根基樁之增加鋼筋)×9.35(公尺)×5.06(kg/m)× 2,600 (kg/m)÷1,000(kg/m)=516,636),爰減縮之。 (2)超量使用混凝土、水泥、鋼筋部分: 1.被告主張原告超量使用混凝土、水泥、鋼筋應予扣款— ⑴混凝土、水泥部分— A.查原告所承造之工程為「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寮竹東縣E二O三標全套管 基樁工程」,唯被告所提出之單據卻為「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寮—竹東線 E二O四標新闢工程」,顯與原告所承告之工程不同,不足證明混凝土 為原告所使用。 B.次查,被告所提出之單據均由被告自行簽收,且亦由被告負責管理全部 混凝土,是否全部轉交於原告亦無法證明。 C.再查,縱依被告所提出之單據總合計算亦僅六千三百七十五點五立方公 尺,而非被告所主張六千五百O九點五立方公尺,其中八十五年十一月 廿四日及廿六日之單據均有重覆之情形,且八十五年四月廿四日之單據 亦有總量記載錯誤之情形(詳如附表一)。 D.復查,全套管基樁混凝土之使用於軟粒石層地質容易造成孔壁吃漿時有 發生,如約定混凝土為無損耗使用,必然造成原告須賠償混凝土之損失 則原告承攬工程必然毫無盈利可言,是故雙方乃於原契約之外,另於原 合約書條款後,特別約定「施工補充說明」(參原證三最後一頁),有 關混凝土使用部分載明:「基椿施工用混凝土料採用整數量供應,乙方 應於基樁混凝土澆置前通之知甲方,依實際混凝土需求量供應乙方,乙 方應將混凝土完全用於基樁工程施工;若運用於其他非本工程者,乙方 應付費(費用參照甲方拌合廠合約),相關費用於乙方保留款中扣除。 如因乙方人員或機具之因素使預拌混凝土已出廠而無法澆置,且不能用 於其他工程項目時,其損失由乙方負責。」由以上約定可知,除原告有 挪用或因人員、機具等可歸責因素而致混凝土損失外,均應由被告負責 按原告「實際需要」(即包括孔壁吃漿之混凝土)提供一切混凝土。今 被告並無舉證原告有任何挪用或因原告公司人員機具之因素而超用混凝 土,其主張扣抵款項,仍不足採。且原告亦從無將混凝工使用於其他用 途之情事,則被告主張混凝土超量使用扣抵,顯不合契約。 E.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單據,混凝土簽收之人員均為被告公司之職員而非原 告,益證原告並無挪用之情形。 F.另被告所主張骨材費、預拌費、水泥費等均未經公正有信用之第三機關 表示合理價格之意見,如 鈞院認有鑑定之必要,仍請送往前開台灣省 土木營造公會鑑定。 G.另查一般工程所用之混凝土即為水泥、沙石之混合物,因此在前開「施 工補充說明書」所指混凝土料即包括上開各物料,不可能再於混凝土之 外再加計水泥,且水泥使用量依上開說明書亦應依實際使用量為標準。 ⑵鋼筋部分— A.據被告提出之單據均僅證明被告收受鋼筋之事實,且全部鋼筋均由被告 負責保管,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其「全部已收受之鋼筋交付原告」之 事實。 B.再查,被告提出之鋼筋超量使用統計表,均為其一面之詞,無任何舉證 ,而且被證六之備註欄更載明乃被告向台灣省公路局之數量,則其是否 有全部交付被告亦未可知,而且依一般工程慣例,交付之鋼筋數量經實 際檢驗後亦不能為整數,唯被告主張原告使用之數量竟多為整數,實與 一般工程慣例未符,該統計表顯不足採。 (3)下腳廢料部分— 1.查,被告主張扣款之依據竟是其與交通部公路局之合約約定,顯不足採 。易言之,被告尚未舉證說明實際下腳廢料之數量計量方式及扣款金額 ,其主張仍然乏據。 2.再查,依雙方簽定之工程合約之「施工補充說明」(起訴狀原證三最後 一頁第一段)第一段「基樁鋼筋採用定尺定量根數無損耗供應」,亦即 ,原告施工所需鋼筋由被告提供時均需符合工程設計圖中每支基樁之長 度,但由於被告所提供之鋼筋每每不符實際需求,以致原告使用前當須 予以裁切始能使用,而裁切後之剩餘即成為下腳廢料,足見本件縱使確 有下腳廢料乃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非原告,被告向原告主張扣除 此部分之款項亦屬無據。 (4)被告主張代原告完成之工作— 1.被告固有為原告代為完成預留筋調整,P.5樁頭及P.4、P13樁頭打除之 工作,唯其主張之金額顯然過高,應由其舉證該部分費用之計算標準。 2.下腳廢料部分,原告於施工完成後交付予被告,有照片足稽,且其數量 及金額亦無任何憑據以供核對,洵不足採。 3.稅捐管理費則不知所云,亦非契約內所規定原告應支付之費用,併予敘 明。 (三)綜上,被告之答辯均為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叄、證據:提出下列為證: 原證一:富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份。 原證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文件影本乙紙。 原證三: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件。 原證四:詳細價目表影本乙紙。 原證五:國開─頭溪請款明細影本乙份。 原證六:原告八十六年七月廿九日號函及其附件。 