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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八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八一號
- 原告
- 中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謝穎青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魏家弘 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汶哲 律師
- 被告
- 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二三號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蔡玉玲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若雯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大為 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佩貞 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交付原告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普通記名股票壹佰捌拾萬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仟柒佰零捌萬元或同面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中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告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集保帳號五五五三─0000000號內,在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買進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瑟科技)股票共計一百八十萬股,並交由被告送交集中保管。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原告公司人員前往被告城中分公司領取原告公司戶頭內前開全數股票,遭城中分公司經理李秀鶯予以拒絕。原告與被告間除前開股票之委託集中保管契約外,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並無任何理由得拒返還原告委託集中保管之股票。原告隨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股票,孰料被告不但拒不返還,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廿三日發存證信函與原告,以原告需對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主張留置被告之股票。按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規則第十二條規定:「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所保管之有價證券,除另有約定外,得以種類、數量相同之有價證券返還之。」本件原告委託被告將屬於原告所有之亞瑟科技股票一百八十萬股,以被告之名義送交集保公司集中保管,性質上應屬民法之消費寄託契約無疑,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第六百零二條及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同種類、同數量之股票。縱認證券商客戶委託證券商將客戶本人所有之股票送交集保公司保管為一委任、行紀及寄託等混合之無名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
㈡被告對原告所有之亞瑟科技股票行留置權,無非以被告與亞瑟科技、亞群、德群、怡群、光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為圖不法利益,通謀於被告開設融資融券信用帳戶,並進而透過向被告辦理融資方式大量買進聚亨、台芳、普大等公司股票。被告以原告與亞瑟科技等前開行為顯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違反證券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依同條第三及第四項規定,對於善意受託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證券經紀商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復以原告與亞瑟科技及亞群等投資公司通謀以開設人頭戶,辦理融資之方式,不法炒作聚亨、台芳、普大等股票,事後又違約不依規定清償融資款項,致被告受有重大損害,故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新巨群集團人頭戶之股票買賣進出均由同一人操盤,足見原告與其他新巨群集團有利用人頭戶炒作新巨群概念股票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原告從未於被告公司開立融資融券信用帳戶,更遑論以辦理融資之方式透過被告公司買進股票,被告所稱原告與其他公司通謀以開設帳戶,辦理融資之方式,不法炒作股票云云,與事實顯然不符。原告為中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凌科技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原告之董事長乙○○係中凌科技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中凌科技公司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止,共有八位董事,其中中凌科技公司董事長乙○○係以股東本人之身分,獲推派為中凌科技公司之董事長,而新巨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財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各佔一席,僅佔中凌科技公司董事席次四分之一,依照公司法關係企業專章之認定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之見解,中凌科技公司尚非屬新巨群集團之關係企業。事實上,新巨群集團對原告及其母公司中凌科技公司根本毫無控制力可言,被告僅以不確實之剪報資料即認為中凌科技公司與原告同屬於所謂新巨群集團之關係企業,其認定顯然武斷且牽強。
