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18 日
d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四號 原 告 瑞升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四一二號五樓之四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七號廿六 江肇欽律師 住同右 被 告 寶山計器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四五之一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義雄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三三四巷三號四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柒萬元或同額台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六十五萬七千零二十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以台北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間原合夥在大陸地區投資生產標示有BEW商標之電錶,結束合夥 關係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仍同意原告與之共同使用電錶外殼模具及 BEW商標於產品上,嗣兩造雖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四日復另簽訂一紙協 議書取代前協議,然原告仍有權銷售被告供應有關BEW商標之商品,被告並 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前擇適當時間,共同前往大陸昆山廠清點有關BEW合 格商品,且依進貨成本向原告買回,被告明知上情,竟仍基於使原告受刑事追 訴之目的,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五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原告侵 害商標,另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帶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以原告 侵害商標為由搜索原告公司貨物,被告並於偵查期間,對外散佈原告公司商品 產品不良、侵害商標等情事,致令原告商譽及信譽嚴重受損,現幸經台北地檢 署偵結本案,還原告清白,原告為早日終結雙方關係,乃委請律師發函催請被 告清點存貨,依約支付進貨成本,詎均未獲任何回應。 (二)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四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三條定有:「甲乙雙方同意於八 十五年十二月底前適當時間共同前往大陸昆山廠清點有關BEW合格商品(含 :包裝紙盒、鋁板),並依進貨成本價金向乙方買回。」,被告迄未配合清點 ,目前仍置放於大陸昆山BEW商標之商品(包括成品及半成品)共計:電錶 成品四萬五千七百二十個、包裝紙盒七萬五千零八十五個、電錶外殼四萬零八 百九十五個、面版五萬九千六百三十八個(以下簡稱系爭存貨),合計金額為 三百十五萬七千零二十元,被告自應依首揭約定,全數買回。 (三)本件被告明知原告尚保有合作期間生產之BEW合格商品,且仍保有除越南、 泰國、香港以外地區之BEW商品銷售權,竟意圖使原告及其代表人受刑事訴 追之目的,向鈞院檢察署提出侵害商標之告訴,並進而對外散布原告侵害商標 、產品不良等足以妨害原告等名譽及商譽之事,致原告商譽受損,喪失及補貼 客戶金額逾千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暫請求被告賠償五十 萬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以大陸地區律師函件辯稱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派員前往調查,原告並無 任何有關BEW商標之合格商品云云,然被告委託大陸蘇州沈浮律師事務所調 查原告有無BEW商品,原告無從知悉,且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兩造簽 署協議書以還,被告未曾約同原告共赴大陸崑山廠清點存貨,亦無昆山市工商 管理局人員出面清查原告廠區,被告何能知悉原告有否有關BEW商標之合格 商品,從而被告所提各該文件,均不足反証原告有無系爭存貨,況兩造於八十 五年十二月廿四日始於台灣被告律師處簽訂協議書,被告豈可能於同年月底( 已不足六日)前,即申請大陸昆山地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前往原告廠區調查?而 被告果欲依約清點,又豈不約同原告一同前往,反私下為之?益有甚者,原告 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委託律師函催依約清點數量,並依進貨價買回時,被告何以 不逕告渠前有委託或申請崑山市工商管理局清查之事? (二)被告辯稱:原告果在大陸有經被告合法授權製造之存貨,何以尚須就部分銷售 伊朗等地之貨物,向被告公司股東即訴外人劉芳榮洽購,而不逕以存貨出售, 顯見已無存貨云云。經查,大凡貨物之經銷、買賣,偶或受限於時間、地點、 便利性等多重因素,出賣人就其貨物之來源,自會有不同之考量,原告固於大 陸昆山尚庫存為數眾多之BEW合格商品,惟有時因著眼該等貨品須由第三地 轉口入關,所耗時間及作業流程繁複,不符國外客戶需求,轉向被告洽購,實 情理之常,焉能據之反証無存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辯稱電錶外殼任何人均能製作,與本案無關云云,惟兩造自合作伊始至今 ,被告工廠所生產屬BEW商品之電錶外殼,其內必印有BEW商標,絕非任 何人能製造使用,況該電錶外殼自八十五年置放至今,已逾三年,外殼上之螺 絲因時間久遠,部分多已生鏽,如欲再行出售或使用,亦須更換螺釘, (四)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當庭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親書傳真與原 告之成本分析表,以証明本件請求之單價,被告亦當庭自認該明細表為其筆跡 無誤,但辯稱該明細表係八十二年設廠前評估之價錢,並以當初的匯率計算, 不能作為今日計價之依據,且亦應先扣除海關費、加工費等管銷成本云云;經 查,上揭成本明細表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十一時,由乙○○傳真給原告,非 如其所言,係八十二年設廠前所書寫,而原告現存所生產之各項產品,均係八 十四年以後生產,其計價標準,堪稱恰當。