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九七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九七號
- 原告
- 樹賢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呂榮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羅惠民律師
- 被告
-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巷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范光群律師
林雅芬律師
林峻立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公開發包中正國際機場第二期航站區第AA○2標立體停車場水電工程,訂定不當之底價四億八千餘萬元,致原告以最低價三億一千七百萬元得標,因未能繳納巨額之差額保證金一億三千餘萬元,致為被告取消資格及沒收押標金一千六百萬元,而被告於第二次辦理招標時,將底價巨幅調降為三億六千萬元,致以類似價格三億三千八百九十萬元得標之榮電公司不必繳交差額保證金,情事已有變更,且對原告顯失公平,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一千六百萬元。
㈡被告所訂四億八千萬餘元之底價不當,應返還押標金:經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及中鼎公司鑑定之價格或容有些微差距,但均足以證明被告原訂底價四億八千萬餘元不當,被告復以之為據命原告繳交差額保證金,更為不當,且本件底價並非原告投標前預先得知,參酌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第一六二○號判決「........ 底價既非事前公佈,亦為一般人所不知悉,,則上訴人等參加投標時,如非明知內容故出低價以圖便宜之得標,則被上訴人不問情由,即認違反公告規定概予沒入上訴人所繳押標金,是否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自不無審酌之餘地」,被告應予返還始符誠信原則。其次,斟酌被告亦自將底價降為三億六千萬元,及斟酌相關二項鑑定,均足證被告原訂四億八千萬元之底價確實過高。至於被告所辯原告亦未繳履約保證金一千五百七十萬元,查該金額與一億三千餘萬元之差額保證金相差懸殊,參諸原告原有能力繳一千六百萬元之押標金,一千五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應非本案之關鍵,一億三千餘萬元之差額保證金應可認為本案之關鍵。另被告辯稱其裁量均符合相關招標法令云云,惟裁量權之行使,應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倘有誤認事實、違反目的、違反比例原則等,仍不失違法,此有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八二號判決可參,故本件被告固有依相關法令裁量底價之權限,惟裁量應兼顧市價及節省國家公款之目的,徵諸被告所訂四億八千餘萬元之底價,確較參加投標之多數價格為高,亦高於二鑑定單位之鑑定價格,遑論二鑑定價格中各低價部分之集合,該四億八千餘萬元之底價亦大幅高於被告第二次之底價三億六千萬元,足可認被告之裁量確有未當而為實質違法之裁量。
㈢按押標金之目的不外以「金錢」作為違反簽約規定之處罰,其目的與違約金以「金錢」作為違反契約之處罰,功能相同,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參酌前述被告所訂底價四億八千餘萬元確屬過高,法院應裁減被告得扣押標金之數額,命被告返還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之押標金。
㈣再者,被告所訂繳交差額保證金及沒收押標金之規定定,俱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之規定,是否有效,不無疑問,再斟酌被告係獨占事業,依公平交易法負有更大維護公平交易之義務,其沒收原告之押標金自難謂有據,被告應予返還。
㈤依照或類推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被告亦應返還押標金:民法第二二七條之二承續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七條,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原有之效果」,本件雙方訂定押標金之約定後,因被告變更底價為三億六千萬元之情事變更,如依原來關於押標金之約定履行,對原告自屬顯失公平,自合於上開情事變更之規定,縱不非情事變更亦屬類似,故原告自得依照或類適用上述規定,請求鈞院變更押標金之約定之原有效果,判命被告返還押標金。
㈥另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誠信原則及損害法理被告亦應返還押標金。
