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九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九七八號 原 告 臺灣百勝肯德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被 告 雪霸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四十九巷一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複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玖萬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柒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玖萬零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七百二十九萬零三十六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前委託被告代理原告處理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一月 間向各供應商之訂貨及付款事宜〔配送部分由被告之關係企業訴外人 永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通公司)處理〕。原告並已將八十七年十 二月份應付各供應商之貨款計一千七百五十三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全 數交付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轉交被告,詎被告 竟予挪用,未將之轉付與各供應商,致生爭議,原告乃於民國八十八 年一月底通知終止與被告之委託訂貨及付款關係(同時終止與訴外人 永通公司間配送關係)。並多次口頭催告被告需即轉付款與各供應商 ,惟被告均置不理。結果不得已由原告再自行與各供應商結算,直接 給付該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之貨款與各供應商,並於給付後以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北西松郵局一000四八支局第一九九一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一千七百五十三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但被告 仍置不理,迄未返還,不得已,爰提起本件訴訟。其中訴外人開元公 司部分共二十四萬二千四百零三元,嗣後開元公司稱已由其與被告自 行解決,不再向原告請求,又退還原告,故扣除開元公司退還之貨款 ,差額為一千七百二十九萬零三十六元,爰請求之。 二、原、被告間應係成立委任關係(由被告代理原告向各供應商訂貨及付 款),該關係已由原告多次通知終止(再以本起訴狀表示終止之意思 ),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自應將其 受領自原告之上述一千七百五十三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附加利息返還 原告。另被告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三、另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一五0一號存證信函答 覆原告,就前述事實亦無爭執。 四、又退步言之,若被告主張其與各供應商間成立買賣關係依原告致供應 商函觀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各供應商間,而非存在於被告與各 供應商間),則依各供應商所立切結書,各供應商亦已將其對被告之 貨款債權共一千七百二十九萬零三十六元轉讓與原告,原告依法仍得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與訴外人永通公司同係由甲○○先生經營之關係企業,由永通 公司負責配送,由被告負責代理訂貨等,俱係出自甲○○先生之建 議,詳如下述: 1、被告與訴外人永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俱為甲○○先生,除有兩公司 之登記資料可證外,並應為被告不爭之事實。又由被告八十八年九 月一日所提出計算書所使用「永通物流專業配銷中心」用紙末併列 「永通交通有限公司、雪霸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亦可以證明被 告與訴外人永通公司為甲○○先生設立之關係企業。 2、由訴外人永通公司之名稱「交通」兩字及其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可知 :該公司係以配貨(運送)為業務,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不得 經營倉儲及代理訂貨業務;反之,被告由其所營事業項目可知:係 經營倉儲及買賣(得代理訂貨)業務,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不 得經營運送業務。故甲○○先生係為分別經營運送業務,及倉儲暨 買賣業務而分別成立訴外人永通公司及被告兩家公司,分別從事不 同業務,原告亦係本於上述認知而與被告及訴外人永通公司交易。 3、訴外人永通公司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不得經營倉儲及買賣業務 ,反之被告則得經營之,則就倉儲及代理訂貨部分,自係由原告與 被告單獨成立委託契約;而配送部分唯有訴外人永通公司依法得予 經營,故該配送契約自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永通公司間(若依被 告主張,則甲○○先生及被告其他董監事顯然已違反公司法第十五 條第一項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應受刑事處罰;此外,公司營業 項目登記攸關公司之行為能力,公司就營業項目登記外之營業無行 為能力,自不得與第三人簽約受託辦理),而非如被告所抗辯之僅 係被告與訴外人永通公司間內部事務分配而已。 4、又由被告獨自具名開立與原告之貨款發票,及訴外人永通公司獨自 具名開立與原告之運送費用發票,亦可以證明:關於代理訂貨部分 係約定由被告負責,而不是由被告與訴外人永通公司共同負責。 5、退萬步言之,縱然被告與訴外人永通公司共同對原告負責,依民法 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至少就系爭款項之返還,應由被告與訴外人 永通公司平均分擔之,法律上言,原告亦無須以被告及訴外人永通 公司為共同被告起訴(尤非必要共同訴訟),而且在被告已然解散 之情形下,訴外人永通公司若願共同返還系爭款項,對原告亦非不 利。 (二)甲○○除建議以訴外人永通公司名義負責配送及以被告名義負責代 理訂貨等外,更進一步以其與訴外人Burger King之交易模式:建 議由各供應商先開立統一發票與被告,再由被告開立統一發票與原 告,並稱如此作為方便其委託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租迪和公司)管理帳款等云云。原告鑑於甲○○先生除原任職麥 當勞外,在與原告交易之前即先已與Burger King及家樂福等交易 負責倉儲物流,故原告乃相信其有辦理倉儲物流之能力,而願予委 託其處理;又因Burger King之業務性質與原告相近,乃同意依孫 先生之建議採用Burger King模式,不料交易之初即發生挪用貨款 之情事。又由被告單獨具名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帳款管理合約之事 實,亦可以證明關於代理訂貨部分係由被告公司單獨負責。 (三)關於被告係代理原告訂貨之事實,由原告致供應商函可以證明(因 訴外人永通公司與被告為關係企業,故統稱為永通物流專業配銷中 心),被告並係基於該函而向各供應商以傳真訂貨,各供應商亦係 本於原告致供應商函(僅係原告通知各供應商之例示之一)而交貨 與被告,因此,被告與原告間確係代理訂貨關係(至於發票抬頭部 分其事實已如前所述)。又退步言,縱非代理訂貨關係,原告本於 各供應商帳款受讓人之地位,亦得請求被告返還貨款。 (四)如前所述,甲○○先生所經營之被告及訴外人永通公司分別設立於 民國七十九年及五十七年,於與原告交易之前,即已先為Burger King及家樂福等多家大型公司辦理倉儲物流工作多時,並非因與原 告交易始需配置人員、準備車輛及相關設備。又不但就配送部分, 原告均依約定給付配送費用,而且兩造間迄民國八十八年元月底止 仍磋商合約條款中,尚未簽訂正式契約,被告何得要求原告賠償? 