況電錶成品之產生,本應經過進料 、加工、海關及人事、廠房等管銷費用,始克完成,被告執辭以進料成本計算 ,寧非狡詐? (五)被告抗辯原告呈庭之電錶外殼樣本,係屬其台灣寶山公司所有,並非在大陸地 區製作,該外殼尚不能作為証據,且在大陸製作之電錶外殼是以手工打作,沒 有進料口,頂出的地方亦無頂杆痕跡,鏍絲釘帽多是銅或鐵製品,原告所提外 殼無與上開特徵相符,足見係臨訟向台灣廠商購買云云,經查: 1兩造於八十二年間合夥投資大陸崑山工廠後,因人工生產進度過慢,被告即將 其台灣寶山公司淘汰不用之舊有射出機械設備運往大陸使用,大陸工廠之生產 設備,既係台灣地區之舊有設備,所製造之產品自與台灣製造者相同。 2由於在大陸工廠製造生產,而以台灣寶山或瑞升公司名義銷售,故電錶外殼內 均印有「TAIWAN」字樣,斷不可因有印製「台灣」字樣即認為是台灣寶山工廠 製造。 3被告一再辯稱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已無庫存,公証報告內之BEW相關產品均係 事後仿冒製作云云;惟兩造約定以成本價買回,並無利潤可言,原告如已無存 貨,實不須耗費時間、精力重新生產,再向被告要求成本買回,況大陸地區縱 使人力、租金較便宜,但八十四年至今,於工資、租金各項管銷費用,亦已成 倍數級以上成長,原告果另行生產,豈不虧本,再者,被告為打擊原告業務, 多方張貼佈告懸賞,緝拿原告公司仿冒情事,並在原告大陸公司崑山廠安排眼 線工作,原告果係事後製造系爭產品,其眼線豈非早已舉報,何須至今?凡此 均足証系爭存貨確係兩造協議時所留之存貨。 (六)被告臚列附表比較原告前委託律師催告共同清點存貨之律師函所載有關BEW 商標之商品數量,與公証報告書內所載數量不符,因認原告主張不實云云;惟 查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清點存貨時,尚未詳實一一清算相關BEW商標 商品之數量,僅以目視估計,嗣為求慎重,乃要求被告與原告聯繫盤點時間, 以便確定數量,該函所指數量既未確實會算,且原告所稱「五萬餘個」、「八 萬餘個」,亦均屬於不確定字眼,原告起訴時,復就此部分陳明「實際數量及 金額,待正式公正報告擲回後補正」,自無率以律師函數量與實際不符,即謂 原告主張不實在之理,況公證報告書之數量既較律師函所指數量為少,原告亦 依報告內容,減縮聲明,被告基此辯稱原告所指數量不實,亦有誤會。 (七)被告另提出原告崑山廠八十八年三月廿四日經蘇州大華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報告 ,謂原告當年年末資產累計僅一百五十四萬元或二百七十萬元,尚不足公證報 告中之三百餘萬元,足見原告主張有存貨乙節並不實在等語。然原告自八十五 年十二月間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後,自知上開BEW商標之相關商品,均屬被告 所有,原告僅暫時保管,如被告約定時間欲清點並以進貨價格買回時,均應無 條件配合,故原告自不可能將上物品列為原告公司資產並計算於資產負債表中 ,被告前揭質疑,與事實顯不相符。 四、證據:提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協議書、不起訴處分 書、刑事判決書、江蘇省昆證經台字第六一號公證書、電錶外殼、仿冒商標啟示 、明細表、統計表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芳榮、蔡文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致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函副本,大陸蘇州沉浮律 師事務所張小明律師及曹建新律師之調查報告,大陸昆山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 辦公室之函,足證大陸「昆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底派 人前往瑞升電機工業(昆山)有限公司調查,調查后沒有發現任何帶有BEW 商標的產品」。足見原告之主張不實。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根據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四日所簽訂協議書第三 條而請求。該條約定:雙方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前清點有關BEW合格商品( 含:包裝紙盒、鋁板),被告依進貨成本價金買回等語。因此,原告應先證明 :八十五年十二月底以前,究竟有多少數量之BEW合格商品,(含:包裝紙 盒、鋁板)?進貨成本之價金?原告所提出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江蘇省昆山 市公證處保全證據公證書,無法證明上述待證事項: 1依被告所提上開函文、報告之記載,「大陸昆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于一九九 六年十二月底派人前往瑞升電機工業(昆山)有限公司調查,調查后沒有發現 任何帶有BEW商標的產品」,所以該保全證據公證據書所載意旨,並不能 證明係八十五年十二月底以前之商品。況該保全證據公證據書更無法證明係屬 於BEW合格商品。 2兩造既約定由被告依進貨成本價金買回,被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行 使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之抗辯權,(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 九0二號判例)。原告自應就進貨成本之價金舉證。 (三)本件原告應證明之待證事項有二:1、八十五年十二月底以前,原告究竟有多 少之BEW合格商品,(含:包裝紙盒、鋁板)?2、該合格商品之進貨成本 多少?