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國貿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保險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國貿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乙○ ○○○○○○○○ ○○○○○○○○S 保險公司 Americ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訴外人臺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欽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委託被告誠泰 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公司),將二十四箱之I.C. DRAM晶片運 送至美國舊金山,被告誠泰公司並派被告連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昌公司 )至臺欽公司處取貨,惟被告連昌公司將裝載上開貨物之貨車停放路旁導致其中 八箱貨物失竊,被告誠泰公司及連昌公司就該失竊貨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臺 欽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將其對被告誠泰公司及被告連昌公司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 二、被告誠泰公司對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責任: ㈠臺欽公司與被告誠泰公司間成立運送契約: 本件臺欽公司委託被告誠泰公司運送二十四箱之I.C. DRAM晶片,依被告誠泰公 司就其中八箱貨物遺失而開具遺失證明上載「本公司受臺欽公司委託 ...EVE 817452的6箱、EVE817453的18箱其中EVE817452的2箱、EVE817453的6箱在運送途 中遭竊,... 」顯係被告誠泰公司以運送人地位運送上開貨物。 ㈡運送物已喪失: 蓋二十四箱運送貨物中之八箱貨物已遭竊遺失,依社會通念,被告誠泰公司已不 能強制運送物交付實現,就該八箱貨物之運送被告誠泰公司實已給付不能。有關 前揭八箱貨物遭竊遺失等情,有被告誠泰公司所開具之遺失證明及被告連昌公司 司機吳見置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之報案紀錄可稽。 ㈢臺欽公司受有如訴之聲明所示損害: 臺欽公司為該遺失八箱貨物之所有權人,此有被告連昌公司司機吳見置於八十七 年三月五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之報案筆錄可稽。又系爭失 竊貨物價值美金壹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元,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上開 函件可證。況按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查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乃國外買受人收到該八箱貨物所應支付予臺欽公 司之對價,即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故原告據此主張之損害額自屬有理。又系 爭貨物之運送目的地為美國,系爭遺失貨物之當地市價當較台灣出口價(亦即美 國公司之成本價)高,故原告對被告等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應予准許 。 ㈣被告誠泰公司應負運送人責任: 臺欽公司委託被告誠泰公司運送人二十四箱貨物中之八箱貨物業已喪失,而被告 亦不能證明其有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之免責事由,依照前揭判例意旨, 就系爭貨物喪失,被告誠泰公司即應依照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負運送人責任 。另被告誠泰公司自承就臺欽公司委託其運送之貨物簽發提單予臺欽公司,此有 被告誠泰公司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庭訊時稱:「提單是我們公司 名義發的... 」可證。蓋臺欽公司係委託被告誠泰公司運送二十四箱貨物,既有 簽發提單之事實,依照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被告誠泰公司已介入運送,無 論誠泰公司與臺欽公司間成立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被告誠泰公司就全部貨 物即應負運送人責任。否則被告誠泰公司運送同一批貨物,卻因嗣後該遺失貨物 數量由被告另立遺失證明(不在提單之列),而異其責任,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是以,被告誠泰公司答辯就遺失貨物僅負承攬運送人責任,殊無可採。另縱認為 被告誠泰公司係負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之承攬運送人責任,惟誠泰公司就民法第 六百六十一條規定之免責事由尚未善盡舉證責任,何來主張免責之理。蓋被告誠 泰公司當日至臺欽公司所取之貨物,係為翌日運往桃園中正機場出關,被告誠泰 公司自應已明知所取貨物將經過一夜晚始運交中華航空公司,其於選任運送人時 ,自應審究該被告連昌公司有無適當儲存場所?或於該場所有無適當的保全措施 ,以保障貨物得於翌日安全運抵中華航空公司等,惟被告就上開有關貨物保管、 運送人選定等事項並未證明其未怠於注意,僅泛稱「雙方長期合作,從未見託運 貨物遺失毀損之情事」圖以卸責,遑論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謂其已盡免 責之舉證責任。職是,被告誠泰公司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但書規定主張免負損 害賠償責任,顯屬無理。 ㈤綜上所陳,被告誠泰公司就該遺失之八箱貨物,已屬給付不能,被告誠泰公司依 照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等規定對臺欽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 責任,原告受讓臺欽公司該項請求權請求被告誠泰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 ,自屬有理。 ㈥又查被告誠泰公司就遺失之八箱貨物違反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導致臺欽公司 受有該八箱貨物之損害,臺欽公司之損害與被告誠泰公司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誠泰公司就該損害依照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連昌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㈠被告連昌公司有責任能力: 按學者邱聰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探討上謂:「... 