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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八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八三號

原告
豐生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吳家懷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之前身即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簡稱瑞泰公司;另因瑞泰公司已將其權利及義務概括轉讓予被告,名稱變更為被告,被告並已承當訴訟,故以下敘及先前瑞泰公司與原告間法律關係時,統一以被告名稱稱之。)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簽訂「瑞泰人壽經紀人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二條約定,被告同意原告為其招攬旅行平安保險(含安旅錦囊及國內旅行平安險),享有國內經合法登記旅行社之專屬銷售權利,被告並依上開合約約定,以書面訂立「經紀人展業權管理辦法」規範所屬經紀人,其中第五條明訂「若本公司已與保險經攬人議定,其它未取得展業權之經攬人逕行與客戶簽約時,本公司經查明確定後,將通知原經攬人,同時將業績回計給原經攬人。」,然被告卻於合約期間無視上開保障原告專屬銷售權(此即上開管理辦法所保障之展業權,故以下統一以展業權稱之。)之約定,任憑訴外人美州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美州公司)為其向國內為數不詳之旅行社招攬旅行平安保險,侵害原告之展業權權益。原告在獲悉享有之展業權權益受侵害後,即分別以口頭及書面方式告知被告,要求其依約回復損害及防止損害繼續發生,詎被告雖明知美州公司確有侵害原告展業權權利之情形,卻以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為由,拒不依約將美州公司違約招攬之業績所應得之傭金回計給付予原告。為此,依約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關於美州公司越權招攬業務,其業績應回計予原告部分,被告遲不予處理,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其履行,被告憑藉原告無法掌握實際應回計歸入業績之數額,竟要求原告應先提供保戶之保單號碼、要保人姓名、保單生效日及旅行社名稱及所訂保險合約書等事證,始肯履行。然有關系爭旅行平安險(含安旅錦囊及國內旅行平安險)業務資料(包括上述所謂保戶之保單號碼、要保人姓名、保單生效日及旅行社名稱及所訂保險合約書等),均應在被告之營業處所由其保管中,而被告之電腦中更可輕易將上開資料透過撿索功能而全都顯示,但被告卻故意不提供,使原告因無法得知正確數額及掌握確實證據而求訴無門,被告實有違誠信原則,且顯有拒絕依約履行之意。另原告於起訴前向鈞院聲請保全證據,經法官至被告營業處所就其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承保之旅行平安險(含安旅錦囊及國內旅行平安險)業務資料,包括營業表冊、財務帳冊及以電磁方式記錄之電腦資料檔案,予以查扣,得知美州公司確有侵害原告展業權利情形,而為被告所明知。

2、被告抗辯原告招攬旅行平安險之業績未能達成八十七年度上半年二千萬元、下半年三千萬元及八十七年度上半年一千二百萬元,故不能享有國內合法登記旅行社之展業權利部分乙節,查原告以保險經紀人地位為被告從事旅行平安險之招攬業務,係自八十二年間被告甫成立時即開始,原告蓽路藍縷擔任先驅者,為被告在毫無市場知名度與占有率之環境下披荊斬棘開發保險業務,原本即為被告旅行平安險之唯一代理銷售者,然被告於八十六年底見市場知名度與占有率已初具規模,乃思引進其他經紀人公司加入旅行平安險之銷售,但遭原告反對,於是雙方經協商後約定被告得先開放其他經紀人公司從事個人與公私立團體之旅行平安險銷售業務,至於最主要之旅行社業務仍保留給原告專屬銷售,惟原告必須於八十七年度全年達成五千萬元之業績,否則被告將於八十八年度起全面開放該險種與其他保險經紀人銷售,上述情形可由被告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瑞壽業支第四七八號函說明欄第四項載曰:「貴公司於旅行社之平安險業務上擁有本公司之專屬代理權,對於旅行社以外的旅平險業務,本公司仍會全力協助,...... 」,得以明瞭原告於八十七年度即自始、當然享有旅行平安險之旅行社專屬銷售權無誤。況且所謂上半年二千萬元或下半年三千萬元之業績數額,依締約時雙方意思表示之真意,係屬被告對原告日後是否仍得享有專屬銷售權之考核標準,係供續約時之參考標準,並非原告享有上述展業權之條件,被告將上述「業績考核標準」解釋為「享有展業權之條件」,實刻意曲解。再者,雙方原先係以全年五千萬元為考核標準,後來考量業績有市場淡旺季之問題,乃於八十六年底續訂經紀人合約前將原八十七年度五千萬元之業績要求,改為半年考核一次,上半年考核標準為二千萬元、下半年考核標準為三千萬元,此可由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瑞壽市副第二一號函說明欄第四項載曰:「全年度業績目標為五千萬,因考量市場之淡旺季,故調整為一九九八年一月至六月為二千萬,七月至十二月為三千萬。」,可見調整之目的在於減輕而非加重原告之業績考核標準,故其真意係指原告苟能於上半年達成二千萬元或下半年達成三千萬元任一項業績要求時,即可於次年度繼續享有該項保險產品之旅行社專屬銷售權。此由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致美州公司函內表示原告享有旅行社展業權、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瑞壽業支第七五二號函行文訴外人安宇旅行社時表示:「本公司目前旅行社之旅行安平險係授權豐生保險經紀人代理(合約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維護貴公司自身權益,請勿向其他未經本公司授權旅行社旅行平安險業務之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投保。」,且由雙方續訂八十八年度經紀人合約書時,仍賦予原告上述展業權、降低對原告之業績考核標準,參酌被告未同意其他經紀人公司從事旅行社之業務範圍及承認原告為唯一享有招攬旅行社旅行平安險業務之人(詳如瑞泰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瑞壽業支第四四號函:「旅行社平安險業務仍只授權 貴公司招攬。...... 」)等事實,足見原告始終享有被告承諾給予之旅行平安險之旅行社展業權,實際上不因業績達成與否而受影響;且於本件訴訟前雙方從未就業績達成與否有所爭執(請參酌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委請匯通國際法律事務所顏朝彬律師以信函向被告主張受侵害業績之歸入權,而被告委託名揚法律事務所謝政達律師回函答覆時,並未就原告有無展業權或業績是否達成加以爭執,而係主張原告應就受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益見被告自始即承認原告享有旅行平安險之旅行社展業權。