依原告所提之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江蘇省昆山市公證處保全證據公證 書,不但無法證明上述待證事項,更與左列事證互相歧異、矛盾,難以採信: 1原告委任黃淑琳律師,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八八律字第0三0五0一號函 ,致被告略載:「致本公司現仍堆置電錶成品、包裝紙盒各五萬餘個,另面板 (標牌)八萬多個,成本資金積壓逾五百萬元,損失重大」各語,核與上揭保 全證據公證書所載不符,: (1)電表成品部分,律師函之數量比公證書多出四千二百八十只以上。 (2)包裝紙盒部分,公證書之數量比律師函多出二萬五千零八十五只以上。 (3)電表外殼部分,律師函之數量比公證書多出九千一百零五只以上。 (4)面版部分,律師函之數量比公證書多出二萬零三百六十二只以上。 2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四日經蘇州大華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報告之「一九九八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記載:年初數為人民幣五一二二一五點一二元, 期末數為人民幣八九九三八七點一一元,折合新台幣不到一百五十四萬元或二 百七十萬元,故該公證書所載三百餘萬元云云,難以憑信。 (四)原告提出印有BEW商標之電表外殼,係被告公司在台灣委請訴外人陳添明所 製造之電表外殼,絕非在大陸所製造之電表外殼。 (五)原告之論證互相矛盾,違背事理: 1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甲○○辯稱,錶殼有些是在大陸合法授權製造 的存貨,告訴人未依協議書於八十五年底買回,故伊依協議書約定繼續銷售; 有些是向告訴人公司在台股東劉芳榮接洽購買」等語,如果可信,則原告顯然 有擅自繼續銷售錶殼之行為。詎事後竟另辯稱:「原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與 被告簽訂協議書後,自知上開BEW商標之相關商品,均應與被告會算清點, 由被告買回,原告僅暫時保管,故原告自不可能將上開物品列為原告公司資產 並計算於資產負債表中,被告前揭質疑,與事實不相符,亦無關聯」,顯係前 後矛盾。因若屬於「原告僅暫時保管」,及「故原告自不可能將上開物品列為 原告公司資產並計算於資產負債表中」,原告就不致有擅自繼續銷售錶殼之行 為。 2原告所提保全證據公證書記載,面版數量為五九、六三八。但黃淑琳律師函卻 稱面板(標牌)八萬多個,相差二萬有餘,原告以「僅以目視初步估計」及「 均屬不確定字眼」置辯,殊難憑信。況如果係因「僅以目視初步估計」及「均 屬不確定字眼」,理應將「電錶成品、包裝紙盒、面板(標牌)」三者,均概 估為五萬餘個,不應該將「面板」之數量特別標示為「八萬多個」,顯見原告 之之論證有違事理及經驗法則。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文、調查報告、昆山市人民政府台灣辦公 室函、自訴狀繕本、資產負債表,利潤表,江蘇省增值稅專用發票,江蘇省昆山 市增值稅專用發票匯總開票清單、黃淑琳律師事務所函、審計報告及江蘇省蘇州 市司法局公證工作處二000年五月十二日蘇司公函第三號函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合夥在大陸地區投資生產標示有BEW商標之電錶,雙方結 束合夥關係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仍同意原告與之共同使用電錶外殼模 具及BEW商標於產品上,兩造雖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四日復另簽訂一紙協議書 取代上開協議,然原告仍有權銷售被告供應有關BEW商標之商品,被告並應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前擇適當時間,共同前往大陸昆山廠清點有關BEW合格商品 ,且依進貨成本向原告買回,被告明知上情,竟仍基於使原告受刑事追訴之目的 ,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五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原告侵害商標,另 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帶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以原告侵害商標為由 搜索原告公司貨物,被告並於偵查期間,對外散佈原告公司商品產品不良、侵害 商標等情事,幸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致令原告商譽及信譽 嚴重受損,喪失及補貼客戶金額逾千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暫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另原告為早日終結雙方關係,乃委請律師發函催請被 告清點存貨,依約支付進貨成本,詎被告迄未配合清點,目前仍置放於大陸昆山 BEW商標之系爭存貨,合計金額為三百十五萬七千零二十元,被告自應依上開 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全數買回等情。被告則以依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致大陸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函副本,大陸蘇州沉浮律師事務所張小明律師及曹建新律師之 調查報告,大陸昆山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之函文:「昆山市工商行政管理 局曾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底派人前往瑞升電機工業(昆山)有限公司調查,調查 后沒有發現任何帶有BEW商標的產品」,足見原告之主張不實。又被告縱應依 上開約定依進貨成本價金買回,原告亦應先證明:八十五年十二月底以前,究竟 有多少數量之BEW合格商品,(含:包裝紙盒、鋁板)?進貨成本之價金?