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八十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八十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被 告 日昇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八十號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右 被 告 有限責任台北縣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二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零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份,免其責任。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訴外人孫正忠係計程車司機,靠行被告日昇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日昇 公司)及被告有限責任台北縣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日昇合作社)從事計 程車運輸服務。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其駕駛車號P六─0六二號計程 車,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與新和街路口,違規超速撞傷原告,致原告受有 右股骨開放性骨折、手肘後骨折、頭部外傷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七號起訴其業務過失傷害,經鈞院以 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七七號審理,惟因孫正忠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死亡而判決不受理 。 二、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民事判決:「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 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 所能預見,茍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 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 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被告應負下列損害賠償責任: (一)醫療費用二萬零六十五元。 (二)喪失勞動力部份損失一百二十萬元:原告受傷後送醫手術治療,住院十餘日後 返家休養。其中右股骨開放性骨折部分,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再度住院進 行第二次骨髓注射術。原告之前任水電技工,從事大樓內部水電管線安裝、外 接內部水電工程等,並需時常攀爬至高處配置管線,平均月薪五萬元。經三軍 總醫院鑑定認為尚需半年左右時間追蹤骨折癒合情況,不能評估具體復原期間 。原告迄今仍須使用單隻拐杖支撐行走,須待完全癒合始能從事水電工作。如 無法順利長出肌肉癒合,極可能終生殘廢。是目前而言,原告應屬於喪失勞動 能力之狀態。爰先請求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日止喪失勞動 能力之損失一百二十萬元。 (三)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原告六十八年三月三十生,國中畢業,迄今無法確定是 否有恢復之可能。倘將來無法治癒,可能變成殘廢。心裡所承受之壓力與痛苦 實在無法用言語形容。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孫正忠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靠行被告日昇公司。而實際上被告屬同一家公司 ,只是用不同形式成立而已,因此孫正忠同時與被告存在靠行關係。 (二)孫正忠為被告日昇合作社之正式社員,其行車執照登記孫正忠服務之公司為被 告日昇合作社,上開計程車亦噴上〔日昇合作社〕字樣。且被告日昇合作社之 章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辦理社員計程車汽車責任險之投保或保證金之代 繳」、第六款規定「處理乘客申訴業務」、第七款規定「辦理社員教育訓練業 務」及第九款規定「社員從事旅客運送服務」等業務範圍;第三十六條規定「 車輛產權所有權為社員,由本社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牌照供社員使用, 不得轉讓或出租」;第三十七條規定「本社員除報請本省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後 ,得將車輛交予具有第六條規定資格之配偶或直系親屬輪替駕駛營業,不得雇 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顯示被告日昇合作社對於所屬社員從事 客運服務,具有指揮監督權,自應對於社員從事客運服務所衍生之侵權行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交通部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公佈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十五條 ,要求社員之計程車須登記所屬合作社名稱。顯見交通部認定社員與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間具備從屬關係。 (四)社員每月須繳納五百元予被告日昇合作社,核與一般靠行計程車每月須繳納一 千二百元給車行之性質相同,顯見社員與合作社除具有社員關係外,另因每月 繳納五百元而成立靠行關係。蓋計程車司機與合作社間應存在兩種不同之法律 關係,除因投資股金,與合作社間存在社員關係外,另存在靠行關係,該二關 係非一體化,而係靠行關係附屬於社員關係。 參、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七七號審理筆錄、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律師 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收據、診斷証明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七號起訴書、在職及薪資證明書、變更登記 事項卡、台北縣政府函等影本、診斷証明書。並聲請鑑定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情 形。 乙、被告日昇合作社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採有限責任,依合作社法、公路法等相關規定,由合作及公路 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輔導核准成立,其社員為以計程車載客為營業者,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二條定有明文。故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係以辦理社員所共 同需要的服務項目為業務,如代辦監理業務、繳納罰款,屬服務業。 二、合作社依合作社法第一條規定,為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 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 。