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五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 陳凱平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五十六年間結婚,育有陳嘉玲、陳秋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惟 自結婚以來,被告迭對原告施以婚姻暴力,平均每二至三日即毆打原告一次,原 告念在下有子女,為求家庭和諧,只得忍氣吞聲,惟被告竟因此而變本加厲,將 打罵原告視為家常便飯。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再次毆打原告,致原告兩 眼眼瞼瘀傷,原告忍無可忍,始至醫院驗傷,此有「登淵耳鼻喉科林眼科」所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足證;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被告竟至原告上班之「波斯 化妝品」工廠內,以拳頭毆打原告至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擦傷、左、右膝挫擦傷 之傷害,當時許多原告之同事均在場目睹,原告就此提起告訴,被告為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以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十天,原告長期受到被告如此非人之虐 待行為,身心之痛苦絕非外人所能想像。此外,被告對於家庭生活費用均不按時 予以支付,原告向其開口索取,其對原告亦非打即罵,兩造所生子女從小之撫養 費用均由原告一人獨力負擔。 二、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 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原告自結婚以來,迭受被告施以婚姻 暴力,日日以淚洗面,身心遭受極大痛苦,且被告對於家庭生活費用均不予以支 付,原告實無法再與被告維持婚姻生活,是爰上揭民法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 。 參、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判決書一件(以上均 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次查原告主 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乙節,有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件、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斗六簡易庭判決書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弟到庭證稱姐姐(按即原告 )如被被告毆打就會來我家住,我不清楚為什麼被告打原告,我姐姐常和被告吵 架,八十九年二月、三月間,原告在雲林被被告毆打時,我確有看到原告受傷, 也向警察局報案等語。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間毆打原告等情 ,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傷害罪起訴在案,有原告提出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四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是原告 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乙節,即非子虛,堪信係為真實。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前揭主張,即為可 採。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賴劍毅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蔡健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