三、證據:原證一號:投標須知差額保證金條款影本一份。原證二號:台銀支票影本一份。原證三號:國工局86.7.31 工字第17155 號函及行政院台88訴字第20180 號決定書影本各一份。原證四號:鑑定結果手寫意見一份。原證五號:「中正二期航站區立體停車場建築第AA02標工程」廠商出價表影本一份。聲請鑑定合理底價(兩造同意由各自推薦之鑑定機關進行;原告推薦台灣省電技師公會、被告推薦中華顧問工程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㈠原告得標後遲不與被告簽約,並不依限繳納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被告依投標須知規定沒收押標金,係屬適法:
⒈關於得標者未依限繳納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被告有權沒收押標金之規定如下:
①投標須知第16.2⑴、16.2⑵規定:「履約保證金:得標者於接獲國工局決標通知次日起三十(30)天內,應按決標總價百分之十(10% ),提送保證金交國工局收存做為履約保證,以保證可切實履行並完成合約、附約、條款、條件及同意之諸事項,與此後可能合約變更之一切工程。未按規定辦理履約保證金致無法訂約者取消其得標權利且押標金不予退還,.....」「差額保證金:本工程決標價如低於開標底價百分之八十(80%)時,得標者於接獲國工局決標通知次日起三十(30)天內,除應繳交履約保證金外,並應照開標底價減決標價再減上述履約保餘額,提送差額保證金交國工局收存作為履約保證。未按規定辦理差額保證金致無法簽約者,除取消得標權利且押標金不予退還或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押標金,...」(被證一號)。
②投標須知第22.4⑴規定:「簽約:(1)得標者至遲應於接獲國工局決標通知次日起三十(30)天內提送符合規定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後與國工局簽訂合約。...」(被證二號)。
③投標須知第22.5⑴規定:「得標者無法或拒絕簽約之處理:(1)得標者如未能於接獲決標通知次日起三十(30)天內提送符合規定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視同得標者已放棄訂約,國工局將逕行取消其得標權利且押標金不予退還。」(被證三號)。
⒉依據上開投標須知規定,得標者未依限繳納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者,被告有權沒收押標金,而以上投標須知規定,原告於投標前業已詳細研閱,對其中各項條款、條件與責任、義務均深刻瞭解而參加投標,且特別出具投標切結書及投標單再次承諾,若原告標價為底價百分之八十以下時,同意被告得按投標須知規定逕行採用最低標或次低標決標,及原告若得標且決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時,除繳交履約保證金外,並同意繳交差額保證金,若依未規定繳交時,同意依投標須知之規定辦理,以上有原告自行出具之投標單及投標切結書可證(被證四號、被證五號)。
⒊詎原告於得標並接獲被告決標通知後,不僅遲不依限提送符合規定之差額保證金,更未提送履約保證金,雖經被告一再函文催告(被證六號),並於開工前協調會中告知(被證七號),惟原告均未依約繳納,是被告依前開投標須知第16.2⑴、16.2⑵、22.4⑴、22.5⑴等規定(被證一至被證三號),取消原告得標資格並沒收押標金,係屬適法。
㈡關於原告指稱被告於自由市場下訂定底價及巨額差額保證金制度,係對有效率廠商進入市場之障礙,顯然極端不合理,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節,並無理由:按工程招標採自由競爭原則,惟為保證公共工程品質,避免廠商盲目降價搶標,於取得工程後再轉包牟取差價,產生劣幣驅逐良幣現象,因此,相關法令有訂定底價及差額保證金制度,以警示廠商不得盲目搶標,本件工程有底價之訂定及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制度,即悉依相關法令規定為之,絕無原告上開指摘情形:
⒈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決標時,應以合於投標須知之規定,並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價為得標原則;...。」、「前二項所稱底價,應由主辦機關與監視人員於開標前核定之。」
⒉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後段規定:「凡有營繕工程決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以下者,除應繳納履約保證金或取具殷實保證外,主辦機關並得規定繳納差額保證金。」
⒊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十七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廠商得標訂約時,應提供之履約保證金,以不低於決標金百分之十為原則。」、「營繕工程決標價低於開標底價百分之八十者,主辦工程機關得規定廠商繳納決標價與開標底價相差金額之差額保證金作為履約保證。」根據以上法令規定可知,本工程招標有底價訂定及履約、差額保證金,均屬依法令規定辦理,並無不法,本件工程因原告決標價低於開標底價百分之八十,因此,被告依前開法令及投標須知等規定(被證一號至被證三號),要求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自屬於法有據。