尤其原告雖原有意委託被告及訴外人永通公司長期處理,但合約條 款短期內無法達成協議係雙方間商業談判各有考量所致,原非可歸 責於原告,而且最後係因被告擅自挪用應轉付各供應商之價款未予 轉付(據稱被告及訴外人永通公司於與原告交易之前即已陷于財務 困難,原告不知而與其交易,乃有被告挪用來自原告應轉付各供應 商價款之情事),致各供應商拒絕供貨,發生爭議,故本件合約之 終止乃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縱有損害(原告否認之), 亦係被告咎由自取,被告更無要求原告賠償之理。被告八十八年九 月一日所提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被告致原告臺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 由其日期觀之,係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並由文內容可知係於原告公 司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催告被告後之覆文,均不足為被告主張有利於 其自己之事實之依據。另原告否認前揭郵局存證信函所附之損失計 算書之內容為真。 (五)系爭一千七百五十三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係原告用以支付當時已由 被告轉交原告之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貨品價款,至於由被告代為 向供應商訂購而尚未轉交付原告暫留存被告倉庫之供應商供應原告 之貨品貨款如何給付,則因係兩造間交易中第一次碰到之情形(民 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份貨品沒有上述問題),故由雙方協商處理。當 時被告要求由原告付款或由被告墊付款,但原告需補貼給付被告利 息云云,原告已回覆被告同意補貼合理利息,並要求被告至少要先 即將上述一千七百餘萬元轉給付供應商,被告同意並制作及傳真如 附件之各廠商分攤明細表與原告人員確認,俾利被告於原告確認後 對供應商付款,詎被告於原告確認後又未依約定付款,甚且進一步 拒絕各供應商之進貨,原告不得已乃通知終止本件契約。至於被告 抗辯需兩造簽訂書面契約才能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而因原告未與 之簽訂書面契約,故無法獲得融資,因此,無法對供應商付款云云 。被告之抗辯並非事實,蓋: 1、依中租迪和公司在其與原告間訴訟中所提出之中租迪和公司與被告 間契約書所示,被告早已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契約,而被告與中租 迪和公司簽約時並無兩造間契約書,何以中租迪和公司願與被告簽 約? 2、被告已取得原告所交付之一千七百餘萬元,為何不依原告指示交付 供應商?原告也已同意依被告之意見就被告之墊款支付利息,當時 被告並未要求以兩造即簽訂書面契約為條件,被告嗣後何得藉詞拒 不對供應商付款而予挪用? (六)由被告制作並傳真與原告之附件上載「雪霸股份有限公司肯德基進 貨應付帳款明細」可以證明:關於訂購商品部分之契約關係係存在 於兩造間,被告抗辯主張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永通公司間 云云,並非事實。 (七)原告與被告間商品費之付款方式,雙方係口頭上約定,每週結算, 次月二十日前付款(被告則應於次月底前轉給付各供應商),並由 原告依被告之通知先交付被告之帳款管理人中租迪和公司轉交被告 再轉付各供應商。 (八)甲○○先生最初在與原告人員接洽當時,即已宣稱其在設備及人員 上均有能力滿足原告之業務需求,原告才同意委託孫先生經營之兩 公司分別處理物流及訂貨等事宜。而且於兩造協商及短期交易中, 被告或訴外人永通公司均未告知原告其有為處理原告業務而新增之 設備或新招募之人力,故被告抗辯其因原告之終止而受有損失云云 ,並非事實;退步言之,該所謂損失亦係肇因於被告之違約挪用原 告交付應由其轉交各供應商之貨款,被告咎由自取,不得要求原告 賠償。 (九)謹提出兩造洽商簽約過程中兩造所提出之契約稿,並簡要說明如后 : 1、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契約稿:此契約稿係兩造最初接洽交易可能 性時,由永通物流所提出之契約稿,此稿應係永通物流依其與第三 人類似契約擬訂,為單純之物流配送;此一階段只是單純探試合作 可能性之階段,因兩造從未有任何交易。 2、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契約稿:此契約稿係永通物流依原告內部人員簡 單之意見,作文字修正;原告內部再作文字修正後依例為慎重計送 請原告法律顧問表示意見,仍為單純之物流配送關係。 3、兩造繼續就兩造間之交易關係進一步磋商,商議將兩造關係由單純 物流配送擴張及於委託代理訂貨、委託代理付款,甚至由永通物流 中之被告自行向供應商訂貨再出售與原告之可行性即比照被告與 Burger King之交易模式等,但因為其間之關係已不似單純物流配 合關係,相當複雜,兩造均舉棋不定。一方面由永通物流再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出契約稿,另一方面原告之法律顧問亦準備 八十八年元月四日契約稿,但均未作最後定論,未及即民國八十八 年元月中旬即發生供應商反映被告未依約定付款及被告因對本件交 易不嫻熟,致過度超額訂貨,就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之訂貨即有 約一千三百萬元之庫存,被告乃要求由原告直接給付該差額與各供 應商,或由被告給付各供應商但原告補貼被告利息云云,原告經考 量後表示願選擇後者,並為安撫各供應商以傳真要求被告先按比例 給付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之貨款,被告應允後,又食言,未轉給付 分文與各供應商,乃有本件爭議。 4、因以上各契約稿均未經兩造合意簽訂,故兩造間仍無書面契約關係 。僅有已確定之兩份對外文件即物流配送作業同意書及原告致供應 商通知。由該等文字觀之,原告係委託永通物流負責貨品儲存、理 貨、配送及代訂貨(其中被告負責代訂貨部分),故兩造間之關係 在兩造另簽訂書面契約前確為代理訂貨及代理對供應商付款關係。 5、兩造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初次發生交易關係,而以兩造間 原所擬成立之交易,其金額非小數額,又非單次交易,對於契約之 內容又曾經由雙方商議變更為非單純配送關係之可能性等,因此歷 經二、三個月之往返磋商,確有其必要性,被告抗辯原告拖延簽約 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又依經驗法則,如非必要,原告有何 理由故意拖延不與被告簽約? (十)又被告自始即以其有足夠之人員及配備足以提供服務與原告誘引原 告與其交易,原告亦係本此認知與被告交易,被告於訴訟中突然稱 其為替原告服務而另與第三人簽約等受有損害云云,應非事實,所 提商品配送合約書應係臨訟制作,不可採。退而言之,本件係因被 告財務於協商簽約過程中急速惡化,挪用原告交付應由被告轉付與 各供應商之鉅額貨款無法支付各供應商,即被告違約,故由原告終 止交易關係,係被告咎由自取,被告縱有損害,亦不得要求原告賠 償。 (十一)就本件爭執部分係由原告與被告間(而非原告與訴外人永通公司間 或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永通公司間)成立代訂貨及代付款交易關係 ,此由前揭「雪霸股份有限公司肯德基進貨應付帳款明細」(此明 細係由被告制作後傳真原告,打字部分為被告制作,手寫部分為原 告人員在被告之傳真上加寫後再傳真回被告)可以證明。 (十二)原告與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間沒有任何關係,依經驗法則亦無理由 有任何關係。被告與訴外人中租迪和間關係與原告何干? (十三)原告否認曾指示被告備置二千八百九十八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之貨 物,係被告因不嫻熟而誤判致有相當多之庫存,至於該庫存由何人 支付兩造原磋商中,結果係由原告全數支付各供應商。就該金額, 被告迄無分文給付各供應商,何來致被告週轉不靈?尤其就其中一 千七百餘萬元早由原告間接交付被告,被告予以挪用,更與被告所 稱致其週轉不靈之主張相矛盾,被告係因其一己與原告無關之因素 而週轉不靈,且其短少之現金必超過一千七百萬元(以被告挪用原 告交付之款項仍不足抵付,仍週轉不靈)之事實,至為明顯。 (十三)被告對於其早已收受原告間接交付之一千七百餘萬元(應由被告轉 付各供應商之貨款)而被告未予轉交各供應商,最後不得已由原告 另行重複給付(另再直接給付各供應商)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對 於該一千七百餘萬元之現款去處,被告全未作任何說明,非被告違 約予以侵占而何?