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六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六七四號 原 告 欣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偉 律師 被 告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被 告 辰○○ 住 訴訟代理人 巳○○○ 住 被 告 戊○○ 住 訴訟代理人 己○○○ 住 被 告 庚○○ 住 訴訟代理人 壬○○ 住 被 告 卯○○ 住 子○○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被 告 丑○○ 住 訴訟代理人 寅○○ 住 被 告 辛○○ 住 癸○○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 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前所有權人陳芓妤、丁○○,曾對被告乙○○○、辰○○ 、戊○○、庚○○、卯○○、子○○、丑○○、辛○○、癸○○就系爭標的物, 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不當得利之訴訟,由本院以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四七二號審 理,嗣陳芓妤、丁○○雖撤回起訴,然上開被告等人已為言詞辯論,並不同意陳 芓妤、丁○○之撤回,現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續字第一號案件繼續審理中。今陳 芓妤、丁○○雖將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欣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然按 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於八十九年續字第一號案件 之審理無影響,原告嗣再對上開被告等人提起本件之訴,查其訴訟標的與前案皆 屬相同,自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按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