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仲訴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仲訴字第九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薇薇律師 被 告 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四巷五十一號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碧松律師 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八十八年度仲聲忠字八十八號 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五日簽訂「工程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急水溪 海洋放流管工程計畫─海洋放流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八十 四年九月七日後因遭到漁民抗爭,而呈停工狀態,被告即據以向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提請仲裁,請求終止契約並結算工程款,而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八十六 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五年度商仲麟聲(信)字第八十八號仲裁判斷書做成判斷, 肯認契約之終止,並命原告給付工程尾款。然其後,被告復向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提請仲裁,請求原告給付到場施設材料費及損害賠償並營業稅共計新台幣( 下同)壹億柒仟壹佰零捌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審理後,則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仲聲忠字八十八號仲裁判斷書作成判斷, 判令原告給付被告陸仟伍佰伍拾柒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並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六十,原告則負擔百分之四十(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二、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逾越仲 裁協議之範圍」的情形: ㈠查兩造契約附件「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甲、乙雙方如對 契約條款發生爭議,先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及 程序提請仲裁。」因而兩造間得提請仲裁者,僅以「契約條款之爭議」為限 。所謂「契約條款之爭議」,雖非指契約條款文義上之爭議,然應係指兩造 對於契約規定的事項有不同意見時方可提請仲裁,絕非因兩造間有契約的法 律關係,則任何一方有任何之主張或請求均可擴張適用此仲裁條款。而本件 被告提請仲裁,除向原告請求給付已施設材料費用外,並主張其因系爭工程 遭漁民抗爭而受損,併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儐。其中關於已施設材料費用部分 ,固屬兩造契約第二十一條:「工程中止:甲方認為工程有中止之必要時, 得終止契約全部或一部份‧‧‧,其已做工程及專用於本工程之到場合格材 料,由甲方核實給價。」之爭議,然遍查兩造契約約定,均未有被告可就漁 民抗爭所造成之損失向原告求償之相關條款,則被告所主張因漁民抗爭受損 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自非屬兩造「契約條款之爭議」,而不在兩造仲裁協 議範圍內。 ㈡系爭仲裁判斷第一二七頁之理由部分雖稱:「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謂:「前揭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 五條之標題既已揭示「本合約」之爭議雙方得提起仲裁,而該條中亦已詳細 規定關於仲裁人之選任程序、仲裁判斷之效力及仲裁期間雙方之權利義務等 事項,可知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應係就有關契約條款本身及由契約所引起之 一切爭議,不願經由法院程序處理。是以本件聲請人因契約終止而就到場材 料請求給付及就漁民抗爭所遭致之損害,請求賠償等事,依前揭說明,應屬 雙方契約條款本身之爭議或由契約所引起之爭議,而在雙方仲裁契約之合意 範圍,從而相對人之抗辯應無可採。」云云。然查: ⒈系爭仲裁判斷對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五條約定內容之認定實係有重大 誤會。實則,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五條之標題係:「本契約甲乙 雙方有爭議時得依左列規定辦理」,依該標題所指涉可知,系爭工程契約 有爭議時究應如何處理,應依第二十五條內文之規範,從該標題無從看出 系爭工程契約遇有任何爭議均應依仲裁程序辦理。而第二十五條內文第( 一)點既已開宗明義稱:「甲、乙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先由雙方 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及程序提請仲裁。」則得適用 仲裁程序者,自僅限於契約條款之爭議,乃顯為至明。 ⒉因仲裁程序與法院程序完全不同,且對於仲裁判斷不服者並無上訴之機會 ,非如法院有三個審級之救濟,則當事人自得自由約定得適用仲裁程序之 範圍,不能因原、被告間就契約條款之爭議有仲裁之合意,即謂關於本契 約所衍生之所有爭議均得適用仲裁,而不當剝奪當事人之權利。 ⒊又關於仲裁人之選任程序、仲裁判斷之效力及仲裁期間雙方之權利義務等 事項,事實上與原、被告間仲裁合意之範圍毫無關係,系爭仲裁判斷中以 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五條中就上開事項已詳細規定,即謂雙方當事人 之真意,應係就有關契約條款本身及由契約所引起之一切爭議,不願經由 法院程序處理云云,實更屬無稽。 ㈢綜上所述,本案得適用仲裁程序之部分確僅限於契約條款之爭議,而被告所 主張因漁民抗爭受損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實非屬兩造「契約條款之爭議」 ,而不在兩造仲裁協議範圍內。系爭仲裁判斷所為相反之認定實有錯誤,並 確屬「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應予撤銷之。 三、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仲裁判 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 ㈠查原告於系爭仲裁判斷審理中,已再三強調兩造契約第二十一條之適用,係 以系爭工程係原告提出終止為前提,然系爭仲裁判斷無視於原告之主張,亦 未說明其理由,仍判令原告應給付被告所謂之到場合格石料材料費,乃屬「 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 ⒈按兩造契約第二十一條係規定:「工程中止:甲方認為工程有中止之必要 時,得終止契約全部或一部份‧‧‧,其已做工程及專用於本工程之到場 合格材料,由甲方核實給價。」已如前述。為此,原告於系爭仲裁判斷審 理中,已再三強調兩造契約第二十一條之適用,係以系爭工程係原告提出 終止為前提(參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一三三頁第七行)。然事實上,系爭 工程係由被告提出終止,並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八十五年商仲麟聲(信 )字第八十八號仲裁判斷肯認之,而非由原告提出終止,被告援引契約第 二十一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就已到場合格材料核實給價,實無理由。然 系爭仲裁判斷卻無視於兩造契約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及原告之主張,亦未說 明其理由,仍判令原告應給付被告所謂之到場合石料材料費,自屬「仲裁 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而應予撤銷。 ⒉被告雖謂系爭仲裁判斷對於此部分已說明理由,並非未附理由,然查: ⑴被告所引實際上實為系爭仲裁判斷對被告所為主張及陳述之節錄,並非 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時所持之理由,該段陳述乃記載於系爭仲裁判斷書第 一三七頁末段至第一三八頁首段,其詳如下:「聲請人則主張所請求之 到場石料皆係依本工程之項目規定所購置進料,皆係專用於本工程,蓋 因搬運石料費用甚昂,且本工程進場石料規格特殊亦無法供其他工程使 用(本工程工地旁之工地係使用砂石級配,完全不同於本工地之用料, 且各工地用料皆已分別列帳,並經會計師簽証及報稅),故系爭工程之 所有進場石料皆係專用於本工程,斷不可能挪用本工地石料做其他工程 使用。本工程因漁民長期抗爭,致無法施作,相對人又不終止合約,其 後經仲裁庭判斷始認定本工程合約終止。因此,本件之契約終止雖非由 相對人所主動提出,而係由仲裁庭所判定,則其與相對人所為之終止在 效力上應為相同,始為合理。」 ⑵至於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之理由,係自仲裁判斷書第一三九頁第六行開始 至第一四一頁,其內容為:「依上述兩造主張,參照工程一般實務,聲 請人有關到場石料係屬專用之主張,在考量石料搬運成本甚高及其特定 規格難以挪用之情況,加上營造工程會計上素有用料分別登錄列帳之要 求,故聲請人之本項主張當為可信,又以實方做為數量計算基準,既經 聲請人提出系爭工程與石料供料廠商之合約為証,及參酌聲請人之購料 價格與市場實方價格相當,亦堪採信。有關石料損耗部份,因相對人並 未能提出實際例証以証實石料拋放確有損耗之存在及說明其比例之多寡 ,況且聲請人既已與供料廠商訂約以實方計價,則該部分縱有損耗,亦 應已由聲請人將風險轉嫁於供料包商,聲請人所提出之石料數量既為與 其供料廠商之結算後數量,當可採用做為本件石料數量計算之根據。至 於相對人所主張施工便道、臨時碼頭、及陸上管線埋設所需之石料均未 自聲請人請求數量中扣除一事,‧‧‧,則到場合格尚未給價之未放石 料費為‧‧‧,加計五%加值營業稅後為:新台幣一一、二八○、五○ 二元」。 ⑶按被告之請求究否得契約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乃為被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最重要之前提,然綜觀系爭仲裁判斷就此部分所為理由之全文,對於兩 造間既非由原告提出終止,被告何以仍得以契約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 給付所謂到場合格石料材料費,乃隻字未提,自屬「仲裁判斷書應附理 由而未附」,殆無疑義。 ㈡又原告於系爭仲裁判斷審理中,已舉出諸多事證證明本案被告係自行延誤製 管及施築施工便道,方致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如有所謂趕工及待工費用的支 出,亦屬可歸責於被告,與所謂漁民抗爭並無關係,然系爭仲裁判斷全未斟 酌,亦未說明其理由,亦屬「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 ⒈按依被告於系爭工程所自行提出之施工進度表可知,系爭工程原應於八十 二年一月份起製管、砍除防風林、破堤及舖築施工道路,並於八十二年十 二月底完成所有管線之佈放,然被告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開工後,卻遲 至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方開始製管,八十二年五月七日起方進場填築施工 道路,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始完成第一支管線之佈放,顯見其實係因自 身施工能力不足及施工調配、管理不當,方致延誤工程,其縱有所謂趕工 及待工費用的支出,亦屬可歸責於被告,與所謂漁民抗爭並無關係,被告 稱其係因漁民抗爭而遭受損害,僅為其正當化其請求之藉口爾爾!對此, 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所提出之仲裁答辯狀第十二、十三頁已有詳 細陳述,然系爭仲裁判斷對此全未斟酌,亦未說明其理由,亦屬「仲裁判 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而應予撤銷。 ⒉按被告雖稱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一五六頁中已表示:「查本仲聲請人雖主張 相對人未依約如期指定防風林砍除及破堤位置及排除漁民抗爭,顯有過失 ,故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云云,惟查因防風林砍除範圍及破堤位置須經相 對人會同省水利局及台南縣政府水利課等單位會勘後始得確定,並經本會 八十五年商仲麟(信)字第八十八號判斷予以不計工期,有該判斷書附件 一『工期計算表』在卷可稽,故有關防風林砍除及破堤位置之決定,導致 工程之延宕,應認為係不可歸責於雙方。再者,系爭工程雖因當地漁民抗 爭不斷,導致聲請人無法如期施工,而最後雙方被迫須終止契約,惟漁民 抗爭之發生並非兩造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亦非兩造於締約當時所得預 見,且抗爭之方式與規模,亦非兩造間任何一方協調補償即可完全解決, 是以本件漁民抗爭導致工程之停工亦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所致,洵可 確定。」並非未附理由。惟查系爭仲裁判斷上述所云,僅係對於防風林砍 除、破堤位置之決定並漁民抗爭,認係不可歸責於雙方,而對於原告所陳 被告之製管、施工道路之填築及管線之佈放等與其原自行提出之施工進度 表之各項時程均相距十萬八千里,且製管及施工道路之填築與海上工程毫 無相關,無所謂漁民抗爭的問題,顯見其實係因自身施工能力不足及施工 調配、管理不當,方致延誤工程,其縱有所謂趕工及待工費用的支出,亦 屬可歸責於被告,與所謂漁民抗爭並無關係等語,並未為任何之審酌,亦 未曾說明其理由,而此部分乃涉及被告所述其係因漁民抗爭而致有各該費 用之支出究否事實,乃為審酌被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時應考量之重大前提, 系爭仲裁判斷對此全然未說明,自屬「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 ㈢按就被告所主張因施工用地取得與施工障礙排除遲延及鰻苗漁民抗爭,造成 海上工程無法於八十二年進場施作,而賠償協力廠商工作船隊待工損失費用 二二、三八四、六六四元部分(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一○○頁),原告於系 爭仲裁判斷審理中業已指出,⒈依被告向原告申請不計工作日之函件,鰻苗 業者係於八十二年十月始有阻撓施工之情形(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一○四頁 到數第一行及第○五頁第一行),被告所述其他有無法施工之情形,並非事 實;⒉(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一○五頁第八至十一行)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商 仲麟聲(信)字第八十八號仲裁判斷(見原證二)已認定被告對於系爭工程 之施作乃有遲延,並自工程結算款項中扣除其遺期罰款,則系爭工程之遲延 既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向原告請求負擔所謂之待工及趕工費用實無理由。然 系爭仲裁判斷對上開事項全未斟酌,亦未說明其理由,亦屬「仲裁判斷書應 附理由而未附」: ⒈被告於系爭仲裁判斷審理中,提出「相對人防風林砍除及破堤位置遲延決 定及漁民抗爭所致遲延簡表」乙份,主張自八十二年三月起,即有鰻苗漁 民抗爭而無法施工之情形。惟查原告於系爭仲裁判斷審理中業已指出,被 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曾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寶鋼字第二九七號函向原 告申請不計工作日,而依其內容所自行記載,漁民係自八十二年十月份後 始有阻撓施工之情形,原告審酌後並認被告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確 有無法施作而停工之情事,而准許系爭工程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 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不計工作日。則系爭工程如確有其他不能施作之 情事,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亦必當會提出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之申 請,被告當時既未提出,顯見並無各該事實存在,被告如今仍空言狡辯, 實不足採。 ⒉查原告於系爭仲裁判斷審理中並已指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五商仲麟 聲(信)字第八十八號仲裁判斷書中之(二)有關工期部分已做認定,並 表示「依目前工程施工進度之百分比為89.52%,並以完工期限為600個日曆 天來推估,應還有個日曆天可施做,今僅餘23個日曆天可施做,因此如 果繼續施作是否能於期限完成,顯然堪虞,所以採取以酌扣逾期款方式處 理。」而在(三)有關給付工程款部分,關於請款金額之計算,並「酌減 依目前工程施工進度研判之逾期扣款:4,820,180.65」元。且前揭仲裁判 斷為計算聲請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無逾期,並列有附件一的工期計算表,其 中除將等待防風林砍除及破堤許可之時日列為不計工期之天數外,並無聲 請人如今所稱之其他情事。則依前揭仲裁判斷之認定,聲請人施作系爭工 程既尚有逾期情事,而有逾期罰款。則聲請人豈得在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 由的情況下反向相對人請求所謂施工時日遲延之損害賠償! ⒊惟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一六五頁倒數第四行開始至第一六六頁第四行就此部 分僅稱:「本件因防風林砍除及破堤位置決定等遲延與因漁民抗爭而導致 工期之遲延,係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已詳如前述,故此項因施工期 延宕導致聲請人須賠償原施工船隊之待工費用及另行僱用大型船隊之費用 ,自應由雙方合理分擔,而此部分聲請人亦已提出其與啟用企業有限公司 、啟「備」(應為「滿」之誤)企業有限公司、台灣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之協議書相關傳票和其與邦寶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順發海事工程有限 公司所簽之協議書,及其轉帳傳票等附卷可稽,應認為聲請人請求新台幣 二二、三八四、六六四元之給付為有理由。依前述分擔比例,相對人應負 擔百分之四十,即新台幣八、九五三、八六六元。」又就其所認為本件因 防風林砍除及破堤位置決定等遲延與因漁民抗爭而導致工期之遲延,係屬 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部分,系爭仲裁判斷書則係記載於仲裁判斷書第一 五五頁倒數第二行開始至第一五六頁第十行,而其內容則為:「查本仲聲 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未依約如期指定防風林砍除及破堤位置及排除漁民抗爭 ,顯有過失,故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云云,惟查因防風林砍除範圍及破堤 位置須經相對人會同省水利局及台南縣政府水利課等單位會勘後始得確定 ,並經本會八十五年商仲麟(信)字第八十八號判斷予以不計工期,有該 判斷書附件一『工期計算表』在卷可稽,故有關防風林砍除及破堤位置之 決定,導致工程之延宕,應認為係不可歸責於雙方。再者,系爭工程雖因 當地漁民抗爭不斷,導致聲請人無法如期施工,而最後雙方被迫須終止契 約,惟漁民抗爭之發生並非兩造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亦非兩造於締約 當時所得預見,且抗爭之方式與規模,亦非兩造間任何一方協調補償即可 完全解決,是以本件漁民抗爭導致工程之停工亦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 所致,洵可確定。」對於原告前述所指均隻字未提,自屬「仲裁判斷書應 附理由而未附」。 ㈣就被告所主張漁民抗爭展延工期四十五日所增加之費用五九、五五五、二四 ○元部分(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一○八頁),原告於系爭仲裁判斷審理中已 指出,從被告所提出之單據,實看不出來是否為此四十五日所生之費用,且 被告於系爭工程之施作乃有逾期,則其請求實無理由,惟系爭仲裁判斷對此 全未斟酌,亦未說明其理由,亦屬「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 ⒈按被告於此所請求者乃包括待工費用及趕工費用,惟原告於系爭仲裁判斷 審理中已指出(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一一○頁第四行至第七行),從被告 所提出之單據,實看不出提否為此四十五日所生之費用,且被告於系爭工 程之施作乃有逾期,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八十五年商仲麟聲(信)字 第八十八號仲裁判斷認定無諤,已如前所述,則被告自無權請求所謂之待 工費用及趕工費用。 ⒉惟查對此,系爭仲裁判斷書於其第一七二頁卻僅稱:「聲請人此部分之請 求共包含管溝開挖船隊趕工費用三三、二○○、○○○元,佈管接管船隊 待工費用一五、五九九、二四○元、管溝回填拋石船隊費用六、一二三、 五○○元、航道抽砂待工費用二、○四七、五○○元、放流管差分式衛星 定位測量待工費用一、二六○、○○○元、工作人員交通船待工費用九四 五、○○○元及現場人員費用三八○、○○○元等,茨其中航道抽砂待工 費用、放流管差分式衛星定位測量待工費用及工作人員交通船待工費用所 提出之單據,均包含二個月,為此之工期亦僅展延四十五天,故應依比例 計算,分別為一、五三五、六二五元、九四五、○○○元、七○八、七五 ○元,又有關現場人員費用部分,因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供覈實, 依法自不應允許。是以聲請人於八十三年三月至五月外海漁民抗爭展延工 期四十五天所增加之費用共新台幣五八、一一二、一一五元( 33,200,000+15,599,240+6,123,500+1,535,625+945,000+708,750= 58,112,115元),應由雙方依首揭方式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即新台幣 二三、二四四、八四六元。」而對於原告前揭所指亦隻字未提,亦屬「仲 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 四、又系爭仲裁判斷確有諸多瑕疵: ㈠到場合格石料材料費部分: ⒈按原告於系爭仲裁判斷審理中,即已曾表示被告就所主張已到場且未挪做 他用之石料數量應負舉證責任,其如無法證明,即應送請鑑定,不能單以 被告所提出書面上之會計資料為憑,系爭仲裁判斷卻仍輕率地片面採信被 告之說詞。而實際上,本件工程完工後因被告不肯依約負責清理現場,而 為善後回復工作,致原告不得就其善後回復工程另行發包施作,然該工程 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完工後結算結果,被告留置現場之石料事實上僅有二七 、六六八立方公尺,扣除被告施築施工便道所耗用之石料六五、五五立方 公尺(此係依被告所提送施工便道之斷面圖計算)後,則僅餘二一、一○ 二立方公尺。而系爭判斷認定被告到場之卵石為一八、九二九立方公尺, 中石為九、八八○立方公尺,塊石則為一、一三一點五立方公尺,合計共 為二九、九四○點五立方公尺,與實際數量相差了八、八三八點五立方公 尺之多。 ⒉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係約定,原告認為工程有中止之必要時,得 終止契約全部或一部份,一經通知,被告須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 其已做工程及專用於系爭工程之到場合格材料,由原告核實給價。故適用 本條規定乃以原告終止契約為前提。本案系爭工程並非由原告提出終止, 與契約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情形並不相符,被告依契約第二十一條規定提出 請求實有未合。另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投標補充說明」第六條「其他 規定」之第一項乃規定:「本工程估驗付款之標準,悉依管線施設為準, 承包商應妥予安排材料進貨與施設之調配,不得以材料進場即要求估驗付 款。」因此被告所請求之所謂到場合格材料,自應受此條款之約束,亦即 ,凡經施設之材料,始可請求計價給付。系爭仲裁判斷之認定完全違背上 開各規定,自有未合。 ㈡被告所稱因漁民抗爭及原告不同意終止契約,而增加費用所致損害部分: ⒈被告所指因原告施工用地取得遲延及鰻苗漁民抗爭造成海上工程無法順利 於八十二年進場施作,而被告除賠償協力廠商工作船隊待工損失外,尚須 調用較大型工作船隊趕工部分: ⑴此部分係被告在製管及施築施工便道之時程自行延誤,方致進度落後甚 鉅,與漁民抗爭並無關係,已如原告之前所述。然系爭仲裁判斷中全未 斟酌,亦未說明其理由,僅援引「情事變更原則」即判令原告負擔四成 費用,實有違誤。 ⑵被告雖提出發票及轉帳傳票,以證明其確有待工之損失及趕工之費用, 惟查被告對於其工作般隊,本即有付款之義務,從其所提證物,實看不 出是否為待工之賠償款項。且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及調度,本即應 自行安排,無論其所稱之待工部分或趕工部分,均屬其應調度、協調之 範圍,其向原告請求賠償,實於法無據。況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乃 有遲延,業經八十五年之仲裁判斷認定在案,並自工程結算款項中扣除 其逾期罰款,則系爭工程施作之遲延既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向原告請求 負擔所謂之待工及趕工費用,更無理由。對此,系爭仲裁判斷卻不察。 ⒉停工及展延工期期間鋼版樁租金部分: ⑴按系爭工程合約施工須知第九條已規定:「本工程如因收購土地、申請 水權‧‧‧,或其他原因,影響部份或整個工程之進行者,經承包商提 出書面申請,得按實際情形核定延長天數。惟承包商‧‧‧,除另有規 定說明外,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求。」第二十九條 復規定:「因辦理本工程致發生之各項稅捐,及應用機具之租費、水費 、電費及電話費等,均由承包商負擔。」則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出此部分 請求,乃無理由。 ⑵又被告於施設系爭工程之主體工程時,應即先行施築陸上段之假設工程 ,如施工便道、臨時碼頭等,並以鋼版樁刺設做為其施工法,且此部分 之費用已計價給付予被告。另陸上段管線之埋設分別施設有九米及十三 米之鋼版樁,而其等皆按施工進度施設後即行拔除,且皆已計價給付被 告,故此部分實與用地取得遲延,漁民抗爭不斷,致工程停工及展延工 期所另行衍生正常施工外之租金無關。況系爭工程若有延誤,亦係被告 自行調配、安排不當所造成,與原告無涉。 ⑶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就此部分判令原告負擔四成費用實有錯誤。 ⒊海潮流監測費用部分:查有關海流之監測等係被告為補強海象資料以俾就 海象惡劣時申請不計工期而自行委外監測者,並非原告所規定,其自應自 行負擔費用,而與原告無關。系爭仲裁判斷卻仍判令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 ,顯屬誤會。 ⒋漁民抗爭展延工期四十五日所增加之費用部分: ⑴本案雖有漁民抗爭之事實,而經原告同意展延工期,然被告所稱自八十 三年三月至五月間大部分時間無法施工云云並不實在。查被告於此期間 佈放管線長度為一六五○公尺,已佔全長三分之一左右,而依被告原施 工進度,原所有管線佈放係預計於十一個月內完成,被告於三個月內即 佈放三分之一的範圍,絕非大部分無法施作。且依系爭工程八十三年三 月至五月之監工日報可證,在此期間內,被告之施工船隊皆進場施作, 並無所謂待工情事,被告所云乃與事實不合。 ⑵又從被告所提出之單據,實看不出來是否係此四十五日所生之費用,抑 或正常施工下本即應給付施工船隊之費用,被告所提之證據實有不足。 ⑶另被告因自行延誤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為免逾期受罰,而依合約規定 自行增加工人、機具趕工,乃其份內應履行之義務。且依被告所提,短 短四十五日內竟可增加高達五九、五五五、二四○元之額外支出,甚不 合常理。 ⑷系爭仲裁判斷對於原告所提之有利證據全然未斟酌,即率爾以漁民抗爭 之因素非可歸責於雙方,而判令原告負擔四成費用,實甚不合理。 ㈢被告所稱因漁民抗爭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起停工超過六個月以上被告要求終止 本契約,唯原告不同意,致須支付之各項費用部分: ⒈海上佈管、接管船隊、管溝回填拋石船隊部分:查系爭工程自八十四年九 月七日起既已停工,被告即應自行調度安排,原告並未要求被告於停工中 仍須有工作船隊待命,且被告亦承認,事實上系爭船隊並未在現場待命, 其等自可以、亦有可能轉至其他工地進行施工,則被告向原告請求所謂之 待工費用,自無理由。系爭仲裁判斷之不察,殊有違誤。 ⒉接管場及臨時碼頭所使用之鋼版樁及天車部分: ⑴有關被告打設系爭工程臨時碼頭及施工便道等假設工程,其使用之鋼版 樁施工法,係其自行提出於施工計劃書之施工法,且合約已將此部分計 價給付,被告今重複請求,實無理由。 ⑵且依據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完工之善後回復工程,有關鋼版樁(含九 米及十三米)之結算數量共計四○○公尺,與被告所提十三米部分計二 二八公尺及九米部分計四○○公尺,合計六二八公尺之主張,乃相差二 二八公尺,故被告所主張之數量顯與事實不符(其原因可能係系爭工程 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停工後,被告或出租鋼版樁之公司已將臨時碼頭部分 之鋼版樁拔除而移做他用),系爭仲裁判斷之認定實有錯誤。 ⒊因漁民抗爭展延工期及停工所增加之營造綜合保險費部分:按依合約營造 綜合保險補充規定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保險期限應為自開工日起至驗收 合格之日止,其保險費如屬原告之原因而延長工期續保者,經被告申請, 原告可後付給;又本工程被告得以第一次估驗時請求一次付給營造綜合保 險費,若實際保險費金額超過工程契約內金額時,按工程契約金額給付, 若實際保險費金額低於工程契約金額時,則按實際金額給付。而系爭工程 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開工,完工期限六○○日曆天,加上不計日曆天數 及辦理結算驗收時間,原保險期間應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合計七三 ○日,而系爭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原計二、三○○、○○○元,則自八十 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驗收合格之日止共九四三日,原 告應再給付被告續保之保險費二、九七一、○九五元,原告並確已給付, 被告所投保金額如超出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自行承擔,原告對此尚無給付 義務。 ⒋現場人員待命費部分: ⑴本項乃屬聲請人之內部管理、調度問題,相關費用之支出自應自行負擔 ,且系爭工程合約亦無所謂待命費之約定,其之請求自應駁回。 ⑵且被告就其自身之員工,本即有給付薪資之義務,何能請求原告替其負 擔。而系爭工程自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起既已停工,被告即應就其所屬員 工自行安排調度,原告亦未要求被告在停工中須有員工在現場待命,況 事實上自八十四年九月七日以後,被告亦未有任何人員留在工地現場, 則其請求更無理由。 ⒌被告所稱因受漁民抗爭而經仲裁判斷終止合約,原告仍不同意解除履約保 證,致增加工程履約保證延期手續費及工程預付款保證手續費之支出部分 :按依兩造合約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三條約定,系爭工程最後一期之 履約保證金應至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方得退還,則在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前 ,原告自無從提前解除被告之履約保證責任,被告此部分請求乃於法無據 。至於工程預付款部分,因本案原告所支付之一億元預付款,係於每次估 驗時按估驗金額扣除,而本案至第三十五次估驗結果,早已扣還七六、三 二○、○○○元,故原告於其時已解除被告預付工程款百分之七十五的責 任。另因經八十五年商仲麟聲(信)字第八十八號仲裁判斷結果,認原告 應再給付被告二四、三一五、二六五元,其中並將預付款二三、六八○、 ○○○元之餘額扣還,原告即依系爭仲裁判斷結果,解除被告預付工程款 累計百分之百之責任。原告所為均依法辦理,被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㈣遲延利息部分:被告所為之請求既均無理由,所提出遲延利息之主張更於法 無據。且系爭仲裁判斷係以情事變更原則以調整原告對被告之給付,在系爭 仲裁判斷做成前,原告依契約並無對被告賠償之義務,則其利息之起算應至 多從系爭仲裁判斷做成後方得開始起算,實無提前起算之理。況系爭仲裁判 斷所審理之各該部分,被告於本案八十五年第一次提起仲裁聲請時本即得提 出,被告卻始終未提出,乃可歸責於其自身,自不得強令原告負擔不合理之 遲延利息,系爭仲裁判斷之認定殊有未合。 五、本案原告並無不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的情形: ㈠按仲裁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 本法或仲裁協議,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然該條文係類如民事 訴訟法擬制合意管轄之規定,在未為異議即進行仲裁程序時,方有其適用。 而原告於系爭仲裁判斷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首度表示意見之仲裁答辯狀( 原證九)中,其第三頁之理由部分開宗明義即已陳稱被告提起本件仲裁,乃 違反原、被告契約中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五條,程序上實有違誤 。原告於該案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第一次之仲裁詢問會中,亦並自始即明確 以言詞表示之(原證十)。則原告既已先為程序上不合法之抗辯,自非屬仲 裁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不得異議之情形。 ㈡又仲裁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雖復規定:「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當事人不 得聲明不服。」惟查此僅指在仲裁程序進行中,當事人對於仲裁庭所為異議 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以避免雙方爭執不下,而致仲裁程序始終延宕未決而 無法續行,並非指仲裁判斷如有得撤銷之事由時,當事人均無法提起撤銷仲 裁判斷之訴,否則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為得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的規定將 成為具文。被告雖復主張仲裁法第三十條亦規定:「當事人下列主張,仲裁 庭認其無理由時,仍得進行仲裁程序,並為仲裁判斷:一、仲裁協議不成立 。二、仲裁程序不合法。三、違反仲裁協議。四、仲裁協議與應判斷之爭議 無關。五、仲裁人欠缺仲裁權限。六、其他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 。」然此與仲裁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用意相同,均是為避免仲裁程序 始終無法進行,並非指當事人嗣後即不得再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否則仲 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於特定情況下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的規定,將永無 適用之可能。是以原告絕無所謂不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的情況存在,應 甚為顯然。 六、綜上所述,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系爭八十八年度仲聲忠字八十八號仲裁判斷確有 諸多違誤,請將系爭仲裁判斷予以撤銷,以維權益。 叁、證據:提出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五年度商仲麟聲(信)字 第八十八號仲裁判斷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度仲聲忠字八十八號仲裁判 斷書、兩造契約附件「投標須知補充規定」、施工進度表、八十二年三月一日監 工日報、八十二年五月七日監工日報、八十三年二月一日監工日報、原告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二日之仲裁答辯狀、八十八年仲聲忠字第八十八號仲裁事件第一次詢 問會紀錄第一頁至第四頁、被告於系爭仲裁判斷審理中所提出之「相對人(指原 告)防風林砍除及破堤位置遲延決定及漁民抗爭所致遲延簡表」、原告於系爭仲 裁判斷審理中所提出之仲裁答辯續(九)狀及被告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寶鋼字 第二九七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 ㈠兩造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工程名稱:急水溪海洋放流管 工程計畫─海洋放流管工程,工程地點:台南縣北門鄉,工程編號:環污─ ○○一,契約編號:省都─一八○四,由被告承作急水溪海洋放流管工程 。系爭工程雖經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通知開工,然因原告於用地取得 、障礙物拆除、防風林砍除、破堤位置之會勘確定等節,一再遲延,致被告 無法如期施工,此外,當地漁民又以系爭工程施工影響海流,致鰻苗捕撈量 大降,且漁網、漁具受損為由,一再聚眾在海上及陸上圍堵抗爭,阻止被告 施工,被告雖一再請求原告准予停工,原告均置之不理,直至八十五年一月 十八日原告始承認系爭工程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已陷於停工狀態。 ㈡因系爭工程已因漁民抗爭全部停工連續超過卅天,且累積已達六個月以上, 被告乃依「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下稱投標須 知補充規定)第六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依該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工 程尾款,但為原告所拒,被告乃將該等爭議提交仲裁,經仲裁庭於八十六年 四月八日以八五年商仲麟聲(信)字第八十八號仲裁判斷(下稱八十五年仲 裁判斷),判定本契約終止,原告應給付被告所請求之工程尾款。其後,因 本契約已終止,原告卻違約拒付保留款予被告,被告不得已乃將該爭議另提 交仲裁,經仲裁庭於八十七年九月以八十七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四十六號仲 裁判斷(下稱八十七年仲裁判斷),判定由原告給付被告該保留款。 ㈢本契約雖經八十五年仲裁判斷判定終止,然原告一再拒絕就系爭工程為結算 並給付已施做之設施及材料費,以及就漁民抗爭賠償被告損害,被告乃對原 告提起仲裁,請求此等給付以及利息、營業稅等給付,共計一億七千一百零 八萬三千八百八十四元,案經仲裁庭審理,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 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八號仲裁判斷書做成判斷(即系爭仲裁判斷),判定由 原告給付被告六千五百五十七萬二千七百二十一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 九日起至漬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 之四十,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 二、本件原告不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㈠本件原告雖曾在系爭仲裁程序中主張「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五條有關 仲裁之規定,僅適用於「契約條款之爭議」,有關漁民抗爭賠償爭議不屬於 仲裁協議範圍內之爭議,應不得仲裁云云,惟原告之此異議,業經仲裁庭以 系爭仲裁判斷予以駁回。原告既已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依仲裁法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原告即不得再聲明不服, 亦不得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㈡依仲裁法第三十條規定:「當事人下列主張,仲裁庭認其無理由時,仍得進 行仲裁程序,並為仲裁判斷:一、仲裁協議不成立。二、仲裁程序不合法。 三、違反仲裁協議。四、仲裁協議與應判斷之爭議無關。五、仲裁人欠缺仲 裁權限。