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四二號 原 告 戊○○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柯慶華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二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等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就其所有富豪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HA -三一五二,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上 午十二時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二時止。詎原告之子羅明立於八十八年 三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從桃園縣平鎮市沿東西快速公路到大 溪交流道轉北二高公路,途經台北縣三鶯交流道北上國三公路四九公里九九一公 尺北向內側車道,遭不明車輛從後撞擊,右斜反彈往四線車道外之路肩滑行二十 一.五公尺後停在路肩上。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樹林分隊到場處理繪製現場圖。 駕駛人羅明立送醫不治死亡。 二、查依上開現場圖所示,該同地段之內外兩側路肩護欄均有擦撞損壞,而外側路肩 護欄被擦撞毀損達二十四公尺與輪胎滑痕二十一點五公尺約略平行且不相銜接, 而原告之子羅明立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完好,故外側護欄毀損顯非保險車所 致,而係另有一輛車肇事。又內側路肩護欄僅有輕微擦痕,惟被保險車左側嚴重 毀損,被保險車左側之毀損,絕非為擦撞內側路肩護欄所致,而係遭他車撞擊。 且系爭被保險車係富豪汽車,車身結構堅固,夙享盛名,非輕微之碰撞可造成嚴 重毀損,然系爭被保險車後及左側嚴重毀損,而兩側護欄均非被保險車所撞擊, 足見被保險車之後面及左側均遭他車撞擊。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 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所出具之交通事故證明書,卻對肇事情形認定係駕駛 人超速失控擦撞內側護欄後衝撞外側護欄,顯與上開現場圖所示之事實不符,更 甚者上開事故証明書於駕駛人或乘客一欄註明戊○○顯與事實不符,足見其處理 過程粗劣。經原告多方陳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始發函更正證明書乘客 一欄,並表示其非鑑定單位,交通事故証明書僅作証明該事故確實於該時、地發 生而已,並無其他作用。然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卻昧於事實僅依據該 交通事故證明書而認本件係屬單一汽車交通事故,而拒絕理賠。 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第二十三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 條第一項;財政部台財保字第八六二四○二六四二號令有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第六條;及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台財保第八六二四○一七八六號函 核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三條之規定,被告於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 ,應對受益人(即原告)給付保險金。 四、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羅明立行車事故原因,說明 本件應是羅明立駕駛該自小客車,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後,向右彈出橫向打滑,車 尾再撞擊右側五十K標誌以北之護欄,並無其他車輛肇事之跡象。