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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國貿字第二九號

移轉商標專用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國貿字第二九號

原告
丙○○○○○○○○○○○ ○○○○○○O DAIRY FOODS B.V.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菲仕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商標專用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信公司)及被告菲仕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仕蘭公司)不得自行使用或授權第三人使用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各項商標。

二、被告鴻信公司應將附表三所示序號第一號至第六號之各項商標專用權移轉給原告,並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商標專用權之移轉登記。

三、被告菲仕蘭公司應將附表三所示序號第七號至第十二號之各項商標專用權移轉給原告,並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商標專用權之移轉登記。

四、前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之合作背景:原告於民國六十五年與被告鴻信公司簽訂經銷合約 (AgencyAgreement),授權被告鴻信公司在台灣銷售標示有原告商標「Frisian Flag」之相關產品。被告鴻信公司係向原告買斷乳製品後以鴻信公司名義於台灣地區銷售,雙方商業合作關係屬經銷關係而不及於代理關係,此亦為被告鴻信公司於另案民事抗告狀所自承。嗣六十七年開始,被告鴻信公司為於台灣地區銷售標示有原告商標「Frisian Flag 」之相關產品,即陸續以原告公司名稱「Friesland」之中文譯音「菲仕蘭」向主管機關辦理多件商標登記,使用於乳製品及其他類商品上,例如爽身粉、香皂、乳液、香水、糖、餅乾、米糊粉及麵粉類商品。其後七十一年時,原告慮及將來與鴻信公司之經銷關係終止後,菲仕蘭公司會繼續將菲仕蘭中文字樣之商標使用於非原告生產之乳製品上,容易引起消費者誤信其他非乳製品之商品仍由原告公司所製造,影響消費大眾之權益。因此,被告二人乃於七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出具保證書(STATEMENT OF GUARANTY)予原告,保證登記於其關係企業即菲仕蘭公司名下之商標(參附表一),將於雙方經銷合約終止時無償移轉給原告,即於雙方經銷關係終止後,鴻信公司及菲仕蘭公司均不得再繼續使用任何菲仕蘭中文字樣之商標販售商品。

二、嗣於八十八年時,由於台灣即將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為提昇原告於市場上之競爭能力,原告決定調整營運策略,但未獲鴻信公司同意,雙方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多次協商結束經銷關係事宜。由於雙方協商不諧,鴻信公司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經銷關係,鴻信公司於該函中明確表示將移轉乳品品牌「菲仕蘭」給原告,並將一切原告製造之產品退還予原告在台灣之子公司,同時將為原告留意市場之動態至八十八年底,屆時應已辦妥商標之移轉登記。被告鴻信公司並同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之後使用新品牌名稱於優酪乳飲料及其他一切非由原告供應之乳製品。是依上開保證書之約定,本件原告與被告鴻信公司之經銷關係既已終止,被告鴻信公司及菲仕蘭公司均不得再繼續使用任何菲仕蘭中文字樣之商標販售商品,且自有移轉如附表三所示商標予原告之義務。

三、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惡意不移轉商標:

(一)因原告為外國法人,不諳中華民國商標登記之詳細手續,並充份信賴鴻信公司及菲仕蘭公司必定本於誠信,遵守保證書約定以移轉商標專用權。不料,鴻信公司及菲仕蘭公司竟利用原告不諳中華民國商標登記細節及遠在荷蘭之故,未經原告之同意亦未事後通知原告,即逕行移轉部分商標,或怠為辦理延展商標之專用期限而任令商標過期,此觀附表二所載該商標之變更情形即明。是被告之目的顯在造成難以返還附表三所列商標之表象,其惡意規避保證書之義務之情甚為灼然。又被告企圖利用商標註冊人及審定號數之不同,規避保證書之返還義務,繼續使用含有菲仕蘭中文字樣之商標,顯已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二)另被告鴻信公司於經銷關係終止後,不僅違約拒絕移轉商標登記,復在未事先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菲仕蘭之商標及圖申請註冊新的商標於米、麥、黃豆粉、米麥粉等商品上,此有審定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註冊簿可憑。被告故意不告知原告而另行註冊新商標,企圖藉由原告公司產品在消費者心目中建立之良好信譽,繼續使用菲仕蘭之商標行銷乳製品以外之其他產品,此種行為顯已違反保證書之約定及契約終止後之義務,更屬嚴重悖於商業道德及誠信原則。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鴻信公司辯稱其於七十一年所訂立之契約為保證契約,鴻信公司為保證人,故主張先訴抗辯權云云,顯屬辯辭,不足採信:

1、被告於簽訂經銷合約後之翌年(即六十六年),即專為履行合約銷售原告產品之目的成立關係企業菲仕蘭公司,從事相關乳製品之銷售。原告與菲仕蘭公司之間從未簽訂任何經銷合約,但因該公司係鴻信公司專為履行合約而成立之關係企業,直接由乙○○先生掌握人事經營,故原告並未反對鴻信公司使用原告公司名稱「Friesland」之中文譯音「菲仕蘭」作為其關係企業之公司名稱,並同意菲仕蘭公司得以「Friesland」之中文譯音「菲仕蘭」辦理商標註冊。鴻信公司便於六十七年至六十八年間以其關係企業菲仕蘭公司之名義,陸續向主管機關申辦九件商標登記,並使用該商標在台灣銷售原告之產品。

2、原告所以允許被告在台灣使用菲仕蘭的中文字樣商標銷售產品,乃是源於雙方之合作關係及對乙○○先生經營管理能力之信賴。原告有鑒於將來與鴻信公司之間獨家經銷合作關係終止時,若任由鴻信公司或其關係企業繼續使用菲仕蘭中文字樣之商標,將造成消費者誤信及原告之損害,故要求當時兼任鴻信公司總經理及其子公司菲仕蘭公司董事長職務之乙○○先生,代表鴻信公司及菲仕蘭公司出具保證書,若鴻信公司與原告終止經銷關係,或乙○○喪失鴻信公司或菲仕蘭公司之主要股東資格,或鴻信公司或菲仕蘭公司之股份出售予第三人,或受第三人所掌控,鴻信公司應負責將當時所有註冊在菲仕蘭公司名下之商標,無償移轉給原告。