六、其他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亦即,當事人若曾在 仲裁程序中,主張前揭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任何事由,而仲裁庭業已 認其為無理由且做成仲裁判斷,則該當事人即不得就該事由另提起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否則即有違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 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規定。 三、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逾越仲裁協議範圍: ㈠原告主張依據「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可提付仲裁者以契 約條款之爭議為限,並非所有有關雙方當事人間之爭議皆可提付仲裁,而被 告因漁民抗爭所遭受損害之請求,並非本契約所規定之範圍,非屬當事人契 約條款之爭議,不在雙方當事人仲裁協議範圍內云云。惟原告此項主張,系 爭仲裁判斷書第一二七頁已有明確判定,摘錄於后:「‧‧‧本件相對人( 即原告)雖主張聲請人(即被告)因遭漁民抗爭所致工程停工而提起損害賠 償之請求,並非兩造間契約條款之爭議,依法不得提起仲裁云云,惟查「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 八條著有明文。而前揭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五條之標題既已揭示「本合 約」之爭議雙方得提起仲裁,而該條中亦已詳細規定關於仲裁人之選任程序 、仲裁判斷之效力及仲裁期間雙方之權利義務等事項,可知雙方當事人之真 意,應係就有關契約條款本身及由契約所引起之一切爭議,不願經由法院程 序處理,而應以仲裁解決。是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契約終止而就到場 材料請求給付及就漁民抗爭所遭致之損害,請求賠償等事,依前揭說明,應 屬雙方契約條款本身之爭議或由契約所引起之爭議,而在雙方仲裁契約之合 意範圍,從而相對人(即原告)之抗辯應無可採。」因漁民抗爭被告遭受損 害而請求賠償之爭議,既經系爭仲裁判斷判定屬於雙方仲裁契約之合意範圍 ,則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逾越仲裁協議範圍。 ㈡系爭漁民抗爭損害賠償爭議確可仲裁:由系爭工程契約所引起之爭議是否得 交付仲裁乙節,關係雙方當事人之權益甚鉅,若因執行系爭工程致漁民抗爭 所引起損害賠償之爭議,欲排除在仲裁協議之外,系爭工程契約理應有明文 約定。系爭工程契約既無此排除之約定,則漁民抗爭所致損害賠償之爭議, 即可以仲裁解決。再且,當初系爭工程契約之所以有仲裁協議,即係因雙方 已同意將所有有關系爭工程之爭議,以仲裁方式解決。雙方當事人不可能將 同一工程所發生之爭議一部分以仲裁方式,其他部分以訴訟方式解決,如此 作法將導致爭議之解決長期延宕,絕非雙方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從系爭工 程契約整體觀之,原告二分法之主張,並無任何依據。四、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 ㈠本契約係經「八十五年仲裁判斷」予以終止,其效力與原告所為終止同,「 本仲裁判斷」並無未附理由之情事:查在本件仲裁程序進行中,原告(即原 仲裁相對人)雖曾主張,依據本契約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本契約並非由原告 所終止,故原告即不必就系爭工程與被告(即原仲裁聲請人)結算並給付到 場材料及施設費云云。就原告之此主張,「本仲裁判斷」在第一三七及一三 八頁已詳附理由判定,本契約已由「八十五年仲裁判斷」判定終止,其效力 與原告所為之契約終止並無二致,茲摘錄如下:「‧‧‧本工程因漁民長期 抗爭,致無法施作,相對人(即原告)又不終止合約,其後經仲裁庭判斷始 認定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因此,本件之契約終止雖非由相對人(即原告)所 主動提出,而係由仲裁庭所判定,則其與相對人(即原告)所為之終止效力 上應為相同,始為合理。」實則,系爭工程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經原告通 知開工以後,漁民即陸續在陸上及海上抗爭,至八十四年幾乎全面陷入停工 狀態,然,雖經被告一再去函請求原告准予停工,原告皆置之不理。此外, 因漁民抗爭全部停工連續超過三十天,且累積已達六個月以上,被告曾依「 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終止本契約,亦為原告所拒。 被告不得已,乃將此爭議於八十五年提付仲裁,經「八十五年仲裁判斷」判 定本契約終止。查系爭工程由於漁民多年長期抗爭,已無法繼續施作,本契 約即應予終止,然原告卻藉故刁難不予終止,其濫用權利至為顯然,其行使 權利亦有違誠信,其權利不應予以保護。「本仲裁判斷」前揭摘要業已載明 ,系爭工程因「漁民長期抗爭,致無法施作,相對人(即原告)又不終止合 約」,乃由仲裁庭判定終止,‧‧‧「與相對人(即原告)所為之終止在效 力上應為相同‧‧‧」,其理由至為清楚。原告主張本仲裁判斷未附理由, 與事實不符。 ㈡系爭工程防風林砍除、破堤、製管、施築施工便道等遲延,及系爭工程進度 落後,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業經「本仲裁判斷」判定,且詳附理由,原告不 得加以爭執,亦不得撤銷「本仲裁判斷」:查系爭工程為海上放流管之製作 與佈放,而每一放流管之直徑達一.七公尺,長度為五十公尺,體積龐大, 每節重有數十噸,故須先在岸邊陸地砍除防風林、破堤,以便施作施工便道 及工地,俾被告可在工地製作放流管。防風林未砍除、堤未破、施工便道及 工地未施作,被告即無法製作放流管並佈放。本件係因原告違約未如期向當 地(台南)縣政府取得砍除防風林及破堤之許可,致被告無法施築施工便道 、工地及製管,而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惟本件爭議及漁民抗爭,業經「本仲 裁判斷」判定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本仲裁判斷書」第一五五及一五 六記載甚詳,茲謹摘錄如下:「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雖主張相對人(即 原告)未依約如期指定防風林砍除及破堤位置及排除漁民抗爭,顯有過失, 故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云云,惟查因防風林砍除範圍及破堤位置須經相對人 (即原告)會同省水利局及台南縣政府水利課等單位會勘後始得確定,並經 本會八十五年商仲麟(信)字第八十八號判斷予以不計工期,有該判斷書附 件一「工期計算表」在卷可稽,故有關防風林砍除及破堤位置之決定,導致 工程之延宕,應認為係不可歸責於雙方。再者,系爭工程雖因當地漁民抗爭 不斷,導致聲請人(即被告)無法如期施工,而最後雙方被迫須終止契約, 惟漁民抗爭之發生並非兩造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亦非兩造於締約當時所 得預見,且抗爭之方式與規模,亦非兩造間任何一方協調補償即可完全解決 ,是以本件漁民抗爭導致工程之停工亦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所致,洵可 確定。」原告主張有關防風林之砍除、破堤、施築施工便道及工地、製管遲 延及工程進度落後等責任之歸屬,本仲裁判斷未斟酌亦未說明理由云云,即 與事實相違,原告之主張不可採。原告不得請求撤銷「本仲裁判斷」。 ㈢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而言,不 含理由之不備,本件仲裁皆附有理由,不得予以撤銷:依據我國法院判決實 務共同之見解,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之規定 ,僅止於「附理由」,至於所附理由是否完備及正當,則非該條所規律,不 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此於台灣高等法院有關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與 法商馬特拉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八十七年度 重上更字第一五二號有關撤銷仲裁判斷之判決之「理由」部分第五項亦有明 確之陳述,茲謹摘錄如下:「五、仲裁判斷書有無不附理由之情形(仲裁條 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按即現行仲裁法第三十 八條第二款):按所謂「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 由而言,至於其實質上理由是否正當,是否完全,並不能構成撤銷仲裁判斷 之理由。‧‧‧系爭仲裁判斷縱有就被上訴人主張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漏未 詳載其得心証之理由,亦屬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究與判斷書不附理由有間 ,自不得引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本仲裁判斷」內之各判定皆附有理 由,縱其理由有不完備,亦非「應附理由而未附」,不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 要件。 五、仲裁庭之實體上之判斷,不得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基礎:查依仲裁法之規定, 當事人所得據以撤銷仲裁判斷者,以該法第四十條及第三十八條所列之事由為 限,仲裁庭所為實體上之判斷對當事人有既判力,不容當事人再加以爭執,此 為我國各級法院之共識。此點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就捷運 局訴請撤銷其與馬特拉公司間之仲裁判斷之終審判決內,再次確認(被証四) 。在最高法院之程序中,捷運局雖主張,馬特拉公司將與該工程無關之費用, 例如,馬特拉公司人員在法國之家教費用、芝加哥大學之學費,乃至在台灣學 習英語、國語之補習費用,皆列為與工程相關費用而請求賠償,竟獲仲裁庭同 意等節,於法不合云云,然最高法院仍認定此等為有關實體之仲裁判斷,完全 合法,縱其為不合理,法院亦不得加以變更,更不得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 。