惟查,上開台 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函之說明,所認定之事實顯與證據不 符,理由詳如后述: (一)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函說明三謂「依卷內證物九照片 示,該車左側車身之長條狀凹陷-表面無嚴重之刮傷脫漆情形,與證物六之內 側護欄損壞情形相符(護欄彎曲、支柱斷折)該車應係因故失控左偏,左側車 身撞擊內側護欄損壞之中段處(箭頭位置),之後隨即向右彈出」云云。惟查 ,卷內證物九照片該車左側車身前門下方有嚴重之脫漆情形,且左側車身後門 車體嚴重變形(見卷內証物八下方照片),顯非撞及內側護欄所致。又若依鑑 定函所認該車左側車身之長條狀凹陷為該車身撞擊內側護欄損壞之中段處,則 該車應為與護欄平行行車之情形下撞擊內側護欄,始有可能撞擊處為長條凹陷 ,然該路段共有四道車道加上內、外兩側路肩,該車若在與護欄平行行車之情 形下撞擊內側護欄,及依內側護欄受損情況輕微以觀,該車應於撞擊護欄後為 略偏右繼續行車,怎可能向右彈出,並橫向打滑至外側路肩? (二)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函說明三後段謂「證物九中間照 片示左車門扭曲嚴重應係搶救人員時以器械破壞所致」,惟依證物八第一頁下 方照片所示,該車左側車身後門車體嚴重變形,絕非搶救人員時得以如此嚴重 破壞,顯係另遭外力撞擊,且依證物四下方照片顯示,該車與外側護欄呈約六 十度角橫向停於外側路肩,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現場測量該車後輪之 輪胎滑痕,與外側護欄相距甚遠,僅於該車最後停置之處,該車右側車尾始與 外側護欄有接觸,顯見證物四下方照片示外側護欄斷折處,根本非該車所撞擊 。而該車僅於最後停置之處,右側車後方與外側護欄接觸,不可能造成該車左 側後車門嚴重毀損,故該車顯係另遭他車撞擊左側後方,此觀諸證物八第一頁 下方之照片,及比對証物四下方照片,即可確知此事實。(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函說明四謂「依證物七及證物八 示車尾損壞情形與証物四之右側護欄損壞情形,該車係在失控橫向打滑之情形 下,車尾直接撞擊五十K標誌以北之護欄,並撞擊護欄外之路燈燈桿,而停於 該處五十K標誌以南之損壞,應係連續之護欄鋼板因拉扯歪斜之損壞,而非直 接撞擊損壞」云云。惟查依證物七照片及證物四照片所示,該車與外側護欄呈 約六十度角橫向停於外側路肩,且該車僅右側車尾於停置外側路肩處始與外側 護欄相銜接,該車停置處以南依證物四下方照片所示,現場處理人員測量之輪 胎滑痕,及證物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該車輪胎滑痕與外側路肩護 欄約略平行,非但不相銜接,且相距甚遠,根本不可能係該車撞擊外側護欄致 護欄斷折。尤以護欄斷折處與該車輪胎滑痕相距甚遠,該車縱為橫向滑行,車 尾亦與外側護欄斷折處有段距離,而護欄段折除非直接撞擊,否則不可能會因 撞擊他處護欄而造成護欄鋼板因拉扯而斷折,故外側護欄斷折處,顯非該車所 撞擊。至於證物八所示該車左側後車門處及左側車尾嚴重毀損及車體變形之損 壞情形,亦與證物四照片所示輪胎滑痕及外側護欄損壞之情形不相符合,更足 以証明該車左側後方係遭他車撞擊。 (四)綜上所述,鑑定函說明三、四所認定之事實均與証據不符,則其說明五依據說 明三、四之論點所推論之事實自不足採。 五、末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三六號函於主旨一欄記 載「承囑覆議羅明立駕車肇事案,經本會第一八二次會議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 結論照原分析意見」,惟未附任何理由及說明何以照原分析意見,及對於原告於 聲請覆議狀中提出原鑑定函之理由明顯與事實不符,該覆議鑑定函竟未為任何說 明,其鑑定亦顯有瑕疵,不足採信。經中華大學交通與物流管理學系鑑定羅明立 行車事故原因,有無其他車輛介入鑑定結果,發現羅明立所駕駛之車輛必定有遭 外車所撞擊,此有中華大學交通與物流管理學系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中華交 字第一六號函可稽,該函並詳述理由,其理由與警方繪製之現場圖相符,反之台 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函,其理由根本與警方繪製之現場圖不符 ,依警方現場測量羅明立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輪之輪胎滑痕,與外側護欄相距甚 遠,根本不可能為羅明立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外側護欄。