法人是否 有責任能力,學說立場固不盡一致。惟我國學理,關於法人之存在,多採法人實 在說,認為董事為法人之代表,其行為即為法人本身之行為,且民法第二十八條 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故通說以為,法人代表之損害行為,即法人之損 害行為,法人自有責任能力。」(參照邱聰智,「民法債編通則」,第一二0頁 ,八十年九月版,孫森焱亦持相同見解)。又有關法人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 亦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二號判決所是認。準此,被告連昌公司等 仍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連昌公司違反其作為義務: ⒈查臺欽公司將貨物委由被告誠泰公司運送,其履行輔助人被告連昌公司未善盡其 保管義務致貨物遭竊,被告誠泰公司依約對該貨物負有善良保管之責,被告連昌 公司既為被告誠泰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則於債務之履行上,其為被告誠泰公司手 足之延伸,被告連昌公司自負有相同之契約義務,而應負善良保管之責,不因其 與臺欽公司間無契約關係而異。 ⒉縱認被告連昌公司無此契約義務,觀諸前揭見解,依公序良俗由法律全體之目的 精神觀之,被告連昌公司有此義務之要求,其負有上開義務,若認其無此義務之 要求,將顯失事理之平。 ⒊準此,被告連昌公司未善盡上開義務致使臺欽公司權益受損,自應對臺欽公司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受讓臺欽公司對連昌公司之是項權利,被告連昌公 司自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 ㈢臺欽公司受有損害: 因被告連昌公司疏於保管導致臺欽公司受有如訴之聲明所受損害,詳如前述。又 系爭貨物遭竊後,被告誠泰公司於編號EVE817452、EVE817453提單已扣除遭竊遺 失之八箱貨物,並開具遺失證明予臺欽公司,此有EVE817453提單影本及被告誠 泰公司開具之遺失證明可稽,且被告誠泰公司民事答辯續(三)狀亦自認上情。 故上開提單正本內容與系爭遺失貨物所有權歸屬顯無關連,被告連昌公司主張原 告須提出提單正本證明系爭遺失貨物為臺欽公司所有,純屬無稽。職是,系爭遺 失貨物之所有權人仍為託運人即臺欽公司,原告受讓其權利,據此對被告連昌公 司等主張權利,自屬有理。至於美國Lebro Industrial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保險 契約與臺欽公司是否受有損害無涉,況系爭遺失貨物並非在編號EVE817452、 EVE817453提單之列,被告何有受美國Lebro Industrial公司及臺欽公司雙重求 償之危險。則被告連昌公司辯稱美國Lebro Industrial公司非為受害人等語,殊 無可採。 ㈣被告連昌公司有過失: 查臺欽公司將貨物委由被告誠泰公司運送,惟其履行輔助人連昌公司,恣意將載 運貨物之貨車棄置路旁,而未將貨物置於有專人看管之倉庫等安全處所致貨物遭 竊,被告連昌公司未善盡其保管義務,其就貨物之喪失,難謂無過失,則被告連 昌公司辯稱『其就系爭載貨之貨車已有上大鎖,被告就貨物之失竊並無過失』等 語,焉能置信。況被告連昌公司所謂有關系爭貨車已有上大鎖等,僅係其受僱人 吳見置之片面之詞,是否如其所稱該貨車已上大鎖?即使已上鎖,其是否具有安 全防禦設備之功能?容有疑問。職是,被告連昌公司稱其就系爭貨物失竊並無過 失等語,顯無可採。再查,被告連昌公司派員赴臺欽公司處領取貨物後,明知該 貨物翌日始運抵中華航空公司,若被告連昌公司已提供一存放貨物之場所,載送 貨物者豈會自甘貨物被竊之風險將裝載貨物之貨車棄置路旁,就系爭貨物之喪失 ,被告連昌公司焉能卸責。是以,該公司之董事、代表權人等基於其與該公司之 委任關係,卻違反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怠於提供安全處 所存放貨物,依照前揭判例,被告連昌公司與其董事或他其有代表權人自應依民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就系爭貨物喪失負賠 償之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連昌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 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受讓臺欽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行為係屬有效: 查被告連昌公司辯稱原告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未舉證說明;矧原告係保 險公司,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之相關受讓損賠償請求權代位求償等,均係營業所 必需、所適宜或為其經營有益之行為,原告受讓第三人(臺欽公司)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對侵權行為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在原告經營登記範圍內之事務,準 此,被告連昌公司謂「原告」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純屬無稽。退萬步以 言,縱使原告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其法律效果亦非無效,被告是項答辯顯 不足採。 五、綜上所陳,被告誠泰公司就喪失之八箱貨物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六百三十四 條等規定對原告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連昌公司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規 定對原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就原告損害應負全部責任,其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受讓臺欽公司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進而起訴,請求權時效業已中斷: 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一百 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揭條項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時效中斷之事 由,自屬有別,不可混為一談: ⒈「請求」乃權利人直接向義務人要求實現權利內容之意思通知,以到達相對人時 ,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起訴」為訴訟行為,向法院為起訴之意思表示時(即起 訴狀送達法院時),其權利爭執事項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消滅時效因而中斷,而 訴狀是否送達對造,並無關訴訟繫屬之效力。