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四一號 原 告 甘有財會計師即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林美玲會計師即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住台北市○○○路一號五樓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自真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七二號七樓 訴訟代理人 莊國偉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永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以新台幣壹仟零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零八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點八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豐公司)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八十 六年破更一字第一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原告為破產管理人(原證一),而 本件對被告之起訴亦已依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十三款規定,得監查人之同意( 見起訴狀尾之記載及簽名)。 (二)、被告向恆豐公司陸續借款,迄至民國八十二年底,尚有新台幣(下同)一千零 八十萬元未還(最高曾借款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一0.八至 十二,此有恆豐公司民國八十二年及八十一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 七、八頁記載可稽(原證二),惟被告迄今不還,故請求依借貸關係判決如聲 明(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向恆豐公司借款一千五百八十萬元之事實,已為被告所自認: 依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問:有無向恆豐借 一千五百八十萬?答:有,七十九年借八百萬,八十年借七百八十萬: :」等語,可見被告已自認在八十年以前,向恆豐公司借款一千五百八十萬元 ,嗣於八十一年間清償五百萬元,其餘一千零八十萬元,迄未清償,此與原證 二財務報表第八頁所載八十一年度被告借款最高餘額一千五百八十萬元,期末 餘額一千零八十萬元及第七頁所載八十二年度最高餘額及期末餘額均為一千零 八十萬元相符。從而原告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一千零八十萬元 之借款及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一0點八計算之利息,自無不 合。被告猶抗辯原告之訴訟標的未特定,其無從主張權利云云,自不足採。 (二)、依被告之自認,其係向恆豐公司要求退股,而以退股款一千零八十萬元,向恆 豐公司抵銷其借款,並非將其股份轉讓予賀膺才,而由賀膺才承擔其對恆豐公 司之借款債務,以抵償股份價款: 1、被告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又陳述:「::證人所言除恆豐發行股票不實在外,其 餘實在」等語。而同一言詞辯論期日證人林谷同會計師於該期日結證稱:「我曾 發函給簡,但他不承認,表示是退股款即他退股後公司應給他一千零八十萬元 ::。」證人陳炳輝結證稱:「恆豐公司會計邱金鳳向簡收利息,簡說他要還五 00萬,其他的他要退股,有無退股我不知::。」證人顏邱金鳳於八十九年二 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亦結證稱:「我八十三年自恆豐公司離職,擔任會計工作, 股東對公司之欠款,會計師發函證通知,會計師發函給簡先生,簡說他已退股: :。」等語。被告於答辯四狀第五頁第四行至第七行亦自認:『被告甲○○先生 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開庭當時一再表明系爭之新台幣一千零八十萬元之 債務應予「退股」金額抵銷,並無積欠恆豐公司任何債務,此亦得於證人邱金鳳 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及林谷同會計師及陳炳輝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同此陳述。』等語,可見被告係將其自已及子女之股份退還予 恆豐公司而以之抵銷其對恆豐公司之借款,並非將股份轉讓予賀膺才,而由賀膺 才承擔其對恆豐公司之借款,以抵償股份之價款,此固經證人林谷同會計師、陳 炳輝及顏邱金鳳結證在卷,並經被告自認為實在。 2、被告雖引用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抗辯謂:「退股」一詞純屬民間習慣用語,且 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因此,探究當事 人之真意,被告所稱之「退股」,並非恆豐公司收回股份,應係指由被告將其持 有之恆豐公司股份移轉予賀膺才,即所謂「股份移轉」云云。惟依最高法院十七 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關於「退股」與「股份移轉」,前者指股份退還給公司 ,公司退還股款,後者指股份轉讓給他人,他人給付股款予讓與人,一般人均可 明瞭其不同,不可能有混淆之情形。則所有證人及被告均陳述,被告係「退股」 ,被告復於前述書狀自認,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開庭時一再表明系爭之新 台幣一千零八十萬元之債務應予「退股」金額抵銷,並無積欠恆豐公司任何債務 等語,被告既云「退股」金額,與欠恆豐公司債務「抵銷」,並無積欠恆豐公司 任何債務。