故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函根本不足採。 六、查中華大學交通與物流管理學系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中華交字第一六號 函(下稱中華大學鑑定函),對於本件羅明立行車事故原因,其鑑定結果發現該 事故有其他車輛介入,其理由與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之情形完全相符,並 以專業之物理學分析所得之結論。反之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函僅以系爭自小客車之照片毀損情形與護欄損壞情形,即推測應是羅明立駕駛系 爭自小客車,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後,向右彈出橫向打滑,車尾再撞擊右側護欄, 而未據具體理由,顯不足採添茲詳述如后: (一)中華大學鑑定函理由一、「由圖一及警方現場繪製圖顯示煞車痕應與護欄幾乎 平行,但若參考圖二下方護欄支柱鋼筋折損方向可看出其撞擊方向約與護欄成 四十五度之方向,可見並非單獨壹輛可為」,被告指依圖一照片所示,煞車痕 與護欄顯然接近四十五度,而非「幾乎平行」云云。惟查該鑑定函圖一照片係 遠距離所拍攝,幾乎平行之線在遠距拍攝下,會造成接近四十五度之錯覺,如 同平行之鐵軌,在遠距拍攝會變成相銜接之錯覺,故當然應依警方所繪製之現 場圖為判斷之標準,另依該鑑定函圖二與圖一比較,亦顯示煞車痕與護欄幾乎 平行,且相距甚遠,顯見確有他車撞擊外側護欄。然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函理由四「依證物七及證物八示車尾損壞情形與證物四之 右側護欄損壞情形,該車係在失控橫向打滑之情形下,車尾直接撞擊五十K標 誌以北之護欄...」,揆諸其理由根本未說明何以從該車尾損壞情形與右側 護欄損壞情形,可證明是系爭被保險車失控橫向打滑撞擊右側護欄?故北縣車 輛事故鑑委會鑑定函既未據理由說明,其結論自不可採。(二)中華大學鑑定函理由二、依圖三証明肇事地點護欄結構並非連續,故若撞擊點 在電話亭北方,該點之護欄並非連續,則電話亭南方護欄不可能有太長之損壞 ;若撞擊點在電話亭南方,則車輛不可能停止於電話亭北方,該車必定翻落路 面掉落坡崁下。其立論符合物理學,足已推翻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函理由四「五十K標誌以南之損壞,應係連續之護欄鋼板因拉扯 歪斜之損壞」之錯誤立論及猜測。至被告抗辯中華大學鑑定函理由二之理由, 質疑其他車輛是如何造成損壞?及該推論難道無法適用其他車輛云云,中華大 學鑑定函對於其他車輛定如何造成損壞理由三、四已有說明。至於中華大學鑑 定函理由二之立論,係依據外側護欄起終點損壞及系爭被保險車停置之位置所 為之立論,自不得以其他車輛相論。 (三)中華大學鑑定函理由三「由圖二所知,外側護欄向內側彎曲,該車不可能向外 撞擊護欄後又能向內拉扯護欄如此大...必定有外車以與車道方向平行之力 量擠壓護欄所造成」,故由外側護欄向內側彎曲之受損狀況及系爭被保險車輛 停於外側護處之現場圖及照片可知,系爭被保險車輛不可能向外撞擊外側護欄 又能向內拉扯護欄如此之大,應為他車以與車道方向平行力量擠壓護欄,方可 造成外側護欄向內嚴重彎曲。 (四)中華大學鑑定函理由四以車速分析及小客車重心高與燈桿基座節幾乎相同,依 據物理學分析撞擊時所能產生之力距非常有限(因為力臂短),判斷外側護欄 嚴重變型,撞毀電話亭欄杆及撞落燈桿上之路燈,不可能為系爭被保險車肇事 所致,反之即可證明為他車所為且必為大型車方可能撞落燈桿上之路燈。此可 說明何以系爭被保險車係富豪汽車,車身結構堅固,卻可被撞擊毀損如此嚴重 ,故僅有大型車方有可能,又被告指被保險車全毀,係屬錯誤,系爭被保險車 後部被撞凹,前面及右側完好,並非全毀。 七、被告指中華大學鑑定過程為黑箱作業,實屬污蔑。本件委由中華大學鑑定係經被 告同意,鑑定過程無任何人介入,均由專家依專業知識判斷,並非黑箱作業。