㈢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沒收押標金之行為是否於法、於約有據,與底價之訂定、差額保證金制度並無關聯,至於底價、差額保證金制度合理、公平與否,為招標法令之檢討,非本件所應論述者。事實上,被告不僅於本件招標中依前述法令、投標須知規定訂定底價,並要求原告繳交履約、差額保證金,於其他投標案件中,遇有得標廠商決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以下者之情形,被告亦均要求投標廠商繳交差額保證金,此有被告「廠商繳交差額保證金工程一覽表」(被證八號)足稽,因此,並無不公平之行為可言。又本工程之所以有第二招標之辦理,全係因原告未依規定繳納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連金融機構之保證書均無法提供)所致,致被告不得不重新開放廠商自由競爭報價,在第二次招標係原告造成及二次招標均為獨立辦理之情況下,如何能指稱「按原告為第一次招標時之第一低價者,以三一七、八○○、○○○元得標,榮電公司於第二次招標以三三八、九○○、○○○元得標,尚高於原告第一次投標二
一、一○○、○○○元,實不合理」、「原第三低標之榮電公司竟能得標,對第一低標之原告及第二低標之公司,均顯失公平」云云,原告上開主張,顯然將二種不同之情況混為一談。
㈣另原告並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情事變更之規定及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誠信原則、損害法理云云均屬無據。
三、證據:被證一號:投標須知16.2⑴、16.2⑵規定影本一份。被證二號:投標須知22.4⑴規定影本一份。被證三號:投標須知22.5⑴規定影本一份。被證四號:投標單影本一份。被證五號:投標切結書影本一份。被證六號:國工局86.6.28 工字第14349 號函、86.7.18 工字第16153 號函影本各一份。被證七號:「中正二期航站區立體停車場水電工程」開工前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份。被證八號:國工局廠商繳交差額保證金一覽表影本一份。被證九號:投標須知16.2⑴、16.2⑵、22.4⑴、 22.5⑴ 規定影本一份。被證十號:第一次投標開標標價記錄影本一份。被證號:投標須知16.3、差額保證金保證書格式各影本一份。被證號:投標須知19.8⑷規定影本一份。被證號:中華顧問工程司工程預算書第一至四冊封面及第一頁工程預算單影本各一份。被證號:狄斯唐顧問工程公司86.2.14 狄交字第0008號函影本一份。被證號:民航局86.3.3 場擴電字第05495號函影本一份。被證號:國工局86.6.12 工字第12877號函影本一份。被證號:86.6.16 建議底價表影本一份。被證號:86.6.24 底價會核表影本一份。被證號:國工局86.8.14 簽呈影本一份。被證號:國工局86.8.20 工字第18704 號影本一份。被證號:86.8.21 建議底價表影本一份。被證號:86.8.26 底價會核表影本一份。被證號:樹賢公司「停車場收費系統工程」乙項詳細價目表影本一份。被證號:樹賢公司投標總價資料影本一份。被證號:樹賢公司「消防工程」乙項詳細價目表影本一份。被證號:翔浩工程有限公司說明書影本一份。聲請向審計部函詢本件水電工程第一次、第二次招標底價審核之依據及過程。聲請向中華顧問工程司函詢本件水電工程工程預算書編列之依據及過程。聲請向狄斯唐工程顧問公司函詢本件水電工程工程預算書之依據及過程。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公開發包中正國際機場第二期航站區第AA○2標立體停車場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訂定不當之底價四億八千餘萬元,致原告以最低價三億一千七百萬元得標,因未能繳納巨額之差額保證金一億三千餘萬元,為被告取消資格及沒收押標金一千六百萬元,而被告於第二次辦理招標時,將底價巨幅調降為三億六千萬元,致以類似價格三億三千八百九十萬元得標之榮電公司不必繳交差額保證金,情事已有變更,且對原告顯失公平,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十條,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負損賠償責任;投標須知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強制規定而無效,應負賠償責任;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二條、情事變更規定亦僅能沒收象徵性之押標金等,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一千六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得標後遲不與被告簽約,並不依限繳納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被告依投標須知規定沒收押標金,完全屬適法;系爭工程有底價之訂定及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制度,悉依相關法令規定為之,絕無原告所指摘情形;原告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類推適用情事變更規定及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誠信原則、損害法理均屬無據等情,資為抗辯。