原證七:(無) 原證八:(無) 原證九:鋼筋單位重統計分析表乙份。 原證十:請款單影本乙份。 原證十一:照片三禎。 並聲請向台灣省公路局調閱「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寮竹東縣E203標之全套管基樁 工程」之「鋼筋單位重統計分析表」。 及聲請台灣省土木公會鑑定鋼籠製作費之單價為每噸幾元?並請註明其費用細目工 資、住宿管理費、鋼筋裁切費、銲條材料費、發電機及機具租賃費、油料費之費用 等詳細細目。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一、原告主張追加鋼筋籠工程款五二一、八二○元乙節與事實不符: 1.有關因變更設計致增加鋼筋籠製作費乙節,經查變更後合約鋼筋數量增加一九 八.七噸,其計算方式如下: 21支x 9.35m/支x 5.06kg/m x 0.001ton/kg x 200=198.7ton(見證一變更設 計後基椿詳圖),原告主張二○○.七噸,與事實不符。2.又追加之鋼筋籠製作費每噸為一七六一.九元(見證二單會分析表),故該追 加部分原告得主張之數額為1761.9x198.7x1.05(營業稅)=367,594.00元,原 告主張每噸單價為二千六百元,故被告應給付五二一、八二○元乙節,顯不足 採。 二、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二、二八○、四三三元,該項數額應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 額中為扣減: 1.依兩造工程合約施工補充說明約定,原告承攬之系爭「東線E二○三標全套管 基椿工程」其混凝土、水泥及鋼筋等材料係由被告提供。2.各該材料,依工程圖說均有一定之數量,原告卻超量使用,造成被告材料多支 出之損害,分述如下: A.關於超用混凝土部分: ⑴按橋墩(埋於地下部分)係由基椿組成,每一橋墩內均含有若干基椿,本件 原告所承攬者為「東線E二○三標全套管基椿工程」,共有P1─P13等 十三個橋墩。 ⑵基椿係圓柱形,圓柱形之體積公式為π/4xd(平方)xh(π為圓周率 ,π=3.1416)d等於直徑h等於高度,依設計圖所載,各基椿直徑均為一 五○公分,至於高度各基椿如下:p1:16m,p2:16m,p3:16m,p4:16m, p5:16m,p6:14m,p7:12m,p8:16m,p9:15m,p10:15m,p11:15m, p12:20m,p13:15m。故各橋墩內每一基椿之體積如下: p1π/4x16x1.5=30.9立方公尺 p2π/4x16x1.5=30.9立方公尺 p3~p5π/4x16x1.5=30.9立方公尺 p6π/4 x14x1.5=27.4立方公尺 p7π/4x12x1.5=23.9立方公尺 p8π/4x16x1.5=30.9立方公尺 p9~p10π/4x15x1.5=29.2立方公尺 p11π/4x15x1.5=29.2立方公尺 p12π/4 x20x1.5=38立方公尺 p13π/4x15x1.5=29.2立方公尺 ⑶依上開公式計算,總計全部基椿之體積為五九九二立方公尺,所需之混凝土 為五九九二立方公尺,但原告共使用六五○九.五立方公尺,造成被告混凝 土共損失五一七.五立方公尺(即6509.5-5992=517.5)。 ⑷又全部基椿之總體積僅為五九九二立方公尺,故祗須五九九二混凝土即可將 全部基椿之體積填滿,從而原告主張全部混凝土六五○九.五立方公尺均用 於基椿,顯與事實不符。更何況基椿體積內放有鋼筋,該鋼筋之體積仍未扣 除,故原告實際所需之混凝土應少於基椿總體積五九九二立方公尺,始合常 理。可見其造成被告混凝土之損失尚不止五一七.五立方公尺,僅因被告就 該鋼筋之體積難以計算,未予計較而已。 ⑸如上所述,工程圖樣、施工詳圖均為合約文件之一部,與合約具同等效力。 準此,施工說明書所謂依實際混凝土需求量供給乙方(原告),係指依工程 圖樣及施工詳圖原告所需之實際混凝土需求量而言,並非原告之要求量,原 告將二者混淆,自不足採。 ⑹混凝土係由水、骨材、砂石及水泥等預伴而成,由於原告超用五一七.五立 方公尺之混凝土,造成水泥及骨材(砂石)預伴費用之損失,茲分述如下: ①預拌費、骨材費之損失: 該項混凝土之預拌,其骨材費、預拌費及運輸費每立方米為六七○元,有 混凝土預伴永協企業公司合約可證,故被告損失之預拌費、骨材費計五一 七.五立方米X六七○元等於三四六、七二五元。 ②水泥之損失: 按混凝土中水泥之配比,以業主核准之配比計算(詳見詳細價目表),原 告超打五一七.五立方公尺之混凝土,其超用之水泥,依配比計算後為二 三四、七七三公斤,每公斤為二.四元,合計被告損失: 2.4x234,773=563,455 元。 