添 叁、證據:聲請將系爭事故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 行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中華大學交通與物流管理學系鑑定,並提出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戶籍謄本、交通事故證明書、國道公路局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函、汽車保險理賠 申請書、存證信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等影 本及照片十八幀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對羅明立發生車禍死亡沒有意見,我們認係單一車輛事故,沒有跡象顯示有其他 車輛肇事,中華大學鑑定羅明立行車事故原因,被告對其鑑定結果意見如下: (一)鑑定報告第一點稱:「由圖一及警方現場繪製圖顯示煞車痕應與護欄幾乎平行 ,但若參考圖二下方護欄支柱鋼筋折損方向可看出其撞擊方向約與護欄成四十 五度之方向,可見並非單獨壹輛可為」,然按圖一照片顯示,煞車痕與護欄顯 然接近四十五度,非幾乎平行,故煞車痕與護欄破壞情形完全相符,無法由此 推斷非一車所為。 (二)鑑定報告第二點:「外側護欄不可能有如此長之損壞(長達二十公尺),因為 (一)若撞擊點在電話亭北方,該點之護欄並非連續(如圖三所示),則電話 亭南方護欄不可能有太長之損壞;(二)若撞擊點在電話亭南方,則車輛不可 能停止於電話亭北方(路燈旁),該車必定翻落路面掉落坡崁下,請參考圖四 。可見並非單獨該車可造成如此損壞。」然此說其實矛盾,若按上述推論(推 論A)非該車可單獨造成如此損壞,則必有其他車輛,試問該其他車輛又如何 造成損壞?推論A難道無法適用其他車輛?試舉推論B:(一)若其他車輛撞 擊點在電話亭北方,該點之護欄並非連續,則電話亭南方護欄不可能有太長之 損壞,若其他車輛撞擊點在電話亭南方,該其他車輛必定翻落路面掉落坡崁下 ,由圖四所示,該坡崁落差甚大,整輛汽車落後憑空消失,或者在警察處理現 場前神不知鬼不覺吊離並將殘餘碎片痕跡清理乾淨,此乃不可能之任務,以上 推論B若成立,則該其他車輛撞擊點既非在電話亭北方,亦非在電話亭南方, 即根本無其他車輛,若論推論B不能成立,則鑑定報告第二點之推論A同樣不 能成立。 (三)鑑定報告第四點「速度分析」根本是本末倒置的無理之談,整段推論之前題皆 在「又煞車痕長二十一公尺速度減少約五十五KM/HR...」由此推論出 撞擊前之速度不超過三十五KM/HR。蓋車輛速度愈快,開始煞車至其停車 之時間愈長,其煞車痕也愈長,此為正常之物理現象,反之車輛速度愈慢,則 煞車痕愈短,因此觀察煞車線之長度,可以判斷車輛速度,鑑定報告依此判斷 當時速度,本非無理,然須知此種現象是在無阻力之情形下,車輛速度與煞車 痕長度始呈此種規律變化,若車輛之停止非由煞車所致,而由其他阻力,則其 煞車痕必然較全靠煞車所畫出之煞車痕為短,例正常情形下,一輛時速五十五 公里汽車,煞車至停車,可畫出二十一公尺長之煞車痕,若在煞車西撞擊重物 ,則其煞車痕必然小於二十一公尺,如事後觀察其小於二十一公尺之煞車痕, 然後換算其速度認小於五十五公里,豈非大錯?本案羅明立之汽車最後終停止 乃因撞擊外側護欄,其煞車痕之終點即為車輛撞擊停止之點,自然不能單純由 煞車痕反映速度,必須綜合觀察受撞擊之情形,判斷撞擊力道,始能推知速度 ,鑑定報告既稱「護欄如此嚴重變形,撞毀電話亭北方欄杆及撞落燈桿上之路 燈」即應判斷當時速度極快,車輛之減速至停止乃因撞擊受阻,煞車痕自然較 無撞擊的減速為短,若依鑑定報告所稱,由煞車痕長二十一公尺即可推論撞擊 時速度不超過三十五MK/HR,則現場並無任何其他煞車痕,而報告文末所 稱其他大型車,其速度是否為○KM/HR。 二、原告舉證之根據即供鑑定之資料,除照片外,即為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若該調查報告表不可信,則原告舉證枉然矣,若可信,何以調查報告 表未顯示有其他事輛之蛛絲馬跡?如依中華大學鑑定報告之意見,顯然撞擊最劇 之處皆非羅明立所駕汽車可為,觀原照片可知,羅明立駕駛之汽車尚已達全毀, 不難想像該其他車輛受損情形,必較羅車更為嚴重,竟完全不留痕跡?原告於起 訴中亦稱:「且系爭保險車輛係富豪汽車,車身結構堅固,夙享盛名,非輕微之 碰撞可造成嚴重毀損...」,何以羅車全毀,而與之相撞之其他車輛竟毫髮未 傷,現場竟無任何車輛之碎片、油漬、煞車痕..等,甚至如原告所稱該其他車 輛竟能將「車身結構堅固,夙享盛名」之富豪汽車撞至全毀,駕駛人死亡,而後 繼續駕車逃逸,全身而退,豈不合理之至? 三、本件原告主張非單一車輛交通事故為其保險金請求權利發生要件,對此項待證事 實原告有舉證責任,原告所證明方法僅民間大學單一學者(巫哲緯副教授)之判 所意見,其過程既為黑箱作業,事後亦無異議管道,除鑑定者自已之學識,又無 須向任何人負責,如此鑑定報告如何可採,為求公平,應再送請其他大學鑑定, 而學界見解分歧,最後必導致各說各話,毫無客觀性,反觀被告之反證,乃台灣 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為政 府行政機關,採委員制,具高度客觀性,對於車輛行車事故處理之經驗,絕非民 間學校偶而承接案件可比,對鑑定意見,由於有異議管道,必須對其判斷負責, 始能取信於民,其作成鑑定報告自有較高公信力,亦非不負責任之書生之見可比 ,姑不論被告之反證如何較原告本證有更強證明力,即便各說各話,真偽不明, 負舉證責任之原告亦應受敗訴判決。 