因此,兩者差異,不可不辨。 ⒉其次,設若債權未讓與,臺欽公司據此起訴,乃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即 因「起訴」此一訴訟行為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與訴狀送達被告與否無關。同理 ,本件原告(債權受讓人)據受讓之債權起訴,系爭債權亦經提起民事訴訟以行 使權利,該債權之消滅時效,自因「起訴」而中斷,同一權利,其時效中斷事由 應為同一認定。 ㈡其次,消滅時效之進行,係依附於權利主體,且據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請求、承認、起訴),係以權利歸屬主體之行為判斷, 系爭債權因債權讓與行為而歸屬於原告,則原告起訴即中斷時效之進行,與債權 讓與行為是否已通知被告無關。 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 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 權人清償而已,... 」、「... 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 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 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八 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著有判例。再參酌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立法理 由明白揭示:「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 債務人。」足見債權讓與通知非為生效要件,其理自明。 ⒉系爭債權因臺欽公司與原告間之讓與行為,已移轉於原告(即受讓人)。因此, 原告為權利主體,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系爭債權之消滅時 效因原告之起訴(即權利歸屬主體之行為)而中斷,亦無庸置疑,與是否已為債 權讓與通知,顯然無涉。被告雖辯稱「原告起訴時未罹於時效,但其收受繕本時 時效已消滅,即可對請求權人為時效抗辯之主張」(原告否認之),但債權讓與 未通知債務人之情形,並非前揭「起訴為中斷事由」之除外規定,則被告對民法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視而不見,而為時效抗辯之主張,自不足採。 ⒊又,被告另辯稱本件「... 或者仍由讓與人(即臺欽公司)起訴,生時效中斷效 力後,受讓人再於訴訟中承擔訴訟。... 」云云(見被告誠泰公司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七日答辯續(二)狀第四頁第六行)。 ⑴若被告所辯為是,則非債權人竟可提起民事訴訟行使「權利」,而中斷該權利 之消滅時效?顯屬無稽。 ⑵再者,「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起訴,係指正當權利人對正當 義務人為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三六二四號著有判例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 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擔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蓋本件於「訴訟繫屬前」,訴訟之標的之法律關係業已移 轉於原告,原告乃正當權利人對義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乃正當行使權利 之行為,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承當訴訟之餘地;況 如前述,通知債務人並非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原告因本件請求權時效屆至在 即,依法對被告等提起訴訟乃依法所當然,焉有疏忽可言。準此,被告誠泰公 司上開答辯乃係曲解、誤認法律規定所為,不值一駁。 ㈢綜上所述,原告受讓臺欽公司之債權,原告本於權利主體之地位,提起民事訴訟 以行使權利,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規定已生時效中斷效力,則原告對被告等之請 求權時效業已中斷至明。準此,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告誠泰公司及連昌公 司對原告為時效抗辯,顯屬無稽。 ㈣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對被告連昌公司之請求權時效未消滅: 查被告連昌公司受僱人吳見置運送本件貨物,有關貨物之保管乃為其執行職務有 關之行為,其怠於保管致貨物遭竊,被告連昌公司自應與吳見置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時效中斷或不完成非絕對效力 事項,債權人(即原告)時效完成前,選擇對有資力債務人(即被告連昌公司) 起訴後,若謂其債權仍受無資力債務人時效完成之影響,有欠公允;且時效採抗 辯主義,吳見置是否時效抗辯,尚未得知,被告連昌公司主張時效消滅,委無可 採。 乙、被告誠泰公司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與臺欽公司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 本件被告誠泰公司非自己實行運送而係受臺欽公司委託為伊計算,以被告名義與 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將物品運送至目的地,所收取為「報酬」,而非運費,故 被告誠泰公司與臺欽公司間契約關係為承攬運送契約,謹先敘明。 二、被告誠泰公司未曾就系爭貨物開立航空提單,自不生介入運送而須運送人之責: ㈠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七月廿七日庭訊之原意,係指就未遺失並已寄倉之十六箱貨物 而言,被告於寄倉清點完峻後,才會簽發航空提單正本。至於連昌公司於陸上運 送過程中,遺失之系爭貨物則非航空提單所及,自無原告所指稱介入運送之問題 ,原告以「提單是我們公司名義發的... 」,即認定被告誠泰公司對系爭貨物簽 發航空提單(實則對系爭貨物並無簽發提單),原告之主張顯有斷章取義之嫌。 ㈡況且,本案之系爭貨運顯然係寄倉之前便已遺失,自無做成航空提單之可能。對 此,原告於準備五狀中亦自認,可知於寄倉並經清點後所開立航空小提單為系爭 貨物以外之十六箱貨物,而非系爭貨物。 ㈢次查,被告誠泰公司所出具之遺失證明,乃『事後』為協助臺欽公司向美商保險 公司索賠所配合開立,且實務運作上,如前(二)所述,必須貨物進倉清點之後 ,方才會有航空提單之簽發,陸運過程中並不會有航空提單之簽發。 ㈣再者,被告誠泰公司亦無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所指就「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之 情形,經查,臺欽公司並無卡車可將其所有之貨物自行送往機場倉庫,是以,被 告誠泰公司需代為聯絡被告連昌公司將其貨物運往機場倉庫,至於陸運過程之運 費,亦係另外再向臺欽公司請求,並不計入被告誠泰公司承攬運送所應得之報酬 中,是以,被告亦不符合「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之情形。㈤綜此,系爭貨物,並不在被告所發之航空提單範圍內,且亦無「就運送全部約定 價額」之情形,被告誠泰公司並無原告所指民法六百六十四條介入運送之情形, 自不負運送人之責。 三、被告對於貨物失竊並無過失,對於原告自不負責: 本件係運送人即另一被告連昌公司直接至臺欽公司接收貨物而於運往機場途中失 竊,被告對於物品並無接收、保管,何來怠於注意之情。另被告連昌公司係專門 從事空運之陸上運輸,而被告又長期與被告連昌公司合作,從未見託運貨物有遺 失毀損之情形,被告連昌公司實為一信用可靠之運送公司,被告對於運送人之選 定並無怠於注意之情。既然被告對於貨物失竊乙事,未於注意,而有過失,則依 前開規定,對於臺欽公司並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主張應負賠償責任,洵實 無理。 四、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未盡舉證之責: 退萬步言,縱被告對臺欽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對於主張貨物失竊,損失金 額達美金壹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元乙事,並未見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僅僅提供原 告公司自己所開立之商業發票,實難令人苟同,原告應提出此等損失額係如何計 算及相關證明文件。 五、原告應舉證證明給付予臺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額: 原告係因保險代位之故,而受讓臺欽公司對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惟依保險法 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以被告對臺欽公司應負之賠償金 額範圍內,原告實際給付予臺欽公司為限。而關於此部分,原告亦未盡舉證之責 。 六、債權讓與通知須在消滅時效期間內到達債務人,而後受讓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始生 時效中斷之效力: ㈠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即讓與人及受讓人)確實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然 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得知,在未通知債務人前,讓與人與受讓人之債權讓與, 對於債務人並無任何效力,讓與人並不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縱使受讓人以債權 人地位向債務人行使權利,亦不具任何效力。原告受讓臺欽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 之債權,在債權讓與通知未送達被告前,對被告而言並未生債權讓與效力,原告 並不得對被告主張債權。故原告以自己名義對債務人向法院主張債權,於被告未 受有通知前難謂已生所謂時效中斷之效力。今被告遲至二年消滅時效過後,才接 獲法院通知,始知原告與臺欽公司債權讓與之行為,於此時兩者間債權讓與依民 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才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始得對被告主張債權。 ㈡被告主張仍為同一個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倘有時效中斷效力,致生二個請求權 之現象,並非正確:原告受讓臺欽公司債權逕對被告起訴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係因債權讓與通知未送達被告之故。嗣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時原告與臺 欽公司債權讓與對被告才生效力,被告據而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債務人於 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對原告主張時效抗 辯,此時仍為同一個請求權時效,並未發生二個請求權時效之現象,何來與法秩 序相悖。 ㈢起訴時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範圍,應不包括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通知」 :當事人起訴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此時即生時效中斷效力,基於債 權相對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僅指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並無法擴張解釋 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通知,可以將訴狀提出法院時即發生效力。而債權讓與受 讓人於請求權時效將消滅時才受讓債權,為免債務人可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即時 效消滅對抗受讓人,此時伊可先行通知債務人,或於通知同時向法院對債務人起 訴,再或者仍由讓與人對債務人起訴,生時效中斷效力後,受讓人再於訴訟中承 當訴訟。今原告未以上開等方式行使債權,為掩飾自身疏忽而使時效消滅之情事 ,反指控法院作業時間遲滯致被告收受繕本在後而得主張時效抗辯,影響當事人 權利,此種似是而非的論調,實令被告無法苛同。 ㈣況民法有關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在債務人未受通知以前,對於債務人尚未發生讓 與之效力,故於讓與通知前債權受讓人所為之時效中斷行為不生效力此有學者使 史尚寬氏之見解足參,另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債權讓 與通知之性質為觀念通知,其生效要件類推適用意思表示之規定。本案債權讓與 之通知自應類推適用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規定。