㈢依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甲○○及李新一於另案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七號提出之答辯狀所附之交易紀錄顯示,八十七年九月新巨群團與人頭戶等融資融券信用帳戶分別買進臺芳、聚亨、普大等股票,其所指稱之信用帳戶並無原告及中凌科技公司之交易紀錄,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始於被告公司開設一般集保帳戶,並非信用帳戶,開戶期間僅有買進系爭股票一百八十萬股,而中凌科技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於被告公司開設一般集保帳戶,亦非信用帳戶,開戶期間僅有進出正道及亞瑟科技股票共三筆,故被告公司所指稱新巨群團各公司通謀利用人頭戶炒作新巨群概念股票云云,顯與被告及中凌科技公司無關。中凌科技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準備申請股票上櫃,為業界所熟知,亦經常為各財經消息所報導,為準備股票之上櫃審查,中凌科技公司莫不戰戰兢兢做好各項財務準備工作,以期能通櫃檯買賣中心及證期會之審查,豈有將資金用於短線炒作股票,增加公司之信用風險之理,因此中凌科技公司絕無可能與所謂新巨群集團之炒作股票有任何牽連。復按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公司發行公司之資本應記載最近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亦有相同之規定。中凌科技公司股票擬申請上櫃,原告為其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依照上揭規定,母子公司須合併財務報表予以揭露,原告亦不可能從事任何股票短線進出之行為,以免牽連到母公司之上櫃申請。被告為專業經營證券之公司,對於中凌科技公司申請股票上櫃之消息,及母子公司須合併財務報表,不可能不知,其枉顧專業知識之判斷,強以原告及中凌科技公司與新巨群團共謀炒作股票,而主張留置原告之股票,顯不合法。
㈣中凌科技公司在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本欲以原告名義購買亞瑟技技之股票以為長期投資之用,卻誤以中凌科技公司名義於被告公司買進亞瑟科技股票四百萬股,因唯恐持有大量上市公司股票,使得中凌科技公司之股票上櫃審查受到不良影響,且子公司即原告,本以投資為專業,故乃於二天後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賣出二百五十萬股,由原告予以接手。至於被告所主張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由同一人喊盤進出者,係中凌科技公司決定由原告接手部分亞瑟科技之股票後,即委由豈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副董事長唐潤生代為下單,唐潤生個人有無與新巨群集團之炒作股票,係屬其個人行為,中凌科技公司及原告毫不知情,更不可能有所謂共謀之情事。再者,如中凌科技公司與原告亦為新巨群集團炒作股票之一環,則中凌科技公司亦必須開設融資融券信用帳戶,且被告所謂之共同操盤人唐潤生在被告公司開設之人頭戶亦非一朝一夕,自然也會常常利用中凌科技公司及原告之帳戶進出股票,但中凌科技公司及原告並無開設融資融券帳戶,所買賣之股票亦係用作長期投資之用,進出股票之筆數亦寥寥可數,可證原告委託唐潤生代為下單買進股票僅屬偶然,確為事實。中凌科技公司及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買進亞瑟科技股票後,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原告欲取回系爭股票,均未再為賣出,更可見中凌科技公司及原告欲長期持有亞瑟科技股票之決心,而非欲藉短線炒作股票以牟取利益。
㈤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進或善意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準此,證券交易法本條項所定因操縱行為受害之請求權人,係以因善意信賴行為人之操縱行為而為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人或受託人,且其損害與交易行為間、交易行為與操縱行為間均須具備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該請求權人始得就買賣時之價格,與真實價格間之價差損害及買賣後市場價格因行為人之操縱行為波動,所生之損害等股票價格之損失請求賠償。再按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主體,固係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證券經紀商係受委託於證券交易集中市場買賣有價證券,並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如委託人有不履行交割義務時,受委託買賣之證券商始需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負相關之交付義務或賠償責任。因此,無論集中交易市場之某種有價證券價格是否有人為操縱情形,如委託人均依約履行給付款券時,受委託買賣之證券商皆可依股票成交金額賺取一定比例之手續費,何來股票價格損失之損害?被告以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行為,而依同條第三及第四項要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係於法無據。