因被告之上述行為導致全體供應商組織自救會聲 言拒絕交貨,要求原告本買受人之地位直接付款,原告因而受有商 譽、營業中斷及金錢雙重給付等重大損失及危機,類此情形,若原 告仍不得終止契約,被告仍可藉不實之詞要求原告賠償,拒絕返還 已收未轉付供應商之貨款,則公平正義何在?(十四)原告否認曾同意協助被告取得融資並履行部分約定,原告從無自認 ,而且以被告及其關係企業訴外人永通公司為原告處理倉儲配送及 代訂貨事務,充其量只能按貨款之百分之七收取物流費,縱以八十 七年十二月份被告之錯誤超額訂貨為例,亦僅共三千餘萬元而已, 以其金額乘以百分之七,每月全部物流費充其量不過二百餘萬元, 一年不過二、三千萬元,扣除被告之成本,被告應無法得暴利,中 租迪和公司亦非至愚,何可能同意給與被告六千萬元融資?又被告 所提所謂訴外人永通公司與中衛發展貨運公司(下稱中衛公司)間 合約(原告否認其為真實,且應係臨訟制作不足採,更與被告無關 ),雖無附件報價單,但由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存證信函之附件 即損失計算書觀之,被告係主張其與訴外人永通公司為原告處理配 送等事務一年之成本超過五千萬元,則被告為原告提供服務,不計 成本,每年需淨賠二千餘萬元,顯然違背經驗,被告之主張及其所 提所謂損害資料,俱顯然不實,不足採。 (十五)被告與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之關係為何,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中 租迪和公司之間,與原告何干?原告何需與被告、訴外人中租迪和 公司三方約定?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在另案中係主張其為被告之債 權受讓人地位要求原告重複給付已由原告直接給付供應商之貨款, 該事實也可以證明無所謂三方約定之事實。再者,原告八十八年一 月四日契約稿,曾經原告傳真「永通物流」表示意見,「永通物流 」副總經理劉勝中 (Eddy)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傳真回覆說明永 通物流之意見,其中對於原告版契約稿第五條之文字俱無意見,顯 見被告與訴外人中租迪和間之關係與原告無涉,原告僅單純同意依 被告之指示將商品費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帳戶而已 ,從而亦可證明被告之抗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十六)在兩造簽訂書面契約前,因被告與原告間係代理訂貨關係,故商品 費當然不能加價。至於若兩造簽訂書面契約後變更為原告向被告買 受,則如何由訴外人永通公司與被告分配按商品費百分之七計算之 服務費,因事實尚未發生,故還不得而知,屆時依常理應係由永通 公司及雪霸公司就各自提供之服務比例分別開立統一發票與原告, 應不應再如代理訂貨期間統由訴外人永通公司開立服務費發票與原 告全額收取服務費。原告從未爭執訴外人永通公司與被告為關係企 業之事實,訴外人永通公司及被告亦係以「永通物流」為名向原告 兜攬生意,原告只是主張物流配送與代理訂貨是分別由訴外人永通 公司與被告處理及實質成立兩個契約而已,否則為何契約稿均約定 列兩公司且約定兩公司負連帶責任(被告對此一約款草案亦無意見 )? (十七)被告以承攬Buger King及萬客隆等之物流業務,有為原告提供服務 之能力為詞提出物流配送契約稿向原告要約承攬業務,若非被告自 稱有足夠人力、物力能為原告提供服務,原告怎可能與被告洽商擬 簽約?被告既為物流業者,其若非已有預備或可資調配之人力、物 力,在物流業相當競爭之環境中,如何能生存?被告既然要承攬業 務,人力、物力配備是被告所應自備,不為原告服務亦可轉為他人 服務,與原告有何必然關聯?而且被告除為原告服務外尚為其他多 家廠商提供服務,人力及物力可以互補及更提高效率,不必然需額 外增加,尤不可能如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郵局存證信函所附之損 失計算書所示。再者,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之事項涉及原告商業機密 ,被告自提契約稿(應係被告之制式契約)第八條⒈及第十條⒉亦 均有應為原告保密及契約義務不得轉讓之約定,訴外人永通公司又 何得另與訴外人中衛公司簽約,將運送業務轉由訴外人中衛公司處 理?訴外人永通公司自為運送業應自備運送工具及人力自行運送( 原告亦基於此種認知而為委託),再轉交訴外人中衛公司運送,被 告豈非稀釋自有利潤?顯然係臨訟制作,其內容不實。 (十八)本件係被告違約,故由原告聲明終止口頭契約已迭如前述,原告亦 未故意拖延簽約(如被告對原告所擬契約稿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仍 有不同意見),原告無違誠信行為,被告為骯髒之手應不受法律保 護。又由此可知:被告對原告所擬契約稿第九條並無意見,則被告 係同意原告有權隨時取消由乙方配送之餐廳及違約終止契約等,被 告何得再以原告終止契約為由要求不實之賠償? (十九)此外,經仔細核對由被告準備之契約書稿已單列被告為乙方且僅由 被告用印,顯然被告有意於兩造簽訂書面契約後僅以被告為契約當 事人。再者,於原告與訴外人中租迪和司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八年重訴字第一二八一號給付價金事件,關於與本件類似之貨品款 項,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主張與原告間有契約關係者為被告(但訴 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所為契約性質為買賣之主張為法院所不採),即 被告之職員諶玉明等亦稱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故由訴外人中租 迪和公司及被告職員在他案之主張可以證明就系爭款項之契約關係 存在於兩造間無訛,被告稱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永通公司 間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二十)至於兩造擬議中之物流配送合約草稿,其一方當事人固列載被告及 訴外人永通公司兩人,但一方面該合約仍處於擬議階段,尚未經簽 訂,不生契約之拘束力;二方面如原告前狀所述,由被告提出之合 約草稿曾僅列被告為當事人,未一併列訴外人永通公司為當事人, 故依被告之意,是否一併以訴外人永通公司為當事人,仍非必然; 三方面被告亦自承被告與訴外人永通公司係負連帶責任,則依民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為全部之請求,不當然需併 列訴外人永通公司為被告。 (二一)就本件兩造間擬議中之合約,其重要性不得謂不大,須待原告總公 司核准乃當然且合理之舉措,被告以「須待總公司核准」為由指摘 原告拖延簽約云云,被告之抗辯顯不合常理,不足採。 (二二)原告沒有被告所抗辯之營業成績不佳或擴大營業計劃不如預期等情 事,無所謂因而毀棄承諾,被告之抗辯俱與事實不符;被告自為營 業人,資金之調度屬被告應自行負責之事項,被告之交易相對人本 無協助被告取得融資之義務,被告與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間之融資 與原告有何關係?更何況卷附兩造間擬議中之契約稿亦明載原告與 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沒有契約關係,被告訴外人與中租迪和公司間 關係由被告負責處理,則若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不同意融資與被告 ,與原告何干?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更不待贅辯。 (二三)被告抗辯因原告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份業績未如預期增加,反而退 步,導致被告依原告之同年十一月安全庫存量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備妥安全庫存之商品費為原告拒 絕給付商品費云云,所述亦與事實不符,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由 日燦公司倉庫移至被告倉庫之貨品係為因應次日起,「永通物流」 對原告所指定之分店餐廳之物流配送需要,以避免由被告代理訂貨 至供應商交貨至被告倉庫之時差所造成之貨品短缺 (從訂貨到送貨 至倉庫約需數個工作天),故該等移倉之貨品非所謂安全庫存。本 件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之所以有較多之庫存,純係因被告一己之 誤判所致。又被告不但挪用系爭一千七百餘萬元貨款應轉交而未轉 交各供應商,而且就所謂之多訂貨庫存也沒有支付分文與各供應商 ,則被告何得以所謂安全庫存置辯卸責? (二四)被告確係以其有足夠之能力為由要約原告委託其處理物流事務,不 意於原告依被告之建議同意由被告試作之初,即生被告挪用系爭鉅 額貨款之情事,類此情形,原告不敢繼續與被告交易乃合情合理並 合法之舉,被告不反躬自省,反誣指係原告挾跨國企業之雄厚財力 等欲使被告承擔風險等云云,俱與事實不符,被告之抗辯不足採。 