依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非對話之 意思表示,已通知到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所謂到達係指於當事人生活、經營 上所能掌握之範圍內始足當之。 ㈤綜右所述,原告或臺欽公司未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直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始知,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此時原告與臺欽公 司之債權讓與對被告始生效力。故縱臺欽公司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時業 已罹於時效。 丙、被告連昌公司部分: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連昌公司為法人,無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責任: ㈠「按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規定侵權行為之二種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 為,上訴人為法人尚無適用上述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 四號,著有判決。查被告連昌公司為法人,無實施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 權行為之可能,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一般侵權行為之責,自屬無據。 ㈡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作為(未善盡保管貨物之責任),以致貨物遭竊,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依原告所引學者史尚寬之見解認為:「不作為,是否亦 得為侵權行為。通說,以行為人有作為之義務時,始為侵權行為。」(詳附件六 )又學者曾隆興亦謂:「又所謂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 但不作為之成立 侵權行為,限於法律上或契約上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始構成侵權行為。若法律 上或契約上並無作為義務,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被告附件三: 曾隆興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六十七頁)。茲查,被告連昌公司對本件原告並無 契約義務,且無任何法律規定之作為義務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連昌公司應就 其不作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理由。 二、況被告對於貨物之失竊並無過失,自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載貨之貨車已有上大鎖(見原證五之第五行及第六行記載),並非原告所稱 未設有任何安全措施,被告就貨物之失竊並無過失,是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自屬無理。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連昌公司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㈠原告受到損害係因貨物於運送過程中遭到第三人之竊取,被告連昌公司之董事或 負責人既非負責運送之人,亦無違背法令之行為,就原告更無契約或法律上之作 為義務可言,何能成立侵權行為(詳前所述)?上開董事或負責人既無侵權行為 ,被告連昌公司自無須依民法第二十八條或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董事或 負責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至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仍須以受僱人成立 侵權行為為要件,惟負責運送系爭貨物之吳見置對被告並無契約或法律上之作為 義務,縱因其未善盡保管貨物之責任致貨物失竊(惟被告否認),該不作為亦不 成立侵權行為(詳前所述),被告連昌公司自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四、退步言,縱使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被告否認之),惟該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 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 利益,拒絕全部給付...。」(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0號判決要 旨;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廳民一字第一一八號函之研究意見)。據此 ,縱受僱人吳見置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原告迄今未對吳見置行使求償權,其二 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連昌公司自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 益拒絕全部給付。 ㈡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為二年。又同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五八號判 例亦云:「債權之讓與,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 ㈢本件原告係主張以受讓臺欽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欽公司)對被告連昌公司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請求依據,茲查,系爭貨物之失竊時間為八十七年三月四日 至五日間,臺欽公司縱對被告連昌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於八十九 年三月五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告直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始收到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通知伊已受讓臺欽公司對被告連昌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依前揭法條明 文及判例見解,臺欽公司之請求權於原告將受讓權利之事通知被告連昌公司時, 顯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 ㈣原告又謂:「原告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於起訴時即應認為兼有通 知效力,自不應受法院作業時間遲滯致被告收受繕本在後而得主張時效抗辯云云 。」