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保險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9年度保險字第98號原 告 友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劉北元律師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同法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昭宏,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原告於民國92年1月30日 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07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7年5月27日向被告就位於基隆市 信義區○○○段之「健康博市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單號碼0700第7CA0227號,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於87年8月17日下午6時50分許,系爭大樓工程不幸發生坍方災害,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件災害之發生為工地外之上方受侵蝕頁岩層面經年累月之擴大,終於使整體山坡達到臨界點,造成大山坡塊之下滑,原告在整理全部損失費用後即向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理賠(於損害發生後即向被告報備),被告所委託辦理理賠理算之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欣榮公司)旋於87年8月25日以欣榮證字第87071號請求原告提供鑑定報告書、施工圖說等資料,原告並於87年10月31 日 將上開欣榮公司所要求之資料全部交予該公司,詎被告竟於89年6月26日向原告表示拒賠。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15 日內給付賠償金額,否則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被告之 使用人欣榮公司於87年10月31日收到其代理被告要求原告補正之全部資料,依上開規定應於同年11月15日前給付賠償金額,否則即應自87年11月16日起按年息10%加計付息,為此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如附表所列之金額及上述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64,682元,及自87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願以台灣 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承保範圍約明「 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特別不保事項,包括「因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所致之毀損或滅失。」,而系爭工程發生災變之原因,依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技師公會)鑑定技師廖瑞堂、林志誠技師出具之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為:(一)破壞模式:砂頁岩互層之順向坡平面滑動破壞。(二)破壞機制:順向坡砂頁岩互層之地層,其頁岩浸水後軟化,強度降低,導致擋土措施之抗滑能力無法安全替代基地挖除之坡趾岩體原有抵抗力,不足以抵抗因基地開挖後北側邊坡作用於其上之下滑力。(三)破壞原因:1、主要原因:原鑽探報告未能正確顯示本基地之地層狀況,並提供該地層之合理參數,以及地下水之狀況及可能變化,供設計者考量。2、次要原因:原擋土結構設計所採用之Rankine主被動土壓力分析模式並不妥適,且該分析模 式無法考量牆背地表為非水平狀況,使分析計算結果之安全係數偏大;原設計並未設置適當之地下排水設施,因而造成頁岩浸水軟化,邊坡之安全性降低;監測系統之實際觀測頻率略嫌不足,無法即時反應邊坡之安全狀況,以提供預警功能。上開鑑定報告於「災變原因探討」之「地質因素」中更明確指出:「另根據本次鑑定之地質查證鑽探與設計階段採用之原地質鑽探報告比較,發現兩次鑽探結果有相當之差異,原鑽探報告中之地層主要為砂岩夾粉砂岩,但經本鑑定所進行之查證鑽探發現地層以砂頁岩互層為主,明顯有相當之差異。此外,原鑽探調查僅於基地內進行,對於基地外產生滑動破壞邊坡之地層及地下水無法確切掌握,亦可能造成設計上之盲點。故原鑽探報告未能確實反映本基地之地層狀況,及提供正確完整之地層基本資料,造成設計者之誤判,是為造成本次災變之主要原因之一。」足見,系爭工程之災變,既係依據不實之地層鑽探報告進行設計,導致工程規劃、設計錯誤或遺漏,且擋土結構與地下排水設施之設計亦均有錯誤或遺漏之情形所致,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8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被告公司自不須負賠償責任。