復按融資融券信用戶未依契約規定清償融資款項,僅係契約不履行,尚非當然可論以侵權行為,既無侵權行為,何來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亞群、德群、怡群、光群等投資公司違約不清償融資款項,而認原告需因此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然無據。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必以債權人損害確實存在為前提,被告自原告欲取回其股票之後,始主張對原告留存之股票行使留置權,經原告屢次以存證信函請求返還股票,被告迄今均未證明其損害確實存在,亦未說明損害之數額,可見被告所謂侵權行為損害一事全係事後牽強附會之詞。被告如確認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可對原告或原告母公司起訴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之損害,但被告迄今均未為之,可見被告逕自對原告行使留置權,無異於押物取贖,顯無法律上之依據。
㈥兩造間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以下簡稱集保契約)第七條約定:客戶以本證券商名義送存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就該有價證券所為之帳簿劃撥或領回,均應經同一帳處理。是原告既在被告開戶送交集保,系爭股票之發還領回,依雙方約定,本應向被告請求之,此與系爭股票是否由被告直接占有或交第三人占有,係屬兩事。其次,依集保契約第二十條準用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客戶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應提示存摺,並填具領回憑條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向參加人提出;參加人接獲客戶前項請求,應將申請領回有價證券之種類及數量輸入電腦,通知保管事業,並應於當日向保管事業提出申請。同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參加人領回客之有價證券,應即連同證券號碼清單發還客戶。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股票,非但集保契約所揭示之明文約定,亦屬集保機關相關行政法令所強制規定,原告依集保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股票,應屬有據。
㈦被告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及集保契約第五條約定,主張系爭股票仍由原告保有所有權,得由原告另行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集保公司交付,而可雙重受益云云。惟查,集保契約第二十條約定準用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第四條規定:「得於本公司開設帳戶辦理送存或領回有價證券及辦理帳簿劃撥成為參加人者,以左列為限:...三、證券商。」同辦法第五條定:「參加人之客戶送存、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及以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帳戶劃撥,均應以參加人名義辦理之。」原告依證期會、證交所相關法令之規定,均不得直接向集保公司請求返還,又集保公司基於其與參加人間之契約關係占有系爭股票,自屬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亦不得基於所有人之地位,逕行請求返還,是被告謂原告將雙重得利云云,至屬無稽。
㈧第查,集保契約第二十條約定準用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參加人領回客戶之有價證券,應即連同證券號碼清單發還客戶...」,同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參加人送存與領回有價證券,應分別作業,不得將送存之有價證券與領回之有價證券互抵。」是為互抵禁止之規定,足徵有價證券由證券商送存集保公司集中保管,乃具有公益性之強制規定,不惟證券商不得於內部作業上互抵,更不得違反前揭辦法所定不即時應客戶之請求申請並發客戶,被告以其所謂其與訴外人德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融資債權主張留置權云云,業已違反系爭契約及法令強制規定。
三、證據:提出原告於被告城中分公司之集保存摺封面及內頁、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原告委託律師之存證信函、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被告委託律師之存證信函、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中凌科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提供之交明細表、中凌科技於被告公司之證券存摺及內頁、中凌科技申請股票上櫃之剪報、中時電子報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之報導、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一二號答辯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四四、五九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股票,惟查原告與第三人亞瑟科技等其他新巨群集團公司通謀共同以開設人頭戶、辦理融資融券之方式,不法炒作新巨群概念股票,致被告受有重大損害,在獲得賠償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之規定,留置原告留存於被告之亞瑟科技股票共一千八百張計一百八十萬股。