本件係被告挪用系爭一千七百餘萬元鉅額款項,又另自訴外人中租 迪和公司處領取一千餘萬元,並因而致原告受累與訴外人中租迪和 公司發生訴訟爭議,孰為不誠實信用,已不言可喻。被告為達其免 於返還系爭一千七百餘萬元之目的,濫指原告不誠實信用等云云, 並一再拖延訴訟,所為顯不足取。 参、證據:提出左列文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凌估、黃慧貞。 原證一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告致供應商函影本乙份。 原證二號:被告致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桃園郵局第四三六0號存證 函影本乙份。 原證三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原告給付中租迪和公司一千七百五十三萬二 千四百三十八元之證明影本乙份。 原證四號:原告給付各供應商明細表及花旗銀行八十八年五月份綜合月結表 影本乙份。 原證五號:原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致被告及永通公司臺北西松郵局第一 九九一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原證六號:各供應商同意書影本三十份。 原證七號: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致原告臺北信維郵局第一五0一號存證信 函影本乙份。 原證八號:永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乙份。 原證九號:被告開立之八十八年一月三日統一發票影本二份。 原證十號:永通公司開立之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十七日、二十五日、三十日 統一發票影本七紙。 原證十一號:被告與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間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影 本乙份。 原證十二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契約稿影本乙份。原證十三號: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契約稿影本乙份。 原證十四號:永通物流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出之契約稿影本乙份。 原證十五號:八十八年元月四日契約稿影本乙份。 原證十六號:原告要求被告先按比例給付十二月貨款之傳真影本乙份。 原證十七號:物流配送作業同意書影本乙份。 原證十八號:原告致供應商通知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稱被告代理原告處理民國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各供應商 之訂貨及付款事宜(配送部分由被告之關係企業永通公司負擔)云云 ,惟查被告與訴外人永通公司係共同負責原告十七家門市之貨品儲存 ﹑理貨﹑配送及代訂貨物等事宜,此觀原告所立之物流配送作業同意 書即可明瞭。基此,原告指被告與訴外人永通公司「分別」負責訂貨 ﹑付款,及配送事宜,因與前述原告之同意為「共同」負責訂貨﹑付 款﹑配送之事實不符,至於訂貨﹑付款﹑配送等內部事務如何分擔為 被告與訴外人永通公司之約定,與原告無關。又原告稱被告「代理」 原告,事實上,被告訂貨均係以自己名義,並未以原告之代理人而為 任何行為,被告主張代理,亦有誤會。 二、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永通公司共同與原告約定物流配送事宜,原告亦在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即陸續將貨品移至被告與訴外人永通公司之倉 庫,被告與訴外人永通公司亦依約定之意旨履行,乃原告前述物流配 送作業同意書載正式合約於法務部審核並將於近日內與被告與訴外人 永通公司簽訂,因倘供貨中斷,將影響原告門市作業,被告與訴外人 永通公司在原告承諾近日內訂立正式契約下,乃積極配置人員﹑準備 車輪及相關設備,乃至民國八十八年元月中旬,原告仍尚未與被告與 訴外人永通公司簽訂合約,經我方再三催促,原告仍藉口推拖,但被 告與訴外人永通公司在十二月為原告進貨新台幣貳仟玖佰萬元,原告 亦僅部分付款,被告與訴外人永通公司已付出與原告約定之各種成本 ,且原告卻未按被告與訴外人永通公司進貨金額付款,造成被告與訴 外人永通公司資金積壓,又欠缺正式合約保障,及原告付款又未如原 約定,抑有進者,上述情形在被告與訴外人永通公司多次向原告反應 ,幾次協商均未改善下,原告竟在八十八年元月底單方終止與被告與 訴外人永通公司之合約,導致被告與訴外人永通公司因而財務困難, 造成配置人員﹑車輛﹑設備之重大損失,凡此均是原告之行為造成被 告與訴外人永通公司之損害,被告與訴外人永通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乃原告拒絕賠償,卻反提起本件訴訟,顯非有理。 三、被告與原告間之物流配送契約關係,係同時且不可分地包括訴外人永 通公司在內: (一)按物流配送服務業,本係由運送服務及倉儲服務所構成。正如人身 之兩足,缺一即不良於行。原告經營國際性連鎖餐飲業多年,規模 龐大,經驗豐富,自無不知之理。此所以原告自始即將被告及訴外 人永通公司視為一體,作為其物流配送服務契約之共同相對人。此 有原告簽發之「物流配送作業同意書」可稽。該同意書中明確將被 告及訴外人永通公司併列,且視為一體,稱為「永通物流」。 (二)再依原告提呈之「原告致供應商函影本」所列,其SUBJECT (主旨)為:「物流中心改為兩家」(註:即由「日燦股份有限公 司一家改為日燦公司及永通物流兩家):在第一項「訂貨」,更明 確記載:「本公司採購部提供預估量,由日燦股份有限公司及永通 有限公司傳真訂單給各協力廠商:::」、第二項「交貨」稱:「 各協力廠商於指定時間將指定品項及數量送達日燦及永通倉庫:: :」、第三項「請款」,b款亦明列: 「永通發票抬頭:雪霸股份 有限公司」。又原告所提致被告及訴外人永通公司存證信函第一行 以下明載:「關於本公司前委託貴公司等代理處理民國八十七年十 一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各供應商之訂貨、配送及付款事件::: 」等語。由上述可知,原告自始即係與被告及訴外人永通公司共同 訂約,且將被告及訴外人永通公司視為一體。至於被告及訴外人永 通公司提供服務之方式及分工,係永通物流中心內部事務之分配, 尚非得據此指稱訴外人永通公司與本件系爭標的無關也。綜此,則 所有被告及訴外人永通公司因原告片面毀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皆係同一。被告自得引用作為對原告抗辯之依據。此與本件系爭標 的是否可分,並無杆格。 (三)被告及訴外人永通公司與原告和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間已有共同約 定: 按原告所提之原告給付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證明,明確記載原告支 付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一千七百五十三萬七千四百三十八元,原告 並自陳係支付貨款之用。則被告與原告和間之配合作業,早已依約 執行過。原告現因與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另有訴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一號;華股),乃遽予否認三方之 約定,即屬無據。 (四)被告及訴外人永通公司依原告之指示所備貨物之總金額高達二千八 百九十八一千九百四十一元(未稅)。原告本應如數撥付,卻僅撥 付其中之一千六百六十九萬七千五百六十一元(未稅)(肯德基存 貨進銷存明細)。造成被告及訴外人永通公司現金週轉之困難。被 告及訴外人永通公司多次催告原告,應即簽訂正式(至少要有有效 期間之約定),之契約,皆未獲回應。此有證人即原告總經理張朝 陽先生可證。被告及訴外人永通公司並告知原告,訴外人中租迪和 公司要求提出正式合約,才願繼續融資。此有證人即訴外人中租迪 和公司林口分公司經理陳文憲先生可證,原告仍置之不理。凡此等 情形皆係發生在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元月上旬。而事實 上,被告及訴外人永通公司對原告未出貨之部分(即前開明細「期 末存貨」),仍負責地轉交完成,並未有何拒絕提供服務之處。