四、此外,原告應舉證之待證事實為「本件非單一車輛事故」,其義應為羅明立之死 亡與二車輛以上汽車之行車具有因果關係,而非同一條路上發生二輛汽車事故即 可,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十八條約定:「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 者...」,解釋上當然指事故之發生僅與一輛汽車之行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綜觀中華大學鑑定報告,理由一說明由煞車痕與撞擊方向判斷非單獨車輛造成損 害,理由二由護欄受損過長判斷有其他車輛撞擊,理由三由護欄受損型態分析, 理由四由速度分析,換言之,鑑定報告充其量僅論證現場護欄、欄桿、路燈等物 之損壞有其他車輛造成,對被害人羅明立所駕車輛事故之發生,該車之損壞及羅 明立之死亡,與該其他車輛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毫無著墨,尚不能謂同一條路上 發生二個以上汽車事故,即可謂非單一車輛事故,退萬步言,即使該鑑定報告所 述有其他車輛造成護欄、欄桿、路燈等物損壞,然對最重要之事-是造成羅明立 死亡,亦毫無舉證可言,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稱「...上開現場圖所示,該同地段之內外兩側路肩護欄均有擦撞損壞, 而外側路肩護欄被擦撞毀損達四十公尺與輪胎滑痕四十三公尺約略平行且不相銜 接,而原告之子羅明立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完好,故外側護欄毀損顯非保險 車所致,而係另有一輛車肇事」,然警方現場圖外側護欄毀損僅二十公尺,輪胎 滑痕僅二一點五公尺。又查原證七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最後所停位置,與損壞變形 之外側護欄不但不相銜接,且嵌入甚多,車尾與護欄斷折處相糾結,不採照片之 清楚顯示而舉手繪之胎痕與護欄不相連接為推論,實為捨本逐末。至該車右側完 好,依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第四點「...該車係在失控橫向打滑情形下,車 尾直接撞擊五十K標誌以北之護欄...」本可解釋。 六、原告另稱:「又內側路肩護欄僅有輕微擦痕,惟被保險車左側嚴重毀損,被保險 車左側之毀損,絕非為擦撞內側路肩護欄所致,而係遭他車撞擊。」及「該車左 側車身前門下方有嚴重之脫漆情形,且左側車身後門車體嚴重變形,顯非撞及內 側護欄所致。」此點純為原告臆側,鑑定委員鑑報告已有清楚解釋「三、... 左車門扭曲嚴重應係搶救人員以器械破極所致。」 七、原告稱「該車若在與護欄平行行車之情形下撞擊內側護欄,及依內側護欄受損情 況輕微以觀,該車應於撞擊護欄後為略偏右繼續行車,怎可能向右彈出,並橫向 打滑至外側路肩?...兩側護欄均非被保險車所撞擊...」然此說毫無根據 ,原告所聲請中華大學鑑定意見第四點亦稱:「羅君所駕駛之車輛嚴重擦撞內側 護欄...」此非矛盾?況原告上開推論於力學上本非無據,無動力自由行進中 物體(如撞球)若擦撞角度較小則撞擊後彈出之角度亦小,反之撞擊角度大,反 彈之角度亦大,然此乃忽略汽車行進時具有動力,汽車行進與撞球行進不同,駕 駛人在汽車碰撞時,鮮有能繼續穩定掌控方向,甚至錯將油門當煞車踩下之慌亂 情形亦所在多有,原告所推理撞擊角度小則彈出之角度亦小之原則,前提必須類 如撞球自由運行,而實際車禍事故中毋寧為極少數之例外,絕大多數之情形碰撞 後車輛之運動皆為不規則,此乃汽車本身具有動力所致。 八、原告稱「...僅於該車最後停置之處,該車右側車尾始與外側護欄有接觸,顯 見證物四下方照片示外側護欄斷折處,根本非該車所撞擊...」觀原證七照片 ,雖原告形容為有接觸,然吾人可發現護欄斷折處深深嵌入汽車,如謂汽車嚴重 毀損乃遭其他汽車撞毀,護欄如此破壞亦為遭其他車輛破壞,而該車毀損之處與 護欄破極之處又恰巧於同一處,如此巧合之事竟會發生?原告認外側路肩護欄非 該車所撞擊,無非依原證四照片所示,該車並未停於護欄斷折處最嚴重處,此項 推論更是無理,該車自南向北駛,毀損處在停車處以南,有何不能?難道不能認 該車撞擊護欄後繼續前行一小段路,而停於該毀損處之北端? 