3、被告辯稱所謂「展業權」亦非毫無限制,須於特定期間內,保險經攬人對於其原所洽攬之客戶,始擁有業務拓展之優先權利。惟被告上述答辯根本與契約內容不符,按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旅行平安險擁有旅行社之展業權,一則係根據兩造間之「經紀人合約書」之約定,另則源於被告為避免保險經紀人公司之間因為業績歸屬問題引起不必要的糾紛,所擬定之「保險經紀人展業權管理辦法」。前者,不惟被告明文約定原告就特定之險種(旅行平安險)及市場對象(旅行社)擁有展業權之權利,這項權利之由來係為保障原告全心全力、專一投入特定範圍市場之開拓,而由被告給予保證該市場範圍內之業務不受其他經紀人公司侵犯之承諾;後者,係屬原告與所屬經紀人公司間之一般性約定,而其第貳條即定義展業權為「於特定期間內,保險經紀人對於所洽攬之客戶,擁有業務拓展之優先專屬權利。」、第參條第一項第一款即明示旅行平安險之展業權取得方式:「旅行社之業務事先於合約中明文,其他市場則比照個人意外險之方式處理。」亦即旅行平安險之旅行社業務乃以事先經被告「特許」為原則,至於其他非旅行社業務(即直接銷售予個人或公私立團體)則以「先占」為原則,也就是例如:某經紀人公司甲已先於某經紀人公司乙銷售某客戶丙一定期間之旅行平安險,而於該旅行平安險期間屆期後一個月內,乙公司不得售予丙保險,否則即屬對甲公司展業權之侵害,應將乙公司該筆業績回計給甲公司。本件美州公司與被告間之經紀人合約書內將旅行社業務除外,意指美州公司就旅行平安險之旅行社業務未取得展業權,而原告依合約明文約定為有展業權之人,故如美州公司有向旅行社招攬旅行平安險之情形時,則應依被告前揭「保險經紀人展業權管理辦法」第伍條:「若本公司已與保險經攬人(原告)議定特定對象(旅行社)之展業權,其它未取得展業權之經攬人(美州公司)逕行與客戶簽約時,本公司經查明確定後,將通知原經攬人(原告),同時將業績回計給原經攬人。」之約定來處理。由此可見,原告既享有前開旅行社展業權,即指全國之旅行社均屬原告展業權之範圍,故美州公司侵害原告之展業權祇須與其簽約之客戶係來自於旅行社,而毋須以原告曾與該客戶有交易往來為要件。被告所辯全無可採。

4、被告辯稱已依約限制美州公司之旅行平安險招攬範圍,且已以函件警告美州公司不得侵害原告之展業權,並無放任美州公司侵害原告展業權之情形。然查,依被告所訂之「保險經紀人展業權管理辦法」第七條罰則約定:「侵犯他人業權之保險經攬人,除業績必須回計至擁有展業權之經攬人外,若為初犯,則予口頭申誡;若為第二次,則予書面申誡;第三次以上者,將停止其經攬本公司產品之權利。」故無論被告有無對美州公司以書面警告,均應按章將所侵犯之業績回計予原告,無任何理由得以推諉責任。又依實際之業務情形,保險經紀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均應將要保書交付予被告,始能完成承保手續。而美州公司交付予被告之要保書上均載有要保人與業務來源之資料,倘被告有心制止美州公司侵害原告之展業權,得就美州公司送來之要保書加以審查,即能立即明白其是否為來自旅行社之業務,而就有侵害原告展業權之部分拒絕承保或另為適當之處理,但被告卻一面以發函告誡美州公司不得侵犯原告權益來安撫原告,一面卻仍然繼續就美州公司所招攬旅行社業務予以承保來縱容美州公司,其手法無異採「兩手策略」,坐收漁翁之利。為此被告雖形式上曾出面警告美州公司,但對原告一再請求制止美州公司之侵犯展業權卻未加以實質處理,且就原告請求回計業績一事相應不理,冀圖藉原告舉證不易來迴避其契約上之義務,實已構成債務不履行。

5、按被告之旅行平安險(又名:安旅錦囊)要保書、保費收據及保單條款係合併印成手冊形式,通常空白交予其直屬業務員或其保險經紀人公司,俾隨時與客戶簽約。為區別與列管,前開安旅錦囊手冊於要保書暨保費收據單上,有保單編號印於右上角、電傳人和所屬公司名稱資料空白欄位印於左下角(供旅行業者填寫俾以代碼來識別招攬來源為何人)與經紀人公司電話、傳真印於右下角。故被告印發給原告之安旅錦囊手冊可由要保書暨保費收據單之右下角之公司名稱、電話及傳真與美州公司之公司名稱、電話及傳真,加以區別。值得注意的是,原告開發旅行社市場之方式,係將一定數量之空白安旅錦囊手冊置於旅行社,當旅行社有客戶出團時,則逕行填寫安旅錦囊手冊中之要保書暨保費收據單(四聯單),並於左下角填妥該旅行社承辦人員之姓名(即電傳人)、所屬公司名稱(即旅行社名稱)及原告賦予該旅行社之代碼(即編號)等資料,以傳真方式傳給原告,原告經收集處理後,轉送給被告承保,再循旅行社之代碼加以統計,定期向該旅行社收取要保書正本與保費,故所有旅行社或原告轉授權之簽約經紀人公司均編有一定編號為代碼。美州公司為搶原告旅行社業務,亦將被告印發給美州公司之空白安旅錦囊手冊交給旅行社,並為防止原告追查及區別客戶來源,預先以其自訂之代碼書寫在空白要保書暨保費收據單(四聯單)上,俾當旅行社以傳真方式將前開四聯單之第一聯傳來時,再以相同之方式收集處理後,轉送給被告承保。然美州公司為防止其侵犯旅行社展業權之情事曝光,乃將旅行社之名稱及代碼予以改編,例如將「永志旅行社」改為「美州七0三五」而以編號七0三五代替,以掩飾其真正客戶來源係旅行社。惟百密仍有一疏,永志旅行社某次有客戶出團而欲投保旅行平安險時,卻誤於美州公司所交付之空白色白要保書暨保費收據單填寫後,傳真到原告公司,使原告發現該美州七0三五之客戶來源實為永志旅行社,始知上情。進而,依原告經由證據保全所查扣之美州公司與被告間業務資料之電腦紀錄,得知美州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六月全部三千餘萬元之旅行平安險業績中:(1)約有二十九萬四千二百一十六元之業績,明白記載為旅行社名稱(例如:天下、美力、上海旅行社等),已可確定為侵犯原告旅行社市場之業績。(2)另有部分約八百二十二萬七千一百六十八元業績係於證據保全程序後,原告始發覺美州公司有招攬原屬原告簽約之保險經紀人公司(例如:雙元、東倫、長慶、新觀念等至少十七家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屬於侵害原告既有客戶展業權之行為,依被告「保險經紀人展業權管理辦法」之約定,無論是否屬旅行社業務,亦應將前述業績回計予原告。(3)其餘之業績,因屬美州公司有計劃地以不實偽編之公司名稱或代碼來掩飾其來源,故除非經由實際核對要保書上左下角之「電傳人」、「公司名稱」、「編號」及電話傳真等,不能單憑已經過造假之電腦紀錄來認定。為此,原告認為被告有依其於證據保全程序筆錄所為之承諾,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履行將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存於倉庫之美州公司要保書提出之義務,俾交由原告加以辨認,以確定其是否屬旅行社業務及其侵害之實際數額如何。至於被告以原告未能達成業績標準,不得享有展業權,而主張無提出上開要保書之必要,不惟與契約真意不符,已如前述。退萬步言,縱採被告所辯原告享有前開展業權係以達成約定之業績數額為條件,然按兩造結算之報表:原告八十七年度全年旅行平安險業績為三千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上半年一千九百六十九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下半年一千二百五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六元),固未達五千萬之標準,但依 鈞院證據保全程序(八十九年度聲更字第一0號)扣案之財務資料所顯示美州公司八十七年度全年旅行平安險業績約為二千一百多萬元,如其為旅行社業績時應歸入原告之業績,則原告業績合計逾五千萬元,已達合格標準。是為供證明前開業績是否與旅行社有關,被告仍負有據實全部提出系爭要保書之義務。

