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一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凱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道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七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以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 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 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度鄂上字第二三 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並無證人或證物,證明零用金之短缺,為上訴人所 為;且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部清 點零用金之報告正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零用金短缺之部分,並無理由等 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擔其保管之零用金,短缺部分之金額,究有無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理由書內為具體之指摘, 則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自不合法,依前述說明,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鴻達 法 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