九、總之「羅明立駕駛之車輛,列後停置處為外側路肩護欄受損之最北端」此點乃無 可否認之事實,該車以北之護欄完好如初,該車以南之護欄始有毀壞,如謂護欄 非該車所撞,其巧合未免無法解釋。原告立論所據者皆為不完全之推理,其邏輯 皆有瑕疵,而中華大學鑑定函亦為學者偏見,其推論之悖理錯謬如以上分析,以 此不能推翻具公信力之警方紀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之專業 判斷,本案為單一車輛事故無疑。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就其所有自小客車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保險期間自當日上午十二時起至翌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二時止,原告之 子羅明立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途經台北縣三鶯交流道北上 國三公路四九公里九九一公尺北向內側車道,遭不明車輛從後撞擊,原告依法向 被告申請理賠,被告認本件係屬單一汽車交通事故,而拒絕理賠,爰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依條款等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被告則以本件係單一汽 車交通事故,依保險單條款第十八條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就其所有富豪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HA -三一五二號,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 上午十二時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二時止。原告之子羅明立於八十八年 三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途經台北縣三鶯交流道北上國三公路 四九公里九九一公尺發生交通事故,羅明立並因此交通事故不治死亡,原告係羅 明立之父、母,為羅明立之繼承人,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契約被告請求,為被告 以單一車輛通事故為由拒絕理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戶籍謄本、交通事故證明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存證信函及照片十 八幀等件為證,自堪信為實在。 三、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第三項約定:本保險契約所稱「受害人」指 因汽車交通事故而遭受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但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 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同條第四項約定:本保險契約所稱「受益人 」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三、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時.. .。同條款第十八條規定: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本公司對於車內或 車外之受害人,負保險責任,但不包含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查:本件羅明立為 駕駛保險汽車之人,如系爭交通事故僅涉及單一汽車交通事故,原告即羅明立之 繼承人自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如有其他車輛肇事,致 發生本件事故,依約被告應給付保險金,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交通事故是否有其 他事輛肇事致系爭保險車輛發生事故致羅明立死亡。 四、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本案於八十八年三 月十一日六時五十二分許,發生在國三高速公路北上四九點九九一公里處。