故合作社非營利組織,而屬公益社團法人,與社員僅有合作關係,無勞資關係 ,非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所稱之事業。 三、合作社章程係依據主管機關規定「申請設立合作社須知及章程準則」所訂定。並 應召開創立大會,提交社員大會通過,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可實行。有關被告日 昇合作社章程所訂定之業務,均為辦理社員共同需要所訂定之業務,由社員要求 被告日昇公司服務,非為強迫性質,與一般從事營業行為之〔交通公司〕有別。 四、合作社之組織為社員、社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社務會五種。理事、監事由 社員大會選出,組成理、監事會共同執行、監督合作社業務之運作。理監事會人 員須對社員負責,並應於年度召開之社員大會報告。 四、一般所稱交通公司﹝靠行計程車﹞係依據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定暨公司法 規定籌組成立,其公司屬營利組織,且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四款:「 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九十一條第五 款:「對所屬車輛及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是靠行司機與交通公司自有雇傭關 係。 五、孫正忠自備營業車輛,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申請加入被告日昇合作社為社員 ,同年二月十九日核准領牌,依合作社法令暨被告之章程規定,繳納股金一萬元 ,嗣後按月支付五百元分擔合作社員工薪資、水電費等,不包括第三人責任險之 保險費及損害賠償費用,故其非為一般所稱靠行之司機。又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設置管理要第十五條規定,其行車執照之車主欄內登記為孫正忠,於服務公司欄 內加註被告日昇合作社,以犛清車輛產權係為司機社員所有。 六、被告日昇公司一直虧損,無法分派盈餘予社員。又社員積欠會費,被告日昇公司 可開除該社員,但不能強制繳納會費。社員未報驗車輛,或違法將車輛交由他人 營業,經監理處處分撤銷牌照,被告日昇公司要辦理繳銷牌照,並將社員除名。 但社員無庸向被告日昇合作社申報營業所得,被告日昇合作社亦不出具扣繳憑單 。 參、證據:提出台北縣政府合作社登記證、章程、社員名冊、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 理所函、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 丙、被告日昇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日昇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因經營不善,無計程車及駕駛人 可供服務,故孫正忠未靠行被告日昇公司,上開計程車亦非被告日昇公司所有, 故其與被告日昇公司無僱傭關係。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七號刑事卷宗、被告日昇公司之登記資料 。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孫正忠係計程車司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其駕駛車號P六─0六 二號計程車,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與新和街路口撞傷伊,致伊受有右股骨 開放性骨折、手肘後骨折、頭部外傷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七號起訴其業務過失傷害,再經本院以八十 九年交易字第七七號審理,惟因孫正忠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死亡而判決不受理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孫正忠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收據、診斷証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孫正忠靠行被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均賠償醫療費用二萬零六 十五元、喪失勞動力之損失一百二十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 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份,免其責任云云。被告則均以:與孫正忠間無靠行關 係,渠等不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 約所稱之受僱人,凡事實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又出資人以他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他人名義為客運服務之營運,而向該他人 繳交費用,以資營運者,為所謂之靠行關係。出資人為靠行人,而該他人則為受 靠行之交通公司。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 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 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是該靠行之車輛, 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 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 駕駛),在客觀上亦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 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 、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決固均可資參照。然查:(一)被告日昇合作社抗辯:孫正忠自備營業車輛,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申請加入 為其之社員,同年二月十九日核准領牌等語,業據被告日昇合作社提出台北縣政 府合作社登記證、章程、社員名冊、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函、行車執照為 證。合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交通部(84)交路字第5627號函、內政部(84)台社字 第8423935 號函會銜訂頒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之有關規定。並為原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孫正忠於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七號刑事案件,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審 判程序陳稱:伊靠行被告日昇公司等語,固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然查, 孫正忠已加入被告日昇合作社為社員,並據以申領上開計程車之行車執照及牌照 ,顯無必要以同一車輛靠行被告日昇公司,其上開說詞自與事實互相矛盾。