二、經查系爭工程招標關於底價、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之訂定均係依法令規定辦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參加第一次投標時原告更不諱言出曾具投標切結書(見被證五號),表明若得標且決標價低於80% 時,除繳交履約保證金外,並同意繳交差額保證金,若未規定繳交時同時被告依投標須知之規定辦理等情。而八十六年六月間系爭工程招標時之所依據之法令: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後段確規定:「凡有營繕工程決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以下者,除應繳納履約保證金或取具殷實保證外,主辦機關並得規定繳納差額保證金。」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亦規定:「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決標時,應以合於投標須知之規定,並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價為得標原則;...。」、「前二項所稱底價,應由主辦機關與監視人員於開標前核定之。」。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十七項第一款、第二款同規定:「廠商得標訂約時,應提供之履約保證金,以不低於決標金百分之十為原則。」、「營繕工程決標價低於開標底價百分之八十者,主辦工程機關得規定廠商繳納決標價與開標底價相差金額之差額保證金作為履約保證。」其中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所規定之法律;審計法施行細則亦係監察院依審計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立法機關授權所制定,俱屬立法機關意志之表現,被告係行政機關依該等法規執法而於系爭工程招標時在投標條件上有保證金、差額保證金等訂定,並無何違誤。至上開法規之制定有無偏頗,係受人民付託之民意代表所表現之民意有無合於大多數民眾意思之問題,亦即應否修法之問題,行政機關無從置喙,此即權力分立精神之所在,況政府工程之招標係採自由競爭原則,為保證公共工程品質,避免廠商盲目降價搶標,於取得工程後再轉包牟取差價,產生劣幣驅逐良幣現象,因此,在前開相關招標法令訂定底價及差額保證金等制度,以警示廠商不得盲目搶標,並無違商事習慣及社會通念,更無違憲之問題,自應一體遵循。
三、本件投標須知及切結書有無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強制規定而無效:
㈠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㈡原告主張本件投標須知及切結書有關於得標者未依限繳納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被告有權沒收押標金之約定,加重原告之責任,對原告顯失公平,該等約定應屬無效云云,然該等約定係依前開相關招標法令所為,經立法機關考量立法當時之社會環摬所制定,自有其立法趣旨,在未廢止之前仍屬有效,豈能輕言有加重何方責任,而否定其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四、本件有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㈠按八十六年六月間系爭工程招標時之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依照其他法律規定之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而系爭工程招標係依據前述「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審計法施行細則」、「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等審計法令規定所為,自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㈡雖原告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所訂之「處理原則」,主張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惟查:
⑴卷附原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辯論意旨續㈡狀之附件三,並無法證明公平交易委員會訂有原告所稱之「處理原則」,且被告亦否認其真正。