依卷 內證物九照片示,該車左側車身之長條狀凹陷,表面無嚴重之刮傷脫漆情形,與 證物六之內側護欄損壞情形相符(護欄彎曲、支柱斷折)該車應係因故失控左偏 ,左側車身撞擊內側護欄損壞之中段處(箭頭位置),之後隨即向右彈出,另證 物九中間照片示左車門扭曲嚴重應係搶救人員時以器械破壞所致。依證物七及證 物八示車尾損壞情形與證物四之右側護欄損壞情形,該車係在失控橫向打滑之情 形下,車尾直接撞擊50K標誌以北之護欄,並撞擊護欄外之路燈燈桿,而停於 該處50K標誌以南之損壞(現場圖50K以南尚有約10點9公尺之損壞), 應係連續之護欄鋼板因拉扯歪斜之損壞,而非直接撞擊損壞。證物二之現場圖內 側護欄損壞長度及相對位置不明,經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查詢確認為損 壞長度二十四公尺,北端之損壞終點距50K標誌之橫斷線距離20公尺,依此 圖之相關位置及前兩點所述,應是羅明立駕駛該自小客車,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後 ,向右彈出橫向打滑,車尾再撞擊右側50K以北之護欄,並無其他車輛肇事之 跡象等情,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北鑑字第八九六八一號函可查,經本 院再送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該委員會以九十年二月七日府覆議字第 九○○○三六號函復結論仍照原分析意見。嗣再經本院送車華大學交通與物流管 理學系,其鑑定結果為:羅明立所駕駛之車輛必定有遭外車所撞擊,理由如下: 一、輪胎煞車痕與撞擊方向不合:「由圖一及警方現場繪製圖顯示煞車痕應與護 欄幾乎平行,但若參考圖二下方護欄支柱鋼筋折損方向可看出其撞擊方向約與護 欄成45度之方向,可見並非單獨壹輛可為。二、外側護欄受損長度過長:若假 設羅君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內側護欄後,橫向再衝撞外側護欄,則外側護欄不可能 有如此長之損壞(長達20公尺)。因為若撞擊點在電話亭北方,該點之護欄並 非連續(如圖三所示),則電話亭南方護欄不可能有太長之損壞;若撞擊點在電 話亭南方,則車輛不可能停止於電話亭北方(路燈旁),該車必定翻落路面掉落 坡崁下,請參考圖四。可見並非單獨該車可造成如此損壞。三、外側護欄受損型 態分析:由圖二所知,外側護欄向內側彎曲,該車不可能向外撞擊護欄後又能向 內拉扯護欄如此大,而且並無任何跡象顯示該車可夾住護欄而向內拉扯之力量。 可見由該護欄之受損狀況推斷,必定有外車以與車道方向平行之力量擠壓護欄所 造成。四、羅君所駕駛之車輛嚴重擦撞內側護欄,又煞車痕長21公尺(速度 (速度減少約55KM/HR),撞擊護欄前之速度應該不超過35KM/HR ,故不可能造成護欄如此嚴重變型、撞毀電話亭旁欄杆及撞落燈桿上之路燈。尤 其撞落燈桿上之燈具,燈桿基座節點幾乎與小客車重心高相同(如圖二及圖三所 示,撞擊時所能產生之力距非常有限(因為力臂短),由此推論,必定有其他大 型車撞擊該路燈所造成。有該大學交通及物流管理學系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 十)中華交字第○一六號函可參,二者立論不同,固各有所據。經查:臺灣省臺 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主要係以事故現場圖之跡證位置及照片作比對作成結 論。中華大學鑑定函分別係就輪胎煞車痕與撞擊方向不合、外側護欄受損長度過 長、外側護欄受損型態分析及速度分析為其立論基礎,茲就其立論分敘如下: (一)輪胎煞車痕與撞擊方同問題:中華大學鑑定函認為煞車痕與護欄幾成平行,而 護欄支柱鋼筋折損方向可看出其撞擊方向約與護欄成四十五度方向,然依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所示,該EI之輪胎滑痕連接至系爭車輛 前輪,DJ之輪胎滑痕連接至系爭車輛後輪,該二道輪胎滑痕開始時,其間距 離約一點八公尺,至系爭車輛最後停止處時,二道輪胎滑痕分別接系爭車輛之 前後輪,而參考調查報告表所示其前輪與系爭車輛車尾緊接之外側護欄距離為 三點二公尺及該車係富豪八五○汽車,其前、後輪輪距約在三公尺左右,是依 該輪胎滑痕方向觀之,系爭車輛自調查報告表所示ED位置(約在外側車道側 車道線上)移動時,汽車移動之方向幾與道路方向平行而稍偏向護欄方向,惟 其移動至最後停止位置時,二道輪胎滑痕距離日漸加大,顯見系爭車輛移動時 ,漸漸以右側面向前滑行,即事故現場圖所示IE輪胎滑痕為車頭滑行路線, DJ輪胎滑痕應係系爭車輛車尾滑行之路線,導致最後系爭車輛係以車尾撞擊 外側護欄,而車頭向朝向內側之方向,由此足以推出系爭車輛在調查報告表E D位置移動時,係以甩尾之動作前行(非直線前進,而係圓弧線前進),則其 方向恰與護欄呈現四十五度角,而非平行之方向,該中華大學僅憑該輪胎滑痕 (中華大學鑑定意見認係煞車痕)方向作研判,未慮及該二道輪胎滑痕間距離 之變化,其鑑定意見即有未周之處。 (二)中華大學鑑定意見認為:若羅君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內側護欄後,橫向再衝撞外 側護欄,則外側護欄不可能有如此長之損壞(長達20公尺)。因為若撞擊點 在電話亭北方,該點之護欄並非連續(如圖三所示),則電話亭南方護欄不可 能有太長之損壞;若撞擊點在電話亭南方,則車輛不可能停止於電話亭北方( 路燈旁),該車必定翻落路面掉落坡崁下,請參考圖四。可見並非單獨該車可 造成如此損壞等語,然依該鑑定函所拍攝之圖三肇事地點護欄結構,固然於該 處電話亭旁之護欄有不連續之結構設計,然此並非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護欄結構 ,自難以事後是否有修復時,作不同結構修復之狀況,來作本件事故發生認定 時推論其結構如何之依據;再依前所述,系爭車輛係以甩尾之方式移動,與護 欄間有一定之角度,並非與護欄呈九十度直接衝向護欄,是否如中華大學鑑定 意見所稱必定翻落路面掉落坡嵌下,亦有疑義。 (三)就外側護欄受損型態分析及速度分析部分,中華大學鑑定意見均認為該車不可 能有向外撞擊後又能向內拉扯護欄如此大,及該車嚴重擦撞內側護欄及煞車痕 長二十一公尺,撞擊前之時速應不超過三十五公里等語,然查:系爭車輛係一 有動力之汽車,其行進中撞及內側護欄後,亦無跡象顯示系爭車輛已失去動力 ,以照片之顯示系爭車輛係以左側擦撞內側護欄二十四公尺,依當時情況其引 擎應未受損,則在系爭車輛行進中且仍有動力之情形下,其行進方式除撞擊之 方向及角度外,該車動力大小及輪胎方向或多或少亦有影響;至鑑定意見就事 故現場圖EI及DJ線似認為煞車痕,惟依前所述,系爭車輛既係以甩尾之方 向移動,則該EI、DJ線應係甩尾時之輪胎滑痕(汽車行進時係以側面滑行 ,自然會產生輪胎滑痕),尚難逕認係煞車痕,是在系爭車輛仍有動力且以甩 尾之情形下,上開中華大學鑑定意見就外側護欄受損型態分析及速度分析部分 所指之損壞情形,仍有發生之可能,中華大學鑑定意見忽略及此,亦有未盡之 處。 (四)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國三高速公路警察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 之事故現場圖,即係依事故發生時現場之車輛、輪胎滑痕、散落物位置及與現 場相對位置作紀錄,以作日後鑑定之參考,臺灣省臺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依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凹陷痕與現場內側護欄損壞情形相符、車尾損壞情形 與外側護欄(即右側護欄)損壞情形相符,並據現場護欄損壞位置作出並無其 他車輛肇車跡象之結論,參以如依中華大學鑑定意見指有其他大型車輛撞擊該 路燈(甚至撞及系爭車輛)則在路燈處應有該大型車輛撞擊後所散落諸如玻璃 碎片、車燈碎片或其他散落物,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現場圖均未顯示有此 方面之證據。再如原告所提證物七照片中及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散落物,應係 系爭車輛所遺或搶救時所造成之散落物,則臺灣省臺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及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無其他車輛肇事跡象之結論應屬可 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既無其他車輛肇事之跡象,足認被告所 為本件係單一車輛交通事故之主張為可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第 三項及第十八條約定,被告就此單一車輛交通事故之駕駛人死亡既不負保險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壹佰貳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