3、由此可知,本件保證書簽署時,當事人間之真意實為經銷關係終止時,鴻信公司及菲仕蘭公司均應將「菲仕蘭」商標移轉給原告,並辦理商標移轉登記。但因當時系爭商標均登記在菲仕蘭公司名下,故為確保鴻信公司履行無礙,迺同時以菲仕蘭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以簽訂保證書。該保證書既然由鴻信公司及菲仕蘭公司共同出具,則鴻信公司及菲仕蘭公司均負該保證書之義務。

4、至於鴻信公司與菲仕蘭公司嗣後雖分別將公司組織變更成股份有限公司,惟依公司法之規定,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有限公司之權利或義務,仍由變更後之股份有限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故被告鴻信公司與被告菲仕蘭公司自應遵守保證書之約定,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所有菲仕蘭中文字樣之商標(詳如附表三)所示,全部移轉給原告,並辦理移轉登記。

(二)系爭保證書並非公司法所禁止之保證:

1、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本條文法規意旨,乃在確保公司財產,以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金錢債務作保而破壞公司財務之健全。再者,公司法第十六條之保證,係指民法上之保證契約,適用對象為就他人之債務,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如前所述,原告同時與鴻信公司及菲仕蘭公司簽訂保證書,係因鴻信公司為經銷契約之當事人,菲仕蘭公司則為實際履行契約之關係人,故迺約定經銷關係結束時,鴻信公司及菲仕蘭公司應將「菲仕蘭」中文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由此可見該保證書,並非一般清償他人金錢債務之保證契約,而係鴻信公司基於關係企業之控制從屬關係而對原告所為之承諾,確保鴻信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即菲仕蘭公司履行移轉商標之義務。菲仕蘭公司於簽署該保證書時,並未對原告負有金錢債務,而鴻信公司亦非就他人之金錢債務為保證;且該保證對於公司之經營與股東之權益並無影響,顯與公司法第十六條所禁止之保證契約性質完全不同。

2、乙○○身為鴻信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執行公司業務,亦屬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不可能故意訂立無效之保證契約,由自己肩負保證責任,並自甘刑事處罰及擔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見兩造訂約時之真意,並非保證他人金錢債務,而係承諾於經銷合約終止時,鴻信公司及菲仕蘭公司會將所有含有「菲仕蘭」中文字樣之商標全部移轉給原告。

(三)系爭經銷合約已經終止:依被告鴻信公司委託華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華洋事務所)專利商標代理人蘇良井先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第二七八號致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存證信函觀之,該函第一段(一)即清楚載明:「關於本公司與荷蘭Friesland Coberco公司間過去多年之代理經銷關係,雙方基於商業上之考量而終止,本公司甚感遺憾」等語,足認被告鴻信公司於該信函中自承雙方合作關係業經合意終止,今為規避返還商標義務,竟枉顧事實,辯稱系爭經銷契約尚未終止云云,實屬無稽。縱原告曾於經銷關係終止後去函被告討論產品事宜,尋求進行新的合作模式或有零星買賣行為,但此個別、單次之商業往來行為並不能使已告終止之經銷合約回復終止前狀態。且長期經銷合約與單次、個別買賣契約之差別,乃經銷商除買賣外,另負有報告巿場資訊之義務。此觀系爭經銷合約第七條約定被告鴻信公司應定期向原告報告市場資訊及競爭者之經營情形,及被告鴻信公司於上開終止合約信函中,亦表示將為原告留意市場之動態至八十八年底等語可明。然被告鴻信公司自經銷合約終止後,即未曾向原告報告市場資訊,此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益證雙方經銷合約確已終止而失效。

(四)被告依系爭保證書應移轉並停止使用之「菲仕蘭」商標專用權,其範圍包含所有原告起訴當時登記為被告名下之「菲仕蘭」商標:

1、依系爭保證書所載,彼等保證登記於菲仕蘭公司名下之商標將於雙方合約終止時無償移轉給原告。依該保證書內容,其真意在於「菲仕蘭」商標係唯一表彰原告產製之產品,一旦兩造經銷關係終止,被告不再以自己名義進口販售原告生產之乳品,被告即應立即停止使用「菲仕蘭」商標,並將「菲仕蘭」商標立即移轉與原告。

2、被告於附表一所列之各項商標之商標專用權期間屆滿後,竟故意不辦理延展註冊,而令商標專用權因期間屆滿而消滅,復持相同內容之圖樣文字重新辦理「菲仕蘭」之商標註冊,或變更註冊人為鴻信公司。然而,上述保證書既記載當時登記於菲仕蘭公司名下之全部九個商標專用權及審定號碼,顯見當事人間之真意,乃在移轉契約關係存續中以「菲仕蘭」字樣登記之商標,否則被告於簽署保證書後,得隨時登記數千百個「菲仕蘭」商標,將使保證書之約定成為具文,毫無意義。因此,被告於出具保證書後自行重新申請之商標與附表一所列商標圖樣文字相同,揆諸誠信原則及當事人之真意,應同屬系爭保證書中所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菲仕蘭」商標權範圍,而為保證書效力所及,被告應依保證書約定而移轉與原告之商標,自不以附表一所例示商標為限,尚應包括原告起訴當時登記於被告名下所有「菲仕蘭」商標。