B、關於鋼筋超用部分: 原告超用鋼筋共六七、二一四公斤,每公斤十元,合計共六十七萬二千一百 四十元(67,214 x 10=672,140 ),詳如下表:基樁鋼筋實際用量表: ┌────────┬─────┬───────┬──────┬─────┐ │ 日期 │#9(中級)│ #6(高拉)│ #5(中級)│ 合計 │ ├────────┼─────┼───────┼──────┼─────┤ │ 85/1/4 │ 73,000 │ 30,000 │ 3,000 │ 106,000 │ ├────────┼─────┼───────┼──────┼─────┤ │ 85/3/12 │157,000 │ 34,000 │ 3,000 │ 194,000 │ ├────────┼─────┼───────┼──────┼─────┤ │ 85/5/21 │220,000 │ 70,000 │ 6,000 │ 296,000 │ ├────────┼─────┼───────┼──────┼─────┤ │ 85/10/3 │156,000 │ 50,000 │ 4,000 │ 210,000 │ ├────────┼─────┼───────┼──────┼─────┤ │ 85/11/12 │ 60,000 │ 3,000 │ 5,000 │ 68,000 │ ├────────┼─────┼───────┼──────┼─────┤ │合計實際用量 │666,000 │ 187,000 │ 21,000 │ 874,000 │ ├────────┼─────┼───────┼──────┼─────┤ │ 設計數量 │612,429 │ 177,884 │ 16,473 │ 806,786 │ ├────────┼─────┼───────┼──────┼─────┤ │超用鋼筋量(KG)│ 53,571 │ 9,116 │ 4,527 │ 67,214 │ └────────┴─────┴───────┴──────┴─────┘ 3.被告代原告完成之工作: ⑴預留筋調整一六八、九八○元。添 ⑵P5椿頭處理五八、一三八元。 ⑶P11、P13椿頭打除一○五、○○○元。(註:此部分原告不爭執881216) ⑷原告應繳回而未繳回之下腳料24,204x5=121,018元。 4.以上合計346,725元+563,455元+672,140元+168,980元+58,138元+105,000元 +121,018元=2,035,456元 三、綜上,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二、四00、九一九元,計算式: 367,594元(追加鋼筋籠)+354,375元(尾款)+1,678,950元(保留款) =2,400,919元。而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二、0三五、四五六元,兩相扣減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二、四○○、九一九減二、○三五、四五六元等於三六 五、四六三元,原告其餘請求顯無理由。 四、關於追加鋼筋籠工程款部分: 兩造之爭執點在於:追加之製作費每噸若干元? 追加之製作費,被告係依市場價格計算,原告之計算超出合理範圍甚多,請將原 設計基椿詳圖及變更設計後之基椿詳圖送請台北市土木公會或營造公會鑑定該項 追加之鋼筋籠製造費市場價格若干為合理。 五、關於預留鋼筋調整一六八、九八○元部分: 被告係依合理工資計算,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曾代為此項工作,僅爭執金額過高, 此部分可併送台北市土木公會鑑定其價額。 六、關於P5樁頭處理五八、一三八元及P11、P13樁頭打除費用一○五、○○○元部分 ,有立泰工程行發票為證,及被告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國新工字第○二一號函為 證。 七、關於下腳料一二一、○一八元部分: 1.依被告與台灣省公路局合約約定,鋼筋、鋼板、型鋼及高拉力鋼線、下腳料按 供給數量百分之三計算,每公斤五元計算,準此,被告交與原告之鋼筋共八○ 六、七八六公斤,原告應繳回之下腳料:806,786公斤X3%X5元=121,018元。 2.該項下腳料被告否認原告已繳回,原告提出相片不足為已繳回下腳料之證明。 叄、證據:提出下列證據: 被證一:變更設計後基椿詳圖影本。 被證二:單價分析表影本。 被證三:施工補充說明影本。 被證四:混凝土設計用量及實際用量表影本。 被證五:水泥設計用量及實際用量表影本。 被證六:鋼筋設計用量及實際用量表影本。 被證七:預留筋調整數量統計表影本。 被證八:P5椿頭處理函影本。 被證九:P11、P13椿頭處理函影本。 被證十:下腳料每公斤五元。 證物一冊(存卷外)。 並聲請送台北市土木或營造公會鑑定其鋼筋籠製作價格及預留筋調整費用。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灣省公路局調閱「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寮竹東縣E203標之 全套管基樁工程」之「鋼筋單位重統計分析表」,確定鋼筋每公尺重量。及依被 告聲請函詢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提供鋼筋籠製作費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 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五萬五千一百四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一 日起(補界椿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具狀改為請 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四萬九千九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一 日起(補界椿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理由係就所請求之鋼筋籠製作費部分減縮五千一百八十 四元(五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元減五十一萬六千六百三十六元,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狀一、1.