㈡原告為中凌科技公司投資成立之子公司,亞瑟科技則為中凌科技公司之大股東,持有中凌科技公司百分之九.六六之股份,而原告與中凌科技、亞瑟科技等三家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乙○○。此外,原告又為新巨群集團中控股三大上市公司之一之臺芳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芳公司)之股東,持有臺芳公司百分之二點一二之股份,至於亞瑟科技,亦為新巨群集團中主要控股上市公司,另一方面,其又以第三人新巨群投資、新世紀投資等新巨群集團公司為主要股東,公司高層決策主管均由新巨群投資、新世紀投資指派法人股東代表擔任。原告與亞瑟科技與其他新巨群集團公司間確實有錯綜複雜之交叉持股、互相控制從屬關係,原告屬新巨群集團應無疑義。
㈢被告公司融資融券信用帳戶中亞群、怡群、光群、德群等投資公司均為第三人亞瑟科技持股百分之九十九以上之轉投資公司,另信用帳戶新通產投資及財經投資則為新巨群集團另一主要控股上市公司普大興業之大股東,同時指派法人股東代表擔任普大興業之董事,又查信用帳戶中同新投資為臺芳公司大股東之一,並指派法人股東代表擔任臺芳公司之董監事,由以互相持股之情況可見新巨群投資、新世紀投資、新通產投資、財經投資、同新投資、亞群投資、怡群投資、光群投資、德群投資等均屬新巨群集團公司。又依被告公司留存之交易紀錄顯示,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當日,融資融券帳戶中前揭新巨群集團公司與羅中樑、李秀惠、邱智堅、徐明靜等人同時以每股新臺幣(下同)六十六.五元之成交單價買入聚亨股票,其中羅中樑、新巨群投資、新世紀投資、李秀惠、邱智堅、徐明靜、亞群投資、怡群投資、光群投資、德群投資等買進數量更同為一百八十六張。另信用帳于丹蓉、李綠青、應美香、吳天真等則同時以六十六.五元之成交單價各買進臺芳股票一百八十張,信用帳戶德群投資雖以六十八.五元買進臺芳股票,成交數量則同為一百八十張。此外,信用帳戶于丹蓉、李綠青、應美香’吳天真等又同時各以六十七元之成交單價同樣進一百八十張普大股票。由以上各新巨群概念股票在成交單價、數量、時間上之搭配,顯見新巨群集團各公司間主觀上確有利用人頭戶通謀炒作新巨群概念股票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共同操縱股價之不法行為。原告與其母公司中凌科技公司,甚至其他新巨群集團公司以及彼等所利用人頭戶在股票之買進賣出均由同一人(即唐潤生)操盤,原告確實與中凌科技公司及操盤人唐潤生配合,由唐潤生配合,由唐潤生喊盤,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當天,以中凌科技之名義以每股三十點本元之價格賣出亞瑟科技股票二千五百張,同時再以原告之名義,同樣以每股三十點五元之價格買進系爭股票一千八百張,此等左手進右手出之目的,顯係操縱哄抬股價,是原告與其他新巨群集團公司確有利用人頭戶炒作新巨群概念股票之主觀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新巨群集團日前爆發財務危機,原告與亞瑟科技及其他新巨群集團公司等所開設之信用帳戶或共同利用之頭戶,均違約不清償被告融資款項,被告不得已乃依法處分受託融資買進而持有之融資擔保品即聚亨、臺芳、普大等公司股票,詎料臺芳、普大等公司股票竟因包括原告在內之新巨群集團以開設人頭戶方式,融資大量進出新巨群概念股票,不法操縱該等股票價格,扭曲市場機能,致成交量萎縮,股價連續無量暴跌,其中臺芳與普大股票更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證券交易所)宣佈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暫停交易,導致被告無法藉由處分此等融資擔保品抵償違約積欠之融資款項,因此受有重大損害。原告等新巨群集團公司之前開行為,顯係直接或間接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第六款之規定,依同條第三、四項規定,對於善意受託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證券經紀商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數人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今原告與亞瑟科等其他新巨群集團公司通謀共同以開設人頭戶,辦理融資之方式,不法炒作新巨群概念股票致被告受有重大損害,原告自應與亞瑟科技等其他新巨群集團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任,在未獲原告等賠償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行使留置權,合法占有原告所有之股票。
㈤依兩造間集保契約書第三條之規定,被告係受原告委託,將原告交付之有價證券,以被告名義送存於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公司)集中保管,故被告並未受寄保管原告交付之股票,與民法上寄託契約受寄人須允為保管、占有寄託物之要件並不符合,是被告與原告間自非消費寄託關係,原告本於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第六百零二條及第四百七十八條,以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為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自無理由。原告又稱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股票之保管關係,為委任、行紀及寄託混合之無名契約,故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準用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返還股票。惟上開法條所指之物品,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收取,應交付於委任人者而言,而系爭股票係原告委託被告送存於集保公司集中保管,現仍於該集保公司集中保管中,並非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由第三人收取之物品,原告本於上揭法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亦屬無據。