原 告指因為被告未付貨款導致供應商拒絕供貨,究其實乃肇因於原告 始終拒不簽訂正式合約,導致被告及訴外人永通公司既無保障,亦 無融資管道,若不可歸賣於原告,何得謂平允? (五)原告稱被告及訴外人永通公司「建議」由被告代理訂貨,並非實在 。此實係原告要求被告及訴外人永通公司承擔之義務。原告指被告 有收取代購貨物之費用,以訂購金額之百分之六計算之。被告謹此 否認之。被告及訴外人永通公司係應原告要求,不收酬勞而提供此 一代買代賣服務,主要也是信賴原告乃係一國際性大公司,並爭取 此一重要客戶也。又被告及訴外人永通公司之營業完全符合相關法 令規定,其服務之提供執行乃係「永通物流中心」的內部分配,原 告自始即知之甚詳。要無因為本件訴訟繫屬,而得以任意指稱最初 雙方之約定,係分別為之也。 (六)原告又稱被告及訴外人永通公司原即為家樂福,BurgerKing等多家 大型公司辦理倉儲物流工作,非因與原告交易始需配置人員,車輛 及相關設備云云。惟任何人都可以瞭解,物流配送服務必須備妥一 定之倉儲空間,人員及車輛亦需分別預先準備妥當。原告之門市分 佈全台灣,豈有以原有之人員、車輛可以支應其配送服務之理?又 豈有不需增加冷凍,冷藏,乾貨倉庫之儲位,即可以為原告提供服 務之理?又豈有一份物流配送服務合約只作兩個月,而不訂一個合 理保障期間之理?而物流業,尤其是原告所需求的餐飲物流配送服 務,必須是全年三百六十五天,每天不間斷。否則消費者何來新鮮 的產品可享用?正因如此,被告及訴外人永通公司承擔了極大的責 任,義務及風險,卻因為原告遲遲拒絕簽約,連最基本之保障皆無 。被告及訴外人永通公司拒絕繼續代原告背負資金積壓之壓力及風 險,卻立遭原告以極為嚴酷地「終止契約」相待,又何得謂為平允 ? (七)被告為提供原告物流配送服務而與中衛公司簽訂之「商品配送合約 書」及「KFC到貨時間一覽表」,因為原告任意片面終止物流服 務合約,致被告及訴外人永通公司需賠償中衛公司一年之運費,此 一部分即高達一千二百四十八萬餘元。另有其他加盟車輛,亦有相 同之情形。而由前述KFC到貨時間一覽表可知,被告及訴外人永 通公司每週至少需備車九十一次,實際出車亦每週達八十五次。被 告及訴外人永通公司為提供原告物流配送服務,必須建構電腦網路 與原告總公司及各門市連線,以接收、核對需供貨物之品項,數量 ,時間等。此部分被告等共支出約五十萬元。另專為原告提供服務 準備之倉庫儲位及人員共約六百九十餘萬元。(八)被告與訴外人永通公司本即係提供物流配送服務之「永通物流中心 」的必要組成分子,且為原告自始即知,並視被告及訴外人永通公 司為一整體。則訴外人永通公司得據以對抗原告之事由,被告亦得 援引之,才符本件系爭契約之本旨。又,本件係因原告拒不簽訂正 式合約,給予被告等一個合理之保障,導致被告等為保護自身權益 ,不得不拒絕繼續背負資金積壓之風險。原本未付貨款,僅係被告 與供應商間之關係,原告係因另有考量,方才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 ,自行支付予各供應商。惟此點並不能改變原告業已造成被告及永 通公司損害之事實。 (九)原告同意協助被告取得融資並已履行部分約定: 按被告與原告洽商物流配送合約時,即由被告前總經理,訴外人中 租迪和公司林口分公司經理及專員,親自拜會原告。說明被告欲向 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取得融資,共計新台幣六千萬元。原告表示同 意,並因為正式合約尚未簽訂,乃由原告總經理張朝陽先生,先行 簽署「物流配送作業同意書」交予被告,以便中租公司進行融資作 業。此可由前此陳報之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林口分公司經理陳文憲 先生,原告總經理張朝陽先生,原告公司採購經理古玟禎小姐,到 庭作證即明。準此,原告顯係負有協助被告取得訴外人中租迪和公 司融資之義務,為三方當事人所確知及同意。原告且自認,已依三 方約定償付部分貨款予中租公司。此一部分貨款乃係訴外人中租迪 和公司已同意融資予被告者也。則原告於本件中矢口否認有同意協 助被告取得融資之約定,殊不可採。正因原告遲遲拒絕與被告簽訂 正式合約,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乃無法將其餘融資款項撥發予被告 ,導致被告受到鉅大傷害。而原告卻屢屢倒果為因,指稱可歸責於 被告,遽予終止合約,殊非平允也。 (十)被告依原告之要求,負責向各供應商購買貨品,再配送至原告各家 分店中。被告為配合原告核算進貨金額之方便,在商品費的部分, 由被告開立之發票,完全沒有加價。或謂,則被告之利潤由何而來 ?被告之利潤係由物流費而來。此一物流費係以商品費的百分之七 計算。物流費中包括倉儲費,以及配送費。此一物流費由訴外人永 通公司開具發票,向原告請款。而物流費之收入由訴外人永通公司 及被告依一定之比例拆帳。凡此,原告知之甚詳。蓋由被告及訴外 人永通公司出具之發票,一目即瞭然。原告自始即知悉被告及訴外 人永通公司係一整體物流服務中心,由此益臻明確。則原告強欲迴 避既存在事實以及雙方原本之約定,似係為求勝訴,而刻意規避事 實,殊值採也。 (十一)被告所提之與原告間倉儲運送合約書皆係由訴外人永通公司及被告 併列,構成「永通物流專業配銷中心」。被告為提供原告最專業之 物流配送服務,並表示負責,乃由被告及訴外人永通公司共同與原 告簽署。被告及訴外人永通公司又受原告之要求,另提一份商品供 應合約書,亦由被告及訴外人永通公司併列。而由被告具名。由該 合約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一點可知,被告及訴外人永 通公司與原告之磋商早已開始多時,且準備工作長達數月。蓋由原 告之營業金額、區域及規模,被告自須預為準備。因此電腦系統, 人員調度,倉儲位之預備,車隊之安排,缺一不可。被告有足夠專 業能力妥善處理相關工作且已達成。但並非原告所曲解的,設備及 人員皆不須增加。若依原告說法,彷彿可以把原告的商品憑空架在 其他商品上,又可把原告商品掛在運送其他商品之車輛上「搭便車 」。如此任意否認,殊不符原告身為國際連鎖速食業王國之身分。 原告於訂定系爭物流配送合約時,顯有違反雙方原議定之方式,始 終拖延長期合約之簽訂(由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底至十二月),又不 據實告知被告及永通公司。反而要求被告及訴外人永通公司備置足 供全台灣三十家分店之物流配能量(包括車隊,儲位,人員等), 此有訴外人永通公司為符合原告要求,而與中衛公司訂定之商品配 送合約書第三條可稽。準此,原告在締約過程中,顯有違誠信原則 ,自應對被告及訴外人永通公司負賠償之責。(十二)原告已自認系爭物流配送合約之一方係被告及訴外人永通公司:由 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所提之契約稿可知,原告自始即將被告及 訴外人永通公司視為一體。其中尤其以原告自承其法律顧問準備之 契約更為明確,原告亦逕將被告及訴外人永通公司併列為乙方。且 依其條款所列,顯係以被告及訴外人永通公司共同負擔相關義務。 如第二及三條之貨品購買及運送;裝設電腦系統之義務(第三頁第 七條第一項);「乙方」負責貨品品質良好之義務(同條第四項) ;「乙方」應準時運送之義務(同條第七項)。又於第四頁第八條 第二項,訂定「乙方」到貨準時率及準確率之義務,否則負遲延責 任。更於第十四條要求「乙方」就該合約負連帶類似之條款,在之 前另外三份草約中,亦有相同之訂定。凡此,俱足以證明原告自始 即清楚明確地將被告及訴外人永通公司視為一整體之物流服務中心 。唯其如此,原告才會要求各該條款。也唯有從此一角度觀察本件 爭點,方能一窺全貌。 (十三)原告屢屢以合約須經總公司核准並須作翻譯為由,延滯並拒絕簽約 : 按原告雖辯稱其無拖延訂約之行為,然而原告每次拒絕簽約之理由 ,皆係「須待總公司核准」。又稱須作英文翻譯云云。惟查被告等 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以前即與原告接洽商議,並早於八十七年七月 二十七日提出契約稿予原告。原告與被告等經磋商後,於八十七年 十月九日擬出修改後之契約,嗣於十一月二十八日再予修正。而事 實上原告卻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即將其貨品移倉至被告倉庫中 。足見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已確定要由被告等提供物流服務。然 而原告仍以總公司未核准為由,拒不簽署正式契約,卻仍要求被告 等提供充足之物流服務能量。即使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已有再 次修正後之契約稿,原告亦予拒絕。原告稱往返磋商二﹑三個月確 有必要,然而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起磋商以迄民國八十八年元月止 ,何止二﹑三個月?實際上已長達七個月。且縱使由原告要求移倉 起算(民國八十七年十月),迄原告無故終止契約(民國八十八年 元月三十日),亦已長達近四個月。任何符合誠實信用原則之締約 過程,絕無如此不合理、不合情的漫長延滯之理由。