⑷參照),即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黑崎道夫,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年四月二 十四日變更為丙○○,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卡一紙為證,並由其聲明承受 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併予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簽訂「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寮 竹東線E203標全套管基椿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合 約第三條之約定,其承包範圍詳如「詳細價目表」,工作內容為該「詳細價目 表」補充說明五所示,包括鑽掘、鋼筋籠製作吊放、混凝土澆置、計畫書撰寫 及椿頭打除等。伊已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依期完成,並依期請領該期之 工程款,惟第八期工程款,被告指摘伊超用鋼筋、超用混泥土等事由,拒不付 款。該項工程款依前開詳細價目表,每公尺單價五千元,伊於第八期工程完成 七十五公尺,計應領工程款為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 五條之規定,應依每期實作數量百分之十做為工程保留款,即被告扣除該期保 留款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後,應付原告三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又被告 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七條之規定,變更工程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就變更設計 後,增加鋼筋籠數量之追加製作工程款,伊得依法請求,本件追加鋼筋籠製作 費每噸單價二千六百元,增加鋼筋籠數量為一百九十八點七噸,計追加鋼筋籠 製作工程款五十一萬六千六百三十六元,伊業於八十六年七月廿九日函知被告 ,促被告依雙方約定給付追加之工程款,惟被告以各種理由塘塞,未予付款。 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之規定,扣留每期工程款百分之十作為工程保留 款,本件工程計八期,共扣留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元。惟系爭基椿工程 早已完成,且椿帽工程業於八十六年六月底打除完成,八十六年八月有關之界 椿亦已補椿驗收完畢,依前開規定,伊自得請求前開工程保留款之發還。伊已 完成系爭工程,並依被告指示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且為完工後之椿帽打除,爰 訴請判決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計二百五十四萬九千九百六十一元並加計自八十 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 :原告請求之追加鋼筋籠每噸製作費太高,應以一千七百六十一.九元計算, 伊雖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二、四○○、九一九元(367,594元(追加鋼筋籠) +354,375元(尾款)+1,678,950元(保留款)=2,400,919元),惟原告因超用 混凝土、水泥及鋼筋等材料,及由被告代原告完成之工作,包括:預留筋調整 費、P5椿頭處理費、P11、P13椿頭打除費、原告應繳回而未繳回之下腳料費用 等,合計應給付被告二、0三五、四五六元,應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中扣 減,扣減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僅為三六五、四六三元,原告逾此以外之其餘請 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工程合約,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之約定,其承包範 圍詳如「詳細價目表」,工作內容為該「詳細價目表」補充說明五所示,包括 