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一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利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本院新店簡易庭 八十八年度店小字第三四三號第一審小額訴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貳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又此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小額事件民事判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送達上訴人後,上訴 人乃於同年八月十一日未附理由提起上訴,迄今已逾提起上訴後之二十日,上訴 人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是依上說明,其提起上訴自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又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 ㈠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元。 ㈡第二審送達郵費:一百零二元。 ㈢合計:四百二十二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 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黃明發 本件不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