尤有甚者,若 原告不能確定其總公司能如期核准簽約,即不應在民國八十七年十 月決定移倉至被告等處所;亦不應命被告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起執行物流配送服務;原告亦不能因為其營業成績不佳,即毀棄承 諾,不支持協助被告等取得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融資之承諾;原告 更不應因為其對業績之錯估,對其展店速度之錯估,即將責任諉於 被告等,認為係被告錯估庫存;原告更無理由因為擴大營業之計畫 不如預期,連帶擴大物流服務中心(由日燦公司一家變成永通物流 中心及日燦公司兩家)之計畫亦擱淺,即任意毀棄前約,諉過於被 告等。 (十四)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原告指示日燦公司移倉至被告等之倉庫共計 約九百萬餘元之貨品。此等貨品即係原告公司的安全庫存。因此被 告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不須再準備安全庫存,但同年十二月份必 須另行準備安全庫存。被告等即依原告之上開安全庫存量,並計算 同年十二月份的兩大節日(十二月二十五日之聖誕節連假;十二月 底,元月一日之新年連假),以及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新增 之四家門市的需求量(台中五權西店;台中大里店;苗栗中正店; 高雄楠梓店),備妥所需貨品。惟因原告當月業績不進反退,導致 原告拒絕付清商品費。凡此,原告知之甚詳。反指被告等不嫻熟本 件交易,殊難謂為平允也。被告等前此已陳明物流配送作業之性質 ,及針對個別客戶需求而配置人員﹑儲位﹑車輛﹑電腦等之必要性 。原告當初選擇被告等,係因為被告等為家樂福等大型量販店提供 服務多年,專業能力早受肯定。並非因為如原告所稱,被告等已有 人員及配備閒置一旁,等原告採用。原告此種說法,未免有刻意曲 解事實,故意漠視物流業之服務特性也。 (十五)本件中應審酌者,要非僅係原告是否已支付貨款乙節而已。反之, 原告挾其跨國企業之雄厚財力及強大之連鎖門市行銷網,卻將其業 績之不振諉由物流中心來承擔風險,此為不平允之一。次則原告若 非為求擴大營業,何須匆忙下令移倉,而不等待其總公司核准簽約 ?既然擴大營業不順利,原告又何得一概毀棄承諾,反指責被告等 「不嫻熟」?此為不平允之二。又原告若果依誠實信用原則締約, 或不存僥倖之心,等總公司核准簽約後,才下令移倉,又何來本件 爭議?此為不平允之三。更有甚者,若原告不須總公司核准簽約, 而只須其法律顧問提供意見,則其恣意延誤締約時程,益為顯然。 此為不平允之四。本件中,兩造間之正式契約訂定與否,絕對地﹑ 嚴重地影響了被告及永通公司之順利運作。而由民法第一百四十八 條及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以觀,原告之行為顯然不符誠實信用原 則。舉輕以明重(尚未締約,即須負締約過失之責任,何況本件中 兩造訂有簡約),原告何得謂無責任也? (十六)原告、被告與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間之三方約定明確,原告曲解其 涵意,並不足採;原告指被告提供物流配送服務收取之服務費,不 過每月二百多萬元而已,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既非至愚,何可能同 意給與被告六千萬元融資云云。 1、惟正因中租公司係一專業之帳務受讓管理公司,經驗豐富,與「至 愚」二字毫無牽涉。則所謂「賠本生意沒人作」,若非訴外人中租 迪和公司已由原告處獲得明確告知,被告已承接原告的全國物流配 送作業,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豈有可能同意撥款?原告又豈有可能 將貨款撥付予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此乃因原告本即表明,三年內 展店至全台灣六十至七十家,是以被告及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俱深 信不疑,乃予配合。詎料原告遽然反悔,導致被告財務調度大亂。 商場上瞬息萬變,既定計畫遭原告一概推翻,且對外聲稱被告及訴 外人永通公司能力不佳云云。被告等以三年約期所作之規劃準備, 毀於一旦。是以被告及訴外人永通公司係以三年約與原告交涉,要 求原告負起應有之責任。原告斷章取義,指被告等聲稱為原告執行 物流配送服務一年成本為五千萬元,殊屬不當。 2、又原告指被告與中衛公司之契約係臨訟偽作,實係為求勝訴,不究 是非之手段,要不足採。原告明知且接受被告及訴外人永通公司所 提供之該等服務,卻任意否認,豈是誠信之國際企業所當為? 3、被告及訴外人永通公司並未轉讓契約權義與第三人,任何運送公司 僅係被告及訴外人永通公司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輔助人而已。原告 執此指摘,尤顯偏離事實也。 (十七)復依原告合約書稿第七條規定,被告為提供原告服務,須購置電腦 、軟硬體設備,並與原告公司連線作業。由此可知,為提供原告物 流配送之服務,被告及訴外人永通公司,必須設置電腦軟硬體,此 並非如想像中買個一、二台桌上型個人電腦即可。亦非想像中可以 把為萬客隆等客戶提供服務用之電腦拿來用用即可。而須全新另行 配置。被告等更須調配人力,擴大倉儲位,備置事隊等。此所以原 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決定移倉,而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才移 倉完畢,配送服務更須延至同年十二月一日開始執行。若照原告說 法,物流配送服務可真是「說說」便可以,那又何來專業可言?原 告資力雄厚,又何不自己順便一併辦理即可也。由此可知,原告刻 意分解拆散各環節間之關係,混淆基本而重要之事實,難謂符合誠 信之原則也。被告等所要求的係先行訂定有約期之本約,且在依原 告之聘執行物流配送服務期間,亦不斷要求,並表示細節可以另行 一一議定。因此,若稱被告發予原告之某一份傳真中,未對其草約 第九條(原告有權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云云)表示異議,即謂無異議 ,殊嫌率斷。惟正因有異議,被告等才三番兩次以口頭及書面要求 原告之承辦人員協助,以取得一合理之契約。然原告若事先即設有 一「隨時得終止契約」之「尚方寶劍」條款,得以先斬後奏,不論 有過無過,此點正適足以證明原告高高在上的強勢心態,以及其所 擬契約之不平等也。原告要無據此反可以合理化其締約過程以及履 行契約中,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也。 (十八)若原告須待其所謂總公司之核准方能簽訂系爭契約,則原告為何可 以在簽訂契約前,即下令移倉至被告處所?並命被告等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一日起執行配送服務?若原告有如此大的權限可以變更物流 配送服務契約之相對人,並可以實際執行之,又有何理由足以說服 人,原告「無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以雄踞國際速食王國領導的 地位,閉門造車,無視中華民國一般中小企業經營之艱鉅,卻放言 其無可歸責處,令被告等深感沈痛。 (十九)被告及訴外人永通公司係一不可分之物流倉儲服務中心,依原告與 被告及訴外人永通公司間約定之真意及實際運作履行約定,足堪證 明。原告亦認定被告與永通公司係負連帶責任。則由此可知,被告 及永通公司之權利義務自應一致。 (二十)原告自始即係與被告及永通公司共同訂約,且將被告及永通公司視 為一體。則所有被告及永通公司因原告片面毀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皆係同一。被告自得引用作為對原告抗辯之依據,此與本件系 爭標約是否可分,並無扞格。此有原告自行提出之「原告致供應商 函」,「原告致被告及永通公司存證信函」可稽。另參原告所提之 契約稿四份,益臻明確。 (二一)依被告所提「商品配送合約書」及「KFC到貨時間一覽表」、被 告及訴外人永通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元月三十 一日止,為原告提供物流配送服務及購貨之發票可知,被告等自原 告收取之物流費: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份為二百一十萬零六千七百 三十三元,民國八十八年元月份則為一百五十五萬一千零十七元。 依照被告及永通公司內部拆帳比例,物流費收入中之百分之四十一 .二七為運費。依此計算得到為原告提供配送服務,平均每月每一 門市之運費為新台幣四萬三千三百五十三元。以每月十八家門市計 算,配送六個月,得到運費金額應為四百六十八萬二千零十六元。 原告且早已通知被告等應備妥三十家店之配送能量。並預計在八十 八年下半年開始執行。則應以上開平均運費乘以三十家店,再計算 六個月之總額。又,倉儲費之部分除佔物流費收入比例為百分之五 十八.七三外,其餘計算方式亦同。 (二二)又為提供原告物流配送服務,被告等必須另行新購電腦及相關配備 ,專門供給原告之物流服務使用。此等配備共計新台幣五十三萬一 千三百九十二元。