㈥原告因被告留置系爭股票,自訴被告之董事長甲○○及總經理李新一背信、侵占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原告之上訴,判決甲○○、李新一無罪確定,而兩造間除本件返還股票之民事訴訟外,被告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原告等人應連帶給付被告一千一百九十九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及利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被告以損害賠償之債權對系爭股票行使留置之法律正當性,事實上已有上開法院之訴訟繫屬審理中,本件原告於本案主張之請求權依據,既非適法,自應予駁回。
㈦原告宣稱其未在被告公司開立融資融券信用帳戶,故無與其他新巨群集團公司及個人通謀開戶,以辦理融資方式買賣股票操縱股價情事,惟原告及亞瑟科技與新巨群集團等公司間之實質關係係透過控股、轉投資、指派法人代表等達到交叉持股、相互控制而形成集團之共同體,業如前述。而原告董事長乙○○亦自承此一事實,復以財政部目前調查新巨群人頭帳戶案中,因發現亞瑟科技與新巨群間有不正常資金流通,已將亞瑟科技公司之董事長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而亞瑟科之董事長正是原告之董事長,可知原告負責人涉及與新巨群集團間不正常資金往來之情事,原告與新巨群集團是否為公司法所定義之關係企業,與本案原告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無涉,因民法上兩公司共同侵權行為之構成,並不以兩者間屬公司法上之關係企業為必要,況對他公司轉投資之關係企業持股數額認定,極易以開設人頭戶方式規避,故絕不能僅就公司登記之表面資料,遽認新巨群集團對原告毫無控制力。
㈧新巨群集團透過其操盤人,不僅在被告公司開設人頭帳戶買賣新巨群概念股票,其亦以相同之方式,在全國各證券商開戶同步為之,藉以達於集中交易市場操縱新巨群概念股票價格之目的,因新巨群集團公司及個人在被告公司開立信用帳戶,被告因受新巨群集團操盤人之指示,在新巨群概念股票為渠等操縱至高價時,善意以被告自己之名義,自集中市場買進巨額之新巨群概念股如聚亨、臺芳、普大等公司股票,該等股票嗣皆因原告與其他新巨群集團公司之不當操縱行為,價格無量下跌,致被告受有股票價格之損失之損害,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原告自應對被告所受股價之損害,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㈨新巨群集團另以「融資換單」之方式詐取券商資金。詳言之,新巨群集團為解除融資壓力,規避每一證券信用帳戶向券商融資之上限額度,除利用其旗下之帳戶外,為增加其融資額度,並要求各證券商之營業員,提供親友名義作為新巨群集團買賣股票之人頭信用帳戶,進而利用各信用帳戶,進行融資買賣,自各證券商套取大量資金,於新巨群集團爆發財務危機後,該集團旗下公司在被告公司信用帳戶及人頭戶,均約不清償被告公司融資款項,被告所持有之融資擔保股票甚遭暫停交易,致無法藉由處分此等融資擔保品而抵償前開信用帳戶及人頭帳戶之債務,受有重大損害,此等損害與原告其他新巨群集團公司之違法行為間,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原告應對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其中證券商之營業員提供親友名義供該集團進行「融資換單」之犯行,已經該署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五八0、七五八一號案件偵查起訴。復據報導:新巨群集團於其發生財務危機之最後二日,利用大量人頭戶以融資買進臺芳、普大、聚亨等股票,大股東則同步配合賣出取得現金,由人頭戶高價買進,實際上毫無價值之股票套給融資之證券公司,此種惡意套現動作,自屬詐欺之侵權行為。
㈩依財政部所頒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送存保管事業之有價證券,不分參加人或客戶別混合保管之,並得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前項混合保管之有價證券,由參加人或其客戶按送存之數量分別共有。」,兩造間集保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客戶以本證券商名義送存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依客戶帳簿記餘額分別共有。」,原告以被告名義送存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仍由原告與其他客戶分別共有,申言之,原告尚保有其由集保公司之股票所有權,倘原告於保有其存於集保公司股票所有權之同時,尚得另行請求被告交付同種類同數量之股票,無異認原告得雙重受益,自非合理,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原告與其他新巨群集團公司間交叉持股關係表、剪表影本、亞瑟科技、中凌科技、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今週刊報導影本二份、亞瑟科技公開說明書影本摘錄暨董監事一覽表、新巨群關係帳號融處分明細表、錄音帶節譯本、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工商時報剪報、兩造間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二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案件通知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財訊快報報導影本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八0、七五八一號起訴書為證。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第六百零二條、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委託集保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依據,係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按諸上揭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被告城中分公司集保帳號五五五三─0000000號內,在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買進亞瑟科技股票共計一百八十萬股,並交由被告送交集中保管,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原告公司人員前往被告城中分公司領取原告公司戶頭內前開全數股票,遭城中分公司經理李秀鶯予以拒絕。