證人及被告從未言及係將股份移轉予賀膺才,由賀膺才承擔被告之債 務(具有專業知識及應精通公司法之會計師林谷同已結證:被告表示是退股款, 即被告退股後,公司應給被告一千零八十萬元等語,則被告係「退股」而非「股 份移轉」已甚明確),又如何可曲解為被告係將股份轉讓予賀膺才,而由賀膺才 承擔其債務乎?「抵銷」債務與「承擔」債務,亦可曲解為相同之真意乎?故被 告訴訟代理人顯將被告自認之退股款與借款債務「抵銷」,曲解為股份轉讓與賀 膺才,而由賀膺才「承擔」其債務,則其不足採,甚為灼然。 (三)、被告在訴訟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認,有拘束被告之效力,法院應據為認定事實 及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判例謂:「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已之 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二十六上字第八0五號判例謂:「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 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 為裁判之基礎。」本件被告本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前述自認,法院自應認其 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至被告或其訴訟代理人與前述被告自 認之事實不相符之部分及其所提王亞民聲明書(被證一),因與其自認事實不 合,且被告迄至恆豐公司宣告破產後,猶主張其為恆豐公司股東及董事,並無 股份轉讓予賀膺才之事實(原證十一),而王亞民之聲明書又係私文書,原告 不承認其真正,其亦未到庭具結作證,依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九號判例 ,並無證據力,亦與真正不符,自均不足採。 (四)、司自將股份收回或收買,應屬無效: 按股份有限公司除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 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此項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為強制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之行為,應 屬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九號著有判決先例(附件四)。本件 被告自認:伊自已及子女向恆豐公司表示退股,而以退股款抵銷其對恆豐公司 之借款,此無異恆豐公司自將股份收買,無論恆豐公司有無同意,均違反公司 法第一六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故其對恆豐公司之借款債務仍屬存在, 自負有返還之義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積欠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任何債務: 被告曾積欠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額共計新台幣一千零八十萬元 ,為清償該筆債務,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與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主要 股東賀膺才達成協議,由被告及其三位兒子簡世峰、簡世光及簡世忠將其所有 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計一百零八萬股,以每股新台幣一0元,共計股 款為新台幣一千零八十萬元之價格,讓售予賀膺才,並約定由賀膺才承擔甲○ ○先生積欠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額共計新台幣一千零八十萬元之債務,作 為前述股款價金給付之方式,此一協議並經當時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王亞民,依民法第三0一條之規定,以債權人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 身分,承認此一債務承擔之行為,並經王亞民以書面聲明在案(見被證一); 此一債務承擔之約定,應對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生效,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該債務。 (二)、原告所提民國八十一及八十二年財務報表之記載,實屬有誤: 原告所提之原證二民國八十一及八十二年財務報表,向被告請求上述已由賀膺 才承擔之債務,該財務報表記載實屬有誤,被告事實上於八十一年間已無積欠 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任何款項,原證二錯誤之財務報表不應爰用。 (三)、『債務承擔』與『股份移轉』係不同之法律關係,二者應分別視之: 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與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恆豐公司」)主要 股東賀膺才達成由被告轉讓其及其三位兒子所有恆豐公司一百零八萬股份於賀 膺才,並約定由賀膺才承擔原告積欠恆豐公司金額共計一千零八十萬元之債務 ,作為前開股份移轉價金給付之協議。