3、被告雖稱:依原告向理律法律事務所查詢文件紀錄,顯見原告早在八十六年間即知曉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專用權已消滅,從而,被告菲仕蘭公司對於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過期乙事,並無任何責任云云。惟查,鴻信公司之終止函文已表示合約終止後,被告將「移轉」 (transfer)「菲仕蘭」商標與原告。倘系爭保證書應返還之商標專用權範圍僅包含該例示之九個商標,然上開商標專用權均於八十八年已告失效,被告鴻信公司於終止函中所稱將移轉之商標專用權事實上根本不存在!應認被告鴻信公司嗣後自行申請之商標亦為系爭保證書效力所及,否則被告鴻信公司所出具之終止函內容將毫無意義。又縱原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即知系爭部分商標專用權業已屆期失效,惟原告之所以未向被告就未辦理展期一事加以爭執,乃原告深信被告必定誠信履約,且依系爭保證契約意旨,被告嗣後自行申請之商標包括於經銷合約終止後所應移轉之商標專用權範圍。被告違背誠信秘密申請其他「菲仕蘭」中文商標在先,復違反契約終止時之共識,拒絕移轉「菲仕蘭」商標,其違約悖背之情已甚曉然,自不能以原告知悉商標專用權消滅與否,而充作免除違約責任之標準。

(五)「菲仕蘭」商標之中文源自於原告公司名稱「Friesland」之中譯,並非被告獨創:

1、惟查,國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廣告公司)於六十八年二月間始受鴻信公司之委託設計菲仕蘭中文字樣商標,此有國華廣告公司之證明書可稽;而菲仕蘭公司於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即以菲仕蘭中文字樣申請兩件商標註冊,使用於香皂及爽身粉商品上,再對照比較前開證明書所載之「菲仕蘭」商標與菲仕蘭公司於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申請之商標,可知文字完全相同,僅中文字體稍異,國華廣告公司並無其他特別之設計,由此益證「菲仕蘭」之中文實係因六十五年原告與鴻信公司簽訂經銷合約之後,源自於原告公司名稱「Friesland」而來,鴻信公司在委託國華廣告公司設計之前,即已決定使用「菲仕蘭」三個字行銷原告之乳品。故被告辯稱「菲仕蘭」三個字與原告公司名稱「Friesland」之譯音無關,實無足採。

3、依據被告鴻信公司於七十年間於報章雜誌上就標示有原告商標「Frisian Flag」之嬰幼兒奶粉產品所密集刊登之多篇廣告,明白可見被告將奶粉製造商即原告公司名稱中譯為「荷蘭菲仕蘭奶粉公司」,且將該奶粉中文名稱以「Friesland」之中文譯音即「菲仕蘭」奶粉標示之。廣告詞中更稱「世界最優秀的乳牛在荷蘭,荷蘭最優秀的乳牛在菲仕蘭,其產量為全球之冠.... 」、「菲仕蘭奶粉公司擁有世界最大奶品工廠..... 成立於一九一三年,世界最好的牧草帶,橫佈北緯53度,菲仕蘭已經經營了七十年之久」、「來自荷蘭的菲仕蘭奶粉」等語,由此更足證「菲仕蘭」商標之中文名稱源自於原告公司名稱「Friesland」之中譯,不具設計上之原創性。

五、綜上所述,依被告出具保證書之內容,被告應於經銷關係終止之後,立即將「菲仕蘭」商標移轉予原告。由是可見,雙方之真意在於「菲仕蘭」商標係唯一表彰原告產製之乳品,故一旦原告與被告鴻信公司經銷關係終止,被告鴻信公司不再進口販售原告之乳品,被告自應立即停止使用「菲仕蘭」商標,並將「菲仕蘭」商標立即移轉予原告。然而,被告利用原告不諳中華民國商標登記細節及對契約相對人之信賴,竟未告知原告,秘密向主管機關申請新商標登記,並故意不辦理舊商標之延展登記,任令保證書上記載之商標專用權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之行為足以證明其目的無非欲藉前後商標核准文號之不同,編造拒絕履行保證書義務之藉口。被告所為非但違反保證書之承諾,且嚴重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因此,被告應依保證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有關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商標專用權移轉予原告,並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辦商標專用權之移轉登記。再者,兩造間之經銷契約既已終止,被告亦應按雙方明示及默示之約定,立即停止使用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菲仕蘭」商標,以免侵害原告之權益及造成消費大眾之誤信。

參、證據:提出系爭保證書、被告鴻信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發出之函文、華洋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菲仕蘭公司之登記資料及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股東名簿、商標註冊簿、被告鴻信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廣告一則、經銷合約、民事抗告狀為證,並聲請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詢被告菲仕蘭公司自七十一年起至八十八年止之進出口廠商登記卡及其變動情形。

乙、被告方面:

壹、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鴻信公司尚未終止或停止經銷關係,被告菲仕蘭公司無按系爭保証書約定移轉如附表三所示商標與原告之義務:

(一)查依系爭保証書之約定,若被告鴻信公司與原告「終止或停止商業關係」時,被告菲仕蘭公司始有將系爭保證書所列舉之商標移轉與原告之義務。又被告鴻信公司之所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發函予原告,係導因於原告曾提出有意與被告為公司合併或終止經銷契約之提議,由於被告鴻信公司不願與原告進行公司合併,被告鴻信公司始以上開函文向原告提出四點「建議」,核其實質為一種「要約」,但原告既未就上開要約為承諾,故前揭經銷關係即未終止。

