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更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更字第五號 原 告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 致信法律事務所 被 告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 被 告 北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一六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丙 ○ ○ 被 告 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十二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戊 ○ ○ 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十二號 法定代理人 己 ○ ○ 被 告 乙 ○ ○ 住台北市○○○路○段七○三巷一弄四十一號一樓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庚字第二七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洪福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執行營業保證金所得金額新台幣壹億肆仟參佰壹拾參萬壹仟伍佰伍拾參元正 ,准原告以本金新台幣捌億壹仟壹佰肆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正,及自民國八十四 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列為優先債權,僅次於 強制執行費用而優先受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庚字第二七三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洪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執行營業保證金所得金額新台幣壹億 肆仟參佰壹拾參萬壹仟伍佰伍拾參元正,准原告以本金新台幣捌億壹仟壹佰肆拾 伍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正,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列為優先債權,僅次於強制執行費用而優先受償。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未逾十日期限,且參與執行分配之債權確屬證 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之優先債權,應准僅次於執行費用優先受償: ⑴、原告就鈞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庚字第二七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洪 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洪福證券)營業保證金新台幣 (下同)一四三、一 三一、五五三元 (以銀行定期存款解約後解送執行法院)而製作之執行分配表所 載金額及次序於法不合 (分配表詳參原證六),在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分配期日前 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狀參見原證七),因分配期日僅原告 一人到場,且亦僅原告一人聲明異議 (詳原證八之分配筆錄),執行法院未直接 更正分配表,並旋訂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對各債權人訊問,命各債權人陳報各自 債權是否屬優先受償權,並未詢問各債權人對原告之分配表異議有何意見 (參原 證九之執行調查筆錄) ,嗣因執行法官調動未適時重新製作分配表,直至八十六 年六月二十三日再次訊問時,被告五人始對原告之分配表異議表示不同意 (詳參 原證十之執行調查筆錄) ,原告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 ⑵、鈞院前審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八八號民事裁定認起訴時日逾越強制執行法第 四十一條第三項﹁十日﹂之期間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抗告後,台灣高等法院以 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六四三號將原裁定廢棄,被告北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再抗告亦 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一號駁回,從而本件情形,應類推適用強制 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表示不同意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十日期間,應自知悉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應 屬的論。準此而言,原告之起訴未逾十日期限。 ⑶、原告為依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三條特許設立經營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業務之﹁證 券交易所﹂,洪福證券為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許可設立有 價證券行紀或居間業務之﹁證券經紀商﹂,洪福證券於八十三年十月五、六、七 日就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不履行交付義務未支付交割代價,由原告依同法第一五三 條代為墊付,並就價金及差額之違約交割墊款債權八一一、四五八、九七九元獲 有鈞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九○六一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後 (詳見原證一),參與系 爭執行事件分配之債權,自屬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就洪福證券之證券商營業保 證金有因屬證券商特許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應僅次於強制執行費用優先受償。 執行法院在分配表中將之列為普通債權,顯有違誤。 ⑷、有關原告對債務人洪福證券之前述債權,確有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優先 受償之權,有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在另案答覆台灣高等法院之 函文 (更原證一-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八八)台財 證 (二)第三七七九五號函影本乙份),表示同樣之見解,可供參考。 ⑸、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有理由,請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二︶、對被告答辯有爭點之部分及其理由: ⑴、綜合被告北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及乙○○四人在鈞院前審均答辯本件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 三項在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即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前起訴及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云云。惟查: ①、依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六四三號將原裁定廢棄之民事裁定,已明 確表示下述法律上之見解,前述被告四人之答辯,顯無理由:按強制執行程序中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 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 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亦即聲明 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十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 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 日起十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 逾分配期日起十日期間,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受訴法 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蓋執行法院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 人,並將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之反對陳述通知聲明異議人,通常情形,須歷相當 時日,甚或聲明異議人尚未能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獲悉有何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 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而無從於此十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為起訴之證明,於此 情形若責令聲明異議人提起異議之訴及為起訴之證明限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為之 ,則係強人所難,難以保障聲明異議人之權益。 ②、另案同為未在分配期日起算十日內起訴而在收受執行法院通知他債權人表示反對 後十日內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 九號民事判決表達與前述相同之法律上見解,即認在此情形,應類推適用強制執 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十日 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足見此 為目前司法實務上一致採納之見解,應無疑義 (更原證二-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影 本乙份)。 ⑵、有關原告主張優先受償,被告除乙○○外,其餘四人均予否認部分: ①、被告北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答辯主張原告對洪福證券清償違約交割墊款之債權乃 依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三條而為墊付,非洪福證券經紀特許業務本身與原告有何債 權債務,無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之優先受償之權云云。惟查:1.原告與債務 人洪福證券間清償違約交割墊款債權之發生,在於洪福證券就受託買賣之特許經 紀業務對原告違背交付義務,已有如前述,原告固然依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三條之 特別規定先行墊付以完成交割,然此債權既源自於洪福證券之特許經紀業務而生 ,故而即屬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因證券商特許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對 洪福證券之營業保證金,自有優先受償之權。被告歪論既依同法第一五三條之墊 付,即與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無關,顯不可採。2.再者,證券交易法第一五 四條第三項明定原告之系爭債權,在洪福證券之交割結算基金不敷清償時,其未 受清償部分,得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受償之。此所稱﹁依第五十五條 第二項之規定受償﹂,因該條既規定優先受償,故其文意即指﹁對營業保證金有 優先受償之權﹂,此乃法律上當然解釋。被告何能曲解為只言﹁受償﹂,未明定 ﹁優先﹂二字,即歪曲法條意旨,謂無優先受償之權?況且主管機關財政部證期 會曾函述原告之此項債權,確有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之優先受償權 (詳 參前述甲、四之更原證一),另學者賴英照先生在﹁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三 冊,對該條項亦表示原告就營業保證金得優先受償,可資參照 (更原證三-學者 賴英照著,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三冊第三六七至三七一頁影本三頁)。 ②、被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答辯原告對洪福證券有管理、監督之權利及義務, 原告未善盡監督之責,坐視洪福證券發生違約交割,因原告不作為,又豈可容原 告於事後就營業保證金優先受償云云,顯為對證券法令之曲解及對事實之誤認。 蓋查本件發生於八十三年十月上旬包括洪福證券、永豐證券、大江證券及鳳山證 券之四家證券商重大違約交割事件,導因於翁大銘及李秀芬等人利用人頭戶炒作 抬高華國飯店股票,嗣渠等對證券商未履行交付義務,洪福證券亦無力代為交付 後,乃爆發證券商違約交割事件。此項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 後經鈞院第一審判決有罪,乃媒體報導眾所周知之事實,要與原告是否善盡證券 商管理之權義無涉。況且原告當時業依﹁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公告警示,並 無有何應為而不為之疏失,被告恣意揣測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不得主張對專為 保障投資大眾所設立之營業保證金優先受償,顯無理由。 ③、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述對洪福證券之票款債權,亦為證券交易法第 五十五條第二項所指特許業務所生債務,原告非唯一之優先權人云云。華隆微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亦做同樣之陳述。查被告之前述主張,非屬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所應審酌之事項,蓋因縱使伊等主張亦屬優先債權有理,針對本件系爭執行法院 之分配表中將伊等債權列入普通債權分配時,伊等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 第一項於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已生失權之效果,應不得在 本件由原告異議而起訴之事件中,再予爭執原告非唯一優先權人,否則前開分配 期日前對分配債權及金額有不同意見應具狀聲明異議之規定,豈不成為俱文。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 更原證一-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證期會(八八)台財證(二)第三七七九五號函影本乙份。 二-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三-學者賴英照著,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三冊第三六七至三七一頁影本三頁。 乙、被告北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也有優先權。 丁、被告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始終只主張被告亦有同樣優先受償權,從未侵及原告任何權利,原告竟 對被告起訴,請求判決將其對於洪福證券公司之交割墊款列為優先債權,顯 屬無的放矢,恐懼過甚。又證交法第五五條第二項之優先受償權,係法律所 賦予之特定權利,已如前項所陳,實與一般抵押權係因登記而取得者有殊, 故兩造之優先受償權,實不應有先後順序之分,原告執是請求判決將其交割 墊款列為優先債權,僅次於強制執行費用而優先受償,無異排拒其他同樣優 先之受償權,自非法之所許。 ︵二︶、次查證券交易法第五五條第二項規定「因證券商特許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 ,對於前項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償之權。」被告公司對債務人洪福證券公 司之債權,係屬上開法條所指特許業務所生之債務,執行法院前於八十五年 五月十三日曾傳喚原被告等到場詢問並諭令陳報,被告公司已於同年月十六 日呈報交易資料在卷。矧執行法院為保障證券投資大眾權益,復於同年八月 三十日函請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轉令原告公司公告「因債務人洪福證 券特許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於三十日內向執行法院主張權利」之權利申 報事項,惟此後竟告沈寂,亦未重新制作分配,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執行法院再通知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又表明被告公司屬於上開法條所定之債 權人,與原告處於同一優先次序而應平均受償,原分配表並無錯誤,乃原告 昧於事實,竟訛認其為唯一之優先權人,冀將被告等排除在外,顯非的論, 其所為主張更與證交法第一條「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護投資」所揭目的相 違。從而原告提起本,顯無理由。 ︵三︶、因證券商許業務所生之債權人,對於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證券 交易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債權人之優先受清償之權,因債 權人之身分不同,而有不同之取得資格與要件。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相互間,不論當事人間有 無訂立仲裁契約,均應進行仲裁。