被告與賀膺才之債務承擔約定業經債權 人恆豐公司當時董事長王亞民,以債權人恆豐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承認之,依民 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成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 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故該債務承擔之約定應對恆豐公司發生效力, 即賀膺才取代被告成為恆豐公司就上開金額一千零八十萬元之債務人。次查, 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 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自本條立法意旨「承擔契約,為絕對契約 ,不得本於承擔人與債務人承擔原因之抗辯與債權人對抗,蓋必如是而後承擔 契約始確實也」觀之,承擔人與債務人訂之債務承擔契約屬於無因契約,原因 關係之存在與否,對於債務承擔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即使原因關係無效或經 撤銷,債務承擔契約仍屬有效,故退萬步言,縱本案如原告主張賀膺才與被告 間之股份移轉(原因關係)並不成立,然依前述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 ,原告亦不得以承擔人賀膺才與被告之股份移轉(原因關係)不成立為事由, 一再否認賀膺才債務承擔之事實。『債務承擔』與『股份移轉』二者之法律關 係不同,不得混為一談。 (四)、 被告雖仍被錯誤地登記為董事,並不足以否定債務承擔之事實: 按原告於八十一年間與賀膺才所成立之契約,包括債務承擔契約與股份移轉契 約。債務承擔契約之效力,除在被告與賀膺才間發生效力外,經當時之恒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王亞民承認後,依民法三0一條,亦對恒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發生效力。賀膺才之承擔債務,縱係基於股份移轉之利益,惟此二契約 在法律上係獨立存在,無必然關聯,股份究竟有無移轉,並不影響系爭債務承 擔之效力,最多僅生請求辦理股權過戶問題而已;被告與賀膺才間之股份移轉 ,於雙方合意時即生效,股權未辦理過戶,僅屬不能對抗恒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情形,並不影響被告與賀膺才之間股份移轉之效力,更不會影響系爭債務 承擔之效力。至於原證五所記載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上午十時之股東臨時會及原 證八之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董事會,被告已非股東,更非董事,故被告並未參加 ;而原證六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係由甘有財會計師(即本件原告破產管理 人)在未經深究下,錯誤地援用舊有資料自行作成(此可見證二,八十二年三 月五日恒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係由甘有財會計師具名 準備即知),該文書既係由原告自行作成,被告於股權移轉後,從未同意再任 恒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職;因此,原告公司雖片面選舉並登記被告為董 事,既為片面而未經被告同意,自不能以此為由否認被告與賀膺才之間債務承 擔之事實。 (五)、賀膺才以面額受讓恒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並承擔被告之債務有合理動機 : 恒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當初係由王亞民、賀膺才及被告三人為主體,其餘股東 皆僅因與三人之親屬關係而加入;設立該公司之目的是買賣股票及投資其他事 業,但後來逐漸變質為供王亞民、賀膺才二人調度財務之工具。王亞民、賀膺 才二人為了爭取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權,向訴外人雷伯龍購買該公司 股票二千五百萬股,每股四十元,價值共計十億元之股票,資金全由股票質押 貸款及向關係企業(包括恒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而來。由於利息不斷累 積,加以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虧損日重,賀膺才等向恒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 借之款項無法償還,肇致日後恒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八十一年初,賀 膺才向被告表示,恒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至今,已變質為其與王亞民調度 資金之工具,對於因二人私人財務過分利用公司調度,致拖累公司之情形甚為 內疚,故願意以承擔被告對恒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千零八十萬元債務之方式 ,並以面額受讓被告及其親屬所有公司股份,讓被告脫離恒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爰此,被告立即另對公司清償五百萬元之現金,加上賀膺才債務承擔,剛 好清償被告對恒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欠款。以上可知,賀膺才債務承擔行 為,實有其合理之動機,且被告完全清償對恒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欠款, 確屬事實,否則怎可能剛好被告以現金清償之數額為五百萬元,而非四百萬元 或其他金額,又怎會剛好被告及其親屬所有股份之面額等於被告其餘所欠的一 千零八十萬元;倘被告有意抵賴該一千零八十萬元,則根本無須於八十一年時 另對公司清償前述五百萬元。 (六)、由財務報表中可知該債務承擔事實確曾發生: 依恒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報表,七十九年底被告之利息金額為三十一萬 二千元,八十年底之利息金額亦同,而八十一年底之利息金額僅餘六萬一千三 百三十三元,到了八十二年底利息金額為零(見證三)。此乃因被告之債務已 於八十一年初由賀膺才承擔,而不再計息。被告仍列名於應收關係人款項之關 係人中,顯係錯誤所致。 (七)、林谷同會計師之證詞及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足證系爭債務已不復存在: 本案證人林谷同會計師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之言詞辯論中,指出其為 恆豐公司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之簽證,曾向被告發出函證詢 問有關其新台幣一千零八十萬元之期末應收款項事宜,被告當時即拒絕 承認上開款項,並表示該款項為其退股所應領之股款,此得見民國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參見被證五),依證人林谷同會計師本於專業於民國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當庭表示被告於八十二年初即向伊表示系爭新台幣一千 零八十萬元之債務,已與退股款(即股份轉讓之對價)抵銷而不存在,林谷同 會計師於本案中訴外人賀膺才及王亞民外,可謂是「最接近事實」之人,其證 詞堪為採信;次按林谷同會計師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參見 被證八)中亦表明系爭新台幣一千零八十萬元已無回收可能,然依被告當時之 財力,絕非因為財力不足而無回收可能,實在是因與「退股款」相抵才無「回 收可能」;因此,由上可知,林谷同會計師之證詞及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足證 系爭債務已不復存在。 (八)、被告所稱之「退股」,係指被告與恆豐公司主要股東賀膺才間「股份移轉」之 安排: 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開庭當時一再表明系爭之新台幣一千零八十 萬元之債務應予『退股』金額抵銷,並無積欠恆豐公司任何債務,此亦得由證 人邱金鳳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及林谷同會計師及陳炳輝於民國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同此陳述。然,『退股』一詞純屬民間習慣用語 ,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明文禁止公司收回其股份之情形下,被告此 處所稱之『退股』,絕非指恒豐公司違法收回其股份而言,而係指由被告將其 持有之恆豐公司股份移轉予賀膺才,即所謂之『股份移轉』或『股份轉讓』。 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已清償對恆豐公司所有債務,原告以恆豐公司一只財務報 表影本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實在係因原告破產管理人並不知被告清償債務之 過程而有之誤會,被告所提之事實說明及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無積欠原告公 司任何款項。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破產人恆豐公司陸續借款,迄至民國八十二年底,尚有新台 幣(下同)一千零八十萬元未還(最高曾借款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一0.八至十二,迄今未還,又被告自認其係向破產人恆豐公司要求退股, 以退股款一千零八十萬元,向恆豐公司抵銷其借款,並非將其股份轉讓予第三人 賀膺才,由賀膺才承擔其對恆豐公司之借款債務,以抵償股份價款,惟股份有限 公司除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 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禁 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為強制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之行為,應屬無效,被 告對恆豐公司之借款債務仍屬存在,自負有返還義務。被告則以其雖曾積欠恆豐 投資公司金額共計新台幣一千零八十萬元,為清償該筆債務,於八十一年間與恆 豐公司主要股東賀膺才達成協議,由被告及其三位兒子簡世峰、簡世光及簡世忠 將其所有恆豐公司股份共計一百零八萬股,以每股新台幣十元,共計股款為新台 幣一千零八十萬元之價格,讓售予賀膺才,並約定由賀膺才承擔甲○○先生積欠 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額共計新台幣一千零八十萬元之債務,作為前述股款價 金給付之方式,此一協議並經當時恆豐公司董事長王亞民,依民法第三0一條之 規定,以債權人恆豐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承認此一債務承擔之行為,此一債務承 擔之約定,應對恆豐公司生效,恆豐公司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該債務,原告所提八 十一及八十二年財務報表之記載,實屬有誤,而「債務承擔」與「股份移轉」係 二回事,不得混為一談,即使如原告主張第三人賀膺才與被告間之股份移轉( 原因關係)並不成立,依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亦不得以承擔人賀 膺才與被告之股份移轉(原因關係)不成立為事由,一再否認賀膺才債務承擔之 事實,另被告雖仍被錯誤地登記為董事,並不足以否定債務承擔之事實,且被告 所稱之「退股」,係指被告與恆豐公司主要股東賀膺才間「股份移轉」之安排等 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恆豐公司借款一千五百八十萬元及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一0.