(二)至原告提出之存証信函雖載有:「關於本公司與荷蘭Friesland Coberco公司間過去多年之代理經銷關係,雙方基於商業上之考量而終止,甚感遺憾」等文字。惟查,該存證信函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發出後,原告與被告仍然繼續進行原商業上之往來,此觀原告與被告鴻信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就供貨問題進行溝通,及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告知貨物裝船事宜之傳真信函可明。倘雙方商業關係已經終止,何以雙方仍就供貨問題、貨物裝船等事宜進行研商,是存證信函雖載有終止商業關係等文字,不過原告與被告鴻信公司並無終止雙方之商業關係之真意,故雙方之商業關係並未終止。退萬步言,縱原告與被告鴻信公司曾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之商業關係,然自雙方仍就供貨問題、貨物裝船等事宜進行研商等情觀之,應認雙方之商業關係於日後已再度回復,依系爭保証書之約定,原告即不得請求移轉菲仕蘭等商標。

二、依原告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發出之函文第二點建議,被告亦無移轉附表三所示商標與原告之義務:被告鴻信公司於前揭函文雖提出第二點建議即被告鴻信公司願將其擁有乳品類商標專用權之菲仕蘭商標移轉與原告,然該商標之移轉並非無償,被告鴻信公司要求原告必須支付一定之價金方得取得菲仕蘭等商標,此觀上開函文號第四點建議載有:「4. We believe that FCDF will give Horng Shing a fair financialsettlement in considering HS (Horng Shing):a、more than two decadesefforts for Friso and Friesian Flag products. b、more than USD 30millions investment in the brand "Fei-Shi-Lan". c、present USD 16millions annual turnover of Friso-/ Frisan Flag Fullcream / Skimmed /Babyfoods business(譯文:本公司深信﹐FCDF於考量鴻信公司下列對於產品及商標之實質付出後﹐勢將給予鴻信公司一公平之財務和解方案﹕a.於Friso及Friesian Flag系列產品二十餘年之努力。b.於“菲仕蘭”商標投資超過三千萬美元的廣告費用。c.以Friso /Friesian Flag為名之全脂﹑脫脂及嬰兒食品等產品﹐達到一千六百萬美元之年營業額)」等文字即明。被告鴻信公司之「建議」係表示願將被告鴻信公司享有乳品類商標專用權之菲仕蘭等商標「出售」與原告,而原告至少應給付上述金額之要約,惟原告並未承諾,故原告與被告鴻信公司間對於乳品類之菲仕蘭商標買賣並未達成合意。被告鴻信公司自不因原告未為承諾之要約,而負有移轉乳品類菲仕蘭商標與原告之義務。

三、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保証書所載商標以外之其他商標與原告:

(一)原告主張系爭保証書之真意為原告與被告鴻信公司經銷關係終止時,被告鴻信公司及被告菲仕蘭公司應將菲仕蘭中文字樣之商標移轉給原告等語,應無理由。查契約一旦訂定,除非契約當事人另有合意,否則契約之一造不得任意增減、變更契約標的。按依系爭保証書所載,被告菲仕蘭公司負有移轉註冊號碼119152、119153、119218、119162、100320、118466、

118511、118451、100356等菲仕蘭商標(如附表一所示)與原告之義務,固屬不虛,惟原告請求移轉之商標則為附表三所示之商標,二者所示之商標並不相同,被告並無移轉之義務。何況,系爭保証書對於應移轉與原告之商標一一列舉甚明,除該等列舉之商標外,系爭保証書並無關於被告應移轉其他商標與原告之文字,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被告菲仕蘭公司僅負移轉如附表所示商標與原告之義務,實極明確。倘原告所陳屬實,則何以系爭保証書未將「鴻信公司及菲仕蘭公司現在及以後取得之所有菲仕蘭商標」列為移轉客体。由此可知,當事人之真意僅係移轉系爭保証書所列舉之商標而已。

(二)又系爭保証書並無任何文字記載或隱含原告授權被告得登記含有菲仕蘭文字之商標,更無被告於系爭保証書簽訂後所取得之系爭商標,在約定事由發生時皆應移轉與原告等文字。另觀諸被告鴻信公司在前開函文表示願在原告支付一定金額之條件下,將被告鴻信公司擁有乳品類商標專用權之菲仕蘭等商標「出售」與原告等情,益證系爭保証書中並無被告鴻信公司應移轉其享有商標專用權之菲仕蘭等商標與原告之合意,否則被告鴻信公司即無提出上開要約之可能。

四、被告鴻信公司僅為保証人,不負「移轉」系爭商標與原告之義務:

(一)經查,系爭保証書之標題為「STATEMENT OF GUARANTY(保証聲明)」,其內容僅記載「This statement serves as a guaranty::(本聲明系作為保証書,用以保証::)」等文字,足以顯示被告鴻信公司所負之義務僅為保証義務。況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亦稱:「當時簽約的真意,是要確保被告鴻信股份有限公司能夠在代理關係終止時『督促』被告菲仕蘭股份有限公司將商標移轉給原告」等語,益證被告鴻信公司僅負保証義務,而非履行主債務之義務,殊可確定。

(二)原告雖一再指稱訴外人乙○○分別擔任被告鴻信公司與被告菲仕蘭公司之總經理與董事長,且乙○○代表二家公司簽訂系爭保証書,由於被告鴻信公司與被告菲仕蘭公司具有相當之關係,故系爭保証書之真意乃被告鴻信公司與被告菲仕蘭公司皆負有移轉系爭保証書所載商標與原告之義務等語。然查,法人事務之執行常須經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定始得為之,非為董事長或總經理之一人所得專擅,董事長或總經理對外代表公司執行事務,實係執行董事會或股東之決議。系爭保証書簽訂之時,被告鴻信公司既非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人,被告鴻信公司之董事會自不可能作出願將非屬自己所有之商標移轉與他人之決議。因此,乙○○代表被告鴻信公司執行董事會之決議與原告簽訂系爭保証書,被告鴻信公司所負之義務,依系爭保證書之文字所示,仍僅為「保証」而已。又被告鴻信公司與被告菲仕蘭公司在法律上皆有獨立之法人格,有不同之股東,不同之公司財產、權利與義務相互獨立,乙○○雖分別於被告菲仕蘭公司與被告鴻信公司任職,仍然無礙於二家公司在法律上之各自獨立,而不可能使僅負保証義務之被告鴻信公司因乙○○擔任總經理即應為自負移轉商標之義務。質言之,系爭保証書所載之「GUARANTY(保証)」文字與文義,在在指明被告鴻信公司僅負保証義務,而非「移轉」商標之義務。