惟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縱使原告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債權讓與 之通知,仍須以起訴狀繕本實際達債務人(即被告)而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 事實,該債權讓與通知始為到達,對被告連昌公司始生效力,並非如原告所稱, 於起訴時即可認為已對債務人發生通知之效力。 五、又本件原告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人,自不得本於該貨物主張權利,是其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㈠該貨物之所有權及運送契約之權利均應歸屬於被告誠泰所簽發編號EVE817452及 編號EVE817453之航空提單上載之受貨人,而託運人即原告在未提出提單正本並 證明其為所有權人前,伊之託運人權利自仍處於休止狀態,不得再予行使。 ㈡再依原告之起訴狀第六頁所載:「... 四、原告美商American Motorists保險公 司為美國Lebro Industrial公司就前開系爭貨物投保之保險人,原告依其與美國 Lebro Industrial公司之保險契約理賠,... 」更可清楚得知訴外人美國Lebro Industrial公司始為系爭貨物遺失之受損害者。是縱認被告連昌公司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應代位伊之被保險人即美國Lebro Industrial行使損 害賠償請求權(參照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而非代位權利處於休止狀態之 臺欽公司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否則,被告即有受美國Lebro Industrial公司和 臺欽公司雙重請求之危險,對被告而言,顯有失公平。 六、原告為一經營保險業務之公司,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不得經營 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惟原告竟以受讓他人(臺欽公司)之債權而代位為本件 請求,顯已逾其營業範圍及目的,應為無效。 七、末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損害之金額,其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理 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訴外人臺欽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委託被告誠泰公司,將二 十四箱之I.C. DRAM 晶片運送至美國舊金山,被告誠泰公司並派被告連昌公司至 臺欽公司處取貨,惟被告連昌公司將裝載上開貨物之貨車停放路旁,導致其中八 箱貨物失竊。由於被告誠泰公司係臺欽公司之運送人,且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是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等規定,負 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連昌公司則違反作為義務,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因臺欽公 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將其對被告誠泰公司及被告連昌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是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聲明所示。 貳、被告誠泰公司則以:㈠其與臺欽公司間係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亦不生介入運送而 須運送人之責;㈡其對於貨物失竊並無過失,對於原告自不負責;㈢原告主張請 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未盡舉證之責;㈣原告應舉證證明給付予臺欽公司之保險金 額;及㈤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被告連昌公司則辯稱:㈠其為法 人,無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責任;㈡對於貨物之失竊並無過失, 自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另主張被告連昌公司應依民法第二十 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㈣縱被告連昌公司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亦已 罹於時效;㈤本件原告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人,自不得本於該貨物主張權利;㈥ 原告為一經營保險業務之公司,竟以受讓臺欽公司之債權而代位為本件請求,顯 已逾其營業範圍及目的,應為無效;及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損害之金額,其請求 損害賠償應無理由等語。 叁、本件原告主張臺欽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委由(法律性質詳後述)被告誠泰公司 ,將二十四箱之I.C. DRAM晶片運送至美國舊金山,嗣被告連昌公司至臺欽公司 處取貨,惟被告連昌公司司機吳見置將裝載上開貨物之貨車停放路旁後,該批貨 物中之八箱遭竊;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臺欽公司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被告誠泰公司出 具之遺失證明、臺欽公司出具之失竊明細表、吳見置報告書、權利讓與書等為證 ,且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調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偵訊筆錄, 查對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肆、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誠泰公司為運送人,惟被告誠泰公司主張其 為承攬運送人。