另依欣榮公 司周榮隆公證人出具之公證報告,於「分析研判」第(四)項以下亦明確指出:「(一)依被保險人所提供之工程合約明細查知,地質鑽探亦係其標的工程之施工項目之一,故被保險人理應會同並要求建築設計人對地質鑽探工作盡到相當之注意責任,依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調查鑑定報告得知,標的工程之原始地質鑽探報告乃係安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辦理,該安和顧問公司所提出之地質鑽探報告書第20頁指出,本基地坡地上土層由沉泥質細砂夾風化岩塊所組成,其第24頁並指出本基地之邊坡應無潛在滑動之狀況。(二)上述安和顧問公司之地質鑽探報告所稱本基地坡地上土層由沉泥質細砂夾風化岩塊所組成,此調查結果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調查之軟弱夾層面分析、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所調查之砂頁岩互層分析,顯然不同,且其鑽探取樣結果亦與現地實際地層分布不同,換言之,此份地質鑽探報告與實地地質顯然不合……。(三)依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既然地質鑽探係工程設計之一部分,且其係工程設計之前置工作,則依據不實之地質鑽探報告進行工程設計,當然會得出錯誤之建築設計……。(四)依本營造綜合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8條第2項規定,對第1條營造工程因工程規劃、設 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係屬保險單之特別不保事項,……貴公司依該基本條款規定當然不須負任何賠償責任。」且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營 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包括「因震動、土壤擾動、土壤支撐不足、地層滑動或擋土失敗,損害土地、道路、建築物或其他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系爭工程既係因「砂頁岩互層之順向坡平面滑動破壞」所致,被告就系爭工程災變所造成第三人之財物損失,自亦不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三第178至17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於87年5月27日就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向被告投保系爭保 險。系爭工程於87年8月17日發生事故,8月19日原告向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土木技師公會於9月8日提出鑑定報告。8月25日欣榮公司向原告要求提供資料,10月31日原告將相 關資料提供欣榮公司。88年10月28日被告通知大地技師公會開始進行會勘,大地技師公會於89年4月21日提出鑑定報告 ,被告於89年6月26日通知原告拒絕理賠。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三第178至17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本件事故發生原因? (二)本件事故是否屬「除外不保事項」? (三)如屬保險理賠事項,原告請求理賠金額為何? 1、就工程財物損失部分? 2、就拆除清理費用部分? 3、就第三人意外損失部分? 4、就緊急搶救工程部分? 爰分述如下: (一)本件事故發生原因? 1、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經兩造先後送請不同單位鑑定結果,計有: (1)87年9月21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受侵蝕頁岩層面 經年累月的擴大,終於使整體山坡達到臨界點,如此大山坡塊的下滑力高於設計擋土設施之容量,因而造成整塊山坡的滑動。」(鑑定報告第4頁結論段) (2)89年4月24日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一、破壞模式: 砂頁岩互層之順向坡平面滑動破壞。二、破壞機制:順向坡砂頁岩互層之地層,其頁岩浸水後軟化,強度降低,導致擋土措施之抗滑能力無法安全替代基地挖除之坡趾岩體原有抵抗力,不足以抵抗因基地開挖後北側邊坡作用於其上之下滑力。三、破壞原因:1、主要原因:原鑽探報告未能正確顯示本基地之地層狀況,並提供該地層之合理參數,以及地下水之狀況及可能變化,供設計者考量。2、次要原因:會影響擋土措施之安全性,但經分析顯示,該因素不致直接造成本次破壞事件。(1)原擋土結構設計 所採用之Rankine主被動土壓力分析模式,並不妥適,且 該分析模式無法考量牆背地表為非水平狀況,使分析計算結果之安全係數偏大;(2)本基地範圍外之北側邊坡可 能有地表水沿裂縫滲流入岩層中,原設計並未設置適當之地下排水設施,因而造成頁岩浸水軟化,邊坡之安全性降低;(3)本案監測系統之實際觀測頻率略嫌不足,無法 即時反應邊坡之安全狀況,以提供預警功能。」(鑑定報告第59頁結論段)、及「1、地質因素:……另根據本次鑑定之地質查證鑽探與設計階段採用之原地質鑽探報告比較,發現兩次鑽探結果有相當之差異,原鑽探報告中之地層主要為砂岩夾粉砂岩,但經本鑑定所進行之查證鑽探發現地層以砂頁岩互層為主,明顯有相當之差異。此外,原鑽探調查僅於基地內進行,對於基地外產生滑動破壞邊坡之地層及地下水無法確切掌握,亦可能造成設計上之盲點。故原鑽探報告未能確實反映本基地之地層狀況,及提供正確完整之地層基本資料,造成設計者之誤判,是為造成本次災變之主要原因之一。