五、系爭保証書為修正前公司法第十六條所禁止之保証契約,該項保証無效: 按修正前公司法第十六條之所以規定公司不得為保証人,係為避免公司為他人負保証債務,以致損害公司財務結構。因此,所謂之保証,殊不以金錢債務之保証為限,不論公司係為被保証人與債權人間金錢債務、或是損害賠償責任提供人保、物保,應皆在修正前公司法第十六條禁止之列。況保証契約之訂立,並不以訂立保証契約時被保証人與債權人間已現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為限,保証人得與債權人訂立一附條件之保証契約,約定當債務人負有損害賠償義務時,保証人須就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負保証義務。而查,系爭保証書約定被告鴻信公司須就被告菲仕蘭公司移轉附表一所示商標於原告之義務負保証之責,由於被告鴻信公司並非系爭保証書所載之商標之專用權人,被告鴻信公司在「客觀上」無法將該等商標移轉與原告,因此,依系爭保証書之約定,被告鴻信公司所負之義務乃當被告菲仕蘭公司具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告鴻信公司對此損害賠償責任負保証義務。是被告鴻信公司與原告所訂立之系爭保証書,性質為保証契約並無疑義,該保証自屬修正前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之保証。又公司法雖於日前修訂,但系爭保證契約訂立時,修正前公司法第十六條明文公司不得為保證人,倘違反,則該項保証契約應為無效。而所謂無效為自始、確定、當然無效,該無效之保證行為自不可能因嗣後公司法之修正而使其恢復為有效,因此,被告鴻信公司所負之保證責任,應為無效。

六、「菲仕蘭」商標為被告鴻信公司所創立,原告無權反對、同意或允許被告以「菲仕蘭」之中文字樣進行商標登記:

(一)經查,原告為荷蘭藉之公司,荷蘭之國語為荷蘭語而非英語。原告公司名稱「Friesland」之荷蘭語之發音並未等同中文「菲仕蘭」之發音,而其英文發音之中文譯音亦為「法理孫」,而非原告所稱之「菲仕蘭」。

(二)再者,菲仕蘭商標並非源自原告公司名稱「Friesland」之中文譯音,而係被告鴻信公司於六十八年委由訴外人國華廣告公司所設計,用以經銷販賣原告產品,惟原告視被告所原創之「菲仕蘭」商標逐漸為國人所知,竟要求被告菲仕蘭公司將國華廣告公司於六十八年所設計、具有原創性之菲仕蘭商標移轉於原告,並要求被告鴻信公司擔任保証人,否則將予以被告商業上之不利益。被告迫於無奈,方於七十一年與原告簽訂系爭保証書。惟「菲仕蘭」商標係被告委請國華廣告公司所設計,具有設計上之原創性,並非源自原告公司名稱,該商標之取得,自無須原告之同意。

(三)次查,被告自始未曾銷售以「Friesland Flag」為商標之產品,原告無任何証據即空言指述被告鴻信公司銷售標示原告商標「Friesland Flag」之相關產品,顯有誤導之嫌,合先敘明。又只要符合中華民國法令之規定,任何人皆得以以任何名稱申請公司登記,並有權以任何文字、圖樣或表彰申請商標登記,而無須原告之同意或允許。原告稱被告以「菲仕蘭」申請商標登記曾得其同意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四)再查,原告與被告鴻信公司於六十五年間簽約合作,由被告鴻信公司銷售原告之乳品,當時原告乳品之銷售中文商標為「子母牌」(英文商標為「DutchBaby」,七十二年易名為「Dutch Lady」)及「單旗」牌(英文商標為「Frisian Flag 」),足見當時原告所銷售之乳品並無所謂「菲仕蘭」之商標,換言之,當年原告並未以菲仕蘭等文字銷售乳品,何來原告之授權?又被告菲仕蘭公司遲至六十六年間才成立,原告未曾於被告菲仕蘭公司成立前以「菲仕蘭」等文字為其商標銷售乳品,已如上述,事實顯示,「菲仕蘭」完全屬被告所單獨創立,與原告無涉。原告主張菲仕蘭等商標係原告所創立授權被告使用,顯不足採。

(五)復查,被告菲仕蘭公司於六十六年成立,六十七年七月被告菲仕蘭公司即以「菲仕蘭」為商標,銷售香皂、爽身粉等產品。被告菲仕蘭公司更於六十八年八月以「菲仕蘭」為商標,銷售奶品。倘原告所稱「菲仕蘭」等商標係其授權被告使用,何以被告早於六十七年、六十八年以「菲仕蘭」商標銷售商品時,原告未曾反對?再者,系爭保証書係於七十一年所訂立,倘原告所稱屬實,何以原告未於六十七年、六十八年即與被告訂立系爭保証書,反而遲至七十一年方與被告訂立系爭保証書?由此可知,原告稱被告使用「菲仕蘭」等文字係得自原告之授權等語,顯然不實。

七、被告菲仕蘭公司英文名稱與本件無涉:

(一)原告稱被告菲仕蘭公司之英文名稱為「Friesland Co. Ltd」與原告公司名稱「Friesland」相同,由此可証「菲仕蘭」商標與係由原告公司中文譯音而來等語。惟查被告菲仕蘭公司之英文名稱為「Faithland Corporation」,並非原告所稱之「Friesland Co. Ltd」。再者,縱「菲仕蘭」商標係由原告公司之中文譯音而來,亦不表示被告負有移轉「菲仕蘭」商標之義務。蓋被告是否負有此一義務應按被告與原告間之協議定之,而與「菲仕蘭」商標之源起無關。