⑵退步言之,依上開「處理原則」之說明:「在政府採購法尚未完成立法前,接獲政府招標採購涉及顯失公平之契約約定或權利濫用行為之申訴檢舉案件時,本會之處理方式為:...。」可知,其適用時點在政府採購法未完成立法前,查政府採購法既已完成立法且施行,自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無上開「處理原則」之適用甚明。
⑶原告另以公平會處分書曾處分中華工程顧問司,足見有公平法之適用云云,但依原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辯論意旨續㈡狀所檢附之附件二可知:
①財團法人中華工程顧問司非政府機關,原告比附援引,無可取。
②處分書所指中華工程顧問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係指「指定廠牌」之行為,此與本件訂底價、沒收押標金係依審計法等法令規定之行為,並不相同,不可引用。
㈢是原告主張被告沒收押標金,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及第十條第二款,應依公平法第三十一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返還押標金一節,核屬無據。
五、本件底價之訂定是否合理:
㈠原告主張十三家有投標資格者中,有十家出價低於底價,其中五家更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被告底價不合理云云。惟查:原告既自承投標者在競爭激烈之情況下,往往根據市場行情及競爭對手之出價而評估其投標價格等情,顯見原告及其他競爭廠商投標價之訂定,非僅以市場行情為唯一依據,尚考量到「競爭對手之出價」,在此情況下,原告尚難以競爭廠商間考量「競爭對手之出價」後所訂出之投標價與被告底價之差異,指稱被告底價不合理。況本件工程第一次投標十三家符合投標規定之廠商,有高達六家廠商之投標價未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易言之該六家廠商任一家得標,均無繳交差額保證金之問題;且有四家投標廠商之投標價超過底價,甚至其中最高價者(開立工程公司)為五億六千萬元,比原告之投標價高出約二億四千萬元,此有開標標價記錄影本在卷足憑(見被證十號),對於開立工程公司而言,原告之報價豈非偏低且不合理,因此,誠難以原告報價謂第一次招標底價不合理。
㈡本件工程底價決定合於法令:
⒈本件工程係由民航局委託中華顧問工程司辦理設計,由中華顧問工程司逐項編列各工作項目、單位、數量單價並參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及台北市新建工程處於當時已發包類似工程之價格,再參酌向設備廠商訪價資料彙整而完成工程預算書之編製(見中華顧問工程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覆鈞院函文說明第三項),民航局並另委託專業之美商狄斯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狄斯唐顧問公司)進行複審(見被證號),狄斯唐顧問公司於審查後,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以狄交第000八號函文說明:「三、有關經費需求審查乙節,本公司審查所送工程預算書其施工及材料之估價未見有偏高及不合理之處,亦併請卓參。」(見被證號)。
⒉俟依交通部指示,民航局於本件工程圖說及預算等資料完成複審後,將本件工程移由被告代辦(見被證號)被告遂以民航局所檢送之相關資料為基礎,完成本件工程預估底價及建議底價表。同時,被告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及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八條等規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檢送本件工程之招標文件、預估底價等文件予交通部及審計部查核(見被證號)。
⒊八十六年六月廿四日開標當日,被告依建議底價表(見被證號)於開標前由審計部派員與被告會核底價,審計部審核人員參考相關工程(高雄機場拓建計劃新建維修棚廠水電工程)核定底價為四億八千六百六十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此有底價會核表(見被證號),及審計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函影本附卷可稽。由前開底價核定過程可知,本件工程底價之形成係依相關法令辦理,洵屬有據。
㈢本件工程底價經鑑定結果並無過高、不合理之處:
⒈查原告聲請鑑定系爭工程之合理底價,經兩造同意由各自推薦之鑑定機關進行;原告推薦台灣省電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被告推薦被告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又系爭工程包括「電機工程」、「機場中央管理系統工程」、「消防工程」三大部分,因「電機工程」及「機場中央管理系統」大部分(「停車場收費系統工程」乙項除外),原、被告間之價格差異不大,故兩造鑑定前已合意,不就全部工程項目予以鑑定,僅就價格差異較大之「停車場收費系統工程」及「消防工程」二項予以鑑定,合先敘明。
⒉原告推算卷附技師公會及中鼎公司所為兩份鑑定之「總底價」分別介於三億九千萬至四億一千萬元之間,並以此主張被告之底價不合理云云。惟查:
⑴如前述本件僅就價格差異較大之「停車場收費系統工程」及「消防工程」二項予以鑑定,故鑑定報告中並無原告所謂之鑑定「總底價」存在。原告將被告之全部工程底價以以百分之八十.九及百分之八四.六之比例折算,推算出所謂之鑑定「總底價」,主張鑑定「總底價」應在三億九千萬元至四億一千萬元之間云云,尚嫌無據,蓋未鑑定之工程項目既然原、被告間之價格差異不大,顯見被告就該等部分之價格應屬合理,應直接加總,而應不發生再以比例折算之問題,原告將無爭執之工程項目一併以比例折算而得出所謂之鑑定「總底價」,再據以比較,有違論理法則。
⑵次依原告所推論之鑑定「總底價」,原告亦自承報價低於中鼎公司鑑定「總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亦足證原告報價過低。
⒊再將業經鑑定之「停車場收費系統工程」及「消防工程」二項目,以原告投標價、被告底價,及與中鼎公司及技師公會之鑑定價格作一比較,即可得證原告投標價顯然過低,被告底價並無過高、不合理之處:
⑴「停車場收費系統工程」及「消防工程」二項目,原告投標價合計為一四
七、一八四、二五一元:
①「停車場收費系統工程」乙項原告之投標價為六三、0五三、二九八元:依原告投標時之詳細價目表,「停車場收費系統工程」乙項原告原來報價為六三、七九三、三00元(見被證號)。因原告投標總價為三一
七、八00、000元(見被證號),與詳細價目表「電機工程」」、「機場中央管理系統工程」、「消防工程」各工作項目合計標價總額
三二一、五二二、七四0元(見被證號)不同,兩者有差距,需再折減,故「停車場收費系統工程」乙項原告之實際投標價,尚須乘以前開二者之比例0.九八八四(317,800,000÷321,522,740≒0.9884)以為調整,始為正確金額。經調整後,「停車場收費系統工程」乙項原告之實際投標價為六三、0五三、二九八元(63,793,300×0.9884=63,053,298)。
②「消防工程」乙項原告之投標價為八四、一三0、九五三元:添 依原告投標時之詳細價目表,「消防工程」乙項原告原來報價為八五、
一一八、三二六元(見被證號)。如前所述,因原告投標總價為三一
七、八00、000元(見被證號),與詳細價目表「電機工程」、「機場中央管理系統工程」、「消防工程」各工作項目合計標價總額三
二一、五二二、七四0元(見被證號)不同,兩者有差距,需再折減,故「消防工程」乙項原告之實際投標價尚須乘以上開二者比例0.九八八四(317,800,000÷32 1,522,740≒0.9884)以為調整,始為正確金額。經調整後,「消防工程」乙項原告實際之投標價為八四、一三0、九五三元(85,118,326×0.9884=84,130,953)。
③由前開⑴.①及⑴.②項說明可知,「停車場收費系統工程」及「消防工程」二項目,原告之投標價合計為一四七、一八四、二五一元(63,053,298+84,130,953=147,184,251)。
⑵「停車場收費系統工程」及「消防工程」二工程項目,被告之底價合計為
二八六、0八一、七四三元:
①「停車場收費系統工程」乙項被告之底價為一一五、九0一、七五0元:添 依工程預算書工程預算單可知,「停車場收費系統工程」乙項之預算為
一二七、五八八、八九三元(見被證號第四頁)。因被告之總底價為
四八六、六一五、五二一元(見被證號),與預算書總價五三五、六
五七、五四九元(見被證號第二頁)不同,故「停車場收費系統工程」乙項之被告底價,尚須乘以上開二者比例0.9084(486,615,521÷535,687,549≒0.9084 ),以為調整,始為正確。依前開計算,「停車場收費系統工程」乙項被告之底價為一一五、九0一、七五0元(127,588,893× 0.9084 =115,901,750)。
②「消防工程」乙項被告之底價為一七0、一七九、九九三元:添 依工程預算書工程預算單可知,「消防工程」乙項之預算為一八七、三四0、三七一元(見被證號第二頁)。因被告之總底價為四八六、六
一五、五二一元(見被證號),與預算書總價五三五、六五七、五四九元(見被證號第二頁)不同,故「消防工程」乙項被告之底價,尚須乘以上開二者比例0.9084(486,615,521÷535,687,549≒0.9084),以為調整,始為正確。依前開計算,「消防工程」乙項,被告之底價為一七0、一七九、九九三元(187,340,371×0.9084=170,179,993)。
③ 由前開⑵.①及⑵.②說明可知,「停車場收費系統工程」及「消防工程」二項目,被告之底價為二八六、0八一、七四三元(115,901,750+170,179,993=286,081,743)。
⑶「停車場收費系統工程」及「消防工程」二項目,中鼎公司鑑定價格為二
六六、六0一、七0八元(117,251,485+149,350,223=266,601,708 ;見中鼎公司鑑定報告第二頁)。
⑷「停車場收費系統工程」及「消防工程」二項目,技師公會鑑定價格為二
四三、七二五、八四五元(78,334,670+165,391,175=243,725,845;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一頁、第二頁)。
⒋根據前開原告投標價(一四七、一八四、二五一元)、被告底價(二八六、0八一、七四三元)、中鼎公司鑑定價(二六六、六0一、七0八元)及技師公會鑑定價(二四三、七二五、八四五元)比較,可得出以下結論:
⑴原告投標價僅為中鼎公司鑑定價之百分之五十五.二一(147,184,251÷266,601,708≒0.5521),低於中鼎公司鑑定價之百分之八十,依中鼎公司鑑定價原告仍須繳納差額保證金,足證原告投標價過低。