原 告所提出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江蘇省昆山市公證處保全證據公證書,並無法證 明上述待證事項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兩造原合夥在大陸地區投資生產標示有BEW商標之電錶,雙方結束合 夥關係後,依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之協議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仍同意原告 使用電錶外殼模具及BEW商標於產品上,又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四日復另 簽訂一紙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二條但書及第三條之約定:「原告仍有權銷售被 告供應有關BEW商標之各項商品」,以及「兩造同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前擇 適當時間,共同前往大陸昆山廠清點有關BEW合格商品(含:包裝紙盒、鋁板 ),且依進貨成本向原告買回」,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五日具狀向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原告侵害商標,另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帶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員警以原告侵害商標為由搜索原告公司貨物,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一○八號、第二五九二六號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兩造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協議書、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一○八號、二五九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有無標示BEW商標之合格商品,其數量若干?前開各 項商品其進貨成本價多少?爰論述如后: 三、原告主張目前仍置放於大陸昆山之BEW商標商品(包括成品及半成品),共計 :電錶成品四萬五千七百二十個、包裝紙盒七萬五千零八十五個、電錶外殼四萬 零八百九十五個、面版五萬九千六百三十八個,合計金額三百十五萬七千零二十 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江蘇省昆山市公證處( 一九九九)昆證經台字第六一號公證書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親簽之成本明細 表為證,依上開公證書內容所載,僅能據此證明上開商品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 之清點結果,至於該商品是否即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前兩造合夥生產製造之 商品?仍難遽此獲得證明,又縱能依此證明清點結果之上開商品即係於八十六年 一月一日以前兩造合夥生產製造之商品,惟原告係依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四 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依該條文約定:「甲乙雙方同 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前適當時間共同前往大陸昆山廠清點有關BEW合格商品 (含:包裝紙盒、鋁板),並依進貨成本價金向乙方(原告)買回。」,茲被告 縱未依約與原告共同清點上揭商品,並依進貨成本價金向原告買回,亦屬於被告 未依該協議書履行債務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自應依上開兩造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原告得依該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買回之問 題,原告以該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買回,自有未洽 。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條所謂非財 產上損害,指財產損害以外之所有損害而言,並非單指精神上痛苦或損害,如侵 害法人名譽同時貶損其信用,自可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如上所述, 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五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原告侵害商 標,另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帶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以原告侵害商 標為由搜索原告公司貨物,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二○ 一○八號、第二五九二六號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自嚴重影響原告公司之信用,本 院斟酌兩造原先之合夥關係、營業狀況,原告請求之五十萬元賠償金額,尚屬公 允,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六十五萬七千零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 依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四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 告給付三百十五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部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