八至 十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恆豐公司之財務報表 (原證一)為證,被告並自認借款 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其次應審究者,乃被告抗辯為清償該筆債務,於八十一 年間與第三人即恆豐公司主要股東賀膺才達成協議,由被告及其三位兒子簡世峰 、簡世光及簡世忠將其所有恆豐公司股份共計一百零八萬股股,以每股新台幣十 元,共計股款為新台幣一千零八十萬元之價格,讓售予賀膺才,並約定由賀膺才 承擔甲○○先生積欠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額共計新台幣一千零八十萬元之債 務,作為前述股款價金給付之方式,此一協議並經當時恆豐公司董事長王亞民承 認一節,是否屬實。 三、經查被告上述由第三人賀膺才承擔其債務之抗辯,為原告所負否認,依舉證責任 法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證人王亞民之聲明書為證,惟此聲明書 係證人於法院外書面之陳述,原告不同意以之為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 條第三項反面解釋,該聲明書不得為證據。次查第三人賀膺才已死亡,無法作證 ,惟其子賀鳴珩證述其繼承時,並無因被告所稱其父以債務承擔方式取得被告對 恆豐公司之系爭一千零八十萬股份之資產。又恆豐公司自設立迄今,股東均為十 七名,被告及第賀膺才仍登記有三十二萬股,被告之子簡世峰、簡世光及簡世忠 仍各登記有三十二萬股,被告且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恆豐公司股東臨時會,獲選 為公司董事,此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恆豐投資公司股東名簿 (原證四)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原證五)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原證六)可證。果如被告 所辯,被告與其子之股份已於八十一年間以第三人賀膺才承擔被告對恆豐公司之 債務轉讓予第三人賀膺才,以此金額如此龐大的股權轉讓,第三人賀膺才豈有不 謹將事,不要求變更登記之理?被告又哪能再被選為董事?被告又指債務承擔曾 通知董事長王亞民,惟上述股東臨時會係由王亞民任主席,如有債務承擔、轉讓 股權之事,王亞民豈會不制止,而令已非股東之被告仍被選為董事之理?其次證 人即恆豐公司會計師林谷同結證稱:「我曾發函給簡 (按係指被告,以下同), 但他不承認,表示是退股款即他退股後公司應給他一千零八十萬元::。」證人 即當時為被告調度財務之陳炳輝結證稱:「恆豐公司會計邱金鳳向簡收利息,簡 說他要還五百萬,其他的他要退股,有無退股我不知::。」證人即當時恆豐公 司會計顏邱金鳳亦結證稱:「我八十三年自恆豐公司離職,擔任會計工作,股東 對公司之欠款,會計師發函證通知,會計師發函給簡先生,簡說他已退股::。 」等語。被告於亦自承系爭之新台幣一千零八十萬元之債務應予「退股」金額抵 銷,並無積欠恆豐公司任何債務。顯見即令被告向會計師林谷同否認債務之理由 可信,亦係被告將其自已及子女之股份退還予恆豐公司而以之抵銷其對恆豐公司 之借款,並非將股份轉讓予賀膺才,而由賀膺才承擔其對恆豐公司之借款,以抵 償股份之價款。而按股份有限公司除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 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同法第一百六十七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為強制規定,違反此項規定 之行為,應屬無效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參照)。被告之退 股行為無效,抵銷債務自不生效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第三人賀膺才承擔其債 務並受讓其股權,並不可採信。 四、次查被告雖另指債務承擔與股份移轉係不同之法律關係,不得以股份移轉不成立 ,而否認賀膺才債務承擔之事實,被告錯誤被登記為董事,並不足以否定債務承 擔之事實,且被告所稱之「退股」,係指被告與恆豐公司主要股東賀膺才間「股 份移轉」之安排云云。惟依前所述,係認為並無被告所稱之債務承擔及股份移轉 之事實,並非謂股份移轉不成立。又被告未舉證被告是被錯誤登記為董事,且如 前所述,當時股東臨時會係由王亞民任主席,如有債務承擔、轉讓股權之事,王 亞民無不制止,而令已非股東之被告仍被選為董事之理。再被告果有「退股」之 舉,亦係將其自已及子女之股份退還予恆豐公司而以之抵銷其對恆豐公司之借款 ,並非將股份轉讓予賀膺才,已如前所述,甚為灼然,不能將「退股」曲解為「 股份移轉」。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恆豐公司陸續借款,迄至民國八十二年底,尚有一千 零八十萬元未還,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一0.八至十二,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新台幣一千零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一0點八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 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審酌,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民一庭法 官 吳東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