原告與被告間除前開股票之委託集中保管契約外,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並無任何理由得拒返還原告委託集中保管之股票。原告隨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股票,孰料被告不但拒不返還,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廿三日發存證信函與原告,以原告需對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主張留置被告之股票。按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規則第十二條規定:「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所保管之有價證券,除另有約定外,得以種類、數量相同之有價證券返還之。」本件原告委託被告將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股票一百八十萬股,以被告之名義送交集保公司集中保管,性質上應屬民法之消費寄託契約無疑,故原告自得依委託集保契約、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第六百零二條及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同種類、同數量之股票,縱認證券商客戶委託證券商將客戶本人所有之股票送交集保公司保管為一委任、行紀及寄託等混合之無名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為中凌科技公司投資成立之子公司,亞瑟科技則為中凌科技公司之大股東,持有中凌科技公司百分之九.六六之股份,而原告與中凌科技、亞瑟科技等三家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乙○○,又原告與亞瑟科技與其他新巨群集團公司間有錯綜複雜之交叉持股、互相控制從屬關係,原告係屬新巨群集團公司之一。原告與其母公司中凌科技公司、其他新巨群集團公司及彼等所利用人頭戶在股票之買進賣出,均由唐潤生操盤,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當天,以中凌科技之名義以每股三十點本元之價格賣出亞瑟科技股票二千五百張,同時再以原告之名義,同樣以每股三十點五元之價格買進系爭股票一千八百張,以左手進右手出之手段,操縱股價,原告與其他新巨群集團公司,確有利用人頭戶炒作新巨群概念股票之主觀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新巨群集團日前爆發財務危機,原告與亞瑟科及其他新巨群集團公司等所開設之信用帳戶或共同利用之頭戶,均違約不清償被告融資款項,被告不得已乃依法處分受託融資買進而持有之融資擔保品即聚亨、臺芳、普大等公司股票,詎料臺芳、普大等公司股票竟因包括原告等不法操縱該等股票價格,股價連續無量暴跌,其中臺芳與普大股票,更遭臺灣證券交易所宣佈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暫停交易,導致被告無法藉由處分此等融資擔保品抵償違約積欠之融資款項,因此受有重大損害。原告等新巨群集團公司之前開行為,顯係直接或間接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第六款之規定,依同條第三、四項規定,對於善意受託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被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數人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應與亞瑟科技等其他新巨群集團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任,在未獲原告等賠償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行使留置權,合法占有原告所有之股票,被告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原告等人應連帶給付被告一千一百九十九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及利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被告以損害賠償之債權對系爭股票行使留置之法律正當性,事實上已有上開法院之訴訟繫屬審理中,本件原告於本案主張之請求權依據,既非適法,自應予駁回。再依兩造間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第三條之規定,被告係受原告委託,將原告交付之有價證券,以被告名義送存於集保公司保管,故被告並未受寄保管原告交付之股票,與民法上寄託契約受寄人須允為保管、占有寄託物之要件並不符合,是被告與原告間自非消費寄託關係,原告本於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第六百零二條及第四百七十八條,以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為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自無理由。復按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指之物品,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收取,應交付於委任人者而言,而系爭股票係原告委託被告送存於集保公司集中保管,現仍於該集保公司集中保管中,並非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由第三人收取之物品,原告本於上揭法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亦屬無據。另依財政部所頒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送存保管事業之有價證券,不分參加人或客戶別混合保管之,並得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前項混合保管之有價證券,由參加人或其客戶按送存之數量分別共有。」