(二)又除系爭保証書外,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移轉「菲仕蘭」商標之合意,職是,原告以「菲仕蘭」商標與原告公司中文譯音相同,主張被告負有移轉「菲仕蘭」商標之義務等語,顯無理由。再者,縱使被告菲仕蘭公司曾以「FrieslandCo. Ltd」為其英文名稱,亦不表示被告負有移轉菲仕蘭等商標與原告之義務商標,是被告菲仕蘭公司自無移轉菲仕蘭等商標與原告之義務。

八、原告早於八十六年間即知曉附表一所示商標已消滅之情事:原告稱被告菲仕蘭公司惡意使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過期後,再由被告鴻信公司另外註冊以取得商標,以規避系爭保証書之約定,致使不知情之原告權利受損等語。惟查,系爭保証書並未明文要求被告菲仕蘭公司負有延展系爭保証商標直至原告與被告鴻信公司經銷關係結束之義務。從而,被告菲仕蘭公司對於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過期乙事,並無任何責任。又原告委託之理律法律事務所就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存否進行查詢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傳真通知原告附表一所示商標業已消滅,足認原告早於八十六年間即知曉附表一所示商標已消滅,乃竟諉稱不知,有失誠信,自非可取。

九、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參、證據:提出保證書及其譯文、國華廣告公司之證明書、理律法律事務所傳真信及其譯文、最新英漢大辭典節錄、商標證書、被告鴻信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函中譯文、奶粉罐包裝、傳真信、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二六號裁定、經濟部公司執照、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及十月十三日傳真信、菲仕蘭金杯咖啡型錄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保證書之約定,禁止被告自行使用或授權第三人使用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各項商標,並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三所示之商標。又系爭保證書並無準據法之約定,然原告請求禁止被告使用及移轉之商標均在我國註冊,可見行為地在台灣,依前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本件訟爭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訴時,原僅列被告鴻信公司,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追加被告菲仕蘭公司,並變更聲明如前開事實欄所載。又原告所為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固然不同,但當時本件尚未進行言詞辯論,故兩造就本案訴訟標的及事實陳述均尚未完備,卷陳証物之形式及實質上証據力均尚有待本院依法調查,故原告所為之追加、變更,自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條文所示,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六十五年與被告鴻信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授權被告鴻信公司在台灣銷售標示有原告商標「Frisian Flag」之相關產品,被告鴻信公司係向原告買斷乳製品後以鴻信公司名義於台灣地區銷售。又自六十七年開始,被告鴻信公司為於台灣地區銷售標示有原告商標「Frisian Flag」之相關產品,即由其關係企業被告菲仕蘭公司陸續以原告公司名稱「Friesland」之中文譯音「菲仕蘭」向主管機關辦理多件商標登記,而使用於乳製品及其他類商品上,例如爽身粉、香皂、乳液、香水、糖、餅乾、米糊粉及麵粉類商品。嗣被告二人乃於七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保證登記於其菲仕蘭公司名下之商標,將於雙方經銷合約終止時無償移轉給原告,且鴻信公司及菲仕蘭公司均不得再繼續使用任何菲仕蘭中文字樣之商標販售商品。其後原告與被告鴻信公司間之經銷關係業經被告鴻信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發函終止,是被告應依上開保證書之約定及誠實信用原則,將系爭如附表三所示「菲仕蘭」中文字樣商標全部移轉給原告,且不得再使用或授權第三人使用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商標等語。

貳、被告則以:(一)原告與被告鴻信公司尚未終止或停止經銷關係,被告菲仕蘭公司並無按系爭保証書約定移轉如附表三所示之商標與原告之義務:被告鴻信公司之所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發函予原告,係導因於原告曾提出有意與被告鴻信公司為公司合併或終止經銷契約之提議,由於被告鴻信公司不願與原告進行公司合併,被告鴻信公司始以上開函文向原告提出四點「建議」,核其實質為一種「要約」,但原告既未就上開要約為承諾,故前揭經銷關係即未終止。至原告提出載有:「關於本公司與荷蘭Friesland Coberco公司間過去多年之代理經銷關係,雙方基於商業上之考量而終止,甚感遺憾」等文字之存證信函,用以証明雙方商業關係已終止。惟上開存證信函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發出後,原告與被告鴻信公司仍然繼續進行原商業上之往來,足見存證信函雖載有終止商業關係等文字,不過原告與被告鴻信公司並無終止雙方之商業關係之真意。退萬步言,縱原告與被告鴻信公司曾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之商業關係,然雙方之商業關係於日後已再度回復,依系爭保証書之約定,原告即不得請求移轉菲仕蘭等商標。(二)依原告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發出之函文第二點建議,被告亦無移轉附表三所示商標與原告之義務:前開函文第二點雖建議被告鴻信公司願將其擁有乳品類商標專用權之菲仕蘭商標移轉與原告,然該商標之移轉並非無償,被告鴻信公司要求原告必須支付一定之價金方得取得菲仕蘭等商標,此觀上開函文第四點建議即明,原告既未承諾,顯然原告與被告鴻信公司間對於乳品類之菲仕蘭商標買賣並未達成合意。被告鴻信公司自不因上開函文,而負有移轉乳品類菲仕蘭商標與原告之義務。(三)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保証書所載商標以外之其他商標與原告:依系爭保証書所載,被告菲仕蘭公司負有移轉註冊號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與原告之義務,惟上開商標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而除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外,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移轉附表三所示之「菲仕蘭」商標予原告之合意。且縱被告菲仕蘭公司之英文名稱或菲仕蘭等商標皆來自原告公司之名稱或與原告公司之名稱類似,但只要被告符合中華民國之相關法令,被告菲仕蘭公司以「菲仕蘭」名稱申請公司登記或為商標登記,均屬合法,無須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因此,被告既未承諾同意移轉附表三所示之商標與原告,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四)被告鴻信公司所負之義務僅為保証義務,而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被告鴻信公司僅負有督促被告菲仕蘭公司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予原告之義務,是被告鴻信公司本身並無負有移轉商標之義務。況系爭保證書為修正前公司法第十六條所禁止之保証契約,依修正前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上開保證書自屬無效等語置辯。