「本仲裁判斷」並無任何瑕疵,且原告之主張皆係有關「本仲裁判斷」之實 體爭議,原告不得再以訴訟加以爭執:「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 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欲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以仲裁法第四十條及第三十八條所列之事由為限。 查原告於其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之「民事補充理由狀」第十頁「四、」以下所 提出之主張,皆涉及「本仲裁判斷」之實體爭議,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仲裁庭所之實體判斷具有既判力,不容當事人加以爭執。此外,原告之各主 張,如其所述,僅係有關仲裁判斷實體上之瑕疵問題,並未構成仲裁法第三十 八條及第四十條所規定之任何撤銷判斷之事由,則其各主張俱不可採。茲因原 告之前揭「民事補充理由狀」第十頁「四、」以下所陳述之各主張,業經「本 仲裁判斷」就實體上詳附理由加以判定,被告茲僅略加駁斥: ㈠到場合格石料材料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已到場且未挪做他用之石料數量負舉証責任云云,關於 此點,仲裁庭已就其數量做實體判定,原告不得加以爭執。 ⒉原告依據「投標補充說明」第六條「其他規定」之第一項規定,主張到場 材料以業經施設者為限,始可請求計價給付云云,關於此點,「本仲裁判 斷」亦已做實體判定,非原告所可爭執。 ㈡漁民抗爭及原告不同意終止「本契約」所致之損害: ⒈賠償協力廠商工作船隊待工損失及調用大型工作船隊趕工之損失:原告主 張,此等費用原係被告所應負擔,不應予賠償云云,惟就本爭議,「本仲 裁判斷」已做實體上之判定,非原告所可加以爭執。⒉停工及展延工期期間鋼版椿租金部分:原告主張依照「本契約」「施工須 知」第九條之規定,「本工程」經原告核定展延工期後,被告即不得再請 求賠償損失云云,此主張為業經「本仲裁判斷」加以駁回,屬仲裁實體之 判斷,原告並不得爭執。又,原告主張,「本工程」鋼版椿之租金不應另 計價予被告云云,關於此點,「本仲裁判斷」亦已做實體之判定,非被告 所可加以爭執。 ⒊海潮流監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此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本仲裁 判斷」業已判定由原告負擔,屬實體判斷,並非原告所可爭執。 ⒋漁民抗爭展延工期四十五日所增加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在此展延工期 期間,被告並非無法施工、被告所提之費用証據不足、趕工之費用應由被 告負擔云云,此等皆為實體之爭議,「本仲裁判斷」亦已加以判定,原告 不得加以爭執。 ㈢因漁民抗爭,自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起全面停工,因原告拒被告停工之請求, 所致之損害: ⒈海上佈管、接管船隊、管溝回填拋石船隊部分:原告否認被告有此等船隊 在現場待命,且可能轉至他工地施工,原告不應賠償云云,此部份業經「 本仲裁判斷」實體判定原告應賠償,不容原告爭執。⒉接管場及臨時碼頭所使用之鋼版椿及天車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前已計價 ,且被告所請求之數量不實云云,此等事實屬實體爭議,業經仲裁判定, 原告不得爭執。 ⒊因漁民抗爭而展延工期及停工所增加之營造綜合保險費:原告主張部分被 告所支付之保費,不屬原告所應負擔之範圍云云,此亦為實體爭議,原告 不得再主張。 ⒋現場人員待命費部分:原告主張,此等費用為被告之內部管理及調度問題 ,被告無權請求賠償云云,此亦為實體爭議,業經「本仲裁判斷」判定, 原告不得再爭執。 ⒌增加工程履約保証延期手續費及工程預付款保証手續費之支出部分:原告 主張最後一期之履約保証金應至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方得退還,在此之前 ,被告不得請求退還,又,工程預付款已扣還云云,然此亦為實體爭議, 既經仲裁判斷原告即不得再加以爭執。 ㈣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主張此遲延利息應自「本仲裁判斷」後起算。然關於此 點業經「本仲裁判斷」判定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算,為實體之仲裁判 斷,不容原告再加以爭執。 叁、證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經 濟日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版及聯合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十八 版剪報(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仲裁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庭管轄權之異議,由仲 裁庭決定之。但當事人已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者,不得異議。」「當 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或仲裁協議,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 得異議。」「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查:原告於仲 裁程序已為漁民抗爭所生損害賠償不屬仲裁協議範圍之管轄異議,系爭仲裁判 斷則於判斷理由內駁回原告之管轄異議,並為實體有無理由判斷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且有系爭仲裁判斷在卷為憑。原告既已在仲裁程序先為不合法抗辯, 並保留異議權而為有無理由之實體陳述,自非屬仲裁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所述不得異議之情形。仲裁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僅指在仲裁程序 進行中,當事人對於仲裁庭所為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以避免雙方爭執不 下,而致仲裁程序始終延宕未決而無法續行,並非指仲裁判斷如有得撤銷之事 由時,當事人均無法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否則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為 得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的規定將成為具文。 ㈡仲裁法第三十條規定:「當事人下列主張,仲裁庭認其無理由時,仍得進行仲 裁程序,並為仲裁判斷:一、仲裁協議不成立。二、仲裁程序不合法。三、違 反仲裁協議。四、仲裁協議與應判斷之爭議無關。五、仲裁人欠缺仲裁權限。 六、其他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此與仲裁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之用意相同,均是為避免仲裁程序始終無法進行,並非指當事人嗣後即不得 再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否則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於特定情況下得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的規定,將永無適用之可能。是以原告並無被告所謂不得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的情況存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契約附件「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五條係規定:「甲、乙雙方如對契 約條款發生爭議,先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及程序 提請仲裁。」所謂「契約條款之爭議」,應係指兩造對於契約規定的事項有不 同意見時方可提請仲裁。本件被告提請仲裁,主張其因系爭工程遭漁民抗爭而 受損而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儐部分,非屬兩造「契約條款之爭議」,不在兩造仲 裁協議範圍內。惟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不察,仍誤以被告之請求係屬兩造仲 裁協議範圍內,而判令原告為部分之給付,自屬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 圍」,而應予撤銷之。 ㈡按兩造契約第二十一條係規定:「工程中止:甲方認為工程有中止之必要時, 得終止契約全部或一部份‧‧‧,其已做工程及專用於本工程之到場合格材料 ,由甲方核實給價。」此條文之適用,係以系爭工程係原告提出終止為前提。 然事實上,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提出終止,而非由原告提出終止,被告援引契約 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就已到場合格材料核實給價,實無理由。然系 爭仲裁判斷卻無視於前揭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及原告之主張,亦未說明其理由, 仍判令原告應給付被告到場合格石料材料費,自屬「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 附」,而應予撤銷。 ㈢又原告於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中,已舉出諸多事證證明本案被告係自行延誤製管 及施築施工便道,方致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如有所謂趕工及待工費用的支出, 亦屬可歸責於被告,與所謂漁民抗爭並無關係,然系爭仲裁判斷全未斟酌,亦 未說明其理由,亦屬「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是以,系爭仲裁判斷有 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逾越仲裁協議 之範圍」及「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 三、被告則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主張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等語資為抗辯(其餘程 序抗辯部分,詳如程序部分)。 