⑵原告投標價亦僅為技師公會鑑定價之百分之六十.三九(147,184,251÷243,725,8 45≒0.6039),低於技師公會鑑定價之百分之八十,依技師公會鑑定價,原告亦須繳納差額保證金,足證原告投標價過低。
⑶中鼎公司鑑定價為被告底價之百分之九十三.一九(266,601,708÷286,081,743≒0.9319) ,未低於被告底價之百分之八十,足證被告底價無不合理處。
⑷技師公會鑑定價為被告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五.一九(243,725,845÷286,081,743≒0.8519 ),未低於被告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亦足證被告底價無不合理處。小結:姑不論技師公會之鑑定價仍有待斟酌之處,依前揭鑑定結果已足以證明被告底價並無過高、不合理之處,反係原告之投標價確有過低情事,原告之投標價不論與中鼎公司或技師公會之鑑定價比較,均低於百分之八十。而技師公會之鑑定仍有待斟酌之處,例如該鑑定報告其中部分項目僅提出一家參考廠商,且參考廠商之報價完全未提出報價資料以為證明,且經初步查證,技師公會所參考之翔浩工程有限公司報價,該公司根本係根據八十八年之市場行場報價(見被證號),並非本次鑑定所指定之八十六年三月間(即預算成立時)之市場行情)等是。故原告主張被告底價過高,應返還押標金云云,並無理由。
六、原告另主張本件工程涉綁標、不法提高價格、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等云云。此部分其所據者為卷附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八五一三號起訴書(以下稱起訴書)及行政院台八十八訴字第二0一八0號決定書((見原證三號、原證四號),然查:本件工程係中正國際機場第二期航站區第AA02標「立體停車場水電工程」,並非另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述及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期「航站大廈工程」,亦非行政院決定書事實欄所述及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期「航站大廈工程」之「伸縮縫工程」,二者為完全不同之工程;又前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至遲於起訴日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前即已發生,觀該起訴書即明,且該案之預算成立時間,對照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可知,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已定稿(見原證四號第十頁第六行),且前開行政院決定書所載事實係八十五年六月得標施工,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已發包細項工程(見原證三號),惟本件工程中華顧問工程司工程預算書之編列時間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十六年一月間(見被證號),參合該等相關時間點可知,本件與原告所提起訴書及行政院決定書毫無關聯,甚為明確;況前揭另案件所涉及貪污、圖利、公平交易法圍標、綁標部分已於八十七年五月經本院無罪在案(見附件六本院八十五訴一0三九號判決),委難比附援引,而率認本件工程涉有綁標、不法提高價格、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等云云。
七、本件有無情事變更之情形或類似情事變更之情形:
㈠按情事變更原則成立要件有五:①須有情事之變更;②情事變更須發生於法律關係成立後其效力完成了;③情事變更須非當事人所得料且有不得預料性;④情事之變更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發生;⑤須情事變更後如仍貫徹原有之法律效力則顯失公平。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自明。
㈡系爭工程得標者未依限繳納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被告有權沒收押標金,在原告投標前早有相關法令明文規範,且工程投標須知亦明文規定(見被證一號至被證三號),而以上投標須知,原告另行出具投標切結書及投標單再次承諾(見被證四號、被證五號),此俱為原告所不爭,被告於其他投標案件中,遇有得標廠商決標底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以下者之情形,被告亦均要求投標廠商繳交差額保證金,有被告「廠商繳交差額保證金工程一覽表」(見被證八號)足稽,此乃客觀確定之事。而且,上開法令規範及投標須知於原告得標後,乃至於第二次招標作業時既未變更,則本件情事自始至終未發生任何變更。
㈢又原告係參加第一次招標,第一次招標所訂之底價業經鑑定符合市場行情,已如前述,足證底價並未發生任何情事變更,至於第二次招標,為另一次獨立之招標,該次底價是否合理,是否產生變化,與第一次招標無關,對參加第一次招標之原告而言,不能謂係情事變更。
