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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一六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
哈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適時
被上訴人
駿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水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本院新店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小字第二七七之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叁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內容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以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及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否則其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或提出,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為被上訴人所送貨之地點,當時是由訴外人歐盛實業有限公司承作裝修,其間業主因發生火災而停止裝修,請求由上訴人向歐盛實業有限公司查明原委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提前開上訴理由,僅係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就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仍需已合法上訴為前提。承前述上訴人既未於上訴理由具體指摘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其提起第二審上訴,自非合法,本院自無從就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之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加以調查審理,本件上訴不合法,而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B書記官 林梅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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