6、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向鈞院聲請為證據保全,蒙裁定准許在案,而依該裁定主文准予聲請人(即原告)查扣或複製相對人(即被告)所有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承保之旅行平安險(含安旅錦囊及國內旅行平安險)業務資料,包括要保書、營業表冊、財務帳冊及以電磁方式記錄之電腦資料檔案。而經 鈞院法官親至瑞泰公司營業處所依法查扣前開業務資料,惟因關於要保書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聲稱要保書全部存放於被告位於汐止之倉庫中,表示日後訴訟中將會提出,並記明筆錄。按前揭要保書屬裁定准予查扣以保全證據之範圍內,設當時法官若命被告提出,則被告無任何由得拒絕。然執行保全證據程序當天,法官未命被告提出要保書,乃因被告訴訟代理人有前揭將於日後訴訟中提出之承諾,且有記明筆錄。茲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聲請 鈞院命被告提出系爭要保書,實乃為貫徹原證據保全程序尚未完成之部分,即被告當時之承諾,故已非單純就有無證據調查之必要而為聲請。被告今一再借詞拖延,以無調查必要為由來爭執,企圖免除其提出要保書之義務,不僅有所蹊蹺,令人啟疑,且已違背筆錄上之記明之承諾,無異借矇騙手段拖延訴訟,並有湮滅或篡改證據之虞。況 鈞院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時再命被告提出該等要保書,惟至今仍未見被告遵行。則參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7、美州公司於與被告另案訴訟(八十九年度保險八一號)中主張:「不否認瑞泰公司主張締約之事實,惟瑞泰公司於八十八年初片面終止合作關係同時分函至豐生保險經紀人公司,及旅行業報章雜誌刊登終止授權關係,所有美州公司所接保單均不具任何效力等事廣為散佈於媒體及同業間致美州公司遭業界及往來訂約客戶誤認美州公司已無權代理瑞泰公司銷售推廣保單,因而造成美州公司之信譽嚴重受損及美州公司原有之客戶認為美州公司已非瑞泰公司受權代理人而拒絕繳付保費致有下列客戶尚未收取保費名單如下:(1)美好旅行社:二十五萬六千七百元;(2)越洋旅行社:十五萬六千零四十元;(3)嘉聯旅行社:二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4)長伶旅行社:三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九元;(5)永記旅行社:九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6)恆華旅行社:十二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整,以上六家旅行社拒交保費共計一百二十二萬七千四百八十七元正,瑞泰公司所請求一百五十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扣除上開拒交之保費一百二十二萬七千四百八十七元差二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一元,美州公司願就二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一元部分與瑞泰公司成立和解於六個月內(每月清償五萬元)全部清償完畢。」云云。足見美州公司確實有從事旅行社之旅遊平安險業務,而前開美好旅行社、越洋旅行社、嘉聯旅行社、長伶旅行社、永記旅行社及恆華旅行社等六家旅行社之業績,均未見於原告保全證據所查扣電腦記錄之業績報表中,足見被告所提供其與美州公司間之電腦資料內容,確有虛偽不實之情形。(按美州公司之主張,拒繳之旅行社呆帳業績就有一百二十二萬餘元,依通常商業之呆帳率推算,其未拒絕繳付之旅行社業績至少二十倍於此。)因此惟有核對原始之要保書,始能確知美州公司報給瑞泰公司承保之保單,其來源是否為旅行社;且顯然因前開美州公司交付被告之要保書內容能證明被告早已知悉美州公司有從事旅行社之業務銷售,被告為免事情曝光.才於 鈞院命其提出要保書正本時推說資料仍在美州公司手中,被告所辯全為欺騙法院之謊言。又被告於該案中主張:「雙方就招攬保險之合作模式為:美州公司如接受客戶要保時,須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資料名冊,附所開立保險費收據,一併傳真至瑞泰公司報件,瑞泰公司始為承保。」云云,而所謂保險費收據,係與要保書合印在一起,合稱為「要保書暨保費收據,故被告不可能不知或沒有保留美州公司所傳真過來之要保書內容;另查被告所提其與美州公司間之「瑞泰人壽保險經紀人合約」中有明文約定,美州公司於合約終止時,應將全部承保文件和資料(含要保書)都須歸還瑞泰公司,故被告不可能沒有拿到系爭要保書;復以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發給美州公司之瑞壽業支字第一二一號函,其附件內除向美州公司請求付清全部代收之保費,亦載明美州公司應將全部承保文件和資料,裝箱及打包,限期交付被告公司。然查美州公司確實曾遵照被告指示,簽發支票二紙,票面金額分別為五十三萬三千六百六十九元及四十二萬四千一百三十六元,作為支付八十八年二月及三月保險費,並且也將承保文件和資料(含要保書)裝箱運交被告,惟只因美州公司所簽之前開支票票期過長,被告不願接受,而以郵局存證信函退回,但要保書等承保文件則悉數收下,此可由被告從未向美州公司追討系爭要保書或於彼等前述民事訴訟程序中抗辯未收到系爭要保書乙節,足證系爭要保書早已由美州公司依約交給被告,現應已全部在被告之保管中。綜上,被告辯稱美州公司未交給伊等說詞,乃事後為掩飾不利其自己之證據而故意為不實陳述,應全屬謊言。

8、被告抗辯兩造間之佣金服務費僅為個人旅行平安險保險費百分之三十七、團體旅行平安險保險費百分之十八乙節,與事實不符。查兩造間就系爭旅行平安險之佣金服務費率,不分個人或團體,均在百分之四十以上,此可由瑞泰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瑞壽市副第二一號函中說明欄第一項載明:「一九九八年度佣金為百分之四十五,已包含業績獎金,恕不另提撥業績獎金。」,另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瑞壽業支五一三號函說明欄表示:「由於本公司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調降意外險及旅行平安險費率,相關佣金亦自二月份起調整如附件,請 貴公司惠予配合。」,而附件內則載明個人與機關、企業集體投保適用之服務費率皆為四0%,足以證明八十七年度之旅行平安險原約定之佣金原為保險費的百分之四十五,後降為百分之四十。又據瑞泰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傳真予原告之「一九九八年豐生一至十二月保費/佣金試算表」,其右下角之註一欄中記載:「一月份佣金率為四五%;二月份起佣金率為四0%」,且有瑞泰公司發出時所留「01- JUN-1999 12: 50 FROM WINTERTHUR INS CO. TO00000000 P.01」之傳真機表頭可稽。亦證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起與原告協議變更佣金率,由百分之四十五降為百分之四十。又從前開佣金試算表之內容觀之,固然該表格上方顯示個人保費係按百分之三十七、團體保費係按百分之十八計算,但其欄目為「帳上佣金」,所謂帳上佣金即指非佣金之全部,亦非實際之佣金。若從同表下方第一欄「實際佣金」觀之,實際佣金為「當月業績X四0%」,而瑞泰公司除應給付原告個人保費按百分之三十七、團體保費按百分之十八計算之佣金外,尚須給付原告其未滿百分之四十部分的差額(該部分雖係用顧問費名目出帳,但實際上仍為佣金服務費之一部分),亦可證明被告就旅行平安險之保險費收入,不問個人或團體,均應按百分之四十計算佣金服務費給付原告,上開事實,可由瑞泰公司計算交予原告對帳用之前揭試算表,及原告根據該試算表內容開立予瑞泰公司的統一發票,互相核對,其二者各月份之佣金總金額與統一發票總金額相符合,得證明原告陳述為真正。被告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9、被告辯稱美州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底已停止全部旅行平安險銷售,原告業績未增反降,故足見美州公司原先應無侵犯原告之展業權乙節,係屬故意混淆視聽。按美州公司固於八十八年五月底全面停止代理銷售被告之旅行平安險,但原告之業績未見增加係有原因,查被告於八十七年起授權美州公司加入旅行平安險非旅行社業務之銷售後,即與美州公司間存有不可告人之默契,非但暗中默許美州公司以惡性之削價競爭,搶奪原告之旅行社市場,又想自己搶奪原告與長榮航空公司間之合約,見原告強烈反對時,故意不具理由以函件通知原告提前終止合約,卻因長榮公司不同意其反覆之行為,不願直接與其交易,且美州公司雖藉機在外散播此消息來搶原告旅行社市場,但業績成長有限,陰謀未能得逞,而不得不取消提前終止合約之意思,有被告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瑞壽業支字第七0四號函及不得不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出具給原告向長榮公司及旅行社澄清原告仍有代理權之「授權書」可證。