2、設計因素:原擋土結構設計所採用之Rankine主被動土壓力分析模式較適用於一般 土層之開挖分析,而不適用於本基地之岩層邊坡之順向坡地層,此外,原分析過程並未考量牆背地表為非水平狀況,以及未適度考量地下水位之影響,凡此種種亦是造成擋土措施之安全係數不足原因之一。」(鑑定報告第57至58頁災變原因探討段) (3)89年6月15日欣榮公司公證報告:「工區後方之順向邊坡 ,由於受被保險人(即原告)施工開挖不當而引起其砂頁岩互層層面滑動,此層面滑動現象遂導致該順向邊坡發生大規模之坍方。」(公證報告第2頁損害發生原因及經過 段) (4)中華民國營建工程學會93年8月16日鑑定報告:「十一、 鑑定結果:(一)本案經核前兩次地質鑽探報告書知其為灰色砂岩或灰色頁岩在不同岩層間無中間岩層之報告,依此兩報告書設計之安全措施應無倒塌之慮。(二)本案經到現場檢核施工單位之施工及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對標的物災變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知施工雖略有瑕疵,惟仍非造成本標的物災害之原因。…… (八)本案標的物之滑動 實係施工單位對本地地形特質未能了解。經查在砂頁岩層及頁岩間互層中,有一層非常薄之泥層該泥層一般稱為毛膏層,前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31頁亦有提及「又砂頁岩層面因水分入滲導致浸水軟化,當下滑力大於岩層之本身之抗剪強度及擋土措施可提供之抵抗力時 (F.S<1) ,邊坡之岩體便順著滑動面產生滑動,造成擋土措施之損壞」。此有東山國小等多處山坡地滑動可為明證。該毛膏層雖然鑽探亦無法求得,然該層係為弱層,該裂紋極易先滲入水造成岩層與岩層磨擦力及粘著力減小,故所有排樁上岩石即增加向下之側力其破壞情形。一旦山坡地潛在滑動無法應即防止,則下滑是必然之現象。」(該鑑定報告第4至6頁結論段) 2、依上開鑑定單位鑑定結果,本件事故發生之因,就係肇因於基地上方(或基地外)產生滑動破壞致原擋土設計容量無法負擔部分,均持肯定看法,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為何「擋土設計容量無法負擔」,究係因鑽探不實(或未鑽探)致設計錯誤,或係上開岩層無法鑽探其下滑乃係必然現象,前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則有不同看法,且亦為兩造所爭執,經查: (1)證人即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廖瑞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證二的鑑定報告(即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是我和林志誠做的,我們是依據友聯公司提供的原地質鑽探報告,發現不同深度及孔位的地質岩心照片有重覆現象。但是實際上岩石就像人的指紋一般是不可能一樣的。我們是先從現場勘查發現有砂頁岩互層並不如原報告所指只有砂岩,也幾乎不可能因經過一年的時間而有所改變。如果原來的鑽探報告有誤,是會有可能造成設計者的誤判。我們是用鑽機在現場實際進行採樣。採樣的深度為二十至二十五公尺深,共有七孔,二孔在基地內,五孔在基地外。鑽探的結果證實是由砂頁岩互層所以原來的鑽探報告是不對的。我們是根據友聯提供的相關資料,包括原地質鑽探報告、結構計算書、設計圖、去綜合研判。我們認為這次災變的原因是與整個的設計有關。因為我們從中央氣象局的資料顯示災變發生前一週都沒有下雨,所以我們排除天候的因素。並從原地質鑽探報告書及結構計算書發現整個的設計有瑕疵。基本的地質資料就是假的,所以設計出來的結果就會錯誤。因為砂頁岩互層的地質比較容易發生順向坡的滑動,砂岩比較不會。所以就影響設計者所取用的地質強度可能偏高所以原來的擋土牆的強度就不夠,無法抵擋上面邊坡的下滑力。可以由原鑽探報告知道鑽探報告只做基地內的地質,基地外的沒有做,基本上基地內外的地層是有延續性的,所以對基地內所調查的結果可以推斷基地外的地質大致情形,未做基地外的鑽探不太會影響設計。我們的鑑定報告與土木技師公會的鑑定報告沒有矛盾。土木技師公會只有做災變現象的描述與陳述,我們的鑑定要旨是在探究災變發生的原因。我們在做鑽探時現場已清理過了,我們研判地質滑動只有十二到十五公尺的深度,所以我們採樣時在二十至二十五公尺深度,是沒有影響的。我們是根據原設計圖最大的開挖深度大概在十八公尺左右。與現場實際鑽探的地質狀況研判地質滑動的深度。以工程的技術,在正確的鑽探報告及設計條件下是可以克服砂頁岩順向坡的地層滑動。」等語(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之8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而證人即欣榮公司 公證報告之鑑定人周榮隆於上開期日亦結證稱:「(問:被證三欣榮公司公證報告是否是你所做?)被證三欣榮公司公證報告是我做的,我是依大地技師公會的鑑定報告所作鑑定,並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現場勘驗的資料,做成公證報告。根據大地技師公會的鑑定結果地質資料與原始鑽探的資料不符合。原始鑽探這個結果不實會造成工程設計錯誤,導致災害,也確實造成災變,所以符合保單的不保條款。被告不用負保險賠償責任,保單條款第九條有規定因地層滑動造成第三人的損害亦不用賠償,地層滑動與地質有關。本件的災變,是地質滑動造成的而地質滑動的原因是因地質相當複雜。原告有同意我找大地技師公會做鑑定。在大地作鑑定時原告在場的人員都有簽名。原告是否有提供資料給大地我不清楚。」、「(問:證人周是否有土木等專業執照?證人周是否在一年中有到現場?證人周對原始鑽探報告是否有發現設計錯誤?)我本身也是土木技師,在一年中我們發現地質與設計有相當的關連,我們有做三次檢測,我們是針對外漏地質的情形,是用目視作檢測,至於其他的檢測是由大地來做。87年8 月17日發生災害,18、19日我們有到現場。