是本件所首應審酌者,係臺欽公司與被告間法律關係為何? 一、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稱承攬運送人 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第六百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其間之區別在 於運送人係自行為運送行為之人,承攬運送人則係使運送人為運送行為之人。 二、經查,依卷附原證四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被告誠泰公司出具之遺失證明所載,系爭 二十四箱貨物中,扣除被竊之八箱外,餘均「改由CI004/MAR.06班機飛往SFO」 ,此與卷附被告誠泰公司所出具之EVE817453號載貨證券有關運送人之記載相符 ,足證系爭貨物中未遭竊之十六箱部分,並非由被告誠泰公司所運送,而係由訴 外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為實際運送(按CI為華航公司班機 之國際編號);另被告誠泰公司依其名稱為空運承攬業者,其主要營業項目為「 航空貨運承攬業、報關業」,並不包括自為運送在內,亦有卷附該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表可稽,是亦足證被告誠泰公司應僅立於承攬運送人之地位,與臺欽公司成 立承攬運送契約,並由訴外人華航公司為實際運送。而本件系爭遭竊之八箱貨物 ,雖不在前述EVE817453號載貨證券之範圍內(詳後述),但核以原本二十四箱 貨物最初均約定應由被告誠泰公司負責運送至美國舊金山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殊無就未遭竊之十六箱貨物部分,被告誠泰公司為承攬運送人,而就已 遭竊之八箱部分,被告誠泰公司為運送人之可能。從而,被告誠泰公司應與臺欽 公司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誠泰公司已開立載貨證券,是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之規定 ,應視為運送人,並以卷附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被告誠泰公司所出具之遺失證明所 載「EVE817452的6箱、EVE817453的18箱」,證明被告誠泰公司所出具之載貨證 券包括所有二十四箱貨物在內;被告誠泰公司就此則辯稱前述之遺失證明僅為協 助臺欽公司辦理理賠之用,實則載貨證券之內容並不包括已遭竊之貨物在內。經 查,依卷附EVE817453號載貨證券所載,該批貨物僅共計十二件,此一記載相較 於前述遺失證明所載「EVE0000000的6箱... 在運送途中遭竊」之內容,可稽 EVE817453號載貨證券所包含之範圍,應只有未遭竊之十二箱,而未包括已遭竊 之系爭貨物;況載貨證券將來係用於受貨人提領貨物之用,承攬運送人一般而言 亦不可能開立與真實情形不同之載貨證券,致遭將來之可能求償,是以被告誠泰 公司辯稱其所開立之載貨證券並不包括已遭竊之貨物在內,應較可採信。而原告 復未能舉證被告誠泰公司曾對遭竊之貨物開立載貨證券,則亦無從證明被告誠泰 公司有前述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擬制介入運送之情形,從而,亦無從命被告誠泰 公司就遭竊之貨物部分負運送人責任甚明。 四、至被告連昌公司係基於被告誠泰公司之指示前往臺欽公司載運系爭貨物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核以㈠系爭貨物中之八箱遺失後,係被告誠泰公司出具卷附 之遺失證明、㈡作為領貨通知之原證六「PICK UP FROM」亦由被告誠泰公司所簽 署、及㈢被告誠泰公司亦自陳將來連昌公司部分之運費由其向臺欽公司收取(參 辯論意旨狀第四頁)等之事實,被告連昌公司應為被告誠泰公司履行輔助人之事 實,亦堪認定。 伍、被告誠泰公司與臺欽公司間為承攬運送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民法第六百三 十四條有關運送人之規定,請求被告誠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又原 告雖另主張以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被告誠泰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然就承攬運送關係,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係規定:「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 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 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 。」此與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無論就適用範圍、適用效果、免責事 由等均不相同,若再參酌民法第六百六十六條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可知前述承 攬運送之規定,兼有保護、調整承攬運送契約下兩造權利之目的,並有儘早確定 兩造私法狀態之效果,而與民法第二百二十六之規定不同,是以前述民法第六百 六十一條之規定,應係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特別規定,換言之,於民法第六百 六十一條適用之範圍內,即不應再以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為請求權基礎,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誠泰公司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陸、另就原告以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誠泰公司、連昌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被告辯稱縱原告有理由,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經查: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系 爭八箱貨物遭竊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五日之間,此有卷附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偵訊筆錄、吳見置報告書、權利讓與書等為證,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據前述遺失證明所載之傳真時間,被告誠泰公司亦早於八十 七年三月六日即將該遺失證明傳真與臺欽公司,是至遲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臺 欽公司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從而本件之請求權時效,應至八十九年三月 五日即屬消滅,先予敘明。 