㈣再按情事變更須發生於法律關係成立後其效力完了前,查第二次投標係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開標,在此之前,被告已依規定沒收原告押標金並取消其得標資格,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其效力業已完成,因此退萬步言之,縱認第二次投標之底價及結果為情事變更,該變更亦係發生於效力完了後,與原告無涉,自無所謂情事變更問題。原告主張同一工程之多次招標應作同一事件之觀察、第二次招標底價為情事變更云云,此僅為原告片面之認知,不可輕採。
㈤被告之所以須另外重新辦理第二次招標,係因原告未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所造成,易言之,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發生,因此縱認第二次招標之底價及結果為「情事變更」,亦不符合情事變更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發生之要件。小結:由上可知,本件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不符,且性質上亦無何與情事變更規定之不相類似,故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要屬無據。
八、本件押標金之沒收可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違約金之酌減:按押標金,係投標廠商,於投標前為擔保踐行投標程序,遵守投標須知所繳付。旨在防弊,並利投標之進行,倘投標者並未違反或得標,即予發還。故其性質為秩序性、懲罰性之無名契約,與訂立契約,擔保契約之違約金約定,自不相同;又押標金之繳付,非僅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須與招標人訂立契約,且在擔保投標人資格之正當及投標行為之誠實,自與一般契約之違約金約定不同。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五六號判決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三號判決、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五號確定判決可資參照。押標金既係為擔保投標人即原告必合法參與投標及投標後依約訂立契約,與契約訂立後,雙方約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違約金,性質不同,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違約金核減之餘地;況係系爭工程,底價四億八千餘萬元,原告以最低價三億一千七百萬元得標,而保證金一千萬元,與之相較,其數額仍屬小數目,原告以之遭沒收數額過高而求核減,亦有誤會。故原告請求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酌減押標金,於法不合。
九、本件有無誠信原則之違反及損害賠償法理之適用:另查被告不公開底價及沒收押標金之行為均係依相關法令及投標須知等規定為之,且明載於投標文件內,而以上投標須知規定(見被證一號至被證三號),原告於投標前理已詳細研閱,對其中各項條款、條件與責任、義務均深刻瞭解而參加投標,且另行出具投標切結書及投標單再次承諾(見被證四號、被證五號),因原告未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而被告依前開法規、約定、承諾,沒收原告之投標保證金,核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矧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誠信原則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執此主張,於法無據。至原告另主張依損害法理求被告返還本件押標金云云,但並未具體提出其所主張之損害法理,亦難遽採為返還本件押標金之依據。
十、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招標並無原告所指前開招標無效、押標金之沒收得予酌減等情形,而原告得標後確不與被告簽約,並不依限繳納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原告遂依相規投法規、投標須知及原告所立切結之承諾,均如前述,取消原告得標資格並沒收押標金,乃權利之正當行使,核亦無不妥之處。從而,原告以有前述違反公平交法、違反強制規定、違反誠信原則、違反賠償法理及有情事變更、違約金過高等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押標金一千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影響,不予贅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邱新福
~B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