由於受到被告上開卑劣之經營謀略之打擊,故原告八十七年度下半年原本之旅行業旺季,業績反而減少,未達預期標準。事後瑞泰公司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二二三四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提前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經紀人合約,經原告以驟然終止合約將影響信譽為由,請求被告延長合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並約定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十二月止,逐月遞減業績,有被告協理簽名同意之原告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豐泰第九九00六號函為證。被告既明知自己有數度發函原告表示提前終止經紀人合約乙事,應明知此舉將大量減少原告之業績,竟仍於本件訴訟中以原告八十七年度下半年未達約定業績及原告於八十八年度下半年未因美州公司退出而業績增加等做為抗辯理由,實屬無稽。

10、為了維持法律的安定性,符合誠實信用之社會價值需求,「禁反言」原則在民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程序中是一項重要的原則,應屬法院判決考量中不容忽視之課題。本件應判決被告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主要之理由:(1)兩造契約履行期間,原告發現美州公司踰越契約約定範圍,從事經由旅行社招攬旅行平安險客戶之行為,即向被告反映請求制止,被告於接獲原告申訴後,對於原告主張之權利未予否認,而發函警告美州公司不得有違約行為,並多次以信函確認僅原告可以向旅行社招攬旅平險業務。由此觀之,被告無異於當時承認了原告對旅行社來源之旅行平安保險業務享有專屬銷售之權利。然被告卻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辯稱原告未達成業績條件不享有上開權利,即有違反「禁反言」原則之情形。(2)契約履行發生爭議之初期,原告以律師函請求被告將美州公司不當違約招攬之業績歸入原告,被告未否認原告享有專屬銷售之權利,只是要求原告要舉出受侵害之事實,才能依據處理。由此觀之,被告亦間接承認了原告具有對旅行社來源之旅行平安保險業務享有專屬銷售之權利。被告卻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為相反之表示,否認原告契約上之權利,亦有違反「禁反言」原則之情形。(3)原告為了證明美州公司有侵害其契約上之權利,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要被告提出要保書正本,以供核對及計算損害額度。被告聲稱要保書存於汐止倉庫,願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且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亦表示全部要保書數量甚多,請求法院准其僅先提出一部分要保書,但事後法院當庭裁定命被告提出要保書後,其卻改口辯稱根本未持有上述要保書,這種反覆不一的行為,也是嚴重違反「禁反言」原則之情形。再者,由美州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止所從事為被告招攬旅行平安險總業績合計約為三千萬元,若以百分之八十是由旅行社介紹來的計算,應回算予原告之業績約為二千四百萬元,再乘上百分之四十的佣金率,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約為九百六十萬元,原告今僅請求至六百萬元,尚在上開金額範圍內,本即合理,且反推算回去,不過是以美州公司招攬旅行社業績占全部業績約百分之五十來計算,故於被告故意不提出上開證據之情形下,原告所請賠償金額,應屬適當。

三、證據:提出「瑞泰人壽經紀人合約書」影本一份、授權書影本一份、瑞泰函及其附件「經紀人展業權管理辦法」影本一份、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瑞壽業支第七二一號函影本一份、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瑞壽市副第二一號函影本一份、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瑞壽業支第四四號函影本一份、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瑞壽業支第七五二號函影本一份、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瑞壽業支第四七八號函影本一份、匯通國際法律事務所顏朝彬律師函影本一份、名陽法律事務所謝明達律師函影本一份、瑞泰人壽安旅錦囊要保書暨保費收據影本一份、原告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豐泰第九九00六號函影本一份、台北安和郵局第二二三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保全證據程序筆錄影本一份、瑞泰公司安旅錦囊月總結報結表一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瑞壽業支字第一二一號函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八一號判決書影本一份、瑞泰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瑞壽業支字第五一三號函影本一份、一九九八年豐生一至十二月保費/佣金試算表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一份、瑞泰人壽顧問合約書影本一份、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瑞壽業支字第七○四號函影本一份、瑞泰公司旅行平安保險旅行社月結帳報表影本一份、瑞泰公司安旅錦囊旅行社資料登記表影本一份、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命被告提出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其承保之旅行平安保險(含安旅錦囊及國內旅行平安保險)之要保書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瑞泰公司於訴訟中業已將其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包括全部保單及其他契約等)概括移轉予被告公司,並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已具狀聲明承當訴訟,原告亦無異議,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合約有效期間內為被告招攬旅行平安保險,並非當然享有國內合法登記旅行社之展業權:1、按雙方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簽訂「瑞泰人壽保險經紀人合約書」第二條授權範圍之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為甲方招攬人身意外險(含人身意外險及留學錦囊)、商務旅行平安保險(商務錦囊)、旅行平安保險(含安旅錦囊旅行平安險)。乙方本於合約有效期間內,在招攬旅行平安保險(含安旅錦囊及國內旅行平安保險)上,每半年考核一次,業績達成上半年二千萬元,下半年達成三千萬元,則享有國內合法登記旅行社之專屬銷售權利。」、「......