參、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六十五年與被告鴻信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由被告鴻信公司向原告買斷乳製品後以鴻信公司名義於台灣地區銷售。又自六十七年開始,被告鴻信公司之關係企業菲仕蘭公司陸續以「菲仕蘭」向主管機關辦理多件商標登記,使用於乳製品及其他類商品上。嗣被告二人於七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保證登記於菲仕蘭公司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將於雙方經銷合約終止時無償移轉給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暨中譯文、經銷合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另主張兩造之經銷合約已經終止,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被告不得再使用或授權第三人使用附表一、三所示之商標,且應移轉如附表三所示之商標予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與被告鴻信公司之經銷關係是否已經終止?系爭保證書應移轉之商標之範圍如何?

一、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經銷合約第七條約定,被告鴻信公司應定期向原告報告市場資訊及競爭者之經營情形,而被告鴻信公司自八十八年底以後即未再定期向原告報告上開資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又原告與被告鴻信公司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即曾就營運策略之調整為協商,但未達成協議,因而兩造合意終止經銷關係,此觀被告鴻信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寄發之信函載稱:「1.It is notnecessary for you to spend time and money on legal construction nor onhow to incorporate with Horng Shing's existing business in order toform a "new company,"since we HS have decide not to participate anyshare of such organization.(各位毋需花費時間與金錢於法律架構、及研究如何合併鴻信現存業務以成立新公司,因鴻信無意參與任何此類公司組織)」、「2....We will watch over the market for you until end of 1999 as bythen the transfer should have been properly made.(我們將為各位留意市場動態至1999年底,屆時,前述移轉應已辦妥)」等語,及被告鴻信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載明:「關於本公司與荷蘭FrieslandCoberco公司間過去多年之代理經銷關係,雙方基於商業上之考量而終止,本公司甚感遺憾」等語即明。再參諸被告鴻信公司自八十八年底以後即未定期向原告報告市場資訊及競爭者之經營情形,足認原告與被告鴻信公司間之經銷合約已經終止。被告雖以上開存證信函並非兩造之真意所在一詞為辯,並提出原告與被告鴻信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就供貨問題進行溝通,及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告知被告鴻信公司貨物裝船事宜等傳真信函為證。原告則稱上開傳真信函僅是原告與被告鴻信公司尋求進行新的合作模式或有零星買賣行為,但此個別、單次之商業往來行為並不能使已告終止之經銷合約回復終止前狀態等語。查上開傳真信函固就供貨問題進行溝通及告知貨物裝船事宜,但此或為買賣關係,不足證明原告與被告鴻信公司之經銷合約尚未終止或已經回復。是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鴻信公司間之經銷關係尚未終止或因嗣後之交易而回復等語,洵無足採。

二、次查,系爭保證書約定:「WHEREAS FRIESLAND Co.Ltd.being a subsidiaryof HORNG SHING. CO.LTD. has obtained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registrations of the following trademarks(hereinafter refered to asthe Trademarks)... 【鴻信公司之子公司菲仕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中華民國註冊登記下列商標::(即附表一所示商標)】」、「This statement servesas a guaranty that FRIESLAND Co. Ltd is prepared to transfer the saidtrademark registrations without valuable consideration to COOPERATIVECONDENSFABRIEK " FRIESLAND" W.A. under any of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1.Upon termination or cessation of the business relationship betweenHORNG SHING. CO.LTD. and COOPERATIVE CONDENSFABRIEK " FRIESLAND" W.A.;... (本聲明書係作為保證書,保證菲仕蘭股份有限公司於發生下列任何情事之一時,將登記於其下之商標,無償移轉予COOPERATIVE CONDENSFABRIEK "FRIESLAND"W.A.:1、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COOPERATIVE CONDENSFABRIEK "FRIESLAND" W.A.終止經銷關係;或::)」,從上開約定之文義觀之,該保證書既將菲仕蘭公司已登記註冊之商標一一列舉,且除該等列舉之商標外,系爭保証書並無關於被告應移轉其他商標與原告之文字,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被告菲仕蘭公司僅負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與原告之義務,實極明確。倘如原告所陳,簽訂系爭保證書之時,被告之真意係移轉在契約關係存續中以「菲仕蘭」字樣登記註冊之商標,則何以系爭保証書未將「鴻信公司及菲仕蘭公司現在及以後取得之所有菲仕蘭商標」列為移轉客体。再參諸系爭保証書並無任何文字記載或隱含原告授權被告得登記含有菲仕蘭文字之商標,更無被告於系爭保証書簽訂後所取得之系爭商標,在約定事由發生時皆應移轉與原告之文字等情,足認原告主張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菲仕蘭」商標權範圍,均為保證書效力所及等語,要無足採。