25日我們有請原告提供資料。3次的檢測集中在上半年。不能憑原始 的地質鑽探資料就來斷定設計是否可以作為依據,我認為仍須做仔細的檢測。本件有排除天災的因素,所以我們朝人為的因素調查。我不是根據土木技師工會的報告來排除天災的因素而是根據原告的工程日報表來斷定因為沒有下雨、颱風所以沒有天災的因素。因為原告說施工沒有問題所以我們才朝設計是否與原始地質鑽探報告符合加以調查。」等語(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之8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又證人即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人蘇國於上開期日亦結證稱:「原證二的鑑定報告(即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是我們做的。我們在做鑑定時沒有做地質的鑽探。我們只有針對基地外災變原因與防護措施作鑑定報告而已,至於基地內的我們沒有做。鑽探報告只是設計者的參考,仍須設計者自行判斷。我們也沒有對是否設計錯誤加以判斷,必需對設計、規劃、施工互相配合,如果當時能在基地外做鑽探可能災變會減少。我有到現場,基地外看起來像是砂頁岩。」等語(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之8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上開地質鑽探之簽證人 陳國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目前自己開一家技師事務所,系爭工地不是我製作的地質鑽探鑑定報告。簽證部分是我所簽證的,我是依據地方政府建築管理的相關規定所做的簽證。」、「(法官提示被證2第33、34頁,證人 對這部分有何意見?)地質鑽探是一個點的調查,所以呈現出來的資料也只是一個點,所以他受限於所採取的點的不同就會有差異。所以受限性與精密度有差,採樣的密度越高,結果越精密越詳細,受限於調查時採樣點的數量的差異。被證2第33、34頁中個人所採取的樣品的位置不同 ,一定會有差異。鑽探調查除非採樣是在同一位置、同一點且同一地形地帽的條件下,所採樣的結果才會相同。我的簽證只與安和鑽探公司有所接觸,與原告公司並沒有接觸。我只負責簽證對安和鑽探公司所採樣的數量、位置、深度等等我沒有權利加以置喙。我簽證的內容是根據地方政府建築管理規定只就鑽探公司的報告的文字性及技術性的用語與結論是否符合專業習性作簽證。」等語(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之90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上開土木技師公會上述之鑑定報告,僅係針對基地外災變原因與防護措施作所為之鑑定,至「地質鑽探部分」則未為鑑定,其鑑定結果,除未鑑定之上述部分外,與大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欣榮公司之公證報告,互核尚無不符,是上述土木技師公會、大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及欣榮公司之公證報告,均應堪予採信。 (2)至中華民國營建工程學會93年8月16日之鑑定報告,鑑定 結果認:在砂頁岩層及頁岩間互層中,有一層非常薄之泥層該泥層一般稱為毛膏層,該毛膏層雖經鑽探亦無法求得,然該層係為弱層,裂紋極易先滲入水造成岩層與岩層磨擦力及粘著力減小,故所有排樁上岩石即增加向下之側力其破壞情形。一旦山坡地潛在滑動無法應即防止,下滑是必然現象等語,固非不可能,惟該鑑定係於93年3月9日始至現場履勘,此有該鑑定報告可按,距本件事故發生日期即87年8月17日,已逾5年6月餘,且就鑽探、設計及施工 部分,與上開鑑定報告及證人之證言,復有極為相左之意見,本院基於該鑑定報告距本件事故發生日期,已逾5年6月餘,地質結構與事發之時不免略有不同,恐影響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故尚難遽採。 (3)從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應認係基地上方(或基地外)受侵蝕頁岩層面經年累月擴大,終於使整體山坡達到臨界點,造成整塊山坡滑動破壞,致原擋土設計容量無法負擔。而上開擋土設計之所以無法負擔,復因原鑽探報告未能正確顯示本基地之地層狀況,並提供該地層之合理參數,以及地下水之狀況、可能變化,供設計者考量所致。 (二)本件事故是否屬「除外不保事項」? 1、按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8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特 別不保事項」,載明:「第1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承 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二)因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所致之毀損或滅失。」,另同上基本條款第9條「營造工程第3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亦載有:「第2條營造工程第3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一)因震動、土壤擾動、土壤支撐不足、地層移動或擋土失敗,損害土地、道路、建築物或其他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有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頁),可知,上開約定乃係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承包範圍所特別約定之「不保事項」。