四、系爭仲裁判斷是否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查兩造所簽工程契約之附件「投標須知 補充規定」,為兩造工程契約之一部,該補充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甲、乙雙 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先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 及程序提請仲裁。」被告乃將兩造間有關系爭工程漁民抗爭所致損害賠償之爭議 提請仲裁,經系爭仲裁判斷為一部准許之仲裁判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 爭仲裁判斷附卷為憑。原告就此主張: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五條所謂「契約 條款之爭議」,係指兩造對於契約規定的事項有不同意見時方可提請仲裁,遍查 兩造契約約定,均未有被告可就漁民抗爭所造成之損失向原告求償之相關條款, 則被告所主張因漁民抗爭受損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自非屬兩造「契約條款之爭 議」,不在兩造仲裁協議範圍內等語。被告則主張漁民抗爭損害賠償屬仲裁協議 範圍。是以,本件此項爭點在於漁民抗爭所致損害賠償是否屬投標須知補充規定 第二十五條仲裁協議範圍?按兩造所簽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有關工程期限約定, 第二項約定全部工程限於六百日曆天完工,第二項約定因故須延長完工日期時, 被告得以書面項原告申請延期;第十一條約定工程趕工有關事項;第十四條約定 施工期間對於工地附近人畜及公私產業之安全必須預為防範:第十八條約定不依 照契約限期完工之賠償;第二十一條約定工程中止有關事項;第二十三條約定工 程施工不良等致損害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或其他權益時原告之求償權。由以上約 定可知,完工期限(包括趕工)與施工安全(包括施工對周圍人民財產權益之影 響)係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之重要內容。次查,系爭工程施工後,漁民因補撈鰻苗 權益可能受損而抗爭,被告因漁民抗爭阻撓施工受有趕工等損害而提付仲裁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漁民抗爭既因系爭工程施工可能損及捕撈鰻苗權益而引起,漁 民抗爭結果阻撓施工,影響完工期限,被告為趕工而有勞費支出,受有損害,因 此與原告發生爭議,顯與前揭契約條款約定事項有關,自屬兩造「契約條款之爭 議」。參以契約乃由契約條款組成,契約條款之爭議實即契約之爭議,契約條款 之爭議除契約條款本身之爭議外,且及於契約因不履行而請求損害賠償所生之爭 議,始足以發揮仲裁制度之機能。衡諸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的目的,乃就仲裁判斷 具程序瑕疵之例外情形提供當事人救濟途徑,依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原則,撤銷 仲裁判斷之範圍亦應限制。從而,被告因漁民抗爭所致損害賠償與原告所生爭議 ,應屬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五條約定仲裁協議範圍無疑。 五、系爭仲裁判斷書是否應附理由而未附?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固規定:「仲 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構成撤銷仲裁判斷的事由。惟何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 未附?兩造並未約定,仲裁法亦無明文規定,且未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七八號判決、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判 決、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一號判決意旨,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係指完全不附理 由而言,倘仲裁判斷書附有理由,無論理由是否完備、正當或矛盾,均非「不附 理由」。查裁系爭判斷書理由欄自第一二四頁起至第一七九頁止,並於第一八○ 頁製作附表為理由之附件,理由共計五十七頁。 ㈠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自第一二八頁至第一四一頁為有關到場合格材料費部分。 系爭仲裁判斷書除詳述兩造攻防要旨,並進而敘述理由:「依上述兩造主張, 參照工程一般實務,聲請人有關到場石料係屬專用之主張,在考量石料搬運成 本甚高及其特定規格難以挪用之情況,加上營造工程會計作業上素有用料分別 登錄列帳之要求,故聲請人之本項主張當為可信,又以實方做為數量計算基準 ,既經聲請人提出系爭工程與石料供料廠商之合約為證,及參酌聲請人之購料 價格與市場實力價格相當,亦堪採信。有關石料損耗部份,因相對人並未能提 出實際例證以證實石料拋放確有損耗之存在及說明其比例之多寡,況且聲請人 既已與供料廠商訂約以實方計價,則該部份縱有損耗,亦應已由聲請人將風險 轉嫁於供料包商,聲請人所提出之石料數量既為與其供料廠商之結算後數算, 當可採用做為本件石料數量之根據。至於相對人所主張施工便道、臨時碼頭及 陸上管線埋設所需之石料均未自聲請人請求數量中扣除一事,經查合約中確已 編列卵石拋放項目(相證三),該部份包括0.05─5.0kg 卵石 2600m3 ,5-20 kg卵石400 m3,均應自請求數量中扣除;致於施工便道之施築,聲請人雖辯稱 係以砂及細碎級配填築,惟依聲請人向相對人所陳報之施工斷面圖(相證三十 一)顯示,施工便道確係標註使用5─20 kg卵石舖設。其中施工便道依工程合 約內列數量為130米,依單價分析,每米長耗用石料2.0m3 (聲證四十)。再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施工計劃書補充資料五,該部份實際長度應為257.0m,故應依 此長度扣除;至於臨時碼頭依單價分析內容(相證四十三)顯示該項係以臨時 碼頭設置或租金編列,僅以一式計價,並未列明構築方式、耗用石料數量及種 類。考量臨時碼頭及施工便道因皆屬臨時(或假設)工程,縱然其均以石料舖 置,仍應可為海上拋放之用,故本庭決定有關臨時碼頭之耗用石料可不列計, 而施工便道耗用數量則以聲請人所提報施工斷面圖之施工長度予全數扣除。 則到場合格尚未計價之材料數量計算方式如左: 0.5-5.0kg卵石:(98,143-76,100-2,507×2-2,600)=18,929m3 5.0-20.0kg中石:(23,430-13,150-400)=9,880m3 50.0-100.0kg塊石:(16,981.5-15,850)=1,131.5m3 致於石料價格則參酌合約單價、聲請人請求給付之單價及購入價格(聲證八) ,以採用最低之價位做為計算基礎,亦即 0.05-5.0kg卵石:NT345.0/M3 5.0-20.0kg中石:NT367.5/M3 50.0-100.0kg塊石:NT514.3/M3 則到場合格尚未給價之未放石料費為 0.05-5.0kg卵石: NT345.0×18,929=NT6,530,505 NT345.0×18,930=NT6,530,850 5.0-20.0kg中石: NT367.5×9,880=NT3,630,900 50.0-100.0kg塊石: NT514.3×1,131.5=NT581,930 合計一○,七四三,三三五元(未稅) 加計五%加值營業稅後為:新台幣一一,二八○,五○二元(11,280,514=10 ,743,347×1.05)」。判斷被告主張之到場合格石料費一二,四三三,○六三 元,於一一,二八○,五○二元範圍內為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此有該仲裁判斷書可稽,本件仲裁判斷書即無不附理由之情形可 言。至該仲裁判斷書縱有原告所指,未查究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適用以原 告終止為前提,且未敘明不予採取之理由等情,亦屬理由不備,而非仲裁判斷 書不附理由。 ㈡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自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七五頁為有關因漁民抗及相對人不同 意終止契約而增加費用所致損害部分。系爭仲裁判斷書除詳述兩造攻防要旨, 並進而敘述理由;經查: ⒈本件因防風林砍除、破堤位置決定之遲延,及因漁民抗爭導致停工等事由均 屬不可歸責於兩造: 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未依約如期指定防風林砍除及破堤位置及排除漁 民抗爭,顯有過失,故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云云,惟查因防風林砍除範圍及 坡堤位置須經相對人會同省水利局及台南縣政府水利課等單位會勘後始得確 定,並經本會八十五年商仲麟(信)字第八十八號判斷予以不計工期,有該 判斷書附件一「工期計算表」在卷可稽,故有關防風林砍除及破堤位置之決 定,導致工程之延宕,應認為係不可歸責於雙方。再者,本件工程雖因當地 漁民抗爭不斷,導致聲請人無法如期施工,而最後雙方被迫須終止契約,惟 漁民抗爭之發生並非兩造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亦非兩造於締約當時所得 預見,且抗爭之方式與規模,亦非兩造間任何一方協調補償即可完全解決, 是以本件漁民抗爭導致工程之停工亦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所致,洵可確 定。 ⒉本件工程合約施工須知第九條之約定相對人對工程之遲延核給工期後,聲請 人即不得請求賠償云云,該約定顯失公平,應不予適用: ⑴按「機關訂定採購契約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政府採購 法第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政府採購合約之訂定及解釋及其後爭議之 處理,均應本諸「公平合理」之原則為之,尤應注意不得濫用自身於締約 過程中之優勢地位,強令承包商承擔不可預期之風險。 ⑵次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曾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八日(八六)公貳字第 八六○五二二六─○○五號函表示:「目前各機關營繕工程合約及施工須 知常載有『承包商如因甲方(工程主辦機關)因,或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 ,申請延長工期,且工程司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 件,再提出要求補償之權利。』