鑽掘、鋼筋籠製作吊放、混凝土澆置、計畫書撰寫及椿頭打除等,原告已依系 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依期完成,並依期請領各該期之工程款,其第八期工程 款每公尺單價為五千元,第八期工程完成七十五公尺,計應領工程款三十九萬 三千七百五十元,依約應依每期實作數量百分之十做為工程保留款,即扣除該 期保留款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後,應付原告三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惟 請領第八期工程款時,經被告以原告超用鋼筋、超用混泥土等事由,拒不付款 ;又被告曾變更工程設計,致增加鋼筋籠數量之追加製作工程,計增加鋼筋籠 數量為一百九十八點七噸,惟原告函知被告,促依雙方約定給付追加之工程款 ,被告仍未付款。被告另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之規定,扣留每期工程款百 分之十作為工程保留款,本件工程計八期,即扣留八期工程款,共一百六十七 萬八千九百五十元,而本件系爭基椿工程業已完成,且椿帽工程於八十六年六 月底打除完成,八十六年八月有關之界椿亦已補椿驗收完畢等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詳細價目表、國開─頭溪請款明細、原告八十 六年七月廿九日號函及其附件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信。惟原告主張而追加鋼筋籠製作工程款依前開詳細價目表,追加鋼 筋籠製作費每噸單價二千六百元,乘以上開增加鋼筋籠數量一百九十八點七噸 後,計追加鋼筋籠製作工程款五十一萬六千六百三十六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兩造間主要之爭點即在於:(一)被告追加之鋼筋 籠製作工程費每噸單價究為若干,原告主張為二千六百元,被告則主張為一千 七百六十一.九元,(二)被告抗辯原告有超用混凝土、水泥及鋼筋等材料, 及由被告代原告完成之工作,包括:預留筋調整費、P5椿頭處理費、P11、P13 椿頭打除費、原告應繳回而未繳回之下腳料費用等,合計應給付被告二、0三 五、四五六元,應由前開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中扣除,是否可採。 三、經查,兩造就追加之鋼筋籠工程之工程款中,共二百支基椿、每支基椿增加二 十一根鋼筋、及鋼筋部分之重量已無爭執,即均同意以每支鋼筋長九.三五公 尺、每公尺重五.0六公斤計算,共重一百九十八點七噸(200x21x9.35x5.06 =198.7);惟就其製作費用究為若干,則各執一詞,就送請鑑定機關亦各執己 見,莫衷一是,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並不受理兩造均為私人間之工程糾紛 之鑑定(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復函),即函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 工程系鑑定,亦經以已無現場無從鑑定,而僅提供國內鋼鐵市場行情表一件及 學者有關工程價與統計分析資料一份,致本院僅得函詢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 業公會,經函復略以:本案經徵得國內知名營造業者提供資料如附件,並敘明 工程製作費因廠商經營方式不同,故價格亦無法一致等情,有該公會九十年十 二月四日台區營(90)強業字第0七0六號函及其附件一份可參。雖其中各附 件所陳之單價自一千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但查,原告曾於八十六年七月 二十九日函請被告,請求就系爭工程開工後公路局設計變更,鋼筋配量增加, 以致增加鋼筋籠製作費(如附件三),儘速辦理追加計價等語,而被告並未見 有提出異議,至時隔二年原告起訴後,始以製作費過高爭執,惟其製作費既可 能因施作困難度、廠商經營方式不同,故價格亦無法一致等情,被告抗辯每噸 僅一千七百六十一.九元云云,然原告以本案發包予他人之工資即已達一千八 百元,有估驗請款單(見原證十)足稽,若含氧氣、乙炔、發電機租金及油費 ,則每噸為二千五百元,亦有上開函附件二件可稽,原告所辯每噸一千七百六 十一.九元即嫌無據,而不可採,惟原告主張之製作費每噸二千六百元亦屬過 高,應以二千五百元為適當,以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鋼筋籠製作工程款為 四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元(計算式為:2500x198.7=496,750)。故而,本件原 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連同第八期工程款三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工 程保留款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在內,共計為二百五十三萬零七十五元 (計算式: 354,375+1,678,950+496,750=2,530,075)。