乙方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在招攬旅行平安保險(含安旅錦囊及國內旅行平安保險)上,每半年考核一次,業績達成上半年一千二百萬元,下半年二千五百萬元時,則享有國內合法登記旅行社之專屬銷售權利。」甚明。2、是以,原告欲於雙方合約有效期間內,就被告旅行平安保險之產品,享有國內合法登記旅行社之展業權,前提須其業績達考核之標準,即八十七年上半年須達二千萬元,八十七年下半年為三千萬元;八十八年上半年為一千二百萬元,八十八年下半年為二千五百萬元。惟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契約有效期間內,除八十八年上半年(一至六月)業績(一千五百零四萬二千四百九十元)達考核標準外,其餘均未符合(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業績為一千七百八十六萬七千七百四十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業績為一千一百九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業績為八百二十五萬五千六百零八元。)享有展業權之要件。故原告主張其餘合約有效期間內當然享有國內合法登記旅行社之展業權,實有違誤。

(二)原告所謂「展業權」亦非毫無限制,須於特定期間內,保險經攬人對於其原所洽攬之客戶,始擁有業務拓展之優先權利而言:1、揆諸「經紀人展業權管理辦法」第二、五、六條規定:「展業權係指於特定期間內,保險經攬人對於其所洽攬之客戶,擁有業務拓展優先專屬權利。」、「展業權之歸屬,若本公司已與保險經攬人議定特定對象之展業權,其他未取得展業權之經攬人逕行與客戶簽約時,本公司經查明確定後,將通知原經攬人,同時將業績回計給原經攬人。」及「展業權之限制:(一)已承保之個人意外保險戶,在保險有效期間內,不受理其他經攬人對該客戶提出展業權之主張。(二)若該保戶之契約期滿前,原經攬人未能完成續保時,則自契約期滿一個月內,本處不受理其他經攬人對該客戶提出展業權之主張,但逾一個月後,原經攬人之展業權即自動停止。」可知,原告主張美州公司侵害其享有之展業權,甚據此要求被告將業績回計,惟須審究是美州公司是否有向國內合法登記之旅行社招攬旅行平安保險?倘美州公司果有向旅行社招攬旅行平安保險,是否即可認定侵害原告之展業權?不無疑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原告自應就其原經攬之客戶未能完成續保係因遭美州公司招攬至侵害其展業權之部分舉證證明之,否則空言論斷,無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任憑美州公司侵害其對旅行社之展業權,致受有損害,向被告請求應回計歸還之業績佣金。惟查依被告與美州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簽訂「瑞泰人壽保險經紀人合約書」第二條授權範圍之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為甲方招攬人身意外險(含人身意外險及留學錦囊)、商務旅行平安保險(商務錦囊)、旅行平安保險(含安旅錦囊旅行平安險)。其中旅行平安保險的招攬範圍為軍、公、教機關及工商企業團體;旅行社業務除外。」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收受原告投訴其對旅行社旅行平安保險展業權遭美州公司侵害;被告亦應原告之要求去函告誡,故原告指稱被告任憑美州公司侵害其展業權,顯非事實。又原告主張若美州公司不侵害其展業權,其即可達到雙方約定之業績,惟查:1、被告與美州公司之合約關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告終止,故其後美州公司自不可能有任何侵害情事發生,不言可喻。2、復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止,計算原告與美洲公司所有業績總和,其中八十七年下半年兩者業績總和為二千三百三十七萬零二百三十二元,亦未達原告與被告約定之三千萬元。況原告亦未有任何事證足以證明美州公司確有侵害之行徑,故其要求將佣金回計,顯無理由。

(四)鈞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庭訊時,要求被告提出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由美州公司所報件之要保書資料。詎被告清查之結果,所存放之資料僅有電腦檔案及報帳月報表,系爭上開時間之要保書及保險費收據,等現仍置於美州公司處,其並未將系爭要保書交付被告,是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系爭要保書既係置於美州公司處,而此又係關係美州公司有無侵害原告展業權,及被告應否將佣金回計等問題,為俾訴訟之進行,請鈞院就系爭要保書命第三人即美州公司提出,以期釐清事實真相。

(五)按原告於保全證據所查扣之電腦檔案,其中被告公司之安旅錦囊月結總報表所示,分析美州公司所招攬者,屬於旅行社者,計有:匯豐旅行社七件,保費為四千零二十三元;台佳旅行社十二件,保費為九千三百十八元;小林旅行社四件,保費為二千零六十八元;天下旅行社九件,保費為九千二百二十三元;天隆旅行社五件,保費為六千四百十一元;灝樹假期旅行社二十七件,保費為二萬一千四百十三元;新華旅行社十一件,保費為七千八百九十元;泉源旅行社十二件,保費為一萬五千零九十四元;大盟旅行社七件,保費為一萬一千六百九十三元;欣景旅行社十三件,保費為八千三百五十二元;新高旅遊資訊公司二件,保費為一萬零二百元;粱錦德旅遊假期三件,保費為三千三百四十四元;嘉聯國際旅行社五件,保費為三百零八元。則姑不論原告業績是否已達契約之約定而享有專屬銷售權,然其對於佣金回計之前提,則須係原屬其得優先洽攬之客戶,遭其他為取得展業權之經攬人逕行與客戶簽約時,始有將業績回計給原經攬人之理。故縱如原告所稱,其對旅行社享有專屬銷售權,並為其展業權之對象,惟據前開其保全證據時所查扣之電腦資料檔案所示,美州公司所招攬且可能侵害其展業權者,亦僅有十三家,總保費計十萬九千四百零四元,且其佣金之計算依雙方之約定,於個人旅行平安險,其佣金費率為當月承保保費總額之百分之三十七,團體旅行平安保險則為當月承保保費總額之百分之十八。則揆諸原告主張認為「以美州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五月底所營業之業績觀之,若概略以七成五來自旅行社購買或推介之業務來計算,至少應有二千一百七十五萬以上之業績屬旅行社業績,而按被告與經紀人之佣金率及服務費率百分之四十計算,被告應由美州公司回計給原告之佣金及服務費應在八百七十萬元以上」等語,其所為業績之估算毫無根據,且傭金計算之標準,亦未將其區分為個人或團體旅行平安保險,盡將其以百分之四十予以計算,顯無理由。何況上開報表經攬之單位約略可分為四類,即美州公司本身、合作之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一般公司行號及少數幾家旅行社。觀諸美州公司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該期間其業績為三百四十八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且居大宗者均係一般公司行號,是縱以該期間美州公司所報請之所有保件中,充其量其總保費亦僅十幾萬元,遑論於該期間屬旅行社之業務者更寥寥無幾,即便以百分之四十計算傭金,亦無原告所稱六百萬元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業績統計一覽表及傳票資料影本各一份、瑞泰人壽保險經紀人合約書影本一份、瑞壽業支第七二一號文影本一份、瑞壽業支第一二一號文影本一份、業績表影本一份、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旅行社投保分析表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命美州公司提出原告所要求被告提出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由美州公司所報件之要保書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聲更字第一0號保全證據卷宗及訊問證人章慧文、陳兆忠;及依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美州公司要保書。