二、次查,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受讓臺欽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嗣於八 十九年三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誠泰公司、連昌公司則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 五日、六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事實,分別有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收狀戳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前,並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之事實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在此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所為 之本件起訴行為,是否該當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起訴,而 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 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權經讓與時,雖即於讓與人及受 讓人間發生效力,但如未經通知債務人,則對該債務人不生效力,從而縱債權已 經讓與,如未經通知,讓與人對債務人為免除或抵銷,或債務人向讓與人為清償 ,均生效力。申言之,基於債之相對性,如債務人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對其而 言債權人仍應為讓與人,而非受讓人;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所謂起訴,係指正當權利人對正當義務人為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 字第三六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於前述之情形,如債務人未受讓與之通知,對 其而言正當權利人仍應為讓與人,而非受讓人,是以該受讓人之起訴行為,對債 務人而言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訴 前,並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依前述說明,原告之起訴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故系爭債權縱然存在,亦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罹於時效,而被告依此為由, 以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之規定,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 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參照)後,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屬有 據(學者史尚寬亦同此見解,卷附氏著債法總論第六九二頁參照)。 ㈡原告就此雖主張:若債權未讓與,臺欽公司據此起訴,可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與 訴狀送達被告與否無關,則本件原告據受讓之債權起訴,自應為相同認定;按債 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足見債權 讓與通知非為生效要件,故系爭債權因臺欽公司與原告間之讓與行為,已移轉於 原告,因此原告為權利主體,由原告起訴自得中斷時效,與是否通知被告無涉; 及若認為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將繫於法院訴訟文 書何時送達,並非公平等語。然查: ⒈如臺欽公司未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且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訴,則確可中斷時 效,然其原因係在於對被告而言,臺欽公司不失為正當權利人(甚至依據本件之 事實,縱臺欽公司於系爭債權移轉與原告之後,猶對被告提起訴訟,仍能中斷時 效);而本件被告未受讓與之通知,是原告起訴時,對被告而言並非正當權利人 ,此自不能與臺欽公司起訴之情形為同一認定; ⒉又按債之關係僅有相對效力,是本件債權移轉縱已發生,亦僅有拘束臺欽公司與 原告間之效力,與被告無涉,而此正為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立法理 由之一。況,假設實務上不認為請求或起訴狀之送達兼有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則於訴訟中受讓人亦不可能在債務人未受通知之情形下,僅以其為權利主體為由 ,獲得勝訴之判決,而此假設之情形與本件相似,可供參照。 ⒊債權受讓人除於訴訟程序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外,原亦可 自為通知;或藉由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並通知,以中斷 時效;而縱債務人住居所不明,亦可準用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 為公示送達(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0號判例所示情形與此類似,可為 參照),是無必定繫於法院送達時間之情形可言,此亦與債權人得以存證信函催 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並依此計算遲延利息,而無必定要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算遲延利息之情形相似,可為參照。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是縱被告對臺欽公司有原告所主張 之債務存在,且臺欽公司亦將該債權移轉與原告,原告亦無從命被告為給付之事 實,堪以認定。 柒、從而,原告分別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及侵權行為法律之規 定;及依侵權行為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誠泰公司、連昌公司連帶給付如其聲明 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