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一六號上 訴 人 哈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適時 被上訴 人 駿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水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本院新店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小字第二七七之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叁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內容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 明文。故當事人以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 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及內容,如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 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否則其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或提出,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為被上訴人所送貨之地點,當時 是由訴外人歐盛實業有限公司承作裝修,其間業主因發生火災而停止裝修,請求 由上訴人向歐盛實業有限公司查明原委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提前開上訴理由, 僅係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具體事實 ,難認上訴人已就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八規定,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 能提出者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仍需已 合法上訴為前提。承前述上訴人既未於上訴理由具體指摘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 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其提起第二審上訴,自非合法,本院自無從就上訴人未於 原審提出之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加以調查審理,本件上訴不合法,而應由本院裁 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