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瑞泰公司於訴訟中已將其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包括全部保單及其他契約等)概括移轉予被告公司,並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有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並被告已具狀聲明承當訴訟,原告亦無異議,揆諸上述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簽訂「瑞泰人壽經紀人合約書」,依該合約第二條約定,被告同意原告為其招攬旅行平安保險(含安旅錦囊及國內旅行平安險),享有國內經合法登記旅行社之展業權,被告並依上開合約約定,以書面訂立「經紀人展業權管理辦法」規範所屬經紀人,其中第五條明訂「若本公司已與保險經攬人議定,其它未取得展業權之經攬人逕行與客戶簽約時,本公司經查明確定後,將通知原經攬人,同時將業績回計給原經攬人。」,然被告卻於合約期間無視上開保障原告展業權之約定,任憑美州公司為其向國內為數不詳之旅行社招攬旅行平安保險,侵害原告之展業權益,原告在獲悉享有之展業權受侵害後,即分別以口頭及書面方式告知被告,要求其依約回復損害及防止損害繼續發生,詎被告雖明知美州公司確有侵害原告展業權之情形,卻憑藉以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為由,拒不依約將美州公司違約招攬之業績所應得之傭金回計給付予原告,為此依約訴請求被告賠償六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依約原告在招攬旅行平安保險(含安旅錦囊及國內旅行平安保險)上,每半年考核一次,必須其業績達到考核標準(即八十七年上半年為二千萬元、下半年為三千萬元;八十八年上半年為一千二百萬元,八十八年下半年為二千五百萬元。)始享有該展業權,而原告除八十八年上半年(一至六月)業績達考核標準外,其餘均未符合,故原告主張其餘合約有效期間內當然享有國內合法登記旅行社之展業權,實有違誤。又從「經紀人展業權管理辦法」第二、五、六條規定可知,原告所謂「展業權」亦非毫無限制,須於特定期間內,保險經攬人對於其原所洽攬之客戶,始擁有業務拓展之優先權利而言,原告主張美州公司侵害其享有之展業權,並據此要求業績回計,惟須審究美州公司是否有向國內合法登記之旅行社招攬旅行平安保險?倘美州公司果有向旅行社招攬旅行平安保險,是否即可認定侵害原告之展業權?原告應就其原經攬之客戶未能完成續保係因遭美州公司招攬至侵害其展業權之部分舉證證明之,否則空言論斷,無足採信。退步言,縱如原告所稱美州公司侵害其享有之展業權,惟據原告聲請之保全證據所查扣之電腦資料檔案所示,美州公司所招攬且可能侵害其展業權者,亦僅有匯豐旅行社等十三家,總保費計十萬九千四百零四元,且其佣金之計算依雙方之約定,於個人旅行平安險,其佣金費率為當月承保保費總額之百分之三十七,團體旅行平安保險則為當月承保保費總額之百分之十八。何況依保全證據所查扣美州公司所製作「安旅錦囊總結報表」之經攬單位約略可分為四類,即美州公司本身、合作之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一般公司行號及少數幾家旅行社,觀諸美州公司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該期間其業績為三百四十八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且居大宗者均係一般公司行號,縱以該期間美州公司所報請之所有保件,充其量其總保費亦僅十幾萬元,遑論於該期間屬旅行社之業務者更寥寥無幾,即便以百分之四十計算傭金,亦無原告所稱六百萬元之損害。原告所為業績之估算毫無根據,且傭金計算標準亦未將其區分為個人或團體旅行平安保險,盡將其以百分之四十予以計算,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簽訂「瑞泰人壽經紀人合約書」,依該合約第二條約定,被告同意原告為其招攬旅行平安保險(含安旅錦囊及國內旅行平安險),享有國內經合法登記旅行社之展業權,被告並依上開合約約定,以書面訂立「經紀人展業權管理辦法」規範所屬經紀人,其中第五條明訂「若本公司已與保險經攬人議定,其它未取得展業權之經攬人逕行與客戶簽約時,本公司經查明確定後,將通知原經攬人,同時將業績回計給原經攬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瑞泰人壽經紀人合約書」、授權書、瑞泰人壽函及其附件「經紀人展業權管理辦法」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者,乃原告主張於上開合約有效期間內,被告無視保障原告展業權之約定,任憑美州公司為其向國內為數不詳之旅行社招攬旅行平安保險,侵害原告之展業權,且拒不依約將美州公司違約招攬之業績所應得之傭金回計給付予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六百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其立法理由乃「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之舉證活動者,例如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有其他致礙使用之情事,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為防度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爰增設本條,於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有妨礙他造舉證之行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之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以示制裁。」;又同法第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及新修正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其立法理由乃「構造上證據偏於一方之訴訟,例如文書作成過程中僅有該當事人參與,且構成該文書內容之事項,又屬其支配領域下時,舉證人每無法就文書之內容為具體、特定之表明,致未能藉以證明應證事項之真偽,為期公平,並促當事人履行法院所命應提出文書之義務,原修正本條並列第一項。即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舉證人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文書成立真正之主張為真實,或認舉證人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俾對違反文書提出義務者發揮制裁之實效。」。查本件原告因自知被告任憑美州公司侵害原告展業權之相關資料(包括保戶之保單號碼、要保人姓名、保單生效日期、旅行社名稱及所訂保險契約等),存在於被告支配領域之下,其若欲證明該等情事,必須取得該等證據,茲因被告故意不提供,唯恐該證據遭隱匿、篡改、毀滅或有礙難使用之虞,遂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先向本院聲請為證據保全,經本院裁定:「准於保全證據,相對人(即被告)所有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承保之旅行平安險(含安旅錦囊及國內旅行平安險)業務資料,包括要保書、營業表冊、財務帳冊及以電磁方式記錄之電腦資料檔案應予保全。」