四、次應論究被告抗辯原告超用混凝土、水泥及鋼筋等材料,及由被告代原告完成 之預留筋調整、P5椿頭處理、P11、P13椿頭打除、原告應繳回而未繳回之下腳 料等金額,應予扣除,是否可採?以下分述之: (一)被告抗辯原告超量使用水泥及鋼筋,造成被告材料多支出之損害部分: 1.混凝土係由水、骨材、砂石及水泥等預拌而成,由於混凝土設計用量為五 、九九二立方米,原告實際用量為六、五○九.五立方米,超用五一七. 五立方米之混凝土,造成水泥及骨材(砂石)預拌費用之損失: ⑴.預伴費、骨材費之損失: 該項混凝土之預拌,其骨材費、預拌費及運輸費每立方米為六七○元,有 混凝土預拌永協企業公司合約可證,故被告損失之預拌費、骨材費計五一 七.五立方米X六七○元等於三四六、七二五元。 ⑵.水泥之損失: 按混凝土中水泥之配比,以業主核准之配比計算(詳見詳細價目表),原 告超打五一七.五立方公尺之混凝土,其超用之水泥,依配比計算後為二 三四、七七三公斤,每公斤為二.四元,合計被告損失五十六萬三千四百 五十五元:2.4x234,773=563,455元。 2.關於鋼筋超用部分: 原告超用鋼筋共六七、二一四公斤,每公斤十元,合計共六十七萬二千一 百四十元(67,214 x 10=672,140 )。 (二)經本院審核後,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無可採,理由如下: 1.混凝土、水泥部分— ⑴.查,全套管基樁混凝土之使用係因於軟粒石層地質容易造成孔壁吃漿時 有發生,故如約定混凝土為無損耗使用,必然造成原告須賠償混凝土之 損失,則原告承攬工程必然毫無盈利可言,其必不欲承攬是項工程。依 兩造所不爭爭執之原合約書條款之特別約定「施工補充說明」(見原證 三最後一頁,被證三亦同),有關混凝土使用部分約定載明:「基椿施 工用混凝土料採用整數量供應,乙方應於基樁混凝土澆置前通之知甲方 ,依實際混凝土需求量供應乙方,乙方應將混凝土完全用於基樁工程施 工;若運用於其他非本工程者,乙方應付費(費用參照甲方拌合廠合約 ),相關費用於乙方保留款中扣除。如因乙方人員或機具之因素使預拌 混凝土已出廠而無法澆置,且不能用於其他工程項目時,其損失由乙方 負責。」由以上約定可知,除原告有挪用或因人員、機具等可歸責因素 而致混凝土損失外,均應由被告負責按原告「實際需要」(即包括孔壁 吃漿之混凝土)提供一切混凝土。且系爭基椿均係現場澆注,此為兩造 所不爭,故如果施工時多灌注水泥,亦必多增加人力及工時,於原告並 無利益。 ⑵.再者,一般工程所用之混凝土為水泥、沙、石之一定比例之混合物,因 此在前開「施工補充說明書」所指混凝土料應已包括上開各物料,不可 能再於混凝土之外再加計水泥,且水泥使用量依上開說明書亦應依實際 使用量為標準。 ⑶.茲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任何挪用或因原告公司人員機具之因素而 超用混凝土之情形,原告亦從無將混凝工使用於其他用途之情事,則被 告主張原告有超用混凝土,與上開契約之約定顯有未合,其主張扣抵款 項,即不足採。 2.鋼筋部分— ①原告否認有超用鋼筋之事實,則被告就此有切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任。查,被告雖提出被證六之單據為證,惟該等單據僅證明被告收受鋼 筋之事實,且全部鋼筋均由被告負責保管,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其「全 部已收受之鋼筋交付原告」之事實。 ②再者,被告提出之鋼筋超量使用統計表,為其單方製作,未經原告確認 ,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前開系爭合約書特別約定「施工補充說明」 ,有關基椿鋼筋部分亦載明:「基椿鋼筋材料採用定尺及定量根數無損 耗供應,乙方應審慎使用;若因工程施工需要切除鋼筋料,經使用後鋼 筋料乙方應集中堆置,交還甲方繼續使用。」而被告既稱「各該材料, 依工程圖說均有一定之數量」等語,原告之施工亦均在被告之監工之下 施作,則縱有超量使用鋼筋,亦必堆置現場後,成為「下腳」(詳後述 ),亦無由要求原告就此超量使用之鋼筋負賠償之責,是被告此之抗辯 亦無足採。 (三)被告代原告完成之工作及原告應繳回而未繳回之下腳料部分,經本院審核 後,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理由如下: 1.預留筋調整一六八、九八○元。經查,此部分有被告所提被證七之基椿預 留筋調整數量統計表可稽。且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有代為施作此預留鋼筋之 調整工作,惟爭執其費用金額。查,一般水泥工之日薪約為二千元至三千 元之間,此為業界所週知,而依被證七所載計算(以總價除以工數),被 告所憑以計算之每一工薪,則約為一千三百五十二元,並未逾前開日薪之 水準,尚屬合理,是被告主張其代施作預留筋調整費用共計一六八、九八 ○元應堪採信,原告空言否認尚非可採。 2.P5椿頭處理五八、一三八元。