被告等更須配置專業人員,專屬為原告物流配送 業務提供服務。該等人員之年給付總額共計六百二十三萬零二百五 十元。 (二三)由上述各項可知,被告等依原告之指示及要求,配置足供原告一年 以上,且自第七個月起由十八家門市店擴充至三十家店的物流配送 倉儲服務。惟因原告之拒不簽訂正式合約,又逢原告營業擴展不順 利,乃致庫存積壓達一千二百多萬元。原告卻毫無理由地命被告等 承擔該一千二百多萬元之庫存,雖經被告等多次異議,並希望原告 處理,俱無結果。原告卻以此為由,指供應商不滿被告等,是以終 止被告等之配送服務,實係倒果為因,諉責於人。準此,原告之行 為,顯已違反誠信原則,更且悖離契約之基本意旨,導致被告等之 重大損害。 (二四)綜據上述,被告與訴外人永通公司本係一體,則依民法二百七十二 條及二百七十七條等規定,被告自得以訴外人永通公司對原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且被告亦得以其自己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 。依前引之各項證物及計算結果,因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及契約基本 意旨之行為導致下列被告及訴外人永通公司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 1、十個月之運費及倉儲費收入共計二千六百五十九萬五千六百二 十四元,扣除成本毛利約為百分之二十,即為五百三十一萬九千餘 元。2、電腦設備,五十三萬一千三百九十三元;3、人事費用, 六百二十三萬二百五十元;4、對訴外人中衛公司(及其關係企業 訴外人領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至少支付一年運費,約計一千二 百四十八萬餘元(參價目表及KFC車次表);5、另有加盟車輛 多部,僅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單月,運費即高達四百二十萬四千一 百七十二元。以上各項共計二千三百一十六萬七千八百十四元。被 告謹此依法主張抵銷。 参、證據:提出左列文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朝陽、陳文憲、古玟禎。 被證一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被證二號:「物流配送作業同意書」影本乙份。 被證三號:「肯德基存貨進銷存明細」乙份。 被證四號:「商品配送合約書」影本乙份。 被證五號:「KFC到貨時間一覽表」乙份。 被證六號:倉儲運送合約書影本乙套。 被證七號:被告及永通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物流費,物料費發票影本乙份。 被證八號:物流費(運費及倉儲費)計算表乙份。 被證九號:電腦設備發票影本乙份。 被證十號:人事費用支出表及扣繳憑單影本乙份。 被證十一號:中衛公司運費價目表影本乙份。 被證十二號:加盟車輛支出運費列表乙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出「物流配送作業同意書」,委 託被告代理原告處理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各供應商之訂貨及 付款事宜〔配送部分由被告之關係企業永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通公司)處理 〕。原告並已將八十七年十二月份應付各供應商之貨款計一千七百五十三萬二千 四百三十九元全數交付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轉交被告,詎 被告竟予挪用,未將之轉付與各供應商,原告乃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底通知終止 與被告之委託訂貨及付款關係(同時終止與訴外人永通公司間配送關係)。並多 次口頭催告被告需即轉付款與各供應商,惟被告均置不理,原告不得已自行與各 供應商結算,直接給付該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之貨款與各供應商,並於給付後 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北西松郵局一000四八支局第一九九一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返還上開一千七百五十三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但被告仍置不理。前揭 金額中訴外人開元公司部分共二十四萬二千四百零三元,因開元公司稱已由其與 被告自行解決,退還原告,故扣除開元公司退還之貨款,被告尚應償還一千七百 二十九萬零三十六元,爰本於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之回 復原狀請求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揭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 告對於挪用前揭款項乙節不爭執,惟辯稱:係因原告故意拖延與被告簽約,以致 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不予融資,而財務發生困難,才予以挪用,且因原告拒不簽 約,及任意終止兩造間之物流配送作業合約,以致被告與訴外人永通公司受有所 失利益及所受損害:㈠十個月之運費及倉儲費收入共計二千六百五十九萬五千六 百二十四元,扣除成本毛利約為百分之二十,即為五百三十一萬九千餘元。㈡電 腦設備,五十三萬一千三百九十三元;㈢人事費用,六百二十三萬二百五十元; ㈣對訴外人中衛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訴外人領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至少支付 一年運費,約計一千二百四十八萬餘元;㈤另有加盟車輛多部,僅民國八十七年 十二月單月,運費即高達四百二十萬四千一百七十二元;以上各項共計二千三百 一十六萬七千八百十四元,被告依法主張抵銷之云云置辯。二、查兩造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起,洽商原告與被告、訴外人永通公司間物流配送 契約,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由被告與被告與訴外人永通公司提出之契約稿, 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被告與被告與訴外人永通公司依原告內部人員簡單之意 見,作文字修正撰擬契約稿;同年十一月間,由原告出具內容為:「茲臺灣百勝 肯德基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將十七家門市之貨品儲 存、理貨、配送及『代訂貨』等物流業務交由貴公司作業,儲存之庫存貨品將於 十一月十六日起陸續移至貴公司倉庫,配送作業預定於十二月一日零時起交由永 通物流負責,全省十七家門市之冷凍、乾貨、麵包等貨品之物流配送服務之正式 合約正於法務部審核並將於近日內與貴公司簽訂。此致永通交通有限公司、雪霸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百勝肯德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張朝陽」之物流配送作業同意 書予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原告指示日燦公司移倉至被告之倉庫;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告與被告與訴外人永通公司再提出契約稿;八十七年十二 月一日,被告開始為原告訂貨,及由訴外人永通公司為原告配送貨品;八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桃園郵局第四三六0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將自交貨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終止應收 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止,其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債權移轉予被告與訴外人中租迪和公 司,相關應收帳款均向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給付;其後原告亦於八十八年元月四 日提出契約稿,但均未簽約,未幾即民國八十八年元月中旬即發生供應商反映被 告未依約定付款,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將前揭一千七百五十三萬二千四 