,及兩造間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客戶以本證券商名義送存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依客戶帳簿記餘額分別共有。」,原告以被告名義送存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仍由原告與其他客戶分別共有,申言之,原告尚保有其由集保公司之股票所有權,倘原告於保有其存於集保公司股票所有權之同時,尚得另行請求被告交付同種類同數量之股票,無異認原告得雙重受益,自非合理,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委託被告城中分公司買入亞瑟科技股票一百八十萬股,並由被告交付集保公司集中保管,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派員前往被告城中分公司提領上開股票,遭被告公司人員拒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於被告城中分公司之存摺、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原告委任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委任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而依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爭執之處,首在於被告對於原告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得對系爭股票主張留置權,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意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分公司購買系爭股票,並委任其送交集保公司保管之事實,已證明為真實,業如上述,被告抗辯對系爭股票主張留置權,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須對其留置權之存在及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辯稱原告為中凌科技公司投資成立之子公司,亞瑟科技則為中凌科技公司之股東,持有中凌科技公司百分之九.六六之股份,而原告與中凌科技、亞瑟科技等三家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乙○○,同屬新巨群集團公司,又新巨群集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祚欽及唐潤生涉嫌操縱聚亨、臺芳、中鋼構、普大等股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原告、中凌科技公司及亞瑟科技公司基本查詢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八0、七五八一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惟原告是否屬新巨群集團公司之一員,業據原告否認在卷,被告雖提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財訊快報報導影本一份以資證明,然報章、雜誌之訊息,既非由當事人或證人在法院之陳述,法院不能由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當事人復無從對之加以辯駁,自應認其無證據能力,且亞瑟科技公司雖為新巨群集團中主要控股上市之公司,但亞瑟公司僅占原告之母公司即中凌科技公司全部股份百分之九.六六,是否足以影響原告公司營運決策,並未見被告有所舉證說明,自難以被告之陳述,即認原告為新巨群集團公司之一員,而為其關係企業,況縱認原告為新巨群集團公司之一員,亦不能以之遽認原告與其他成員間,就上開操縱股票案件,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城中分公司所開設之帳戶為一般集保帳戶,並非融資融券之信用帳戶,且僅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單筆買入系爭股票,買入後復未賣出,並無有多筆進出亞瑟科技或其他所謂新巨群集團操股票之紀錄等事實,有其提出集保存摺及被告於另案所提出之新巨群關係帳號融資處分概況表在卷可憑,應值採信。而此與被告所陳述之新巨群集團係利用融資帳戶及人頭帳戶方式,大量買賣臺芳、普大、聚亨等股票,操縱上開股票價格之情事迴異,又按諸現今股票交易常情,如原告有與新巨群集團成員,共同操縱亞瑟科技或臺芳、普大或聚亨股票,應無可能不以融資方式購買系爭一百八十萬股票,使自己之成本增加,亦不可能不使用人頭帳戶,使自己負擔操縱風險,復不可能僅單筆買進系爭股票,而未賣出系爭股票或臺芳、普大、聚亨等股票,以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並脫手牟取暴利,足證原告陳稱其並無與新巨群集團公司成員有操縱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應堪採信。
㈣被告雖再辯稱中凌科技公司賣出亞瑟科技股票二百五十萬股,與原告買入亞瑟科技一百八十萬股,係同日同時由唐潤生喊盤,而認原告與之共謀操縱股票價格云云。然查,上開中凌科技公司賣出及原告買入亞瑟科技股票,係由唐潤生喊盤下單之事實,雖為原告所承認,但唐潤生所涉犯之股票操縱案件中之股票為臺芳、聚亨、普大及中鋼構等股票,亞瑟科技股票並不與焉,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八0、七五八一號起訴書即明,被告復未證明新巨群集團及唐潤生等人有涉嫌操縱亞瑟科技股票,且佐以原告僅買一筆亞瑟科技股票,已如前述,實難以原告委託唐潤生下單買賣亞瑟科技股票,即認原告與新巨群集團公司成員共謀操縱股票,再參以原告之母公司中凌科技公司擬申請上櫃,為被告所不否認,按之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二條第六款及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公司之資本應記載最近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原告及其母公司亦應無可能參與新巨群集團公司之操縱股票案件,影響中凌科技公司上櫃之申請,可見原告陳稱其委託唐潤生下單買賣亞瑟科技股票,係屬偶然等語,亦堪採信。
