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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一三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義而福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一七二號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街二一九巷六二號五樓
被告
戊○○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九巷一九號
被告
癸○○ 住台北市○○街四二巷一八弄七號四樓
被告
乙○○即頡興工程行
被告
穫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己○○即森源木器工業社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義而福實業有限公司、丁○○、戊○○、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貳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乙○○即頡興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穫誠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己○○即森源木器工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三、四項被告履行給付,給付金額合計達第一項金額時,其餘被告均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義而福實業有限公司、丁○○、戊○○、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被告乙○○即頡興工程行負擔四十分之三,被告穫誠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四十分之九,其餘由被告甲○○、己○○即森源木器工業社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義而福實業有限公司、丁○○、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義而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義而福公司)以被告丁○○、戊○○、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止由借款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用,每筆借款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如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通告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點0三計算,目前利率為百分之九點六九。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月給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義而福公司依前開契約,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六百一十二萬元,已分別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到期,惟被告義而福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六百一十二萬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義而福公司為清償上開借款,曾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四紙,共計七百七十萬元,經原告屆期均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即頡興工程行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穫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穫誠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被告甲○○及被告己○○即森源木器工業社給付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叁、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支票暨存款不足退票單、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工程合約書、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義而福公司、丁○○、戊○○、癸○○、乙○○即頡興工程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甲○○、己○○即森源木器工業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甲○○確曾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四支票,係為工程保證用,但嗣後並無工程保證債務發生,且但被告己○○即森源木器工業社並未在該支票背書,義而福公司交予原告之工程合約書上並非被告己○○即森源木器工業社印章。叁、被告穫誠公司: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穫誠公司簽發支票予被告義而福公司係為保證,僅蓋章並未填寫金額及日期,授權被告義而福公司在五百萬元限度內填寫金額,嗣保證債務並未發生,被告穫誠公司自不需負責。

三、證據:提出義和福公司與訴外人長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喬公司)契約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汐止辦事處調閱被告義而福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六月營業稅申報書及明細表,另向高雄市票據交換所調取如附表三所示五紙支票,並將上開支票及如附表示編號四所示支票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印文是否相符。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義而福公司、丁○○、戊○○、癸○○、乙○○即頡興工程行、甲○○、己○○即森源木器工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支票暨存款不足退票單、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為證,被告義而福公司、丁○○、戊○○、癸○○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主張關於彼等之部分為真實。又被告穫誠公司雖辯稱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係為保證工程債務,且並未填寫日期及金額云云,惟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被告穫誠公司復自承授權被告義而福公司在五百萬元限度內填寫金額,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主張系爭支票無效。第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亦有規定。本件被告穫誠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縱如其所辯係為保證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即被告義而福公司與訴外人長喬公司工程契約債務,該合約因故並未履行,亦為被告穫誠公司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義而福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對抗執票人之原告,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二、被告甲○○對伊簽發如附表示編號四所示支票乙節並不爭執,然辯稱係為保證與被告義而福公司工程,嗣後並無保證債務發生云云,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此顯屬被告甲○○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即被告義而福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被告甲○○不得持以對抗原告而主張免責。至被告己○○即森源木器工業社固否認曾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背書,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高雄市票據交換所調取如附表三所示五紙支票,並將該五紙支票及如附表示編號四所示支票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印文核屬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刑鑑字第八三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而如附表三所示五紙支票均係以被告甲○○為發票人,被告森源木器工業社為背書人,均於當日提示後,皆以存款不足遭退票,該戶並於七日內辦理贖回退票,亦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八八)高銀總楠字第二八號函附卷可佐,被告甲○○、己○○即森源木器亦不否認該五紙支票之真正,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支票與該五紙支票上被告森源木器工業印文既為相符,參以森源木器工業社負責人己○○為發票人甲○○之夫,足見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支票應為被告己○○即森源木器工業社所簽發,其辯稱背書章係偽造云云,要非可取。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義而福公司、丁○○、戊○○、癸○○連帶給付六百一十二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即頡興工程行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穫誠公司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甲○○、己○○即森源木器工業社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被告義而福公司、丁○○、戊○○、癸○○應連帶給付原告之債務,與其餘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第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被告履行給付,給付金額合計達第一項金額時,其餘被告均免除給付義務。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本判決第二、三、四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劉又菁

~B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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