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六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代 理人 蕭嘉甫律師 被 告 產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九○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七千四百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 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自七十九年七月二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直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經 核准退休,工作年資計九年又九個月,又原告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四萬二 千八百七十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八十五萬 七千四百元,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員工管理規則、薪俸表(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並不符自請退休之條件。 三、證據:提出原告自動退休申請表、中央信託局函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七十九年七月二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經 核准退休,工作年資計九年又九個月,又原告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四萬二 千八百七十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退休金八十五萬七千四百 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 告並不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 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 以一年計。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 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一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是原告得依該條規定 請求退休金之前提係原告符合同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或雇主依同法第五十四 條強制其退休之要件。經查,原告自承其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為九年又九個 月,並不符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之要件。原告雖主張遭被告依同法 第五十四條規定強制其退休,惟依被告所提之員工自動退休申請表之記載,原 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年滿六十五歲,心神喪失、不堪勝任工作為由提出申 請,經被告單位主管批示,並不吻合自請退休之要件,而准予八十九年三月六 日辭職,是亦不足證明被告強制原告退休。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八十五萬 七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詹文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