準此,證券商或證券交易所如主張其為優 先受清償之債權人,自當遵依當時有效之商務仲裁條例規定,聲請強制仲裁 ,並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將仲裁判斷聲請法院為執行之裁定, 其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始足當之。矧原告所據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乃 鈞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九0六一號之支付命令,自與前述取得法院裁定 許可之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要件不符,尚難認為其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戊、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對原告主張其對洪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償權 存在乙事,沒有意見。 ︵二︶、被告對原分配表只主張其債權有優先受償權存在。此有原告八十八年七月七 日準備狀事實及理由乙二(第七頁)可資佐證。 ︵三︶、故原告在本件訴訟中將乙○○列為被告,顯無必要。 己、被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聲明 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有無優先權,被告並不清楚,但被告有優先權。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北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庚字第二七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執 行法院就債務人洪福證券營業保證金一四三、一三一、五五三元所製作之執行分 配表,將原告之債權列為普通債權,故原告在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分配期日前之八 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聲明異議,因分配期日僅原告一人到場,且僅原告一人聲明異 議,執行法院未直接更正分配表,並旋訂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對各債權人訊問, 命各債權人陳報各自債權是否屬優先受償權,執行法官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再次訊問時,被告五人均表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原告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 第四項所定十日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庚字第二七三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一號 裁定確定,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洪福證券於八十三年十月五、六、七日就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不履行交付 義務未支付交割代價,由原告依同法第一五三條代為墊付,並就價金及差額之違 約交割墊款債權八一一、四五八、九七九元,獲有鈞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九○六 一號發給支付命令並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狀、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參與該執行事件分配之系爭債權,屬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就洪福證 券之證券商營業保證金有因屬證券商特許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應僅次於強制執 行費用優先受償。 四、按因證券商特許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對於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既係依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三條特許 設立經營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業務之﹁證券交易所﹂,洪福證券係依同法第十 六條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許可設立有價證券行紀或居間業務之﹁證券經紀 商﹂,則台灣證券交易所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動用交割結算基金 所生之債權,既肇因於證券商在證券交易所市場買賣證券,買賣一方不履行交付 義務而產生,上開債權自屬因證券商特許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而得適用證券交 易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對於營業保證金,主張優先受償權。 五、被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乙○○雖辯稱:其亦有 優先權,原告主張其交割墊款,僅次於執行費優先受償,無異排拒被告之優先權 ,自非法之所許。惟查:本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庚字第二七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法院將二造均列為普通債權,被告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乙○○固均因在洪福證券賣出股票之債權,而屬因證券商 特許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惟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對洪福證券之債權,係 貨款債權,北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對洪福證券之債權,係訴外人徐月秋於北城證 券買進股票,以洪福證券簽發之支票為交割款退票所生之債權,均非因證券商特 許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執行法院將二造均列為普通債權,自屬有誤,原告主 張有優先權時,被告五人既均表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有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執行調查筆錄影本乙份可稽,原告自有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優先權之 必要。被告國華人壽、華隆微電子及乙○○之債權,對於營業保證金,雖亦有優 先受償權,惟其既未依強制執行法四十一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已生失權效 果。從而,原告主張其就洪福證券執行營業保證金,應列為優先債權,僅次於強 制執行費用而優先受償,為有理由。 六、被告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另主張原告取得本件執行名義,係支付命令,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難認有優先受償權。按依證券交 易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但證券商與證券 交易所或證券商相互間,不論當事人間有無訂立仲裁契約,均應進行仲裁。查原 告對洪福證券之系爭違約交割墊款債權八一一、四五八、九七九元,係依督促程 序取得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九○六一號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原告與洪福 證券對系爭違約交割墊款債權,並無爭議,自無進行仲裁之必要,被告執此主張 原告無優先權,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陳,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庚字第二七三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洪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執行營業保證金所得金 額新台幣壹億肆仟參佰壹拾參萬壹仟伍佰伍拾參元正,准原告以本金新台幣捌億 壹仟壹佰肆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正,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列為優先債權,僅次於強制執行費用而優 先受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慈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張麗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