所謂不保事項係指保險單承保範圍之除外事項,凡因不保事項所致保險標的之毀損或滅失,保險人概不負賠償責任。而營造綜合保險所規定之不保事項,其歸類有:必然發生者、涉及道德危險者、屬於其他專業保險所承保者、危險事故為不可保之危險,以及危險與營造險之本旨不合等,不一而足,其中將「屬於其他專業保險所承保者」之情形,列為不保事項,乃因各種保險皆有其應適用之對象及範圍。專為某一行業設計之保險將更能切合其實際需要,故如該事故已有其他專業保險保單可承保者,例如設計之錯誤、遺漏,有建築師責任保險可以補救,營造險保單因此將之除外。準此,於保險實務上,營造綜合保險主要應係在承保營造廠商或定作人進行建築工程或土木工程施工中之風險。因之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8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 險特別不保事項」第2項第2款所定:「因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之損失,性質上應認非屬施工中之風險,此類風險另有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可以承保,是「營造綜合險」實務慣例均將「因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予以除外不保,明定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中。故「因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依上述保險契約條款精神,應包含下述2項:(1)被保險人及營造人本身(含營造人所自為、由營造人委託他人所為、依建築成規或契約營造人負有監督義務者所為),以及任何人對工程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所致之毀損或滅失。(2)凡與工程有關之規劃、設計或規範(意 即以「工程本身」為主體,凡工程如:地質鑽探、擋土設計、建築設計……等,不區分是否由營造人所自為、委託或依建築成規或契約營造人需否負監督責任者所為)之錯誤或遺漏所致之毀損或滅失。財政部保險司90年9月12日 台保司(二)第0900708473號函亦採此看法(本院卷二第262至263頁)。 2、本件原告主張:上述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之主體為「被保險人」,自須係因「被保險人(即營造人)」之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始符上開特別不保事項;且原地質鑽探與擋土設計均非原告所為或委託他人進行,有無不實、不當,其無力審查,亦無置喙餘地,難謂原告有何可歸責之原因等語。惟查: (1)如上所述,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肇因於基地上方(或基地外)受侵蝕頁岩層面經年累月擴大,終於使整體山坡達到臨界點,造成整塊山坡滑動破壞,致原擋土設計容量無法負擔。而上開擋土設計之所以無法負擔,復因原鑽探報告未能正確顯示本基地之地層狀況,並提供該地層之合理參數,以及地下水之狀況、可能變化,供設計者考量所致,可知,上開之原因,係發生在系爭工程施工前之事由,並非施工中之事由,性質上非屬於施工中之風險。且上述地質鑽探、擋土設計、建築設計之錯誤,依上1之說明,其錯誤之主體,不論係原告本身或係他人之錯誤所致,均屬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8條第2款所載明:「因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所致之毀損或滅失。」特別不保事項之範疇,故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財物損失部分,既屬上開不保事項之範圍,自無理由。至原告主張原地質鑽探與擋土設計均非其所為或委託他人進行,有無不實、不當,其無力審查,亦無置喙餘地等情,惟依前述1之說明,上開地質鑽探工作之主體,無論係由其所為或係原告委託他人所為,或原告有無實力審查,均與前述特別不保事項規範之要件無涉,是原告上開之主張,縱認屬實,亦別為二事,並不因之影響本院前述之認定,併此敘明。 (2)另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之第3人責任險部分,因前述之事故 發生原因,經核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因震 動、土壤擾動、土壤支撐不足、地層滑動或擋土失敗,損害土地、道路、建築物或其他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相符,為系爭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特別不保事項,故就此部分,被告自亦毋須負理賠之責。 (三)如上所述,本院既認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無權請求被告理賠,則兩造協商之爭點三(即如屬保險理賠事項,原告請求理賠金額為何),即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464,682元,及自8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