類似規定,因延長工期原因不一,是否違 反公平交易法,仍須視具體個案而定;惟如有可歸責於主辦機關,卻使交 易雙方所負之風險顯不對等,而超過承包商可預期之完工風險,明顯減損 營繕工程效能競爭,倘未能就同一情事要求補償,則不排除涉有顯失公平 之虞。」上開函示雖係針對可歸責於主辦機關之情形而論,惟依其意旨, 招標機關本即不得利用其優勢地位而強令承包商承擔顯不相當之風險。是 以若招標合約中約定承包商不論因何事由申請延長工期經核准時,均須放 棄求償之權利,此一約定即為加諸承包商不可預料之風險,而屬顯失公平 。 ⑶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 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債編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七條之 一第三款定有明文。該修正條文於為仲裁判斷時雖尚未施行,惟既已立法 通過,自得援引其意旨作為判斷之用。而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施工須知第九 條規定:「本工程如因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或遷移墳墓、 電力、電訊、給水設備等障礙物或因變更設計、或因本局供給之材料機具 遲延運到,或因其他原因,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者,經承包商提出 書面申請,得按實際情形核定延長天數。惟承包商後全力趕辦,除另有規 定說明外,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求。」依其約定,承 包商不論是否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論遭受何種損失,一旦相對人對其核 給工期,承包商均須放棄求償之權利,此種約定顯將使承包商承擔難以預 見之風險,衡酌前揭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二項及公平會函文之意旨,自屬 顯失公平,且揆諸首揭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意旨,系爭工程合 約施工須知第九條之規定自應認為不予援用,從而聲請人即得另行請求相 對人補償其所受之損失。 ⒊本件聲請人於停工期間所受之損害及支出之費用,係屬為履行合約之風險, 應依情事變更原則公平合理分配予兩造承擔: ⑴按「查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原則,此項原則之適用,旨在對於當事人 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予以救濟,乃有關法律效力之問題,自不能因我國以 明文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中,即謂此項原則之適用,專屬法院職權。因此仲 裁人於仲裁判斷時,依情事變更原則解決當事人之爭議,應非法所不許。 」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裁判可稽。再者,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中「法律問題:仲裁庭未經當事人明示 合意授權,逕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為判斷,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主張『仲 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 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是否有理由?」研討結果亦認為「又,民法債 編總論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公布修正時,亦於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 增訂有關『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由此可知,仲裁庭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為判斷,是適用『私法上原則』為判斷,仍屬於一種『法律仲裁』,不屬 於『衡平仲裁』範疇,故無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問題。」是以「情事變更 原則」並非專屬法院之職權,仲裁判斷亦有其適用,且若仲裁庭適用情事 變更原則而為判斷時,其所為之判斷仍為「法律仲裁」,而與「衡平仲裁 」有間,合先敍明。 ⑵復按「工程施工期間,機關通知廠商全面連續停工或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而停工超過三個月者,廠商因停工導致之損失,於工程契約中訂明補償條 款」內政部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台內營業第七○九○四六號函頒布之「機 關營繕工程契約訂定應符合雙方權利義務公平合理原則」第四點定有明文 。再者,「故本件縱依兩造施工總則之約定,聲請人於特定情況應承擔成 本增加之風險,而聲請人衡量當時投標時之狀況亦可預見相對人處理界面 可能有所遲延,惟在遲延累計達一定程度以上,超出一般業界可能預期者 ,當不能期待可以預見,如認該客觀顯不尋常之遲延狀況聲請人仍能夠預 見,而強令聲請人須無止境承擔因此增加之高額成本,顯然有失公平。參 諸現行工程實務一般作法係以六個月(一百八十日)為業主處理界面可能 發生之遲延時間,故在本件兩造工程合約簽訂之後,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之事由,客觀之遲延狀況於超出合約原定完工期限六個月之部份,應認非 聲請人締約時所得預料。此際若令聲請人僅能依原有合約金額請求,自有 失公平,故該超出部份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就該部分應准許聲請人 請求公平調整合約價格。」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八十五年商 仲麟聲愛字第一○二號可資參照。又「有鑑於一般工程慣例及參考國內相 關主辦公共工程機關之契約多賦予廠商對連續停工達六個月以上時得終止 契約之權利等情事,本會認有經驗之廠商對工程所能想像遲延範圍,應以 六個月為適當。」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工程議契約字第八八號契約爭 議調處書可稽。自前開實務見解綜合觀之,其對於承包商所應負擔之停工 風險範圍之認定雖有不同,惟其均一致肯認一旦因非可歸責於承包商且不 可預見之事由致工程遲延,此時因停工所生之損失即為承包商於訂立契約 時所不可預見之風險,本諸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二項「機關訂定採購契約 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之意旨,自應由承包商與招標機關 共同承擔,否則即屬顯失公平。 ⑶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 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 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 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修 正條文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亦有明文。該條規定雖於本件仲裁判斷 作成尚未施行,惟既已立法通過,自得作為民法第一條之「法理」而援引 其意旨。查本件漁民抗爭事件係發生於系爭合約訂立之後,且其抗爭之發 生並非合約雙方於締約之時所得預料,亦係不可歸責於雙方,若依合約原 定金額而令聲請人獨自承擔因停工所生之損害及待工費用,因此等費用之 產生係於締約當時所不可預見,故屬顯失公平,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聲請人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以公平合理之方式調整合約之金額 。 ⑷本件聲請人因漁民抗爭所生之損害及待工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本件漁民 抗爭事件之損失,由相對人承擔百分之四十損失: 本件漁民抗爭事件乃兩造於締約當時所無法預見,是以自難要求聲請人獨 自承擔此不可預料之漁民抗爭風險。是以經仲裁庭衡酌各種因素綜合考量 ,認為聲請人因漁民抗爭所支出之損害及待工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百分之六十,而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判斷被告主張之漁民抗爭 所致損害八九,八二八,四○六元,部分為理由,應予准許,部份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詳如附表),此有該仲裁判斷書可稽,本件仲裁判斷書即 無不附理由之情形可言。至該仲裁判斷書縱有原告所指,未查究工程進度 落後乃因被告自行延誤製管及施築施工便道所致,且未敘明不予採取之理 由等情,亦屬理由不備,而非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六、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書並未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情事, 原告據此訴請撤銷仲裁判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院上開論斷無違,不另贅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廿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 泱 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廿八 日 書 記 官 江 婉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