㈤被告復辯稱原告之負責人乙○○涉嫌未經亞瑟科技公司董事會同意,將亞瑟科技公司之資金,貸與亞群、正群、光群、尚群等四家關係企業公司,而認原告為新巨群集團公司之一員,與新巨群集團公司有共同操縱股票云云。惟上開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檢察官偵查後,認乙○○係亞瑟科技之法人董事新世紀投資公司所指派行使董事職權之代表人,再經亞瑟公司之常務董事會推舉擔任董事長,亞瑟科技或新世紀投資公司之前均係新巨群集團之關係企業,該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係吳祚欽,該公司之財務之前由吳祚欽掌控,有關資金借貸之事實,係亞瑟科技前財務經理劉水金受吳祚欽指示而為,與他人均無關係,且資金借貸文件除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之傳票及請款核准單外,其餘單據僅有劉水金人署名,而上開傳票及請款核准單,則係事後補行製作,認乙○○就資金借貸之事並不知情,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四四、五九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上開亞瑟科技公司之資金貸與亞群、正群、光群、尚群四家公司,原告之負責人乙○○尚且不知情,則又如何能推論原告係與新巨群集團共謀操縱股票價格,而購買系爭股票,足證被告所辯云云,並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與新巨群集團公司共謀操縱臺芳、聚亨、普大、中鋼構等股票價格,又不能證明原告購買系爭股票,係在違法操縱亞瑟科技股票價格,因此其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進而主張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對系爭股票有留置權存在云云,即依法無據,委不足採。
四、次查,被告主張就系爭股票有留置權存在,既非可採,則本件之第二爭執之處,即在於原告究得依何種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
㈠按依證券交易法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或居間者,為證券承銷商、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一般投資人僅能委託證券經紀商進場買賣股票,不能自行進入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而證券經紀商則以自己之名義,為委託之投資人計算,進行股票之交易,並收取一定之手續費,因此一般投資人與證券經紀商間之關係,係屬民法上之行紀。次按目前證券交易之實務,係由投資人向證券經紀商申請開戶,簽訂契約、領取存摺委託辦理買賣證券之帳簿劃撥、證券送存及領回手續,投資人將股票寄託於證券經紀商,而證券經紀商則以自己之名義在集中保管公司開戶為參加人,將投資人之股票寄託於集中保管公司,將來領回時,按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及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得以種類、數量相同之有價證券返還之,因此在投資人與證券經商及證券經紀商與集中保管公司間應係分別成立寄託契約關係。
㈡本件兩造間訂有集保契約,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契約書附卷足稽,按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就買賣之股票委託被告送交集保公司保管,係屬寄託契約關係,昭然甚明,被告辯稱渠等間之送交集保關係非寄託關係云云,並非可採。再按寄託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縱依兩造簽訂之集保契約,及該契約約定適用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等規定,亦均有領回寄託股票之程序及辦法,足證按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原告亦得請求返還同種類、同數量之系爭股票。再查,被告雖辯稱送交集保公司保管之股票,由原告與其他客戶分別共有,原告仍保有所有權,倘原告於保有其存於集保公司股票所有權之同時,尚得另行請求被告交付同種類同數量之股票,無異認原告得雙重受益云云。惟查,保管事業之有價證券,不分參加人或客戶別混合保管之,並得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前項混合保管之有價證券,由參加人或其客戶按送存之數量分別共有,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二十條固定有明文,並為兩造間之集保契約第五條所明訂。但查,原告即係依約領回送存之股票,被告辯稱原告會因此雙重受益,實殊難想像,其此項所辯洵非足採。
㈢從而,本件原告本於集保契約及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第六百零二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同種類之系爭亞瑟科技普通記名股票一百八十萬股,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行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委任、行紀及寄託混合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一條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本件原告之訴,依上揭集保契約及寄託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請求,已獲實現,本院認無庸對於侵權行為及準用委任法律關係之請求,予以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附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