百三十九元,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以由被告支付貨款,詎被 告未以該款項支付貨款,致原告自行給付供應商上揭金額之款項,訴外人開元公 司以其自行與被告解決為由退還原告共二十四萬二千四百零三元,扣除開元公司 退還之貨款,實際原告支付一千七百二十九萬零三十六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前揭契約稿、同意書、原告給付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證明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私自挪用前揭應付供應商之一千七百五十三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等 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前揭契約稿、同意書、原告給付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 證明等件影本附卷可證,是被告未依其原告之指示將上揭款項支付供應商,私自 挪用之,足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為委任關係,自得以被告挪用前揭一千七百五十三萬二千四 百三十九元之事由,終止該委任關係等語。查: (一)被告及訴外人永通公司之營業項目分別為「倉儲及買賣業務」、「運送」,而 依前揭物流配送作業同意書所載之原告委諸於被告及訴外人永通公司之事務為 「貨品儲存」、「理貨」、「配送」、「代訂貨物」等項,與兩造前揭契約稿 第一條所約定之事務相同。再者,前揭同意書及契約稿均以被告與訴外人永通 公司為相對人,並列為乙方,是本件乃由被告與訴外人永通公司共同向原告承 包上揭事務。惟依原告所提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契約稿第八條第十二項,原告 要求被告與訴外人永通公司應就兩造所磋商之合約,負連帶責任,而被告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契約稿則無類似之條款,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告 所提出之契約稿亦無類似之條款,顯見被告與訴外人永通公司不同意原告所為 渠等應就該契約負連帶責任之要求,依渠等於契約談判之立場共同招攬原告前 揭事務,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永通公司雖同列為乙方,但因營業項目各不相同 ,僅得在各自之業務範圍執行業務。是原告所出具之前揭同意書,依其內容言 ,應作相同解釋,被告與訴外人永通公司就前揭物流配送作業同意書所生之法 律關係,各就其營業項目負契約責任,及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同法 五百四十九條亦有明文。就原告委託被告之前揭「代訂貨物」之事務,其屬委 任關係,而就被告之業務部分,相關貨品儲存、理貨、為代貨物後之倉儲作業 ,為依委任事項保管事物之事務,是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堪可採信。依上揭 規定,原告本得隨時委任對被告之委任,是原告終止該委任關係,於法自無不 合。 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第 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被告應返還一千七百二十九萬零三十六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核原告因被告違背委任事務挪用款項而終止前揭物流配送契約,業如前述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其所挪用之前揭款項。又被告所以持有前揭被挪用之款項,係本於前揭委任關係 ,而該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告持有該款項,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因此受 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同金額之損失,是原告嫖得本於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請求,是原告主張,於法並無不合。 六、被告抗辯其所以挪用前揭應付帳款之款項,係因原告故意拖延簽約致其財務發生 困難所致云云。查參諸兩造所不爭執之前揭契約稿,兩造對於「物流配送作業」 之契約內容,歷經多次契約稿之交換,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原告所提出之契約稿 ,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提出之契約稿內容,無論㈠在契約委任事 務範圍(詳前揭二契約稿前言、第一條)、被告與訴外人永通公司之連帶責任( 原告稿第十四條,被告稿則無)、終止約定(原告稿第九條,此乃民法第五百四 十九條規定之內容;被告稿則無)、契約權利義務讓與之禁止(原告稿第十條, 被告稿則無)、罰則(原告稿第八條,被告稿則無)、被告與訴外人永通公司之 其他義務(原告稿第七條、被告稿則無)均有畸見,且該等畸見均屬重大,顯見 兩造所以遲遲無法簽約,係因兩造間對契約內容未能妥協所致,自與所謂故意拖 延簽約有異,況於兩造遲遲未能簽約,繼續就契約內容磋商期間,原告仍以「貨 品儲存」、「理貨」、「配送」、「代訂貨物」等事務委諸被告與訴外人永通公 司,足見原告未有故意不簽約之情事,否則何須在未簽約之前,即將該事務委諸 被告與訴外人永通公司之理。是被告之抗辯無理由。 七、被告復抗辯因原告故意拖延簽約及終止契約致受有二千三百一十六萬七千八百十 四元損失,被告依法主張抵銷之云云。原告否認被告所主張之損失,且抵銷之抗 辯不合於抵銷要件等語。查: (一)原告所以終止兩造間之前揭委任關係,係因被告違背其代原告支付供應商貨款 之任務,私自挪用前揭應付帳款之款項,以致被告喪失其信用,而信用為委任 關係所最為重要,是原告之終止系爭契約,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得 不終止契約,依前揭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原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未有故意拖延簽約之情事,如前所述,是被告縱有損害亦與原告無關。再 者,終止契約係因被告私自挪用前揭支付供應商款項,乃可歸責於其事由,原 告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主張之損失雖提出物流費(運費及倉儲費)計算表、電腦設備發票影本乙 份、人事費用支出表及扣繳憑單影本、中衛公司運費價目表影本乙份、加盟車 輛支出運費列表乙份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者 ,被告與訴外人永通公司在法律上係不同人格,在法律上,二者之一不得行使 另一人之權利,是被告不得以訴外人永通公司之債權與原告債權主張抵銷。又 被告與訴外人永通公司復一再反對原告要求渠等負連帶履行責任,是被告與訴 外人永通公司顯係認為渠等就與原告間之「物流配送作業」合約之義務係各自 負擔,即被告訴外人永通公司僅係共同向招攬物流配送之業務,則訴外人永通 公司縱有損失,在法律上亦與被告無關,即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外人永通 公司所有,被告自不得以之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是被告抵銷之主張,於法不 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委任關係,私自挪用款項,而不得不終止系爭 依前揭同意書之「物流配送」委任關係,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委不足取。是原告 本於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第一百七 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壹仟柒佰貳拾玖萬零參拾陸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民二庭法 官 吳光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春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