三、原告雖稱:系爭保證書之真意,若非移轉契約關係存續中以「菲仕蘭」字樣登記之商標,則被告於簽署保證書後,得隨時登記數千百個「菲仕蘭」商標,將使保證書之約定成為具文,毫無意義等語,然查,倘系爭保證書之真意,係指被告應移轉契約關係存續中以「菲仕蘭」字樣登記之商標,且原告非常重視「菲仕蘭」之字樣,則被告簽署系爭系爭保證書時,自應直接以「鴻信公司及菲仕蘭公司現在及以後取得之所有菲仕蘭商標」列為移轉客体。且是否可陸續以「菲仕蘭」字樣申請商標,應依法律規定,若法律並未限制,則無論被告或第三人均可申請,故仍會造成原告上述之問題存在。原告又稱:被告鴻信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之信函已表示合約終止後,被告將移轉「菲仕蘭」商標與原告。倘系爭保證書應返還之商標專用權範圍僅包含該例示之九個商標,則上開商標專用權均於八十八年已告失效,被告鴻信公司於終止函中所稱將移轉之商標事實上根本不存在,顯見被告嗣後自行申請之商標亦為系爭保證書效力所及,否則被告鴻信公司所出具之終止函內容將亦無意義等語。查被告鴻信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寄發上開信函時,系爭保證書所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均已逾專用期間並未申請延展而當然消滅一節,為兩造所自認,故上開信函所載被告鴻信公司願移轉與原告之「菲仕蘭」商標,自非系爭保證書所載之商標。次查,被告鴻信公司固然於前揭信函表示願將乳品類之菲仕蘭商標移轉與原告一語,但觀該信函上開記載之前已敘明:「Base on the above conclusions and discussed among my familymembers,I have come out some suggestions, where are,(::本人有如下之建議)」,且於第四點建議載有:「4. We believe that FCDF will giveHorng Shing a fair financial settlement in considering HS (HorngShing):a.more than two decades efforts for Friso and Friesian Flagproducts. b.more than USD 30 millions investment in the brand"Fei-Shi-Lan". c.present USD 16 millions annual turnover of Friso-/Frisan Flag Fullcream / Skimmed / Babyfoods business.(本公司深信﹐FCDF於考量鴻信公司下列對於產品及商標之實質付出後﹐勢將給予鴻信公司一公平之財務和解方案﹕a.於Friso及Friesian Flag系列產品二十餘年之努力。b.於“菲仕蘭”商標投資超過三千萬美元的廣告費用。c.以Friso /Friesian Flag為名之全脂﹑脫脂及嬰兒食品等產品﹐達到一千六百萬美元之年營業額)」等詞,足見被告願移轉之商標固然非系爭保證書所載之商標,但上開信函所載均只是被告鴻信公司向原告所為之建議,並非承諾,何況被告尚希望原告能提供一公平之財務和解方案,故尚難以上開記載即遽認依系爭保證書約定,推認被告願意無償移轉之商標包括被告嗣後申請之「菲仕蘭」商標。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難信屬實。

肆、按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商標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商標專用期間為十年,自註冊之日起算。聯合商標及防護商標之專用期間,以其正商標為準。前項專用期間,得依本法之規定,申請延展,每次延展以十年為限;申請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註冊者,應於期滿前一年內申請。前項申請之核准,以該商標註冊指定商品內實際使用之商品為限,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保證書所載之商標均已逾專用期間並未申請延展而當然消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就該商標已無專用權,自無從限制第三人使用,且觀系爭保證書約定,亦無從推知該保證書所載之商標消滅後,被告是否得以自由使用。據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鴻信公司及被告菲仕蘭公司不得自行使用或授權第三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商標,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另附表三所示之商標非系爭保證書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鴻信公司、菲仕蘭公司分別移轉附表三所示序號第一號至第六號、第七號至第十二號之商標,並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商標專用權之移轉登記,且不得自行使用或授權第三人使用,亦乏依據,應予駁回。

伍、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末主張其為外國法人,不諳中華民國商標登記之詳細手續,並充份信賴鴻信公司及菲仕蘭公司必定本於誠信,遵守保證書約定以移轉商標專用權。不料,鴻信公司及菲仕蘭公司竟利用原告不諳中華民國商標登記細節及遠在荷蘭之故,未經原告之同意亦未事後通知原告,即逕行移轉部分商標,或怠為辦理延展商標之專用期限而任令商標過期。是被告之目的顯在造成難以返還附表三所列商標之表象,其惡意規避保證書之義務之情甚為灼然。又被告企圖利用商標註冊人及審定號數之不同,規避保證書之返還義務,繼續使用含有菲仕蘭中文字樣之商標,顯已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然查,系爭保証書並未明文要求被告菲仕蘭公司負有延展系爭保証書所載商標直至原告與被告鴻信公司經銷關係結束之義務,縱因法律規定致被告菲仕蘭應移轉之標的已不存在,惟此亦不過有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難因系爭保證書所載商標已經過期,即認被告負有移轉附表三所示商標予原告之義務。再參諸原告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就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存否進行查詢後,該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傳真通知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商標其中註冊號碼119152、119153、119218已移轉予被告鴻信公司;另119162、100320、118466、118511、118451、100356等菲仕蘭商標均因未辦理延展而消滅,有該事務所之傳真信函在卷可考,足認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即知曉附表一所示商標之變更情形,倘被告負有延展系爭保証書所載商標之專用期間之義務,且原告果真重視以「菲仕蘭」中文字樣登記之商標,則何以原告於八十六年間未以此事由質詢被告,並要求重新辦理登記,且當時尚未過期而登記於被告鴻信公司名下註冊號碼為119152、119153、119218之商標,亦未見原告特別要求被告鴻信公司需於專用權期間屆滿時辦理延展,足見原告亦任令該商標之專用期間屆滿而消滅。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菲仕蘭公司逕行移轉部分商標,或怠為辦理延展商標之專用期限而任令商標過期。被告之目的顯在惡意規避保證書之義務,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洵無足取。從而,原告依誠實信用原則請求被告鴻信公司、菲仕蘭公司分別移轉附表三所示序號第一號至第六號、第七號至第十二號之商標,並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商標專用權之移轉登記,且不得自行使用或授權第三人使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之訴既均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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