,並經該案承辦法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親至被告公司營業處(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九七號二五樓)所查扣前開相關資料,惟其中關於要保書部分,因被告之代理人聲稱「要保書資料都保存在汐止倉庫內,訴訟時有必要時我們會提出」、「我們確有與美州簽合約書,訴訟若有必要我們會提出。」,故將之記明筆錄以示負責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聲更字第一0號保全證據卷宗查明無訛。詎料,原告提起本訴後,一再於庭上以口頭或以書狀要求被告提出上開要保書資料,被告起初以資料過多或範圍過大為藉口拒絕提出,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當庭裁定命被告於下次庭期前(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前)提出,然被告不僅無正當理由不從命提出,竟改口稱其無該資料,該資料存於美州公司中,聲請本院命美州公司提出云云,惟經證人即美州公司負責人章慧文、經理陳兆忠到庭明確證稱被告持有其中一聯要保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參諸原告所提瑞泰人壽安旅錦囊要保書暨保費收據資料,堪認證人之證詞可信,足見被告事後改口稱其無該資料,顯係說謊,心態可議。本件從起訴迄言詞辯論終結歷經一年四個多月,其間經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提出或經本院多次曉喻被告配合提出該要保書資料,惟被告始終拒絕提出或遲遲不提出。準此,參以系爭要保書資料修關證明美州公司是否有侵害原告展業權及為確定被告應依約定回計業績之數額等之重要證據,其提出與否足以影響該應證事實之認定,況被告既於法院為保全證據時應允於訴訟時配合提出,則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為屬正當,被告負有提出之義務。惟被告不僅未依其當初承諾配合提出,亦不遵本院之命提出,甚至改口謊稱要保書在美州公司云云而拒絕提出,其顯係故意滅失、隱匿或致證據礙難使用,以阻止他造援為有利於己之證據,惡性重大,影響審判之公平甚明。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為原告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二)又被告雖抗辯依約原告在招攬旅行平安保險,每半年考核一次,必須其業績達到考核標準(即八十七年上半年為二千萬元、下半年為三千萬元;八十八年上半年為一千二百萬元,八十八年下半年為二千五百萬元。)始享有該展業權,而原告除八十八年上半年(一至六月)業績達考核標準外,其餘均未符合,故原告主張其餘合約有效期間內當然享有國內合法登記旅行社之展業權,實有違誤云云。惟查,系爭契約雖有約定每半年考核一次,業績達成某數額時,則享有國內經合法登記旅行社之展業權,但並未約定如何認定業績是否達成?何時認定?若認定未達成時,是否須通知對方?否則對方如何知悉其自何時起已無該展業權?本件於兩造契約有效期間內,不僅未見被告有過通知原告未達業績標準或通知其已無具有展業權之情事,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委請律師以信函向被告主張受侵害業績之歸入權,被告於函答覆時亦未就原告有無展業權或業績是否達成加以爭執,僅抗辯原告應就受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有該律師函及覆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承認原告享有旅行平安險之旅行社展業權。再者,觀之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函覆原告之瑞壽業支第四七八號函說明欄第四項表示:「...... 貴公司於旅行社之平安險業務上擁有本公司之專屬代理權,對於旅行社以外的旅平險業務,本公司仍會全力協助,......」、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致函美州公司之瑞壽業支第七二一號函主旨及說明表示:「注意勿侵犯豐生保險經紀人所有之旅行社旅行平安保險展業權。」「近接獲豐生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投訴其旅行平安保險展業權屢遭貴公司侵犯,依目前合約規定貴公司尚無旅行社旅行平安保險之展業權,請貴公司特別注意勿侵犯豐生保險經紀人所有之展業權。」、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致函訴外人安宇旅行社之瑞壽業支第七五二號函之說明一表示:「本公司目前旅行社之旅行安平險係授權豐生保險經紀人代理(合約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維護貴公司自身權益,請勿向其他未經本公司授權旅行社旅行平安險業務之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投保。」、被告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出具授權書表示:「本公司瑞泰公司僅委託豐生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承辦本公司有關瑞泰安旅錦囊保險計畫及旅行平安保險的銷售業務,並代表本公司收取購買前述保險之保險費。為上述委託事宜,合約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公司特立此授權書為憑以茲證明。」、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致函美州公司之瑞壽業支第七八二號函之說明表示:「原屬豐生保險經紀人公司經手之保戶黃月蘭等七件個意外險、商務錦囊,於契約期滿未經一個月內由貴公司另以新契約繳件承保,按本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瑞壽業支第四八四號文「展業權管理辦法」業績應回計至豐生保險經紀人公司,......。」、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出具授權書表示:「本公司瑞泰公司僅委託豐生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承辦本公司有關瑞泰安旅錦囊保險計畫及旅行平安保險的銷售業務,並代表本公司收取購買前述保險之保險費。為上述委託事宜,合約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公司特立此授權書為憑以茲證明。」、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函覆原告公司之瑞壽業支第四四號函之說明二表示:「旅行社平安險業務仍只授權貴公司招攬。如貴公司發現有美州公司存放於各旅行社之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收據及保單,本公司授權貴公司代為收回並繳回本公司作廢。」,被告一再自認肯定原告始終享有該展業權,他人不得侵犯,亦有該等函在卷可稽。綜上,參諸兩造契約履行期間,原告發現美州公司踰越契約約定範圍,從事經由旅行社招攬旅行平安險客戶之行為,即向被告反映請求制止,被告於接獲原告申訴後,對於原告主張之權利未予否認,且發函警告美州公司不得有違約行為,並多次以信函確認僅原告可以向旅行社招攬旅平險業務等情。足證原告享有該展業權,應屬無疑。何況被告於其與原告上開契約有效期間,放任美州公司侵害原告之展業權,致因而影響原告之業績,被告不自我檢討已屬可議,豈可反而責難原告未達業績標準而謂其喪失展業權?此亦有違誠信原則。