原告 又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孫正忠與被告日昇公司間有靠行契約關係存在。本院即難 憑孫正忠片面之詞,率爾認定其靠行被告日昇公司。 (三)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七號刑事卷宗所附上開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單記載屬合作 社計程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七號偵查卷宗所附本件車禍現場照片顯示 該計程車尾噴有〔日昇合作社〕字樣。上開行車執照之車主欄登載為孫正忠;服 務公司或承租人欄登載為被告日昇合作社。顯見外觀上不致使人認為該計程車屬 被告日昇公司所有,及孫正忠係受僱為被告日昇公司服勞務,前揭最高法院七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決所示保護交易安全之理論基礎,於被告日昇公司即 無援引餘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孫正忠事實上為被告日昇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其主張被告日昇公司應就孫正忠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請求被告日昇公司賠償系爭損害云云,顯不足採,不應准許。 四、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二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 法、公路法、本要點暨相關法令規定,由合作及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輔導核 准成立,其社員以計程車出租載客為營業之運輸合作社;第六條規定:申請籌設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其應有具備社員資格之設立人最低人數、社股金額及其他條 件,由省(市○○路主管機關會商該管合作主管機關定之,並於合作社章程中載明 ;第十一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及其社員之營運,除依合作社法令辦理外, 並應遵守公路法令之規定。又按合作社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 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 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第四條規定合作社之責任分有 限、保證、無限三種,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為,或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 負其責任,或於合作社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連帶負其責任;第二十七條規定社 員得請求退社;第三十二條規定合作社之理事、監事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任之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 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又依被告日昇合作社之章程,其 第十三條規定:出社社員得請求退還其已繳股款。是被告日昇合作社為社團法人 ,其與社員間為組織體與構成員之關係,社員大會為其之意思決定機關,社員所 繳股款固成為合作社之財產,然非合作社營利所得,社員退股亦得自由為之,不 受合作社之拘束。堪認被告日昇合作社與社員間並無僱傭或類似僱傭之契約關係 存在。 五、被告日昇合作社陳稱:孫正忠按月支付五百元予合作社等語。原告據以主張:該 給付與一般靠行計程車每月須繳納一千二百元給車行之性質相同,顯見孫正忠與 被告日昇合作社另成立靠行關係云云。查: (一)被告日昇合作社之章程第三十五條規定其業務包括:辦理社員計程車輛牌之請領 、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違規 罰鍰及其他稅費等之繳納、汽車責任險之投保或保證金之提繳、行車事故之有關 處理事項、社員福利互助業務、處理乘客申訴業務、社員教育訓練業務、協辦社 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之登記、社員從事旅客運送服務業務、其他經公路主管機 關核准之業務等,除社員從事旅客運送服務業務一項外,其餘均屬服務社員之事 項。又被告日昇合作社辯稱:上開費用係分擔合作社員工薪資、水電費等,不包 括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費及損害賠償費用;社員無庸向其申報營業所得,其亦不 出具扣繳憑單予社員等語。核與章程第三十八條規定:本社對社員提供業務服務 得徵收管理服務費,徵收規則及數額由社員大會定之。及合作社法第七條規定: 合作社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相符。另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要點第十二條規 定,社員從事旅客運送服務業務並非合作社之業務之一。堪認上開章程所謂以社 員從事旅客運送服務業務為合作社之業務,非指社員之營運所得歸屬被告日昇合 作社,即被告日昇合作社非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則社員從事 旅客運送業務,係為自己之利益,而非為被告日昇合作社,自不受被告日昇合作 社之指揮或監督。 (二)上開章程第三十七條規定:本社社員除報請本省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後,得將車輛 交予具有規定資格之配偶或直系親屬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雇用他人或將車輛交 予他人駕駛營業。社員如違反上開規定,依第十條規定,發生出社之效果。是被 告日昇合作社僅能為社員向監理機關申請核准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並無自 為核准之權限。社員未經核准而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被告日昇合作社亦無任何 權利可資行使,僅社員需承擔出社之後果。是原告執為主張被告日昇公司對孫正 忠有指揮監督權云云,無足憑採。 (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十五條、上開章程第三十六條均規定:車輛由 社員自備,車輛產權所有人為社員。與所謂靠行契約,係經營交通事業之公司或 行號,接受司機靠行,由司機出資,以該公司或行號之名義購買車輛及參加營運 ,而由公司或行號向司機收取靠行費用充營業所得之情形迥不相同。 (四)綜上,孫正忠駕駛之計程車尾固噴有〔日昇合作社〕字樣,行車執照之服務公司 或承租人欄亦登載為被告日昇合作社。然因被告日昇合作社之運作方式受法令明 白規範,不致使人認為其與社員間有靠行契約關係,或社員係為被告日昇合作社 服勞務,是上開外觀事實無礙交易安全,不得執以解為被告日昇合作社應對孫正 忠之營業行為負僱用人之責任。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日昇合作社與孫正忠間 實質上有靠行契約或僱傭契約關係,其請求被告日昇合作社就孫正忠之侵權行為 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委無足採,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昭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