經查,此部分有立泰工程行發票為證,及被 告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國新工字第○二一號函為及被證八之備忘錄一件可 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3.P11、P13椿頭打除一○五、○○○元。經查,此部分亦有立泰工程行發票 為證,及被告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國新工字第○二一號函為及被證九之備 忘錄一件可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 錄),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為可採。 4.原告應繳回而未繳回之下腳料24,204x5=121,018元。經查, ①原告雖稱被告依據交通部公路局之合約約定扣款,不足採云云。然查, 原告亦自承其計算鋼筋籠之製作費時確有加計裁切鋼筋費等之事實,足 見系爭工程確應有下腳料之發生,原告否認有下腳廢料,要無可採。 ②原告復辯稱由於被告所提供之鋼筋每每不符實際需求,以致其使用前常 須予以裁切始能使用,而裁切後之剩餘即成為下腳廢料,本件縱使確有 下腳廢料乃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非原告,被告向原告主張扣除此 部分之款項亦屬無據云云。然查,依兩造所簽定之工程合約之「施工補 充說明」第一段「基樁鋼筋採用定尺定量根數無損耗供應」,固約定原 告施工所需鋼筋由被告提供時均需符合工程設計圖中每支基樁之長度, 則縱因被告所提供之鋼筋每每不符實際需求,以致原告使用前須予以裁 切始能使用,致裁切後之剩餘成為下腳廢料,但其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 ,與是否可歸責原告或被告無涉,原告就此所稱亦非可採。 ③依被告與台灣省公路局合約約定,鋼筋、鋼板、型鋼及高拉力鋼線、下 腳料按供給數量百分之三計算,每公斤五元計算,準此,被告交與原告 之鋼筋共八○六、七八六公斤,原告應繳回之下腳料金額即為一十二萬 一千零一十八元,計算式:806,786公斤X3%X5元=121,018元。 ④該項下腳料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已繳回,原告雖提出相片為證,惟該照片 僅能證明有該些下腳料而已,尚不足為其已繳回下腳料之證明。原告所 稱不足採信,被告之抗辯則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合計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四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 168,980元+58,138元+105,000元+121,018元=453,136元。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對於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 定,尚有第八期工程款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扣除該期保留款三萬九千三 百七十五元後,應付原告三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 書之規定,依期扣留每期工程款百分之十作為工程保留款,本件工程計八期, 共扣留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另被告應付追加鋼筋籠製作工程款為四 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合計二百五十三萬零七十五元,依前開規定,原告自 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扣除被告主張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供抵銷之金額四 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七萬六千九百三十九元 (計算式:2,530,075- 453,136元=2,076,939)。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並 依被告指示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且為完工後之椿帽工程業於八十六年六月底打 除完成,八十六年八月有關之界椿亦已補椿驗收完畢,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合計二百零七萬六千九百三十九元,並加計自補界椿後即八十 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丙、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 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