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另被告抗辯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美州公司是否有向國內合法登記之旅行社招攬旅行平安保險、是否侵害原告專屬銷售權(展業權)、原告原經攬之客戶未能完成續保係因遭美州公司招攬至侵害其專屬銷售權(展業權)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合約期間無視上開保障原告展業權之約定,任憑美州公司為其向國內為數不詳之旅行社招攬旅行平安保險,侵害原告之展業權,原告在獲悉享有權益受侵害後,即告被告要求其依約回復損害及防止損害繼續發生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瑞壽業支第七二一號函、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瑞壽業支第七八二號函、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瑞壽業支第四四號函為證,且證人即美州公司負責人章慧文、經理陳兆忠到庭亦證稱確實有與瑞泰公司合作旅行平安保險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因美州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保險有關事情發生糾紛另案訴訟中,故渠二人語多保留,亦不願配合提出相關資料。),況本院依原告聲請為保全證據時亦查扣美州公司與被告間往來保險相關之電腦檔案、表冊、帳務資料,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聲更字第一0號保全證據卷宗查明屬實,復有原告所提瑞泰公司旅行平安保險旅行社月結帳報表、瑞泰公司安旅錦囊旅行社資料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無據,應屬可信。又如前所述,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相關要保書資料,本院審酌認為原告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則兩造於合約有效期間,美州公司既有侵害原告展業權,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將美州公司違約招攬之業績所應得之傭金回計給付予原告,自屬有據,而被告拒絕履行,原告請求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正當。

(四)至於原告主張損害數額部分,被告雖抗辯依據原告聲請之保全證據所查扣之電腦資料檔案所示,美州公司所招攬且可能侵害其展業權者,亦僅有匯豐旅行社等十三家,總保費計十萬九千四百零四元,且其佣金之計算依雙方之約定,於個人旅行平安險,其佣金費率為當月承保保費總額之百分之三十七,團體旅行平安保險則為當月承保保費總額之百分之十八;又依保全證據所查扣美州公司所製作「安旅錦囊總結報表」之經攬單位約略可分為四類,即美州公司本身、合作之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一般公司行號及少數幾家旅行社,觀諸美州公司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該期間其業績為三百四十八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且居大宗者均係一般公司行號,縱以該期間美州公司所報請之所有保件,充其量其總保費亦僅十幾萬元,遑論於該期間屬旅行社之業務者更寥寥無幾,即便以百分之四十計算傭金,亦無原告所稱六百萬元之損害云云。惟查,關於損害數額部分,本須依據美州公司為被告向國內旅行社招攬旅行平安保險所簽訂之要保書才得以證明其數額,而此部分依舉證責任之劃分,本應屬原告之責任,然如前所述,因該要保書資料存在於被告支配領域下,若要原告提出,有失公平,故本院認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核屬正當,惟被告不僅不遵命提出,並有妨礙原告使用該證據,故意將之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認為原告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原告主張依該要保書資料證明其所受損害額為六百萬元為真實。再者,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其立法理由乃「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賠償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本件誠如前述,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但觀於損害數額其顯有重大困難難以舉證證明。而參以原告主張美州公司為搶原告旅行社業務,將被告印發給美州公司之空白安旅錦囊手冊交給旅行社,並為防止原告追查及區別客戶來源,預先以其自訂之代碼書寫在空白要保書暨保費收據單(四聯)上,俾當旅行社以傳真方式將前開四聯單之第一聯傳來時,再以相同之方式收集處理後,轉送給被告承保,而美州公司為防止其侵犯旅行社展業權之情事曝光,乃將旅行社之名稱及代碼予以改編,例如將「永志旅行社」改為「美州七○三五」而以編號七○三五代替,以掩飾其真正客戶來源係旅行社。觀之證據保全所查扣之美州公司與被告間業務資料之電腦記錄,得知美州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六月全部三千多萬餘元之旅行社業績中,約有二十九萬四千二百十六元之業績,明白記載為旅行社名稱(例如天下、美力、上海旅行社等),已可確定為侵犯原告旅行社市場之業績,另有部分約八百二十二萬七千一百六十八元業績係於證據保全程序後,原告始發覺美州公司有招攬原屬原告簽約之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屬於侵害原告既有客戶展業權之行為,依被告「保險經紀人展業權管理辦法」規定,無論是否屬旅行社業務,亦應將前述業績回計原告,至其餘之業績,因屬美州公司有計畫的以不實偽編之公司名稱或代碼掩飾其來源,故除非經由實際核對要保書上左下角之「電傳人」、「公司名稱」、「編號」及「電話傳真」等方能明白真相,不能單憑已經過改造之電腦記錄檔案來認定。則由美州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所從事為被告招攬旅行平安險總業績合計約為三千萬元,若以百分之八十是由旅行社介紹來的計算,應回算予原告之業績約為二千四百萬元,再乘上百分之四十的佣金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約為九百六十萬元,原告今僅請求至六百萬元,尚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且反推算回去,不過是以美州公司招攬旅行社業績占全部業績約百分之五十來計算等情,亦據其提出瑞泰人壽安旅錦囊要保書暨保費收據、瑞泰公司安旅錦囊月總結報結表、瑞泰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瑞壽業支字第五一三號、一九九八年豐生一至十二月保費/佣金試算表、統一發票、瑞泰人壽顧問合約書、瑞泰公司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瑞壽業支字第七○四號函、瑞泰公司旅行平安保險旅行社月結帳報表、瑞泰公司安旅錦囊旅行社資料登記表等件為證,且核與證人陳兆忠到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額為六百萬元亦為合理。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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