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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三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詹文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三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訴訟代理人
辰○○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九五號
被告
直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街二五巷
兼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一七0號四樓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子○○
被告
己○○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二五巷三一號二樓
被告
庚○○
被告
藍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三五八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聖意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八九三
法定代理人
辛○○
被告
華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縣土城市○○路○段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大克汗製作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深坑鄉昇高村十四鄰
法定代理人
壬○○
被告
卯○○
被告
綿春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一段六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大和製作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街三二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寅○○ 原住台北市○○路五九號五樓
丁○○   住台北市○○○路○段一七0號四樓
癸○○   原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一一巷三七弄一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直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戊○○、己○○、丁○○、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叁佰叁拾玖萬元、美金貳拾玖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藍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被告大和製作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叁仟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被告華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被告大克汗製作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前七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清償時,其餘被告於相同金額範圍內免為給付。

被告直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戊○○、己○○、丁○○、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捌佰肆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直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戊○○、己○○、丁○○、庚○○連帶負擔。被告藍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丙○○就其中百分之二應與被告直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戊○○、己○○、丁○○、庚○○連帶負擔。被告大和製作有限公司就其中百分之一應與被告直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戊○○、己○○、丁○○、庚○○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九項分別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陸萬玖仟元、新台幣貳仟貳佰捌拾壹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至第七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直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戊○○、己○○、丁○○、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叁佰叁拾玖萬元、美金貳拾玖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直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戊○○、己○○、丁○○、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捌佰肆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藍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被告大和製作有限公司、聖意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叁仟元;被告華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被告大克汗製作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元;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及均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本項債務於第一項債務清償完畢之同時免給付之責。

(四)第一、第二項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三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直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戊○○、己○○、丁○○、庚○○等分別簽定授信約定書,交本行收執,同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明載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請求清償保證債務及給付票款起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訴之合併,致本件訴之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範圍,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應全部適用通常程序,合先敘明。

(三)又查被告直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乙份,金額美金柒拾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乙份,金額為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於八十七年二月三十三日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乙份,金額新台幣柒仟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交本行收執,並以被告戊○○、己○○、丁○○、庚○○等為連帶保證人;嗣後並陸續動用借款額度、聲請信用狀,計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新台幣陸仟參佰參拾玖萬元、美金貳拾玖萬柒仟壹佰伍拾元。

(四)詎被告直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借得上開款項後,新台幣僅繳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爾後即陸續發生逾期,外幣亦未能依約履行,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戊○○、己○○、丁○○、庚○○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連帶清償前述之借款,並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外幣部份被告願按還款當日原告銀行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外匯清償。

(五)再查被告直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清償訴之聲明第一部份請求之金額,背書轉讓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十六紙,計新台幣玖佰貳拾貳萬陸仟伍佰元,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發票人、背書人之被告丙○○、藍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和製作有限公司、聖意實業有限公司、華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大克汗製作有限公司、卯○○、癸○○、綿春籤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連帶求償,並請依職權,就本部份宣告假執行。

(六)又查被告直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簽定週轉金貸款契約三紙,金額分別為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陸仟萬元、壹仟伍佰萬元,並以被告戊○○、丁○○、庚○○、己○○為連帶保證人。嗣後,被告直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陸續動用借款計新台幣陸仟捌佰肆拾伍萬元,如附表一,惟被告未能依約清償,被告日前原與原告協議,就該等帳欠款項由被告儘速籌款清償,惟至今被告均未能全數清償。

三、證據: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週轉金貸款合約、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聲請書及支票各四份、信用狀申請書五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十六份、借據三十九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宗寶。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庚○○、藍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華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大克汗製作有限公司、癸○○、丙○○、大和製作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己○○、聖意實業有限公司、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及被告直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戊○○、綿春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己○○是在八十五年間幫被告直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作保,後來轉單並未通知被告己○○對保。另支票上所蓋聖意實業有限公司、綿春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印章均屬偽造。被告卯○○之支票係借用,約定不得提示。至被告直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無力清償。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庚○○、藍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華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大克汗製作有限公司、癸○○、丙○○、大和製作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己○○、聖意實業有限公司、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週轉金貸款合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聲請書及支票、信用狀申請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丁○○、庚○○、藍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華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大克汗製作有限公司、癸○○、丙○○、大和製作有限公司未到場爭執,並為被告直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戊○○所不爭執,就該等被告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己○○雖辯稱,伊是在八十五年間幫被告直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作保,後來轉單並未通知被告己○○對保云云。惟查,被告己○○自承於八十五年間擔任被告直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被告己○○所立約定書印鑑與本件融資契約上被告己○○之印鑑相同,且證人即八十五年五月三日約定書之對保人蔡宗寶到庭證稱:「..是被告己○○親自去簽名、蓋章的,他簽名時印章是同時蓋上去..第一次對保一定要本人簽名及印章一起.」被告己○○既不能證明本件融資契約上其印章遭盜蓋,自應認系爭融資契約為真正。又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卯○○雖抗辯,其支票係借予訴外人蕭姓人士使用,約定不得提示云云。然依前開規定既不得對抗執票人之原告,所辯亦不可採。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上有被告聖意實業有限公司、綿春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背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已經被告聖意實業有限公司、綿春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証証明系爭支票之背書確係被告公司所為,其猶訴請被告聖意實業有限公司、綿春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票據關係分別給付票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叁仟元、新台幣捌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及均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被告直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戊○○、己○○、丁○○、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叁佰叁拾玖萬元、美金貳拾玖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藍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丙○○連帶給付新台幣叁佰萬元;被告大和製作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叁仟元;被告華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被告大克汗製作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元;被告卯○○給付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被告癸○○給付新台幣捌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及均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前開票款與借款所命之給付係為清償同一債務,故於其中任一被告清償時,其餘被告於相同金額範圍內,免為給付。另原告再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直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戊○○、己○○、丁○○、庚○○連帶給付新台幣陸仟捌佰肆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聖意實業有限公司、綿春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給付票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叁仟元、新台幣捌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及均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關於清償借款部分之給付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判決前開命清償票款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故關於駁回被告聖意實業有限公司、綿春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即毋庸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此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詹文馨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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